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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13: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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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书编辑部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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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公民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都日益增强。为满足社会各界对法律理解、掌握和学习的需求,我们与立法机关合作,推出了一批释法性质的产品,在传播法律的同时也受到读者的广泛欢迎。

同时,我们也在大量读者反馈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情形难以通过法条直接对应,部分法条在实务中常被误解或滥用,部分当事人直到法院判决生效才知道自己曾经以为正确的处置方式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纠正的错误……为使读者从更加深入的角度了解法律,知悉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处理,我们组织编写了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用解读版)”。本书具有以下特色:

1.重在实用。本书着重从问题解决、程序流程、权利救济三大方面对法律展开释解,分为实用解读、流程示意、权利救济三大板块,并穿插法律术语、配套指引等实用内容,紧扣司法实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2.内容专业。本书组织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编写,汇集了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通用处理方法,内容务实、专业,性价比高。

3.便于查阅。本书通过目录、条旨、书眉指引、重点字句突出、配套规定等设置,增强查阅的便利性。一方面读者可以快速查到自己想要找的法条,另一方面也可查阅主体法以外的、和主体法密切相关的配套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实用解读”、“法律术语”、“流程示意”、“权利救济”等内容皆为编者为帮助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并非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12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在《道交法》颁布实施之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道交法》开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道交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修改,并在颁布后两次修正。其中,第一次修改是2007年12月29日,主要对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修正;第二次修改是2011年4月22日,主要对酒驾问题以及使用虚假或他人证照问题进行修正。在此基础上,我国又相继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体系。本书对《道交法》的解读建立在对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从读者的角度出发,力求准确而全面地反映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内容,为读者学习、理解、使用《道交法》提供便捷之路。

从立法效果来看,《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从总体结构上看,《道交法》分为八章,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政府职责、主管部门职责和分工、宣传教育义务、科学推广等总揽性法律规定;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部分主要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管理制度、机动车号牌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检验制度、强制报废制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制度等详细规定;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部分主要规定了交通基础设施的相关内容;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部分主要规定了道路交通通行的一般规定、机动车通行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等相关内容;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部分主要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措施、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争议、抢救费用、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等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内容;第六章执法监督部分主要规定了对执法主体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主要规定了道路交通管理相对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法的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特定用语的含义、部队在编机动车管理、拖拉机管理、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管理、地方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道交法》第76条进行赔偿;对于违反《道交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入刑,《刑法》的修改势必也将影响到《道交法》的修改与实施。

就本书而言,建议读者先通过对法律条文、实用解读、流程示意这几部分的阅读,充分领会法条本意。在此基础上,读者可以通过权利救济部分以及相关法条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实用解读

本条诠释了本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为交通建设、交通管理、事故处理等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交通建设单位、交通管理单位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依据。

权力救济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依照本法和民事法律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因交通建设或交通管理工作的不当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的,也可以依照本法获得赔偿或补偿。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实用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时,均应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的“交通”不包括铁道、水上和民航交通。

法律术语【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

权力救济

在我国境内的所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交通参与者,都应当遵守本法。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工作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实用解读

依法管理和方便群众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目标。

权力救济

本法所涵盖的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条件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均应依法依规开展,不得开展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也不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提出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当要求。

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目标,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和本法实施目的来判断如何取舍。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实用解读

本条主要从宏观上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权力救济

这里的各级人民政府既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也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本条第二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更加具体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划方案,并加以具体落实,以促进第一款规定的宏观目标能够切实落实完成。如果认为某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划方案不完善,可以向其提出改善相关规划方案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强对现有道路的管理,对于违章占用、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应当严格控制,对于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要经市政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总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实用解读

全国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登记、发牌、发证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试和管理、道路交通指挥、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处理交通事故、纠正违章和进行行政处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道路交通工作内容比较广泛,与道路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养护等相关工作由交通、建设、市政等部门承担。

权力救济

实践中,当我们遇到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时,应当查清该项职责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还是由交通、建设、市政等部门承担,并确认可以向哪些部门诉请,以保证合法诉求得到保障和支持。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六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实用解读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非常重要,只有推广和普及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知识,才能提高群众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意识,促使广大道路交通参与者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提高社会整体的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在这方面均负有宣传教育的职责。

权力救济

作为交通参与者,我们都有获知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职责,可以从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渠道获悉,就具体的交通安全相关问题,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当我们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到位时,可以向其提出加强和完善宣传教育活动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科学推广】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实用解读

科技进步是推动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要动力和有效手段。要使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就必须依靠科技进步的力量,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的管理方法、新技术、新设备。但在推广科学技术时不可盲目,应该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对科学技术的规范与保障。

