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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1 23: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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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靳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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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2016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

重庆市2016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试读:

宪法宣誓制度

1.什么是宪法宣誓制度?

宪法宣誓制度是一种宪法性制度,指宣誓主体——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任前向宪法作出庄严宣誓,以表示今后在行使公权力时将严格贯彻宪法精神,以宪法和法律来约束自己行为的制度。国家公职人员任职时向宪法宣誓,在国外由来已久,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宣誓最早起源于古老的祭祀、宗教,宣誓人庄严表示将信守承诺。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若干条文关于宣誓程序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宪法宣誓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第六十三条规定:“余等(指受命于天的英格兰国王兼领爱尔兰宗主,诺曼第与阿奎丹公爵、安苑伯爵约翰)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坚决昭告全国……余等与诸男爵俱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英王以宣誓的形式表明忠于大宪章,这一举动可以被视为是宪法宣誓制度的萌芽。在大陆法系国家中,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四十二条首次确认了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此后,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引入了这一制度。目前,宪法宣誓制度已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宪法中,有177个国家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未规定该制度的国家只有16个。由此可以看出,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宪法是全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在我国,2015年7月之前,宪法宣誓制度虽未入法,但一些地方早已开始组织公职人员进行就职宣誓活动。如2009年初,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就职宣誓制度的决定》,要求就职人员手持宪法面对国徽宣誓;在安徽省淮北市,新任命国家工作人员需将宪法置于胸前,举右手握拳向国徽和国旗宣誓。

2.美国的宪法宣誓制度是什么?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中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美国宪法要求誓言效忠宪法的公职人员十分广泛。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六条的规定,联邦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宪法。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对美国总统的就职宣誓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规定了总统宣誓的时间和誓词:“我谨庄严地宣誓,愿以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最大的能力维护、遵守、保卫合众国的宪法”,只有44个字,将宣誓主体、担任的职务以及应履行的义务说的清楚明白,易于记忆,便于操作;第六条则规定了美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的宣誓程序。尽管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主持总统宣誓仪式的主体身份,但1789年主持美国首任总统乔治·华盛顿的宣誓就职仪式的是纽约法院的首席法官,后来便形成了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总统宣誓的宪法惯例,并延续至今。美国总统的宣誓就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任总统出席教堂礼拜仪式,列队前往国会山,离任总统陪同当选总统前往国会山出席就职典礼,前任的政府官员和社会名流应邀出席、数千民众现场参与见证、数百万群众通过流媒体观看总统的就职典礼,就职典礼气氛热烈而庄严。总统就职典礼是总统选举的最后一道程序,宣誓结束之后才标志着整个选举活动的终结。

3.俄罗斯是怎样规定宪法宣誓制度的?

俄罗斯联邦宪法对总统就职程序、就职誓词等也有规定,新当选的总统在俄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主持下,将手放在一本特制的俄罗斯宪法上进行宣誓。《俄罗斯宪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俄罗斯联邦总统就职时向人民宣读如下誓词:“我宣誓,在行使俄罗斯联邦总统职权时,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恪守并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安全和完整,忠诚地为人民服务。”同美国一样,俄罗斯总统也以宣誓作为开始行使总统职权的标志。根据俄联邦宪法的规定,总统宪法宣誓仪式上有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和国家杜马(议会下院)全体成员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这也充分体现了俄罗斯总统宪法宣誓是一项国家层面最高级别的政治活动,其严肃性、严密性和神圣性不容置疑。

4.韩国对宪法宣誓制度有哪些规定?

韩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总统宣誓程序、誓词内容等方面都有着较明确的规定。韩国总统正式就职的地点是国会议事堂前的国会广场,就任仪式按照国民行礼、总理致辞、总统宣誓就职、仪仗队行进及发射礼炮、总统致就任词、举行庆祝表演的顺序进行,誓词内容简单、庄重。《韩国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总统在就任之际的宣誓誓词:“我严肃地向国民宣誓,遵守宪法,保卫国家,为祖国的和平统一、国民的自由和福利的增进及民族文化的繁荣而努力,以此来忠实履行总统的职责。”韩国总统宣誓的程序性规定及誓词内容,表现出韩国既将宪法作为宣誓核心,又充分体现韩国深厚的民族文化,以增进国民福祉作为总统宣誓的程序目的。

