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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12: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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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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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典试读:

新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次再版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增补和修订了上一版出版后公布的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对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了更新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六十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系统。“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9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程序法七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并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推出若干热点专题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组织权威、专业作者编注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书后附“读者服务回执”,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

一、宪法及其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导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现行《宪法》是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经验,经过全民讨论,于1982年12月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先后四次对《宪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宪法》共四章,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关于我国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组成和权限。《宪法》涉及的相关法律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等。《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也是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3.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目录序 言第一章 总 纲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 务 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条文注释]

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述,1999年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继续沿用此说法,并增加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

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成为国家指导思想。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与前三者并列的国家指导思想。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3、4、12、18、19条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即民主集中制和这一原则具体内容的规定。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原则,是指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一个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1)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因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四条 【民族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8条《劳动法》第12条《刑法》第249-251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8条

第五条【法治原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法律效力等级的宪法依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法治原则,法制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法制是立法、执法、守法的过程和体系,法制的统一包括立法的统一和法律实施的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其法律效力大小形成了一个统一、严密的法制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和法律责任。

1999年3月公布的宪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一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13条

第六条【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14条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经济】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5条

第八条【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6、15条《民法通则》第26-35条《物权法》第58-63条

第九条 【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保护性措施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生产资料,是国计民生的基本保障,因此《宪法》规定了国家对上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即国家对其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植物资源,国家通过立法制定了《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见]《民法通则》第81条《物权法》第46、48、49条

第十条【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2、20条《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第41-43、45、47、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1、16、21条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22条《继承法》《物权法》

第十四条【发展生产与社会保障】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23条

第十五条【经济体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7条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8条

第十七条【经济组织的经营与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9条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参见]《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参见]《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参见]《文物保护法》《物权法》第51条

第二十三条 【人才培养】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参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保护就是运用现代环境科学理论和方法、技术,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等多方面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和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综合整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持续发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总纲部分对环境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将环境保护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重视,以及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倾向。根据这一条,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

[参见]《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参见]《公务员法》

第二十八条【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17条《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分裂国家法》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参见]《国防法》《国防教育法》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和一般行政区一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利;(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3)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是为了合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在“一国两制”设想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为了贯彻特别行政区制度,全国人大分别于七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和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参见]《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民平等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平等权的具体体现,其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在法律面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3)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司法上的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籍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常被合称为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

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国籍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年龄条件:是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政治条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各项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参见]《选举法》《刑法》第54-58条

第三十五条 【表达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表达自由的规定。表达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1)言论自由,即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2)出版自由,即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的自由;(3)结社自由,即有共同意愿和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其是公民通过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在公共场所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公民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

[参见]《刑法》第298条《集会游行示威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宗教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宗教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一方面,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另一方面则必须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否则,宗教信仰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宗教活动不干预政治和教育。

[参见]《刑法》第251条《宗教事务条例》《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的基本前提,是公民基本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只有国家在必要时,才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这种搜查、拘留和逮捕等措施也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违法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责任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追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其他个人目的并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见]《刑法》第238-242、244、247、248条《刑事诉讼法》第5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根据本条规定:(1)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包括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即为公民的人格权。(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侮辱,即不得利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3)不得诽谤他人,即不得捏造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的人格。(4)不得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即不得为了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通过捏造虚构的事实,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虚假告发。《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分别作了具体的、便于实施的规定,从而使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有了法律的实际保障。

[参见]《刑法》第246条《民法通则》第100-102、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141条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条文注释]

这是关于住宅权的规定。住宅是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住宅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同意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住宅权是对公民私生活的空间保护,其范围应不仅仅限于公民生活用的住宅,工作场所也应属于广义上的住宅的概念。本条对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住宅权的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同时《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也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使公民的住宅权有了法律保障。

[参见]《刑法》第245条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障。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他人不得非法扣押、隐匿、私自拆阅或者窃听的自由。通信自由权既体现国家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同时也是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的重要形式。然而,为了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与犯罪作斗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

[参见]《邮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刑法》第252、253条《国家安全法》第11条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及取得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监督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监督权包括以下内容:(1)批评、建议权;(2)控告、检举权;(3)申诉权。同时,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监督权的《宪法》保障措施,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负有查清事实进行处理的义务,这一宪法上的保障还通过《刑法》和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从而使公民的监督权有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即公民在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享有依法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参见]《国家赔偿法》第2-4、15、16、30、31条《民法通则》第121条《行政复议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67、68条《刑法》第254、255条《行政处罚法》第60条

第四十二条【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10条《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第244条《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参见]《劳动法》第76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参见]《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参见]《社会保险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包括公民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要求国家提供教育机会的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国家必须为公民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为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同时受教育也是公民的宪法义务,即在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应主动完成义务教育,家长或监护人应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完成义务教育。否则,国家和政府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其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

[参见]《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7-26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1条

第四十七条 【学术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参见]《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参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参见]《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刑法》第257、2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参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行使基本权利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参见]《反分裂国家法》

第五十三条 【守法义务与道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参见]《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捍卫国家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参见]《兵役法》

第五十六条 【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刑法》第201-203条第三章 国 家 机 构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其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全国人大是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亦即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机关。一方面,全国人大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层,具有最高性,其他国家机关都要服从它;另一方面,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构成了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为了保证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能够持续开展工作和活动,《宪法》规定设立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而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行全国人大的职责。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的规定。法律是全国人民统一意志的表现,是所有公民和组织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鉴于法律的统一与尊严,《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及立法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参见]《立法法》第7-55条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大的组成及代表的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参见]《宪法修正案》第2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5-17条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2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7-1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3、14条《立法法》第7条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5条

第六十四条 【宪法修改的程序与法律案的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参见]《立法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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