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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7 08: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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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永革,万毅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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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教程

刑事诉讼法教程试读: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学习提示】通过本章学习,了解诉讼的含义、类型,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掌握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学等基本概念和刑事诉讼的特征。第一节 刑事诉讼的概念

一、诉讼

诉讼,从文字意义上讲,“诉,告也”,“讼,争也”(许慎:《说文解字》)。“诉”是告诉、控告的意思。“讼”是言词争论、争辩的意思。“诉讼”是诉的行为和讼的现象的结合。在诉与讼的活动中,诉是形式,讼是内容。没有诉,言词纷争只能是讼,而不是诉讼;没有讼,也就没有可诉的内容。那么,向谁诉呢?向听讼之人,向能够听断是非曲直之人。这些听讼之人,在无阶级社会里由群居之长、氏族首领,或者公推为好、众望所归的人来担任。在阶级社会里则是国家的司法官。由此可见,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被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条件。根据诉与讼的含义和诉讼的构成要件,诉讼的一般定义应为: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活动。

中国古代社会的争讼,称:“讼”、“狱讼”、“诉讼”。《论语·颜渊》:“听讼,吾犹人也。”《周礼·地官·大司寇》:“凡万民之不服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注曰:“争罪曰狱,争财曰讼。”《后汉书·陈宠传》:“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从元朝开始才以“诉讼”作为刑律《大元通制》的篇名。但《诉讼》篇只规定控告犯罪的有关问题,和现代社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内容差别较大。

在欧美各国,诉讼法中的诉讼,英语为Procedure,原意为过程、手续和程序,并无争讼之意,诉讼法(Procedure law)可直译为程序法。我国法律中采用“诉讼法”的名称,不仅由于历史上曾用“诉讼”作为刑律的篇名,还由于日本明治维新时学习欧美资本主义法制,把Procedure law定名为诉讼法,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我国清末变法受日本影响较大,因此也使用“诉讼法”的名称直至今日。

为了便于研究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和指导诉讼活动的进行,人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诉讼进行了各种划分。关于划分的标准,诉讼学界以及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专家,说法种种。有的是以国家的历史类型为标准加以区分,有的以解决诉讼的程序特征为标准加以划分,更多的学者是以解决讼争的内容为依据对诉讼进行划分的。

按照国家的历史类型,诉讼可以分为奴隶制国家诉讼、封建制国家诉讼、资本主义国家诉讼和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按照诉讼程序的特征,诉讼可以划分为控告式(或称弹劾式)诉讼、纠问式(或称审问式)诉讼,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战”以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程序相互吸收,取长补短,尤其是大陆法系各国,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吸收,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趋势。

按照诉讼的任务和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不同,诉讼可以划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二、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就诉讼活动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行为和程序而言,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狭义的刑事诉讼是专指审判程序而言,即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与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它不包括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以及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近代和现代的刑事诉讼,一般都是指广义的刑事诉讼。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的功能的理解,更应从广义的刑事诉讼上去认识。这是人类社会进步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种以追诉犯罪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的国家活动,所以它同其他国家活动相比,有着自己的特点:(1)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这些机关才能依法分别行使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只有他们才能依法进行刑事诉讼。(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因为它是一种诉讼行为,不是一般的行政活动,如果没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专门机关也就无从主持进行诉讼活动。(3)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法律手续,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和行为准则,只有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刑事诉讼从立案到执行,自始至终既有明确的阶段性,又有逐步发展的连续性,每个阶段不仅有其特定的任务和程序,而且各个阶段又相互联结,一环紧扣一环,环环都必须依法进行,不允许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对于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和方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违反诉讼程序和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它是贯彻落实国家刑罚权,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一项特定的国家活动。由于这项活动的特定性、严重性、严肃性,所以,必须准确地进行,正确地适用法律。(5)刑事诉讼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或称诉讼模式、诉讼结构)下进行。在人类历史上,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诉讼制度,有不同的诉讼形式。与一般的行政活动或其他国家活动相比刑事诉讼对诉讼形式的要求特别严格,只有科学化、民主化的诉讼形式,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对刑事诉讼形式,包括审判方式在内,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革。(6)刑事诉讼是为了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它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诉讼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的各项规定的总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根据法律的内容分类,国家的法律大体上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之一。根据程序法的特征,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应用性、实用性的特点。基于程序法的这一特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在其著作《刑事诉讼法》中指出:“它以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为目的,系一种行法法。”即实行法律之法。

