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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1 11: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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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忆勇

出版社: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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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径寻理

法径寻理试读:

【立法研究】

1提高立法质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保障

民主法治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和手段。法治作为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等活动,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法律秩序,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立法价值的良恶、状况的好坏、质量的高低,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巨大影响作用。

温家宝同志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着力解决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新时期国家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现代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小康社会应该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方面协调发展的社会,是一个经过努力达到人的全面发展的新型社会。而小康社会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它是一个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充满活力的社会。法律和道德是和谐社会的润滑剂,而法律作为道德的最后防线,往往更多地发挥着润滑的作用。建设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的推进,在法治的进程中,也应该始终贯穿“和谐发展”的主线。一

社会主义的本意就是它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是共同的、互助的、和谐的社会,是以公平正义精神为灵魂、为引领的社会。没有法律的调整和支撑,社会公平正义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实现和谐社会也就成为一句空话。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法治化,是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而这两者都需要有法治来推动来保障。因而现代社会更为显著的标志,就在于要求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和法治生活的现代化。

现代立法应当是科学活动。立法遵循科学原则,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和产生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在立法中避免或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所以现代国家一般都重视遵循立法的科学原则。立法遵循科学原则,首先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要把立法当科学看待,以科学的立法观念影响立法,消除似是而非贻误立法的所谓新潮观念和过时观念。构造立法蓝图,做出立法决策,采取立法措施,应当自觉运用科学理论来指导。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应当给予科学解答和理论总结。结合近些年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应解决几个问题:一是摸索的实践、试验的实践而不是自觉的实践,立法经常付出沉重代价、高额学费,这种状况必须改变;二是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和立法运行体制,整个立法制度应当合乎社会和立法发展规律,合乎国情和民情,合适、合理、完善。立法主体应当由高素质的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组成;三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从方法说,立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和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和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大势相结合。二

在现代化的社会里,法律是人们共同信守的契约,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法律是每一个人的保护神,是国家对公民的最低行为规范要求。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并不仅仅是社会公民的心灵提升,道德升华,或者经济条件的改变。社会和谐的建构真正依赖的还是对法律正义的信仰。当法律成为信仰,社会才能在一个共同规则中和谐运转。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过程中,当前立法工作中需要引起重视并认真应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真正做到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危害深远,不仅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直接、明显的损害,而且对市场经济体制、法制建设等国家整体利益构成威胁,是影响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按美学的观点“美就是和谐”。和谐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是人类共同的追求。人类编织和谐的幸福之网,离不开法律,所以,立法质量很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说,高质量的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护人类社会公平的强制性规范。

劣法将威胁社会和谐。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具体反映。但目前,一些“法规打架”严重地破坏了社会和谐、司法公正。在各种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既要重视不同部门的意见和利益诉求,又要防止其部门利益的扩张渗透;要尽可能地实行开门立法,有效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倾听不同声音。而如果因法律原因酿成各类社会悲剧,往往使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怀疑,甚至有可能引发对社会的仇视,当立法质量低劣或法规之间发生抵触时,不仅会导致个体之间矛盾重重,还有可能酿成社会群体之间的冲突,而一旦这种矛盾没能得到合理解决,就会严重威胁到社会的整体和谐。

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地方立法工作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要提高立法质量,使地方立法有所突破,有所发展,重视和建立法规跟踪问效制度已显得愈来愈重要。进行法规跟踪问效的目的是为立法机关适时地对已立法规存在的缺陷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废止提供依据。近年来,地方立法的质量在逐步提高,但由于制定法规时的局限性等原因,一些出台的地方性法规难免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比如,有的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形式上贪大求全,内容上面面俱到;有的法规扩大部门利益,但对责任、义务的规则却十分模糊;有的法规表态性、口号性内容过多,文字表述不准确等。实行法规跟踪问效制度,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这些问题,总结立法经验,提高立法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立法为民是衡量立法质量的核心。人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动力,又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在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逻辑关系中,经济社会发展是手段,而人的发展是目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人的全面发展置于重心地位,着力推进人的发展社会化、个性化和现代化。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制定的法律已有200多部,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起步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在不断地改革和发展。

