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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9 21: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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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乐宇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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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试读:

作者简介

王乐宇,祖籍山东省招远市,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法学博士。现为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曾在《法学论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广西民族研究》、《民族教育研究》等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30余篇,参与编写《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公司法》(暨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等四部教材、著作。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学、经济法学。

内容简介

本书以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以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展开系统研究,并提出具体可行的立法建议。内容包括:合伙法律制度的产生与演进、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我国合伙企业当场登记制度的完善、我国普通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权利制度的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基本义务制度的完善、我国合伙企业合伙人变动制度的完善、我国合伙企业转变企业组织形式制度的完善等。序

王乐宇博士的《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完善研究》撰成付梓,可喜可贺。作为他昔日的导师,我欣然应允为之作序。

王乐宇属于在职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三年读书期间,他较好地处理了攻读博士学位与承担原单位教学任务的关系,临毕业之前被内蒙古财经大学聘任为法学院副院长,切实做到了学习与工作两不误,这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实事求是地说,王乐宇做人、做事、做学问是踏实的,我觉得他很适合在大学里当教授、做学问,事实也正是如此。无论是对待教学,还是对待科研,他都有一股孜孜不倦、锲而不舍的“一根筋”精神。在当下这个普遍人心浮躁的世俗社会里,能够静下心来坐得住冷板凳、耐得住寂寞潜心做学问的人实在不多。毫不夸张地说,这种人算得上是短缺资源,这本身就是一种对国家、对社会勇于负责的担当精神。对于大学教师来说,社会责任感是一种崇高的感情,愚以为这是区别家雀与海燕的本质东西。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够知道尽责任的乐趣。作为一辈子乐此不疲、几十年如一日稳立大学讲坛的老教师,我期盼弟子王乐宇一辈子当好“有道德良心”、“有社会责任心”,深受学生爱戴的好老师。在此我真诚地送上两句勉励的话:第一句是唐朝李商隐的“桐花万里丹山路,雏凤清于老凤声”;第二句是宋朝杨万里的“正入万山圈子里,一山放过一山拦。”

王乐宇是实至名归的博士。他在中央民族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习刻苦,谦虚谨慎,思维敏捷,做事认真,各科学业成绩优良。他积极参加社会调查活动,掌握田野调查这项社会科研工作者的基本功。譬如,他跟随我从新疆南疆到北疆、从天山天池到乌恰县库尔干村,实地调查研究了一个多月,实实在在的参与了我承担的国家“985工程”第二期重点立项项目和国家“211工程”第三期重点立项项目的研究活动,参加了《柯尔克孜族·库尔干村调查》一书的写作,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可谓笔耕不辍、成果丰硕。他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完善研究》,文品已与其人品融为一体,是一篇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可供立法借鉴的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在外校同行专家匿名评审中获得一致好评。当下这部以博士学位论文为基础,经过进一步充裕与完善的厚重之著的出版,标志着王乐宇在学术研究的道路上,又成功地跨越了一个新的阶梯。学术研究无止境,潜心笃志者永远在路上。我衷心地希望王乐宇博士以此为契机,不骄不馁,日进有功,继续忘我钻研进取,将学术之路走得愈加扎实、愈加坚定、愈加宽广;始终记住罗曼·罗兰曾经说过的一段话:“不木急于知道什么才是成功,哪里才是巅峰。你只需要知道自己灵魂中最可贵、最有把握的那一点是什么,然后把它发掘出来,把它发扬光大。慢慢的,你自己会走向成功。不管别人是否比你更聪明,更伟大,成就更高。只要你尽量发挥你自己的天赋专长,你自会有属于你自己的成就。”《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完善研究》是一部具有创新价值的学术著作。就客观情况而言,一个博士生要想对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再度做出完善性、深层次的研究,殊非易事。但是,王乐宇通过长期教学实践和对合伙企业的解剖研究,发现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地方。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当场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权利制度、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基本义务制度、合伙企业合伙变动制度、合伙企业转变企业组织形式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诸多他个人的独到见解和具体完善之策。尽管这些实践看法和理论见解,并非字字珠玑,但确有可取之处。概括说来,该书新意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提议在我国有关立法中明确合伙企业“能够当场登记”的具体情形,以合理限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着力提高登记效率,实现制度公平。(2)主张对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26条至第29条的内容进行整合,以消除法律对普通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赋权规定存在的逻辑瑕疵。(3)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并借鉴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细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以夯实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发展基础。(4)力陈我国法律应当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变动过程中,采取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异议权等措施,加强对当事人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建议对仅余一类合伙人或一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作出必要规制,以保障该类合伙企业的交易自由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5)认为在当今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应出台专项企业转变组织形式的法律或法规,以保障各类企业的转变组织形式自由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些新意或者创新之处,诚如校外专家在“总体评价意见”中所说:“仅从选题论述实属一般,但仔细读来,却也有不少过人之处。通读全文后再回顾选题,则可窥见写作者选此命题的用意。应当说本文是选择一个普通的论题而进行了一些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探讨的研究。因此,论文具有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作者结合选题,用比较的方法对原《合伙企业法》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进行了条文分析,并对学界的一些学样观点加以评说。倚重其较强的专业功底和理论素养,结合对问题的学术敏感性,立足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再议完善与修改,提出了一些较具有闪光点的创新性建议,如在企业资格取得的相关法律中设置合伙企业的‘能够当场登记’的设想;提议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部分条文进行整合,以使法律规定更具规范的逻辑性情中人建议比照《公司法》细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等等。论文框架设计较为合理,概念清晰,专业术语使用業文字优美、贴切;文笔流畅;书写规范。文中使用的文献资料丰富翔实;论文的论证真实,结论合理。”自古以来是骡子是马,只有“溜一圈儿”才知道。愚以为匿名专家的评价意见,终究要比老朽在这儿“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客观得多、实在得多,也公允得多。宋才发于中央民族大学导言一、选题之情由