刑事诉讼法作为主持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主体,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什么?法定的诉讼义务是什么?等等,这些形成了一系列比较复杂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把复杂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规定下来,成为每一诉讼主体行为的规则,任何一个专门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任何一个诉讼参与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甚至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冤假错案,无法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一般包括:(1)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职责、权限,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2)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法;(3)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规则;(4)规定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种类,以及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程序;(5)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程序和权利、义务;(6)规定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任务、程序和进行的方法,以及适用的法律文书;(7)规定监督、检查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正确、合法,以及纠正错误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又称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它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成文刑事诉讼法典。如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宪法。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制度、原则。公民的权利、义务,都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宪法中的许多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例如,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等。(3)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法令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等。(4)国家立法机关就刑事诉讼程序有关问题所做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5)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所做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经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同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等等。(6)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为了执行国家法律、法令,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或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做的规定,如公安部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同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公安刑案程序规定》)等等。(7)最高司法机关与国务院主管部门、全国人大有关工作部门等联合制定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规范性规定、通知等。如,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实施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1998年12月3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等。(8)最高司法机关与国务院主管部门、解放军有关工作部门等联合制定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规范性规定、通知等。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制定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等等。(9)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及其所做的解释。(10)有关国际条约。凡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其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已签署,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其中有关刑事诉讼准则的条款,将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之一。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务必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组织和原则。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据此,2012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新增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又如,《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行使逮捕权,而逮捕拘禁任何一个公民,由于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必须规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程序及具体手续,对宪法所规定的拘捕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加以具体化。因此,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宪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有效手段。从这种密切的关系上讲,有学者称刑事诉讼法为实用之宪法。再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只有在刑事审判中加以贯彻实施,刑事案件的裁判才能客观公正,案件的质量才能得以保证。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当然要以宪法为根据,排除一切干扰,代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畏权势,不徇私情,秉公执法,这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作了补充规定。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决定着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不同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有着不同刑事诉讼法,封建集权独裁制和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民主制,两种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程序,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以封建集权独裁制为国体的刑事诉讼法视刑事被告人为追诉的客体,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以自由民主制为国体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从客体的地位变成刑事诉讼的主体,赋予刑事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同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宪法,所制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体制,为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诉讼主体的民主权利和义务,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具体体现。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

刑事诉讼法功能之一是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二者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程序法和实体法两者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说明。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这一论述非常清楚地说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统一,说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是方法和任务的统一。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既要有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正确地实施,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从司法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执行,刑法所规定的一切内容,就成了一纸空文。同样,如果没有刑法作为刑事诉讼的内容和标准,刑事诉讼法的一切规定,也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

从我国和外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及形成的历史中,也可以看到二者的密切关系。在当今各国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各自独立成为一个法典,但并非自古以来就是这样。在我国,古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在一起的。据我国诉讼法学者徐朝阳在其著作《中国诉讼法溯源》考证,公元前407年李悝所著的《法经》六篇,其第三篇“囚法”,即为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后代一直沿用,并加以增订,如魏律除囚律之外,又增告劾律;梁律则改囚律为击讯律与断狱律;北齐则改告劾律为斗讼律,并废击讯律;周律则又恢复之,并改告劾律为告言律,使其与断狱律,并置于律之末;隋之开皇律则称斗讼(含告言与击讯)与断狱,唐律随之;至明朝,即将诉讼与断狱列入刑律之中,清律亦同。同样,在日耳曼法系中,最早的“帝国刑法典”,即1532年的卡尔五世大帝刑事法院法,也是同时规定实体法与程序法。演变至今,许多国家立法体例上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制定,但并不能分得很清楚,在实体法中,可能具有程序法性质的规定。有些国家的刑事法律,仍然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如《加拿大刑法典》。