因此,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不仅要抓紧制定对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支柱作用的基本法律,还要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把修改法律与制定法律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及时修改那些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法律,修改那些与新的法律相矛盾、相冲突的法律,并适时进行法规清理工作,使法律体系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趋于完善。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不和谐问题,有些是因为公众的立法期待过高造成的。例如,对于有关宪法基本权利的立法,如果人们脱离我国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立法期待过高,就会对该立法失望甚至发展到抵触和反对,以至于采取某些违法的过激行为。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民主立法的导向作用和宣传作用,实事求是地公开介绍某项立法的意图、作用、局限、实施条件和要求等情况,让公众在了解和参与立法的同时,也能够对立法的困难和局限有正确认识,对立法可能带来的权利、利益等“好处”,有正确的心理认知和合理的价值期待。另外,充分发挥民主立法的作用,应当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程中,在进一步推进我国的选举制度、人民代表制度、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人大的工作制度和议事程序等的改革中,在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实践中,积极稳妥地加以实现。三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落实这一要求,需要着力解决好三个问题:

第一,适应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不论中央立法工作,还是地方立法工作,都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在制度创新、体制创新、机制创新上下功夫,防止思想僵化,防止定式思维,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程中,准确把握创新与稳定的关系,在创新中保持稳定,在稳定中不断创新。

第二,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质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只讲数量,不讲质量,那也不行。我们是数量和质量统一论者。中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这里不讲法律、行政法规,仅地方性法规就已制定了上万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已经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更应该把重点放在提高立法质量上来,不可盲目追求数量,不要把立法数量作为衡量政绩的标准。所谓立法质量,归根到底,在于法律规范能够反映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并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提高立法质量,最根本的是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法理研究,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立法实践中,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具体分析具体问题,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就是法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能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才能正确地分析、解决立法工作中带普遍性、经常性的问题。教条主义解决不了我们的问题,土教条不行,洋教条也不行。从现实情况看,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这个法理的问题越来越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第三,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维护这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是这个统一的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立法是中央立法的补充,地方不能也不需要各搞各的体系。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产生以后,便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内在逻辑和相互和谐关系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但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归根到底,它只能来源于社会实践。社会发展了,社会关系变化了,法律也要发展,法律体系也要变化。法律只能是在社会生活提出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的问题以后才能制定。也就是说,立法工作从来不是从法律体系出发的,而只能根据需要与可能来安排、来进行。法律体系则是在立法之后的科学研究问题。当然,按照科学的原则和逻辑形成法律体系之后,它又会对立法工作提供指导,增强自觉性、主动性,防止盲目性、被动性。

总而言之,以法治建设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必然要求保证立法质量,追求立法的科学性和技术性,树立立法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只有生活在一种公正合理的规则里,只有当法律成为每个人的保护神时,法律才会成为社会共同的信仰,才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参考文献】

[1]马发明,王邺,跟踪问效制:为立法质量把关,法制日报,2005-01-21。

[2]王洪宇,提高立法质量必须破除部门利益,新京报,2004-09-16。

[3]丁慧,简谈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光明日报,2005-03-18。

[4]李林,民主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学习时报网络版,2005-03-15。2论我国宪法的司法化趋势

在我国宪法学界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宪法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援引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越来越受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一宗冒名上学案件的批复入手,论述宪法司法化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必须解决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普通诉讼制度下,存在大量无法由这三种普通司法制度解决的案件,这些案件长期以来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究其原因,是缺乏一个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司法适用性,已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一、现状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发生的一宗冒名上学案件的批复,揭开了我国司法机关裁判中直接适用宪法的理论探讨,对于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的权利,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有重大意义,本文拟从相关案例入手,探讨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有关问题。

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但是,齐所在的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告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而是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学生陈某,陈某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人事档案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此事被掩盖多年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某和她的父亲以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精神损失40万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2001]注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某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是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作为依据,援引这些法律、法规也可以看成间接适用宪法,但从来没有将宪法作为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不能在任何诉讼中发挥宪法的作用,这是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中面临的尴尬局面,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误区。我们的司法人员甚至大学法律系的学生基本上都受过这样的教育:宪法不能作为审判机关裁判案件时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这些状况可能是与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解释的理解有关,其一是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其实,1955年的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另外,《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判决,没有规定在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适用宪法,也没有说刑事诉讼中不可以适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文件,没有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