有关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新的管理方法、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力度,推动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当我们在管理方法、技术及设备方面有较好的建议或成果时,也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以共同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进步。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实用解读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经过登记,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权力救济“临时通行牌证”是指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发的、允许机动车短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号牌或其他证件,比如“临时号牌”等。实践中,需要办理临时号牌的机动车包括:尚未固定车籍但需要临时试用的机动车;新购置车辆需要驶回本单位或住地的机动车;车辆转籍已收缴正式号牌,需要驶向异地的机动车;未申领正式号牌的新车需要驶往外地改装的机动车。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要求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明及受理】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实用解读

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程序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和凭证,以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拥有机动车的合法性、机动车技术性能是否合格、是否缴纳相关税费等。

权力救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车辆管理所在接受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申请后,依法审核相关资料,检验车辆,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准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登记,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关于部队号牌机动车和拖拉机号牌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另行规定。

配套引导《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第十条 【安全技术检验】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实用解读

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以保障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国家技术标准具体是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可以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权力救济

检测站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主要从事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以及机动车定期、临时和特殊的检验。受委托的检测站必须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相关标准,依照委托的范围和内容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及时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并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发现不按照规定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的检测站和检测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车辆号牌的使用规定】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实用解读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保险标志是机动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证明标识。行驶证是由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核发的用于证明机动车身份、表明机动车符合上道路行驶条件的证明。本条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和完整。

权力救济

如果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不慎丢失、被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具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都不得收缴、扣留合法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号牌。只有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却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牌照,转交车籍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要求机动车号牌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变更登记制度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用于抵押、报废时,应进行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并不是机动车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要件。

权力救济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登记主要是过户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的转出转入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完成后,原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等各项权利义务都已转移给新的机动车所有人。买卖机动车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未经登记的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住址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改变、更换发动机、变更车架等均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保证登记资料与机动车实际状况相符。

机动车抵押登记是对以机动车设立抵押的确认手续,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重大限制。对机动车抵押设立登记制度,是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按规定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依法办理报废登记手续。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将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至第九条分别对不同的登记规定了具体的登记条件和要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分别对不同的登记规定了具体的登记条件和要求。第十三条 【定期安全技术性能检验】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的规定,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都应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以保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持续满足国家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的要求。

权力救济

申请进行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时,只要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就应该办理检验,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可以到任一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的,可予以拒绝。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可予以拒绝。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予以拒绝并可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同类型机动车开展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期限。

第十七条要求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应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相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否则不予通过检验。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对于根据有关标准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对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报废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要求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报废车辆出售、转赠,以确保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再流入市场。

权力救济

发现属于使用报废车辆进行营运活动的,可以拒绝乘坐,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告该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实用解读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属于特种车辆,经批准后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一方面可以区别于其他普通机动车;另一方面也为直接执行关系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提供支持。

权力救济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但不属于特种车辆,不具有优先通行权。

对于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警车的使用以及警用标志灯具、报警器的使用,法律法规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违法使用警车、警用标志灯具、报警器的行为,也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第十六条 【针对机动车及其证照方面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实用解读

拼装机动车,包括使用报废或者不合格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方向机、前后桥等零配件改装、组装机动车等具体行为和擅自改动机动车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其他特征的情形。

任何未经批准在机动车发动机、车架部位或者在登记证书、行驶证上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发布权的单位或个人,冒用合法单位的名义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擅自在已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上通过涂改等方式改变其记载内容的行为。

权力救济

实践中存在非法改装发动机以提高机动车动力性能、非法改装机动车行驶系统以提升机动车越野性能等违法行为,都应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罚。

未经批准在机动车发动机、车架部位或者在登记证书、行驶证上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以及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往往伴随着盗抢机动车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规定,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强制保险】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实用解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不含本车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我国境内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应按照要求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用于在特殊情况下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先行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基金。

权力救济

实践中,当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处于车外的肇事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时,仍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保险金。

当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遭遇肇事司机无力承担赔偿费用或肇事司机逃逸短期无法追查到的情况时,可以就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向办案机关申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要求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了详细规定。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登记】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实用解读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装有动力装置驱动但其最高设计车速、空车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权力救济

目前,国家标准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关键技术指标为最高设计车速为20km/h,空车质量为40kg。国家标准中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全部由上肢操作、贴有残疾人专用轮椅车标志等。全国有大量超标的电动二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一旦发生事故,在事故调查时经技术鉴定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符合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将被认定为机动车,适用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建议在购买使用电动二轮车时确认其关键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一旦因为驾驶超标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承担责任,可根据购买时厂商和经销商就车辆类型属性和关键技术指标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追究厂家和经销商的责任。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十九条 【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实用解读

