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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4 07: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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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萧枫

出版社:辽海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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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与经济历史纵横谈

农业与经济历史纵横谈试读:

前言

中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灿烂历史、又充满着生机与活力的泱泱大国。中华民族早就屹立于世界的东方,前赴后继,绵延百代。中国历史曾影响了一代又一代的伟人巨匠和英雄豪杰。

鲁讯先生曾说过: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拥有五千年历史的中国历史可谓博大精深,流光溢彩,每个中华儿女无不为拥有这份丰厚而珍贵的历史遗产感到无比自豪。中华历史是我们民族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是一代又一代人的智慧结晶,是我们灵魂的生发与归依,是我们内在生命的本源。它滋养了我们的心灵,激发着我们的创造力,并孕育着我们民族的未来。传承中华历史即是在延续我们民族的灵魂。在21世纪的今天,新一代的中国人更需要从中国悠久的历史中汲取营养,提高人文素质,树立文化自信。

历史泛指世间所有事物的发展演变过程,一般专指我们人类社会与文明的演变情形。简单地说,就是对我们人类社会过去事实的记载。历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只有一个。然而,在记载历史或研究历史的过程中却往往随着人的主观意识而变化、发展和完善,甚至也有歪曲和捏造的成分。特别是近年来受电影、电视戏说历史的影响,许多真实的历史失去了本来的面目,这就给我们广大读者造成了许多错觉或误解,以为历史就是电影、电视演的那样,让我们难以正确地把握历史的脉搏,除了具有娱乐的特点,就没有了历史的功用了。

当一个民族或者我们一个人,能够从历史中不断汲取力量、不断思考、不断创新、不断反省时,那就具有强大的进步力量和智慧了。我们广大读者非常幸运,我们生活在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我们中华民族五千年的辉煌历史是我们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丰富宝藏,显示了我们民族文明智慧的无穷魅力,这是我们炎黄子孙的无比自豪。

我们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是世界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站在世界历史的潮头,独领时代的风骚。因此,我们学习民族的历史,同时也要放眼世界,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看到我们民族的价值和不足,以找到我们未来的发展方向。诚如伟人所说,不了解自己历史的民族是一个失败的民族。历史有助于我们树立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有助于我们建立民族的责任感。

因此,我们在参考了大量权威性历史著作的基础上,将中国悠久历史沉淀下来的丰富的图文资料融为一体,直观的介绍历史发展进程,全书以丰富的珍贵图片,配以深沉的文字叙述,全方位介绍了中华文明的历史,内容涵盖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外交、科技、法律、宗教、艺术等领域,具有很强的系统性、知识性和可读性,不仅是广大读者学习中国历史知识的最佳读物,也是各级图书馆珍藏的最佳版本。

第一 农业历史

一、古代农业制度

屯田

中国历代封建政府组织劳动者在官地上进行开垦耕作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因参加垦种者不同而有军屯与民屯之分,以军屯为主。

发展概况

汉武帝刘彻元狩四年(前119)击败匈奴后,在国土西陲进行大规模屯田,以给养边防军,这就是边防屯田。自此经魏晋南北朝、隋唐以至两宋,各代都推行过边防屯田。当统一国家分裂为几个封建政权时,出于军事需要,都很注意屯田,如魏、蜀、吴三国鼎立时,南北朝对立时,宋、金对峙时,都常在两淮地区屯田(只有三国时的蜀汉屯田在汉中和秦陇地区),东魏、北齐和西魏、北周并存时,双方在黄河两岸屯田。这些屯田虽多是设置在中原地区,但因列国分立,仍然是属于边防屯田。真正的内地屯田在东汉、曹魏、北魏和唐代曾经存在过,不过为时短暂,成绩也不如边防屯田那么显著。

金、元以来,屯田的地域分布发生了变化。女真族入主中原,为了稳定统治,驻军内外各地。金政府于驻军所在地分拨田土,兵士屯种自给,屯田由是遍及内地和边陲。元朝幅员辽阔,“内而各卫,外而行省,皆立屯田”。明代继承元代的军户制度,军户子孙世代为兵,作战而外,平时屯种。明代的兵士大致以五千六百人为卫,一千一百二十人为千户所,一百一十二人为百户所,军屯组织是和卫所制度相适应,卫所屯田因此遍及全国。明代为了充实边防力量,鼓励商人运粮至边地仓库交纳,由官给与盐引;而盐商惮于长途转运粮食,乃在官府拨给的边区荒地上招募游民屯垦,以所获粮食,换取盐引,称为商屯,它在整个屯田事业中所占比重很小。

屯田有时又被称为营田,原意是屯田以兵,营田以民。实际上,历代不少营田也常使用士兵,即使是民屯,通常也多采用军事编制,所生产的粮食主要也是用以供军需。

规模

历代屯田规模不一。汉武帝在黄河河套以至河西张掖、酒泉一带屯垦戍卒六十万人。唐代屯田主要在辽东至陇右的北方边界,有五万顷左右。宋代屯田不多,北宋真宗时有四千二百余顷。元代在各行省普设屯田,不下十八万顷。明代达于极盛,“东自辽左,北抵宣(府)、大(同),西至甘肃,南尽滇、蜀,极于交址,中原则大河南北,在在兴屯”,约达六十四万余顷。清代除保留漕运屯田外,裁撤卫所屯军,八旗和绿营诸兵都仰食于官府,只在蒙古、新疆和西南苗疆所在设有若干屯田。屯田制度进入尾声。

剥削形式

屯田是强制人们耕种官地。曹魏、元、明的屯田兵有特殊的军籍,世袭服役,地位比较卑下;汉、唐、宋的屯田兵只是编入军队的民户,身分与屯民及普通百姓无何差异。剥削形式大体有三种:

劳役地租。多是屯官给工具、种子,又常是集体劳作,收获除供屯户食用外,全部交官。唐、宋的屯田多属此类。明、清的漕运屯田,授给军户田五十亩,令其提供漕运徭役,也是一种劳役地租。

分成制实物地租。曹魏的许下屯田,用官牛的,其收获官六民四;用私牛的,对半分。西晋初年和前燕的屯田,用官牛的,官八私二;用私牛的,官七私三。

定额实物租。西汉在西北的屯垦,“田六十五亩,租二十六石”(《居延汉简甲编释文》,1585简),即每亩租四斗。北魏民屯,一夫缴粮六十斛。南朝刘宋武吏屯田,每人缴米六十斛。明初,辽东每军限田五十亩,租十五石;惠帝时,军田五十亩,纳正粮十二石,供军士用,余粮十二石为地租,后余粮减为六石。清嘉庆间,伊犁屯田每兵每年交粮十三石。

作用 屯田保证了边防军的粮饷需要,对于边疆可耕地的开拓和边防的巩固有积极作用。又因集中较多人力、物力,可以兴修较大的水利工程,推广一些先进的生产技术。但屯田的成绩与历代屯田的政策密切相关。大致说来,凡是设置屯田的朝代,在建国初期,屯田成绩比较显著,随着封建统治者日趋腐朽,剥削日益加重,屯田劳动者大批死亡或逃散,幸存者怠工,屯田也就逐渐变质瓦解。屯田是一种强制劳动,明清以来,分租制日益普遍化,早期所设屯田,后期多召佃出租。均田制

北魏到唐前期的一种土地制度。从北魏太和九年(485)政府颁布均田令开始实施,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隋到唐建中元年(780)废弛,前后约三百年。

均田制的内容

北魏颁布的均田令由其前期在代北实行的计口授田制度演变而来,是当时北方人口大量迁徙和死亡,土地荒芜,劳动力与土地分离,所有权和占有权十分混乱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产物。其主要内容是:十五岁以上男夫受露田四十亩、桑田二十亩,妇人受露田二十亩。露田加倍或两倍授牛耕(甘肃)给,以备休耕,是为“倍田”。身死或年逾七十者将露田还官。桑田为世业田,不须还官,但要在三年内种上规定的桑、榆、枣树。不宜种桑的地方,则男夫给麻田十亩(相当于桑田),妇人给麻田五亩。家内原有的桑田,所有权不变,但要用来充抵应受倍田份额。达到应受额的,不准再受;超过应受额部分,可以出卖;不足应受额部分,可以买足。贵族官僚地主可以通过奴婢、耕牛受田,另外获得土地。奴婢受田额与良民同。耕牛每头受露田三十亩,一户限四头。凡是只有老小癃残者的户,户主按男夫应受额的半数授给。民田还受,每年正月进行一次。在土地不足之处,有满十五岁成丁应受田而无田可受时,以其家桑田充数;又不足,则从其家内受田口已受额中匀减出若干亩给新受田者。地足之处,居民不准无故迁徙;地不足之处,可以向空荒处迁徙,但不许从赋役重处迁往轻处。土地多的地方,居民可以随力所及借用国有荒地耕种。园宅田,良民每三口给一亩,奴婢五口给一亩。因犯罪流徙或户绝无人守业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作均田授受之用,但首先授其近亲。地方守宰按官职高低授给职分田,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各八顷,县令、郡丞各六顷,不许买卖,离职时移交于接任官。

均田制与赋役制密切联系。均田令公布后,北魏又制定了新的租调制。均田农户除丁男负担征戍、杂役外,一夫一妇出帛或出布一匹(四丈),粟二石。十五岁以上未婚男女四人,从事耕织的奴婢八人,耕牛二十头,其租调都分别相当于一夫一妇的数量。

以上内容,各朝有过若干变动。北周主要是取消倍田之名,应受额改为一夫一妇一百四十亩,单丁一百亩;受田年龄改为十八岁成丁受田,六十五岁年老退田。赋役负担改为一夫一妇纳调绢一匹、绵八两(或布一匹、麻十斤),租粟五斛,单丁减半。十八至五十九岁丁男一年服役三十日。北齐河清三年(564)重新颁布均田令,规定邺城三十里内土地全部作为公田,按等差授给洛阳刚迁来的(原来从代京迁洛阳的所谓“代迁户”)鲜卑贵族官僚和羽林、虎贲;三十里以外、一百里以内土地按等差授给汉族官僚和兵士。一百里以外和各州为一般地区,应受田额与受田、退田年龄大致与北周同。奴婢受田人数按官品限制在三百至六十人之间。赋役负担,一夫一妇之调与北周同,租为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奴婢则为良民之半。隋代开皇二年(582)令,丁男、中男的永业、露田受田额与北齐同。补充内容中突出的一点是官人永业田与品级相适应,自诸王以下至都督,最多授给一百顷,最小四十亩。此外,内外官按品级高下授给职分田(职田),最多五顷,最少一顷。内外官署又给公廨田,以供公用。赋役负担以一夫一妇为一床,纳租粟三石,调绢一匹(第二年减为二丈),绵三两。单丁及奴婢、部曲、客女按半床纳租调。丁男每年服役三十日(第二年减为二十日)。隋炀帝杨广即位,免除妇人和奴婢、部曲的租调,大概也同时废除了他们受田的制度。采桑(甘肃)

唐代均田制,在隋代基础上,明确取消了奴婢、妇人及耕牛受田,土地买卖限制放宽,内容更为详备。综合武德七年(624)令、开元七年(719)令、开元二十五年令等记载,主要内容为:丁男和十八岁以上的中男(见丁中),各受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丁男和十八岁以上中男以外的人作户主的,则受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民户原有的永业田,在不变动所有权的前提下,计算在已受田内,充抵应受的永业、口分额。有封爵的贵族和五品以上职事官、散官,可以依照品级请受永业田五顷至一百顷。勋官可以依照勋级请受勋田六十亩至三十顷。道士受口分田三十亩,女冠受口分田二十亩。僧尼受田与道士、女冠同。官户(指官府所属的一种贱口)受田按百姓口分之半请受。工商业者在宽乡地区,可以请受永业、口分田,其数量为百姓之半。受田悉足的叫宽乡,不足的叫狭乡。狭乡的口分田减半授给。狭乡的人不准许在宽乡遥受田亩。五品以上官人永业田和勋田只能在宽乡授给,但准许在狭乡买荫赐田充。六品以下可在本乡取还公田充。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再收还。口分田身死后入官,另行授受,但首先照顾本户应受田者。庶民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以及犯罪流徙的,准许出卖永业田;迁往宽乡和卖充住宅、邸店、碾碓的,并准许出卖口分田。在职官依照内外官品和职务性质的不同,有八十亩至十二顷的职分田,以其地租充作俸禄的一部分,离职时须移交后任。内外官署各有一顷至四十顷的公廨田,以其地租充作办公费用。均田农户法定的赋役负担,大致与隋同(见租庸)。甘肃嘉峪关出土画像砖耙地图

均田制的施行与作用

均田令,一方面通过奴婢、耕牛受田(隋以前)或依照官品授永业田(隋以后)等方式,保障贵族官僚地主利益,但限制他们占田过限。一方面又规定授田时先贫后富,以及限制民户出卖应受份额的土地,以期农民也能拥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其目的是建立一套限额授受的土地制度,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缓和被统治者的反抗,使劳动力与土地结合,以利于政府对农民的控制,以及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保证政府赋役来源。均田令规定的受田数量,指的是应受田,也就是受田的最高限额。实施均田令时,民户除原有私地和已占有的小块无主土地按田令规定进行登记,算作已受额外,不满应受额部分,是否可以补充,补充多少,则因时因地而异。总的说来,农民所拥有的土地绝大多数是达不到应受额的。在长期战乱,存在大量无主土地、荒田的地区,农民所受土地较多,如北魏及唐初的山东地区。但各个地区之间不平衡,北魏到唐的均田令都有宽乡、狭乡之分。唐贞观时,关中的灵口就是狭乡地区,一丁受田只有三十亩。有的地区还不到三十亩。在相对和平时期,缺乏无主土地;农户受田则很少。如隋初狭乡一丁只有二十亩,没有丁男的户,土地更少。从文献记载和敦煌、吐鲁番发现的手实、计账、户籍以及给田、授田、欠田等均田授受的簿籍看,均田令无疑是施行了的。直到开元时期,西州仍在进行土地还授,尽管还授的田亩数很少。扬场(甘肃)甘肃嘉峪关出土魏晋画像砖牧牛图甘肃嘉峪关出土画像砖牧畜图甘肃嘉峪关出土画像砖牧马图

学术界对均田制实施的范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北魏至唐,均田制始终仅施行于北中国,江南没有推行。一种认为,隋灭陈统一南北后,均田制已推行于江南地区。均田制的实施,肯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减少了田产纠纷,有利于无主荒田的开垦,因而对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均田制的实施,和与之相联系的新的租调量较前有所减轻以及实行三长制,有利于依附农民摆脱豪强大族控制,转变为国家编户,使政府控制的自耕小农这一阶层的人数大大增多,保证了赋役来源,从而增强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均田制是在鲜卑拓跋部由游牧、畜牧经济向农业经济转变,鲜卑及其他少数族与汉族融合的过程中产生的,它的实施加速了上述转变过程。隋朝所以能够统一南北以及唐王朝的强大,均田制的实施是一个重要原因。甘肃嘉峪关出土画像砖坞壁图

均田制的性质学术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说法:①均田制是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但此说对均田制是否包括社会上早已存在的私有土地理解不同。一部分学者认为,原有的私有土地已包括在均田制内。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私有土地存在于均田制之外,与均田制同时并存。②均田制具有两重性,既包括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又包括土地私有制。北魏实施均田制时,中国北方一方面存在着大量无主土地和荒地,按照传统,属国家所有;一方面存在着以宗主为代表的巨大的地主势力和早已根深蒂固的土地私有制。实施均田制并没有改变私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均田制的两重性,正是客观存在着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所有制在法令上的反映。实施均田令,不仅把国有土地按桑田、露田名目请受登记,原有的私地在不变动所有权前提下,也按均田令规定进行了登记,充抵应受额。这一原则贯彻于北魏至唐的均田令中,始终未变。均田制范围的露田(正田、口分田)、职分田、公廨田等,属国家所有。原有的私田、园宅地、桑田(麻田、世业田、永业田)、官人永业田、勋田、赐田等,属私人所有。这两种封建所有制性质不同的土地,并存于均田制范围内,互相影响,互相转化,占支配地位的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

均田制虽然包括私有土地、但能用来授受的土地只是无主土地和荒地,数量有限。因而均田农民受田,开始就普遍达不到应受额。口分田虽然规定年老、身死入官,但实际上能还官的很少。随着人口的增多和贵族官僚地主合法、非法地把大量公田据为己有,能够还授的土地就越来越少。均田令虽然限制土地买卖、占田过限,但均田农民土地不足,经济力量脆弱,赋役负担沉重,稍遇天灾人祸,就被迫出卖土地,破产逃亡。地主兼并土地是必然要发生的。正因为如此,均田制在北魏实施以后不久即被破坏。经过北魏末年的战乱,无主土地和荒地增多。继起的东西魏、北齐、北周、隋,施行之后又破坏。隋末农民起义后,人口大减,土地荒芜,新建立起来的唐王朝重新推行均田令,成效显著。唐高宗以后,均田制又逐渐被破坏。随着大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国有土地通过各种方式不断转化为私有土地。到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土地还授实际上已不能实行。唐德宗建中元年实行两税法后,均田制终于废弛。职田