上述齐某被侵权一案,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正面现实,不再采取回避的态度,旗帜鲜明地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因为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将无从谈起。

有的学者认为,山东省这一案件,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实际上,早在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87]第60号文件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称: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4]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确认了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劳动权)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这一批复开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成功地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维护宪法基本权利方面,有权通过审判程序给予实际保障的先例。批复中所指的“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是指宪法第4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此,招工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宪法这一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极个别地方基层法院也曾尝试适用宪法判案,例如1995年王玉伦、李尔娴诉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委会一案,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凡是本村出嫁的女性,必须将其户口迁出,否则不得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原告结婚以后,没有将户口迁到男方的所在地,因此,在分配土地转让费时,村委会拒绝给予原告发放土地转让补偿费。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经审理,在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平等权规定,作出裁判涉讼违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依据。指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出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5]持。”很显然,合议庭所依据的“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就是宪法第48条规定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给予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的典型案例。二、宪法司法化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建立了由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6]适用宪法的体制,通称为违宪审查或合宪性审查,从而保证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21世纪初,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进入司法已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趋势,这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是公正的司法制度的构成要素。现代司法的目标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允许一切普通司法制度解决不了的法律问题都应当在宪法诉讼制度中找到法律救济途径。(一)宪法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要求

宪法的主要特征是法律性,决定了它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之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传统上,学术界比较重视宪法个性的诠释,而忽视宪法与法律的共性,有些学者认为宪法是用法律形式表现的政治纲领,具有原则性、概括性、无制裁性的特点,并以此论证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诚然,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律等其他渊源比较,其政治性表现得较突出,但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7]法律属性,马克思称宪法是“法律的法律”,美国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制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都表明了宪法的法律性特征。实际上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价值性、可诉性等特点,认识这些共性,是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和本质的前提。“宪法可以而且必须由司法化的机关来适用,这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推论”。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二)宪法司法化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漏洞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逐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仍不完备,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在许多方面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所以,为了保障宪法的前面实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用宪法,运用宪法条文的“原则性”和[10]“概括性”来弥补普通法律的漏洞。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三)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江泽民同志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提了出来,朱镕基同志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再次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到国内外的广泛认同。1999年3月,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已被载入史册,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改革开放数十年的事实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但是,要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目标,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是任重而道远。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具有全局意义的重大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建设,最终都是不完备的,甚至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一旦在这些对国家有重大关系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会丧失宪法的权威性。所以,依法治国首先要求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尊严首先要树立宪法的尊严。三、我国宪法司法化应解决的问题

从现行宪法实施近20年的效果看,比前面三部宪法有较大的改观,但离宪法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尚有较大差距。1992年初,我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此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在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下,由最高国家机关依照其程序和规则适用违宪审查并纠正违宪行为,缺乏充分的认识,有其较难克服的缺陷,主要应解决好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应纠正观念上的偏差

正确的宪法观念是建立和完善现代宪政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宪法的司法化必须依赖于宪法适用者及广大民众宪法观念的理性化。妨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把宪法政策化。很长时间,我们都把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特别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第一代领导人将宪法作为在中国推行向社会主义过渡政策的工具。忽略宪法的可诉性和操作性。二是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忽视其法律性。一直以来,人民形成一种观念,认为宪法并非法律,因此缺乏法律效力。三是认为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所以无须考虑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二)解决好体制上的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这意味着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无条件执行。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立法者设想由一个主体制定宪法和法律,能保证其一致性。但事与愿违,法律和宪法相抵触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在两者发生抵触时,适用宪法则法律虚置,适用法律则宪法虚置。由于没有真正解决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导致几十年来我们一直选择后者,这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下位法让位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我们应对目前的这种体制有正确的认识,允许法院在裁判中的分析论证过程可以而且必须先以宪法的规定或宪政理论作为立论的依据。(三)应解决宪法自身的缺陷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而且应当适用宪法的规定。宪法的可诉性缺陷直接导致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违宪行为的存在。如1995年12月,浙江医科大学做出一则决定,从1996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其理由是:吸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生活习惯之一,为保护公共环境和人群健康,应该积极提倡不吸烟,而培养健康卫士的医学院更应带头纠正这种不良习惯。[11]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违宪,究其原因,一是不能为了解决一种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对其进行限制却与宪法权利相冲突,二是一个教育事业单位无权作出与宪法相违背的决定,应将此规定定性为“违宪”,不予保护,更不能执行。另外,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宪法内容的政策性强,有极强的原则性,不便操作,既然它是法律规范,必包含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但是从其逻辑结构看,只规定权力、行政、司法三机关的职权,未规定违宪构成,也未规定违宪应承担的责任。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面对越来越多的涉及宪法的案件,由于解释权只能属于全国人大,但是,我们不可能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这些纠纷。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从现实的国情看,宪法诉讼机制可能难以在短时期内完善,我们可以把设立独立于现行司法和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作为长远目标,同时,由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适用宪法审查制度,逐步促使人们在观念上明晰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性。在此之前,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明确规定,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

