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5 06:25:08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试读:

编辑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系列丛书。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书中不仅有法律标准文本,还有对法律重点条文的解读、对与该法律条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的解读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系列丛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

本系列丛书的汇编体例:【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法律标准文本】本书收录的主体法律法规皆是由相关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权威文本;【条文解读】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且每个条文都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配套法规及解读】对与主体法重点条文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主体法重点条文的含义,灵活掌握运用;【关联法规索引】详细列出与主体法条文相关联的法规的名目,方便读者查询使用;【典型案例】选取贴近日常生活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以案析法;【附录】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时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解读”、“法规解读”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持本丛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格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免费增补的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公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通过读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有偿增补的内容为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纸质期刊),涵盖全年出台的所有重要法律文件(详见书末读者意见反馈表)。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提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其中赞成140票,反对2票,弃权1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对于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运行机制,保证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总的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条文规定大多是可行的,对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2012年4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在经过调研,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8月27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大会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本次修正秉承以下原则:第一,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第二,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优化诉讼程序,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第四,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次修正涉及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诉讼参与人、证据、保全、送达、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等多个方面,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修改决定共60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由原来的二百六十八条增至二百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完善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本次修正,为了避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的情形,在既有原则体系基础上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明确了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之间、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正,为了加强诉讼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完善了检察监督原则。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落实本原则。第一,增加监督方式,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扩大监督范围,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三,强化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司法公正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次修正,扩大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对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均可以协议管辖,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案件管辖权向下转移,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完善回避制度,促进审判公正。增加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增加了审判人员与“诉讼代理人”有特殊关系回避的规定;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属于禁止并回避的行为,若违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规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书。

增加公益诉讼制度。针对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众多权利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行为保全,完善保全制度。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行为保全制度,《海商法》、《知识产权法》中虽有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前禁令,但仅适用于海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能适用到普通的民事诉讼中。而司法实践中存在需要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

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司法监督。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强化裁判说理,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三、规范当事人举证,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次修正,增加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这将大大方便当事人的举证,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明确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的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明确举证时限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明确了证人不出庭的具体情形,增加了特殊情况下证人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强化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增加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四、优化程序设置,兼顾诉讼公正与效率

审理程序的设置,直接关涉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本次修正,重视调解的作用,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使《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

建立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适用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方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支付令签发后,当事人提出支付令异议的,支付令失效,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完善简易程序,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了申请再审的审级,在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方便法院查清案件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完善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条件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五、强化执行措施,加强执行保障

首先,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法强化了执行措施。为避免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新法通过制裁逃避执行的行为、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来强化执行保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将对公民的罚款金额从1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立足多年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经验,着力解决社会普遍关注和审判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兼顾公正与效率,对于保障公民权利,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又一重大成果,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定法院、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既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又是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指导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本章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任务、适用范围、空间效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本次修正,新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完善了检察监督原则。[1]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 【立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 【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上主体之间发生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里的“财产关系”包括基于民法、婚姻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的关系,如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人身关系则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身体权、名誉权及婚姻等形成的关系。第四条 【空间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领域范围,即在什么地方有效。依据本条,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都适用本法。我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在驶往公海的我国船舶或行驶在外国领空的我国航空器。只要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不论民事纠纷是否发生在我国,不论主体是否为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一国两制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

关联法规索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第五条 【涉外民诉同等原则、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同等原则。同等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这一原则意味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在中国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并且,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而对其歧视或照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这也是一项国际惯例,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时的合法诉讼权利。第六条 【审判权】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案件审判权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而行使的权能的总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了我国的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审判权的良好运行,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条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以权代法,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途径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也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对于非法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123、126条第七条 【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即案件的处理以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忠于事实真相。这里的“事实”,是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能够以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必须要提高证据意识,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举证责任,积极向法院提供支持己方诉讼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防止主观臆断。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广义上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以上两方面内容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如果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便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必然要求,如果处理案件不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便毫无意义。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规定。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因出身、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第二,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既包括所有当事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也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相同或对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为此提供保障和便利。第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3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第九条 【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团结,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否则,不可能实现调解解决纠纷的目的,还有可能激化矛盾,浪费时间、精力,更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合法性”,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如果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92条第十条 【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民事审判的四大基本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更能发挥集体智慧,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更能体现审判的形式公正。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回避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利益驱动和感情约束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具体包括:在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审理期间,除了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宣告。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在于将民事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通过社会的监督制约,保障审判的公正。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即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对第一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后,对该案件的审理宣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不服的也不能再提起上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12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10、12、16条第十一条 【语言文字】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 【辩论权】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等。辩论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诉讼,向法庭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的质量。正确贯彻辩论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阶段。第二,审判人员在辩论活动中要发挥主持、指挥和引导作用,使当事人的辩论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和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第三,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不能介入当事人的辩论。第四,审判人员要正确处理辩论与裁判的关系,只有经过法庭辩论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友情提示