我国《合伙企业法》发挥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合伙企业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同日予以公布,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与原《合伙企业法》相比,法律修订后在内容上发生了很多质的变化,如增加特殊的普通合伙、增加有限合伙、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破产等,反映并解决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近五年来,《合伙企业法》在规范我国合伙企业的行为,推动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对西部民族地区而言,《合伙企业法》的施行在吸引东部投资、调整产业结构、改善民众生活、加强民族团结、建设小康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与突出的现实意义。

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需要加以完善。《合伙企业法》虽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优化的显性成果,但也瑕瑜互见。从1997年到2006年,因立法缺陷渐趋明显,我国原《合伙企业法》于颁布九年后进行了首次修订,解决了一些现实问题。但随着时间推移,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又开始显现出一些不足。一方面,该法中的一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逻辑处理存有瑕疵;另一方面,该法中的某些制度设计不够精细,预见性不足,使得某些现实社会关系得不到对位调整。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在适宜的时候进行再次修订实有必要,而本书选题也即随之具有了理论与实践价值。二、研究之价值(一)理论价值

本书有助于理顺《合伙企业法》的逻辑结构。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条文编排上有所欠缺,如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关于普通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权利的规定存在着布局上的逻辑矛盾,混淆了监督权与提出异议权间的属种关系,并将提出异议权与撤销委托权不当置放于同一法律条文中,致使法律条文表述不精确,结构不合理,影响了法律的严密性与权威性。因此,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将有助于该法在逻辑层次上清晰明了,完整具体。

本书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咨询意见。迈阿密大学法学教授卡罗林·布莱德里认为,合伙法必须现代化,面临着这一相同的问题,以及日益增长的对有限责任的需求,美、英等国均对合伙法作出了一些修订。我国《合伙企业法》虽然已经吸收和借鉴了西方一些法律制度和特别规定,但随着新法的施行,诸如合伙企业的当场登记、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人身份转变、合伙人数量变更等问题又摆在我们面前,需要立法者遵循时代精神科学规划、谨慎决策,不断完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并推进该制度现代化进程。本书尝试对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作出系统性的完善处理,为该制度更具实用性与操作性提供理论参考。(二)实践价值

本书有助于规范我国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类市场主体,明确的权利与义务是其进入市场、合规经营的必备要件,合伙人之间密切的联系与适宜的协作是其良性运作、健康发展的切实保证。这些运营要素要求由改进、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和保障。

本书有助于推进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的经济及社会发展。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的投资主体资金实力较为有限,他们大都采用适合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投资置业。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广开西部民族地区就业门路,安置社会劳动力,帮扶当地民众脱贫致富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与显著影响。该制度的付诸实施能够给这些地区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从而推动国家西部开发战略积极进展。三、观点之述评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围绕着法人入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入法和具体规则的完善设计,相关学术研究成果呈“井喷式”增长。但自现行《合伙企业法》修订出台,关于合伙企业全局性的学术研究热潮开始消退,散见的一些研究成果除论证有限合伙的制度优势和法律意义外,基本上都“同归于”完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细节设计。归纳起来,对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的变动、合伙企业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等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们见仁见智地提出了自己的认识与见解。

