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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5 05: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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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邢春如,李穆南,竭宝峰,刘心莲

出版社:辽海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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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律令(上)

历代律令(上)试读:

编写说明

中华民族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民族,中华文明是世界上最悠久的文明之一。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历史近5000年之久,从公元前841年开始,有文献可考的编年史从未间断,至今已近3000年,这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是绝无仅有的。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中,只有中国的历史始终传承有序,从未中断。

中国人的文化是崇尚和平的文化,奉行中庸的理想人格。在多种文化相汇时,善于融合,不偏颇、不怨尤,尚调和、主平衡,使中华民族不断发展壮大。中国文化如百川之海,浩淼无垠。《中国文化知识大观园》叙述中国从史前到现在的国土开辟、民族形成、社会进化、经济文化发展、政治演变的不平凡的历程。

为了全面展现这一波澜壮阔的历史,本书用了近1200万字、4卷136分册的洋洋篇幅来记述。

一、政治历史卷:分为历代帝王、王朝更替、历代名臣、权臣末路、宫廷政治、后宫政治、政治事件、千古奇案、历史典籍、中外关系、历代律

、历代官制、历代宦官、历代状元、历史掌故、历史之谜等32分册来阐述政治斗争的复杂性并揭示古代历史长河角落中最为隐秘的部分。

二、文学艺术卷:分为神话传说、历代诗歌、历代词赋、历代小说、历代散文、文学名著、文学名家、民间文学、书法与篆刻艺术、绘画艺术、建筑艺术、雕塑艺术、音乐艺术、舞蹈艺术、戏曲艺术、民间艺术、工艺美术、艺坛典故等36分册来展现中国文学形式的丰富多彩与辉煌成就,描绘古代绚烂多彩的艺术殿堂。

三、科技军事卷:分为古代生物与医学、古代数学与物理学、古代天文历法、古代地理与农学、古代化学、古代发明与发现、历代科技、科学名家、军事统帅、兵书通览、著名战役、军事思想、军事制度、军事谋略、军事工程、军事间谍等32分册来展示古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巨大成就,演绎古代军事文化的发展和军事斗争的残酷。

四、社会民俗卷:分为商业贸易、社会经济、农业制度、古代教育、古代民族史、思想文化、千秋教化、典章制度、传统节日、婚育习俗、服饰文化、饮食文化、信仰文化、诞辰与丧葬习俗、民居民俗、游艺文化、中华武术、风水与巫术等36分册来解读古代社会生活的形成、演变与发展过程,表现古代人民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

为了摒弃传统历史教科书条条框框式的说教,增加直观性、可读性、趣味性,本丛书分门别类采用辞条的形式,并辅之以大量丰富、精美的插图,以立体的方式再现中国文化的宏伟历史画卷。

由于丛书篇幅宏大、编写时间又较为仓促,书中难免存在各种疏虞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悉心指正。本书编委会

一、律令史

先秦刑法

先秦时期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

相传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朝代夏建立之前,即虞舜时已有刑法。皋陶曾被舜任为掌管刑法的官。《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夏代的刑法,称做“禹刑”。所谓“禹刑”即夏代法律的总称,不一定是禹时制定的。古书记载“夏后肉辟三千”、“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夏刑三千条”等等,恐系后人揣测,未足凭信。为了加强刑法的威慑力量,夏代统治者常以“天”的名义实行惩罚,所谓“天讨”、“天罚”。当时刑罚较严酷,动辄即“诛”、“杀”或罚为奴隶。例如,对不服从军令、拒绝作战的人,不仅惩罚本人,而且戮及妻、子。

商代的刑法较夏代有新的发展。《左传》昭公六年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是商朝的建立者,“汤刑”指有商一代的法律,或因最初制定于汤时,故以汤为名。由于商代法律已初具规模,以至于周朝建国之初还强调沿用殷法统治商族遗民,即刑罚断狱要用殷之常法。

商统治者对于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刑极重。从殷墟甲骨文看,商代似已有墨、劓、非刂(刖)、宫、大辟等五刑。

墨,又名黥,即刻刺肌肤,填墨。有人认为甲骨文“妾”、“童”等字所从的“刞”就像墨刑所用的刑具。

劓,即割鼻。甲骨文有“自刂”字。“自”本象鼻形,“削”从自从刀,象征割鼻之意。

非刂(刖),即断足。甲骨文有像用锯截断人足的字。

宫,男子割掉生殖器,女子幽闭。甲骨文有像用刀割去生殖器的字。

大辟,即杀、斩。甲骨文“伐”字即象以戈砍人头之形。

商代末,统治者还施用其他种种残暴刑罚。纣王设“炮烙之法”,即铜柱上涂油,用炭烧红,令罪犯行于上,堕炭火中。商统治者还在各地设置监狱,并以刑具拘系囚犯。甲骨文“孰”、“圉”等字所从的“刡”,即古文献中的“梏”字,意为劮手的刑具。《周礼·掌囚》郑玄注:“在手曰木告,在足曰桎。”

西周时期,国家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也有新的发展。传说西周立国之初就订出“刑书”九篇,周穆王时司寇吕侯又作《吕刑》。鉴于商末重刑辟曾激起人民的强烈反抗,周族统治者认识到仅依靠暴力镇压并不能维持其统治,于是提出了“明德慎罚”的主张,产生了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思想,在刑法中初步划分了故意(非眚)和过失(眚)、一贯(惟终)和偶犯(非终)的区别。对故意和一贯犯罪,虽是小罪也处重刑;过失和偶犯,即使情节严重亦可减刑。当时还提出了较为明确的定罪概念,如“毁则为贼,掩贼贿为盗,盗器为奸;”。主张断狱定罪,须有事实根据。有关五刑的讼辞,也须核实,验证可信,方可实施刑罚,难于确定的疑案,更要慎重处理。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刑”、“庶狱庶慎”思想所确立的一些刑法原则,是对中国古代刑法理论的巨大发展。

西周时期,为了加强国君的统治地位,凡侵犯君主的行为,均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处以最重的刑罚,所谓“放弑其君则残之”。为了维持贵族世袭统治,加强宗法等级制度,西周时期还出现了“不孝”、“不悌”、“

