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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14: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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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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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本

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本试读: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以来,作为社会保险方面的关键行政法规,正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工伤保险条例》的起草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历史背景。我国作为新诞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国之初仅仅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即由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涉及广大工人群众切身利益的养老、疾病、工伤、生育、福利等待遇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广大工人群众深深感受到了新社会的优越性,激发了投身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热情,极大地加快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进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对该条例又作了修正。此后40多年的时间内,广大职工的劳动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等基本上都是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的。《劳动法》颁布之后,在《社会保险法》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劳动部根据改革开放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在劳动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加以充实和完善而形成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内容

一是明确了较为具体的条例适用范围。与其他立法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具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雇工”的字样开始出现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个体工商户的用工被列入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是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的程序,劳动能力的等级鉴定和鉴定程序,职工不同等级的伤残享受的不同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职工工伤相关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领取规定,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时如何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工伤保险事务的监督管理,各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等。特别是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为工伤职工享有此项权利提供了具体而又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三是指定了非企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解决措施。除企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也有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而解决了这些用人单位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其工伤保险待遇一直难以解决的难题。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及相关政策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则对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列出了不同类别和具体详细的国家标准。四、《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动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解决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应当依法解决的问题,体现了国家行政法规的权威性。随着改革的深入,对涉及工伤保险的某些问题提出了依法规范的要求,如:农民工在不同情形下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同途径和工伤保险权益怎样实现和维护的问题,煤矿、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和铁路行业参加工伤保险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等。此外,还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当用“和”而用成“或者”的文字表述,都需要通过对条例的修改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在,国务院正在征求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相信《工伤保险条例》通过进一步的修改必定会更加完善,必定会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实现和构建企业和谐环境发挥更好的作用。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寻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王甲同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09年3月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宪法》第45条《劳动法》第70、7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1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案例1]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原告张某系某学院的非在编人员,担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队员。该学院系国家事业单位。2008年3月17日上午,张某在工作时间被该学院的学生打伤。同年6月,张某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张某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某所工作的单位某学院是国家事业单位,故张某申请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只有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有权享受本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系某学院的非在编人员,担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队员,而该学院系国家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也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不能享受本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7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52~57条《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案例2]现行法律无规定,可依地方制定的实施办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其所就读的某高级技工学校和该市某汽车公司协商,刘某某到某汽车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1年。实习期满后刘某某即可与汽车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但在同年4月23日刘某某在制件车间实习时,其左手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经有关部门鉴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公司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该省出台的《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的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且鉴于校方与汽车公司事先已明确约定,学生出现伤亡事故后由汽车公司承担,故法院作出被告该市某汽车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实习生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的判决。

各地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有权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本案中,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究竟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把地方制定的实施办法作为依据作出了判决。

关联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关联法规《工会法》第33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0~23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关联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第1、2条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联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及费基】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案例3]原告梁某诉被告某公司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案

原告梁某系被告某公司职工,2007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掌不慎被齿轮绞断。经法定部门鉴定,梁某致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为四级。同年11月,第三人某医保中心以被告为原告缴付的工伤保险费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将核定款32.047.66元拨付至被告处。被告扣除已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个月)、工资等共计26.907.5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仲裁,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担伤残津贴差额470.9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

本案主要涉及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主体,其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未以该公司职工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梁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关联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6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关联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工伤类别】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案例4]刘某某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

原告刘某某系某茶艺馆的保洁员和洗碗工。2003年12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在该茶艺馆的卫生间长时间不出来,后员工发现刘某某赤身裸体倒在卫生间。经某医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手术后已出院)。2004年5月17日刘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认定工伤申请书,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故对刘某某出现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刘某某仍不服,故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三大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其脑出血是因摸黑疏通卫生间时受伤造成的,因医院诊断病历已写明无外伤,故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因工所致。因此,原告所发生的事故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发生,而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亦不能视同工伤。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认定工伤的三大条件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受到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中最核心的条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脑出血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所致,就可认定为工伤。

特别注意的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不能得出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案例5]在与工作有关的其他岗位受伤,仍可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某硅碳棒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检棒工作。2003年12月15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王某某在成型车间从压力机上用手往下弄干料时,压力机突然落下将其右手压伤。王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第三人王某某为工伤的认定。后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3月16日当地区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仍然不服,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从事检棒工作,而其受伤地点是在成型车间,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王某某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工作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据此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本岗位,而发生在其他岗位时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在其岗位上发生的,进而认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显然,这样的观点是缺乏说服力的。即使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应仍然认定为工伤。[案例6]集体春游出车祸,职工受伤为工伤

原告宋某是某市一银行储蓄科聘用职工。1998年4月10日,储蓄科组织职工集体到国家某AAA级景区春游,她有事想请假,却被科里拒绝。当天下午5时多,副科长联系了支行的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从单位出发。途中,副科长主动要求驾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该车为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3人重伤,1人轻伤。宋某身受重伤。1999年4月,宋某向该市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但劳动部门认为,此次出游未经银行领导批准,由该单位副科长擅自组织,宋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认定宋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宋某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劳动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储蓄科的出游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宋某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判决维持该市劳动局的认定。