5.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怎样规定宪法宣誓制度的?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明确规定了宣誓制度,宣誓内容较为完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每位即将就职的公职人员通过宣誓,理解权力来自人民通过基本法赋予,必须时刻对基本法负责,对特区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宣誓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在香港回归的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誓就职,国务院总理李鹏监誓,香港特别行政区首任行政长官董建华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第一个宣誓就职。而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行政会议14名成员,香港特别临时立法会59名议员,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常设法官、高等法院法官36人分别宣誓就职,行政会议召集人钟士元、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分别领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的监誓下,依次庄严作出承诺。2012年7月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第四任行政长官梁振英宣誓,“本人梁振英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胡锦涛主席监誓。随后,梁振英带领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上台宣誓,胡锦涛主席监誓。其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宣誓,梁振英监誓。

6.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怎样规定宪法宣誓制度的?

作为宪法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规定特首宣誓事项的基础上,专辟一节规定了“宣誓效忠”。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澳门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澳门回归的1999年就在澳门举行了由国家领导人主持的特别行政区首脑宣誓就职典礼。第八十一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明确了违反誓言的后果——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议员资格。2014年12月20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第四任行政长官崔世安宣誓就职澳门特首,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监誓。之后,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监誓,在崔世安带领下,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主要官员宣誓就职。宣誓的公职人员肩负着维护基本法实施、维护基本法尊严的职责,强烈的使命感、荣誉感在宣誓时得到全面升华。

7.新中国成立前我国有没有宪法宣誓制度?

宣誓制度起源于古代奴隶制诉讼,目的是利用宗教信仰从心理上约束诉讼参与人,使其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把宣誓称为“诅”或“诅誓”。《周礼·秋官·司盟》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说文》释:“请神加殃曰诅。”意思是盟誓人所说如是假话,则请神加祸于他。古代生产力低下,人类认知能力有限,基于对神明的忠诚和敬畏,人们求助于超自然力以使违反神灵旨意者受到惩戒。

我国在民国时期对宪法宣誓有所尝试。孙中山先生曾说过:“今世界文明法治之国,莫不以宣誓为法治之根本手续。”因此,在反清革命及民国时期,孙中山一直有意识地将宪法宣誓制度移植到中国。辛亥革命前,孙中山为组织反清革命,一直坚持举行带有古代“歃血为盟”和西方民主宣誓双面色彩的宣誓仪式。1894年兴中会成立大会上,他带头宣誓:“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合众政府,倘有二心,神明鉴察。”1905年中国同盟会成立时,孙中山拟定盟书后带领大家举右手宣誓:“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矢信矢忠,有始有卒。如或渝此,任众处罚。”1912年1月1日晚10时,孙中山在南京原两江总督衙门就任临时大总统,开启了中国宪法宣誓的先例,誓词为:“倾覆满洲专制政府,巩固中华民国……至专制政府既倒,国内无变乱,民国卓立于世界,为列邦公认,斯时文当解临时大总统之职。谨以此誓于国民。”孙中山成为宣誓制度的践行者。此时,他的宣誓对象已从党章转化为全体国民。南北议和后,袁世凯继任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坚持要袁世凯宣誓效忠共和,遵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二次革命”失败后,孙中山于1914年7月8日在日本成立中华革命党,并规定党员入党时必须立誓约、按指印,以示忠贞不二。1920年,“二次护法”运动开始时,孙中山在广州就任中华民国大总统,宣誓将“促成统一,巩固共和基础”。孙中山去世5年后,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5月27日颁布了《宣誓条例》,分别对文官、军官、自治职员、教职员参加宣誓的级别、誓词、仪式等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官员自乡长以上就职时都要面对孙中山像举右手宣读誓词,不同级别誓词、仪式也有一定差别;誓词还要由宣誓者签名、盖章,呈送上级机关备案,只有在宣誓后才能任职。《宣誓条例》使民国时期的宣誓制度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1946年12月25日,国民党“制宪国大”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对总统宣誓的誓词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这些经验也成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本土资源。1948年国民党召开“行宪国大”,蒋介石当选为中华民国行宪后第一任总统。蒋介石就任总统并宣誓:“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8.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国内背景是什么?