第一,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我国学者对于这个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1)合伙企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是同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主体,亦有人称非法人团体。(3)合伙企业具备法人资格。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没有组织和字号的简单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有组织和字号的合伙应当成为民事主体。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成为全国商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的争议焦点,全会出现三种意见:一是法人地位否定说。王保树认为合伙企业仅具备团体能力,构成商事主体,但不享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赵旭东提出合伙企业很难等同于法人,应该是和自然人、法人并存的第三主体;朱慈蕴主张合伙企业不能作为法人看待,但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享有法律人格。二是法人地位肯定说。王涌主张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因为这样操作既可扫清诸多麻烦,又符合世界立法趋势。三是法人性质回避说。王建平认为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为法人这个问题不重要,关键在于二者责任形式不同。综上,笔者认为法人地位肯定说在现今国情下显得有些激进,法人性质回避说实质上又在逃避问题,故支持主流观点法人地位否定说。合伙企业作为组织体毕竟与自然人不同,与法人在责任承担上也有着很大区别,在当前将其看作与自然人、法人并行的第三民事主体较为适宜。

第二,关于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应扩充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原则上应将安全港的范围放宽。原因在于资金实力增强的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与现代商业实践(风险投资)的潮流相合拍,且有限合伙人的参与经营管理权与行使监督权、咨询权、建议权的界限非常模糊,立法者对此难以穷尽复杂多变的情形而作出进一步的界限划分。但也有学者担心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过大会加剧合伙人间的矛盾与冲突,主张对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进行制衡。具体措施有:(1)限制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权与有限合伙人的参与权,在企业内部建立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2)限制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对其行为规制可选择“从追究经营者经营管理责任的角度对其追究无限责任”的责任控制手段。综上,笔者认为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管理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的通行做法,故支持以上学者们的主张。但他们提出的制衡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具体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以适应中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实践。

第三,关于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有学者评价新《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上有“失位”之嫌,因为其除了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竞业禁止、关联交易外,并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义务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尤其是在普通合伙人采取可能不利于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时,缺乏估计和约束。有学者建议我国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善管义务是否被履行以及履行程度如何规定一个衡量标准,并技术性引进美国法的经营判断规则。有学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同时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承担信义义务。综上,学者们倾向于我国法律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借鉴西方经验注意其可行性与操作性,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因为普通合伙人在两类合伙企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同,笔者支持合伙企业法区别规定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目前,为了稳定有限合伙人的投资热情,在特定阶段强化和细化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势所必然。故笔者认为何超群提出的普通合伙人在某些情形下不承担信义义务的建议值得商榷。

第四,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有学者提出合伙企业法应把握有限合伙中两种出资的性质和宗旨,完善其资本制度的构建。具体措施有:一是补充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首付比例以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二是修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借鉴《公司法》规定对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制度作出补充和完善。因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撤回涉及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也涉及有限合伙人投资风险的降低,有学者建议我国借鉴美国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撤回的条件,进一步合理规范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应明确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的责任,建立健全强制登记制度。对于如何强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学者们的以上见解非常一致且有一定可行性。从逻辑上看,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普通合伙制度的有机杂交,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出资的法律规定,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因有限合伙人撤回出资会削弱和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资金基础,而这会影响到该类企业的存续发展,故笔者认为学者们提出的相关防范措施应引起立法者充分重视。

第五,关于合伙人变动。有学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变身份应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另一类合伙人。有学者强调,我国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条件未考虑债权人保护,建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补充如下规定以赋予债权人异议权: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她还认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因为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有人对此表示异议。李飞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乍看起来“违背”了当时责任原则,但实际上并不存在逻辑矛盾:“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综上,笔者认为陈历幸提出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转换身份应先“退伙”再“入伙”的建议是在“回避”问题,虽减少了法律“纠葛”但牺牲了效率,并且这种“纠葛”法律有责任面对和解决。所以,法律还是应当合理设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互转换身份的规则。另外,袁碧华提出的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非常中肯,立法者应通过付与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加强保障,可使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对于“当时责任原则”的理解,笔者认为袁碧华的提法有些绝对化,而李飞则较好地领悟了立法精神,其解释更具说服力。可见我国关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解释工作应当加强,以使广大民众知悉法意,信服法律。

