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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7 22: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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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蔚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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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推理研究——以科学证据为分析视角

证据推理研究——以科学证据为分析视角试读:

序言

周蔚博士现在是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博士后研究人员。他在中山大学取得逻辑学博士学位,后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访问。这些科研经历提供了跨学科的学术背景和思维方式,使得他能够将证据法学、逻辑学、计算机科学、经济学有机衔接,推进证据推理、人工智能与法的研究。我作为他的博士后合作导师,我们既是师者又是朋友,乐于见到他深入证据法领域,在证据法研究中引入相关学科的启迪。

证据推理研究,特别是事实发现者根据科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推理过程,是本书的研究对象。科学证据推理是证据推理类型中的一种,尽管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科学证据推理具有不同的结构与特征,但是事实认定者,包括大陆法系的法官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作为非专业人士仍然需要对科学证据的相关性进行判断,从而确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

研究科学证据推理研究有三方面的价值。第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可以借助新兴的科技手段查明,而事实认定者,不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团,很难在短时间内精通所有的科学技术理论,因此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涌现的今天,事实认定者应当得到科学证据运用的方法论指导。第二,证据推理作为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形成的重要机制保障,目前的研究更多聚焦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向。科学证据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对其研究可对其他类型证据推理提供研究借鉴价值;第三,证据推理作为一种诉讼论证形式,同样具有诉讼博弈的诸多特征,证据推理还涉及事实发现者对证据的主观评价,若仅以规范性的逻辑框架评价框架详尽规定证据的相关性、可接受性以及充分性,某种意义上这是对法定证据原则的遵循以及对“自由心证”原则的拒斥。本书对证据推理的研究是从事实认定者认知过程出发,最大程度满足规范性标准的说明性研究,为“自由心证”的形成提供理性机制保障研究。

从博弈论的视角研究证据推理,为证据推理提供了多主体论辩博弈的研究语境,从“人工智能与法”领域中挑选分析模型刻画证据推理的全过程,充分考虑证据推理的论证依赖性和动态认知特征,从可废止推理、似真推理、溯因推理的角度探讨证据推理是本书最为鲜明的特色。

本书是在作者的博士论文基础上扩展而来,是跨文理多学科研究,作者在证据法的语境中利用多种学科工具辩证分析证据推理过程,既是司法认识论研究,同时也为新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提供了逻辑工具。随着律师行业对于知识管理的日益重视,运用大数据分析、知识管理工具支持法律服务已然不再是陌生概念。新技术、新知识在诉讼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本书为对于理解新技术方案在事实认定的作用机制,帮助事实认定者掌握新技术的运用进路提供了便利。

本书是近年来围绕证据法形成的颇具特色跨学科研究作品,体现了证据理论研究开放和包容的特点,作者深厚的逻辑学功底为本书的论证分析增色不少,将诸多学科合理串联而不失中心思想,以逻辑为线将繁复散落的学科之珠串接,帮助事实认定者切中各类证据分析的要害,合理评价证据“三性”。本书对于诉讼实务工作者、诉讼理论学者理解科学证据运用均有裨益,特别是在不同法系诉讼过程日益融合的今天,证据推理作为多主体博弈过程,能够帮助诉讼程序参与者理解、控制案件事实认定过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特此推荐!中国政法大学 王进喜2016.3.9

绪论

司法公正,在汉语中有两层含义:公平和正义。就“公平”来讲,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它对应的应当是英语中的“equity”,即“衡平”。在西方“衡平”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源于英美普通法传统,通常被认为是对普通法严厉性的缓和,也就是要允许法庭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根据自然法行使正义。(注:参见熊明辉:《法律逻辑方法与司法公正实现》,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1)。)

对正义概念进行追溯,古希腊是正义思想的发源地。柏拉图最早提出了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的思想。(注: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1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亚里士多德则明确提出了正义的三种分类:分配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而司法正义的最初原型是矫正的正义,其含义是在人民交往中发生相互侵害的情况下,剥夺不正当获利者的利益,弥补受损害者的损失,恢复侵害者与受侵害者之间的利益均衡。(注:See I.M.Young,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p.23.)然而对于什么是正义,许多伟大法哲学家给出了自己的回答,但却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例如,科瑙认为:“正义是指道德上的正确性,这种正确性建立在道德、理性、法律、自然规则、信仰、公平或衡平的基础之上,并伴随着对违反所谓道德的惩罚。”(注:James Konow.Which Is the Fairest One of All?A Positive Analysis of Justice Theories.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2003,41:pp.1188-1293.)而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正如真理是思维系统的第一美德一样。”(注: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ition.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从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来看,第一,公正只是正义的价值基础之一;第二,正义与真理一样,具有文化依赖性,即各种文化中的正义观有所不同,但是都有着基本相同的价值取向和原则,如道德、理性、规则等。不难看出,在一个复杂变化的社会当中,谁都不能说完全掌握了正义,即便刚正不阿、道德高尚的法官也不可能保证每个判决都是绝对的正义。因此,正义如同真理一样只能无限地接近,但是法律意义上追求的“真”与科学理论所谈论的“真”存在差异,案件事实被假定可以通过一系列严格程序能最大限度地接近。