新中国成立后,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宣誓制度,但历届国家领导人都十分重视维护宪法权威。国家领导人在当选以后所进行的就职讲话,实际上就具有宪法宣誓的意义。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在当选国家主席发表讲话时都明确提出要遵守宪法、恪尽职守。2003年胡锦涛同志在被全国人大选举为新一届国家主席后发表讲话,首句即为“我将忠诚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恪尽职守、勤勉工作、竭诚为国家和人民服务”。2013年3月,习近平当选国家主席后,在讲话中就提到“将忠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夙夜在公,为民服务,为国尽力,自觉接受人民监督。”。这为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提供了基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树立宪法权威”的决定。说明在中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时机已经成熟。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草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被提上日程。2015年7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首次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和设计,初步搭建起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总体框架,开启了依宪治国的新阶段。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水到渠成,正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9.在宪法宣誓制度确定前我国对宪法宣誓有哪些探索?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之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宣誓制度。但是,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各层次各类型的宪法宣誓实践早已有之,宣誓仪式大多由各单位自发开展、形式多样,只是还没有通过顶层设计来规范。

2001年,上海市政协提出公务员就职前要举行忠诚宪法的宣誓仪式建议被上海市人大采纳,上海市公务员就职前举行宪法宣誓仪式并在誓词上签字,以强化公务员责任感、法治意识和道德意识。2002年,国家人事部明确提出推行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宣誓活动,人事部首次统一组织来自中央国家机关43个部门的500多名新录用公务员举起右手,向祖国和人民庄严宣誓。2004年河南省荥阳市市长杨福平在人大代表的见证下,手持《宪法》,面向国徽宣誓就职,首开地方行政首长宣誓先河。2005年,四川省委组织部、人事厅联合发出《认真做好新录用公务员宣誓工作的通知》,规定今后所有新录用的公务员和通过调任等途径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原则上都要在任职前履行宣誓仪式。2009年,海淀区人大常委制定《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就职宣誓的决定》,规定依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通过任命后,适时进行就职宣誓。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明确了我国检察官在从事相关公务工作时,必须遵守的规则。这是我国大陆地区对宪法宣誓制度迈出的重要的一步,也为现在确立的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推进宪法宣誓制度法治化上具有里程碑意义。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仅限于法官职业群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对全面、规范开展宣誓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司法机关在建立宣誓制度上也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确立宪法宣誓制度之后,在全国各地迅速引起反响,积极响应,开始探索实行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有关宪法宣誓的实践更是层出不穷:

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新任28名法官和检察官手持宪法,面对国徽庄严宣誓。2014年11月6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新任命的6名法官身着法官袍,手持宪法文本,高举右手,进行宣誓。2014年11月11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第一次组织新任的24位新任职法官在宪法墙前庄严宣誓。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首次举行两位人大常委会工委主任和区政府三位局长的宣誓活动。2014年12月4日是首个国家宪法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举行了法官、检察官向宪法宣誓仪式。与此同时,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也都纷纷举行了宪法宣誓仪式,以表达法官、检察官们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与信仰。

上述事例充分表明,宪法宣誓不仅仅是公职人员誓言遵守宪法法律,致力于为人民服务的一种承诺方式,而且通过庄严的宣誓仪式,有利于增强公职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培育宪法至上的情感,更加尊崇、维护和捍卫宪法法律权威,更加坚定职业良知和法治信仰。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宣誓的过程使得公职人员本身被激发出对宪法的认同、依赖的情感,对宣誓的公职人员本人而言,通过宣誓使得对其的外在约束转化为内在的主动接受监督。在日后的执法过程中每每回想起庄重的宣誓过程,更能时时刻刻警醒自己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应有的责任与担当。这与上述的培育宪法至上情感是一脉相承的。除此之外,对普通大众而言,更是一次宪法洗礼,是一种法治教育活动和警示活动。人民群众见证了这场神圣的仪式,内心升腾起对宪法的崇敬,从而自觉尊宪、守宪、维宪。宣誓制度无论是增强民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还是对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

10.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什么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是首次对我国宪法宣誓制度进行较为全面设计和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权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自觉接受权威而主动服从,真正将宪法作为其行为准则。有助于增强公职人员的宪法观念。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和法律最直接的执行者、运用者,虽是“少数”,但其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情况对社会具有“风向标”的作用,通过宪法宣誓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权力来源于宪法,宪法高于权力,宪法约束权力,按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权力。有助于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宣誓仪式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宪法教育,有助于公民更好地认知宪法,从内心产生对宪法的情感寄托,使尊重和维护宪法权威成为公民的心理基础。有助于在全社会传播宪法理念。宪法誓制度作为一种感性的表达,对培育法律信仰能起到重大作用,能以宪法凝聚社会共识,培育和塑造宪法文化,使全社会尊重宪法、热爱宪法和信仰宪法。