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者都是程序法,都是为正确实施一定的实体法服务的。所以,在三个诉讼法中规定的许多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都是相同的。例如,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但是,三大诉讼法各自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与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三大诉讼法的任务、目的的差异,使它们在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方面,又有许多不同。例如在诉讼原则上,刑事诉讼中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行政诉讼中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等。在主持诉讼的专门机关上,刑事诉讼除了法院以外,还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主要是人民法院。在证据制度上,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都有一定的差异,如刑事诉讼中实行控方负举证责任原则,民事诉讼中实行原、被告都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中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在诉讼程序上,刑事诉讼有侦查、提起公诉阶段,还有专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审判程序除了一审、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外,死刑案件还有死刑复核程序;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只有一审、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的结果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差别更大。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任何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否则就不能成为独立的学科。刑事诉讼法学作为我国法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其主要内容和任务不仅在于说明和解释有关刑事诉讼的各种法律规范,而且还在于探讨和揭示刑事诉讼现象的本质和规律,以及外部联系,并以此指导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因此,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对象,是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概念理解的。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另外,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命令、通知,以及全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行的法规、规章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都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

对刑事诉讼法规的研究,要科学准确地释明法律条文的含义,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典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法典与其他有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以及研究制定的背景、依据和实践,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正确地执行。(二)刑事诉讼理论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它自己的发展历史和理论体系。从哲学观、价值观以及信息工程控制论来讲,刑事诉讼法学都有它比较深远和广阔的研究领域。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研究,以及刑事诉讼原理的研究就是一个例证。关于刑事诉讼原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主体、目的、价值、结构、职能、法律关系、控告与辩护、法律监督、系统工程、证据理论,以及与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的协调问题,等等。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理论,对我国法学理论的繁荣是不可缺少的,更重要的是为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提供了科学根据,特别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为其奠定了理论基础。(三)刑事诉讼实务

刑事诉讼法学属于应用学科,实践性很强,所以,在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理论的同时,还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及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司法实践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的源泉。只有深入研究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实施情况,注意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制定出科学的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并通过实践来检验立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完善,以便及时提出修改立法的意见。研究司法实践还可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以及司法环境的情况,从而为改善司法环境提出有效的对策。

值得强调的是,为了进一步发展并完善刑事诉讼法学,还必须研究历史上的、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和理论学说。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其主流是封建专制主义的糟粕,如公开不平等、行政司法合一、刑讯逼供、以供定罪等,但其中也含有某些值得吸收借鉴的有益内容,如死刑由中央核准的慎刑精神、出入人罪要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对监狱囚犯是否有冤进行检查的录囚制度等。因此,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应当以批判为主,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西方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尽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社会性质上不同,但两者之间在法律性质上有共性,有某些共同的规律,对于西方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中的有益的内容,我们应当加以借鉴和吸收。除此之外,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很有必要纳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联合国文献所确定的刑事司法准则,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目的,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世界各国和我国司法中应当遵守或加以参考的准则。【学习总结与拓展】【关键词】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学【思考题】

1.刑事诉讼的特点是什么?

2.刑事诉讼的任务包括哪些?

3.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哪些?