我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增多,将更加体现我国司法适用性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将在第四个普法教育中得到提高,随着首次全国司法考试的进行,法官的素质也会得到保障。宪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宪法解释制度和监督制度的完善,我国宪法司法化必将走向成熟与完善,这对广大公民来讲,无疑是一大福音。【注释】

[1]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2]郭国松:《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第2版。

[3]王怀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M],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孙琬钟、邹恩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中国法律年鉴社,1997年版,第1406页。

[5]喻敏:《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6]亨利·范·马尔赛:《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107页。

[7]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M],法律出版社1972年版第426页。

[8]龚祥瑞:《宪法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9页。

[9]李忠:《宪法监督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0]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11]刘淑君:《宪法司法化-中国宪法发展的趋势》,《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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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J],《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王学栋:《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理论误区》[J],《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5]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6]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3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

立法权是特区发展的优势,建设幸福汕头,必须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健全与全球市场经济合拍、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机制,搭起一个立法的新平台。通过立法,为汕头科学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制度保障。

经济特区立法权是一种新型的立法权,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权。立法工作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体现和反映当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进步的最新和最高成果。立法创新包括立法思想创新、立法领域和内容创新、立法模式、立法工作机制和方法、方式创新等。

笔者认为,汕头的立法工作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解决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矛盾;二是立法工作必须从经济特区的实际出发,重视立法调研;三是逐步改革立法方式。目前,汕头经济特区的法规草案的起草都是由各个行政部门负责,这样就很难避免部门利益而影响立法质量。建议建立专家立法制度.或者由人大法工委直接牵头组织起草。同时建立立法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征求专家和民众的意见.保证法规能体现广大群众的利益,并具有可操作性,使立法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四是规范授权立法的基本制度。应当正本清源,依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共界限,以利于立法权的有序行使;五是应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规定明确、完备的监督制度。4我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研究

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是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产物。中国自经济特区创办30多年来,在建立适应外向型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方面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经济特区立法制度就是其中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运用法理学的有关知识和原理,通过对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历史回顾与现实考察,总结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及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立法的独有特征和共性规律,探求了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新形势下特区立法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对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发展定位提出了前瞻性的思考。通过对经济特区立法的理论和实证分析,研究如何充分发挥特区立法制度的优越性,妥善解决所存在的问题,用好、用活、用足经济特区立法权,促进经济特区城市建设和全面发展。“特区是个窗口,是技术的窗口,管理的窗口,知识的窗口,也[1]是改革开放的窗口。”我国的经济特区是在党和国家关于对外开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政策指导下,在借鉴外国的有关经验基础上创立的。中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在某些地区或在某些地区中划出一定区域,实行特殊政策,这些地区或区域称为经济特区。经济特区创办30多年来在建立适应外向型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方面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对中国的法制建设来说经济特区法制建设的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经济特区立法权是一种新型的立法权,既非国家立法权的一部分,也不同于地方的立法[2]模式,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权。在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度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会遇到什么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都远不是靠已有的理论的逻辑推演就可以把握的。而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立法权在市场经济中先行一步的经济特区则有可能以其生动的实践向人们揭示这样一些问题,并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3]供经验和启迪。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在经济特区的经济与法制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然也存在一些有待调整的法律、法规。近40年前,是一个风云际会的大时代,中国改革开放的大门一经邓小平亲手开启并引领时代发展的潮流,成为我们时时重温理想、重获力量的动力。今天,站在改革开放走过的近40年的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以解放思想的话语体系,以科学发展、促进和谐的理念叙事,续写改革开放新篇。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4]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5]区法规的规定”。这样,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为地方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本文拟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对我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展开探讨,并对立法规划的前景加以展望。一、我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概念分析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作出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经济特区法规。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人大分别授权深圳、厦门、汕头、珠海四个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规章在特区范围内实施。由此授权产生的经济特区立法,在立法的性质、立法的权限范围和效力等级上不同于一般性地方立法,这就形成我国立法体制中一种特殊的立法制度。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各经济特区运用授权立法为经济特区的改革开放、建立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探讨经济特区的立法制度,首先必须明确立法、经济特区立法等概念以及它们的特点,有助于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一)立法和经济特区立法的概念

