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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1 16: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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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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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适用提要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多年来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行政许可也存在着过多、过滥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有些乡政府、县政府在设,有些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也在设;第二,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不规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第三,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第四,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市场进入很难,而一旦进入却又缺乏监管;第五,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不少企业、个人为了取得行政许可,还要给好处、托关系,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第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地方先后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正在抓紧进行。按照世贸组织协定和我国对外承诺,行政许可应当以透明和规范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对贸易的限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中国工作组报告书并对服务贸易的行政许可程序提出了九条明确要求。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制定,对于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履行我国对外承诺,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重要意义。《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1)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3)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4)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5)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6)监督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许可法》根据上述原则,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从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以及监督与责任等环节对行政许可进行了全面规范。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与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对行政许可设定权作了严格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和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针对一些行政机关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的现象,《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行政许可监督与责任制度,着重对实施行政许可之后的监督检查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实地监督检查制度、属地管辖制度、举报制度等。《行政许可法》涉及的相关法规包括《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一系列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许可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更重要的是从更深层次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通过贯彻《行政许可法》,将进一步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宪法》第2、5、33-51、57、58、62、67、85-92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68条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含义】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对象——行政许可概念的规定。依此,对于本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理解:(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颁发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2)行政许可的存在意味着法律的一般禁止,对许可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普遍禁止的活动,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3)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要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这种审查的结果,可能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许可。(4)行政许可是一种授权性行政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是一种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2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第2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事项有两类: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每一个行政机关通常都承担特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属于管理者;但同时它们也是被管理者,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人、财、物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审批、划拨和监督等项工作,以保障国家财政资金运转的效率,人事任用的公平,促进行政机关的协调运转。财政、外事部门对这些事项的审批,虽然符合行政许可的一些特点,但它行使的不是一种社会管理职能,其对象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非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因此,这种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法。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其他机关”不仅包括了行政机关,还包括了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党、团体等组织。二是行政机关对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事项的审批。我国的法人组织中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其中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法人,是为发展特定的事业而设立的法人组织,通常不以营利为目的,致力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和文艺团体等。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的兴办,很多都是由国家出资来兴办的,因此,我国的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着一大批这样的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对这些单位进行管理,经常要对事业单位的各种事项进行审批。由于这种审批是基于行政机关对这些单位的直接隶属关系,也就是说这些单位是国家出资兴办的,国家授权特定的行政部门来进行管理。这种审批权来源于国家出资,来源于资金划拨,不同于行政机关对一般性社会事务的管理,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法。除了本条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法的行为外,在实践中还有一些容易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相混淆,但不具有行政许可特征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也不适用本法,主要有:一是内部审批行政行为,亦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请示报告事项的审批;二是处置财产权利的审批,如行政机关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等事项的审批;三是行政机关确认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关系的登记。我国的登记种类很多,概括起来是两类:一类是确认登记,主要包括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结婚登记、收养登记、个人身份登记、特定事实登记等,不属于行政许可。这类登记属于事后程序,是保护和确认登记人的权利,而不是重新赋予其权利。在这类登记中,行政机关行使的不是行政管理权,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起证实和确认作用。另一类是设立、开业登记。设立法人登记的实质是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取得行为能力。因此设立、开业登记都是行政许可。

关联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3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

第四条 【合法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关联法规《立法法》第7-11、56、63-67、71-73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5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4、5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五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平等、民主原则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原则。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方式,也必须遵循这一重要原则。这就要求在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标准和程序要求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并且,行政许可的事项、程序和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同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许可申请人。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予以歧视。

关联法规《宪法》第4、33、48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二、四《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二、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办理暂行规则》《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4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3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6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第5条《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3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3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5条

第六条 【便民原则】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关联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3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6条

第七条 【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许可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法律救济的一般性规定。本条首先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即行政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自己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自己的主张和看法的机会,并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听取相对人意见,给予其说明理由、提出不同意见以辩驳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的机会。其次本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便公民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时能得到行政上和司法上的相应救济。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由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33、41条《行政复议法》第1-3、6-16条《行政诉讼法》第1-3、11、12、37-42条《国家赔偿法》第4条《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7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7条

第八条 【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一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撤回或者改变生效的行政许可,但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该原则,《行政许可法》总结了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对改变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二是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对于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而不是想像的或者是不确定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关联法规《国家赔偿法》第4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8条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转让】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的规定。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是行政许可立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现实中,一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或者通过不正当关系,取得行政许可,然后转手倒卖,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针对这种情况,《行政许可法》对转让问题作了规定。既防止转让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又适当允许通过转让配置许可资源。

一、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通过考试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或者根据法定条件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不得转让;(2)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转让;(3)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登记取得的特定主体资格,也不得转让;(4)被许可人按照法定条件申请取得的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许可,不得转让。

某些由申请人支付一定的价款,以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可以转让。这是不得转让的例外情况,主要有:(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许可;(2)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3)其他有偿取得的行政许可。如《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上述许可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被许可人通过支付一定的价款有偿取得许可,允许这种许可依法转让,有利于优化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的配置。

关联法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27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3、21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8、13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46条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关联法规《宪法》第62、63、67、9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17、21、33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11、26、28、29条《行政监察法》第15-18条《审计法》第1-5、16-30条《刑法》第174、225条《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六《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第5条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目的】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二