4.试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阅读资料】

1.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陈光中、王万华:《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学习提示】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脉络,中外刑事诉讼法历史沿革中的精华与糟粕,以及当今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领会弹劾式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概念和主要特点,资本主义国家辩论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变革表现,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征;掌握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基本状况;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及相关证据制度

随着阶级的产生和奴隶制国家的出现,刑事诉讼法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和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构一起问世。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世国王汉穆拉比(公元前1792年一1750年)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公元前449年,古罗马共和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也有相当篇幅是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

研究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把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刑事诉讼制度称为“弹劾式”制度(accusatory procedure),而将13-16世纪(即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称为“纠问式”制度(inquisitory procedure)。(一)弹劾式诉讼制度及神示证据制度

所谓弹劾式诉讼制度,就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据考察,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共和时期以及日耳曼法(法兰克王国)前期时代和英国的封建时代,大体上都实行这种弹劾式的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制度是人类摒弃原始血亲复仇制度后采用的第一种诉讼形态,其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受当时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初级生产关系的制约和原始氏族社会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的影响。主要特征表现在:(1)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的控诉由公民个人承担。通常,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控诉,只有当原告起诉后,法院才受理并进行审判。没有原告,法院不主动追究。按古罗马时期的表述,即“无原告即无法官”,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传唤被告及证人的义务由原告承担。(2)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案件审理程序通常是由原告提出控诉的理由和证据,再由被告提出反对的理由和证据,然后由法官作出判断。例如,在古雅典,案件在审判时先宣读原告的控诉书,再宣读被告的反驳书,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言和进行辩论,当事人也可以请懂法律的人为自己辩解,最后由法官做出判决。(3)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法官在接到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控诉后,不进行专门的调查,不主动收集证据,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作出裁判。

与弹劾式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实行神示证据制度。所谓神示证据制度,是指法官根据神的启示,借助神的力量来判断是非曲直,确定诉讼争议。由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极其落后,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极其有限,因此人们将神奉为生灵万象的创造者,是自然界和人世间万事万物的主宰者,认为神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神的意志是公正和正义的象征,是判断是非曲直解决纷争的标准。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式往往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如诅誓、水审、火审、决斗等。诅誓是指当事人或证人对神盟誓,保证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他们笃信神的力量,认为欺骗了神就必定要受到神的惩罚。水审、火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或证人接受水和火的考验,借助神的启示来判定当事人或证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是否有罪。例如,水审有采用将被告人投入水中,或将其手伸入沸水或油锅中,如果被淹死或烫伤,则证明被告人陈述不实或有罪;如果无恙,则证明其所述真实或无罪。(二)纠问式诉讼制度及法定证据制度

所谓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其主要特点表现在:(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控告,只要握有司法权力的官员发现了犯罪,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并进行审判。由于没有专门的侦查起诉机关,司法官员集侦查、控诉和审判权于一身,司法权极度膨胀。(2)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在纠问式诉讼中,某个人一旦被指控或怀疑犯罪,在没有确实证据或依诉讼程序证明犯罪之前,先假定其有罪并将其作为罪犯对待。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不是诉讼主体,而是诉讼的客体,是被追究的对象。被告人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是纠问式诉讼的显著特点。(3)由于纠问式诉讼的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又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被告人的供词为根据,因此这种诉讼模式下的审理又被称作书面审理主义或间接审理主义。

与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应,欧洲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代表性的法典如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它们的取舍和运用,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运用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的内容。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分析评价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性的规则。此外,法定证据制度带有明显的封建等级特权的印记,公然因证人身份的高低贵贱而区分其证言的证明力。

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证据按其形式进行分类,把证据分成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一个完全的证据,就是确定案件事实、判断被告人有罪的充分依据。不完全的证据可以作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应受刑讯拷问的根据。法定证据制度还对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一些证据形式,如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等,明确规定了收集和判断的规则。特别是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如何取得和运用被告人口供,有具体而详尽的规定。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成为封建时期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成为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外国近现代辩论式诉讼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

资产阶级革命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篇章,也把法制包括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主张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斗争中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夺取政权后对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加以扬弃和改造,建立起新的诉讼制度。

以罗马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力加强刑事诉讼的立法工作,相继制定出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例如,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具有大陆法系鲜明特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法院的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没有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谓刑事诉讼法,不过是习惯、判例和法规的总称。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法规比较零散,主要有:《1948年刑事审判法》《1952年治安法院法》《1965年刑事证据法》《1965年刑事诉讼程序(证人出庭)法》《1967年刑事审判法》《1968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原来是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基本上仍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包括诉讼制度。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把刑事程序中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原则直接规定在宪法中,由国家根本大法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提供保障。美国《权利法案》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概括起来为: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逮捕、搜查与扣押;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遭受两次生命或身体的危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被告知指控性质和理由;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对方证人对质;不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不得被课以残酷和非常刑罚;获得平等法律保护等。