在法律审判中,由于证据的不够充分、矛盾、含混甚至偏见等原因,事实发现者难以直接凭借个人经验对客观真实情形进行感知,司法过程中追求实体正义,尽管这个目标令人振奋,但很可能在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后仍未可得。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伟大的法哲学家们提出了实现司法正义的另一途径——程序正义,希望用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理性规则,以在损害最小的前提下保证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对于什么是程序正义,如同什么是正义一样,不同的法律文化有着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司法权必须根据规则来完成,使得规则能够监督司法行动,让权力在规则体系中运行。因此,事实发现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任何法律文化追求司法程序正义的重要手段,例如,英美法传统中更强调对抗性的证据论证过程,即在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中完成举证与质证。

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强调,反映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的司法理念。英美法系素有自然主义思想与程序主义学派的发展传统,秉承“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的理念;大陆法系则奉行“刑事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结果正义才真正代表正义”的理念。(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1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在不同的理念指导下,英美法系采取对抗式诉讼制度,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纠问式诉讼制度,在对抗式诉讼制度下,公诉人与被告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双方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及证明上扮演着同等重要角色,诉讼得以进行的核心规则是证明责任规则(burden of proof),法官更多的职责是监督当事人各方是否遵守了证明责任规则,以“看门人”身份确保陪审团只接触到符合程序性规则的证据。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法官相对主动得多,法官需要主动调查、审核证据,询问被告人、证人,维护、组织诉讼过程,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自由心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律师的作用则相对有限,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纠问式的案件事实发现过程具有较高的审判效率,似乎符合中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国情,然而其不足也是明显的,即法官在进行自由心证以及自由裁量权上,过程的不透明可能会诱发法官对权力的恣意行为,导致司法不公正与效率低下。

从实行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国家的一般实践来看,例如美国,由于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因而有利于各方充分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或解释,对于维护司法正义起到了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起诉方一般是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对抗制有利于弱小的公民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平等的辩论与论证,对于避免冤假错案、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注: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3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对抗制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设计,其理论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使法官和法院保持真正的中立地位;(2)使当事人双方真正平等;(3)使案件事实的真相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揭示,以便更加有效地展示和检验证据;(4)使司法判决获得更多的正当性资源,也就是使法官对于具体案件的判决以及法律规则的阐述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公众的认同。(注: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我国当前所推行的司法改革是以构建公开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为价值取向的改革,而公开案件事实调查过程势必要求通过掌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适用都应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今大陆法系开始注重判例,英美法系亦开始法典化工作,正是因为两大法系相互渗透,现代大陆法系纠问制诉讼制度与传统纠问制诉讼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注: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3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传统中,构建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可以排除法官的恣意因素,有利于我国司法改革往公开透明的方向进行,进而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因此,借鉴对抗制诉讼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以及合理评价证据推理标准,对我国证据法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构建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法律中的程序概念,不同于其他领域的程序概念,例如计算机程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事实裁决。但是,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事实裁决过程,程序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此外,程序没有预设的本体论意义的真理标准,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事实裁决得到最佳证据证成。(注: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17~1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在诉讼活动中,包括事实发现者在内的审方的活动目的,都是围绕如何使法律不被误用到虚假的案件事实上。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发现过程的合理性,需要设定审方、公诉人以及当事人公开进行讨论的条件,在对话语境中确保当事人双方对等地位以及法官能够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事实发现过程的合理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向的说服过程:一是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内的所有参与方在证据论证过程中说服事实发现者的过程;二是事实发现者在证据论证的基础上完成证据推理说服当事人双方的过程;三是事实发现者通过最佳证据对上级法院以及普通民众的说服过程。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法官职权主义进行案件事实发现的趋势明显,尽管这样有助于形成法官判决的权威,但是法院往往负有过重的责任,法官也承受着较大的职业风险,并且这种法庭中心主义的事实发现过程不利于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事实的证明,一方面使得证据法的发展、司法改革受阻;另一方面使得“司法霸权主义”的趋势加深。因此,本书认为当前我国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改变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被动参与审判的局面,使其积极参与案件事实的证明、论证过程。当事人各方若只是消极地配合法官参与案件事实发现过程,只强调法官判决书论证合理,而忽视公开的证据论证过程,这对于构建法治而非法制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似乎没有太大帮助。诉讼证据程序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不仅仅是编写一部证据法那么简单,这个工程包括程序正义观的形成,以及对法律职业者辩论、论证能力的训练与社会价值的经验积累,甚至包括基于中国自身特有文化的公平、正义以及效率的价值取向的把握,扩大当事人双方在理性对话中的话语权。

本书对证据论证的研究是在当代法律逻辑、论证理论前沿理论基础上的探索性研究,本书的研究对象是诉讼论证中的证据推理,尝试为事实发现者提供评价证据推理的说明性(Prescriptive)机制或方法,而非强制性的规范性标准。首先,本书对证据论证的相关概念进行了分析,为证据论证提供了法律逻辑研究的理论平台,将证据论证过程刻画为多主体参与的诉讼博弈过程,并对证据论证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其次,本书讨论了传统法律论证理论与形式论证理论的法律论证研究框架中可供证据论证吸收、借鉴的理论成果,认为现有框架尚不足以分析评价证据论证的所有情形,例如专家证人作为诉讼博弈的一方参与论证的情形。再次,本书从事实发现者的认识过程出发,探讨了相关性作为认知机制可行性,分析了贝叶斯进路的证据相关性主观概率刻画,此进路将事实发现者的内心确信刻画为主观概率,但是此进路面临参考类不当选择的难题;在总结形式刻画不足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发现过程的对话语境特点,结合探究型、说服型对话的特点提出了证据相关性的论辩术维度与修辞学维度。最后,本书分析了科学证据论证的结构,在前人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评价科学证据的似真度评价机制。根据科学证据的内部结构特点,结合法庭科学领域内的批判性问题,在DiaLaw框架中扩充了科学证据可采性,构建了似真性评价方法。