中国古代按官职品级授与官吏作为俸禄的土地。施行于西晋至明初,其间亦曾称为菜田、禄田、职公田、职分田等。职田是国家掌握的公田,不属官吏私人所有,只以收获物或部分收获物充作俸禄的一部分,官吏离任时要把职田移交给下一任。这种土地严禁买卖,也不得换易。

东汉献帝时,曾将京畿三辅地区(今陕西中部)的公田按原俸禄等级给予百官,让他们自己收取租税,是职田制的萌芽。两晋时期,职田逐步形成固定的制度。西晋元康元年(291)正式规定中央官吏按一、二、三品授与菜田十、八、六顷。菜田的授受办法是:以每年立夏为断,立夏前到任的官吏,可收取当年的田租为俸禄;立夏后到任的,田租归前任,继任者另外领取一年的食俸。东晋时,始授予外官禄田,其数量大体上是都督二十顷,刺史十顷,郡守五顷,县令三顷。南朝刘宋各级官员所得禄田数量比西晋有所增加,禄田的授受也改以芒种为断。元嘉末年又一度改变为按官吏到职之月起,计月数而分其田禄。齐、梁、陈各代也都有禄田。北魏太和五年(481)对州刺史、郡太守等地方官依官品等差给以公田,是为北朝授职田之始,至太和九年颁布均田令时予以重申。隋给职分田,一品五顷,至五品则为三顷,其下每品以五十亩为差,至九品为一顷。唐代武德元年(618)诏令内外官各给职分田,数量亦以秩品高下为差。唐代的职田只授给职事官。未补正的内供奉和里行官不给职田,只从太仓领取相当职田地租最低量的“地子”;员外官则既无职田也不给“地子”。

职田形成制度以后,历代政府都十分注意职田的管理,以保障百官的经济利益。唐代职田由尚书省工部屯田郎中主管,具体事务由朝廷委派使职官和州县长官处理。州县每年六月要勘造一次职田籍帐,申报尚书省。这种籍帐记载职田四至、田租标准等,称之为“白簿”。当年十月依据白簿征收地租,给付本官。在白簿的基础上,又有三年一造的职田“黄籍”,供长期保存。唐代前期,基本上实行了此种造籍制度,但也有例外。由于职田常常是侵夺农民的熟田,严重妨碍均田制的施行,以致政府不得不承认职田“侵渔百姓”,在贞观十一年(637)和开元十年(722)两次暂时停给职田,改给仓粟(每亩折合二斗)。唐代后期,职田管理日渐混乱,职田籍帐多不能按规定勘造,贪官污吏和地方豪强常常乘机用各种手段兼并职田,使之成为“形势庄园”;与此同时,又换易荒闲薄地充作职田,照旧征取高额地租。

从两晋至唐,职田的经营及其直接劳动者的身份都有所变化。两晋南北朝时期,禄田由官府使役驺卒、文武吏及僮耕种。这些劳动者往往是全家服役,世代相袭,人身依附极强,其身份十分卑微。他们在禄田上受到分成制的地租剥削,每年至少要将收获物的五成或六成交给官吏。所以此时期禄田上的劳动者实际上是农奴。唐代授予职田,不再同时授与田驺、吏、僮等作为劳动力,而由职田的管理当局“借民佃植”或受职田的本官“自佃”。法令规定职田租佃“并取情愿,不得抑配”。因此,唐代的职田一般是分成小块,由国家编户即普通称之为“百姓”的人(主要是自耕农)佃种。这些职田劳动者同两晋南北朝的驺卒等相比,有较“自由”的身份,对受职田的官员一般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但他们同样承受残酷的剥削。唐代职田实行定额租制,其租额通常限定在二斗至六斗,实际上职田佃农所受的剥削远不止此数。他们在交租之外要另交职田草,又要变米雇车搬送(或交纳脚钱),甚至还要交纳别立名目的桑课等。职田差税如此苛重,农民不愿耕种,唐后期不得不在局部地区临时将职田田租分摊在两税地亩上,使之成为两税的附加税,由两税户交纳。此法并未久行,更通常的办法是州县逐年将职田强行摊派给百姓租佃,甚至强令身居城镇的人虚额出税,给百姓造成极大的苦难。当时有人就指出“疲人患苦,无过于斯”。其结果是造成职田佃农相继逃亡,而官府又变本加厉,捕系亲邻,征赔地租,把负担摊配在其他农户身上,从而加速了更多的农民破产、逃亡。

北宋真宗咸平二年(999),沿唐制复置职田,以官庄及远年逃田充,然只授予外任官,中朝官不再享有。其数额:两京、大藩府四十顷,次藩镇三十五顷,防御、团练州三十顷,中、上刺史州二十顷,下州及军监十五顷,边远小州、上县十顷,中县八顷,下县七顷,转运使、副使十顷。其中州县长吏得百分之五十,以次官差减。仁宗庆历三年(1043)更定守令佐职田顷亩之限:大藩府长吏二十顷,通刺八顷,判官五顷,余并四顷。防、团、刺史州、小军监及上、中、下县,类此。陆田以三月底、水田以四月底、麦田以上年九月底为限,官员在限前到任者,才能享有当年的职田租入。元丰初诸路共约有职田二百三十四万八千六百九十七亩。职田佃户召浮客(客户)充,每顷不得过三户;公人及主户不许租佃。稍后又规定,第四、第五等主户亦可租佃。地租有实物分成租,也有实物定额租,后者日占优势,以致北宋末年规定,职田租课并折纳现钱。职田免二税和沿纳,租入全归各外任官分享。贪官污吏往往非法多占职田,以重租、折变侵渔佃户,至有无田而令民纳租者。

金循宋制授与外任官职田,按品秩和职事定其多寡,自正三品三十顷或二十五顷,下至从九品三顷或二顷。品同职异,所授职田有差别,如正五品刺史、知军监使十三顷,余官并十顷。猛安谋克、乌鲁古(群牧所)官等无职田。职田每亩取粟三斗,草一称,初就输于各官公字,天德二年(1150)改送官仓,按月均数,随月俸支给。

元制,诸路、府、州、县、录事司官及按察司(肃政廉访司)、转运司官有职田,其余并无。路以下各级地方官职田定于世祖至元三年(1337),按察司官职田定于十四年。自上路达鲁花赤、总管、按察使(约正三品)十六顷,以下递减至主簿、县尉(正、从九品)二顷。各官职田从官田及荒闲地、户绝地内标拨,召募佃客耕种,依乡原例收租;将拨到顷亩、条段、四至造册申报户部,以后继任官员相沿交割。江南职田初依腹里体例给与,因荒闲地少,实得者无几。至元二十一年改为比腹里减半。至大二年(1309)拘收职田入官,改支禄米,自三品每年一百石依次减至七品以下四十石;四年,仍复旧制。初,前后任官交割,北方以施工布种、南方以芒种时节为限,限前归后官,限后归前官;皇庆元年(1312)改为按支俸月份收租入。元职田租为定额租,交纳实物或折钞,由佃户送纳各官衙门。官员多倚势增租,如袁州路原额每亩米二斗二升,江南湖北道三斗,都增至六斗,福建道廉访司职田租更高达三石。而且不论丰歉,多是全收,并加收斗面、鼠耗,索要他物。各地都有勒迫附近民户认种职田,或佃户逃亡则令民户包纳,或未拨到职田而按应得数额摊配民户纳租的现象。

明太祖洪武十年(1377),赐百官公田,以其租入充俸禄。后(年代不明)收职田,改为折俸钞颁给,职田制遂废。族田义庄

宋以后属于某一宗族所有的土地。族田分两种,一种是由一个家族共拨出一部分土地,征收地租,专作该家族祭祖开支的祭祀用,也叫祭产、祀田。这种祭祀田一般数量不大,但极为普遍。一种是由族内为官者、殷富者捐置或合伙捐置,用以接济贫穷,赈恤孤寡及协济族人读书应试的赡族田。这类族田又称义田、义庄。义庄原指掌管族田及租米分配的机构,后来不加区别,义庄和赡族田成为一个族姓土地的通称。

族田义庄创始于北宋范仲淹。宋仁宗皇祐二年(1050),范仲淹在苏州长洲、吴县置田十余顷,将每年所得租米,供给各房族人衣食、婚嫁和丧葬之用,始称“义庄”。范仲淹亲定规矩十三条,规定各房五岁以下男女,每人每天给白米一升;冬衣每人一疋,五到十岁减半。族人嫁娶、丧葬,则分等发给现钱。在以后续定规矩中,又规定义庄的经济管理有相对的独立性:尊长不得干预义庄掌管人依规办事;族人不得借用义庄的人力、车、船和器用,不得租佃义田,不得私自将义宅屋舍兑赁典当,不得占居会聚义仓。义庄不得典买本族族人土地。南宋时,范氏义庄田产逐渐增多,宋宁宗时,族人购置田产,另置“小庄”,以补义庄的不足。宋理宗赵昀时,义庄田产达三千多亩。

范氏义庄为宋代宗族置田开创了先例,各地官员竞相仿效。北宋吴奎、刘辉、李师中、韩贽、何执中,南宋史浩、楼踌、张浚、刘渊、熊庆胄及陈德高等,无不购置义庄。义庄田产的用途不仅在赡养本族族人,而且扩大到培养本族士人和赈济本地贫苦百姓。从此,建立义庄成为地主阶级维护宗族统治的一种手段。宋代以后,义庄更为盛行。

族田义庄在元明时有所增加,但为数不多。清代两百多年间发展比较迅速,各省都有关于族田义庄的记载。江苏省以江南最多,如官僚地主聚居的吴县,见诸记载的义庄,明代以前只有数处,有田不超过万亩;清代已达五十九族姓,共有田六万三千七百一十九亩。江南五府一州数十县厅,族田义庄田额从低估计也有数十万亩。江西省族田义庄也很多,据乾隆二十九年(1764)调查,全省宗祠凡八千零九十三处,其中置有族田的六千七百三十九姓,从低估算每族姓按两百亩计,也达一百三十四万多亩。安徽省皖南族田最多,以徽州府而论,据1949年统计,全府耕地一百一十八万三千四百七十七亩,其中族田为十六万九千四百三十一亩,占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十四还多,清代后期族田额与此当相去不远。据此估计,皖南四府一州二十余县,族田可能达数十万亩。广西族田,或谓道光末年平均每县有三万亩。广西共有八十多个州县厅,从低估计,全省族田也在百万亩以上。族田占比重最大的为广东省,清代前期,大户族田数千亩,小户数百亩。清代后期有所增加,光绪年间,或谓有的府县族田“粮额实占其邑之半”,所说可能夸大,但仍不失为族田数额巨大的具体反映。

族田义庄创建人多系“累世仕宦之家”,即官僚地主,也有少数富商。这类土地因系私人捐献,地权基本操在地主富户之手,他们凭借族田,通过租佃关系,操纵族众,剥削穷苦族人。这类族田相对稳定,一般不准买卖,并受到国家法令保护。清乾隆二十二年制定律例,盗卖族田照“盗卖官田律治罪”。

官绅地主创建族田义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经济权力维护宗法关系,以巩固封建统治,因此受到封建政权的维护。明清时尤其是清代,伴随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宗法关系趋向松懈,或谓“自宗法不行,士大夫无以收其族,昭穆既远,视为路人”。针对上述变化,官绅地主建祠修谱,加强宗法关系,同时建置族田义庄,用经济手段约束族众。清人大倡“祠堂敬宗”、“义田收族”之说,即源于此。方苞在论述吴县范氏义庄时曾明确提出:范氏族姓宗法之所以长期持续不坠者,“盖以文正置义田,贫者皆赖以养,故教法可得而行也”。乾隆年间,章学诚谓创建义庄可以“补王政所穷”,即通过族田义庄强化宗法关系,起稳定封建秩序的作用。直到清代后期,冯桂芬说:“千百族有义庄,即千百族无穷民”,他的设想是推广族田义庄制,使“亿万户皆有庄可隶”,这样,广大农民都被控制在官绅地主所操纵的义庄之下,则“奸宄邪慝,无自而作”。所以,有清一代,在封建宗法关系趋向松懈、农村阶级分化加剧、社会秩序日益动荡的条件下,族田义庄曾成为地方行政的辅助,对封建统治起着一定维护作用。租佃

中国历史上地主向农民出租土地,收取地租的一种土地经营制度。租佃制度产生的历史前提是:一方面,地主占有了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另一方面,广大农民不占有土地,但占有在实际上或法律上属于他们的部分其他生产资料。他们利用这些生产资料租种地主的土地,独立经营农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而把剩余劳动甚至部分必要劳动作为地租交纳给地主。相比于没有独立人格的奴隶,租佃农民的身份是自由的。但同时,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又必然形成租佃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地租的实现,也必须有赖于地主对农民的超经济强制。

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经营方式是租佃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地区,租佃制度呈现各种不同的形态。其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从先秦到魏晋南北朝(约前6世纪~6世纪),租佃制度产生并初步发展。

租佃制度产生于春秋、战国时代。春秋后期,周天子对土地的最高支配权丧失,“公田不治”,土地关系逐渐走向私有化,井田制破坏,封建依附关系开始产生、发展起来。新兴的地主阶级改变旧的剥削方式,招徕逃亡奴隶和破产平民,作为自己的“私属徒”,把土地分给他们耕种,从中收取地租,租佃制度于此产生。这就是董仲舒说的自商鞅变法后,土地得以买卖,小民破产者无以为生,“或耕豪民之田”的情况。所以中国古代的地租,从租佃关系产生之日起,就由实物地租占支配地位。而实物地租的基本形态是分成租制。

在秦汉时期,租佃制度得到初步发展。由于土地兼并,越来越多的小农丧失土地,沦为大土地所有者的佃农。同时,专制国家为解决流民问题,也将大量的封建国有土地出租给农民,即“假民公田”。西汉宣、元二帝时(前86~前50),前后凡八次下诏,“假民公田”。承租官田地者向国家纳租,租率一般在收成的四五成之间,称作“假税”,据居延汉简的记载,西汉宫田租中已出现个别定额租的情况。另外,当时也有一定数量的官田地被权家、豪民所揽租,他们或驱奴耕种,或转手再出租给小农,以致“公家有障假之名,而利归公家也”。这说明在官田地的租佃关系中已经出现了“二地主”的现象。

从东汉末年起,直至魏晋南北朝时期,随着豪强地主势力的膨胀,并进而形成士族地主集团,地主与农民之间的租佃关系也进入了一个人身依附关系特别严重的阶段。

这一时期依附于世家大族的租佃农民来源略有不同,主要来自由破产小农转化而成的徒附,此外还有宾客、宗人及被放免的奴隶。这些依附农民承租庄田,进行耕作,向主家纳粮完租,“输太半之赋”。除实物地租外,他们要无偿地为田庄主服劳役,如破伐林木、修治陂渠、营造院宇、担任运输等。田庄主还把他们编制起来,组成私人武装,平时为主人看家护院、巡警守卫,战时则跟随出征,由此逐渐形成部曲、家兵制度。他们一般都脱离了专制国家的控制,系世家大族的私属。从曹魏的“给公卿以下租牛客户,数各有差”的措施,到西晋的官吏依品级占田、荫客、荫亲属制的规定,以及东晋的给客制,说明专制国家已逐渐对世家大族荫占人口的现象予以法律确认。所以当时的依附农民没有自己独立的户籍,而附注于主家之籍。他们只有通过自赎或田庄主的放遣,才能脱离依附关系,获得自由。

曹魏初年,曾广泛推行屯田,把民田的租佃制度应用于官田,因此民屯中的屯田客及军屯中的士家身份地位,明显地带有时代的特征,受国家的严格控制。

不过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大田庄普遍存在依附性很强的租佃关系的同时,一般民田的租佃中已经出现个别的缔结契约关系的现象,新的租佃形式正在悄然形成。

第二阶段 从隋朝至元朝(6世纪后期~14世纪),立契租佃制度普遍流行。

唐朝前期,立契租佃制已经相当盛行。唐朝中叶,土地兼并愈演愈烈,大土地所有制迅速发展,均田制终于破坏,多数自耕小农丧失土地,沦为封建地主的佃农。租佃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比例遂迅速扩大,并进而占据主导地位。

唐朝前期,除了封建贵族及其从属的部曲与奴隶外,其余都是编户百姓。唐律明确禁止百姓浮浪他所。中央曾多次遣使搜括浮逃户。中期以后,政府推行使浮逃户著籍的政策,著籍者称为客户。虽然这时客户中的多数是佃食客作者,但它却只是与“土户”对称的“客籍户”的简称。客户的含义到宋朝才发生重大变化,成了“无产而侨寓”的佃户的代称,而与主户(税户)相对称。根据宋朝户籍资料分析,当时客户约占全部户数的三分之一;同时,主户中的第五等下户也普遍租种地主的土地。所以宋朝以后,佃农成为社会生产的主体。由于租佃制度的流行,秦汉以来对大土地所有者带有贬义的称呼如“豪民”、“兼并之徒”等,逐渐废弃不用。在唐宋文书中,已公然称其为“田主”了。