一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科长带队集体到国家某AAA级景区春游系全科的集体活动,不是宋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某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她不可能知晓。并且,宋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该市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故上级法院判决该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宋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判决。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银行储蓄科组织职工去春游是否属于工作行为。如果认定为工作行为,那么宋某所受的伤就属于工伤,否则就是非工伤。在本案中,虽然春游表面看起来与工作无关,但此次活动是全科的集体活动,并非私人行为,且宋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车祸,职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案例7]进行收尾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沈某某于2005年2月起受雇到某个体砖瓦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5日,沈某某在砖瓦厂做完收尾工作,正走出厂房时,厂房屋顶一根柱梁掉下来,其背部被砸伤。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某某的背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2月,沈某某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砖瓦厂不服,认为沈某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沈某某是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沈某某受到伤害时已经完成收尾性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收尾性工作”的理解。本案中,第三人即原告职工沈某某虽已完成收尾的具体工作,但是还没有走出厂房,应当把其“正走出厂房”看作是其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在进行收尾工作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8]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

程某于2007年2月被某网吧聘为网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1日,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更换耳机一事,与网民发生纠纷,被一网民当场砍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事后,网民对程某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2008年6月,程某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程某为工伤。该网吧不服,认为程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是自己造成的,并不应认定为工伤,且程某已经得到了赔偿,故诉于法院,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程某工伤的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与网民发生纠纷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正确。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各自依法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一方的责任。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暴力伤害的问题。在本案中,程某是因在工作过程中为更换耳机而与网民发生争执受到暴力伤害的,故根据本条例本条第3项,认定程某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另外,网吧也不能因为程某已经得到网民赔偿而不用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案例9]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杨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因其查处了某煤炭商在为杨某所在煤业公司送煤时的掺假行为,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街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1月14日杨某所在的煤业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杨某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杨某不服该决定,向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裁定。原告杨某仍不服,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遂于2008年5月2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第6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某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该省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劳动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杨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侵害,且原因是被其查处的有掺假行为的煤炭商进行的报复,受到的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杨某的受伤既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非工伤的情形,但是其受伤则是因为工作所致,是属于因工受伤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僵硬地去理解法律,而因本着“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的理念来处理这一特殊的情形,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10]职业病认定案

原告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00年4月开始招用李某某干球磨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1月23日某职业病防治院在对陶瓷公司中接触粉尘职工进行职业查体中,李某某被确定为肺部异常。2002年4月22日,原告送李某某到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02年7月5日,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只有一名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Ⅰ期矽肺,肺功能中度损伤。2002年8月9日,李某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3项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李某某为工伤(职业病)的认定书。原告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李某某为工伤(职业病)的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认定职业病过程中,只是依据某职业病防治院为当事人李某某出具的只有一名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该诊断证明书与职业病会诊记录存在矛盾。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李某某为工伤(职业病)的决定。

本案的关键是职业病的鉴定和职业病证明书的法定形式问题。职业病防治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依此作出职业病的认定。[案例11]公司拓展训练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王女士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员工。2007年7月20、21日,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王女士参加公司销售团队的拓展训练,在马术训练中,从马背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T11锥体压缩性骨折。2007年10月,王女士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骑马是娱乐活动,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作出非工伤认定。王女士不服,认为团队建设活动是公司销售部例行的一项工作安排,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服从工作安排、参加团队建设即为执行工作职责,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并请求其重新作出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而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汽车贸易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的目标和目的是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精神,促进公司核心价值。王女士参加的马术训练是活动中既定安排的部分,而并非其自行参加的活动,故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认定王女士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撤销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本案主要涉及对“工作原因”的理解问题。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而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王女士参加骑马虽然具有娱乐性,但是该项活动是经过公司精心组织的,是为了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因此,王女士的骑马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故其因骑马而受伤应被认定为是因工受伤。[案例12]丁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原告丁某(男)在某公司上班。2005年7月,丁某受厂方指派到湖北省某市出差,趁此机会与女网友雷某相约在某江堤上见面,不料却遭雷某同学金某的嫉妒报复而被砍伤左手,伤残程度达八级。事后,丁某向其单位所在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丁某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这个情形应“不属于、不视同”工伤。丁某不服,向当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书。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对其进行重新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而丁某与女网友的约会并非公务活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正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何种活动是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根据本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在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如果不是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丁某虽然是受厂方指派到外地出差,但是其受到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故原告丁某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13]某食品公司诉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沙某某(已死亡)系第三人王某某的丈夫,生前是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聘临时工。2007年3月4日沙某某在某信用社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肇事者逃逸。沙某某死亡的地点是通往某有限公司上班的路上。被告当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王某某的申请后,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推断出死者是在上班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故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沙某某死亡为工伤。但原告某食品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的,应该认定工伤。而第三人王某某的丈夫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因为公安部门确认死亡时间是5点28分左右,而沙某某上班时间是5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以推断的方式来确认沙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的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沙某某系上班途中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事实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原告认为因为其职工沙某某的上班时间是5点,因此,沙某某必须是5点以前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为沙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以最大限度地对劳动者权利给予保障为出发点,认为只要能证明沙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属于本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沙某某即使是在5点以后赶往单位的,仍然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可认定为工伤。

关联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职业病目录》《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例1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张某某系原告某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某在原告某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该市人民医院抢救,该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可能。张某某被安排住院抢救治疗。2007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某某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某某死亡。第三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24日,被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张某某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张某某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视同工伤的情况。案件中张某某的死亡虽然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但是其死亡情形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案例15]杨某之子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2007年7月3日上午,某装饰服务部工人杨某在工地因身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其向经理赵某请假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杨某乘长途车回老家治疗。到老家后,杨某于当晚20时30分到家乡医院就诊,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建议住院治疗。后杨某并未住院而是返回家中,第二天上午,杨某因病情严重再次到家乡医院就诊,CT检查确诊为脑梗塞,并于当日19时30分转入一大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上午死亡。

2007年8月8日,杨某之子向装饰服务部所在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区劳动保障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杨某于2007年7月3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杨某之子不服,向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维持原《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之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杨某死亡为非工伤的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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