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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5 12: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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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海博,卢政峰 (著)

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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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股东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试读:

前言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公司制度引入我国,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对国家经济实力的迅速壮大“功不可没”。时至今日,公司已成为人们最为青睐的投资工具,吸引着众多投资者热切的目光。股东对公司出资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为对价来置换内涵隽永的股权,股权成为连接股东与公司的唯一纽带和桥梁。相应地,股东制度,抑或股权制度是公司制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够构建科学、合理的股东制度对于股东合法权益之维护,进而保障公司具有持续生命力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复杂的公司实践面前,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时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之势,现行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东制度难以承担裁判者定息止讼的衡平依据。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具体规则,股东制度规则问题多多,已难以适应现行公司发展趋势。有鉴于此,本书以司法实践中亟待完善的股东内部转让制度、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股东优先购买制度、股权继承制度、股权强制执行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视角,以实践判例为研究基点,综合考量域外国家成熟的股东制度经验,以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股东制度体系。

本书在研究股东制度具体问题过程中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一是比较研究法。本书在对股东制度进行具体研究过程中,多次运用了比较研究法,即通过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信赖保护规则的系统考察,梳理出股东制度的基础性规则,以期对我国股东制度具体规则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二是经济分析法。股东制度规则的具体构建彰显着立法者对于正义、自由、安全、效率等诸种价值的选择与衡平,选择何种方法或工具进行价值判断,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本书运用经济分析法构建股东制度具体规则,以期实现制度成本的最佳配置。三是逻辑分析法。本书运用逻辑分析法系统梳理与阐释了股东制度的正当性、股东制度保护的价值取向,并以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为逻辑路径进行具体论证与构建,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顺序系统构建股东制度的具体规则。四是社会分析法。任何一项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生成与构建无不源自社会生活基本经验的长期积累,对于股东制度而言,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社会评判的影响,本书在具体制度构建与选择上综合运用了社会分析法。

本书通过九个章节具体研究股东制度问题,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章是股东内部转让制度,本书认为基于信赖关系校正、股权本性昭然、公司人格维系之理念,立法者应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必要限制,并应对股东知情权给予适当保护。第二章是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维护、股东利益保护、公司人格尊重之需要,确立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具有正当性。在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表决规则选择问题上,本书具体考察了资本决、人数决、双重决等诸种模式,最终提出我国公司立法应当采纳双重决模式。第三章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本书系统论证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弥补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之不足、保护公司股东的既得利益、降低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激励股东发挥潜能,推动公司高效发展等功效。提出了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明确“同等条件”内容、建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责任追究机制等完善建议。第四章是股东继承制度。本书明确指出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专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股权继承的障碍,即股权继承具有正当性。第五章是股权强制执行制度。本书认为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从股权强制执行的效果来看,强制执行股权并不必然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民法自愿原则也并非对立;从当代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允许股权强制执行已渐成趋势,故此,股权强制执行是具有适格性。第六章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本书具体考察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规则,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扩大适用范围,严谨法律条款、明确权利主体范围、细化权利行使程序、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等完善建议。第七章是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本书指出夫妻双方对股权的共有是股权分割的前提要件、股权的可让与性使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成为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非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障碍。第八章是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本书提出以下观点: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设置为股权内容的充分实现提供了路径支持和强力保障、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设置有助于遏制资本多数决的异化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设置是防范所有权与经营权过度分离、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设置可化解司法审判实践的尴尬。提出完善公司决议之诉的诉因规则、建构公司决议之诉的主体规则、健全公司决议之诉的时效规则、删除公司决议之诉的诉讼担保规则等具体完善建议。第九章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书指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置有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等观点。提出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原告规则、健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规则、建立诉讼费用按件收取制度、确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健全诉讼程序前置规则、确立股东赔偿责任制度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体完善建议。

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朋友及同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一并感谢!第一章股东内部转让制度研究

股东内部转让,又称为股权内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权仅在股东内部流转,受让股权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其他股东。申言之,股权内部转让的法律后果与股权外部转让有异,即股权仅在公司股东内部流转,在外观表征上公司股东并未发生异动。有鉴于此,立法者多对股权内部转让是否予以法定限制持否定态度,我国学者也大都持有此种观点。然随着公司制度在我国理论层面研究的深入开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日趋凸显,学界开始重新审视、反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是否对公司人合性产生破坏或威胁。在此种背景下,本书通过考察域外国家或地区立法者对该种类型股权转让的立法态度,并在考量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具体规则基础上,系统梳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存在的缺陷,以期构建科学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与规则。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模式(一)自由主义模式

自由主义模式系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项下,立法者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流转,不必如对股权对外转让那般设置层层障碍,充分尊重与相信股东的自治能力。在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沿革中,正在采用,抑或采用过此种模式的国家不在少数。根据是否存在引导式路径,即是否允许公司章程介入,当今世界各国又界分为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绝对放权型,即是否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内部转让问题不予规范,径直放权于股东。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为日本、中国。1938年《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我国1994年《公司法》效仿日本公司立法例,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一种是相对放权型,即原则上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是自由的,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必要限制。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德国、美国等国家。德国商事立法者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界分为部分转让与全部转让,并就此分别设计迥异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的,除公司章程存在例外规定的,不受任何限制。股权部分转让的,则必须经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尽管与德国商法的确定性规定不同,《美国示范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股权转让是否需有法定限制,但从其相关条款蕴意中可以推出,美国公司立法者对自由主义模式持肯定态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条规定:“公司组织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股份的[注]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自由主义模式之所以备受青睐,学界归结为两个原因:其一,有限责任公司之于股份有限公司,迥异之处在于股东之间的“亲密、信赖关系”,维系公司封闭性。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转让对于公司封闭性并未产生任何影响,立法者无需“大动干戈”;其二,前述国家立法者之所以采纳自由主义模式,是基于投资者均为“理性的经济人”的假设,法律相信投资者能够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合理的认识、判断。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将如此重大事项交由公司股东根据自身知识、经验予以“决断”,彰显了公司立法者对股东商人化的自信,此系为商文[注]化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二)限制主义模式