普遍实行立契租佃制,是这一时期租佃关系发展的主要特征。据出土唐代文书证明,在西州的土地租佃中,契约关系十分流行,以致重要的生产工具例如耕牛的租赁,亦需缔结契约。人宋以后,缔结契约成为形成租佃关系的基本形式。官田的租佃,一般也订立契约文书。

这一时期的租佃契约,从本质上说虽然仍是封建地主剥削农民的凭据,但它毕竟在历史上第一次对主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时的租佃契约,一般都分画疆畎,写明田主、租田人和见知人,并规定地租的数量、交纳形式,以及租佃的期限等。对佃农来说,契约基本保证了他们在一定时期内对土地的耕作权,以及当契约限满之后退佃“起移”的自由。北宋天圣五年(1027),宋廷明确规定:今后“私下分田客”当每年收田毕日,可不必取得主家的凭由,商量去住,各取稳便。立契租佃制的普遍化,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隋唐以后租佃制度的发展还表现在其他方面。

首先,地租形式发生局部变化。唐宋时期,除个别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劳役地租的成分还比较高外,一般地区广泛实行产品地租,其中实物定额租的比例有了扩大。

在实物分成租下,因收成与地租额直接相关,所以地主往往监督、干预生产,他们对佃农的超经济强制也较为严重。定额租是从分成租发展而来的。在定额租下,不管收成多少,农民都得按契约规定交足地租,所以地主已不再直接干预佃农的生产,这有利于佃农的独立经营。同时,由于在定额租下增产部分可由佃农支配,所以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也会因此提高。据文书分析,唐朝前期西州地方的土地租佃中,已主要流行定额租,宋朝两浙、江南等经济比较发达区域民田的租佃,也已较多地实行定额租制。租佃的官田,更是大多交纳定额租。

产品地租的租额,仍普遍实行“中分其利”的分成租,若佃户租借了主家的耕牛,还需另加牛租一二成。定额租视田地的肥瘠不同而相差很大,但一般仍为产量的一半。除正租外,地主们无不巧立名目征收各种额外地租,如耗米、斛面、佃鸡、麦租等。中国古代额外地租的各种名目,绝大部分宋朝都已出现。此外,地主还用“划佃”等手法,不断提高征收的地租额。

在普遍实行产品租的同时,货币关系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地租形式。在唐朝的西州,租佃“常田”的预付租,大多为货币。宋朝的官田租大量采用货币形式,不过这主要是出于财政的需要。比较有意义的是当时民田桑麻地的地租普遍交纳钱租,以及一些侨居城镇的遥佃户收折钱租,这反映了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

其次,在宋朝官田的租佃经营中,出现了大量的由形势户包佃的现象,形势户包占官田,已不再像两汉豪民将其部分直接经营,驱奴耕作,而是全部转手再租给小农,充当二地主,从而形成业主、田主和种户的三层关系,使租佃关系更加复杂化。此外,部分官田佃户已经取得了实际上的永佃权,他们常常子孙相承,视官田“如同永业”。因此,宋朝的法律又规定租佃官田的佃户可以将佃权转移让渡。在转让中,新佃户须向旧佃户支付一定的代价,这就是所谓酬价交佃或随价得佃。不过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佃权)分离的现象,当时在民田中尚未发现,说明永佃权还处在萌芽状态。

最后,佃户的法律地位逐渐明确。

秦汉以来,佃农一直是世家大族的私属。直至唐朝,佃种大地主庄田的农民仍多“王役不供,簿籍不挂”。赵宋立国后,把客户登录簿籍,从而成了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他们的户籍权得到了承认,同别的编户齐民有了平等的关系。

尽管如此,佃客与主人的关系,在法律地位上却始终存在着主仆名分,是不平等的。而同罪异罚,则是主客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要表现。只是在宋初,佃客与田主在服刑上,封建法律尚未作出不平等的明确规定。仁宗嘉祐七年(1062),宋廷才规定,地主殴杀佃农,地方官可以奏申朝廷,“取赦原情”。到了神宗元丰七年(1084),又进一步规定田主殴杀佃客,可减罪一等,即将佃客的法律地位比平民降低了一等。此后,直至元代,主客这种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日趋扩大,佃客甚至低于平民三到四等。此外,在这一时期,有关佃农的其他各项法律条文,也日臻明确。

封建法律上的主佃关系是根据宗法家长制下不同关系来规范的,这表明中国的主佃关系具有家长制度的形式。

宋元间佃农法律地位低下的事实,说明自唐宋以来租佃制度虽普遍流行,但佃农对地主仍存在较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租佃关系的发展还没有进入完全成熟的阶段。

第三阶段 自明朝到中华民国时期(14世纪末~1949年),单纯纳租关系的租佃制度逐步发展。

明清以后,封建租佃关系发展的主要标志是主佃之间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的衰落,宋元以来关于贬抑佃农地位的法律条文已被废弃。明清时期各地此起彼伏的佃农反抗斗争,既是导致人身依附关系削弱的重要原因,又是这种削弱的反映。洪武五年(1372),明太祖朱元璋下诏规定:“佃户见田主不论齿序,并行以少长之礼;若在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主佃间虽仍有少长之别,但封建礼仪毕竟不同于法律条文,它更多地属于社会道德的范畴。这一诏书第一次使中国历史上的佃农在同田主的关系上也享有了平民的法律地位。到了清朝雍正五年(1727)颁定新制,进一步禁止“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当然,明清佃户还远没争得与田主完全平等的地位,地主们还可以利用政权、族权、神权来压迫他们,但封建法典的更改毕竟反映了租佃关系的深刻变化。

明清时期,局部地区还存在着一种依附关系较强的租佃制,即佃仆制,它靠习惯和文约来维持,是宋元以来某些落后生产关系的残存,但它的延续,又与明清时期绅衿地主集团的发展有关。佃仆制流行于安徽、江苏、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河南、广东、福建等省的某些地区,皖南的徽州地区尤为盛行。不同地区对佃仆的称谓也有差异,如世仆、庄奴、庄仆、火佃、细民、伴余、伴俏等。佃仆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佃仆比一般佃农更为穷苦,处于与奴婢或雇工人相似的地位。他们除土地以外的主要生产资料均需由地主提供,与地主之间有严格的终身及子孙相继的主仆名分关系。即使退佃,名分永存。

不过明清的佃仆制已处于不断衰落的过程中,尤其是清中叶以后,佃仆对主家的隶属关系出现了松弛的趋向。如服役范围从无休止的“分外之征”趋向相对固定化,并需支付一定的酒资、小费。佃仆的数量日益减少。部分佃仆用赎身的办法,解除了与地主的主仆名分。同时,封建法律也有所变化。清雍正五年上谕,要将皖南伴俏、世仆中“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开豁为良,开始了一个在法律上缩小世仆范围的过程。嘉庆十四年(1809),皖南被开豁为良的世仆达数万人。道光五年(1825),又下达过类似的上谕。清末,佃仆一般只存在于一些强宗大族和缙绅地主的宗族内;民国年间,则多为封建宗法势力强固的宗族之祠堂所拥有,私人占有者已属罕见。

明清时期,地租形式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实物分成租仍流行于全国,但已经开始了从分成租向定额租的全面转化。定额租制下的主佃关系,一般只是一种单纯的纳租关系。这是当时租佃制度的主流。劳动地租只在个别地区残存。有的地方,地主欲求佃农送租上门,已须支付一定的“脚力钱”。地主不再指挥生产或关心生产的好坏,以致出现了“惟知租之人而不知田之处者”的现象。在商品货币经济的刺激下,从定额租转化而来的由以折纳实物的货币租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当时的货币租仍属于封建地租的范畴,在各类地租形式中所占比例也不大。至20世纪30年代,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江苏省,货币租约占地租的百分之十六;浙江、安徽均为百分之十。

商品经济发展、人身依附关系削弱和定额租的流行,带来了押租制与永佃权的发展。

押租制就是佃客在开始承佃田地之时向地主交纳一定数量押金的制度。明朝万历年间(1573~1620),福建的个别地区已有实行押租的记载。清初,押租制渐次流行,至乾、嘉年间(1736~1820),已遍及十八个行省。押租一般具有两种涵义,其一,它代表一定的地权,故又称“顶首”“基脚”等;其二就是作为地租的保证金,所以有的地区称之为“信钱”“押脚”“垫金”等。“若有欠租,便可扣抵”,就这一点说,押租制的性质与当时流行的预租制相近。押租制发展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佃农抗租斗争激化,租佃间人身依附关系松弛化,使单纯靠超经济强制实现地租遭到了严重困难,因而需要经济关系作保证。押租额一般都视地租额为高低,但各地区并不一致,有的地方押租额高出地租许多。押租一般交纳货币。由于交纳押租使佃农损失了一定的利息,以及地主常常抑勒佃农加押,或当佃农退佃时拒绝退还押金,即所谓“烂押”,押租制使佃农所受的经济剥削加重了。民国年间,押租制仍在各地普遍流行。

所谓永佃权,就是对同一块土地,在地主对它拥有田底权(所有权)的同时,由佃农拥有它的田面权(使用权)。地主在买卖田底时,不能随意更换这块土地上的佃农,而佃农对土地的使用,以及在转让田面时,也不应受地主的干预。永佃权出现于宋代,元代也有个别的记载,但它的普遍发展,并形成一种较为广泛流行的制度,还是在明中叶以后。清代在南方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江西、福建、广东、浙江、安徽等省盛行此制。民国时期,永佃权更为发达。1936年,江苏省永佃农占佃农总数的百分之四十,浙江占百分之三十,安徽占百分之四十四。各地对永佃权称谓不一,如称之为田面、田皮、田脚、水苗、水租等等。永佃权的形成是通过买卖田皮、田面、佃业、质业,向地主交纳押金,及农民典押或出卖田底而保留田面等等而来。有少数富农为了扩大经营,也常常通过价买获得大批土地的永佃权,雇工经营,榨取剩余劳动。另有一些人,甚至包括绅监土豪,他们买取永佃权,是为了将土地转手出租,从事地租再剥削,这就是典型的二地主了。但多数贫苦佃农争取永佃权,是为了维持简单再生产,发展个体经济。永佃权的发展,虽然并未减轻佃农所受的经济剥削,却使他们基本摆脱了地主对生产过程的干预,争得了较为稳固的耕作权,在地权集中、佃权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有了反对地主增租划佃的手段,从而也就赢得了更多的人身自由。

明清以来,随着佃农队伍的扩大和自由租佃关系的发展,封建政府逐渐介入、干预租佃关系,代表地主阶级集中行使对佃农的控制权。一方面,早在元朝,封建政府就曾诏令私人地主蠲减地租。在清初,类似的蠲减地租的诏书颁发次数更多,意在推行与民休息政策,防止私人地主竭泽而渔,激化阶级矛盾。另一方面,行使保障私人地主经济利益的政策。南宋末年的法令中,已有“十月初一已后,正月三十日已前,皆知县受理田主词诉,取索佃户欠租之日”的规定。雍正五年清廷在禁止地主责打佃农的同时,又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佃农欠租的刑事处分条文。此后各地方政府发布禁止佃农拖欠、拒交地租的告示,用政权的力量协助私人地主催租的现象日渐普遍。太平天国失败后,苏浙地区出现一种叫做“租栈”的组织,有的为官私合办,有的由豪商地主出面,官府为幕后支持者,联合某一地区的地主,置田业公会,设收租总栈,统一向农民收租。每年从租粮中抽出一部分上交地方政权,作为他们协助收租的报酬。民国时期,租栈组织仍是苏浙地区向农民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主要工具。这是政权力量介入租佃关系的一种具体形式。

从总体看,1949年以前,中国的租佃制度并没有全面进入单纯纳租关系阶段,资本主义性质的租佃关系尚未发生。土地改革运动后,中国大陆的封建租佃制度被取消。常平仓

中国古代政府为调节粮价,储粮备荒以供应官需民食而设置的粮仓。常平源于战国时李悝在魏所行的平籴,即政府于丰年购进粮食储存,以免谷贱伤农,歉年卖出所储粮食以稳定粮价。范蠡和《管子》也有类似的思想。汉武帝时,桑弘羊发展了上述思想,创立平准法,依仗政府掌握的大量钱帛物资,在京师贱收贵卖以平抑物价。宣帝元康年间连年丰收,谷价有贱到一石五钱的,“农人少利”。大约就在这以后,大司农中丞耿寿昌把平准法着重施之于粮食的收贮,在一些地区设立了粮仓,收购价格过低的粮食入官,以“利百姓”。这种粮仓已有常平仓之名。当时边疆金城(今甘肃永靖西北)、湟水(今青海湟水两岸)一带,谷每石八钱,耿寿昌曾在这带地区收购谷物四十万斛。五凤元年到二年(前57~前56),耿寿昌鉴于过去每年从关东向京师漕谷四百万斛,用漕卒六万人,费用过大,建议从近处的三辅(今陕西中部地区)、弘农(今河南西部和陕西东南部地区)、河东(今山西沁水以西、霍山以南地区)、上党(今山西和顺、榆社以南、沁水流域以东地区)、太原等地籴谷以供京师,可省关东漕卒过半。这一措施收到成效后,耿寿昌又于五凤四年奏请在边郡普遍设置粮仓,“以谷贱时增其贾而籴,以利农,谷贵时减贾而粜,名曰常平仓。民便之”。常平遂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推行于较大范围之内。元帝初元五年(前44),在位儒臣借口关东连年灾荒,常平仓与民争利,遂与盐铁官、北假(今内蒙古河套以北、阴山以南地区)田官等一同废罢。事实上,常平仓虽为利民而设,但施行既久,也确有“外有利民之名,而内实侵刻百姓,豪右因缘为奸,小民不能得其平”的弊病。东汉明帝永平年间又拟设置常平仓,刘般即上述理由反对,因而作罢。户等制

中国一些封建王朝在登记户籍时,按编户资产多少,划分为不同等级,以作为税役多少轻重的标准和依据。汉代已依据各户财产多少,分等征税,但没有户等制的明文记载。自三国时曹魏至北齐、隋、唐,实行九品户和九等户制。唐朝将上上户、上中户、上下户和中上户四等作为“上户”,中中户、中下户和下上户三等作为“次户”,下中户和下下户二等作为“下户”。按户等的差别,分摊户税、地税等。大致在五代时,开始出现五等户制。宋承五代遗制,将乡村主户,按财产多少,划分为五等,一、二、三等户为上户,其中,二、三等户也称中户,四、五等户称下户。坊郭户则分成十等。宋朝规定,每隔三年,各地乡村要重造五等丁产簿。乡村划分户等的财产标准,南北各地极不一致,大致依据:①各户家业钱的多少,家业钱额是将各户的田地与浮财折算而成;②各户税钱和税物的多少;③各户田亩的数量;④各户播种种子的多少等,但归根结底主要还是依土地多少和肥瘠以定高低。宋代户等制远比前代完备,在赋役制度上的重要性更为突出。两税的支移和折变,规定先富后贫,自近及远的原则,往往上户从重,下户从轻。其他如和买、义仓、科配等等都有类似规定。在灾年则往往按户等高低,首先蠲免或减少下户的赋税,并对下户实施赈济。在差役方面,北宋前期和中期,第一、二等户任耆长、户长、里正、衙前,第三等户充弓手,第四、五等户充壮丁,也体现了户等愈低,差役愈轻的精神。摊派夫役,有时也按户等规定各户出夫多少。封建国家实行户等制是从维护地主阶级长远利益出发的,目的在加强对广大农民的控制,增加更多的赋役。但在实行的过程中,首先破坏户等制的正是地主土豪。大家富户勾结地方官吏,往往将赋役转嫁给贫民下户。

金元两代也继承了这一制度。金世宗大定年间(1161~1189),遣使验各户土地、牛具、奴婢之数,分户为上、中、下三等。有些地方又析每等为三级,故又称三等九甲户,或九等户。元世祖至元元年(1264)于北方行三等九甲之法。灭南末后又推行于南方。科差、杂泛差役、和买、和雇等均按户等承担。签充军、站户亦以户等为依据。但元朝户籍制度混乱,没有定期的户籍登记和调整户等的规定。户等名不副实。元朝末年,户等制名存实亡。

明朝,户等仍是各地编发徭役的依据,但明政府对户等的划分及调整始终没有统一的规定。随着徭役负担逐渐向土地转移,户等制亦惭趋消亡。杂泛差役

元、明时期与正役相区别的徭役制度。杂泛主要是征发人夫从事造作官舍、治理河渠、修建城池、递运官物等项力役。差役源于宋代的职役制度,有里正、主首、隅正、坊正、仓;官、库子以及弓手等项职役。元代前期,杂泛差役的承担者是汉人和南人中的民户,还有一部分色目人民户。因为享有免役特权的户较多,不少民户亦设法避役。因此元政府于大德七年(1303)发布诏令:原来不当役的军户、站户、匠户、打捕鹰房户和投下户,也要一律当役。这种扩大应役范围的做法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实施时也变化无常。