1.立法的含义和特征。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的含义是相同的,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本文所述之立法概念是指广义上的理解。

2.立法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第二,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第三,立法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第四,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第五,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第六,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的分配,反映了社会的利益倾向性。

3.经济特区立法的含义和特征。(1)经济特区立法的含义。经济特区立法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有关地方出现的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地方立法,这是中国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二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的总称,这种经济特区立法,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外,还包括经济特区中那些原本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实践中,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三省省会城市等,就既有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又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权。本文研究的主要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问题,即授权立法问题。明确特区授权立法的含义是探讨特区授权立法其他问题的前提,我国学术界对授权立法的含义争论很大,1992年出版的《比较立法研究》一书中列举了有关授权立法的七种含义,2002年出版的《授权立法研究》也列举了授权立法七种含义以外的多种含义。在这多种解释中,笔者将授权立法的含义界定为:所谓授权立法是指享有宪法规定立法权的立法主体,将自己享有的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经济特区立法的内容当然首先是经济立法以及有关特区行政机关社会管理方面的立法。2008年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在这30年里特区立法取得重大突破,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曾创造了一天5部法[7]规的立法纪录。(2)经济特区立法的特点。如上所述,经济特区立法既不属于中央立法,也不同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享有立法权以来,各个特区在实践中总结出经济特区立法的特点,集中表现为先行性(超前性)、试验性、突破性和补充性,归结为一点就是创新,是思[8]想创新和体制创新的结晶。经济特区立法与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以及其他地方立法相区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权的来源不同。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是根据《立法法》规定,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的授权规定。一般地方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第二,立法的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不同。由于经济特区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来源不同,经济特区立法的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也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一般来说,经济特区地方立法的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在总体上不像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那样具有确定性。经济特区立法所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其性质来说,其效力等级一般低于授权主体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应当高于一般地方与授权主体相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济特区立法的范围,以不超出授权主体的授权范围为限,但可以或应当超出被授权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调整的范围,是以《宪法》、宪法性法律特别是《立法法》所规定的事项范围或这些地方的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为限。特区授权立法产生的法规、规章只在经济特区这一区域内有效,而不是在立法主体所辖的整个行政区域内有效。虽然特区授权立法权有可能和地方立法权由同一地方权力机关行使,但运用不同立法权制定的法规效力是不同的,如海南省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授权立法权制定的法规仅在海南岛经济特区内有效,而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的法规则在海南省整个行政区域内有效,包括海南经济特区。