第六,关于合伙企业转变企业组织形式。因现代各国都试图打破传统定型化的企业立法模式,特别是改进中小型企业立法,给予它们更多的自治和发展空间,减少不必要的管制,故有学者坚持我国企业形态立法必须能够回应合理配置资源的要求。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应寻求多元化发展,可在法定的形式外寻求并借鉴一些国家的企业形式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组织形式的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依照传统大陆法理论,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是有一定限制的,一般认为,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可以相互转换,有限公司可以转化为股份公司,但人合性质的公司向资合性质的公司转化一般是禁止的(参见德国的《公司形式变更法》)。我国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的相互转换,虽然理论上没有障碍,但在立法上要规定有关程序,不宜仅作简单的授权性规定。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法律应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综上,我国学者在有限合伙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方面的认识上颇为一致,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亟待补正。但笔者认为他们的视野不够开阔,没有预设我国像德国那样出台一部专门的企业转型法来彻底解决企业转型的难题。另外,因企业组织形式多样化亦应受到商主体法定原则的局限,不能享有法外“自由”,笔者坚持合伙企业须在规定范围内转变企业组织形式,切忌侵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四、写作之目标

以开放的视野来研究制度问题。无疑,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历史与现实的聚合体。因此,笔者在研究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时,既注意其历史沿革,也重视其现实发展。同时,因为我国传统上长期重刑轻民、重农抑商,民商事法律进展缓慢,故西方的相关制度应得到尊重和引以为鉴。在这样的思路下,全面审视我国规范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则,提出有效的应对现实之策,阐发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同质性规定,完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定然有其实际意义和显要价值。基于此,本书将致力于达成如下三方面目标:(1)梳理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对照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探讨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发展的促动与影响,找出该制度在实施中有待解决的重点问题;(2)对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展开相对系统的研究,提出具体立法建议,为该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参考;(3)将部分立法完善之策(如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等)借鉴适用于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为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同质性优化贡献力量。五、可能之创新

经系统研究并予以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在活跃市场经济要素、降低企业准入条件的立法大趋势下,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更便于投资主体设立合伙企业,实现其创设企业自由;其次,由于合伙企业等中小企业是建构市场主体体系的基石,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会促进市场主体更加规范、有序、稳健地发展,便于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调节经济运行;再次,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会鼓励和保障小本经营者合作创业,勤劳致富,提高低收入群体的收入,与国家坚定不移地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高度契合;最后,完善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有益于我国大陆地区尤其是发展落后的民族地区广开就业门路,安置社会劳动力,帮扶当地民众脱贫致富,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于两岸四地有着诉求交集之民生问题的真正解决意义重大。

本书对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展开相对系统地研究,提出了以下一些可以付诸实践的理论创新:

第一,提议在我国有关立法中明确合伙企业“能够当场登记”的具体情形,以合理限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努力提高登记效率,实现制度公平。

第二,主张对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内容进行整合,以消除法律对普通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赋权规定存在的逻辑瑕疵。

第三,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并借鉴《公司法》规定细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以夯实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发展基础。

第四,认为我国法律应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变动过程中采取付与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异议权等措施,加强对当事人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建议对仅余一类合伙人或一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作出必要规制,以保障该类合伙企业的交易自由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第五,坚持我国合伙企业可以择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提出合伙企业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实现方案,认为我国应出台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项法律法规,作出《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的框架设计。第一章合伙法律制度的产生与演进第一节合伙的历史发展一、合伙起源于远古时代的家族共有制“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非法人组织。”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是一个历史范畴,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

通常认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制。“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在企业制度发展史上,合伙是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合伙与独资的最大区别在于,合伙中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在源远流长的合伙发展史中,我们虽然无法找寻这一生产经营方式的确切发端,但可以推知合伙起源于远古时代人类合作劳动的需要。“从本源意义上来说,合伙是个人之间协作完成某项任务的高级组织形式,恐怕自从人类开始有分工和合作的时候,就开始有合伙制度,比如伙伴们一起去抽水捕鱼,那么就存在着两种选择:一是各自捕鱼,各自独享自己的劳动成果,但是这时候就必须设计一套方案让捕鱼者轮流而公平地去抽水;另一种选择就是大家一起努力,抽干池水,然后根据各自的能力大小或者其他标准,分享成果,如果池中鱼很少,则大家共同分摊风险。如果是后者,就属于原始意义上的合伙,在民间又经常称为‘搭伙’。”而在远古时代,血缘是人与人之间的重要联络纽带。有学者指出:“早在远古时代的血缘家族里,由于人们劳动的必然聚合,人身关系上的互为制约,共有财产不便分散,家族就有了共产合伙的一般特征。”发展下来,如一家之长离世,其子并不分家析产,而是共同承续父业。于是,“在家父死后,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出现一种既合法又自然的合伙。”因此,“人们通常认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制。”张友渔先生主编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明确指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即兄弟不愿分散财力,共同经营父亲遗留的旧业,因此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从家族共有发展为企业主的联合,以扩大经营规模,适应竞争和增加利润的需要,合伙遂形成较独资更进一步的经营方式。”二、合伙成熟于古罗马时代

