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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03: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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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浦芳(主编)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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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项目法律法规

行政处罚项目法律法规试读:

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 “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 “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 “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 “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 〔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试行)》同时废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8号

修订后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16年1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 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四)通报批评;(五)停止执行职务;(六)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八)限期调离公安机关;(九)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

第十七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四)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第四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的,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门认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形成执法过错认定书面意见后,及时送达有关移送部门,由移送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及其所属部门不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最终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纠正,对典型案件应当进行剖析、通报。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同时废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二○○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 (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 (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  (见附件),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二)对 《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责令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第六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行政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法监字 [201×] ×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 (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 (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局年 月 日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我部制定了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监督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

第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第二章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 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第三章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生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

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第十三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不得因被追究人的申诉加重处理。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对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打击非法行医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局长2013年5月12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出国 (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五)责令停业整顿;(六)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七)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和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地区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旅游执法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作出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权限和责任等内容,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权限和事项向社会公示。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可以设定委托期限。

第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国家旅游局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本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旅行社组织境内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在查处地接社的违法行为时,发现组团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或其副本送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旅游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三章旅游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逐步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改正期间当事人应当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第四章旅游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至14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旅游违法行为时,认为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

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制作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陈述人或者谈话人。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

书证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转保存。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须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已移转保存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第二节 告知和听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旅游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 (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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