11.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基于宪法最高地位的宪法宣誓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而在目前,我国各种法律法规、地方立法与宪法相冲突的现象并不少见,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淡薄、不依宪办事的现象也经常存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甚至还发生了一些公民基本权利遭到公权力侵犯的严重事件,大大削弱了宪法权威,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所以,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就是告诉全体社会成员,一切权力行使都以宪法为依据,一切治理活动都在宪法框架内进行,没有任何超越宪法的特权。因为向宪法宣誓,就意味着向依照宪法精神制定出来的所有部门法宣誓,意味着向广大人民群众宣誓,意味着宣誓者将时刻受到誓言和自身道德良知的约束。让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庄严的就职仪式上向选民或者代表机关宣誓,对国家法律和权力赋予者郑重承诺,是对宣誓目的的认同,既有助于激励其忠于和维护宪法,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使宪法真正由“制度文本”转变为一种社会生活准则,为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也有助于公民更好地认知和运用宪法,使全社会尊重宪法、热爱宪法和信仰宪法;推动国家发展进步和实现民族伟大复兴。

12.宪法宣誓只是一个形式吗?

宣誓是担任某个职务或参加某个组织时,在一定的仪式下说出表示决心的话,常见的宣誓有总统就职宣誓、入党宣誓、入团宣誓等。宪法宣誓也是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的仪式。任何一种宣誓仪式都是一个形式,但任何形式都是服从和服务于内容的。我国的宪法宣誓是一个形式,国外的一些宪法宣誓和其他的宣誓也都是一种形式。但是宪法宣誓制度这种形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宣誓人对宪法的一种表态,是将来监督其责任履行的凭据。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就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而以立法形式正式规定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在进行宪法宣誓的时候,宪法宣誓仪式庄严神圣,宣誓也绝不只是一种简单的公开表达,更是对法律忠诚的严格要求、对人民负责的庄严承诺。在宪法宣誓仪式中,宣誓的人员可以感受到宪法的神圣,铭记自己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宪法;严肃思考将党交付的政治责任、人民委托的公共使命、依法治国的程序安排有机结合起来。毋庸置疑,如果宪法不被信仰,宪法的力量便无从谈起。向宪法宣誓是培养宪法文化、宪法信仰,从而牢固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形式。但是,要防止宪法宣誓沦为形式主义,真正通过宪法宣誓对特定的公职人员形成法律和道德约束,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与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宣誓不能止于仪式和形式。

13.宪法宣誓的主体有哪些限定?

宪法宣誓的主体即宪法宣誓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进行宪法宣誓的宣誓人的范围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人民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系统任命的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宪法宣誓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两个身份:一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宣誓主体的产生方式——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横向上包括“选举”和“决定任命”两个方面,在纵向上则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中央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和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因为宪法宣誓仪式的示范及宣誓程序的互动安排,将向公民传递着一个国家的宪法价值和道德习惯,对于价值和规范的倡导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承载人民嘱托的宣誓制度,不能运动式地在全社会展开,唯有对宣誓主体严格予以限定,才能保证宣誓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14.哪些人员是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

从地方层面看,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这里的“选举”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即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即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5.哪些人员是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民银行行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即副主席和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决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即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法律用语中的“决定任命”有其特定的人员范围,比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以上这部分人员属于“决定任命”的范围。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上这部分人员则属于“任命”人员的范围。因此,“决定任命”人员的范围,不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检察长,驻外全权代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不含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任命、决定代理的人员。

16.哪些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更加宽泛,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未将全部公务员纳入宪法宣誓制度的适用人员范围。但却已把坚定宪法信念、崇尚宪法精神传播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从而使人民群众对建设法治社会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也增强了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17.在国家一级,宪法宣誓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在国家一级,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被纳入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主体范围。即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择或者决定任命、“一府两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从中央层面看,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16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首次举行宪法宣誓仪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任命的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等6名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这是中国宪法宣誓制度今年实施以来,首次国家层面的宪法宣誓。

18.宪法宣誓仪式为什么要公开进行?