本书的大致结构如下:

第一章介绍了与证据推理相关的问题。首先,介绍并定义了证据和证据推理的基本定义与逻辑结构,以及证据法下的证据论证;其次,讨论了证据推理与诉讼论证的关系,证据推理作为诉讼论证的子论证,具有诉讼论证的博弈语境与基本特征;再次,从诉讼论证的三重功能出发,探讨了证据推理在“自由心证”形成中的作用;最后,介绍了对证据推理的评价是基于证据的相关性的似真度评价。

第二章从论证视角介绍了证据推理论证依赖特征下的理性主义特征。首先,介绍了18世纪以来的理性主义传统及其基本理论假设,分析了理性主义传统下英美法系证据法得以迅速发展的理论条件;其次,对法律逻辑的兴起做了简要回顾,分析了形式逻辑未能为证据推理提供评价框架的原因,认为证据推理研究还应当考虑语用语境;最后,讨论了非形式逻辑的兴起可以为法律逻辑提供理论支持,证据推理具备法律论证的特征,可以作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第三章讨论了法律论证理论进路下阿列克西理论和人工智能与法框架。无论是传统的阿列克西理论还是人工智能与法框架,都将证据论证的核心思想——证明责任的转移,作为自身理论的根基。首先,在讨论阿列克西理论的基础上,本书对阿列克西的证据推理的思想进行了提炼,认为主流形式论证理论借鉴了阿列克西的理论架构,并能作为证据推理的宏观架构;其次,讨论了普拉肯冲突论证评价模型以及DiaLaw(注:“DiaLaw”法律论辩模型由荷兰人工智能与法学家Arno R.Lodder最早提出。本书第三章进行了详细讨论。)模型的理论建构,对两个模型在多个层次上进行了比较;最后,指出普拉肯框架提出的论证可废止性,以及DiaLaw模型中所体现的修辞视角是冲突证据论证的评价指标,应当外化于证据论证评价框架当中。

第四章讨论了证据的相关性。首先,对证据相关性概念进行了界定,特别是厘清了相关性与可采性之间的关系;其次,讨论了证据相关性概念的概率理论进路,并分析了贝叶斯概率理论的不足;最后,据此不足提出证据相关性的论辩术视角与修辞学视角。

本书的第五和第六章,在前面讨论的基础之上,首先探讨了科学证据的论证结构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影响,阐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应当进入科学结构内部进行分析的观点;其次,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将似真性评价机制应用到科学证据推理中,并根据科学证据的特点对原有似真性评价机制的内涵进行了扩充;最后,指出相关性的两个维度,论辩相关性与修辞相关性,在具体科学证据推理中具有不同的语用含义,并将似真性评价机制在DiaLaw框架中进行了扩展。第一章证据推理的基本结构第一节证据推理与证据法

从比较宽泛意义上来讲,证据的含义包括可决定或证明某断言为真的一切事物。(注:See http://en.wikipedia.org/wiki/Evidence,访问日期:2012-07-06。)人类在不断适应并改造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试错过程中,根据证据产生真信念的思维形成机制,可谓是运用在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尽管不同领域对判定命题、断言为真的条件、强度不一,但证据本身不具有领域依赖性质,证据对命题、断言的支持关系是推理或者说论证。18世纪在欧洲中部与美国发生的启蒙运动在扫除了中世纪的封建残余的同时,开启了人类理性思考政治、法律、社会等问题的大门,这段历史时期又被称为理性时代,并延续至今。得益于此时代背景,杰弗里·吉尔伯特(Jeffrey Gilbert)于1754年出版了第一部以证据、证据法为主题的著作——《证据法》。吉尔伯特的著作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启蒙运动主要代表人物约翰·洛克的影响,洛克指出“概率”的古老概念源于古希腊智者,证据作为论证的前提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是错的,因而将证据具有的证明分量或者证明力称为“概率”,此证据通过其特定证明分量向结论的传递,为接受结论提供支持。(注:See Douglas N.Walton.Legal 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University Park,PA: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p.15.)在法庭对抗式语境中,证据以特定的形式出现,证据法以及其他程序规则对证据进行采纳与排除,但这并不会改变证据提出的形式结构,即证据的提出必定伴随着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论证。证据如果具有可采性,那么必定是证据论证的前提被事实发现者暂时认定为真,继而认定其所支持的案件事实为真。因此,洛克所说的“概率”并非现代概率统计学意义上的概率,证明力不能完全用归纳强度表示,使用似真性(Plausibility)概念更加贴切地描述证据暂时被接受为真的特征。一、证据法下的证据推理

证据伴随着论证或解释而产生,证据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支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成因进行解释,不同类型证据的相关性与推理过程都不同,证据法对不同类型证据可采性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真实的法庭审判中,除了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与法官所提的问题以及所作的陈述,证据是展现给事实发现者的全部信息。从证据的展现形式上来看,证据材料可以划分为六大类:

1.证人口头证言。此种证据的表现形式是证人在庭上通过口头证词进行陈述,在陈述之前,证人需要对诚实作证进行宣誓,然后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进行提问回答。就证人作证的类型,有以下三种证人类型:(1)事实证人。即了解诉讼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对此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很多时候也被称为目击证人。(2)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使用专业知识解释证据,或者向陪审团说明证据。与目击证人不同是,专家证人不需具有争议事实原始信息,专家证人仅仅需要审阅由其他人汇编的文件或数据,并将其专业技能运用到此二手信息即可。(3)品格证人。品格证人并不直接对诉讼中的争议作证,其只提供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证人好品格或坏品格的证词。尽管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对品格证人作证作出了很多限制,但是品格证人作为一类证人仍然有机会出现在审判中。

2.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当事人一方提出,并直接指向争议的物理有形证据,例如凶手的武器是一个经典的实物证据。对于实物证据来说,都必须进行验证为真的程序,即实物证据的提出者必须能够证明此实物证据直接指向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3.文档证据。文档证据包括任何类型的书写或记录信息。例如,合同、销售票据、房屋租约、遗嘱等等都是文档证据,直接决定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社会交流方式的改变,也扩大了文档证据类型下所含涉的类型,比如电子媒介存储的数据。技术上讲,文档证据也是实物证据的一个子类,任何类型的文档证据都具有一定的有形结构。因此,文档证据必须经过认证。

4.展示证据。展示证据不是争议事件中的任何可能有形证据,与实物证据、文档证据不同的是,当事人各方需要创造出各种展示证据以说明案件事实或解释某个概念。例如,图表、图画、地图以及照片等都是常见的展示证据类型。展示证据是对争议事实的重塑或者模拟,故当事人各方可能滥用此证据方法,比如用过分夸张的方式分散陪审团对于证据权衡的注意力。

5.约定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某些事实,双方可以约定此事实在诉讼中为真,并以此约定作为证据。

6.司法认知证据。如果对某个事实为真毫无异议,例如北京是中国首都,所有单身汉都未婚,那么审判法官可以对这种事实进行司法认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201(c)对进行司法认知的动议进行了规定,在此规定中,法庭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进行司法认知,亦可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并且提出必要信息时,法庭必须进行司法认知。

根据2013年1月1日修正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类型概括定义为: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相关法律规范所定义的证据似乎更多的是一种证据材料或者说证据的载体,相同的证据材料可以指向不同的案件事实。这些特定的证据材料属于本体论范畴,是“自在之物”,证据是对证据材料的提炼,属于“为我之物”。正如制度法学派代表人物温伯格所说:“语言使人们有可能描述某种事物的状况,也许描述出它的一副‘图景’,我们把这图景理解为关于已经观察到或可以观察到的实体(一个实体或一种制度)的报告。”(注:转引自[英]尼尔·麦考密克、[澳]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100~1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因此,证据对于命题存在依赖关系,根据相同证据材料可以作出描述不同案件事实的命题,从而得以从论证或者解释的角度对所主张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行支持。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据概念的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注:参见毛立华:《论证据与事实》,10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事实说。这种观点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由来已久,影响最大。主张者认为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2)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证据具有双重含义,它既可以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可以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个证据种类。(3)统一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内容(事实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代表性表述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4)根据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有人认为,诉讼证据系指司法机关“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据”。这些学说的共同之处均将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纳入证据概念的内涵之中,不同的只是各种表述最终的落脚点并不一致而已。各种证据概念学说的出发点都是已成事实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认定,看似是一个从真的前提到真的结论的有效推理,然而我们在实际诉讼中往往看到,同一个证据可以对不同的案件事实提供支持,所以时常可以在诉讼中看到当事人一方从对手方的证据材料得出己方立场的精彩反驳。因此,对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需要在认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价值判断,形成“为我所用”的陈述或者命题更能涵盖证据的概念范畴,才能运用于证据推理当中。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合,需要在诉讼博弈过程中实现。具体的实体证物,例如带血的匕首,并不会自然而然地与案件事实相吻合,而是需要在案件事实发现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从带血的匕首这一证物出发作出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给出命题的过程就是论证以及相互说服的过程。将证据材料从证据中抽离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已经无法在事实发现者面前重现,证据的命题形式具有真假的区分,案件事实发生后就是业已存在的客观真实,不存在真假之说。以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截取的证据作为命题,可以为事实发现者提供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认知的语言媒介。根据彭漪涟对事实的基本特征的观点,事实具有可靠性,即事实之所以是事实在于它是主体对事物感性呈现的如实陈述,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断定,因而具有客观真理性;事实具有不变性,即事实特定的时空条件不会发生改变,事实不会随着其所依赖的理论体系的变化而变化;事实具有特殊性,具有不可重复性;理论或知识对事实具有渗透性。(注:参见彭漪涟:《事实论》,71~74页,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证据的形成始于诉讼博弈参与方的认知行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材料认知能力的差异,甚至利益因素的影响,所表达的命题可能为假,此外,影响证据真假的因素还包括证据材料本身的真伪。因此,对证据存疑而非对客观事实存疑更有利于诉讼中论证攻防的开展。

对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二分,并非只是从哲学、逻辑的视角进行区分,法律实务界也注意到了此二分的现实意义。例如,台湾的刑事证据法则的法律实践中,意识到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间存在“空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证据与证据资料、证据方法相区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的条文规定:证据材料或者说证据方法,仅仅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文书。(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条文。)证据材料、证据方法只是证据构成的前提,需要庭审中的参与方对其进行诠释、判断才能成为证据。