不睦

”、“不姻”、“不敬祖”等罪名,认为“不孝不友”为“无恶大憝”,“刑兹无赦”。为了保护贵族私有财产免受侵犯,周代刑法加重了对侵犯私有财产的处刑。《尚书·费誓》:“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

据文献和铜器铭文可知,西周时期除“五刑”之外,还有鞭、赎等刑罚。鞭,相传周代以前就定为刑罚。西周晚期铜器《僻匉》铭文有“鞭汝千”、“鞭汝五百”等,证实西周确用鞭刑。赎,是用财物抵消肉刑或死刑的刑罚。《尚书·吕刑》有“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僻匝》“今大赦女(汝),便(鞭)女(汝)五百,罚女(汝)三百爰(锾)”,与《吕刑》篇所记相合。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用西周时的法律,中叶以后,社会政治、经济的深刻变革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变化。各诸侯国执政的统治者适应新的形势,陆续公布了新的成文法。《左传》昭公六年记“郑人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此后三十年,郑国大夫邓析为了贯彻自己的主张,曾自行修改旧法,另编刑书。因书写于竹简上,史称“竹刑”。后为郑国采用。继郑铸刑书之后,公元前513年,晋赵鞅、荀寅也将范宣子执政期间制定的法律铸于鼎上,史称“刑鼎”。“刑书”、“竹刑”、“刑鼎”均不传世。但从立法者所推行的政策来看,春秋各国颁行的新法,无疑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而且公布成文法的本身,就突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是对贵族垄断法律特权的沉重打击。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继春秋中叶以来公布成文法的潮流,陆续制定了实质上是君主专制国家的法律。魏文侯时李悝所著

《法经》

,则是春秋以来各国立法之大成。《法经》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前四篇为“正律”,内容主要是惩治“盗”、“贼”的法律规定,“杂律”规定的是除“盗”、“贼”以外的其他各种罪名与刑罚。“减律”是根据不同情节加重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法经》的出现,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一大发展。在体例上,《法经》以罪名为纲,所谓“皆罪名之制”。较以前以刑名统罪名,即将处相同刑罚的罪名列入同一章节,更为科学。是法典编纂的重大变化。《法经》以刑法为主,杂以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内容的体系,对后代的立法有深刻影响。

在战国时代法家轻罪用重刑和“以刑止刑”思想影响下制定的刑法,极其严酷,故有“战国之世,刑法深苦”之说。以秦国为例,当时的刑罚已有徒刑和死刑的初步划分。徒刑中有“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等。判处徒刑时常附加肉刑,如“黥为隶臣”、“刑为鬼薪”、“黥劓为城旦”等等。判处徒刑的囚犯,实际上就是为官府服役的奴隶。死刑有车裂、剖腹、枭首、腰斩、抽胁、镬烹等等。此外还有“夷三族”和连坐等规定。

中国现存最古的成文法律是20世纪70年代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里发现的

秦律

的部分抄本。其条文大都制定于战国时期。《法经》《法经》是战国初期魏国著名政治家李悝(约前455~前395)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作为前期法家重要代表人物,李悝曾在魏国实行大规模的封建性改龙形玉饰革,其中重要成果之一,即是在总结春秋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法经》。《法经》由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组成。其中盗法、贼法及杂法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处罚,囚法、捕法大略规定捕获罪人及诉讼方面的事宜,具法则是“具其加减”,即规定犯罪加重或减轻处罚的一般原则。《法经》原文早已失传,但它的篇章结构和“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为后世封建立法创立了模式,影响深远。秦律

秦律是秦王朝建立以前及统一以后所实行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秦王朝是在中国历史上影响巨大的一个专制王朝,秦朝法律制度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全国性中央政权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历史上也有着重要地位。秦朝封建法制的建立,至少可以追溯到商鞅(前390-前338)变法时期。秦孝公三年,商鞅开始在秦国实行变法,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了秦国的刑律六篇,并把法家一系列法律主张运用到政治实践之中,形成了秦朝法律制度的基本特色,秦朝法制在此期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睡虎地秦简

1975年在湖北云梦出土的大批秦墓竹简证明,秦王朝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行政管理、仓储、物资检验、牛马饲养以及刑事犯罪、司法诉讼等各个方面。秦朝刑律、刑罚残酷,处罚极重,充分体现了法家“以法治国”及“重刑”的特色。虽然秦朝法律制度在风格上不同于后世深受儒家影响的各朝法律,但秦王朝所形成的中国传统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一直伴随着整个封建社会的始终。

汉律

皇后之玺

汉律包括西汉初期制定的《九章律》、《傍章以及《越宫律》、《朝律》等基本法典,其中以《九章律》为骨干。《九章律》是西汉初年丞相萧何在参照秦朝旧律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在《法经》及秦律原有六篇之外增加户、兴、厩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以《九章律》为核心的汉初刑律,多属在秦朝旧律的基础上删修而成,在内容和风格上与秦律密切相关。自汉文帝、汉景帝以后,逐渐对原有法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汉武帝接受“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以后,儒家学说即开始独霸中国政治舞台,并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律领域渗透,由此中国传统刑律即开始走上儒家化的道路。西汉中期以后在法律理论、法律原则、具体制度以及在司法活动中所取得的儒家化成果,在很大程度上被纳入后世的各部刑律之中。

《曹魏律》

曹魏律是三国时期曹魏政权的基本法典,制定于魏明帝即位之初,于太和三年(229)颁行,史称《魏律》。《曹魏律》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增加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九篇,合为十八篇。《曹魏律》的制定,标志着中国传统刑律上尊号碑进入法典科学化、完备化的新时代。曹魏律对秦汉相沿旧律的篇章结构和法典内容进行了彻底改革,如将《法经》以来的“具律”改为“刑名”一篇,并置于整部法典之首,在法典中正式列入维护官僚贵族特权的“八议”制度,大量减轻处刑幅度,删除旧律中的繁杂条文等。这些改革相对纠正了秦汉旧律内容庞杂、结构零乱的弊病,使整部法典篇章结构更为合理,法律条文也更为简练,大幅度地提高了古代刑律的整体技术水平。特别是自《曹魏律》开始,逐渐把西汉以来儒家化的法律成果直接纳入法典之中,使得中国传统刑蒙逐渐烙上了儒家文化的烙印。