杂泛差役的差充是根据资产、丁力进行的。至元二十八年(1291)颁布的《至元新格》规定:根据民户贫富情况,按人丁多少,开具姓名,编定差科簿,作为编发力役的依据。差役的编发标准是“各验丁产,先尽富实,次及下户”,应役对象主要是地主和一部分富裕的自耕农。元朝一代,对力役的服役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各级官吏任意签发力役,毫无限制。沉重的力役主要由中下等人户承担。对于可以借机把持地方、鱼肉乡里的里正、主首等役,地主豪强千方百计营求;若无利可图的差役,则用投充或诡名析户的方法避役,使差役负担转嫁于中下等人户。至于库子、仓官等,因其既无利可图,又极易出现亏空,所以上至富家大户,下至自耕农,皆设法躲避。元朝中后期,赋役不均的情况不断发展,成为元朝社会矛盾加深的一个侧面。

明代亦以民户丁粮多寡、事产厚薄为基准,分别编签人丁从事不定期的各种力役。赋役黄册定民户为三等九级,凡遇徭役,发册验其轻重,按照所分上中下三等人户当差。此类杂泛差役,名目繁多,按服役对象,可分为京役、府役、县役及王府役,按服役性质,可分为官厅差遣之役(如皂隶、门子、斋夫、膳等),征解税粮之役(如解户、贴解户、巡拦、书手等),仓库之役(如库子、斗级、仓夫等),驿递之役(如馆夫、水手、铺司、铺兵、渡夫等),刑狱之役(如弓兵、狱卒、禁子、防夫、民壮等),土木之役(如民夫、柴夫、闸夫、坝夫、浅夫等)。随着统治机构的庞大,杂泛差役的征发日趋频繁,正统年间出现了均徭法。定期编审,在赋役黄册外另编均徭册,以税粮人丁多寡为基准均摊杂役。除部分杂役编入均徭者外,其他一切非经常性的使役科派,诸如砍薪、抬柴、修河、修仓、运料等,多属临时编签,名曰杂泛。一条鞭法实行后,杂役折银,按丁地编派,随秋粮带征。井田

中国古时田制。“并田”一词,最早见于《春秋谷梁传·宣公十五年》。其云“古者三百步为里,名曰井田。”《孟子·滕文公上》载,滕文公使毕战问井地,其“井地”,即为“井田”。郑玄注《周礼》,于《地官》小司徒条“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句下云:“此谓造都鄙也。采地制井田异于乡遂。重立国,小司徒为经之,立其五沟五涂之界,其制似井之字,因取名焉。”并引孟子所言“井地”和《考工记》,匠人条所载沟洫法与之相比附。此为第一次将《周礼》所载田制解为“井田”。其说后被大多数学者接受,并从多方面加以发挥。清金鹗作《井田考》,辨析郑玄以下诸儒解说井田之误,然不否认古有井田之制。20世纪20年代,胡适作《井田辨》,提出井田的均产制是战国时代的乌托邦。战国以前,从未有人提及古代的井田制。对此说,今世学者多认为其疑古太过。实际上,“井田”一词虽出现较晚,但就现存古文献资料分析,中国古时曾存在“似井之字”的田制是不能否认的。

井田制的产生和发展

安阳小屯商代甲骨卜辞中已出现“井”、“田”两字,井之原意为井水,后引申演化为对同饮一井之水的居民聚落(包括其所耕田地)之称。直至郑玄注《周礼》,方有以古时田制“似井之字”,故称“井田”之说。田字已具古时田制之形,并不需要以井字再加修饰。后世又有以井字为模拟占时田制之形而造者,更属望文生义。今解井田,当取其古时原有之义,即同井者所耕之田。古时“耕”字有作“阱”者,当是反映了古时人们以同井之人为一个耕作单位的史实。

中国古代农业起源甚早,新石器时代中晚期已开始实行定居耕作。在黄河中下游地区的河北邯郸涧沟、河南汤阴白营、洛阳矬李、山西襄汾陶寺等龙山文化时期聚落遗址和长江下游地区的江苏吴县澄湖、昆山太史淀、嘉兴雀幕桥等良渚文化时期聚落遗址中,均已发现有井,与“黄帝穿井”的传说相印证。可见中国古代凿井技术发明之早。此一时期凿井,主要为饮水之用,随之形成了人们聚井而居的居住方式和以同井之人为一个耕作单位的劳动和管理方式。汉武梁祠石室黄帝画像左题云:“黄帝多所改作,造兵,井田,垂衣裳,立宫宅。”杜佑《通典》卷三云:“昔黄帝始经土设井,以塞争端;立步制亩,以防不足。使八家为井,井开四道,而分八宅,凿井于中。……夫始分之于井则地著,计之于州则数详。迄乎夏殷,不易其制。”其说虽晚出,当有所本。据此可推测井田制的起源之早。《论语·泰伯》云:禹“尽力乎沟洫”。《左传·哀公元年》载,夏少康失国,逃奔有虞,“而邑诸纶,有田一成,有众一旅”。其“一成”,为方十里;百井之田。据此可知,夏代确曾实行过井田制。商、周两代的井田制当因夏而来。井田制在长期实行的过程中,从内容到形式均有所发展和变化。

井田制大致可分为八家为井而有公田与九夫为井而无公田两个系统。记其八家为井而有公田者,如《孟子·滕文公上》载:“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谷梁传·宣公十五年》载:“井田者,九百亩,公田居一。私田稼不善则非吏,公田稼不善则非民。”《韩诗外传》卷四载:“古者八家而井,田方里为一井。广三百步,长三百步为一里。其田九百亩,广一步,长百步为一亩。广百步,长百步为百亩。八家为邻。家得百亩。余夫各得二十五亩。家为公田十亩,余二十亩共为庐舍,各得二亩半。”记其九夫为井而无公田者,如《周礼·地官》小司徒条载:“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凡税敛之事。”《考工记》匠人条载:“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司马法》载:“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十为通。通为匹马,三十家,士一人,徒二人。通十为成,成百井,三百家,革车一乘,士十人,徒二十人。十成为终,终千井,三千家,革车十乘,士百人,徒二百人。十终为同,同方百里,万井,三万家,革车百乘,士千人,徒二千人。”

当时的赋役制度为贡、助、彻。助即服劳役于公田。而“贡”则当为缴纳地产实物。周行彻法,当为兼行“贡”、“助”两法。结合三代赋役之制来分析古时井田之制的两个系统,其八家为井而有公田、需行助法者自当实行于夏、商时期。相当于中国清代中叶的朝鲜学者韩百谦所作《箕田说》中记平壤城郊外所存“箕田遗制”云:“其制皆为田字形,田有四区,区皆七十亩。大路之内,横计之,有四田八区;竖计之,亦有四田八区,八八六十四,井井方方。此盖殷制也。孟子曰:殷人七十而助。七十亩,本殷人分田之制也。箕子殷人,其画野分田,宜仿宗国,其与周制不同,盖无疑矣。”此亦可为商代确曾实行过八家为井之制提供一佐证。而《孟子》等所言私田、公田百亩之数,则当为周时所改。商时当为私田七十亩,公田亦七十亩,八家所耕之田共为六百三十亩。夏时当为私田五十亩,公田亦五十亩,八家所耕之田共为四百五十亩。其九夫为井而无公田者当始实行于周代。郑玄注《考工记》匠人条云:“以《载师》及《司马法》论之,周制,畿内用夏之贡法,税夫无公田,以《诗》《春秋》《论语》《孟子》论之,周制,邦国用殷之助法,制公田不税。”毛奇龄《四书媵言》云:“周制彻法但通贡、助。大抵乡遂用贡法,都鄙用助法,总是什一。”周代行助法地区当仍沿用八家为井之制,惟改私田、公田之数为百亩;而行贡法地区则将原为公田的一份另分配于人,故有九夫为井之制出现。

据《周礼·地官》大司徒条载:“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遂人》载:“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菜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二百亩,余夫亦如之。”以上所说井田之制,当为在“不易之地”所实行者,是比较典型的。至于在“一易之地”、“再易之地”、有“菜田”之地等如何以井为耕作单位进行区划,已无法推知。《大戴礼记·主言》云:“百步为堵,三百步而里,千步而井、三井而句烈。”其“千步而井”,为“方里而井”者之三倍余,或可为“再易之地”行井田之法。

井田之间立五沟五涂之界。《遂人》载:“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考工记》载:“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畎。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千川,各载其名。”其两者所载遂、沟、洫、浍、川五沟之名相同;而不同之处,前者为“十夫有沟”,后者为“九夫为井”。江水《周礼疑义举要》卷三云:“十夫有沟与九夫为井亦通为一法。九夫为井,以方言之;十夫有沟,以长言之耳。”此说似有些牵强。其“十夫有沟”者,或有可能为“九夫为井”者的派生之制。

井田制的性质及消亡

井田制由原始氏族公社土地公有制发展演变而来,既保留着较多的公有制成分,也包含一定的私有制因素。其基本特点是实际耕作者对土地无所有权,而只有使用权。土地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定期平均分配。由于对夏、商、周三代的社会性质认识各异,各家对井田制所属性质的认识也不相同,或以为是奴隶制度下的土地国有制,如郭沫若的《奴隶制时代》等;或以为是奴隶制度下的农村公社制,如金景芳的《论井田制度》等;或以为是封建制度下的土地领主制,如范文澜的《中国通史简编》等;或以为是封建制度下的家族公社制或农村公社制,如徐中舒的《试论周代田制及其社会性质》等。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看法。虽众说纷纭,但在承认井田组织内部具有公有向私有过渡的特征,其存在是以土地一定程度上的公有作为前提这一点上则认识基本一致。夏、商时期实行的八家为井、同养公田之制,公有成分更多一些,故可以在较长历史时期内存在。周代以后出现的九夫为井之制个人私有的成分已增多,可以看作私田已被耕作者占有,而在长期占有的情况下是很容易转化为个人私有的。西周中期,贵族之间已有土地交易,土地的个人私有制至少在贵族之间已经出现。由此,自上而下,进一步发展为实际耕作者的土地个人私有制。春秋时期,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等,也都是在事实上承认土地个人私有制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改革。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为田,开阡陌”,则是在完全的意义上推行土地个人私有制。至此,井田制彻底瓦解。

井田制的影响

秦、汉以后,实行井田制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但其均分共耕之法对后世的影响却极为深远。历代鼓吹井田思想者不乏其人。汉时董仲舒、师丹等提出的限田制,王莽时实行的王田制,西晋时实行的占田制,北魏和隋、唐时实行的均田制等,也都渊源于井田思想。宋、元以后,大土地所有制确立。虽然还有人继续鼓吹井田思想,但与其相类的方案已不可能在大范围内推行,而只能在小范围内短时间存在。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三十三载,明代凤阳府“焦山一带,地约率二十家,家四庐于其田上。一家五口,授田五十亩,五家二百五十亩,而中公五十亩,以代官耕,则五家通力合作也。而亲导之以开垦,上为园,下为田,中掘一井”。《清朝文献通考》卷五载,清“雍正二年,于直隶之新城、固安二县制井田,选八旗人户往耕。……拨新城县一百六十顷,固安县一百二十五顷八十九亩,制为井田,令八旗挑选无产业之满洲五十户、蒙古十户、汉军四十户前往耕种。自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各授田百亩,周围八分为私田,中百亩为公田”。乾隆元年(1736),“改井田为屯庄”。论者称之为“井田制度的最后一梦”。贡、助、彻

春秋时期以前的租税制度。《孟子·滕文公上》记载:“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历代经学家和现代史学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但都肯定中国古代实行过贡、助、彻法。孟子所说的“夏后氏”“殷人”“周人”,有人认为是纵的朝代排列,指夏、商、西周三朝,夏朝行贡法,商朝行助法,西周行彻法;也有人说是夏、殷遗民和周人的横的排列,贡、助、彻均为西周时期施行的赋税制度。孟子原意,当指前者,但西周除行彻法外,确也有助有贡。夏朝是否仅行贡法,商朝是否仅行助法,则缺乏可靠的记载。

对所谓“夏后氏五十”“殷人七十”“周人百亩”之异,后人也说法不一。顾炎武认为是“特丈尺之不同,而田未尝易也”。俞樾认为系“菜田多寡之不同”,“夏制,民受田百亩,而以五十亩为菜田,则民所耕者止五十亩,故曰‘夏后氏五十’。殷制,民受田百亩,而以三十亩为菜田,民所耕者七十亩,故曰‘殷人七十’。周制,民受田百亩,而菜田在其外,……故曰‘周人百亩’”。崔述则说“其授田有多寡之殊者,盖夏居安邑,地狭人众,殷在大河南北,稍平广,周起西陲,近戎狄,多旷土,此因乎地者也;古者风气初开,制作未备,力不能以多及,故授田少,后世器日利,人日巧,故授田亦渐多,此因乎时间也。”究竟哪一说较近事实,尚难断定。

贡的起源较早,在原始公社末期,公社首领已部分地靠公社成员缴纳的贡物如家畜、谷物等来生活。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后,贡税更成为居民的一种固定和强制性的负担。《考工记·匠人》郑玄注:“贡法”,“税夫无公田”。“贡者,自治其所受田,贡其税谷”。相传“禹别九州,随山浚川,任土作贡”,“禹平水土,定九州,四方各以土地所生贡献,足以充宫室,供人生之欲”。这种根据土地状况不同或随乡土所宜的贡纳制度,在夏代已经存在当是可能的,但是否“五十而贡”,是否皆为“五十而贡”,尚难断定。“助者藉也”,助法即藉法,是驱使“农夫”耕种“公田”的一种剥削制度。一般认为助法以井田下“公田”和“私田”的划分为前提。农夫自耕其“私田”,以维持自己及一家的生活;共耕“公田”,为公社共同体或压迫者、剥削者提供剩余产品。殷代和西周都实行过与井田制相联系的助法,但不一定就是孟子所谓的“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

关于“彻”的涵义和彻法的内容,学界争论很大。《诗》毛传训“彻”为“治”。赵岐《孟子注》:“彻,犹人彻取物也。”许慎《说文·支部》:“彻,通也。”因“彻”有“通”义,故对于彻法有“为天下通法”,“耕则通力合作,收则计亩而分”,“彻与助无别,皆什一法,改名彻者,以其通贡、助而言也”,“通其田而耕之,通其粟而析之之谓彻”,“彻无常额,唯视年之凶丰,……谓之彻者,直是通盘核算,犹彻上彻下之谓”等不同说法。《诗经·大雅·公刘》说:“度其隰原,彻田为粮。”一般认为是周行彻法的开始。周宣王征服南方谢人后,仍实行此法。《论语·颜渊》中还有鲁亦采用彻法的记载,但至哀公时已废。可见彻法是在王畿和各诸侯国内行之甚久的一种赋税制度,孟子强调周行彻法是有根据的。

西周时期有国、野的划分和对立,作为征服者的周人主要居于国中,被征服者则主要聚居于野鄙。《孟子·滕文公上》云:“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一般认为当时彻法和助法并行,国中用彻法,野鄙行助法。助法和彻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助有公田、私田,由民共耕公田、服劳役;彻则无公田、私田之分,由民自耕其田,交纳部分实物。因此,“彻通贡助”说和“彻为贡助兼用”说似不能成立。

不少人肯定孟子贡助彻“其实皆什一也”的说法,认为当时普遍实行什一之税。但也有人说什一之税可能是指劳动者在兵役、徭役以外应缴纳所种田亩的税率;还有人认为,无论就奴隶制或农奴制来说,什一之税都未免太低,因而可能不是指奴隶或农奴的负担,而是指受有土地的下级领主和自由民向上级领主或公室缴纳的赋税。当时生产力水平较低,剩余产品不会太多,税率是否为“什一”,由于史料缺乏,尚难定论。《汉书·食货志》云:“有赋有税,税谓公田什一及工商衡虞之入也。赋共车马甲兵土徒之役,充实府库赐予之用。税给郊社宗庙百神之祀,天子奉养,百官禄食,庶事之费。”《刑法志》也说:“税以足食,赋以足兵。”《孟子》所谓“国中什一使自赋”的“赋”,似为兵赋,不是田税。

由于学术界对夏、商、西周的社会性质、土地所有制和阶级关系有不同看法,因而对贡、助、彻的性质也有争论。主张西周是封建社会者,认为“助”是劳役地租,“彻”是实物地租;主张西周是奴隶社会者,认为“助”是一种奴隶制的剥削形式;而有些认为殷周实行土地国有制的人,则说“助”、“彻”是地租和赋税的合一,既是地租,又是赋税。庸