让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将强化国家工作人员尊重、敬畏宪法与法律的意识,提醒其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向宪法宣誓,代表着宣誓人内心的认同,可以约束宣誓国家工作人员的良心,从而提醒领导干部要敬权、畏权、慎权,权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在正式场合通过公开的方式能营造出一种庄严感,彰显宪法的尊荣,对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法律与道义的约束,能起到很好的引导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作用,唤起国家工作人员对宪法的信仰、敬畏和尊崇。还可以让宣誓人感觉“震撼”,从而更加强烈地感受到宣誓只是一个开始,更重要的是要用实际行动践行誓言,依法行使好职责,对得起人民的信任。可以说,向宪法公开宣誓是对宣誓人的约束和警示,对于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宪法至上,人民为大的履职理念,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有重要意义。通过公开的仪式意象和强烈的心理暗示还能唤起人们对宪法的信仰,心存敬畏地对宪法宣誓,对公职人员来讲是一次树立法治信仰的必修课。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所蕴含和传递的价值导向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精神文化载体,让宣誓者懂得权力来源于人民,认识到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进而示范带动社会公众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为推动改革发展稳定汇聚新动能和正能量。宪法宣誓让公众从直观上看到了宪法的威严,是法治精神的一种生动表达。在万众瞩目下宣誓的形式,能让宣誓者本人以及民众经历一种神圣的体验。从另一方面讲,这种体验有利于激起民众对宪法的敬畏之情,树立宪法的权威性,也使得民众参与进来。而这一过程,既可以提高宪法宣誓的公信力,也是在凝聚一种法治共识,进而推动我国法治文化的发展。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对强化宪法宣誓的效果是必须的,也是不容忽视的。

19.我国宪法宣誓的誓词是什么?

誓词是宪法宣誓的实质内容和灵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7月1日表决通过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立法形式正式规定实行宪法宣誓制度,明确规定了宪法宣誓誓词的基本内容,宣誓内容集中统一,不以职位不同有所区别,也不以职务的工作范围有所区分。如果宣誓誓词各有不同、重点不一,誓词内容的严密性和规范性将难以保证,宪法宣誓制度必将走向形式主义的道路。宪法宣誓包括了守法、效忠、履责、服务等内容,誓词的内容是:“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这短短70个字的誓词,不是一种简单的公开表达,而是对法律忠诚的严格要求、对人民负责的庄严承诺。通过“承诺”的形式传递出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并承认自己的职权职责,并将为自己的履职行为负责。因此,让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观念,将会使学习宪法、敬重宪法、遵守宪法、捍卫宪法成为新的一种社会常态,将党交付的政治责任、人民委托的公共使命、依法治国的程序安排有机结合起来。

20.为什么强调要“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因为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其他重要的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也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保证。从宪法学上来说,“拥护”仅意味着不反对,而对于由宪法赋予权力履行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忠于宪法应该是一种基本的义务和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掌握宪法基本知识,深刻认识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树立忠于宪法、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带头遵守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仅需要在行为上遵守、捍卫宪法,而且更应在内心形成宪法信仰。因此,宣誓人要对宪法的高度认同,要“忠于”宪法而不是“拥护”宪法。

21.为什么要接受人民监督?

国家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其适用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公职人员的职业担当与人民意志的实现息息相关,而非领导意志。有些掌控权力资源的领导,习惯于对适用法律进行干预,使得国家公职人员迫不得已游离于法律精神之外而遵从权力意志,严重挫伤国家公职人员内心底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进而影响对自我职业的价值认同。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就是在严肃的正式场合通过仪式化的活动营造出服从宪法和落实宪法的神圣感和庄严感,强化国家公职人员内心深处的宪法敬畏,建立起国家公职人员精神层面的法律信仰,从而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在职业认同和道德自律的基础上自觉地践行面向宪法作出的庄重承诺。而一旦作出宣誓,国家公职人员就必须以高度的道德自觉和严谨的职责履行去践行自己的誓言,不得以任何理由懈怠职责规避责任,更不能以权谋私中饱私囊,贪污腐败封妻荫子,自觉接受监督。对权力的监督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权力的内部监督和权力间相互制约的监督,也包括权力外的监督,即人民监督,尤其是被称为“第四权力”的媒体监督。宣誓制度也赋予了公民监督权。通过宣誓人宣读誓词,也让其他公民知晓,宣誓主体宣誓结束后,公民具有了监督宣誓人的权利,其可以监督宣誓人日后的行为是否是按照其誓词的内容所为。另外,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法治事业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现行宪法也体现了这一要求。“接受人民监督”体现了从“要不要接受监督”向“接受谁监督”的转变,强调人民监督更彰显宣誓者权力来源的人民性和合法性,强化宣誓人的约束性和服务性。

22.国家工作人员奋斗方向是什么?