第三,立法空间的自主性和广泛性不同。同一般地方立法相比,经济特区立法带有明显的破格性、先行性。特区立法的权限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这也是与一般地方立法的本质区别。一方面只要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区权力机关可以根据特区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适当的法规、规章,填补国内立法空白,深圳经济特区立法伊始就提出了争取在三年时间内做到有关市场经济体制[9]的主要方面基本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例如在《广东省公司条例》和《公司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1993年就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4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又出台了《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这是全国第一部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组织公司立法,为国家和其他地区树立了典范;另一方面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经济特区实际需要,作适当的变通。特区立法机关可以制定某些具体规范与全国性立法的规范后某种程度的“抵触”,这种广泛性是一般地方立法权所不具备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要求的“不得抵触”原则不同,制定特区法规坚持的是“遵循”原则,即“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特区法规可以对不涉及“基本原则”的一些具体内容予以突破、变通和创新,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例如,深圳市关于假冒伪劣商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延长到2年;同样是对待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规定比较灵活,原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罚款五元,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则规定罚款五十元,《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则规定罚款三十元,这显然提高处罚幅度,是特区立法权所允许的,也是符合《立法法》关于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规定。

其四,在立法程序和任务方面不同。经济特区立法带有经常的特殊性、不确定性,经济特区立法在时间和空间(事项)等方面受到种种明确的限制;而一般地方立法的任务和程序是普通的、常规的、确定的,其自主性也大些,如地方性法规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一般地方立法主体可以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自主地解决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五,经济特区具有试验性。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予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目的之一即在于发挥特区法制试验田的效应,为其他地区乃至全国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和成果,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并不意味着只能由中央行使统一的立法权,由于历史、地理、风俗、语言、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使各个地区的社会发展状况呈现不同特点,忽视这些特点,实行一刀切,不仅会导致国家的法律难以实施,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实事求是”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精髓,经济特区立法,应从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先行性、开拓性、探索性立法。我国幅员辽阔,经济特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实验区,实行特殊的立法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尤其是我们正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路子,又面临入世后出现的大好时机,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以“三个有利于”作为立法标准,勇于探索,特别是对国家法律尚未规范的领域,只要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五大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就可以先行一步,大胆试验,在试验中探索出适合各自发展的路径,制订出相应的法规。经过改革开放30年来的努力,我国的现代化进程取得了巨大进展。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广大,加上底子薄,发展不平衡,目前,基本小康和初步现代化所覆盖的地域不会超过国土的30%,人口覆盖面大致在50%左右,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及东南沿海部分农村,离基本小康和初步现代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如何尽快解决这种发展不[10]平衡,是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无法回避的难题。因此,这种试验只有局部性的效力,并不影响《宪法》和法律在全国的实施,一旦时机成熟,最高立法机关可以将特区的法规以法律形式向全国推广。(二)立法制度和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概念

1.立法制度的概念。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立法。

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立法制度的状况是国家法制状况的更直接、更明显的标志。从结构的角度看,有没有健全的立法制度,直接反映出一国法制健全与否。从民主的角度看,立法权是否属于人民,立法机关是否由民意产生,立法程序或立法过程是否民主、是否有透明度,都直接和明显地反映出一国法制的民主化程度。从特色的角度看,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在国家法的渊源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对法的渊源的作用程度,是当今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各具特色的一个重要分野。

2.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含义和基本内容。经济特区立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经济特区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重要内容,其历史使命非但没有终结反倒任重道远,许多方面尚未步入成熟的制度轨道。

经济特区立法权和立法范围,主要表现在经济特区的人大、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有关授权规定,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完成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规定所确定的立法任务。

特区立法制度可以分为几个方面,例如立法主体制度、立法权限制度、立法程序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立法规划制度、立法参与制度等。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授权立法,它具有一般授权立法的特征,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方面。和一般授权立法相同的是,特区授权立法主体依职权是不享有就特定事项立法的权力的,只是由于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特别授予其立法权。不同于一般授权立法的是,被授权机关具有多样性,目前有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个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人大常委会,但不能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市的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在过去有关授权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立法的决定中,都有关于授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该经济特区组织实施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在形式方面,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根据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多次通过的授权决定,被授权机关有权制定的在该省或市经济特区实施的各项法规。无论是单行经济法规还是法规,都不是一般地方性法规,而是根据授权产生的经济特区法规。在内容方面,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和立法范围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有关授权规定,就原本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事项进行立法,针对这些事项制定经济特区的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这一点表明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行使了国家立法机关的部分立法权;二是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有关授权规定,结合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解决经济特区特殊问题的法规;三是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经济特区的有效贯彻实施。