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代号表示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的车辆种类,如大型客车(A1)、中型货车(B1)、小型汽车(C1)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代号,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该代号所代表的一种或几种机动车。一般取得准驾大型机动车资格的,可以驾驶小型机动车;取得小型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需要增加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时,应通过考试“增驾”。

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为了方便道路交通管理,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权力救济

驾驶人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也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农业(农业机械)部门无权收缴、扣留拖拉机驾驶证,但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可以依法从事拖拉机驾驶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的办理机构、考试要求、有效期、丢失损毁后的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条件、程序作了详细规定。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实用解读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是指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由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等有关单位和机构承担。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举办的条件、培训内容、培训方式、教员、教练车、教练场等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学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

权力救济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教学和培训的,可以依据培训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对其不按照规定提供教学和培训的,可向交通主管部门(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定专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路线以及时间。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安全检查】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实用解读

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主要包括检视车辆的行驶系统如轮胎是否完好,检视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部件连接是否紧固,工作状况是否正常,检查机动车各种油液是否正常,检查灯光系统是否工作正常等。

权力救济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一般驾驶人应当开展安全检查而未检查的,由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属于专业性特别强或者隐蔽性较强,一般驾驶人难以通过检视发现的,则根据情况由机动车厂商、机动车维护单位、机动车出租公司等单位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二条 【安全文明驾驶】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实用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

所谓“饮酒”是指饮用啤酒、白酒、红酒、果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的情形。“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产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服用会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安眠酮、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是指国家规定属于管制药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如鸦片、吗啡、大麻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如心脑血管疾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的眼疾、严重的耳疾、肢体严重伤残等情形。“过度疲劳”是指因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而导致驾车过程中瞌睡不精神、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准确判断并及时正确处理路面情况的情形,目前认定是否疲劳驾驶的标准之一是连续驾驶是否超过4个小时。

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情形,往往发生于强迫、指使、纵容的人员与驾驶人为雇佣被雇佣或其他控制性、隶属性关系。

权力救济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作为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予以规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疲劳驾驶发生事故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可以处以罚款;由以上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强迫、指使、纵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不得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下陡坡时不得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不得向道路上抛撒物品;驾驶摩托车手不能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鸣喇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疾病和不良行为的具体情形。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审验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实用解读“审验”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不同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按照一定期限对驾驶证记载的有关事项及驾驶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检验。审验的项目主要包括核对驾驶证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事项的情况,驾驶人的身体是否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况等。

权力救济

驾驶证上记载的各项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时,驾驶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审验合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进行签章或者记载。

机动车驾驶人应该依法按期办理驾驶证审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审验的,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办理。

配套引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的内容包括:(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2)身体条件情况;(3)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实用解读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驾驶人实施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教育,并要求其重新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重新开始累积记分。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一年”是指记分周期的一年,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向后计算一个年度,不是每一个公历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权力救济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不计入下一个记分周期;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个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配套引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实用解读

交通信号是指由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指挥车辆和行人前行、停止或者转弯,向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提供各类交通信息,对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进行调节、控制和疏导的以光色信号、图形、文字或者手势表示的特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交通信号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交通信号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以下原则通行: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和行人如遇有放行的交通信号灯与禁令指示交通标志的含义不一致时,要遵守禁令指示交通标志的规定。

权力救济

当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因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而违反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的规定受到处罚的,可以依法进行申诉和抗辩。

路口黄灯亮时,不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但是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不受处罚。

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依次让行的规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主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部门设置,高速公路和农村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由交通部门设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求及时增加、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并应对增加、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其他调整措施向社会提前公告。在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形成侵权责任时,需要查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单位。

配套引导

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构造和各项特征;交通警察的指挥手势信号由公安部门公布实施。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实用解读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的表示通行。

在未设有右转弯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直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权力救济

路口是交通状况比较复杂的道路区域,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路口的监控视频、车辆的停定状态和痕迹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前驾驶人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控制及相关的让行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七条 【铁路警示标志】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实用解读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设立的道口信号灯,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持续亮起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过;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车辆、行人必须停止或止步瞭望,确认安全后再通过。

权力救济

因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缺少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引发交通事故或者加重事故后果的,由该交叉道口的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交通信号设施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实用解读

在户外设置广告,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使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是设置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标志;二是在交通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物件;三是挖掘交通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四是移动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

权力救济

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信号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配套引导《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二十九条 【道路设施的安全】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道路、停车场和其他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可积极参与,从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停车场、道路设施及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根据交通的需求和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提出变更调整的建议,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调整。“事故多发路段”,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的限值的路段。道路事故多发路段与道路类型、交通设施和交通环境等因素有关,如长大下坡路段、急弯陡坡路段、视距不良路段、傍山险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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