所有证据的提出都伴随着推理、论证的发生,这是任何法系下证明责任所要求的。以命题形式表述的证据在论证中具有真值,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推理、论证结构,在案件事实发现的论证过程中,律师与法官经常会使用“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对证据类型进行描述,并根据情况证据进行论证。情况证据往往与直接证据相区分,是指需要事实发现者以此证据为前提推论出案件事实支持的证据,例如科学证据。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直接证据无须经过推论,直接就可以确立案件事实,例如目击证人。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的界限常常模糊、难以界定,对两者进行区分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在陪审团进行审议讨论前法官要对陪审团宣读标准的陪审团指引文件,其中对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这样区分(注:See Deborah Jones Merritt&Ric Simmons.Learning Evidence—From the Federal Rules to the Courtroom.St.Paul,MN: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09.p.17.):

在审判中一般会有两种类型的证据呈现在你们面前——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作出证言的证人断言或者主张是关于事实的真实知识,例如目击证人证言。情况证据是事实证明链条以及指向事实存在的情形。法律没有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进行区分,也没有规定间接证据所需要的确定性大于直接证据的确定性。你们应当对案件中所有证据进行权衡。

情况证据往往占据着全部证据种类的较大比例,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没有直接的区分,很多时候对两类证据的区分往往因人而异,事实发现者是将证据作为论证前提还是直接作为案件事实因人而异,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发现者的“心证”形成过程是渐进的认知发现过程,情况证据所进行的论证是事实发现者认知过程的重要环节,两者尽管不能完全等同,但是证据论证过程势必影响事实发现者自由心证的形成,从而影响证据推理。对于漂移不定、人为不可控因素在证据论证过程中通过论证规则进行约束,使得包括直接证据在内的全部证据都可以通过论证博弈过程对其相关性进行分析评价。

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概念上的区分,并不表明直接证据的证明强度大于情况证据的证明强度,而是强调两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方式有所差异。为了帮助案件事实发现者权衡证据的可采性,并完成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推论或者推理,当事人各方应就争议事实进行论证,使得与争议事实的全部相关证据展示在陪审团面前。这些证据通过了法官的筛选,事实发现者作为听众观察了当事人双方论证博弈全过程,尔后则要对证据形成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中,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并未对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评价。新证据法学派的学者普遍认为,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明力由“逻辑以及一般经验”所决定,而非法律规则决定,相关性是证据可采性的主要测试。(注:See David Schum and William Twining Terence Anderson.Analysis of Evide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289.)二、证据与证据推理的概念

特定的证据资料或证据方法,需要与命题进行关联,并且存在于一定的推论或推理结构中,方能称之为证据。命题是用来表达证据资料中的某种关系、性质,但往往受到认知能力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从相同的证据材料可能得出不同的命题,而不同的命题对于事实发现者而言意味着不同的相关性。这也是为何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发生相互重叠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据重叠还有证据材料间的概念外延相互重叠的原因。本书所讨论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用谓词逻辑的个体词进行表达,例如a、b、c等。(一)证据的概念abab

证据需要用命题表示,形如:X、Y、Z等,分别表示证据材料a具有X性质,证据材料b具有Y性质,以及证据材料a与证据材料b之间存在Z性质。某个证据材料是特定唯一的,但是基于此的证据并不唯一,由于根据证据材料截取的命题的主观标准不一,相同的证据a材料可以表述成各种不同证据。例如a是四边形,X代表等边正方形,aY代表矩形,它们的外延相同都是四边形,虽然概念内涵不同但有着相同概念外延。因此,证据描述的是一种关系,并且是指向明确的关系,需要引入推论或推理关系才能具体表达某方面特定的性质。

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均具有一定的推论结构,此推论结构的前提是从证据材料或证据方法截取的命题,其结论是为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命题。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直接证据的推论结构中前提与结论是相同命题,而情况证据的推论结构具有四种结构,如图1—1所示。

图1—1中的图解结构方法最先由门罗·C·比尔兹尼(Monroe C.Beardsley)于1950年在《实用逻辑》(Practical Logic)一书中提出,此方法最大的优点是克服了传统形式逻辑只涉及闭合结构与单前提支持单结论推论结构的不足,完整地体现了复杂推论结构。1973年托马斯在《自然证言中的实践推理》一书中修改并扩充了比尔兹尼的论证图解结构,形成了上述四种类型的推理结构。(注:See Susan Haack.Philosophy of Logic.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p.11.)相应的,直接证据推论的图解结构如图1—2所示:

综上,本书所定义的证据是指,诉讼参与各方从证据材料、证据方法中提炼出命题作为前提,将所截取的证据命题作为结论的推论。(二)证据推理的概念

推理是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同时也是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以往对推理概念的界定往往也是从两个学科的视角对其作出定义。逻辑学的研究传统是规范性研究,即研究如何将好的推理或论证从不好的推理或论证中挑选出来,而心理学研究往往是描述性研究,描述人的心理认知过程。然而诉讼中证据推理的研究,从证据到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兼具规范性研究和描述性研究的特征,然而证据推理不等于两个研究进路的叠加,而是处于两个研究进路之间。在决策理论领域,对研究进路有三个方向上的区分,即规范性(Normative)、描述性(Descriptive)以及说明性(Prescriptive),说明性研究的目的是通过设计或检验出一系列方法帮助人们与所希望的规范性原则保持一致。(注:See Keller L.Robin.Decision Research with Descriptive,Normative,and Prescriptive Purpose—Some Comments.Annals of Operations Research,1989,pp.485-487.)证据推理无疑是一种决策活动,描述性研究无益于提高事实发现者的判断能力,而逻辑学的严格规范性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本书对证据推理的研究和定义是基于说明性研究,根据事实发现者的认知过程,尝试构建符合规范性评价标准的操作机制或方法。

