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5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48小时高清视频】(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9 07: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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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5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48小时高清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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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讲解教师简介

徐小奔,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在考研辅导、司法考试等法学类辅导方面颇具心得。特别是对民法总则、债法、侵权法等方面具有深入的研究。授课风格风趣幽默,富有激情,讲解内容深入浅出,深受学员好评。

授课特点:对学科体系和知识内容有深刻的认识,授课语言风趣幽默,善于运用大量案例和事实帮助学生理解抽象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其独到的体系性讲解模式,能够有效地帮助学员迅速掌握知识体系,更好地理解和记忆法律制度。

夏庆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对民商法学专业课的复习及考试有较多的经验和心得体会。了解往年考点,专业知识基础扎实,可以帮助同学们在众多复习材料中抓住重点,有的放矢。

授课特点:上课气氛活跃,寓教于乐,使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掌握所学知识;遇到重难点问题,善于用各种方式加强同学的记忆,针对不同的知识点使用不同的学习方法,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第一部分 教材精讲[45小时视频讲解]

第一章 民法概述[视频讲解]

1.1 本章要点

■ 民法性质

■ 民法的调整对象

■ 民法效力

1.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词源(1)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2)在一些大陆法系的近代立法中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是由市民法转译而来的。(3)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t Civil”(民法),并用汉字第一次定名为“民法”。(4)我国清朝末年,清朝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遂为我国法律所采用。因此,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中国“民法”一词源自日本。

2.民法的作用(1)民法在西方社会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2)在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传统,民法文化并不发达。

3.民法的含义(1)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①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②实质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我国不存在形式上的民法,但实质上的民法是存在的。(2)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①广义的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它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②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3)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①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a.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国家,民法典所规定的范围局限于民事,而另外制定商法典规定商事方面的事项;

b.采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国家,不分民事和商事内容,统一制定一部民法典予以调整。

②我国《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4)民法学

民法一词还可以指民法学。我国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

①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不仅要把组成民法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研究,而且要研究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揭示其内在的规律。

②总结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

③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4.《民法通则》第二条对民法的定义及其意义(1)定义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意义

①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②不仅确立了民法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的职能,而且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上解决了有关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论。

③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财产关系的定义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①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②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

③等价有偿。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2)财产关系的内容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①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②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的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

2.民法调整人身关系(1)人身关系的定义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2)人身关系的内容

①人格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a.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

b.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

c.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②身份关系,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a,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b.知识产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发明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也属于身份权。

c.婚姻自主权不是妻权、夫权,也不是婚姻权,而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实际上是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所以婚姻自主权不是身份权,而是人格权。

③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联系

a.某些人身权的存在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地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b.某些人身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如法人的名称权);

c.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

三、民法的特点

1.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2.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1)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2)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3)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

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5.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具体内容包括:(1)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2)等价有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人的利益,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额相同。(3)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其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4)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对于约定的义务要忠实履行。

四、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1.民法与经济法(1)经济法的含义

本书认为,经济法一词具有双重含义。

①调整经济关系的所有经济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经济法概念通常又称为经济立法。

②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即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从这个意义上,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它是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

  (2)民法和经济法的主要区别

①从调整对象来看,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经济管理关系,此种关系是按照指令和服从原则建立起来的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不调整人身关系。

②从方法上看,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则主要采取指令和服从的方法,通过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2.民法与行政法(1)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是指国家通过各级行政机关管理国家政治、文化、教育、劳动人事、卫生等事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着重调整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2)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①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法律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主要是一种交易关系,是等价有偿、平等的关系。

②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法通常采用命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来调整行政关系;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等特点。

③法律性质不同。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两者泾渭分明。

3.民法与商法

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专指在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观点。民商合一就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民商分立是指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

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制,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事法规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总则。

4.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假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1)劳动法和民法的联系

劳动法在适用中和民法有密切的关系,劳动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未作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2)劳动法和民法的区别