誓词具体直观地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奋斗方向:“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表明宪法誓词融入了政治优先性和政治正确性要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草案)》中誓词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努力奋斗”,修改后的誓词可操作性更强,体现了法治的进步。这是一般西方国家宪法宣誓誓词所不具备的,也说明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并不仅仅是对西方的模仿和借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把“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为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十六大以来,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从“富强民主文明”进一步拓展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党的十八大明确把“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确立为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富强”即国富民强,是经济领域的目标和要求,是中华民族的千年夙愿,也是国家繁荣昌盛、人民幸福安康的物质基础。“民主”即人民民主,是政治领域的目标和要求,是社会主义始终高扬的旗帜,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根本体现。“文明”是思想文化领域的目标和要求,是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支撑。“和谐”是社会领域的目标和要求,是世界万物存在的根据和发展的动因,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构成了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全方位的价值追求,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就成为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奋斗方向。

23.宪法宣誓仪式的组织者有哪些?

一个好的组织者是宪法宣誓的基本保障。在我国,宪法宣誓的组织者的法定的,本着既严格依法、又便于组织实施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中央层面的宪法宣誓,即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宪法宣誓仪式的组织者包括: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以上机关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4.哪些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简称全国人大主席团或人大主席团,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持会议的临时会议机构。大会主席团的名单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国人大预备会议选举产生。根据《宪法》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大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5.哪些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由正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依照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委员长会议负责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下列人员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进行宪法宣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宣誓仪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6.哪些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

依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宪法宣誓。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7.哪些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同属中央国家机关序列,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国家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宪法宣誓。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8.哪些宣誓仪式由外交部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外交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内主管外交事务的组成部门,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世界其他国家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外交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后,由外交部组织宪法宣誓。外交部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9.宪法宣誓仪式的对象是什么?

在国际上,宪法宣誓仪式的对象可分为以下几类:向人民宣誓,向任命者或直接、间接选举的机构或组织宣誓,即宣誓对象的确定以下对上负责的模式为参照,向司法机关宣誓,向国王、女王或王室、大公宣誓,向真主或上帝宣誓,向特定物体如宪法宣誓。宣誓主体与宣誓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宪法所确立的权力、权利关系的缩影。向人民宣誓意在表示权力的终极来源是人民;向上级任命者、最高领导者或选举机构宣誓意在表示对上级和选举机构负责,实质仍是对人民负责;向司法机关宣誓意在表示对司法的遵从;对神或圣物宣誓意在表示自己对待宪法要向对待神那样审慎,凸显宪法的根本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宣誓的对象,但从我国有关宪法宣誓的地方规定来看,规定的宣誓对象种类繁多,有革命前辈、历史名人,也有领导干部、人民群众;既有国旗、国徽,也有针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方式,哪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在哪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前宣誓。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放弃原先的“向宪法宣誓”,改为宣誓人左手抚按《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所以宣誓仪式的对象不是《宪法》;要求宣誓场所悬挂国旗或国徽,悬挂的方位,不会是厅堂的后墙或两侧;这意味着,宣誓人要面向国旗或国徽。