罗马共和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促动合伙制度成熟。在人类社会最初的商品经济关系出现时,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自然是单个的自然人或家庭。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出现,单个人的资本和能力难以驾驭经营风险,由若干人联合起来的合伙经营方式自然应运而生。其实,“合伙作为一种营利性安排,可追溯到古巴比伦的共耕制度。”后来,逐渐为法律所确认。诞生于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在第九十九条中就规定了这样的合伙原则:“某人按合伙的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及至经济发展迅速的罗马共和国时期,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按照罗马法,“合伙是二人以上互约共同出资经营事业并共同分配损益结果的契约。”除合伙的定义外,罗马法还就合伙的设立及对合伙人的效力、合伙的期限、合伙的种类、合伙人的相互关系、合伙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合伙的消灭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在古罗马时期,合伙并不是一种稳固的经营团体,合伙契约往往因某一合伙人死亡、人格减等、合伙人的财产被没收、合伙人转让财产等原因终止,导致合伙解体。”随着罗马的军事扩张与商事贸易,“在罗马人与被征服地区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合伙制度传到了欧洲。”三、合伙发达于欧洲中世纪时期

康美达经营方式的出现在合伙发展史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在中世纪时期,地中海沿岸诸城市海上贸易发达,商品经济繁荣。但囿于科技知识与实践能力的欠缺,海上贸易的风险巨大,出航商船常常发生倾覆危险,加之海盗猖獗,经营者往往血本无归,甚至人货俱损。在如此情势下,“有钱的金融家不愿意轻易去冒变幻莫测的海洋所带来的风险,而愿意冒险的生意人又大多缺少资金。”于是,二者基于各自的利益开始天然地组合在一起,创造出与传统合伙不同的一种新型合伙经营方式——康美达。在康美达合伙经营方式下,一方合伙人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实际出海贸易,盈利则分得四分之三的利润,亏损则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有限责任);另一方合伙人负责出海进行航运贸易,盈利则分得四分之一的利润,亏损则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属于无限责任)。由于商业经营的同质性,康美达这一合伙经营方式从最初只适用于海上贸易渐渐发展到也适用于陆上经营,不过相关规则发生了一些调整。与海上经营合伙不同的是,陆上经营合伙的合伙人不具有有限责任,每一合伙人就合伙组织的债务都对第三方负完全责任。对于康美达合伙的发展演进,哈罗德·J.伯尔曼这样总结:“在不断发展的商业联合体法中确立了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即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合伙人被授权以合伙的名义联合行事,因而他们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除此以外,每一个合伙人独自的行为也可以约束合伙关系。因而他们各自也要分别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实践证明,康美达这样的合伙经营方式在当时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它可以减少、控制投资风险,激发富有者的投资热情,从而促进地中海沿岸商业城市的发展。故有学者归结道:“合伙也是经济联合的初级或者说低级形式,因而是法人制度产生过程中的中间产物。”四、合伙式微于法人制度的确立与崛起

合伙在法人制度的冲击下渐趋式微。自十六世纪开始,欧陆各国相继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经济得以迅猛发展。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在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合伙法律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合伙企业一路高歌猛进。直至十九世纪初期,合伙一直是最为常见的企业形式——从小店铺到大银行,合伙形式都得到广泛地应用。有学者言:“从古罗马到十九世纪末,合伙一直是合资企业的主导形式。事实上,对于绝大多数商业来说,直到十七世纪,合伙一直是唯一可行的方式。合伙人对企业的合同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这正是企业的信誉所在。”不过,自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正式承认公司的主体资格开始确认法人制度始,合伙就走上了渐趋式微的发展道路。究其原因,就在于法人制度承认团体的人格与投资者的人格相分离,使得投资者不再对团体负债承担沉重的无限责任,而只需以最初的投资承担有限责任即可。毋庸置疑,这样的“颠覆性”改变自然会令其赢得资本所有者的青睐,而这还仅仅是合伙制度受到冲击的开始。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生产社会化和企业规模化程度不断强化,法人制度顺势开始崛起。于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浪潮下,崇尚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注重企业治理结构、广揽社会资本与知本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登上人类社会的历史舞台,开始在企业组织形态中占据了主流地位,使得合伙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受到了进一步的抑制,前进步伐自然缓慢下来。五、合伙在当今仍保有其独立生存与发展空间