道格拉斯·沃顿(Douglas Walton)对推理的定义进行为研究,在对以往定义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给出了规范性研究和描述性研究都可以接受的推理定义(注:See Douglas Walton.What is Reasoning?What is an Argument.Journal of Philosophy,1990,Vol.3:pp.339-419.):

推理是以使得或接受假设作为前提(即始点),通过保证(Warrants)从这些假设移动到结论(终点)的过程。其中保证是指在推理序列中使得从一点到下一点规则或者框架,术语“保证”可以用更加熟悉(但相对狭义)的“规则”代替,但是保证更加合适,因为存在基于框架的推理也存在非基于框架的推理。

沃顿所定义的推理,“保证”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对“保证”的不同解读可以分别为不同研究进路提供推理的操作定义。处于规范性与描述性之间说明性进路的证据推理,可以将“保证”解读为参考性或指针性标准,即说明性标准,是将事实发现者的认知行为作为达到好论证的逻辑评价标准。因此,证据推理在本书中的操作定义为:将证据命题集作为前提,并且通过相关性标准从证据命题集向所主张案件事实移动的过程,其中相关性标准是证据的“保证”,作为“保证”的相关性是基于事实发现者主观价值判断,案件事实发现过程最大化满足规范性要求似真性过渡规则。似真性评价机制所依赖的相关性标准,既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又具有因事实发现者价值取向而异的描述性特征。三、证据论证基础上的证据法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诉讼中,证据推理都是“心证”形成的手段之一。大陆法系纠问制诉讼制度中,法庭审判对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查明一般混合进行不作明确区分,证据推理往往被糅合在诉讼论证中。而证据法是英美法律体系所独有的程序性立法,在英美法系的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首先由陪审团作出事实裁决,法律的适用通常由法官在陪审团所认定事实基础上进行。因而,在英美法系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发现过程最典型的特征是多主体参与,陪审团作为听众参与的证据论证过程。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未对证据类型作出规定,也未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固定性规定,那么什么是证据法?证据法如何构建?吉尔伯特首先作出了总结:“所有的证据规则都在‘最优证据规则’的原则要求下建构”(注:Sir Jeffrey Gilbert.The Law of Evidence.Dublin:P.Byrne,1754.);边沁则主张证据法的建构应当在自然的程序规则系统框架中,并不受任何规则约束(注:See David Schum and William Twining Terence Anderson.Analysis of Evide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290.);赛耶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逻辑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法律不能以命令状的形式对逻辑的作用进行规定,并主张证据法是对于自由证明原则例外情形的混合组合。(注:See J.B.Thayer.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Boston:Little,Brown,1898.p.314.)此三位奠定证据法学基石的理论先驱尽管从各自的视角给出了不同的回答,但是他们或多或少地承认证据法应当建立在制度性的程序论证结构之上。因此,将此论证结构定义为证据论证,更有利于我们在证据论证基础上理解与建构证据法理性原则。

在英美法系传统中,几乎全部证据法学者都接受了詹姆斯·布兰德利·赛耶(James Bradley Thayer)对于证据法的主张(注:See David Schum and William Twining Terence Anderson.Analysis of Evide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290.),他的观点深刻影响了包括他的学生约翰·亨利·威格莫尔(John Henry Wigmore)在内的所有证据法学家,并为后来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立法工作提供了理论始点。赛耶的证据法理论仅仅关注庭审过程,即证据论证过程,证据法的主要功能是规定什么样的证据可以提出以及以何种方式呈现这些证据。赛耶认为融贯一致的证据法构建必须基于以下两条原则(注:See J.B.Thayer.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Boston:Little,Brown,1898.p.530.):(1)对某个需要证明的事项,若没有逻辑上的证明,便不被接受;(2)所有被证明的事项应当准入,除非有法律政策上的明确理由排除它。

第一条作为排除性原则,是对证据相关性检验的要求;第二条规则是包容性规则,是证据法对社会政策的最基本考量。这两条规则假定展现在法庭中的证据与争议的事实逻辑相关,除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将其排除。正是此两条基本原则,使得证据法与以确定案件事实为目的的论证相融合,同时从证据法立法的角度解释了事实发现者的证据推理需要参考逻辑规范性标准。赛耶对于证据法的概念理解,有三个要点需要强调(注:See David Schum and William Twining Terence Anderson.Analysis of Evide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292.):

第一,赛耶证据法观点的核心关注的是审判中关于事实争议问题的推理规则。证据法的组成,是在对事实争议问题的裁决进行论证并证明其主张具有正当性的过程中,由对自由询问和常用推理的人为限制条件所组成的。总之,由于法律把关于相关性和证明力留给了逻辑和一般经验来加以判断,故将证据“排除功能”作为证据法的主要作用。

