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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7 11: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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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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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规全集

体育法规全集试读:

内容提要

《体育法规全集》周天编,中国体育史学会河北分会,1988。该书收入体育行政、民众体育、学校体育、运动竞赛、场地设施、国术等内容的各种体育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2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提供方便。

3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4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5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与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6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7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8 体育概述

体育的起源与发展

体育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据史学家和考古学家的研究,人类早在原始时代就把走、跑、跳跃、投掷、攀登、爬越等作为最基本的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的技能和本领传授给下一代。这是人类教学的萌芽,也是体育活动的萌芽。体育的发展与教育、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的宗教活动、休闲娱乐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必需指出,体育在其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是受一定的政治经济所制约,并为一定的政治经济服务。体育的发展大致经过了以下三个时期:原始的体育萌芽时期;自觉从事体育时期;形成与完善体育制度时期。经过这三个时期,逐步形成了现代的体育体系;其中竞技体育的发展更是推动现代体育发展的主要动力。

体育概念“体育”一词,据世界体育资料记载,最早是法国人于1760年在法国的报刊上论述儿童身体教育问题的论文时首先起用的(EducationPhysique《法》)现在国际上普遍用“PhysicalEduation”泛指“体育”。它的本意是指以身体活动为手段的教育,直译为身体的教育。“Sport”一词一般认为源于拉丁“Disport”它的本意是指离开工作去游戏、玩耍、进行娱乐活动等。后来逐渐形成具有新含义的一个概念,即——竞技运动(竞技体育)。

我国体育概念的传入

我国是近百年来才从国外传入“体育”一词的,体育史界一般认为最早是留学生从日本传入的。当时还有从德国传入的“体操”一词。新中国成立后,都用“体育”和“体育运动”这些词作为体育的总概念或第一位概念。“体育”有广义和狭义的体育,体育理论界对它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目前比较普遍且较有群众基础的观点是:它是指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依据人体生长发育、动作技能形成和机体机能提高的规律,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达到发展身体、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丰富社会文化生活的一种有意识、有目的、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及其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形成的全部财富。

我国现代体育,基本上由:大众体育(群众体育、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三方面所组成。

9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的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10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11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

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12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13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纳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14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含体育课)的;

在体育比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后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十月五日发布《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5 全国运动员交流暂行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体育改革,落实奥运争光计划,实现竞技体育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国家体委提倡和鼓励运动员进行合理流动。为加强全国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一、运动员交流的基本原则

运动员交流应本着自愿、互利、有序、公开、合法的原则进行。

二、运动员交流的范围

凡运动员跨省(区市)、行业体协变更参赛代表单位,均应纳入运动员交流的范畴,可交流运动员为各省区市和有关训练单位在重点业余体校及以上层次训练的后备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三、运动员交流的基本形式

1、地方与地方(包括行业体协)进行运动员交流(1)共同培养运动员。指一方的后备运动员或技资与另一方技术力量或投资结合及双方共同投资培养后备运动员等,运动员归双方所有或按协议明确隶属关系。(2)已在某单位注册的优秀运动员交流到其他单位,由交流双方签订协议,变更参赛代表单。(3)地方之间对后备运动员有偿转让,由交流双方签订协议,明确隶属关系。

2、直属体育院校在读本科生、研究生及其所属运动学校的学生或运动员的交流根据其招生单位、投资单位、培养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运动员交流的规定(一)交流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有关规定。

1、交流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须符合本办法和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手续完备。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还必须符合综合性运动会规程总则和有关资格规定。

2、地方之间共同培养或通过交流变更代表单位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成绩的计分办法,由交流双方商定,并在协议书中注明。但必须符合全国单项比赛和综合性运动会的计分办法。

3、地方之间实行有偿转让的后备运动员,在协议期内只能代表新单位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的成绩,只能计给新单位。

4、直属体育院校学生参加比赛的有关规定(1)直属体育院校及其竞技体校从各地招收的学生参加全国比赛,按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文件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2)直属体育院校学生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按综合性运动会有关规定执行;(3)直属体育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后,除与原单位签有协议并接受经费资助的,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4)直属体育院校学生中途退、休学,如与原输送单位签署的协议没有终止,须继续履行协议。