《晋律》

《晋律》又称《泰始律》,制定于西晋武帝泰始三年(267),并于次年颁行天下。因《晋律》曾经过当时著名的律学家张斐、杜预注释,故又称《张杜律》。《晋律是继《曹魏律》以后又一部对中国传统刑律的科学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法典。它在《曹魏律》的基础上,“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即进一步加强了法律条文间的系统性和逻辑联系,进一步简省条文,减轻处刑幅度,显现出“宽简”而“周备”的特点。在内容上,《晋律》更加“严礼教之防”,第一次将服制列入法典之中,凡亲属相犯准照五服制度确定刑罚。同时,张斐、杜预二人对晋律的注解,集中了当时传统律学的精华,对于后世封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作出了重要贡献。

《北魏律》

《北魏律》是南北朝时期北朝北魏政权的基本法典,制定于孝文帝太和十九年,共20篇。《北魏律》是在参酌汉、魏、晋诸律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编纂而成。在南北朝时期南朝诸国重视清谈、轻视名法,对法律制度无甚创建的情况下,《北魏律》承汉魏晋诸律之衣钵,吸收前代法律文化之精华,开进一步“纳礼入法”,扩大法律儒家化的成果,因而成为一部承前启后的重要法典。

《北齐律》

《北齐律》是自《法经》以后、隋唐律之前的一部比较成熟的封建法典,于北齐天保元年开始始制定,至武成帝河清三年才告完成,前后长达14年时间。《北齐律》是在总结以前各代定律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篇章结构上,确定为12篇,并把晋代以来的“刑名”、法例”二篇合为名例一篇,作为整部法典的总则而置于全律之首。《北齐律》还确立了“重罪十条”制度和“杖、鞭、徒、流、死”的刑罚体系,成为隋

《开皇律》

的直接蓝本,影响及于唐宋明清诸律。《开皇律》《开皇律》的制定始于隋文帝开皇元年,于开皇三年定型并颁行天下,共12篇,500条。《开皇律》参照《北齐律》修订而成,是唐初立法的主要蓝本,其中所确立的篇章、结构、规模以及“十恶”制度、 “笞、杖、徒、流、死”刑罚体系等都为唐代立法所沿用。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为成熟、也最具代表性的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也是中国现今完整保存下来的一部最早的古代刑律。《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在修改唐初《武德德》、《贞观文官图律》的基础上完成的,共12篇,502条,于永徽四年颁行,原称《永徽律疏》。《唐律疏议》在结构上采用律疏结合的形式,把法律条文与法律解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高度发达的立法水平。在内容上,《唐律疏议》“礼法结合”,进一步把儒家的伦理教条与法律规范融合起来,全面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各种特征。同时,它科条简要,刑罚适中,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制度也为后世各封建王朝所承袭,并对东南亚各封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被认为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宋刑统》

《宋刑统》全称《宋建隆洋定刑统》,于宋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刷的封建法典。《宋刑统》的编纂仿照晚唐《大中刑律统类》和五代后周时的《显德刑统》,即在法典中除律文与疏议以外,还将相关的令、格、式、

等形式的法规与律文编在一起,故称为“刑统”。《宋刑统》共12篇,213门,律文、疏议502条,敕令格式177条,起请32条,其中律文的绝大部分承袭唐律而来。作为宋朝的基本法典,宋刑统也影响到辽国、金国及元朝的法律制度。

《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制定的明朝主要法典,正式颁行于明洪武三十年,共分7篇,460条。《大明律》从草创到定型,历时30年,基本精神和主要制度皆承唐宋律而来,但在篇章结构上一改隋唐以来12篇的体制,在一些具体罪名上有所创《大明律》新,许多罪名的处罚标准也不同于唐律。作为“祖宗成宪”,《大明律》终明之世一直被遵循,少有改动,并被清朝作为立法的直接蓝本。

《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完成于清乾隆五年,是清朝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刑律,其篇章结构近于明律,律文共436条,律后分别附有奏准的条例1049条。《大清律例》较以前各代刑律更为严密周详,体现出中国封建社会末期专制制度趋于强化的特征。《大清律》清世祖顺治书“正大光明”匾

谋反

指谋害皇帝、抢夺王位的行为。《庸律疏议》解释说:“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行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匿,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谋反行为在伦理上违反了“君为臣纲”的道德教条,在政治上危害着专制制度的核心和支柱——王权,因而自古以来即是各代刑律处罚的重点。“夷三族”、“具五安禄山像刑”等酷刑罚即是秦汉时代针对“谋反”行为的极端处罚。在南北朝时期,谋反者,“同族无少长皆弃市”。在唐律中,“谋反”、“

谋大逆

”者,本人不分首从一律处斩,父子年十六以上处绞,年十五以下及兄弟、姊妹、母女、祖孙、妻妾、部曲、田宅资财一并没入官府,伯叔父、兄弟之子不论是否别籍,皆流3000里。即使是“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的“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亦皆处斩,父子、母女、妻妾流3000里。“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无状可寻者”,也要流2000里之外。在明清之际,对于谋反、谋大逆的行为处罚更重。依《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谋反谋大逆者本叁不分首从凌迟处死,亲属中16岁以上的男子,如父子、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等,不限籍之同异,不论是否残疾,一律处斩,甚至异姓同居之人如外祖父、妻父、女婿等,亦处死刑。清代甚至规定15岁以下、11岁以上的男子也要阉割发往新疆为奴。在各代刑律中,对谋反谋大逆的处罚最重。谋大逆

指蓄意危害皇室宗庙、皇帝祖先陵寝和皇宫建筑物等行为。《唐律疏议》解释说:“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皇家宗庙、祖先陵寝和皇宫建筑物直接与皇室的尊严、利益、气运和安全相关,因此谋大逆的行为在严重程度上仅次于谋反行为。历史上对谋大逆的处罚大体上与谋反罪是一致的。在唐朝以后的诸法典中,对于谋反谋大逆行为人本身的处罚是一样的,仅谋大逆的亲属连坐者处罚稍轻而已。

谋叛

指背国从伪的叛敌行为。按《唐律疏议》的解释,谋叛包括“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等行为。对于谋叛行为,唐律规定始谋未行者,为首处绞,为从者处流刑。若已施行,则不限首从一律处斩,妻、子流2000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皆流3000里。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绞,若抗拒官兵者,按已施行论斩。