先秦对某些地位较低的劳动者的一种称呼。商代史料里尚未发现指称劳动者的“庸”字。在西周时期,“庸”似指从事农业等主要生产劳动的被奴役者(不包括从事农业等劳动的臣妄)。《诗·鲁颂·甕宫》说,成王封鲁时赐鲁侯以“山川”与“土田附庸”。“附”应该读为“仆”。仆是主要使用在军事上的被奴役者,庸是主要使用在生产劳动上的被奴役者。《诗·大雅·崧高》叙述周宣王封申伯于谢的事说:“王命申伯,式是南邦。因是谢人,以作尔庸”,意即把谢地人民赐给申伯当庸。西周后期的询簋记载周王命询管理由夷人充当的“先虎臣、后庸”。虎臣的性质与仆相似,他们在战争中被驱使去冲锋陷阵,所以称为“先虎臣”。庸在战时大概要跟随在军队后面服劳役,所以称为“后庸”。西周时期称为“庸”的,似乎大都是被征服的异族人。他们一般同周族庶人一样,也有家室、邑落,但所受剥削压迫比周族庶人为重。

春秋战国之间,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相适应,“庸”所指的对象也发生了变化。在战国时期的史料里,“庸”有时作“(佣)”,多指雇佣劳动者。但战国初期,国家对私家使用雇佣劳动者大概有一定控制。《吕氏春秋·上农》说“农不上闻,不敢私籍于庸”,《商君书·垦令》等篇也说,为了驱民归农应该禁止私家取庸。由于贫民不断增加,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剥削阶级越来越需要积极性较高的劳动力,到战国后期,雇佣劳动发展极快,国家实际上已无法控制。《管子·治国》说:“耕耨者有时而泽不必足,则民倍贷以取庸矣。”可见为了不失农时,连一般农民都需要雇工;在发生饥荒的时候,统治者有时也用以工代赈的办法来救济贫民。《管子·乘马数》说,如果碰到凶年,就应该大兴土木,“以前无狗后无彘者为庸”。

从现存战国史料来看,使用雇佣劳动的工种有耕耨、决窦(渎)、灌园、缮冢墓、理宫室、立台榭、筑墙垣、煮盐等,范围已相当广泛。《管子·山至数》、云梦秦简和《荀子·议兵》都提到“市庸”或“市佣”。可见当时的市场里集中了很多待人雇佣的劳动者。《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说,主人要做美味的饭菜款待“卖庸而播耕者”,还要准备优质的钱、布做酬劳。这不是“爱庸客”,而是为了要他们深耕熟耨。庸客努力劳动,也不是“爱主人”,而是因为这样做,饭菜就美,给的钱、布就好。这段话对战国后期比较自由的雇佣关系作了生动的描述。《韩非子》有“卖庸”“买庸”(即“买人功”)的说法。《荀子·议兵》也有“佣徒鬻卖之道”的话。《韩非子》还把雇佣劳动者称为“庸客”。战国后期,庸客的大量出现,与统治阶级所豢养的,不同于“家臣”“徒役”的宾客、食客的大量出现,是平行的现象,很值得重视。不过,雇佣劳动者大多数是无家业的贫民,社会地位低下。他们不但要从事辛勤的劳动,受雇主剥削,而且还会受到有权势的雇主的压迫虐待。

战国时期,“赁”字意义同“庸”(佣)相近。《荀子·议兵》“是其去赁市佣而战之,几矣”,《史记·范雎传》有“范雎曰:臣为人庸赁”。《韩非子·显学》说“儒者破家而葬,赁子而偿”,大概是让儿子给债主当佣工抵债的意思。战国时期,楚国铸有一种供旅行者过传舍用的铜节,铭文说:“王命,命传赁一搪(担),食卜之。”“赁一搪”可能是租给持节者一个担负东西的役徒的意思。《左传》襄公二十七年记:“崔氏之乱,申鲜虞来奔,仆赁于野,以丧庄公。”有人认为这是关于雇佣的最早记载,但是《左传》的内容并非都是当时的实录,似乎不能仅仅根据这条材料就断定春秋时期已有雇佣关系。古书中有“赁”当读为“任”的例子。“任”可以当担负重物讲,载运东西的车古代也称为“任车”。如果把《左传》的“仆赁”读为“仆任”,解释为给人赶车,给人搬运东西,似乎也讲得通。代田法

西汉赵过推行的一种适应北方旱作地区的耕作方法。由于在同一地块上作物种植的田垄隔年代换,所以称作代田法。

汉武帝刘彻末年,为了增加农业生产,任赵过为搜粟都尉。赵过把关中农民创造的代田法加以总结推广,即把耕地分治成禸(同畎,田间小沟)和垄,禸垄相间,刚宽一尺(汉一尺约当今0.694尺),深一尺,垄宽也是一尺。一亩定制宽六尺,适可容纳三禸三垄。种子播在刚底不受风吹,可以保墒,幼苗长在禸中,也能得到和保持较多的水分,生长健壮。在每次中耕锄草时,将垄上的土同草一起锄入禸中,培壅苗根,到了暑天,垄上的土削平,禸垄相齐,这就使作物的根能扎得深,既可耐旱,也可抗风,防止倒伏。第二年耕作时变更过来,以原来的禸为垄,原来的垄为禸,使同一地块的土地沿禸垄轮换利用,以恢复地力。

在代田法的推广过程中,赵过首先令离宫卒在离宫外墙内侧空地上试验,结果较常法耕种的土地每汉亩(大亩,约合0.69市亩)一般增产粟一石(大石,合今二市斗)以上,好的可增产二石。随后,赵过令大司农组织工巧奴大量制作改良农具——耦犁、耧犁,又令关中地区的郡守督所属县令长、三老、力田和里父老中懂农业技术的使用改良农具,学习代田法的耕作和养苗方法,以便推广。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些农民因缺牛而无法趁雨水及时耕种,于是赵过又接受前平都令光的建议,令农民以换工或付工值的办法组织起来用人力挽犁。采用这样的办法,人多的组一天可耕三十亩,人少的一天也可耕十三亩,较旧法用耒耜翻地,效率大有提高,使更多的土地得到垦辟。后来代田法不仅行于三辅地区,也推广到河东、弘农、西北边郡乃至居延等地,都收到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增产的效果。区田法

西汉后期在刚种法和代田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园田化的集约耕作方法。适用于北方旱作地区。最早载于汉成帝时的《汜胜之书》。区田法的特点是在小面积土地上集中使用人力物力,精耕细作,防旱保收,求得单位面积的高额丰产。

区田法具体做法,首先是深挖作“区”(音欧,意为地平面下的洼陷)。区田法的田间布置有两种,即开沟点播和坑穴点播,沟或坑就称为“区”。开沟点播的规范作法是将长十八丈(汉一丈约当今六尺九寸四分),宽四丈八尺的一亩土地,横分十八丈为十五町。町宽一丈五分,长四丈八尺。町与町间有宽一尺五寸的行道。每町又竖挖深一尺、宽一尺、长一丈五分的沟,作物即点播在沟内。坑穴点播是在土地上按等距离挖方形或圆形的坑,坑的大小、深浅、方圆、距离,随作物不同而异,作物即点播在坑内。开沟点播用于种植禾、黍、麦、大豆、荏(苏子,一种油料作物)、胡麻。坑穴点播用于种植粟、麦、大豆、瓜、瓠、芋。深挖作区的作用同刚种法和代田法一样,有利于防风防旱,保墒保肥和作物根系的发育。其次,区田法须点播密植。如种粟,开沟点播是每沟内种粟二行,行距五寸,每汉亩合一万五千余株,折合市亩约为二万三干余株。坑穴点播种粟各小区(坑)下种二十粒,一亩三千七百区,合七万四千株,折合市亩约十万六千余株。再次,区田法须播前溲种(以肥料和可以防虫的物质处理种子)和在区内施用重肥,如粟、麦、大豆等每小区(坑)要施好粪一升,瓜每小区要用粪一石。最后,区田法注重中耕除草,保墒和灌溉。

区田法不仅适用于平地和熟田,也可施之于坡地和荒地,有利于扩大土地利用范围。

区田法可大大提高粮食的亩产量,但由于这种耕作方法技术要求高,又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在汉代及以后的封建社会各个时期中,只作为小面积丰产试验的特例而存在,并没有也不可能在很大的范围内普遍推广。服官

为皇室专门制作高级丝织服物的一种工官。西汉时,因齐、鲁一带丝织业发达,政府在齐郡临淄(今山东淄博东北临淄镇北)和陈留郡襄邑(今河南睢县)两地设置服官,产品专供宫廷使用。襄邑服官刺绣好于机织,主作皇帝礼服。临淄服官则机织比刺绣更好,主作宫廷所需的其他衣料;春献冠帻肊(方目纱)为首服,纨素(绢)为冬服,轻绡(轻纱)为夏服,故临淄服官又称齐三服官。齐三服官主管有长及丞。织工主要用民间技术工匠和女工,产品质量较好。西汉前期进献数量尚少,每年不过十笥。到元帝时,齐三服官作工各达数千人,每年费钱数亿,浪费很大。经贡禹奏请,于元帝初元五年(前44)停罢。未几,恢复。哀帝绥和二年(前7)又诏齐三服官止作勿输,但未全罢。东汉初沿置。章帝建初二年(77)复诏罢之。王田私属

王莽改制时以诏令形式规定的对全国耕地和奴婢所加的名称。西汉后期,地主官僚和大工商主兼并土地、占有奴婢的情况十分严重。哀帝时师丹曾建议限田、限奴婢,遭到当权的外戚、官僚的反对,未能实行。新莽代汉,托古改制,于始建国元年(9)下诏,宣布将天下田改名曰王田,奴婢曰私属,都不准买卖。又照孟轲提过的井田制(见井田)一夫一妇授田百亩的原则,规定一家男子不到八人而田过一井(九百亩)的,应将余田分给九族乡邻中无田或少田的人。原来无田而应授田的人也按上述原则授与土地。新莽的这一措施,意在缓和土地兼并和防止农民奴隶化。但诏令颁行后,分田授田的规定并未能施行,只是冻结了土地和奴婢的买卖,地主、官僚、工商主因继续买卖土地、奴婢而获罪的不可胜数,因此纷起反对。新莽只好在始建国四年下令买卖土地、奴婢不再治罪,承认了这项改革尝试的失败。地皇三年(22)新莽崩溃前夕,最后废除了关于王田、私属的法令。算赋

秦汉时政府向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创于商鞅。这种作为军赋征收的人头税,在秦时或称口赋。汉四年(前203)汉高祖刘邦下令,确定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岁出赋钱,每人一百二十钱为一算,是为算赋(东汉时也称口算),从此成为定制。

汉代每年八月进行户口调查,称作“案比”,即于此时征收算赋,因此称“八月算人”。算赋是汉政府财政收入中的一个主要项目,归大农经管,“为治库兵(兵器)车马”,仍是军赋性质。元帝时贡禹上书主张把算赋起纳年岁从十五推迟到二十岁,但未被采纳。算赋一律用货币缴纳,除昭帝时因谷价过贱伤农,有两次特诏暂用菽粟代钱外,几乎没有例外。算赋数额偶然有因特殊情况而减轻的,如文帝时曾减到四十钱,宣帝甘露二年(前52)曾暂减民算三十钱(收九十钱),成帝建始二年(前31)每人暂减四十钱(收八十钱)。算赋也有因各种原因而蠲免的,如武帝元封元年(前110)令巡行所经郡县特诏免算,宣帝地节三年(前67)令流民欲还本土者免算;武帝初即位时(前140)免民八十以上家两人算赋以示敬老;东汉章帝元和二年(公元85)免产子之家三年算赋,怀孕女子之夫一年算赋,以奖励人口增殖;明帝永平九年(66)诏与徙朔方的罪犯同行之妻,若死而又无父兄的,复其母口算;章帝元和元年免无田而应募徙往他处的贫民三年算赋;安帝永初四年(110),桓帝永寿元年(155)暂免战乱地区算赋;安帝元初元年(114)免受灾的三辅地区三年口算等。另方面,算赋也有偶然增加的,灵帝时南宫着火,即曾令敛天下口四十钱供修治宫室。

算赋数额一般为每人一年一算。但也有几种特殊情况。秦时曾有“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法令。惠帝六年(前189)为鼓励户口增殖,提倡早婚,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未嫁五算,即算赋五倍于常人。又,《汉书·惠帝纪》六年注引《汉律》,贾人与奴婢倍算,即为了抑商和限制蓄奴,商人与奴婢的算赋比常人加一倍。新莽时为限制私人占有奴婢,曾令上公以下要为其占有的奴婢每口出钱三千六百,即为常人的三十倍。令下未久,新莽就告败亡。

算钱,还有口赋、更赋的征收货币,使农民不得不出售相当多的农产品来换钱交赋,从而加强了同市场的联系。汉代商品经济之所以比较活跃,赋税的货币化也是其中的一个因素。更赋

由更卒之役的代役钱转化而来的一种赋税。汉制,成年男子均须为政府服徭役,共有三种,即正卒、戍边、更卒。更卒之役是每人(除享有免役特权者外)每年须在本地为地方官府服一个月的无偿劳役,从事修路造桥、转输漕谷等等。因役人轮番服役,所以叫作“更”,役人叫作“更卒”。有不愿或不能亲身服役者,可出钱三百(一说两千)交官府雇人代替,是谓“过更”,即把更卒之役过与他人;而所出之钱,即谓之更赋。实际上,尤其在汉武帝以后,人们都不大肯亲践更卒之役,而愿意出钱了事,或是地方官府不愿役人亲身践役而强令他出钱代役,于是这笔代役钱就逐渐转变成为类似人丁税的一种赋税了。口赋

汉代政府向十四岁及其以下的儿童征收的人头税。亦称口钱、口赋钱。汉初是人二十钱,起征年龄是七岁,武帝时提前至三岁起征。元帝同意贡禹的主张,把起纳年龄再推迟到七岁。武帝时为弥补抗匈奴战争的军费支出,自元狩四年(前119)起,在起征年龄提前的同时,又在原口赋的二十钱外附加了三钱,以供军马粮刍的用费,故称作“马口钱”,以后遂成定制。汉代的算赋是政府的税收,归大司农;口赋是帝室的税收,归少府;据《汉仪注》,马口钱是“以补车骑马”,系特殊军用的附加税,不属少府,而属大农,以供军用(军用车马及兵器费用均由大农开支)。口赋和马口钱,在昭帝、宣帝以后以及东汉安帝、顺帝时,也偶然酌减或蠲免,但都是很少见的措施。东汉末年政治?昆乱,口赋甚至婴儿一岁即令起纳。《零陵先贤传》说“汉末产子一岁则出口钱,民多不举产”,这是人民口赋负担最重的记载。佣作

秦汉时,雇佣劳动称为佣、佣作。雇佣劳动战国时已出现。秦末农民战争领袖陈胜少时就曾为人佣耕。汉代土地兼并加剧,破产农民多数沦为佃客。甚至一些没落的贵族、官僚、地主及其子弟也有潦倒到为人佣作的,使用雇佣劳动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农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中,都见有使用佣工的。西汉倪宽家贫为人佣耕;东汉第五访少孤贫,常佣耕以养兄嫂;合浦太守孟尝也曾身自耕佣。在手工业中,武帝官营盐铁之前,豪强大家采铁煮盐,往往役使大量流亡人民充当他们的佣工。盐铁官营之后,采铁煮盐,大抵使用卒、徒。但郡中卒轮到践更时多有雇人以代的。私人采矿业如采黄金珠玉及东汉的冶家,使用佣工,亦见记载。司马相如设酒肆,与佣保杂作;东汉李固幼子为避祸变姓名为酒家佣,则是商业特别是酒店中使用佣工的事例。此外,漆器制作、纺织、运输、官府的治河、修陵等工程,以及官府、学校的烹炊、舂米、抄写等,也都有使用佣工的,东汉班超投军从戎之前,即曾为官佣书。佣工有的是短期出卖劳动力,有的是长期佣作为生。佣工一般由主人供给饮食及付工资,也有只付工资或仅供饮食的。汉代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佣值各有差等。西汉政府参照市价规定的女工雇值为每月三瓦钱,一些记载中提到男子的雇值每月由一千至两千钱。农民在农忙时也有雇工或按雇值换工的。东汉章帝元和元年(84)诏无田农民应募迁徙他乡,官府赐与公田,为雇耕佣。佣作在两汉农业生产中也占一定的比重。

佣工对主人的关系,可分两种类型。一种是自愿的雇佣,自来自去,有行动自由,其身份和雇值都较高,有些佣工还是士人出身,在受雇期间可以自己读书。这类雇佣可称为“卖佣”、“市佣”。另一种是依附性的雇佣,逃罪、逃债、逃税、逃役的农民和其他人,流亡他乡,“依倚大家”,受其雇佣,脱离名籍,失掉爵命(亡命),逃避了国家的赋役负担,却作为依附,对豪强大家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身份地位较低(近似农奴)。西汉前期私人盐铁主一家聚众至千人的即为这种依附性的雇佣劳动。这类雇佣有“隶佣”“仆赁”之称。史书所说的“流庸”大都为隶佣。

