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1 08:09:34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从事相关立法工作的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法规案例索引。条文下附录关联法规索引和关联案例索引,帮助读者全面掌握法律规范体系,并将法律理论结合到实际案例中;(5)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由于篇幅所限,本书仅附录了关联案例的索引,读者如需查阅,可根据案例出处查阅相关书籍。案例出处缩略为以下几种情况:“《高法公报》2002.1/250”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第250页”;“川2000/262”代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四川2000年卷第262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302”代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卷第302页”;“《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2/295”代表“《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2期第295页”。

另外,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0/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7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适用提要

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对确立票据法律关系、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活动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信誉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正,删去了第75条“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规定后,重新公布。

票据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有价证券,一般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作为支付、汇兑工具,具有支付、汇兑、结算、信用和流通功能,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务、规范信用、减少现金流通、节省流通费用具有积极作用。

票据法共分七章110条,主要规定了票据活动的基本原则,票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的要素、要求、方式,汇票、本票、支票的特征和使用、流通,票据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内容。其核心内容是规范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的票据行为,分别各用一章加以规范。特别是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分别在章下列节加以规范。

票据法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规定债务人到期无条件承担票据义务,限制票据当事人的无理抗辩,并且对违反票据法行为、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从而为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解决票据纠纷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把我国的票据活动纳入了法制轨道。

在票据法的一些重要内容中,充分体现了以下特点:

第一,票据法上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只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不包括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如提单、仓单、发票等。

第二,票据法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又适当地照顾到票据活动正当的基础关系。针对利用票据进行套取银行信用、套取资金的现象大量存在,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活动也时有发生的现象,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法上特有的概念,它规定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从而更清楚、更准确地界定了票据取得的条件和票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第四,票据法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规定了三种制度:一是挂失止付;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诉讼。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补救措施。

第五,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伪造和变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票据等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法的制定与实施,不仅在于它能有效地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更重要地还在于它能极大地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乃至整个社会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促进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形成和发展,加速资金流通,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票据法的制定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推进银行结算制度改革,优化银行信贷结构,提高银行资金质量。银行是货币资金的结算中心,汇兑是银行的重要业务。银行如果不能运用先进的票据制度,采用先进的票据方式,不能通过运用票据来提高银行信誉,就很难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也很难利用票据来调整、优化其信贷结构,而票据法为推动银行朝这方面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第二,票据法的实施将会有效地约束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企业信用观念淡薄,任意违约拖欠他人债务的难题。通过规范票据这种信用活动,将信用方式票据化,票据制度法律化,可以有效地促进信用关系的健康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铺平道路。

第三,推行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票据化,有利于资金加速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有利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票据的使用和发展为商业银行开展贴现业务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作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的票据再贴现打下了基础,对中央银行通过实施其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量,加强再贴现政策的调控力度,达到稳定币值的货币政策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票据法的施行涉及面广、专业技术性强,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关系密切。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在2000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为票据法的具体施行提供了进一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三条 【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五条 【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条文注释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但在票据法中不能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方式。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无权代理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留有承认的余地,而后两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63-70条《合同法》第48-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83条第六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条文注释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9-14条《合同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第七条 【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但票据法上规定的签章的形式并不包括以上两种方式,因此其不是法定的签章形式。关联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42、46条关联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行政诉讼法南江县百货总公司江海商场票据纠纷上诉案:沪2000/332第八条 【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第九条 【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条文注释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要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43、44条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条文注释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一般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中引进的,其具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定。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14条关联案例1. 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任村煤矿驻汝办事处诉江西省新余市新钢贸

易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新钢办事处票据纠纷案:赣

2001/2782. 新疆卡子湾水泥厂与新疆通和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票据纠

纷上诉案:新2001/244第十一条 【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十二条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9、15、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5条关联案例

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任村煤矿驻汝办事处诉江西省新余市新钢贸易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新钢办事处票据纠纷案:赣2001/278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作为。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5条第十四条【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条文注释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一般来讲,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采用无效的方法,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对社会经济生活将产生不利,所以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的问题。伪造、变造的票据对不同的人效力不同。关联法规《刑法》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69条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注释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种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2.公示催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3.提起诉讼。在我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票据丧失的问题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即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使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失。这种方式在我国没有专门规定法院管辖的范围、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等等事项,有待完善。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193-198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2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39、70条第十六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5、137-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6、18、20条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问题。这种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时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到了额外的利益。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