恶逆

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等行为。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及夫等尊亲属者,逆天道、悖人伦,被认为是极恶的行为,也是儒家道德所最不能容的。《唐律疏议》即说:“父母之恩,昊天罔及。嗣续妣祖,承奉不转。枭獍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相传枭为恶鸟,生而食母,獍为恶兽,生而食父。对于谋杀祖父母的禽兽行为,自然要给予最严厉的处罚。唐律中,谋杀期亲以上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仅“谋”即处斩刑。明清两代,此类犯罪毫无例外地处以凌迟极刑,即使在执行死刑前死亡,也要戮尸以示严惩。按唐以后各朝刑律,祖父母、父母、夫为人杀而私自与杀人者和解者,流2000里。虽不私和,但期亲以上被杀经30日而不告者,也要相应处刑。

不道

与汉朝“不道”罪不同,唐以后“十恶”中的“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之人及支解人的行为。《唐律疏议》解释说:“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按唐宋律规定,犯“不道罪”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妻、子亦流2000里。

大不敬

“大不敬”是指触犯和损害皇帝尊严的诸种行为。包括:资大祀神御之物及皇帝御用之物;盗及伪造皇帝印玺;合和御用药物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造御膳,误犯食禁;制造御用舟船,误不牢固;指斥皇帝,发言谤毁而情理切害;对皇帝使节无人臣之礼等。按唐律的规定,盗大祀神御祭品供品者,流2500里;盗皇帝印玺者绞;伪造者斩;盗皇帝御用物品者,流2500里。和合御药有误、造御膳有误、造御用舟船有误者,皆绞。此三者皆属过失犯,若是故意犯之,则人“谋反”。指斥皇帝,言含诽谤者,处斩,对皇帝使节无人臣之礼者,绞。

不孝

“不孝”行为自古以来即是内涵最为丰富的伦理教条。商周时期,已有“无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的规定。即使在崇尚法治、漠视人情的秦朝,也有对“不孝”罪的处罚规定。“十恶”中的“不孝”罪,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控告祖父母、父母。儒家认为,亲属为一体,亲属之间有人犯罪应互相包庇容隐。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尤应如此。《唐律疏议》中即说:“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过失,理须争谏,起敬起孝,无令陷罪。”因此对那些忘情弃礼而故告父母祖父母者,唐律规定处绞刑。明律和清律中,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称“干名犯义”,处罚更重。

咒骂祖父母、父母。按儒家的观点,子孙对祖父母、父母应“乐其心,不违其志”“父母所爱亦爱之,父母所敬亦敬之”,恭谨伺服,才合孝道,若情有不嘛即恶言相向,则属“不孝”。故而唐律规定凡詈骂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

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指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而自行另立户籍、分割家财的行为。《唐律疏议》说:“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别籍、异财,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因而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另立户籍、分异财产者,皆处徒刑3年。明清律杖100下。

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儒家认为孝道的最低要求是供养父母。《礼记》中说:“孝于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终养之。”子孙若家道堪供而让父母祖父母衣食不充,即是不孝。唐律中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者,徒2年。

服丧违制。按儒家的要求,子女对父母应“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生养死葬都是孝道的基本要求。传统礼制对丧服制度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传统法律也规定了对各种违礼行为的处罚。按唐律规定,匿父母及夫等丧者流2000里;丧制未终而释服从吉及忘哀作乐者,徒3年;遇乐而听及参与吉席者各杖100下;居父母丧期间生子者,徒1年;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3年;诈称父母丧者,亦徒3年。不睦

指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控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属等亲属相犯行为。按唐律,诸谋杀、斗杀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者,流2000里。妻殴夫者,徒一年,重伤者加凡人斗伤三等,至死者斩。妻告夫者虽所告属实,亦得徒2年。告大功尊长者徒1?5年。

不义

指谋杀本属府主、县令、受业师;吏卒杀五品以上本部长官;闻夫丧匿不举哀及作乐、释服从吉、改嫁等行为。按唐律,凡谋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者,流2000里,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妻子夫丧而违礼制,包括闻丧不举哀、丧服未终释服从吉等,一准于父母丧。

内乱

指亲属间的犯奸乱伦行为。包括奸小功以上亲属、奸父祖之妾及与之通奸者。在古代刑

中,亲属犯罪重奸不重盗。对于强奸亲属及与之通奸的行为,处罚重于常人。唐律中,诸奸父祖之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等处绞刑,奸小功以上其他亲属及亲属之妻者流2000里,强奸者处绞。律

中国历代皇朝正式颁布的主要法典称“律”,规定人们不准做什么或必须如何做,否则的话就要处以刑罚。从今天的眼光来看,这是属于刑法范畴的法典,起到的是惩治犯罪的作用。出于争夺政治上正统地位的考虑,习惯上一般每个朝代开国之初总要公布一部律典,来树立一面具有政治号召力的旗帜,起到安定人心、稳定政治局势的作用,对于巩固政治统治,有着积极意义。然而也要指出的是,这种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各皇朝争取正统地位的政治策略,有时也有着就法律言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的倾向。

一般都认为,中国历代的律都是从战国时魏国法家人物李悝的《法经》一脉相承发展而来的。《法经》大约出现在公元前4世纪末,是一部私人著述的法典蓝本,早就已经亡佚了。据说它分为盗、贼、囚、捕、杂、具六篇,李悝曾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贼两篇置于《法经》之首,显然《法经》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其中的囚、捕两篇或许有现代刑事诉讼审判方面法规的性质。最引起人们注意的是最后的“具”,据说其他五篇内容都是罪名,而这一篇“具其加减”,就是规定定罪量刑的总的规则,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在法典中设置总则,这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大创新,是欧洲的法典在18世纪时还不曾做到的,足可见中国古代立法技巧之高超了。

据说后来商鞅携《法经》自魏入秦,主持秦国的变法,即以《法经》作为秦国法律的立法基础。商鞅把原来各国所称的“法”改称“律”,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中发现了158条秦律的律文,以及190条关于法律的问答解释。从这些条文中可以发现当时的法律已经极其严密,已有几十种篇章的名目。