资本主义国家辩论式的刑事诉讼程序,较之封建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其主要变革表现在:(1)起诉与审判职能分开,实行不告不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警察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由检察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委派公职律师进行。法院不再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责,而是专门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在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侦查是起诉的准备,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只有经合法有效的起诉,法院才能开始审判活动,而且审理不能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从而克服了纠问式诉讼中起诉、审判合为一体的弊端,保证了审判的客观公正。(2)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在被告人未经法庭审判正式确定为有罪之前,先假定其无罪。被告人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而是诉讼主体,法律赋予其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的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保持沉默,刑讯逼供被禁止,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维护。(3)控诉、辩护、审判三角鼎立,构建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控诉人、被告人都是诉讼的当事人,与法院一起构成诉讼主体。公诉人或自诉人履行控诉职能,被告人、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法院履行审判职能。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互相对抗,法院在此基础上居中裁断。这就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模式。

由于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欧洲大陆国家与英美等国在具有资本主义刑事诉讼基本结构共性的基础上,在历史演变的进程中各自发展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诉讼理论上,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又称“审问制”;称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

具体说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基本状况为:(1)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侦查通常由检察机关进行,或者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警察或刑事警察进行。(2)侦查和预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重要地位,侦查、预审不公开进行。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第79条);“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第11条)。法律授权一切负责公诉和预审的机关,包括司法警察、共和国检察官、预审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为查明犯罪可以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预审、搜查、扣押等措施,可以询问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现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协助,但总的说来,在侦查中控诉一方的地位要比被告人有利。(3)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上,一般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德国、奥地利等国均实行公诉与自诉并存的追诉机制。公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对于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保障自诉权的顺利行使,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在自诉过程中担当自诉。(4)法官起主导、指挥作用的审判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可以采取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有权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做出决定。当事人则处于相对被动地接受指挥的地位。(5)确定的上诉和法律救济程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二审从事实上进行复审,称事实审;第三审从法律适用上进行审查,称法律审。为纠正已生效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有两种特殊的法律救济程序,即发生新事实的再审程序,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的监督审程序。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基本状况为:(1)侦查主要由警察机关进行。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通常从逮捕或传讯犯罪嫌疑人开始,但刑事立法和传统理论一般不把警察的侦查活动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英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在侦查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使犯罪嫌疑人具有对抗侦查机关的手段。凡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必须取得法官签署的许可令状。执行逮捕后应无不必要迟延地将被告人带至签发逮捕证的法官面前接受聆讯,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当允许被告人交付保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有权自被传讯或逮捕始即获得律师的帮助,如被告人因为经济原因不能委托律师时,有权免费获得法律援助。(2)在起诉方式上,英国历史上检察官、警察、政府机关、商号及公民个人都有起诉权,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由警察部门负责起诉。美国不存在自诉,全部刑事案件或者以检察官起诉书提出控诉,或者经大陪审团审查后以大陪审团公诉书提起公诉。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这一宪法性保障主要适用于联邦刑事司法系统。(3)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抗辩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英美国家审理刑事案件,实行小陪审团制度,即由一名职业法官主持庭审,由12名非职业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负责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裁定。审理中,起诉方(检察官或者起诉律师)和辩护方(主要是辩护律师)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依次进行举证,按交叉询问程序对证人进行询问。控辩双方随时可以就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提出异议,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当即做出裁断。审理中陪审团成员不得向证人发问,主持庭审的法官也不能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双方举证后进行终结性辩论,法官对陪审团作简短提示,然后陪审团退庭评议。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由陪审团做出一致裁决。法官根据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径行课刑。(41)对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限制较多。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大体上采用两审终审或者三审终审制。由于英美法院的体系比较复杂,上诉的程序相对不大明确,同时法律关于对未生效判决裁定的上诉限制较多。传统上,由于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制约,控诉一方的上诉权非常有限。对已生效的裁判,同样因贯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般不允许进行再审,为被告人利益的少数情况例外。