5、运动员代表某单位参加年度系列赛、积分赛等类比赛,须在该年度赛事结束后,进行交流。

6、两方共同培养或通过交流变更代表单位的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大赛,贡献奖成绩的统计办法,按国家体委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7、除全国综全性运动会和以省区市、解放军、行业体协为代表单位的全国单项比赛以外,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计划以外的比赛,可不受此规定的限制。但参赛资格须符合该项比赛规程和有关规定。(二)省(区市)级以下(指地市区县)训练单位对运动员进行跨省交流的,应先经所属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持证明和交流双方的协议,到国家体委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三)凡在协议期间的运动员进行交流,应经所属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出具证明: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的运动员,可凭协议或终止协议的证明进行交流。(四)退役运动员须在退役满二十四个月(从最后一次参加全国比赛之日算起)后,才能与新单位签订协议并重新办理注册手续。(五)运动员交流费用

1、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时,可由新代表单位向原培养单位支付一定的培训费,数额由双方按照运动员培养期限、技术等级、运动成绩、支付能力等情况协商确定。交流所得培训费,应归运动员培养或培训单位,用于运动员的再培训,经两个或两个以上训练单位培养的,应按贡献大小和培养年限核算分配比例,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2、如发生培训费用偏离正常价值,国家体委将进行行政干预或调整。(六)交流服役期限

1、优秀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一年(满十二个月)。

2、后备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二年(满二十四个月)。(七)进行跨省(区市)交流的运动员,未经原所在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办理交流手续的(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或协议期满本:协议失去效力的,应视为原单位同意),国家体委有关部门将不予以注册。(八)凡省(区市)级体委自行进行的运动员交流,未报国家体商各级人事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五、运动员交流程序(一)为加强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任何省区市和单位之间进行的运动员交流,须报国家体委综合司和有关项目协会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参加全国比赛的注册证。(二)各单位之间进行运动员交流,必须签订由国家体委统一印制的运动员交流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交流起止时间、所得成绩的计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交流双方的特殊要求。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报国家体委综合司和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后生效。

六、交流的运动员发生争议,按国家体委有关文件精神协调与裁决。国家体委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国家体委有关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按此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的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注:省(区市)级体委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行业体协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

16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成年人的体质测定工作,促进成年人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强成年人体质,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用以检测、评定成年人体质状况的一套标准,适用于全国18-60周岁的男性与18-55周岁的女性。《标准》测定项目分为两套,第一套:甲组6项,乙组6项;第二套:甲组8项,乙组7项。第一套测定项目可以基本反映体质状况,简便易行;第二套测定项目可以较全面地反映体质状况。开展体质测定的单位可以根据条件,选择其中的一套进行。

第三条 政府提倡成年人按照《标准》每年测定一次。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标准》的施行工作。全国性行业体育组织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在本系统内负责《标准》的施行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施行《标准》工作中所需人员、经费、器材及测定工作中医务监督等问题;在施行工作中还应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施行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城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标准》工作方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成年人体质测定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业、事业、机关等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开展体质测定工作,在开展体质测定工作时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具有符合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场地,配置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指定机构审定的检测器材,并有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测定工作中的医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体质测定工作的单位的检测员进行培训、考核、登记。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施行工作,协助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建立以监测国民体质状况的发展变化规律,科学地指导全民健身活动为目的的国民体质监测系统。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可依据《标准》考核职工体质。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共体育场所进行有偿体质测定。开展有偿体质测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伤、病、残疾等原因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者,可以免于测定。

第十二条 经测定达到三级(合格)、二级(良好)、一级(优秀)标准的人员可以获得相应的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基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施行《标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军队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军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五条 《标准》将在施行中进一步修订,逐步完善。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17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

第一部分年龄分组、测定项目及评价方法

一、年龄分组

甲组:18-40周岁;乙组:41-60周岁(女子为55周岁);

18-20周岁为一个年龄段;21-60周岁(女子为55周岁),每5周岁为一个年龄段。

年龄计算方式如下:

测定时已过生日者年龄(周岁)=测定年-出生年

测定时未过生日者年龄(周岁)=测定年-出生年-1

二、测定项目

测定项目分为两套:第一套不包括表1中的台阶试验和10m×4往返跑两个测定项目;第二套包括表1中全部测定项目。受测者根据条件选择其中一套进行测定。

三、评定标准

单项测定采用5分制评分法,同一年龄段评分标准相同。根据受测者全部项目测定的总分进行评定,评定标准分为三级:一级(优秀)、二级(良好)、三级(合格)。(一)第一套(各年龄段相同)

一级(优秀)标准:24-30分;

二级(良好)标准:21-23分

三级(合格)标准:17-20分。(二)第二套

1.甲组

一级(优秀)标准:30-40分;

二级(良好)标准:26-29分;

三级(合格)标准:21-25分。

2.乙组

一级(优秀)标准:27-35分;

二级(良好)标准:24-26分;

三级(合格)标准:20-23分。

四、注意事项

受测者必须在一周之内完成全部项目的测定。对单项未得分者,不进行评定。

第二部分测定规则

一、身高(一)使用仪器

标准身高计。(二)测定方法

受测者赤脚,以立正姿势(躯干挺直,上肢自然下垂,足跟并陇,足类分开成60°)

站在身高计的底板上,头部正直,两眼平视,足跟、骶骨及两肩胛间与立柱接触。检测员站在受测者右侧,调整受测者头部,使其耳屏上缘与眼眶下缘最低点保持在同一水平线上,然后下移水平板,轻压在受测者头顶,读数并记录。记录以cm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1位。(三)注意事项

二、体重(一)使用仪器

标准杠杆体重计或台秤。(二)测定方法

将体重计放在平坦地上,调整其零点(旋转右侧螺旋调节),受测者自然站立在秤台中央并静止不动。移动游码至刻度尺平衡后读数并记录。记录以kg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1位。(三)注意事项

1.不能使用弹簧式体重计。

2.测量前需对使用仪器进行准确度和灵敏度的检验。准确度要求每100kg误差小于0.1kg。检验方法是:用10,20,30kg的砝码分别进行称量,检查读数与砝码误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灵敏度检验方法是:放0.1kg重的砝码在秤台上,如刻度尺抬高3mm或游标向远处移动0.1kg的刻度而刻度尺维持水平,则达到要求。

3.受测男子只能穿短裤;女子穿短裤、背心。

4.每测量过25人时,应校对仪器一次(调整零点)。

三、肺活量(一)使用仪器

回转式、桶式或电子肺活量计。(二)测定方法

受测者自由站立,一只手握通气管,头部略向后仰并尽力深吸气,直到不能再吸气后,将嘴对准吹嘴做一次性尽力深呼气,直到不能再呼气为止。待回转筒或浮筒停稳后,进行读数。测量两次,取最大值。记录以ml为单位,不计小数。(三)注意事项

1.如果用回转式肺活量计,测定前要根据水温将游标温度指示器调至与水温度数相一致的地方。

2.测定前应向受测者讲解测试方法和动作要领并做示范。

3.检测员应注意观察,防止因呼吸不充分、漏气或再吸气影响测定结果。

4.各种肺活量计的最小计量值:桶式为50ml,回转式为20ml,电子为1ml。

四、握力(一)使用仪器

弹簧式或电子握力计。(二)测定方法

受测者两脚自然分开约一脚距离,身体直立,手心向内持握力计,握力计指针朝外。先将握力计指针调整至零位,然后转动握距调节钮,使食指第二关节屈指成直角,用最大力紧握上下两个把柄。用有力手测量2次,取最大值。记录以N为单位,不计小数。(三)注意事项

用力时手臂禁止摆动或接触身体。

五、坐位体前屈(一)使用仪器

坐位体前屈测量计。(二)测定方法

受测者坐在平坦垫物上,两腿伸直,脚跟并拢,两臂和手伸直,渐渐使上体前屈,用两手指指尖轻轻推出标尺上的游标前滑,直到不能继续前伸为止。测量2次,取最好成绩。记录以cm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1位。(三)注意事项

1.两臂前伸时,两腿不得弯曲。

2.推动游标时,手臂不能有突然前振的动作。

3.游标未达零点为负值,记为“一”;超过零点为正值,记为“+”。

六、纵跳(一)使用仪器纵跳计。(二)测定方法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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