①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劳动关系在内容上既具有平等性,又具有隶属性。平等性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隶属性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组织的内部劳动规则。民事关系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②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以追求社会的实质公正为目标。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法还与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人事制度相联系,赋予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于预劳动关系较大的权力。民法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

③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中的用人单位必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民事主体可以是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主体方面的另一区别在于,民法是以抽象的“人”为规范对象,而劳动法以具体的“人”为规范对象。民法着重于形式正义,而劳动法着重于实质正义。

5.民法与社会法

社会法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的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狭义的社会法是指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从法律性质上说,民法是私法,以维护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为主要目标。而社会法作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的法律,在性质上并不是私法,它的目的在于建立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福利,谋求社会大众共同福利的增迸,因此与民法的性质不同。(2)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表现出较强的任意法的特性;而社会法主要是强行法,它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3)民法实际上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而社会法仅仅具有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功能。(4)社会法以保护公民的生存权为目标,即实现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使公民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而民法不仅是要保护生存权,而且要保护民事主体参与市民生活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五、民法的体系

1.主体制度

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民事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制度。

2.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

3.债和合同制度

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

4.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1)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也可以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2)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的。(3)人格权制度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

5.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6.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1)侵权行为法应从债法中独立。

大陆法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2)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但不应成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

单设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①使责任与义务分离;②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③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应较之于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

7.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六、民法的渊源

1.概念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2.我国民法的渊源(1)宪法

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和路线的规定、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其中,《民法通则》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3)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议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4)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5)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6)地方性民事规范(7)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在我国,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是受限制的,只有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习惯在民法渊源中具有一定的意义。(8)关于建立判例法的问题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具体表现为:

①判例法与成文法各具特点,很难说谁优谁劣。最佳办法是将两者融为一体,相互取长补短。

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制度有助于法官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

③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④有利于尽快提高法官裁判质量。

七、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民法的效力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1)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

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予以规定。如果立法对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时期不加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直至法律明文废止或修改时才停止生效。也有少数法律规范在公布之时即规定了停止生效的日期。(2)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

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需以有明文规定为限。

2.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

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我国民法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2)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

①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不具有法律效力。

②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

③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住在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八、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1)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并不存在着现代意义上的民法。(2)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3)北洋政府于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二部民律草案。该草案曾经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援用,但从未作为正式法典颁布施行。(4)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开始起草民法。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典是以《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制定的。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在施行。(5)1986年4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未来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问世奠定了基础并开辟了道路。(6)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不仅表明我国的合同法已逐渐趋于完善,而且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体系化的成熟的阶段。(7)2007年《物权法》的制定与颁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的颁行将更加坚定广大人民群众坚持改革开放、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信心。(8)2009年12月26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现中国特色之处甚多,包含着多项中国元素。(9)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一部民法典。民法典的最终颁行将成为我国法律体系最终建立和完善的标志。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视频讲解]

2.1 本章要点

■ 平等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

■ 公序良俗原则

2.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它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①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②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③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2.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1)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2)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①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也就无从谈起。

②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

③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民法上,只有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方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④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

⑤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二﹑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的概念

平等原则,又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2.平等原则的立法表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3.平等原则的理论意义(1)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2)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抽象的人格平等。而现代民法在前者基础上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3)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它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三﹑私法自治原则

1.私法自治原则的概念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私法自治原则的立法表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3.私法自治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关系(1)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2)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3)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4)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

4.私法自治原则的理论意义(1)私法自治原则不仅应当在民法中得到确认,更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2)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3)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

四﹑公平原则

1.公平原则的两层含义(1)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民法上凡涉及民事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②一旦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会。(2)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2.公平原则的立法表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3.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1)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未来的民事立法不应再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2)在解释论上,也应将等价有偿原则限定为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的含义