总之,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这两种诉讼结构的特征在庭审阶段最为明显。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世界形势的变化和人权运动的高涨,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互相接近、互相吸收、互相借鉴的趋向,两大法系之间的差距正日益缩小。

在证据制度方面,资产阶级废除了纠问式诉讼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代之以自由心证制度。其特征是,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运用证据的规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争议事实的认定,由法官包括陪审员自由判断。法官或陪审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称作“心证”,“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叫作“确信”。法官或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并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的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1791年12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杜波尔提出的法案,发布训令,明确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陪审员应当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获得的内心信念来确定案件事实,对刑事案件的认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关于“合理怀疑”,引用得最为广泛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096a条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自由心证制度使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可以按照自己的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不受法定条条框框的束缚,有可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真相。第二节 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在法学理论中,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被称作“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制度中独树一帜,并对其他一些亚洲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为这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

据史料记载,有关惩治犯罪的成文法典在虞舜时期即已出现,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规则出现得较晚。不过,根据周礼的记载,周朝的诉讼有刑事与民事之分,一般称刑事诉讼为“狱”,称民事诉讼为“讼”。到了战国时期,魏人李俚著《法经》六篇,后被魏文侯采纳为魏国法典。作为中国古代史上较早出现的成文法典,《法经》中的“囚法”和“捕法”即规定了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则。而在秦律中的“治狱”和“讯狱”两篇中,有关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规定就已有较详细的记载。自隋唐以后,中国古代律令中开始有较完备、较系统的诉讼程序规范。如隋朝《开皇律》第八卷“斗讼”,第十二卷“断狱”等明确规定了刑讯、听审等程序,后为唐律采纳。《唐律疏议》中有关诉讼程序的规范集中确立在“斗讼”、“捕亡”、“断狱”篇中,这些规范后为宋、元、明、清等历代律令所沿袭,而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其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的特征。尽管这一制度经历了从夏商到明清近几千年的演变和发展,但其基本特征仍然保留了下来。这些特征体现了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性质,也与古代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具体而言,这些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均由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如商周时期的诸侯,秦以后直至明清的郡守、州牧、督抚、县令等地方行政长官均有权兼理刑狱。在中央一级,历代皆设有专职司法的机构,如秦代的廷尉,隋唐以后的大理寺、刑部等,但它们既要服从最高统治者——皇帝的命令,也要受其他中央行政机构的控制。不仅如此,中国古代的皇帝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皇帝掌握有“刑罚威狱”之大权,并有权最终决定一个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差异不大。中国古代的律令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有关诉讼程序的规范一般都与实体法律规范同时规定在法律之中。同时,中国古代的实体法大都具有以刑为主、刑民结合的特征,即以定罪、判刑等刑事手段来调整绝大多数社会关系。例如,根据唐以后各代律令中的“户婚”篇或“户”律,对于田宅钱粮家庭婚姻等方面的纠纷的解决,一般都采取科以刑罚的方式进行。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没有太大的差异。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一些用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规范往往也可以用于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3)裁判与追诉职能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形式。从诉讼结构上看,裁判与追诉职能没有分离,而是集中由同一官员或组织承担。不论是通过接受被害人或其他民众的控告,还是通过自行主动的调查,司法官员一旦发现犯罪发生,即有权立案并对案件进行侦讯,对嫌疑人进行刑讯,或收集其他证据,并根据上述活动的结果直接做出权威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司法官员对犯罪行为追诉活动的结束往往意味着诉讼活动的终结,因为他有权根据自己的调查情况直接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4)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在中国古代从周朝到明清的律令中,刑讯一直被用作获得口供和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刑讯(又称“拷掠”、“拷讯”)长期被披上“合法化”的外衣,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唐律疏议》“断狱”篇中对刑讯的适用条件、立案程序、工具、适用对象、具体程序和顺序等做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将刑讯作为合法的手段,是建立在重口供、轻人权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刑事诉讼较为重视口供。司法官员在收集到一定的物证、书证、证言后,必须获得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才能最终定案。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司法官员一般不会直接定案。不仅如此,刑讯逼供还适用于证人等。这充分体现了古代司法野蛮的一面。(5)建立多种监督程序,做到“明德慎刑”。中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狱之事十分重视,不仅通过建立具体的制度来防止错杀无辜,并且对有罪者一般也注意慎用刑罚,尤其是慎用死刑。这是古代统治者采纳儒家“德主刑辅”、“明德慎刑”等思想的结果。中国历代律令均设立了一系列制度,以确保上级官吏对下级官吏,皇帝对全国各级官吏自上而下的监督和约束,保证慎刑思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贯彻。例如,隋唐以后各代均建立了法官责任制度、御史监察制度、会审制度、直诉制度、死刑复核复奏制度,等等,从而防止刑罚的滥用。