以后刘邦建立汉朝,帝王将相大多数是秦朝的小吏,成长在“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的环境中,很自然的承袭秦朝法律。汉朝的法律主要由律和令两大部分组成,以现在的眼光来看,可以说律是以刑法为主的、稳定的成文法规;令则是皇帝发布的诏令,可以说是具有各方面内容的单行法规,其中有关刑事方面的条文在发布该项诏令的皇帝死后往往就改称为律。高级司法部门如廷尉所做出的典型判例(称为“决事比。”)也可援引裁判。汉律本身基本完全沿用秦律的内容,在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汉朝初年的律,与云梦睡虎地秦载有秦法律条文的秦简墓出土的秦律风格、内容极其相似。据说萧何曾对汉朝继承的秦律进行过修订,在原来《法经》的六篇外又增加了户(户口方面的犯罪)、兴(军事调动及后勤方面的犯罪)、厩(畜牧方面的犯罪)三篇作为汉律的主体部分,号为“九章律”。

东汉灭亡后,曹魏于公元229年公布了《新律》。曹魏的这次立法活动意义深远。首先,它开创了开国之初就制定一整套法典的先例,为以后的各朝各代所继承。其次,它开始明确律作为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稳定的法典,与其他的各种法律形式不相混淆,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其有最高的地位。而令被作为规定国家各项制度的法规,不再直接和皇帝临时发布的诏令关联。再次,曹魏《新律》的编制体例有明显的进步。《新律》共由18篇组成,第一篇为“刑名”,由《法经》的“具法”、秦汉律中的具律改名扩充而成,集中规定全律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相当于现代刑法典中的总则。过去具法在法经六篇之末,而具律夹杂于秦汉律各篇之中,地位不够突出,《新律》把总则性质的“刑名”置于律首,强调总则对于全律的统率作用,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以下的各篇基本上都是按照主要罪名来编制的。

曹魏《新律》开创的法制改革在35年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公元268年晋朝也颁行“新律”,历史上一般称之为“泰始律”。晋朝的律共有20篇、620条。晋律将曹魏《新律》的刑名改为刑名、法例两篇,置于律首,集中规定全律的适用原则。为了解决汉朝时对法律的解释出自各家影响司法的问题,在公布了晋律后,又将张裴、杜预对律条所作的注解尊为权威,司法部门可以援引这些注解来作出裁判。后来这些注解和律条合编在一起,一共有1530条,号为“张杜律”。

在西晋以后的岁月里,与南北分治的政治形势相一致,法律的发展也分为南北两支。南方的东晋依然沿袭晋律,以后的刘宋、萧齐尽管改换朝代,不过并没有因此就改换法律,而是仍然沿用这套法律。503年,在萧衍夺取南方政权的第二年,他所建立的梁朝就公布了一部新的法典《梁律》,其篇章结构基本继承晋律,但是条文要复杂得多,总共有20卷、2529条。后来南陈取代南梁后也随即公布了新的《陈律》,法典的篇幅继续增加,达到了30卷,但具体有多少条以及篇章结构都没有记载。

和因循守旧的南方不同,北方的法律改革要频繁得多,北魏及以后的北齐、北周都曾积极制定法典。北朝是由少数民族贵族建立的皇朝,这些皇朝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吸引汉族士族阶层支持少数民族皇朝、认同少数民族皇朝统治的政治需要,力求比南朝的法律更符合儒家礼教的要求。建立北魏的鲜卑拓跋族,在原来游牧于蒙古高原时期还没有成文法,开始建立代国时仍然实行游牧民族的习惯法,杀伤、偷盗都以赔偿马牛了事,明显具有游牧民族习惯法的特点。但自建立北魏皇朝入主中原后,统治者深感本族原有的习惯法无法统治广大的汉族人民,因此在汉族世家大族的帮助下进行了五次大规模的立法,所制定的法律完全按照中原汉族的法律传统以成文法典为主体。如北魏孝文帝极其重视法律,在位时期多次与臣下讨论修订法律,并亲自执笔定律,他认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不礼貌只判处髡刑,有悖于儒家礼教所说的“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的说法,要求加重处罚。这次由他制定的《魏律》在491年颁行全国,共20篇,832条,同时颁行的还有魏令。孝文帝主持制定的律令现在都已亡佚,不过从现存的若干条文来看,已经找不到一点鲜卑族的习惯法痕迹。

北朝分裂后,北齐和北周都试图以正统思想号召汉族士族拥戴自己,所以立法都贯彻儒家精神。北齐正式建国后,经过长期的准备,于564年颁行了全新的律、令。《北齐律》的主要起草人是封述,封氏一族为河北大姓,先祖累世为西晋、前燕、后燕、北魏各代高官,载有汉代法律内容的居延汉简封述本人长期担任主管审判的大理寺卿,以精通律令制度而闻名。其他参加修律工作的官员中也有不少硕学大儒,对于历代法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研究,史称“校正古今,所增损十有七八”。因此《北齐律》结构紧凑,文字简练,是南北朝时期最优秀的法典,成为隋唐立法的蓝本。《北齐律》总共949条,由12篇组成,第一篇为“名例”,是将晋律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一篇,规定全律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恰似近代刑法典的总则(从此以后中国历代的法典第一篇都为名例律)。以下各篇分别规定各类主要罪名及其刑罚,与近代刑法典的分则相当。在内容上,《北齐律》继承了魏晋以来法律改革的成果,最具特色的是创立“重罪十条”制度,即将全律中被认为对统治秩序危害最大的罪名归为十类,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凡犯有这十类罪名的罪犯,一律不得在大赦时赦免罪行,官员贵族也不例外,而且还不得享受八议、赎免之类的特权。