第二,证据法仅仅是排除证据的若干理由之一。例如在诉讼中,这些问题是预先由实体法和诉辩程序人为地、明确地加以界定的。更多的证据是以不相关为由被排除,而非因任何其他理由。尽管法律人倾向于对相关性作出比通常更严格的解释,但相关性是一个逻辑问题,而非完全是法律问题。

第三,赛耶指出,证明力问题不是而且不应该是由法律规则来规范的,它们只能服从于“人类思维和经验的一般规则,只能在普通来源而非法律书本中去寻求”。简言之,法律几乎没有为证据的评价规定什么规则,赛耶的理论将证据法解释为对自由证明原则各种不同的例外组成。根据他的理解,自由证明是指没有正式规则干涉的自由探究以及自然推理或常识推理。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中,对于展示何种证据、以何种方式展现证据,以及向证人提出与不提出什么样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享有基本的控制权,而对于法官、陪审团询问的自由是严格限制的。因此,根据赛耶的理论,证据法的法理基础必须植根于证据论证的自由证明原则才能得以发展完善,证据法只能为证据的采纳提供抽象的法律原则,而绝非对证据证明力、相关性进行具体的规定。

证据推理具有论证的维度,证据推理不等同于证据论证,证据推理包含证据论证过程。对某一现象提出解释或进行理解常常发生在证据推理所依据的证据论证中,证据论证过程包括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命题的论证以及解释,包括两个不同方向上的论证,而证据推理是事实发现者根据证据论证中展示的最佳证据命题认定案件事实。因而,在本书中,证据论证是指尝试解决消减当事人双方间案件事实争议的言语方法手段。刑事案件中,检方提出案件事实主张及其论证,被告方只需提出质疑;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提出各自的案件事实主张及其论证,且主张间相互冲突。第二节作为诉讼论证子论证的证据推理一、证据推理的博弈语境

证据推理处于诉讼博弈语境之中,从博弈角色是否可以转化来看,诉讼博弈各方的角色不能进行转换;从博弈行为的时序性来看,诉讼博弈既有静态博弈的一面,又有动态博弈的一面;从博弈方对其他博弈方的信息掌握熟悉程度来看,诉讼博弈是一种不完全信息博弈;从博弈中各方收益总和情况来看,诉讼博弈是一种非零和博弈。为了更好地理解证据推理的诉讼博弈语境,本书援用熊明辉教授给出的定义(注:参见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分析》,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论证博弈是指这样一种博弈,一个博弈者提出一个论证,而另一个博弈者提出另一个反论证,然后双方就己方主张进行辩护,同时质疑或企图反驳对方论证,直至意见分歧得到理性消除。

诉讼论证是一种博弈,它包括起诉方、应诉方与审判方三方两两之间所进行的论证博弈诉讼。证据推理过程是诉讼论证的子论证过程,诉讼论证中的博弈要素同样适用于证据推理过程,但是证据推理不等同于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由以下几方面的基本要素组成:博弈方、程序规则、行动、策略、信息、得益、均衡。(注:Ibid.pp.77-79.)在证据推理过程中除了要考虑这些要素外,还需要考虑事实发现者的认知过程。此外,这些因素的内在结构在证据推理中,又具有不同的解读。因此,根据事实发现过程的顺序,本书将博弈方、程序规则作为证据推理的构成要件;将行动、策略作为证据推理的过程;将信息、得益、均衡作为证据推理的结论。

从证据推理的构成要件来看,在案件事实发现过程中,证人也会参与到博弈中来,证人往往是当事人各方的证人,在大陆法系下证人还是法庭的证人。一般来说证人所作的证言、论证可以转化为起方、应方与审方的论证。需要注意,专家证人可以就自身领域的理论、技能提出论证意见,但是专家证人自身利益诉求以及主观偏见会影响到证据的客观真实。证据论证过程受到程序的控制,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限制博弈各方的主观偏见,此程序性控制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法律程序层次规则,例如证据法、诉讼法;二是事实发现过程中的理性论辩规则层次,例如证明责任规则、逻辑规则以及修辞规则。

从证据推理的实施过程来看,诉讼博弈中的行动与策略在事实发现过程中,同样具有不同的解读。首先,博弈方的行动与策略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获得收益,还需要考虑理性行动与策略的理性说服作用;其次,这些理论要素均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例如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是不同理解的证明标准,对最后的行动和策略均有影响;最后,博弈方的不同利益诉求决定了包括证人方在内不同的行动和策略。

从证据推理的最终结论来看,信息、得益、均衡是三个不同角度的结论。从事实发现者的立场出发,得到全面一致的信息是事实发现者最大的得益;从当事人双方的立场来看,事实发现者对其提供的信息采纳是其最大的得益;从专家证人或者鉴定人的立场来看,其提供的证言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其最大的得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博弈各方在证据论证过程中对抗攻防后,各方最大可能得益实现后,此时达到了博弈均衡状态。博弈完成后的纳什均衡产生的信息尽管会产生较多矛盾不一致信息,但是事实发现者得以在最小司法资源消耗下,最大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二、证据推理的基本特征