诚实信用,是指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2.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表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背景(1)法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2)《法国民法典》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3)《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领域。(4)司法判例和法学学说对这项原则的适用,已远远超出了它法定的适用范围。(5)《瑞士民法典》一举在立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范围扩张及于整个民法领域。

4.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意义(1)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2)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也是解释法律和民事行为的依据。

5.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但何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私法予以具体化。

六、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它包括两层含义:(1)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2)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2.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体现《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论背景(1)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2)近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4.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1)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2)公序良俗原则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在功能上构成了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5.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

公序良俗原则属于一般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予以具体化。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视频讲解]

3.1 本章要点

■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 法律事实

3.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3.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

①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二者的意义:

a.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

①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②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二者的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①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二者的意义: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通常认为除了其作为自然人之外,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条件。(2)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

①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者应有自身的独立性;

②赋予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

③赋予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内部成员应利多弊少。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1)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它具体包括:

①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

②作出自主决定或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

③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法律不但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而且一旦这种自由受到侵犯,民事主体有权请求国家发动公权力予以保护。但并非民事主体所有的自由都以权利的形式存在。(2)民事权力

民事权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的属于私法上的权力。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内容表现为特定民事主体享有权力,而相对人应受到相应的拘束,服从权力的行使。其他民事主体则不得干预权力人行使权力。

私法上的权力,与民事权利不同,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行使权力,并非直接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是服务于他人的利益。(3)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①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

②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通常需要负担以下类型的民事义务:

a.主合同义务,即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主合同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通常需要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才能产生,属于约定义务。

b.从合同义务,即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也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其产生除了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还可以基于交易习惯,也属于约定义务。

c.附随义务,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d.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民事义务。间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不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当事人违反间接义务,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由此带来的损失要由义务违反者自己承受。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4)其他法律拘束

民事主体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主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享有形成权的情形。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人身利益和权利。(1)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2)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3)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4)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客体变更。(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1)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2)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

①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②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准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a.催告。催告在学说上被称为“意思通知”。

b.通知。通知在学说上被称为“观念通知”或“事实通知”。

③事实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3)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其主要价值在于:

①民法对于民事行为以及准民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②对于事件以及事实行为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作出决定。

第四章 自然人[视频讲解]

4.1 本章要点

■ 了解自然人一般概况

■ 重点了解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类型

■ 着重掌握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

4.2 重点难点导学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1)普遍性与平等性。(2)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学说

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3)未出生胎儿法律地位的确认

①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②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

③我国民法采个别保护主义。(4)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

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1)生理死亡的判断标准

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也有种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2)生理死亡时间的证明

①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②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③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从而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1)区别

①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②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而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2)联系

①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②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②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②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1)立法体现《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宣告的要件

①自然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②须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宣告。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3)一般诉讼中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处理

成年的精神病人,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旦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应该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撤销程序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所以,当他们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失去权利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

5.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1)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传统民法认可的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外,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就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采如下判断标准:

①自然人致他人损害,即使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有财产的,即有责任能力,应承担责任。

②无财产的,即无责任能力,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③可见,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固然有责任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得有责任能力。

3.自然人的其他民事责任能力(1)对于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无论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如何,该自然人都有责任能力,都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3)就缔约过失责任情形,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应区别对待。

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自然具备责任能力。

②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如在具体情形下具备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即具备责任能力。

四﹑监护

1.监护的概念和沿革(1)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2)沿革

①早在罗马法上,即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②监护和保佐到了共和国末年,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不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而受公法保护。

③现代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区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适用的亲权制度和父母以外的人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之间适用的监护制度。

④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是把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及精神病人监护两种。

2.监护权的性质(1)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2)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权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3)职责说,该说认为监护权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4)本书认为,监护权系属私法上的权力。理由如下:

①监护制度中,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系为他人利益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

②我国法律认可被监护人应服从监护人权力的行使。

3.监护人的设定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法定监护

①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a.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b.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c.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a.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

b.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③监护人争议:

a.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

b.其中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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