与北齐对峙的北周一心想用西周继承人的名义号令天下,北周皇朝的创始人宇文泰事事仿照儒家所传承的周礼,制定法律也不例外。他命令主管审判的廷尉赵肃按照儒家经典《尚书》、《周礼》来起草法典。赵肃是素族出身,历任的官职都是司法职务,实在无法将深奥迂阔的儒经和现行实用的法律捏和在一起,搞了几年都没有成功,忧愁交加,以至于得了心脏病,只得辞职,回家不久就死了。他的遗稿在经过进一步修订后,于公元562年颁行。为了与儒经《尚书》中周公告诫臣民的《大诰》相当,称为《大律》。《大律》共有25篇,1537条。从现存的史籍记载来看,北周《大律》确实如史籍所评论的那样“烦而不当”,今古杂糅,礼律凌乱。有的规定明显是不可能实行的。比如,《大律》设定五种刑罚,每种五等,其中的流刑按照《周礼》的说法,从500里到4500里分为五等,可是北周当时统治的只不过是关中地区,无论从东到西还是从南到北都没有4000里,绝没有把罪犯流放到4500里以外的可能。

由于当时这两朝都是把立法当做政治策略来进行的,至于这些立法是否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是否能够切实实施,并不是当时的统治者所考虑的重点。这一时期统治者大多以武立国,统治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靠军事武力手段,法律只是辅助性质的统治工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立法却可以进行纯法理的探讨,不用顾忌法律的实施问题,按着法理完善法律的条文。所以从现存的北朝法律内容来看,几乎找不到少数族统治及少数族习惯法的痕迹,完完全全是儒家正统礼教为主导、辅之以法家手段的“正宗”的中原传统法律体系。可是正因为如此,这些辉煌的法典常常成了束之高阁的“书面法律”,对于少数族统治者来说只是装点门面的摆设而已。

杨坚废周建隋后的第三年(583)就颁行《隋律》,史称“开皇律”,12篇篇名与《北齐律》完全相同,但是条文大大减少,总共只有500条。而且一举废除了大量的鞭、枭首之类的酷刑,建立相当轻简的新的“五刑”刑罚体系。还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进一步发展为“十恶”,完善对于纲常伦理的保护。不过隋文帝杨坚沿袭了北朝统治者的传统,希望以这部优秀的法典来号召南方的世家大族,因此主要是将自己定的法律当做政治手段,并不打算让自己的行为受到一点点约束。在他统治时期经常随心所欲地发布很多残酷的单行刑事法,或者是抛开法律任意判处刑罚。比如他在法律中废除鞭刑,说是鞭刑给人造成的痛苦要比拿刀子“脔割”更甚,可是他自己却喜欢在殿堂上责打大臣,不是用拇指粗的大棒就是用马鞭,经常将人活活打死。他在法律中规定对于盗窃罪不处死刑,可是在公布了法律后他就认为天下的盗贼太多,下令哪怕只偷盗了一个铜钱也要处死刑。他的儿子隋炀帝杨广更将老爸的这种做法发挥到登峰造极的水平,另外制定了一部更加宽大、更加简约的法典,史称“大业律”,可是他所施行的统治却是历史上最为残暴的,比如在杨玄感起兵被镇压后,他下令将当地百姓全部杀死。还说天下之所以有人作乱,主要是因为人太多了。

唐朝在隋末混战中脱颖而出,重新建立稳定的皇朝统治。唐初的统治者认真吸取了隋朝的历史教训,几次慎重制定法典,都以隋文帝的“开皇律”为蓝本,但是并不像隋文帝那样任意破坏法律。其中唐高宗在唐太宗时期法典基础上制定“永徽律”及其法定解释“永徽律疏” (两者在后世被合称为《唐律疏议》),完整保留到了现代。这部法典在653年公布,号称500条(实际502条),分为12篇:名例(相当于刑法总则)、卫禁(有关触犯宫廷和国家边关城池警卫制度的犯罪)、职制(有关触犯官职制度的犯罪)、户婚(有关触犯户口婚姻制度的犯罪)、厩库(有关触犯国家畜牧及仓库管理制度的犯罪)、擅兴(有关触犯军队调动、工程兴建制度的犯罪)、贼盗(有关政治性的、人命以及强盗、窃盗方面的犯罪)、斗讼(有关斗殴伤害以及诉讼方面的犯罪)、诈伪(有关欺诈和伪造的犯罪)、杂律(以上不能包括的各类犯罪)、捕亡(有关逮捕人犯方面的犯罪)、断狱(有关触犯审判制度方面的犯罪)。《唐律》结构完整,逻辑严密,用语精确,是世界古代法制史上的杰作。历经唐末的战乱后,宋朝仍然完全沿用《唐律疏议》作为自己法典的基础,并进行若干增补,合编为一部新的法典,于962年颁布,并且刻版发行。这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印刷的法典。这部史称《宋刑统》的法典在两宋时期一直是基本法典。另外宋朝的历代皇帝临时发布的有关刑事方面的“敕”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加以系统整编号为“编敕”,也同样起到法典的作用。

与宋皇朝先后对峙的辽、西夏、金、元这四个少数民族皇朝,一般都以习惯法规范本民族,而以公布的汉字记载的法典来统治汉族人民,为此曾先后颁布内容形式都接近于中原皇朝传统的法典。1036年契丹族辽朝公布的法典《重熙新定条制》,较少受到《唐律》的影响。西夏大约在1149年~1169年间颁布了《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也是刑法为主的法典,20卷、150门、1463条,但与唐律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女真族的金朝在1201年公布的《泰和律》,篇目与《唐律》相同,总共563条,其中删除了47条《唐律》,对282条原来《唐律》的条文进行了修改,126条维持原样,增加了《唐律》所没有的49条,并对原来几条《唐律》的条文进行了分割,显然是《唐律》的翻版。

在中国法制史上较为特殊的是元朝的法律。1271年元朝建立的当年就宣布废除原来金朝的《泰和律》,但并没有立即颁布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先后颁行的《至元条格》、《风宪宏纲》、《大元通制》等大多是皇帝发布的“条格”和“断例”的汇编。

在元末农民大起义后夺得皇位的朱元璋在建立明朝后,接受左丞相李善长的建议,决定仿照《唐律》来制定明朝的法典。朱元璋还曾要人将《唐律》抄写成大字条幅挂在宫殿里,每次上朝后,就招集儒臣和刑部官员为自己逐条讲解《唐律》,讨论如何按照《唐律》来制定新的律典。经过几年的讨论消化,1374年颁布一部法典,从史籍记载中可以知道其篇目和唐律完全一样,也是12篇,总共有606条。以后1397年明太祖又正式颁行《大明律》,下令他的子子孙孙必须严格遵守这部律典,以后若有大臣建议修改这部律典的,就要按照“变乱祖制”的罪名处罚。这部不准再加修改、一直沿用到明朝灭亡的律典一共有30卷、460条。《大明律》编制体例和前代律典不同,《名例律》以下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篇,律下又按事项分成30门类。《大明律》的条文数目虽然少于《唐律》,但实际上律条的内容往往比《唐律》条文复杂,有的一条概括了《唐律》四五条内容,而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条文是《唐律》所没有的内容(其中约有一半是明朝创设的)。

