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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3 0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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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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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影响(专利权)

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影响(专利权)试读:

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影响

(专利权)作者:编辑部排版:燕子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功能性限定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影响

——曾某诉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案情】

曾某于2001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2月27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012073881。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中记载的内容,“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专利说明书记载,专利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鞋垫在吸湿透气性方面除臭时存在的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这些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本实用新型中的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

曾某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由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制造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每双单价为520元。曾某指控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该产品的说明书介绍,鞋垫分为干爽表面、活性炭层(物理除臭无副作用)、抗皱弹性层、高分子聚合体层(高效吸汗)、两层单向渗透层。其中一层单向渗透层位于干爽表面的下层,另一层单向渗透层位于底层的内面。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七层结构。

根据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由以下结构组成:正面第一层为一斜纹布,第二层为一层非制造布,其上附有吸汗剂和活性炭,第三层为一塑料网状的抗皱弹性层,第四层为一非织造布层,第五层为一层布面。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曾某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该项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两层防滑层、两层单向渗透层、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等七层结构,且要求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珍誉公司现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除臭层和吸汗层,且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从珍誉公司提出异议的对应技术特征部分看:1.该产品的两层外表面被称为干爽表面,它是由一层布面构成,上表面的布面为斜纹布,底面则由于针线的缝合产生了凹凸不平的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2.对珍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单向渗透层的说法,从该产品的说明指示图上和拆封的公证实物上看,在两层干爽表面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了一单向渗透层,因此,该产品是具备两层单向渗透层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对单向渗透层作出了限定,而将单向渗透层描述为“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是曾某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实施例,在不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下,实施例不能理解为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因此,对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在此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向渗透层设置于正面干爽表面和抗皱层之间,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和吸汗层两层结构实现单向渗透功能,可以确认使用了与专利等同的技术手段,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该项特征与专利技术中的单向渗透层构成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4.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黏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是,这一点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构成对曾某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珍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曾某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珍誉公司关于对“单向渗透层”的解释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进行限定的上诉主张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没有落入曾某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评析】

本案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撰写权利要求的,在侵权判断时如何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功能性限定特征这一用语在专利领域中已经使用多年,但是目前尚无明确定义。

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撰写的权利要求在我国专利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如何对其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其保护范围,目前,对此问题的解决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在侵权判断时认为这类技术特征涵盖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一切方式;二是在侵权判断时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4条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仅涵盖“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这与基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技术特征是保护范围的传统理解不同,从而引起业界内的广泛争论。通过对功能性限定内容的分析以及对比中美在功能性限定特征相关规定上的差别,需要通过在立法和实务上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进行明确界定,确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内容,从而使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范围在审查程序和司法保护程序中相一致。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以及“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关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含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描述,特别是其中的“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功能性限定特征为采用功能或效果来描述和限定的特征,并且,不同于结构特征,即与结构性特征相反的描述功能或效果的功能性限定。在这种理解中,还需要考虑其他一些因素:1.特征中的功能或效果描述必须对该特征起到实际限定作用。虽然功能描述和结构描述是明显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对于某些临界情况。因此,在判断时,对于字面上的功能描述,还需要判断该功能描述是否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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