合伙并未随公司制度的发达而走向消亡。辩证说来,“法人的产生并非是对合伙的否定,也非哲学上的‘扬弃’,而是借鉴和相互融合、趋同的关系。”从历史发展看,“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是商品经济关系中商品生产经营的唯一的一种联合形式。”这充分表明,合伙形式虽然并不完美,但还是有其长处。“从某种层面看,合伙的存在不仅较为合理地展现了人类社会发展所需的互助合作的团队精神,而且也让人深切地感受到人类历史中所蕴涵的深厚的社会文化张力。”谈及当今几近“一统天下”的法人制度的代表公司制,其实也并非完美无缺。随着时代发展,公司制的弊端也开始显现:(1)公司的设立和解散较合伙复杂得多,这令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常常不能随机应变;(2)公司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需要消耗较合伙高得多的资金成本,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竞争力;(3)公司的监管机制因种种因素经常出现失控局面,致使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无法得到像合伙人那样周全的保护。权衡下来,具有创办简便、组织简单、关系紧密、成分稳定、应变迅速等优点,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方便民众生活、满足社会生活多样化需要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合伙,理当成为广大中小企业适宜的形式选择。因此,有学者这样总结:“合伙企业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形态,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曾经在一段历史时期内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合伙企业的显著特征是资本的结合和人的结合的有机统一,既不同于独资企业又不同于公司制企业,其独特的责任形式吸引着很多的投资者。虽然现代企业制度以公司制为主要形态,但合伙企业在我国社会也有广泛的生存空间。”同样,放眼异域,西方发达国家近年来也没有在公司“君临天下”的情势下否定和忽视合伙,而是非常重视合伙的发展,如美国不断修正其合伙制度,创新出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兴合伙形式,使得合伙这一古老的联合经营形式焕发出盎然生机。第二节合伙的常见分类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各国及地区法律对合伙的分类有着不同规定。“古罗马时期,合伙的分类杂而细。一般把合伙分为共产合伙、特业合伙、单业合伙、所得合伙、田赋合伙、隐名合伙等。”共产合伙是合伙人已有的和将来的一切财产均归属合伙财产范围的合伙;特业合伙是合伙人基于持续性经营某种特定事业目的而成立的合伙;单业合伙是合伙人基于一次性经营某种特定事业目的而成立的合伙;所得合伙是指合伙财产仅包括合伙人劳动所得的合伙;田赋合伙是合伙人以征收田赋为经营目的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个别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且只以其投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法国民法典》将合伙分成夫妻合伙、民用合伙、商业合伙、简易合伙、隐名合伙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把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隐名合伙两种。在我国,现今对合伙的分类亦非常多样。有学者认为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把合伙分为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外,“还有家庭合伙、简易合伙、临时合伙等。”也有学者“将合伙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混合合伙、中外合伙、外商合伙等。”

归纳起来,各国及地区对合伙的常见分类主要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四种。

以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为标准,可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一)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担亏损,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无限责任的合伙。简而言之,普通合伙就是符合合伙一般构成要件的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原则上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合伙。(二)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由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除承担无限责任外,还有承担有限责任的选择。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界分在当今合伙分类中最具立法价值,甚至可以说是合伙法的发展方向。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人们通常认为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同义,但细究起来,二者还是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为英美法上的一种独立的合伙形态。……有限合伙不同于大陆法上的隐名合伙的主要之点,在于它具有明显的实体性,即有一定的团体的人格,在英国,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在公司注册处履行登记,即是明证。”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二、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这是以合伙事业的经营目的为标准对合伙所进行的分类。(一)民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根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而成立的合伙。民事合伙具有合伙的一般特征,且法律未根据它的形式、性质或标的物赋予其他属性。(二)商事合伙

商事合伙是指接受商法典规制的合伙。除了具有合伙的一般属性外,商事合伙还具有特殊的商业属性,如其可有自己的商号并应进行登记,在具备商业文书的条件下,可以以企业、商行、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等。

学者们大多认为,现今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在实际意义上已经没有太大的区别。“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行为和非商事行为、商人和非商人之间的界线愈益难分。”于是,民商合一的倾向不可避免地开始出现,民从商,商亦民,商人的个性渐趋泛化。有人断言:“随着商品生产的社会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导致人的普遍商业化,商人阶层与商人特权已不复存在。”更有学者声援:“确实,在所有的人类行为中,商事行为是最为常见而又无处不在的社会行为。从某种角度来看,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人的一种基本生存方式。”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范围和界限自然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界限不易于区别,而且亦无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无视这样的事实: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大陆法系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对合伙所做的基本分类。“在我国由于民商合一,合伙也不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但合伙企业显然属于商事合伙。”不过,按目前的立法体例,学者们倾向认为我国实质上还是存在着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界分的。他们认为:“制定合伙企业法,正是适应了生产经营中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的需要,以合同关系为基础,采用企业的形式,或者说是适应了商事合伙的需要。至于民事合伙,则由有关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三、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这是以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是否显名(公开其身份和姓名)为标准对合伙所进行的分类。(一)显名合伙“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形式。”显名合伙通常指普通合伙,是合伙的一般形式。(二)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虽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并以出资为限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合伙。其中,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而经营事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按通例,隐名合伙人的所谓隐名,并非绝对地隐姓埋名,他可以公开其隐名合伙人身份。但是,如果隐名合伙人将其身份(姓名或商号)公开介入合伙经营,他就失去了隐名合伙人的身份保护,须以个人财产对合伙营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与一般的普通合伙人无异。