清朝入关后有意识地沿用明朝法律制度,清世祖所谓:“明太祖立法可垂永久,历代之君皆不及也。”因此将《大明律》翻译为满文后再加上一些明中期以后公布的条例以及司法部门习惯采纳的法律解释,就变为《大清律》。乾隆帝于l740年公布了《大清律例》,保留了几乎全部的明律条文,共有436条律条,1009条条例。以后的修订只增补条例,律条本身不再改动。这部法典一直沿用到清末的1910年才告结束。令

中国历代皇朝将不直接规定刑罚的、制度性的法律称之为“令”以及其他的一些名目。“令”为“领”的本字,原指人的脖颈,派生出“引导”、“带领”、“指挥”等字义。这种法律具有正面引导的意义,具体要求人们应该如何去做、或者不怎么做。由于历代都高度重视定罪量刑的“律”,而且历代“律”变化不大,保留至今的“律”还有不少。而“令”过于琐碎,条文繁杂,每到改朝换代,官职制度一变,“令”就要大改,因此完整保留至今的只有《大明令》,而这部《大明令》却并非典型的 “令”。

在秦朝的法律中已经有称之为“式”的部分,具体规定政府部门的工作程序。而皇帝发布的“诏令”,也包含有相当多的制度方面的法规。汉代沿袭这些制度,律和令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到曹魏制定《新律》时已开始有意识地将一些制度性的法律编订为《州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等等以“令”为名的法规。而将近40年后西晋开始立法时就明确了“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的原则,将所有定罪量刑的法律都归纳于“律”,而将一些“太平当除”的临时性法规,以及“施行制度、以此设教”的积极性、正面性的法规编入令典。268年与《泰始律》同时颁布的《晋令》共40卷、2306条,分为32篇。篇目主要按照官府行政事项以及职官机构两方面来编制。

编令的传统后来被南北朝的各个皇朝继承。比如南梁在503年和《梁律》同时公布了《梁令》,共有30卷、28篇。南陈继续编制令典,也是30卷,其篇目估计和南梁相同。北魏时期多次立法,律令往往并不同时一起制定,因此遭到批评,大臣孙绍称“律令相须”,只有律而不颁布令,“臣下执事,何依而行?”可见当时令已是政府机构必备的制度。但北魏的令典几乎都已亡佚。北齐在564年制定了篇幅达40卷之多的令典,其编制方法与晋以来的惯例不同,完全按照朝廷的尚书24曹机构名称来进行编制,共24篇、40卷,还把一些被认为不宜于作为“定法”的法律编为“权令”。

隋唐两朝都进行了大规模的令典编纂。唐朝前后十多次修订令,据《大唐六典》的记载,唐令的篇目总共有27篇、30卷、1546条,基本结构和晋令相似,其中绝大多数是各级政府的事务规范。也有一些社会生活制度,比如丧葬令规定怎样身份的人可以建造怎样规格的坟墓,杂令有市场买卖的一些基本制度,捕亡令有关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办法等等。另外唐朝还频繁修订“式”,基本按照朝廷各部门分篇,共有33篇,具体规定各部门的行政事务规则。令和式也是有强制力的,《唐律》专门设置“违令罪”和“别式罪”,前者处笞五十,后者处笞四十。另外,唐玄宗时曾经要求大臣按照儒经《周礼》的形式,以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的“六典”来汇编唐朝的法规以及典章制度,后来在738年实际编成时,是按照唐朝朝廷各个部门分别编辑的有关的法规制度,仍然名为《大唐六典》。这种编辑形式对于后世有很大影响。

两宋时期也仍然频繁编令,现存的1029年修撰的《天圣令》原书共30卷,分2l篇,约1500条。保留至今的篇名有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附《捕亡令》)、医疾令(附“假宁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杂令。另外宋朝也编有“式”以及“格”,后者是有关官府设置的各类标准。

少数民族皇朝在入主中原后也采用了令的法律形式。金朝建立起与汉族皇朝一致的法律体系,在颁布《泰和律》的同时,颁布《泰和令》,共20卷、30篇、700余条;以及《六部格式》30卷。但西夏颁布的《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虽然有“令”名,实际上却相当于律。元朝习惯于将有关官府种种政务的法律统统汇编在一起,将刑事方面的法律也和一些“令”以及相关的法律编在一起。

朱元璋在南京建立政权之初,采用元朝的法律体系来制定律、令,都按照朝廷六部分篇,其中的“刑令”具有刑法总则的性质。正式建立明朝后,这部令就称为《大明令》。这部令典是惟一一部完整保存到今天的古代令典,也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但是其性质却和唐、宋的令典有所不同,并不完全是积极性规范。在颁布《大明律》后,《大明令》有关刑法总则性质的条文大多失去了效力,但其他部分的条文仍然有效。

明朝仍然有大量以单行法规形式制定的制度性法律。明中期开始将所有的法律按照朝廷部门汇编为《大明会典》,1511年正式颁布。会典按照各个职官机构的职责以及制定的先后汇编有关的各类法令制度,其中的刑部项下还收录了《大明律》以及刑事条例和有关的制度。以后嘉靖、万历朝又曾再度编纂会典。

清朝是一个善于编订法律的朝代,先后五编会典。1684年编成第一部会典162卷,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方式,按照朝廷各部门的分工而分类,具体规定各机构的职掌、职官、办事细则等。以后在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年间又分别修订了会典,统称为《大清会典》。另外又编订“则例”,即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就本部门的行政事务编制、交由皇帝批准生效的单行法规。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则例可分各部门则例和关于特定事务的则例两大类。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部门都编有则例,因为则例与会典性质不同,自《乾隆会典》起,将则例与会典分立,形成“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关系。到最后的《光绪会典》,有正文100卷,事例1220卷,附图270卷。敕