新法增加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为新增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能够有助于规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 【法律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友情提示

新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扩大了监督的范围。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第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第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第三,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本次修正,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有利于加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加大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制约,防止审判权、执行权的不当行使。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129条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章 管辖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是: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和保证案件公正审判、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本章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本次修正,新法增加了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完善了协议管辖、限制了管辖权向下转移。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除专利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大连、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我国在上海、天津、广州、武汉、大连、青岛、海口、厦门等口岸城市均设有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2]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3][4]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规解读:上述条文针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作出了细化规定。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具体解释为三类:第一类是争议标的额大,第二类是案情复杂,第三类是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并明确规定专利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具体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将“重大影响”的界定工作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原因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不宜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同时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重大的标准时,具体应当考量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因素,有依据的制定。通过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程序规定,确保各地标准制定的科学合理。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审判中适用法律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以上因素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的特别重大案件。因此,本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此外,本条第二项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即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应当由自己审判,就可以直接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必要的机动权。

关联法规索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共三款。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权的诉讼管辖。依据本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果是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以利于判决的执行。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5]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规解读:上述条文是对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术语,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进行的具体解释。并针对实践中的疑难情况,如注销城镇户口或户籍迁出等如何确定管辖进行了明确规定,便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15、39条;《公司法》第10条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友情提示

新法将原条文第三项中的“劳动教养”改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从而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协调一致。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的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3)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仍然就被告,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于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规解读:上述条文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特殊情况的补充规定。其中第八条是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补充规定。第九条考虑到追索赡养费案件方便原告诉讼,在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同时增加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第十条考虑到监护关系案件的特殊性,既不就被告,也不就原告,而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是关于军人离婚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双方都是军人的适用“原告就被告”,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适用“被告就原告”。第十二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的离婚诉讼管辖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至本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依据本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的地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之时,或者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是不能确定履行地的,那么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规解读:上述条文是对合同纠纷管辖规定中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解释,分别对没有实际履行地,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等不同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61~62条

典型案例[6]

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起诉不予受理案

※案情简介:2003年7月10日,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分公司)协商签订《广告合约》及对应的《报纸杂志广告合同》(以下统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为甲分公司在《周末画报》上刊登HP形象广告,甲分公司向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人民币114,54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遂与广州乙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刊登合作协议》,约定在该司协办的《周末画报》上刊登该广告,并于2003年7月19日实际刊登。但是,甲分公司却无故拖欠广告费至今。《周末画报》是由案外人广东丙美术出版社主办,广州乙资讯传播有限公司协办的一份公开发行的刊物,其编辑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号。因此,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甲分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广州市天河区,遂于2004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分公司。天河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北京某广告公司与甲分公司签订的是广告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因此提起的诉讼,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甲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所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指生命、健康、劳动能力等)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规解读: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如果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何为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则不好确定,所以,本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者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据。票据纠纷是指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和背书人之间因票据的签发、承兑、转让、贴现等而发生的纠纷。所有的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指向的对象都是票据上记载金额的支付,因此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可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那么就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7]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法规解读:本条是关于票据支付地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我国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第二十六条 【公司诉讼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友情提示

本条文为新增条文,规定了公司诉讼管辖的确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大量的诉权。随之而来的是实践中有关公司纠纷的快速增加。在处理公司纠纷时,人民法院通常要调阅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及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公司会议决议等。可见,不论公司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更加方便诉讼,更能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本条改变了以往公司诉讼一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案件交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指的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关联法规索引《公司法》第22、75、181、183条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初出发地。运输的目的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终到达地。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侵权争议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一些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8]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法规解读:上述条文是关于侵权行为纠纷诉讼管辖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考虑到产品质量诉讼案件审理的需要,增加规定了产品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

关联法规索引《著作权法》第46~47条

典型案例[9]

A晨报社与梅甲、涂乙、梅丙、梅丁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案情简介:梅甲、涂乙、梅丙(曾用名梅某)、梅丁,均为湖南省汉寿县人。四人以A晨报社的不实报道侵犯了四人已死亡的直系亲属梅戊的名誉为由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此案。被告A晨报社(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其并未在汉寿县发行《A晨报》,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本案梅甲、涂乙、梅丙(曾用名梅某)、梅丁,四人认为A晨报社的不实报道侵犯了四人已死亡的直系亲属梅戊的名誉权,因此应为名誉权纠纷。原审原告认为A晨报社是以在报刊上发布失实新闻报道的方式侵犯梅戊的名誉权,而报刊发行的广泛性与不特定性使侵权行为地也随之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A晨报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并未在汉寿县发行《A晨报》”的事实,也不能排除汉寿县辖区内会有大量居民订阅《A晨报》,从而造成在汉寿县辖区内人们对梅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因此,汉寿县是侵权行为地,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管辖】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