由史及今,各国及地区对待隐名合伙的态度并不一致。“隐名合伙为大陆法所特有。它起源于中世纪的海上商业贸易合伙和陆上商业贸易合伙。在大陆法上,隐名合伙只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团体人格,其成立方式比较简易、自由。”目前,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地区都在民商法中规定了隐名合伙法律制度。“我国立法目前虽没有确认隐名合伙的形式,但我国已有学者对其展开了讨论。”如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是在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内部合同关系,与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雇用合同存在不同的制度价值和技术设计。它是公民投资和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不可替代的重要法律形式,也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我国应当对隐名合伙这种成熟的投资经营模式予以明确承认和保护。”四、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

这是以合伙是否具有实体资格为标准对合伙所进行的分类。(一)契约型合伙“契约型合伙指两个以上主体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即成立、以各个合伙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合伙。”简而言之,契约型合伙是一种不形成实体的合伙。“这种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它成立简单、存续时间短、没有字号、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甚至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以事实上的合伙状态存在。”如秋季农作物丰收,几个个体劳动者签署协议组织起来合伙购销农产品,待经营结束后合伙即告解散,合伙人各奔东西,这样的短暂性合伙即属契约型合伙。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条文规范契约型合伙。(二)组织型合伙“组织型合伙为两个以上主体根据合伙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具备组织体要素、基于商业登记而成立,并以合伙本身的字号从事法律活动的合伙。”简而言之,组织型合伙是一种形成实体的合伙,“是指为稳定合伙关系,形成一定组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实现长期经营的合伙。”这类合伙既具备合伙的基本要素,也兼有企业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企业性合伙。我国《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合伙企业就是组织型合伙。

以上四种合伙分类中的第一种分类对于我国最具法律实践意义。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拥有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子类划分的合伙企业被认为是典型的商事合伙、显名合伙、组织型合伙,可理解为广义“合伙”中的一种,是一种狭义上的“合伙”。因此,严格地说,“合伙与合伙企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规范。”第三节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集中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

法国是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故民法典与商法典中都有有关合伙的规定。“在法国,合伙不仅包括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而且法律也承认事实上存在的合伙。其中,民事合伙、商事合伙,虽然以合伙契约为基础,但均已上升为企业组织形态的高度。”由于认定自然人为唯一民事主体,《法国民法典》(1804)中的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被视作一种契约关系,并规定于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该法典申明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并就合伙契约的订立、合伙的种类、合伙的内部及外部关系、合伙的消灭等内容设置了规定。该法典还规定:“以上规定中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事合伙同样适用。”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804)既规定了民事合伙,也规定了商事合伙——对于民事合伙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而商事合伙则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国商法典》包括一般商事、海商、破产与司法管理、商事管辖四编。第一编一般商事规定‘商人’、商业账册、公司、证券交易与经纪人、担保和代办、销售、汇票和期票、时效。”可以说,《法国商法典》(1807)正式规定了商事合伙,只不过让其行以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名。1925年,关于合伙的专项立法《法国合伙法》出台。在法国商法中,“合伙代表着最古老也是最传统的方式,它包括普通合伙,其中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也包括有限合伙制度,在有限合伙中,有两种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般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其责任限额仅限于其出资部分。”对照下来,法国关于合伙的内容规定几近于我国现今的合伙立法。(二)法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且合伙法律制度发展平缓