依附性雇佣在手工业中较多,人数也比战国时增加,但不是自由的雇佣关系,而带有封建的依附关系,所以不成其为新的生产关系的萌芽。在农业中,自由身份的雇佣关系虽有不少记载,农忙时短工更是属于自由的“市佣”,但毕竟还是一种零星现象、救急办法,临时外出佣耕者一般都有自己能借以糊口的几亩土地。所以,秦汉时的佣作还是前资本主义时代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雇工完全不同。占田课田制

西晋颁布的土地、赋税制度。战国、秦汉以来“名田”制度和限田政策的产物。名田,即以名占田,人民向国家登记户口并呈报所占田亩数。名田制度导致土地兼并发展,于是西汉中叶董仲舒提出“限民名田”。西汉末年,大司空师丹曾主持制订“限民名田”的具体措施,但未贯彻执行。东汉末年战乱蜂起,人民大量流亡,造成“土业无主,皆为公田”的情况,曹操在这种条件下推行屯田制度。随着曹魏社会经济的恢复发展,自耕农经济的复兴,屯田日益失去存在的条件和意义,于是魏末晋初宣布废除屯田。晋初社会经济和土地兼并有所发展,为加强对自耕农民的控制,限制土地兼并,保证国家赋税徭役的征发,太康元年(280)灭吴统一全国后,西晋政府颁布占田、课田令。

占田、课田令规定: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减半,次丁女不课(男女年十六以上至六十为丁,十五以下至十三、六十一以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官吏以官品高卑贵贱占田,从第一品占五十顷,至第九品占十顷,每品之间递减五顷。此外规定,依官品高低荫亲属,多者九族(一说指本姓亲属,上至高祖,下至玄孙;一说包括他姓亲属,即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从后文与三世对举来看,这里当指前者),少者三世(自祖至孙);荫衣食客,第六品以上三人,第七、八品各二人,第九品一人;荫佃客,第一、二品不得超过五十户(疑当作十五户),第三品十户,第四品七户,第五品五户,第六品三户,第七品二户,第八、九品各一户。

占田制规定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没有年龄限制,原则上任何男女都有权按此标准占有土地。这种土地不是由政府授与或分配,而是规定人民可以占有土地的法定数量和最高限额,但政府没有任何措施保证人民占有足够数量的土地。占田制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地主和农民所有的土地仍然得以保留,不足规定限额的还可以依限占垦。

课田的意义,一是课税,二是课耕,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在占田数内,丁男课田五十亩,次丁男二十五亩,丁女二十亩。课田租额,每亩八升。政府不管人民是否占足限额土地,一律按照上述标准征收田租。只有边远地区少数民族不课田者,交纳“义米”,每户三斛;更远者交五斗;极远者交“算钱”,每人二十八文。

占田、课田制的施行,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此制颁布后,出现了太康年间(280~289)社会经济繁荣的局面。太康元年西晋有户二百四十五万余,口一千六百一十六万余;到太康三年有户三百七十七万,增加一百三十多万户。表明在占田制实行后,许多流民注籍占田,使国家户籍剧增。史称当时天下无事,赋税平均,人民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安居乐业,从而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牛马被野,余粮栖亩”,农村经济自汉末破坏之后,一度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

占田制的精神,一方面是限制官僚士族过度占田,另一方面则企图使小农占有一定耕地,以保证国家赋税收入。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其效果有限。对于官僚地主来说,可以通过品官占田荫客制,大量占有土地和依附人口,不足限额的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依限占足,超过限额的,在占田令中又没有规定任何惩处措施,官僚地主得以继续兼并土地,有利于士族地主经济的发展。因此,“园田水碓,周遍天下”的大土地所有制依然存在。然而占田制对于官僚士族兼并土地、人口毕竟有一定限制作用,西晋土地兼并不如两汉和东晋南朝剧烈。农民虽然名义上有权占有一小块土地,但事实上仍有许多“无业”或“业少之人”。农民所受剥削也较前加重,西晋课田按丁征收田租,租额比曹魏时期增加一倍。而且不论土地占足与否,都按法定课田数征收。

西晋占田、课田令颁布后十年,就爆发了统治阶级内争的八王之乱,不久刘渊、石勒相继起兵,北部中国又陷入干戈扰攘的时代,包括占田、课田制在内的西晋典章制度均遭受严重破坏。直到北魏太和九年(485)才颁布均田制,以取代占田、课田制。

对于占田、课田令文,学术界理解不一,其关键是对占田、课田的含义、性质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关于占田与课田的关系,一种意见认为课田在占田之外,即每户一男一女占田一百亩,课田七十亩,合计一百七十亩;一种意见认为课田在占田之内,即丁男占田七十亩,丁女三十亩,合百亩,分别以其中五十、二十亩为课田。关于占田与课田的含义和性质,一种意见认为占田是国家授田,是国有土地;一种意见认为占田是私有土地,其收获物归己,但课田是国有土地,收获物全部归政府,即劳役地租。持这种意见的人中,有的认为课田不是劳役地租而是实物地租。一种意见认为占田不是授田而是限田,是一种限制占垦土地于一定数量的办法。持“限田”说的学者,也有认为占田属于国有土地的;一种意见认为占田(含课田)是私有土地;还有的学者主张课田不是土地制度而是赋税制度。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的歧异,学术界对于占田、课田制的产生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四:①认为它是西晋新制,与前代制度无关;②认为它是曹魏屯田的继续和发展;③认为它是汉代“限民名田”的发展;④认为它是战国秦汉以来占田制度的总结。

占田、课田制是封建国家为保证赋税剥削而制订的一套完整的土地、赋税制度。统治者允许人民占田是为了课田,课田建立在占田基础上,两者密不可分,没有占田,则无从课田,没有课田,则占田也就落空,失去意义。西晋占田、课田制总结了古代土地、赋税制度的经验,规定了占田的最高限额和课田的最低限额,允许人民在这两个限额之间有机动余地,从而既保证了国家赋税收入,又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起到了“劝课农桑”的作用,有利于促进个体农民经济的发展。户调

魏晋时期按户征收的赋税。十六国、南北朝时继续沿用。户调制产生于东汉末年。献帝建安五年(200),曹操(即魏武帝曹操)在兖、豫二州征收户调,其征敛物为绵、绢。九年平定河北后,曹操正式颁布户调令,规定每户征收绢二匹、绵二斤。这是历史上首次颁布的户调制度。

户调与田租相配合,构成对自然经济下男耕女织自耕农的赋税剥削。西汉对于自耕小农的剥削有田租和人头税,没有户调。人头税包括口赋和算赋,征收货币。此外,统治者在应付迫切需要时也向人民“调”其他实物。东汉时,“调”逐渐成为人民经常的负担,但还没有规定数额及缴纳物。直到曹操时“调”始固定化,成为新兴税目,取代了汉代的口赋、算赋。由于东汉末年商品货币经济萎缩,自然经济进一步发展,民间以谷帛交易,于是征敛物由货币改为绵绢,按户征收,故称户调。从此它与田租一起成为国家的正式赋税。

太康元年(280),西晋灭吴统一全国以后,制订“户调式”,规定以丁男为户主的户,每年交纳绢三匹、绵三斤。丁女及次丁男立户,减半征收;边郡民户户调只纳规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更远者纳三分之一;少数民族每户纳“癒布”一匹(巴人称赋为癒),远地或纳一丈。就丁男为户的税率而言,高于曹魏时期,但对于贫弱农户和少数民族有所照顾,表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有其积极意义。

上述户调数额只是平均标准,在具体征收时,采用九品混通的办法,即依据资产多寡将农户分为九等,按照户等高低征收不同数量的绢绵。但其征收户调总数应与各地丁男、丁女及次丁男户数须纳户调总额相等。

西晋灭亡后,在南方,东晋南朝继续实行户调制。南朝后期梁、陈时才改户调为丁调,南朝户调的征敛物常为布。在北方,十六国时期和北魏前期大致仍行户凋制。太和九年(485)实行均田制后,改为按丁征收赋税,户调制和九品混通制从此废止。佃客

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僚贵族、地主豪强所荫占的依附农民。亦称田客。在汉代,原自由身份的宾客逐渐降为贵族、豪强的附从。东汉时期,宾客参加农业生产的渐多,对主人的依附性渐强,身份越来越卑微,以致有“奴客”“僮客”之称。自魏晋开始,不仅从法律上确认了客作为世族、豪强私属的依附地位,而且数量也大大增加。佃客的来源主要有政府“赐客”“复客”和“给客”,世族豪强私相召募、荫庇以及放免奴婢为客等多种途径。

世族豪强拥有占客的特权,是佃客的主要占有者。三国时,曹魏政府赐给公卿数目不等的客户,以后农民为避课役,乐于投庇,以致贵势之家动辄拥有佃客数百人。孙吴也通过复客方式,赏赐给世族豪强大量佃客,其中不仅有屯田客,也有编户农民,吕蒙破皖城后获赐的是寻阳屯田六百户。陈表所得复客二百家则是编户农民。复客属于合法佃客,而非法荫庇的佃客往往也被追认为合法。如孙权曾下令,故将军周瑜、程普的所有人客,“皆不得问”。西晋也有赐客制度。太康元年(280),西晋政府颁布户调式,规定贵族官僚得荫人以为佃客,具体数量是:第一、二品官荫庇佃客不超过五十户(疑作十五户),第三品十户,第四品七户,第五品五户,第六品三户,第七品二户,第八、第九品各一户。此外,还可荫人以为衣食客。又可荫庇亲属,多者九族,少者三世。按官品荫庇佃客数的公布,目的在于限制非法荫庇。但实际上作用甚微,却使更多的非法佃客获得了合法地位。许多世族豪强在荫庇亲属的名义下得以合法地占有大量超额佃客。东晋不得不再次颁布给客制度,规定第一、二品荫庇佃客不超过四十户,第三品三十五户,第四品三十户,第五品二十五户,第六品二十户,第七品十五户,第八品十户,第九品五户。各品的给客数都比前大大增加。限额以外非法占有的佃客数,自然增加得更多。十六国和北朝世族豪强荫占佃客的情况同样存在。南燕时,百姓“迭相荫冒,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公避课役”。这种现象在北方十分普遍,只是荫附常常是以宗族相聚,结坞自保的形式出现,带有浓厚的宗族色彩。北魏初实行的宗主督护之制,则使世族豪强在宗族名义下荫占的佃客取得了合法地位。此后,实行均田制,曾以减轻赋役和政治强制兼施的手段,在不同程度上使荫户恢复为国家编户。但随着赋役的加重和土地兼并的剧烈,均田农民浮逃越来越多,其中大部分又成为世族豪强所荫占的非法佃客。

寺院是佃客的另一类占有者。北魏末有僧尼二百万,寺院三万余所。南朝仅建康一地就有僧尼十余万,寺院五百余所。遍布各地的寺院通过皇帝、官僚的施舍和侵夺民田,多数拥有大量土地。“假慕沙门,实避调役”的农民,在寺院的庄园里从事耕作,负担寺内各种杂役,受僧侣地主的剥削和奴役,实际上是变相的佃客。北朝属僧曹管辖的僧祗户,每年输谷六十斛,可以说是寺院团体的合法佃客。从凉州赵荀子二百家僧祗户“弃子伤生,自缢溺死五十余人”来看,他们所受的剥削压迫是很重的。

对主人处于依附关系的佃客,身份地位高于奴婢,奴婢经放免才得为客,而客身份地位又低于自耕农。国家所承认的佃客,也不能单独立户,只能附注于主人的户籍上。他们不属国家编户,“皆无课役”,不必向国家纳租服役,但终年为主人耕种田地,从事杂役,以至荷戈作战。按照法令规定,佃客所耕种土地的收获物和主人对半分,剥削量是相当重的。他们通常都是世代相袭,只有经过主人的放遣才能获得自由。限额以外的大量非法佃客,国家并不承认他们的依附关系,并且常常采取检括户口的手段促使他们重新成为编户农民。隶户

南北朝时期的一种贱民阶层。亦称杂户。广义包括伎作户(官府作场控制的工匠)、屯田户和牧户,狭义一般指在官府机构和官僚贵族家中服非生产性杂役的人户,如乐户。隶户来源于俘虏和犯罪没入官府的人户。鲜卑拓拔部在统一北部中国的过程中,把战争中获得的大量俘虏往往作为各种特殊户口分配给官府役使,如工匠、乐人、屯牧等杂役人。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和独立于编户之外的户籍。不属州县,不承担租调劳役,由所属官府役使,职业世袭,不准与良人通婚。北魏初年,隶户与奴婢虽有区别,但身份比较接近。至迟到孝文帝时期,情况有了变化,官府直接控制的隶户除了为官府服役之外,可以保留一部分时间,或者整个家庭中保留一部分劳动力为自己生产,官府的隶户逐渐成为一种差役。私家的隶户可能逐渐成为依附农、牧子或家庭仆役。他们的身份低于平民而高于奴婢。孝文帝以后,经过北齐、北周,杂户几经放免;但直到唐代,仍然存在着身份与部曲相当的杂户或隶户。差科簿

唐代地方机构为征发徭役而制定的簿册。由县令亲自注定,作为向管内百姓差派徭役的依据。敦煌、吐鲁番所发现的文书中有这种差科簿的残卷。从天宝十载(751)敦煌郡敦煌县六个乡的差科簿来看,它的内容是以乡为单位,首先总计当乡破除(包括死亡、逃走、没落、废疾、单身)的人数与现在的人数。然后在现在人数中按户登记该户所有丁男、中男的姓名、年龄、身份(如职官、散官、勋官、品子、三卫、卫士、白丁等),并在人名下注明其现在情况,如正在作官、服兵役、服色役、上番或已纳资课、正在眼丧、作侍丁及本身患病等,则应该免役或缓役;其余不注明的人,应当是下次徭役的承担者。制定这种簿籍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差科不平,所以还要区分户等。但各地官吏并非都认真制定,也常有胥吏作弊,所以差科不平经常使百姓怨声载道。杂徭

唐代正役以外的一种劳役。杂徭一名始见于北魏,唐代与租庸调并列为赋役正项。《唐律疏议》指出“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即服正役的称丁,服杂徭的称夫;正役只由丁男(21至59岁)承担,杂徭则除丁男外还征发中男(16至20岁,有的学者认为杂徭以户为征发单位)。这种劳役由地方官(或中央指令)在有事时临时征发,由府、州的户曹或司户参军事,县的司户佐实际主管。由于杂徭具有地方性和临时性,不仅各州各县的服役项目不尽相同,一州一县每年也不尽相同,均由地方随事支配。大致如修筑城池,维修河道、堤堰、驿路、廨舍等应是较普遍的杂徭征发。吐鲁番文书中所见的被征在官府葡萄园中劳动的人夫则当是西州的特殊项目。杂徭也没有固定的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三十九天,超过的便折免其他赋役。据户部式规定:正丁充夫,四十日免役,七十日并免租,一百日以上的课役具免。中男充夫,满四十日以上,免户内地租,无它税,免户内一丁,无丁听旁折近亲户内丁。杂徭无纳课代役的明文规定,但安史之乱后也有纳课的迹象。

建中元年(780)颁布两税法,明令“租庸、杂徭悉省”,但事实上征发徭役从未停止。宪宗时徭役作为百姓的普遍义务而被重新肯定下来。由于两税法以资产为宗,不以人丁为本,徭役一般由地方官按户征发,宣宗时臣僚曾说“随户杂徭,久已成例”。但那时杂徭已是泛称,色役、差科均可称为杂徭。色役

唐代把各种有名目(即色)的职役和徭役称为色役。担任某种色役的人可以免除课役或免除正役、兵役及杂徭,因此投充色役在某种程度上逐渐成为逃避正役、兵役及杂徭的一种手段。

色役的名称当起于南北朝的后期,北齐天保二年(551)“诏免诸伎作、屯、牧、杂色役隶之徒为白户”,所谓“杂色役隶”是色役一辞的始见。唐代色役一辞开元后始普遍使用。但天保诏书中的“杂色役隶之徒”身份低微,而唐代服色役的一般是良民及具有资荫的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由具有资荫的五品以上官子孙及品子、勋官所承担的色役。如三卫、亲王执杖、执乘、亲事、帐内等。三卫、执杖、执乘是侍卫皇帝、太子和亲王的卫官,由五品以上官子孙和勋官二品子担任。这种色役,同时也是一种出身,当番达一定年限以后考试合格即可参加职事官(实任官)的铨选;不上番的可以每番交一笔钱代役,叫作纳资。品子是六品以下官的子孙和勋官三品以下五晶以上子,他们主要充当王公和三品以上官的亲事、帐内,定期上番;不上番的,纳钱代役,叫做纳课。品子也有被差经管公廨本钱的,称为“捉钱品子”。此外,品子也和白丁一样派充地方杂任,即县史、渠头、里正等。勋官是以军功授勋的人,每年分番在中央和地方各机构服役,不上番的可“纳资”。品子当番或捉钱满一定年限,勋官充任某些色役达一定期限以后,均由州解送兵部参加武选,合格者量文武授予散官。渠长、堰头等杂任并无一定期限后可以选官的规定,只有部分色役如充当诸司杂役的才得以选官。