证据推理是诉讼论证的子论证。根据布克德、文策尔以及哈贝马斯的分析,论证分为三个层次:作为结果(Product)的论证、作为程序(Procedure)的论证和作为过程(Process)的论证,并且传统上把亚里士多德论证评价的三部曲——逻辑学、论辩术和修辞学——分别视为处理作为结果的论证、作为程序的论证以及作为过程的论证的理论基础。(注:See Christopher W.Tindale.Acts of Arguing:A Rhetorical Model of Argument.New York: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9.p.3.)传统逻辑处理的论证是作为结果的论证,其侧重点是根据论证前提的真值情况,从而判断此论证的有效性;论辩术关注的是论辩所必需的规则和程序,检查论证是否正确地提出,是否达到了消除纠纷的目的,以及提出批判性讨论等;修辞学关注的是论辩中的说服过程,即论证者提出的主张是否被目标听众接受。(注:Ibid.pp.3-4.)证据推理作为诉讼论证的子论证同样在这三个层次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并且以事实发现者认知顺序上看,证据推理过程具有认知过程与证据权衡比较过程相互交替的描述性特征。因此,本章从论证特征与认知特征两方面对证据推理结构进行刻画。(一)证据推理的论证依赖特征

作为结果的论证是指一个命题的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序列。其中,其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被称为结论,其他命题被称为前提。(注:参见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分析》,8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提出案件事实的主张是诉讼论证的一种,即从证据集到案件事实的论证,案件事实的真取决于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方法的真实可靠。证据的可采性的前提是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根据赛耶的观点,他所说的逻辑即形式逻辑,只是评价证据相关性的标准之一。因此,作为结果的论证对于证据推理很重要并处于基础地位,但是不能完整地作为证据推理的论证前提,例如,作为结果的论证难以处理博弈语境中的语用要素。

作为程序的论证,是指论证者企图用一组陈述的可接受性在批判性讨论的基础上,让目标听众承认另一特定陈述的可接受性的言语交际行为。其中,企图让目标听众接受的陈述被称为主张,用来支持主张的陈述被称为理由。(注:Ibid.p.85.)与作为结果的论证定义相比,该定义中没有使用“命题”这一术语,而所使用的陈述并不必然具有命题的真假,但是在诉讼论证中,我们需要对其是否可以接受进行衡量。熊明辉教授指出诉讼论证的程序性体现在主体性、交互性、动态性、目的性四个方面。(注:Ibid.p.86.)因此,证据论证作为诉讼论证的子论证同样具有程序性特征,根据证据材料提炼的命题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更为合适。

论证的产生总是离不开“论证者”这一主体概念的。诉讼论证的程序性体现在,在事实发现过程中,除了事实发现者不进行论证而作为听众外,当事人双方、证人均需要在不同阶段进行论证。从论证的交互性来看,论证总是要在一定的对话中才能得以完成。根据沃顿新论辩术理论的观点,对话可分为说服型对话、论辩性对话、寻求信息型对话、探究型对话、谈判型对话、审议型对话。在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发现阶段,当事人需要从证据到特定案件事实主张进行论证,目的在于说服对手方当事人、法官、陪审团;在对证人的直接询问、交叉询问环节,当事人双方对证人提问、质疑,此为寻求信息的交互;当事人双方通过全部证据网络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整体性构建,目的在于与陪审团或者事实发现者交互,使之对案情形成整体把握。从动态性的角度来看,诉讼中所有的论证参与者都有一个初始的承诺集,此承诺集包括前提集与结论集两个子集,随着对话的进行,论证者会不断地向这个承诺集中添加或删减元素。(注:Ibid.p.87.)例如,新证据的引入以及原有证据被反驳都会导致承诺前提集中元素的添加与删减,对于已证成的案件事实,以及相互承认的案件事实也会动态地修改承诺结论集中的元素。参与诉讼博弈的各方都有其目的,而程序论证的目的在于理性地使目标听众接受论证者的主张,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换而言之,理性而非武力地让目标听众接受论证者的主张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唯一方式,案件事实的理性探明依赖于事实发现者通过证据论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与实质性进行权衡、评价。(二)证据推理的动态认知特征

作为过程的论证强调的是论证者理性地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的过程(注:参见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分析》,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听众从毫不知情到相信某个事件为真的动态认知过程,实质上是事实发现者在证据论证中认知形成的过程,而证据推理的论证特征的最终体现是事实发现者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考虑论证。论证所在的各种对话类型中,论证者往往首先给出一个主张,然后再给出企图让目标听众接受该主张的理由,这既能是论证过程,也能是解释过程。事实发现者对于主张的接受是随着证据论证的逐步提出而逐步接受的,不可能是根据某个特定证据一蹴而就地对某个案件事实主张形成真信念。当事人一方提出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未被事实发现者接受时,就意味着此方当事人需要进入第二层次的论证,如若仍不接受第二层次的子理由,则此方还需要进入第三层次的论证,直到目标听众接受此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理由为止。因此,在证据论证过程中,事实发现者的认知过程是一个信念修正过程,具有层次性、阶段性、可废止性以及似真性,而作为过程的论证观解决了此方面的语用不足。因此,从事实发现者的认知发生过程来看,论证的分层结构是论证开展的重要机制保障,同时也符合人类的认知特征,以论证分层的观点看待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发现过程,更有利于事实发现者适当地评价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支持。三、诉讼论证的宏观结构

传统的诉讼论证结构是法律三段论结构,其论证结构见图1—3。

在传统的法律三段论模型中,并没有对前提中的证据、案件事实、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等诉讼中关键的论证要素加以区别并进行讨论,也未考虑到从证据集到案件事实集这个子论证层面以及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解释集这个解释层面。因此,熊明辉据此不足提出了诉讼论证的“五段论”,其结构如图1—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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