合伙在法国现已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法国民法典》(1804)和《法国商法典》(1807)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基于法人制度的优越性,法国在其后的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吸收进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略显怪异的是,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此情势,为了消弭冲突,“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随后,法国在1978年又重新修订了《法国民法典》,并在其中明示合伙为法人,以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对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作了全局性的修订,1978年1月4日法律对民法典第九编的修订和增补为原文的70%,最突出的变化是承认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日开始享有法人资格。认为合伙不是法人的传统观念已根本改变。同时,增加了合伙人员分担损失的义务、夫妻合伙的规定,合伙契约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等等。”该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规定:“合伙是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条规定:“除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978)“循旧”将一般意义上的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标新”将已经依法登记的合伙“升格”为法人,从而使合伙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与英美法国家合伙法的拾级进取相比,法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较为平缓。《法国商法典》把商事合伙规定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使其以公司形态出现,使得法国并无真正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也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这令合伙企业的逻辑分类有些含糊不清。此外,当今在美国兴起的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法国也难觅踪迹,其严谨与固守的立法态度可见一斑。二、德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一)德国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合伙的内容

德国在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德国是除法国之外的又一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也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德国私法在立法上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因此,按照合伙设立的目的是否为实施商行为和是否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其法律行为主要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至第七百四十条关于合伙的规定;商事合伙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由《德国商法典》调整。”追根溯源,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故德国也仿效法国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把合伙规定在第二编“债”中。“《德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合伙契约者,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除合伙的定义外,《德国民法典》还就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业务的执行、合伙人的代理权、检查权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合伙的解散、合伙人退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德国商法典》(1900年实施)包括一般商事、公司和隐名合伙人、商业事务、海商法四编。商法典规定的商业事务包括销售、代办、代运、仓库、运输人以及铁路货运和客运。汇票,证券交易和破产等不包括在商法典中而由其他单行法加以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都属于公司,但也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与法国的立法思路相似,按《德国商法典》,“人合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人合公司中除民法规定的合伙(民事合伙)外,还包括无限公司(普通商事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和隐示公司(隐名合伙)。由此可见,与法国如出一辙,德国也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而两合公司的内容则统一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二)德国法有限度地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德国法律初始并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900年《德国民法典》出台,合伙在其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且条文规定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简单。引以为荣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法典用三百六十九个条文规定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法人制度。规定了它们的性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目的等等。关于其他法人团体由商法典或特别法规定。”《德国商法典》中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和有限商事合伙(两合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被看作法人,其可在合伙的商号下取得权利(如所有权)、负担债务、参与诉讼等。该法典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和应诉。”此外,《德国商法典》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无限公司类似。但究其实质,《德国商法典》并未承认商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该法典之所以没有赋予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法人资格,根源在于德国法对民事主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态度非常严苛,在二十世纪以前采取的是特许主义,即使在现时的民法典中,法人设立也须遵循许可主义。然而,法律并非是静止不变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经济组织的多样化使得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相脱节,令法律的调控功能大打折扣。为了解决现实问题,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开始尝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从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以“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划分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对于虽具有营利目的但极为松散的合伙与临时为了某个目的聚集在一起的非营利性合伙,由于其并不具备团体特征,故该类合伙无团体人格;而“具有取得权利和应承担债务的能力的合伙”则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由此看来,德国终究还是接受了法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基本观点,只是具体规定没有法国彻底——法国将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在法律上一律规定为法人,从而赋予其积极民事主体资格;而德国仅承认合伙诉讼程序中的消极当事人资格,只赋予其消极民事主体资格。(三)有限合伙在德国得到确认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德国法承认有限合伙的存在。“有限合伙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所有国家都相同,例如:法国、英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甚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土耳其也是一样。”实际上,有限合伙得到法律承认在德国已有五百多年的历史,第一部承认它的成文法律是在一百五十年以前实行的。因为有限合伙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商业合伙”,所以由德国《商法典》来规范,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德国的有限合伙企业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其重要性稳步增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德国合伙企业的税比有限公司的税低;而且以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实施的特定经营活动还享有额外的免税优惠。第二,当在法律上可以指定一家私营有限公司(GmbH)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企业的数量激增。现在,几乎所有的吸引风险投资的德国大型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均采用这种有限合伙的形式,把私营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普通合伙人(GmbH & Co.KG)。”第四节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一、英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一)英国合伙法主要由判例规则和有关法规构成

英国合伙法既包含判例法,也包含制定法。“在英国,合伙法律制度是由1890年颁布的《合伙法》和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以及一系列判例规则构成的,其中《合伙法》规范的普通合伙制度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英国合伙法是普通法的产物,既包含判例法,也包含其他成文法,其基本规则大部分形成于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早在十七世纪就已经接受了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有关合伙企业权利义务的商法原则,但直到1756年曼斯菲尔德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后,有关合伙企业的商法原则才真正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后来,英国于1890年制定《合伙法》。1907年,英国借鉴法国的无限公司制度制定《有限合伙法》。由此,英国的合伙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开始受到公司法的制约。英国《合伙法》(1890)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是构建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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