二是由白丁充任的色役,这是最大量的一类。唐代规定,凡王公有亲事、帐内,公主、郡主、县主有邑士,一品至五品职事官有防阁,六品至九品职事官有庶仆,州县官有白直、执衣,镇戍官有仗身。亲王府属还有士力,每官(或王公、公主)所占有数量多达一百数十人,少的也有数人。这些供王公、贵主、官僚私人役使的色役,是作为他们俸禄待遇的一种而给予的,因此除少数实际上番以外,多数是由服役人交一笔钱(通常是二千五百文)作抵偿,叫作纳课(除亲事由六品、七品官子孙充当,帐内由八品、九品子孙充当外,其余都从普通百姓即由丁或中男中抽取。他们没有“资荫”,有服正役的义务,充当上述色役后得免正役,如不上番就纳课代替,故称纳课)。此外,还有很多种类,如在殿中省卫尉寺张设帐幕的叫幕士,在闲厩使管养马的叫掌闲,在驿站递送文书的叫驿丁(或叫驿子),在内苑种植花木的叫内园丁,在屯田上劳动的叫屯丁,负责防护浮桥的叫桥丁,管理渠、堰的叫渠头、堰头,操驾官渡渡船的叫津子,以及掌烽火的烽子,管马的马子,等等,凡是下面带上个“子”字的诸色役人和地方机构的胥吏和乡官,如佐、史、仓督、公廨白直、里正、坊正,以及伺候宫府的白直、执衣等等,名目繁多,不可胜举。其中除有少数是由品子、勋官充任外,绝大多数都是由白丁充任。有的则规定由残疾或中男担任,如州县城门及仓库看门的门夫即是。这种色役有的长期任;职,如里正、坊正;有的是必须上番的,如桥丁;有的则可以纳课代替。这是百姓用以逃避正役或,其他重役用得最多的一类。

三是由特殊身份的人或贱民充任的色役。唐代工匠虽算良民,但身份却与农民不同,不许入普通户籍,不得预于士伍。作为具有某种技艺的工匠是世代相传,不准改业的,他们所服的番役也类似一种色役,除长上匠外,短番匠可以纳课代役。属于太常寺的音声人是供皇室和官府宴乐的人,身份低于普通百姓,但由于享有免除正役、杂役和某些苛重色役,所以也有良民冒入的情况。此外有由官奴婢释放和犯罪配役的官户(番户)、杂户,依其所长的技艺而配于诸司,也是分番赴役。没有技艺的则配给司农寺去作屯民。他们所承担的某些色役如乐工、兽医、骟马、调马、辟头、栽接等,由于是贱民所业,普通良民一般不愿意去冒充。由于广泛存在冒充色役以避正役、兵役和杂徭的情况,因此封建政府要设法制止。开元九年(721)宇文融“请急察色役伪滥”。玄宗命他为使检查,结果“获伪滥及诸免役甚众”。但并不能阻止伪冒活动,政府又采取裁减最大量的色役的办法。开元二十二年减诸司色役十二万余人。天宝五载(746)统计,全国单白直一项就一年损失十万丁。于是下令停止郡县给丁充当白直,官僚所应得的白直课钱,改由政府用征税办法发给料钱。即本应由白直承担的课钱改为向全体课丁征收。其他类似性质的色役如防阁、庶仆、仗身等如何处理,不见明文,可能也改由政府征税,发给官僚。安史之乱爆发,政府财政困难,停止发给百官料钱。代宗以后,百官料钱大体上是由按垦田面积征收的青苗地头钱中出。以上是作为百官俸料的色役,至于其他色役,如内园丁、幕士、掌闲、津子、驿子之类仍然存在,不过这类人的数量不是太大。唐后期的色役也叫做差役,实际上和杂徭混合,但京师的禁军和各机构(所谓“诸军诸使”),特别是宦官直接主管的禁军和内诸司使仍然在投军或充役名义下收纳大量纳课人产,许多富人为了借此逃避差役,大量投充这些机构所属的兵士和色役,称为“纳课户”。色役名目繁多,原先就轻重不一,苦乐不均,中叶以后,由色役、杂徭演变而来的差役十分苛重;同时另一部分如工匠、太常乐人、金吾角子、五坊色役户、中书门下陪厨户等等也是色役,但仍然是富人避役的隐庇场所。

关于色役的含义或特色,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凡是职役和有名目的徭役都统称为色役;有的认为色役即律令上的杂任役;还有的学者认为色役必须具备番上服役和纳资代役两个特点,常役无番、不能纳资代役的,不包括在色役范围之内。草市

宋代紧临州县城郭发展起来的新的商业市区。草市原来是乡村定期集市,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到宋代,其中一部分发展成为居民点,个别的上升为县、镇;而紧临州县城郭的草市,则发展成为新的商业市区。这类市区,居民稠密,商铺店肆林立,交易繁盛,与城郭以内的原有市区,并无区别。有的地方,甚至远远超过了城郭内的旧市区。如南宋年间鄂州的南草市,“沿江数万家,廛闸甚盛,列肆如栉”,“虽钱塘、建康不能过”,“盖川广荆襄淮浙贸迁之会,货物之至者无不售”。这类草市,已经突破了原来乡村集市的涵义,成为州县城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类草市,宋政府并不把它作为乡村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城市的一部分加以管理。宋神宗熙宁年间,全国各地乡村都编排保甲,按时教阅,而对“诸城外草市及镇市”虽也编排保甲,但不把它们“附人乡村都保”,亦不按时教阅,而是与城市坊郭户一样,受厢的管辖,而在没有厢制的州县,则直接受县的管辖,同乡村完全脱节。城郭草市的发展表明:宋代城市的商业贸易,不但打破了唐代坊市制度的限制,而且也打破了城郭的限制,进一步发展到城郭以外的地区。厢坊制

宋代城市的区划制度。唐代的城市制度是“坊市制”,居民区“坊”与商业区“市”是分开的,四周都筑有围墙,坊、市门按时启闭。随着商业的发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以后,户税成为两税法两项内容之一。两税法规定纳钱部分就是户税,而且也是按户等高下征收的。

纳钱是户税制另一特点,大多数地区如此。但少数地区不同,例如天宝初年交河郡(西州),户税既纳钱又纳柴。有一件吐鲁番文书记载:“周通生纳天宝三载后限税钱一百一十六文。”既有后限,当有前限,可见纳税期限也或分为两次。唐王朝疆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一般税制中也包含少数地区的特殊规定。两税法

唐代后期用以代替租庸调制的赋税制度。开始实行于德宗建中元年(780)。两税法的实行,是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发展、均田制破坏的必然结果。唐初实行均田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每尸农民有一块土地。凭借这些土地,可以承担国家的租税和徭役,并维持一家生计。以“丁身为本”的租、庸、调制便是在这个基础上实行的。但是在唐朝建国以后,土地兼并便在逐步发展。到武周时期,失去土地而逃亡的农民已经很多,玄宗时宇文融的括户,括出逃户八十余万和相应的籍外田亩数,就反映了当时均田制度破坏的严重程度。农民逃亡,政府往往责成邻保代纳租庸调,结果是迫使更多的农民逃亡,租庸调制的维持已经十分困难。与此同时,按垦田面积征收的地税和按贫富等级征收的户税逐渐重要起来,到天宝年间,户税钱达二百余万贯,地税粟(谷)达一千二百四十余万石,在政府收入中的比重已经和租、调大约相等。安史之乱以后,国家失去有效地控制户口及田亩籍账的能力,土地兼并更是剧烈,加以军费急需,各地军政长官都可以任意用各种名目摊派,无须获得中央批准,于是杂税林立,中央不能检查诸使,诸使不能检查诸州。赋税制度非常混乱,阶级矛盾十分尖锐,江南地区出现袁晁、方清、陈庄等人的武装起义,苦于赋敛的人民纷纷参加。这就使得赋税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在建中以前,已有多次试探性的或局部地区的改革。代宗广德二年(764)诏令:天下户口,由所在刺史、县令据当时实在人户,依贫富评定等级差科(差派徭役和科税),不准按旧籍账的虚额(原来户籍上的人丁、田亩、租庸调数字)去摊及邻保。这实际上就是用户税的征收原则去代替租、庸、调的征税原则。不过似乎没有贯彻下去。永泰元年(765)又命令,“其百姓除正租庸外,不得更别有科率。”但是在同年五月,京兆尹第五琦奏请夏麦每十亩官税一亩,企图实行古代的十一税制。实际上是加重地税。到大历四年(769)、五年又先后有几次关于田亩征税的命令,五年三月的规定是京兆府夏税,上田亩税六升,下田亩税四升;秋税,上田亩税五升,下田亩税三升。分夏秋两次并且按亩积和田地质量征税,都是试行的新原则。与此同时,在广德二年至永泰二年已开始征青苗地头钱,按垦田地积,每亩征税十五文,也是按占有土地的面积科税,不过是征钱而不是征租。

大历十四年五月,唐德宗即位,八月以杨炎为宰相,决心把税制改革进行下去。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到次年(建中元年)正月五日,正式以赦诏公布。

两税法的主要原则是“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即是不再区分土户(本贯户)、客户(外来户),只要在当地有资产、土地,就算当地人,上籍征税。这是为了解决一些官僚、富人在本乡破除籍贯,逃避租庸调,而到其他州县去购置田产,以寄庄户、寄住户或客户的名义享受轻税优待的问题。同时不再按照丁、中的原则征租、庸、调,而是按贫富等级征财产税及土地税。这是中国土地制度史和赋税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反映出过去由封建国家在不同程度上控制土地占有(或私有)的原则变为不干预或少干预的原则。从此以后,再没有一个由国家规定的土地兼并限额(畔限)。同时征税对象不再以人丁为主,而以财产、土地为主,而且愈来愈以土地为主。具体办法:

①将建中以前正税、杂税及杂徭合并为一个总额,即所谓“两税元额”。分两种:一种是斛斗(即谷物),按土地面积摊征;一种是税钱,按户等高下摊征。元额虽规定以大历十四年的数字为准,实际上是以大历中各种税额加起来最多的一年为准(但两税元额中不包括青苗地头钱,青苗钱以后仍然单独征收)。各州、县都有自己的“元额”,也是以大历中最高的一年为准。

②将这个元额摊派到每户,分别按垦田面积和户等高下摊分。以后无论有什么变化,各州、县的元额都不准减少。

③每年分夏、秋两次征收,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因此被称为两税(一说是因为它包括户税、地税两个内容)。

④无固定居处的商人,所在州县依照其收入的三十分之一征税。

⑤租、庸、杂徭悉省,但丁额不废。

两税法把中唐极端紊乱的税制统一起来,短期内曾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人民的负担,并且把征税原则由按人丁转为按贫富,扩大了征税面,也对无地少产的农民有好处。但是实行中的弊病也确实不少。首先是长期不调整户等。建中元年定两税时定户已不严格,贞元四年(788)又诏令定户等,并且规定三年一定,以为常式,但是许多地方的材料反映,自建中以后就长期没有再定户等,这样就不能贯彻贫富分等负担的原则。其次是两税中户税部分的税额是以钱计算,由于政府征钱,市面上钱币的流通量不足,不久就产生钱重物轻的现象,农民要贱卖绢帛、谷物或其他产品以交纳税钱,无形中增加了负担,到后来比之定税时竟多出三四倍。再次是两税制下土地合法买卖,土地兼并更加盛行,富人勒逼贫民卖地而不移税,产去税存,到后来无法交纳,只有逃亡。于是土地集中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而农民沦为佃户、庄客者更多。由于这些弊病,它遭到当时很有影响的人物如陆赞等的强烈反对,但是他们拿不出更好的办法代替它,只是主张恢复租庸调,而租庸调已根本无法再实行,地主私有经济的发展趋势不可能逆转,这种税制也就成为后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的基本税制了。丁中

中国古代为征派赋役而将编户人口按照年龄进行划分的制度。“丁”,又称正丁、丁男,一般指主要承担赋役的适龄男子(有时也包括女子,称丁女);“中”,又叫半丁、次丁、中男(或中女),一般指年龄低于丁的青年,经常部分地承担赋役。丁、中用以与“老、小”相区别,丁中的年龄标准历代有所不同。丁中制也是判刑轻重的法律依据之一。

早在秦汉时就有将一定年龄的成年男子登记入簿,并对其征发兵役、力役的规定。西晋首次出现按年龄长幼划分正丁、次丁和老、小的制度。太康元年(280)定制:男女十六至六十岁为正丁,十三至十五岁、六十一至六十五岁为次丁,十二岁以下为小,六十六岁以上为老。老小免除课役,丁男、丁女与次丁的课田和输绢数额各不相同。南朝刘宋沿袭晋制,元嘉六年(429),卫将军王弘建议:今四方无事,应以十五至十六岁为半丁,十七岁为全丁。宋文帝采纳他的建议,提高了小入半丁、半丁人丁的年龄。北魏均田令中没有明确记载丁中年限,但“诸男夫十五以上”即授田,应是十五岁成丁;又说“年十一已上及癃者各授以半夫田”,似以十一岁为中男(次丁男)。北齐河清三年(564)令,明确定立了丁、中、老、小之制。隋朝除承袭北齐之制外,在小下新增“黄”(指三岁以下的幼儿),至此形成了完整的丁中之制。

唐初在颁布均田制、租庸调制的同时,于武德七年(624)定制: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每个人的丁中类别都要登入户籍,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改写。其中丁男是均田制下的主要授田对象,也是租调、力役、兵役的主要承担者。中男十八岁以上应受田,也承担杂徭力役。而老小以及妇女一般不但负赋役差科。政府还用定期貌阅的办法查证户籍上的丁中老小,以杜绝伪冒现象。

神龙元年(705)韦后当政,为笼络人心,将成丁年龄提高到二十二岁,入老年龄降低到五十八岁。景云元年(710)韦后被诛,仍复旧制。此后,天宝三载(744)、广德元年(763)又有两次改制。从晋至唐,基本趋势是丁的年限范围逐渐缩短,成丁、成中的年龄不断提高,入老的年龄不断降低。

唐朝中叶,社会经济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均田制、租庸调制渐趋崩溃,至建中元年(780)终于实行了“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的两税法,取代按人丁授田和征调赋役的旧制,于是为这种土地和赋役制度服务的丁中制便不再受重视。

唐以后,惟金代曾行黄、小、中、丁、老的制度,其他朝代一般只有对成丁及人老年龄的规定。定户

封建政府将编户按贫富高下定户等的制度。三国时,曹操为了表率群下,每年征调税物前都令谯县令评定他家的资产。谯县令曾评定他家和曹洪家为同等,曹操说:我家的资产哪里比得上子廉(曹洪字)!可见据资产评定户等早已有之。北魏献文帝时,根据贫富为租输三等九品之制,上三品户输入京师,中三品户输入他州要仓,下三品户输入本州。这是根据户等高低定租粮送达的远近。北齐文宣帝受禅,始立九等之尸,富者税其钱,贫者役其力,按户等的高低来决定税钱或服役,可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北齐河清三年(564)令规定,人一床(一夫一妇)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垦租皆依贫富为三枭,其赋税常凋,则少者直出上户,中者及中户,多者及下户。上枭输远处,中枭输次远,下枭输当州仓”。赋税常调的征收和送租的远近,均与户等有关。西魏苏绰作《六条诏书》,其中有:“租税之时,虽有大式,至于斟酌贫富,差次先后,皆事起于正长,而系之于守令。”足见西魏赋税徭役,也要参酌贫富等第。隋代高颊向隋文帝杨坚建议,由中央政府制定划分产等的标准,叫做输籍定样,发到各州,每年正月初五县令派人到乡村,以三党、五党(一党为一百家)为一团,依定样确定户等。

唐朝建立后,唐高祖李渊于武德六年(623)下令将民户按资产定为三等。贞观九年(635,一作武德九年)三月又以为三等未尽升降,改为九等。按规定,户等每三年审定一次,由县注定,州复核,然后注入户籍申报到尚书省,每定户以仲年(子、卯、午、酉)、造籍以季年(丑、辰、未、戌)。定户等是造户籍的重要步骤之一。

在实行均田制的时期,租、调、徭役(庸)虽然是按丁征收和调发的,但受田先后,租调、地税的蠲免,正役和杂徭征发的先后,卫士、征人的拣点,租调送交的远近,则都是以户等的高低为依据的。户税按户等征发;地税从高宗永徽二年(651)到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期间,也是按户等高低征收的。因此,户等高低与每丁租庸调的数量虽没有关系,但与农民赋役负担的轻重却有着密切的关系。