第十三条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关联法规《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二《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二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决定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行政决定设定行政许可权限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尚未规定某种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该规范性文件首次对该种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同时,本条规定,在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决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是,通过国务院发布行政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关联法规《立法法》第7-11、56、89条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关联法规《立法法》第8、63-67、71-73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四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规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权限的规定。所谓的行政许可的规定是指在上位法已经对某种行政许可作出规定的前提下,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是对现有的法的规范的具体化,不创制新的行为规范,是从“粗”到“细”。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行政许可规定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者法律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2)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既可以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3)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法规、规章在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具体规定时,主要是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注意两点:(1)不得增设行政许可;(2)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立法法》第78-92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七《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二

第十七条 【禁止越权设定】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理解本条应当注意:(1)有设定权的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用本法规定的形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用制定法律的形式;国务院设定行政许可,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的形式;地方人大设定行政许可,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省级人民政府设定行政许可,要通过规章的形式。《立法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的内容和制定程序的要求,是其成为法的渊源的必要条件,有设定权的机关设定行政许可,要用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形式,不能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如国务院不能通过转发部门文件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也不能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地方人大不能通过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也不能通过发布文件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2)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其他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许可。除本法规定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机关外,其他一切机关、组织都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如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也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的行政机关或者其内部机构也不能通过发文件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上述机关或组织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无效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二《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四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设定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对实施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多头管理、重复许可。(2)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许可的条件是申请人取得许可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许可的客观尺度。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都应当尽量明确许可的标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明确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给予明确。(3)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形式。科学、合理的程序是行政许可制度良好运行的必要保障。(4)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许可的期限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规定期限限制,增强行政决定的可预期性,既是行政效率的要求,也可以防止行政许可机关故意拖延,有利于申请人的权利保护。

第十九条 【设定前的意见听取】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条文注释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是立法的一个环节,也需要体现立法民主的要求。尤其是设定行政许可,限制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更应当让公民参与立法过程。此外,随着行政管理专业性、技术性的增强,立法还要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总之,立法就是要协调各方利益。要保证立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就要协调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等的关系。为了保证立法质量,起草法律、法规草案要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不仅听管理部门的意见,还要听被管理方的意见;不仅要听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还要听专家的意见。根据本条规定,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关联法规《立法法》第34、58条《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四《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2、16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25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4-17条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国家根据特定时期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而设定的行政许可可能不再适应社会的现实情况,这就需要对行政许可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而调整、修正行政许可又需要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及其实施的情况进行客观而全面的评价,论证其存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便对于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行政许可及时加以修正、废止。本条规定正是在总结了我国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建立我国的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这主要包括设定评价,即通过设定机关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的制度。经过评价,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能够解决的,就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同时还规定了实施评价,即通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许可设定的必要性、科学性、有效性等进行评估的制度。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还赋予了行政管理相对方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4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二、四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区经济事务行政许可的取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二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在我国,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它们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等。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权是一项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实施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是例外。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2)必须依法取得实施行政许可权的明确授权;(3)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关联法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55、59、61、64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2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授权许可是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许可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经过授权,该组织就取得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许可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授权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2)必须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权;(3)被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4)被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5)经授权的组织的地位相当于行政机关,适用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也要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

关联法规《证券法》第7、10、17、19、24、26、166-173条《商业银行法》第3、10、11、16、19、24、25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判办法》第3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3条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委托许可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该行政许可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权是公权力,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该由谁行使,就由谁行使,不能随意转让和处置。确实需要委托的,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法明确规定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则:(1)必须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2)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3)必须委托给行政机关;(4)委托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5)受委托的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6)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即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机关委托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又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7)委托机关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负责监督。

关联法规《烟草专卖法》第16条《交通部关于委托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公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3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3条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对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进行改革,提高行政效率,降低投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最根本的办法是对政府机构和行政许可制度进行彻底改革,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许可,精简政府机构,科学、合理地划分行政管理职权。但在目前,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一些过渡措施,解决目前行政许可实施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因此,《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不违反职权法定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和划分政府部门,对政府部门的职能进行调整,是各级政府的职权。只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就不违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既可以决定设置或者撤销哪些政府部门,也可以调整现有的政府部门的职能。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属于调整其政府部门的职能,是其权限范围内的事、经国务院批准,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符合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不违背职权法定原则。(2)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3)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关联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9条《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五

第二十六条 【统一、联合实施】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4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8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0、12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4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行使公权力,不能掺杂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执法不能与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挂钩。本条规定了两项要求:(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许可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在实践中,有些许可实施机关利用手中的行政许可权向许可申请人提出一些不正当的要求,以满足本机关及本地方的不正当的利益要求,必须加以杜绝和禁止。本法列举了两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正当要求,其他形式的不正当要求也在禁止之列。(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本法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公务员法》第53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1条《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39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25条

第二十八条 【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要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关联法规《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19-22条《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第2-5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9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7-9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4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9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7、9条《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5条《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第3-4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7-20条

第三十条 【许可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程序中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规定。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行政公开的目的在于增加行政的透明度,加强公众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腐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程序中应履行如下公开义务:(1)行政机关公示的义务。要求行政许可的受理机关在其办公场所,将其受理的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2)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义务。申请人如果对行政机关公示的有关内容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和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要求予以配合,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及解释,同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关联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二、四《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二《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4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3、10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6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6、7、11、13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7条《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第5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1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5条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的含义是:(1)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2)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根据行政公开的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行政公开势必会涉及申请材料的公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开义务的过程中,还负有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行政机关在申请的环节,即应注意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关联法规《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23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11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7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9、13条《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0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6-16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2条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关联法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0条《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第8-10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12-14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0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8条《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11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3-24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第9-22条《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24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8条

第三十三条 【推行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关联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10条《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以后,行政许可程序进入审查阶段。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1)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由于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本法规定,对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以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2)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申请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有的实质审查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对于需要采取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正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核查。

关联法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3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9条《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10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15-1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7条《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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