二、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一)清末的刑事诉讼改制活动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延续了数千年,直至清朝末年开展刑事诉讼改制后才告终结。所谓清末改制,实际是清政府迫于内忧外患的压力,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引进或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从而对其旧有的制度进行的历史性改革。1906年,清政府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暂缓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第一次冲破“诸法合律”的格局,开始制定单独的诉讼法。同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颁布实行。这部法律确立了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京师地方审判厅等的建制职权、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布,该法规定了各级审判厅及其所属检察厅的诉讼原则、组织、职权和活动程序。1910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则进一步将全国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确定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同年,《刑事诉讼法律草案》制订出来,但没有来得及正式颁行。清末刑事诉讼改制最终以清政府的垮台而告终结。

清末刑事诉讼改制是清朝专制政府自上而下进行的法律改革,其历史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但这次改革第一次结束了沿袭达数千年之久的古代刑事诉讼制度,首次从德、日等国引进和移植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这次刑事诉讼改制使得西方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得以在中国确立,如审检分立制、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审判公开制等。同时,清政府颁布的法令还首次废除刑讯制度。(二)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1912年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相继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两部法律原则地确立了一些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法官独立审判、职权主义等等。1912年4月,北京政府成立,但一时没有颁布法律,而把清末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律草案》中的“管辖”、“回避”各章暂时沿用,其余则沿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的有关规定。1921年,北京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同年广东政府也将《刑事诉讼法律草案》加以修改后,公布施行。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同时施行。这部法律以德、日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确立了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1934年,国民政府对这部法律加以修正,并于次年公布,该法在中国大陆一直沿用到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政府诞生为止。第三节 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与发展

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端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时组织条例》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是新中国关于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这些法律对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和活动原则等做出了规定,为新中国成立之初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天津、上海等14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印发给各大、中城市法院参照执行,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司法部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始试行律师制度。但是,从1957年开始的“反右”斗争及后来发生的“文革”十年浩劫,使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整个法制建设一样,陷于停滞状态。

总体而言,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得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法律中确立下来。这些原则、制度和程序后来均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它们主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回避制度等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曾经草拟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全国人大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并组成了专门机构,于次年5月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后又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草稿进行了修改,于1957年6月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并恢复了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修订工作,于1963年4月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共7编,18章,200条。后随着政治运动的开展,特别是“文革”的开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陷入长期的停顿。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1979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开始了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准备工作。这次立法以1963年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为基础,经过反复修改和补充,提请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后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并予以公布,该法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诞生了。

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法》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对陪审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办案期限、死刑复核权等问题,均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983年9月2日颁布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1984年7月7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等等。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法学界出现了日益强烈的要求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其立法议事日程,并委托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专家组织起草《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经过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法工委对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补充、修改,终于在1995年12月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

199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补充、修改,最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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