安史之乱后,按户等交纳的户税数额提高,成为农民的主要负担之一。特别是两税法实行后,按丁产定户等,按户等税钱,按土地多少税粮。户等直接成为赋税轻重的标准之一,与农民负担的关系更为密切。但两税法实行后却长期不调整户等,贞元四年(788),唐德宗李适诏天下两税更审定等第,仍令三年一定,以为常式。此后,唐朝政府也不断重申此令,然而由于户等高低;直接涉及地主官僚的利益,故不被认真执行,三年一定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官户

唐代隶属官府的一种贱民。又称番户。唐律规定,谋反及大逆者,本人及父、子年十六以上皆处死刑,其余依法相坐的男女及奴婢没官,谓之官奴婢。官奴婢经一次赦免为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官奴婢初配没时,刑部都官司将有技能的按所能分配诸司,诸如少府、将作监和诸州所属的各种手工作坊;无技能的分配到司农。被免为官户者,仍隶司农和诸司,专立籍账,在州县没有户籍。官户在本司分番劳动,一年三番,每番一月。十六岁以上的都要当番;但也允许纳资代役。其中长上服役的,则衣粮由官府供给。

官户的法律地位和部曲一样,比良人低一等,比奴婢高一等。量罪定刑时,比良人重一等,比奴婢轻一等。依户令,官户当色(同类)为婚,不能和其他等级的人通婚。所生子女亦为官产。年六十及废疾者,免为杂户;年七十则免为良人。土户

通常是指在本地户籍上登记的国家编户。在南北朝时,它相对于流民、侨民、城民,也称为土著、土民;在唐代,相对于客户,被称为土户(主户)、居人。

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流民往往在豪强大族的控制或影响下形成有势力的集团向外流徙,本地的土民也在豪强大族的控制或影响下形成土民集团。因此,不断发生所谓“客主势异,竞相凌侮”的土客矛盾。北朝时期,除“土客矛盾”之外,又有所谓“城土矛盾”。这是因为鲜卑拓跋贵族凭借其部落兵入主中原,在中原各地依城立镇,士兵及其家属城居,称为“城民”。这种城民往往以征服者自居,“城民陵纵,为日已久,人人恨之,其气甚盛”,从而爆发“城土矛盾”。它实际上是当时政府与地方势力之间矛盾的表现。因此,这一时期土、客之间只是在地域、户籍上的区别。

隋唐统一之后,推行均田和租、调、徭役制,自耕农数量增加。这时所谓土户,一般指在本土受田纳租调和服役的均田民。随着赋税徭役的增加,土地兼并激化,大批均田农民破产,背井离乡成为流民。到唐德宗时,杜佑指出全国土户与客户共三百余万户,其中土产只占五分之三。德宗说,“百姓有业怀土为居户,失业则去乡为客户”,这是指客户中的大多数,他们是丧失产业的贫苦农民。但是,当时也有不少官僚或一般地主,为了规避赋役,把产业转移到他州外郡,成为寄住户、寄庄户,也是客户的一部分。因此,唐中叶以前,土、客(或主、客)之间,仍然主要是户籍和地域上的区别。

建中元年(780)两税法颁布,规定“户无土(亦作“主”)客,以见(现)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土户(或主户)、客户的含义又增加了一层新的内容。不论原先是土户还是客户,只是拥有资产,均成两税户,列入现居地的正式户籍,而雇农、佃农等客户,因为没有资产,不是两税户,则不列入国家正式户籍。自此以后,列于正式户籍的两税户通常只称主户,不再与土户通称。这种作为两税户的主户,虽包括地主、自耕农、半自耕农,并非一个阶级,但均属“有产者”;而作为雇农、佃农的客户,则明显地属于被剥削、被压迫的阶级。经过唐末、五代,到宋代主户与客户的区别,成为地主及自耕农与佃农的区别。那种仅限于地域、籍贯不同的土、客户虽仍在习惯中保留,但在史籍记载中土客含义已经发生了很深刻的变化。杂户

属贱民阶层。产生于南北朝时期。鲜卑拓跋部在统一北部中国的过程中,往往把俘虏作为官府役使的各种特殊户口,如工匠、乐人、屯、牧等杂役人,因为名色繁多,故称为百杂之户,即杂户。他们的名籍写在赤纸上,子孙相袭。北魏不仅将俘虏配给官府作为杂役人户,而且也把犯罪人官的人户配没为杂户。因为俘虏和囚犯同被贱视,同样具有奴隶性。在北朝史籍中,常见以杂户充作赏赐的记载。

北魏末,东西魏分立。东魏都邺,洛阳官府所属隶户(即杂户)随之转移到邺,经历北齐,因仍不改。北周建德六年(577),周武帝灭北齐,下诏“凡诸杂户,悉放为民”,从北魏洛阳官府遗留下来的杂户到这时被放免了。但这并不意味全部杂户的放免和杂户名目的消失,实际上北周直到隋唐都有杂户存在。北朝杂户不属州县,因而也不承担租调徭役。他们由所属官府役使,职业世袭,不准自由经营,不准与良人通婚。史籍记载,杂户是与奴婢有区别的,但他们仍然是低于良人的贱民。

唐代的杂户,除一部分为前代所遗留者外,也有一部分是新以俘虏配没及犯罪没官配隶诸司的人户。唐朝法律对杂户的经济权益、身份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按唐律规定,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据法令,杂户遇赦应即免为良人。由此可见,杂户的身份高于官奴婢及番户,其籍附州县,而番户却属本司。番户、杂户上番服役的番数也不同,番户一年三番,杂户二年五番,番皆一月,计杂户一年上番七十五日。年十六以上当番,若不上番,可纳资代役(官奴婢却是长役无番)。如果杂户被留长上者,由官府配给口粮,丁口每日给三升半,中男三升,其他家口依其性别、年龄分别差等给粮。杂户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所不同者,良人给园宅地,三人一亩,杂户属贱色则五人给一亩。又各于本司上下,职掌课役,不同于百姓。诚然均田令没有严格施行,受田额与法定数相差甚远,可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杂户可以拥有土地,每年除一定时间在本司上番外,有一部分时间个体经营,形成少量的私有财产。律令还规定,杂户虽籍附州县,但仍是贱民,若诈贱为良,要处以徒刑。杂户只能当色(同类)为婚,甚至良人收养杂户子为己子亦要治罪;倘若发生斗殴,杂户殴打良人罪加一等,反之则减一等;如发现杂户逃亡,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概而言之,唐代杂户的社会地位低于良人,高于奴婢,在贱民阶层中略高于官户,与太常音声人相等,接近良人,而官户则接近奴婢。唐代杂户是北朝杂户制度的继续和发展。杂户除了伎作、屯、牧之外,其中绝大多数应是在官府各机构充当非生产的杂差,仍是供给官府役使的各项特殊人户。封建国家对杂户是不完全的人身占有,杂户既与被视作财产的奴婢不同,又与编户有别,其地位大致与部曲相似,只不过部曲隶属私人,而杂户隶属国家,可以说这类人户的身份接近于农奴,或者说是农奴化的人口。支移

宋代赋税输纳方式之一,实际上是赋税与劳役相结合的又一种两税加税名目。赋税输纳有固定的地点、仓库;而以有余补不足,则移此输彼,移近输远,谓之支移。支移始行于河北、河东和陕西等路,以便充实边境军储。有些地区的支移,则是一州一县的“递趱”。如广南西路钦(今广西灵山)、横(今广西横县)二州每年支移苗米,纳于邕州(今广西南宁)太平寨诸寨,廉州(今广西合浦)再支移于钦州;白州(今广西博白)复支移于廉州。元丰七年(1084)规定,陕西沿边支移毋过三百里;元祐二年(1087)又规定,以户等高下区分支移的远近,第一、二等户主百里,第三、四等户二百里,第五等户一百里;不愿支移而愿纳道里脚钱的,也按三等折收。起初,税户因路远物重,多携现钱至支移所在籴粮米输纳,沿途税务要根据携带现钱多少征收过税。道里脚钱的办法颁布之后,对税户相当普遍地实行了这项办法,于是脚,钱演变成为一项固定的附加税。元祐初,陕西斗输脚钱十八文;至崇宁中,一向不支移的京西路,所输脚钱每斗竟至五十六文,几乎相当于元丰年间所输正税之数。广德军(今安徽广德)苗税一石,贴纳脚钱为三斗七升,在建中靖国元年(1101)以前已随正税缴纳。脚钱也反复折变,不断加码。折变

宋赋税输纳办法之一,实际上成为一种加税名目。征科赋税有固定物品,官府根据一时所需,变而取之,谓之折变。按照规定,折变并用平估,使其值轻重相当,且以纳月上旬时估中价准折,实际上却往往增取其值,亏损人户。如纳麦在六月,州县遂串通市司于五月中先减麦价,仅留三四分,待科折已定,即顿增价。大观二年(1180),京西路以盐钱、杂钱折变物料,孟州温县小麦实价每斗为钱一百二十文,而折变只作五十二文;颍州汝阴县(今安徽阜阳)实价一百一十二文,折变只作三十七文。陕西路粮价,大观四年已数倍于往昔,折变却仍用熙丰之价,致使税户陡增六七倍之赋。按照规定,折变物色数额,须于起纳前揭榜晓示,实际上却往往临时变更,反复纽折。如应纳现钱,即小估价值令纳绸绢,又以绸绢之值折纳丝绵,复将所纳丝绵回纳现钱;以绢较钱,绢倍于钱,以钱较绵,钱又倍于绵。反复纽折,辗转增加。南宋初,两淮州县一亩地的赋税,经过纽折竟高达四五斗,为正税的四五倍以上。职役

宋代役法之一。也称吏役。封建国家按照户等高下,轮流征调乡村主户担任州县公吏和乡村基层组织某些职务,称差役。这些职务如由封建国家出钱雇人担任,则称“雇役”。差役、雇役、保役及义役都是实行职役的方法。

宋代官府按照税钱、物力等的多寡,将乡村民户划分为五等,再按户等的高下及丁口多少轮差相应的色役。差役分为乡役、州县役两大类:①乡役,是指在乡村基层组织“乡”、“管”或“耆”中担任头目和一般办事人员。包括里正、耆长、户长、壮丁等。里正为一“乡”之长,负责催督赋税,在乡村第一等户中轮差,役满后,勾集去州衙担任衙前。乡书手隶属于里正,为文书会计,轮差第三或第四等户。耆长和户长是一“耆”或一“管”之长。耆长负责督捕盗贼和防止烟火,轮差第一、二等户。户长承受官府的符帖催税,轮差第二等户。壮丁隶属于誉长,轮差第四、五等户。②州县役,是指在州县官府中担任公吏,包括衙前、人吏、承符、散从、步奏官、弓手、手力、院虞候等,还有杂职、斗子、拣子、掏子、秤子、仓子、解子、拦头、医人、所由等。衙前在州衙管理府库,运输上供官物,筹办时节宴会,送迎官吏,管理馆驿;衙前有军将至左右押衙、都知兵马使等阶,任职日久,一般升到都知兵马使,可出职补官。人吏或吏人,主管文书等,州衙的人吏在雇募不足时,选差中、下户任职;县衙的人吏,有押司、录事等,选差有田产并谙熟公事的乡户任职。承符、散从、步奏官,分属州衙各曹,负责追催公事,选差乡村第三等以上户或坊郭户(有的地区实行雇募)。其下有人力当差。弓手,隶属于县尉,“专捉盗贼”,轮差第三等户。手力,在县衙负责追催公事和在城赋税,轮差第二、三等户。院虞候、杂职,依承符、散从官例,选差乡户。斗子、库子、秤子、拣子、掏子、仓子等,是州县仓库的下级管理人员,选差下户或中户“有行止人”充当。拦头在村店要津设卡收商税,差第五等户。

宋代的职役始终是差、雇两法兼行,但各代比重有所不同。宋太祖赵匡胤至宋真宗赵恒时期,差役法逐渐确立。此法规定,官户、坊郭户、未成丁户、单丁户、女户、寺观户免役,乡村下户的职役较少,上户的职役较多较重。对于乡村上户,差役使他们完全控制农村基层政权,并占据部分州县吏职,便于统治广大农民,这是封建国家赋予他们的权利;同时,又使他们承担官府规定的一些义务。对于乡村下户,差役是继唐中叶以来封建徭役的新形式,是封建国家对下户无偿劳动的直接掠夺。

从宋仁宗赵祯朝起,差役法的弊病日益显露。主要是许多乡村上户在担任衙前期间,因丢失官物或为官吏敲诈等而倾家荡产。因此,乡村上户普遍视衙前役为畏途,想方设法逃避。至和二年(1055),朝廷改行衙前“五则法”:废除里正衙前,只差乡户衙前,将上户按财力和衙前役按重难各分为五等,根据户等的高低轮差相应的衙前。但是,直到宋神宗赵顼朝前,乡户衙前依然是乡村上户的沉重负担。所以,从神宗熙宁四年(1071)开始,在全国范围实行新役法,改差法为雇法,以前的当役人户交纳免役钱,坊郭户、官户等以前无役者交纳助役钱。统称新役法为雇役法或募役法。在雇役的同时,也保留部分差役,如开封府界仍旧轮差下户充当壮丁,上户充当耆长。又如自熙宁七年起,恢复了乡役方面的差法,并与保甲法相结合,形成了“保役法”。这时,既废除户长和坊正,又轮差城乡保丁充当“甲头”,使之催纳赋税、青苗钱和役钱。不久,又废除壮丁、耆长,其职责归于都副保正、大保长;裁减各地弓手名额,用保丁补充原额的人数。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除衙前外,恢复差法,按五等丁产簿定差。接着,又逐步实行部分雇法。绍圣年间(1094~1097),改进免役法,同时兼行部分差役法:各地有不纳役钱而轮差壮丁者,依旧;仍以保正、保长代替耆长,甲头代替户长,承帖人代替壮丁,后又以保长取代甲头,负责催税。南宋时,兼行差雇二法,免役钱照旧征收,而大量地差乡户应役。保正承行文书,保长催税,不免赔累甚至破产,因而上户多将此役转嫁给中、下户。宋高宗赵构时,婺州金华县百姓结伙出田和米,帮助役户轮充,称为“义役”,各地陆续仿效。宋孝宗赵窨时,一度命官户跟民户一样,轮差保正。宋宁宗朝直至南宋末年,不少地区实行两浙路的义役,以保证差役的实行,但常遭猾胥奸吏的阻挠和破坏。

元代以后,职役通称为“差役”。夫役

宋代役法之一,又称工役。宋官府按照坊郭、乡村民户丁口多寡或户等高低,征调丁夫,从事劳役。宋初规定男子二十到五十九岁为丁,凡城乡有一丁以上的民户都须承担夫役,但官户享有免役特权。正在担任职役的乡村上民暂免夫役。客户作为国家的编民,也要按丁应役。宋代夫役多用厢兵,故民户夫役负担比前代略有减轻。北宋时,每年春季征调丁男修筑黄河堤岸,谓之“春夫”。一旦出现水患,则征调“急夫”。此外,夫役还用于筑城、开河、盖屋、修路、采矿、运粮等。北宋时还出现所谓免夫钱,如宋神宗熙宁十年(1077),允许距河七百里以上的民户交钱免差,谓之“免夫钱”,以雇民夫,但尚未成定制。宋哲宗元祐三年(1088),正式改变差夫旧制为雇夫新法。但此后也未全用雇法。元祐时曾规定,夫役不问户等贫富,概以男丁科差,以至出现上户偏轻、下户偏重之患。五年,改为各地州县可用丁口、也可用户等科差夫役。宋徽宗大观间,命修河春夫,皆纳免夫钱,“定为永法”。宋徽宗末年,征调山东、河北民夫运粮到燕山府(今北京),民力告竭,纷纷起义。接着,又在全国范围征收免夫钱,每税钱一贯收免夫钱十贯,或按照户等计口出钱,每夫二十到三十贯。南宋时,某些地区继续征收免夫钱,但民户并未免役。地方官府往往计算田亩,强征民夫筑城,护送官员,运输军粮武器,修治桥道,建造馆舍等,劳役仍然十分沉重。上户富室出钱雇人或强迫客户代役,夫役的实际负担者是下户和客户。所以,夫役是封建国家强迫广大农民负担的无偿劳役。义役

宋代役法之一。南宋乡村民户为了减轻上户轮差保正、保长的重役,自行结合,割田出粮,帮助当役户,称为“义役”。义役始于婺州(今浙江金华)、处州(今浙江丽水)等地。约在宋高宗赵构绍兴年间(1131~1162),婺州金华县长仙乡的一些“大姓”,因轮派保正役而时起纠纷,乃创议合伙捐田一百亩,帮助当役者应差;每年三月旧保正将田移交给新保正,作为应役之资。由此,“义役”便在民间实行,并于绍兴三十二年得到知婺州吴芾的称赞。大约与婺州义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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