30.宪法宣誓仪式有哪些形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因因对话形式的宣誓没有制度基础,中国的各种宣誓多采用口头形式,如入党宣誓、入团宣誓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的宣誓形式也为口头形式,各地规定的宣誓形式也多为口头形式,如北京、上海、深圳、重庆、江苏等地。如果出现任职变动或者个别任命等这种人数较少的情况,可举行单独宣誓。单独宣誓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宣誓者自身诵读出,会极大地促进宣誓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及对尊重宪法这一理念的认同,进而从外在的法律要求尊重宪法转为自身对宪法的信仰。如果是集体举行的选举或任命,则应当集体宣誓。集体宣誓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31.对宪法宣誓的场所要求有什么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宪法宣誓场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气氛庄重、严肃,包含着许多内在特定的情感与目的,产生更多的是体现在内在的效力。首先,宣誓人在内心会被激起对宣誓目的的认同情绪,建立宪法信仰。在庄重、严肃的宪法宣誓过程中,宣誓人能尊重宪法,从而建立起对宪法的信仰。宪法宣誓过程中宣誓主体在庄严隆重的气氛中,在统一的组织下,这种场景对宣誓者内心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在日常生活中,宣誓者并没有对宪法有深刻的体验,在庄重、严肃的氛围使宪法体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宣誓者对于宪法的崇敬。第二,宪法宣誓制度促使整个社会建立宪法信仰。随着宪法宣誓仪式的不断重复,宪法宣誓的影响力会逐渐扩大到整个社会,不断加强人们对宪法的认同感。这种认同感不仅存在于参与者的内心,其他的公民也会被庄重、严肃的氛围所感染,产生对宪法宣誓价值的认同;同时,宪法宣誓具有某种外在表现,这种外在表现不仅能被参与者感知,也能被旁观者感知,而旁观者在观看仪式的过程中,也会受到庄重、严肃气氛的冲击,产生某种心理反应。所以,公民内心也会产生对宪法的信仰。由于宣誓制度是由全国人大确立的,所以公民认为宪法宣誓是被国家权力确立和推动的,这本身就会使得宪法宣誓在公民心中的公信力高于普通的民间仪式,而仪式所体现的宪法信仰的价值也就更容易被公民所认同,并最终产生类似于宗教信仰的情感。另外,在普通民众看来,参与宣誓制度的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相对于自身拥有公权力的人,在仪式中这些本身具有权力的人都宣称信仰宪法,则公民认识到这些人的权力处于宪法之下受宪法监督,宪法的地位就相应得到了提高,公权力的来源也得到了明晰,公民自身也会开始尊重宪法、信仰宪法。随着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和宪法宣誓仪式的不断进行,受到影响的公民会越来越多,最终会在绝大部分公民中达成宪法信仰的共识,而宪法信仰也就成为了一种社会道德。

32.宪法宣誓仪式的基本规程是什么?

宪法宣誓的规程最能体现宪法宣誓制度的仪式性,设计良好的宣誓规程能够将宪法宣誓实施的外在效力转化为关于宪法的信仰,将宪法本身及其包含的价值予以一种庄严、神圣的氛围,从而实现宪法宣誓的目的。宪法宣誓是庄严、神圣的仪式。因此,出于宣誓仪式庄重且易于举行等方面的考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统一了宪法宣誓主体的宣誓仪姿:第一,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国旗、国徽是国家的一种标志,是国家的象征。因此,在肃穆庄重的场合,面对国旗或者国徽是非常必要的;第二,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者在宣誓仪式中获得某种身份,即由决定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通过“承诺”的形式传递出宣誓人知晓且承认自己的职权职责,并将为自己的履职行为负责。

33.我国宪法宣誓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例?

由于宪法宣誓适用对象涵盖了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位分类较多,情况各异,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宣誓仪式的规程、场所等一些基本要素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所有的细节。宪法宣誓制度是由诸多环节构成的,要落实好这个制度,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各地因地制宜在操作层面对宣誓仪式进行细化和完善是完全可行也有必要。因此,在立法体例方面,我国与国外直接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宪法宣誓的做法不同,我国采用的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中总体规定加授权细化的立法方式,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进行总体布局和总纲规定,同时授权地方常设权力机关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由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应具有宪法性法律的性质,其法律位阶低于宪法,等同于其他基本法律,地方常设权力机关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应当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不应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抵触,且不可与其上位法相抵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地方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这样规定,揭示了地方宪法宣誓制度与国家宪法宣誓制度的关系和实质,是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国家宪法宣誓制度,这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也是为了保证国家宪法宣誓制度得以实施的必要措施。地方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是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宪法宣誓制度的完善和具体化。在全国人大授权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本地方的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后,各地纷纷出台方案,有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江西、山东、湖南、广东、海南、安徽、广西、西藏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各地、各有关宣誓机关虽然对宪法宣誓拟定了实施意见和规范,但在操作上、细节上各不相同。

34.为什么宪法宣誓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了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日期: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一般情况下,法律施行的时间要么就是颁布以后,要么就是相对整数的时间,一般是一个月、一年的开始,或者中间的时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表决通过,并于半年后,即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而没有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个国家宪法日施行,其目的在于给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宪法宣誓活动做准备工作,特别是给负有组织宣誓职能的机关制定具体组织办法留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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