关于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立法权和立法范围,在形式方面,原先经济特区政府有权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有学者认为,《立法法》实行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获得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这样上述关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单项授权,便与《立法法》的规定统一起来。但是,地方政府的立法与经济特区政府的立法从实质意义上来说不能等同,因为《立法法》虽然没有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能否授权立法作出规定,也没有废止过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决定,如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问题,但这种做法在《立法法》中并未得到认可,不能不说是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一个缺憾。我国已不允许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组织实施,过去有关授权决定中这方面的内容也理应随《立法法》的颁布实施而同时废止。在内容方面,从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既有授权决定看,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立法权和立法范围并不清晰。目前根据这些授权决定的目的、精神和经济特区及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性质和特点,经济特区政府的立法权和立法范围应当表现在这样三个方面:一是为贯彻执行与本经济特区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规章;二是为贯彻执行同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而制定规章;三是根据经济特区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的授权,制定规章,以调整本来应当由授权主体通过制定法规的方式调整的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由授权主体制定为法规;四是为行使应当由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履行应当由特区政府履行的职责,解决应当由特区政府解决的特殊问题而制定规章。笔者认为,经济特区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不得将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其主要依据是《立法法》确立了授权立法的一些具体授权立法规则:一是授权立法不得越权。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11]权力;二是不得转授权,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12]机关。

2.立法权的来源。特区授权立法和一般授权立法一样,授权立法权不是由宪法或组织法直接规定的,而是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形式授予各主体的,是中央授予其他国家机关代行的一种立法权。

3.立法权限方面。特区授权立法主体所享有的立法权限大于一般授权立法,它不仅有权就所属经济特区进行立法,而且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变通性立法即进行不同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的立法。

4.地域效力问题。特区授权立法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经济特区这一特定经济区域,而不能在特区授权立法主体所管辖的整个行政领域生效。不同于一般授权立法的效力范围是其行政权力或立法权范围内所有的人、物、事。

5.立法程序方面。特区授权立法在立法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它只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即可(市级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还要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二、我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意义

1980年《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颁布施行,此是国家为经济特区单独立法。随后,国家开始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议或决定的方式,授权经济特区立法。自1981年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分别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1981年),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1988年),授权深圳市(1992年)、厦门市(1994年)、汕头市和珠海市(1996年)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13]特区实施。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属于“一揽子”授权,这使经济特区的立法有较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为经济特区充分利用立法权进行大胆的立法实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当前我国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增创新优势是经济特区新的神圣使命。本章将探讨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发展轨迹,并分析这一制度的历史意义与在新形势下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一)我国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发展轨迹

1.经济特区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而形成的经济特区立法权,也是国家立法权的延伸,是国家立法权的特殊表现形式。经济特区法规应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所以经济特区立法在实践中具有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权,拥有对法规的创制权。然而,经济特区的立法主体毕竟只是地方立法机关,其制定的法规只能在经济特区内实施,因而,经济特区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特区立法要以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切入点,因为改革开放是立法的导向,也是立法的内容。立法是改革、发展的手段,是改革、发展的推动力。通过立法来解决改[14]革开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1978年12月底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对外开放的政策,确定了建立深圳、厦门、汕头、珠海四个经济特区。1980年8月26日我国正式设立经济特区,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决定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厦门建立经济特区,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的决议,[15]这是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一个重大决策。1980年国务院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规定:特区鼓励客商及其公司投资设厂或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工业,并在税收、金融、土地和劳动工资等方面予以适当的优惠条件。上述第一批4个特区的总面积为526.26平方公里,海南经济特区面积3.4万平方公里,实行不同于内地的管理体制和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为主,多种经济并存的综合企业、综合体制。

马列主义的基本观点,从来都不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和资本主义经济是绝缘的。按照马克思原来的设想,社会主义经济应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将批判资本主义的不合理的因素,同时继承它的合理因素,并利用资本主义所创造的物质财富来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但是事实上,首先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俄国,却不是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所以,列宁特别强调要吸收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科学技术和有用的管理经验。列宁讲过:“乐于吸取外国的好东西:苏维埃政权+普鲁士的铁路管理制度+美国的技术和托拉斯组织+美国的国民教育等等等等++=总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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