汉武帝时为了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有意识任用一些酷吏来担任司法官员。有个著名的酷吏杜周当了主管司法的廷尉,在审理案件时,揣摩被告是皇帝打算排挤的人,就有意罗织罪名,判处重刑;被告是皇帝打算宽大的人,就故意长期关押不做处理,等到时间长了就向皇帝报告请求平反。有人看不惯他这样,责问他说:“作为廷尉要为天下主持公平,但你却不按照法律办案,专门以皇帝的意思来审判,办案难道应该是这样的吗?”杜周回答说:“法律是哪里来的?以前的皇帝宣布的就是‘律’,现在的皇帝宣布的就是‘令’,只要有现在皇帝的指示就可以了,有什么要一直遵照的法律!”杜周为此得到汉武帝的欣赏,交给他办很多“诏狱”(皇帝交办的案件),单是“二千石”官员的案件就有近百件,每年还有各地地上报的千余件疑难案件。杜周办案都用酷刑逼供,被牵连入案的人竟然有十多万人。他自己连连升官,一直升到御史大夫,位极人臣。

杜周的话是一种狡辩,但其中说到“律”和“令”的关系,确实是秦、汉时期法律的情况。当时的“令”是指皇帝的诏令,正式发布的令是一种单行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皇帝死后他所发布的某某令依旧被认为有效时,该令就会被改称某某律,具有正式的、永久的、普遍的效力。因此律、令并称,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过皇帝一般的指示“诏”并不是令,必须是明确规定要将这一指示“著为令”的,才可以由有关的大臣进行整理、提出具体条文,经皇帝批准发布为令。所以杜周所说的只要皇帝有指示就可以用来办案的,是不符合当时惯例的。

历代统治者都知道,社会实际情况是不断变化的,为实现统治,需要经常修改法律。但是和现代不同的是,老皇帝制定的法律被认为是“祖制”,从伦常的角度讲后代是不可以改变祖先法律的。所以后来的皇帝只好采用发布大量单行法规的办法来补充法律。秦汉时是以皇帝发布的令来补充律,曹魏以后“令”成为制度性法典的名称,皇帝发布的正式指示被称之为“敕”,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就成为单行法规。比如《唐律》明确规定,皇帝发布的敕只具有特定的、临时的效力,各级官员必须按照敕的指示行事,但是在事后不得援引敕来处理类似的事情,如果法官直接援引敕来裁判案件,就犯下了要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皇帝的这种临时处分性质的敕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租盾,由刑部上奏皇帝,将敕整编为单行法规的草案,请求皇帝批准发布为“格”,(或者称“永格”)。敕只有转化为这种“格”,才具有了普遍的、永久的法律效力,成为可以补充律的、与律并行的、正式的单行法规。

唐中期以后,整编格的情况逐渐减少,在编格以后皇帝又发布的规范性的指示被移为“格后长行敕”,直接就具有单行法规的效力。唐末这种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敕”一经发布就成为单行法规。这后来就影响了宋朝,法律体系中“敕”具有了头等的重要性。宋神宗曾明确说过法律体系为敕、令、格、式。敕经过累积后就按部门编订为“编敕”,具有法典性质。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敕”并不是皇帝一个人的意志表示,唐朝时的“敕”都是要经过中书省起草、皇帝过目,再经门下省复核(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盖章的程序。两宋时的“敕”制定程序有所简化,但仍然是要由中书舍人起草、宰相复核、皇帝批准的程序。皇帝直接下达的指令称为“御笔”,并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宋徽宗统治后期,经常发布“御笔”干预司法审判,遭到司法部门的抵制,宋徽宗为此大怒,1106年特意下达诏旨说:“出令制法,重轻予夺的权力是由皇帝来掌握的,而近来下达的‘特旨处分’,被司法部门引用敕令,认为是妨碍司法,阻止不准施行。这是以司法部门应该遵守的规则来阻挠皇帝的意志。擅自杀生才叫王,能够利人害人的才叫王,有什么法令可以阻挡?”于是规定凡有“御笔”处分的,不准依照现有法律来阻止,否则的话就要算作“大不恭”(即大不敬)罪。第二年又规定凡“御笔”断罪的,不许到尚书省喊冤。但是即使是这种“御笔”,实际上仍然是由蔡京等宋徽宗的亲信起草的。1127年宋徽宗被迫让位给自己的儿子,大臣立即建议废除“御笔”断罪制度。

金元以后逐渐将皇帝发布的这种单行法规统称为“条格”或者“例”,明朝将列有几条的“例”称为“条例”。明朝初年明太祖朱元璋曾经明确表示:律是永久有效的“常经”,而条例只是“一时之权宜”。在这一原则,明朝前期历朝的惯例是,每当新皇帝即位,就宣布前朝发布的所有条例一律作废,裁判只准援引《大明律》。经过一百多年后,《大明律》显然已很难符合变化相当大的社会情况,1500年经明孝宗指令,朝臣仔细审核历代的条例,整编出297条,编订为《问刑条例》,被明孝宗批准发布,并且规定以后不得废除,与律并行,永久有效。以后经过两次修订,到明末《问刑条例》已经有382条,许多基层司法部门为了检索方便,将《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合编,形成律例合体的法典。

清朝也继承了明末的传统,律例合编为法典。1740年颁布《大清律例》的同时,曾规定每五年修订一次条例,将皇帝在五年内发布的条例分门别类地编入这部法典。不过这种严格的制度后来没有坚持下去。由于每条临时制定公布的条例一般都直接具有永久和普遍的效力,所以逐步造成条例膨胀的情况,到1870年已有1892条。另外皇帝所做的政务决定自动成为“事例”,官府可以参照施行,按照部门汇编这种“事例”就成为本部门的“则例”,具有永久的效力,但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事例”必须要经过正式定为条例后才可以在裁判中加以援引。

二、历代刑法

宫刑

亦称腐刑、下蚕室、阴刑,即破坏男女罪人生殖器官和生殖功能的酷刑,男为去势,女为幽闭。宫刑作为一种仅次于死刑的残酷刑罚,在夏商以后一直到南北朝时期一直长期存在,直到隋朝才正式废除,不再作为常用刑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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