与自由主义模式相对应,限制主义模式系指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东所持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与股权对外转让一样,立法者予以严格规范,不允许公司章程予以另行规定,规避法定限制条件。我[注]国台湾地区即采用此种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注]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缘何青睐限制主义模式?归结起来,主要理由有二。其一,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不应仅限于股东组成的预期,还应包括对公司权力结构、公司稳定的信赖。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流转,虽不如股权对外转让对公司稳定的冲击那么“声势浩大”,但也是“暗流汹涌”,为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偏离埋下隐患;其二,之所以严格规范股权内部转让规则,不允许股东发挥“聪明才智”系为商文化、商实践使然。通过考察当下公司实践,此时非彼时,各国投资者之所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其动机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创设之初截然不同,传统公司法理论所倚仗的公司人合性并非其首选,随之而来的是对投资工具选择的结果。归根结底,无非是对公司控制与风险防范的利益冲动。故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进行必要限制实属正当。(三)折中主义模式

折中主义模式游离于自由主义模式与限制主义模式之间,系法治与自治的结合,指原则上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是自由的,并允许公司章程予以必要规制,如果公司章程并未予以任何限制,则需要满足立法者对该种类型股权转让事先设置的限制性规定,抑或原则上对股权内部转让采取法定限制,但可赋权于公司章程予以例外规定。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也不在少数,代表性国家诸如法国、韩国。法国公司法立法者“确立了股权内部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内部转让约定限制条件,并且为了保障出让股东的转让意图仍可顺利实现,对章程约定的限制条件进行了限制,即不得[注]严于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定限制条件。”如《法国商法典》第2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如公司章程订有限制转让的条款,则适用第223—14条之规定,但在这种情[注]况下减少所要求的赞成票数,或者缩短该条规定的期限……”韩国商法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一部分股权,依意思表示进行,其是否受到限制,视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股东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同意。公司章程也可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无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股东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同意的[注]缓和规定(见商法556条第3款、商法585条第1款)。二、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正当性证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是否必要,公司法学界分歧较大。对限制股权内部转让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尽管不可忽视其人合性特质,但股权在公司股东间流转,并不会发生公司资本变动,符合资本不变原则,仅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人数或股权结构上的变化,不会对公司以及公司利益相关各方构成影响与损害。同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未造成冲击,股东之间信赖关系并未受到破坏,应当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注]对限制股权内部转让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让与公司其他股东,极有可能令公司权力结构产生重新配置,公司张力发生质变,进而导致公司原有稳定的“和谐与平衡”发生改变,籍于此,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进行[注]必要限制。本书赞同后者观点,主要依据如下。(一)信赖关系校正

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准确界定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厘清公司人合性关键之所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此种信赖关系源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人品、才能的信任与预期,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往往仅将由于“局外人”的加入而引发公司成员变动,视为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对此情形设置限制规则。而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权在股东之间进行流转,并不致使公司成员变动,股东之间赖以依存的信任基础仍在,公司人合性基础并未动摇,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具有正当性。

本书认为传统的公司人合性理论过于教条,有待商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存在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应仅局限于投资者之间相互之间的人品、才能的浅层次信任,还应囊括在公司设立之初,投资者籍于公司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深层次的信赖。理由如下:其一,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注册资本相对较低,为股东之间的充分了解、相互信任提供了可能,也为此种类型公司选取迥异于股份公司规则提供了法理支撑,但此种理由能否作为“商人”下定决心,“强强联合”创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动机?答案是否定的,从各国公司制度结构来看,股东之间“哥俩好”般相互信任的“面纱”之侧,“隐含着公司股东对‘资本多数决’主导下的公司控制权分配的认可和信任,即对公司股权结构的信赖”[注]即公司权力结构、公司事务话语权的分配是为任何投资者公司成立之始所必须预期的;其二,从公司实践来讲,与德国学者创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之初的社会环境不同,投资者之间的“信任程度”远非昔日可比,股东之间的“战友般友谊”日趋势弱。实践中经常存在两个最为突出范例,一个是公司设立之初,公司成员的结合经常是在某个或某几个核心骨干的牵引下完成的,这些“素未谋面”的“朋友”经常是陌生的,那么,是什么力量驱动他们走到了一起?一个是“囊中羞涩”的股东迫于股份公司相对较高的设立门槛,为了实现心中的创业梦而走到了一起。那么,此种情形下,是什么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股东之间的联合往往多是出于对公司股权分配格局,即公司权力结构的预期而形成的。本书认为,“将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即公司权力结构的信任纳入股东信赖关系判断体系中,不失为一种切合实际的办法。如果说股东之间人品、能力的信任就是一种‘显性’信任,那么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即公司权力结构的信任则是一种‘隐性’信[注]任。”(二)股权的表征与属性

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民商事权利不同,股权不仅具有对利益追求的财产权利表征属性,还具有蕴涵于公司组织体中所独具的社员权“隐性内涵”,这就决定了股权平等作为公司立法理论的一项重要理念与原则,也是股权迥异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的本性彰显。进一步说,股权平等不仅表现在诸如股利、股息分配等股东自益权、共益权方面的显性平等,还应包括股东对公司权力分配即公司控制力方面的隐性平等。在对此种理念与价值的坚持上,立法者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时,即发挥得淋漓尽致。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时,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则应当由这些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此项股权,否则视为同意此种股权转让。另外,在同等条件之下,无论是同意转让的股东,抑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存在两个以上股东均可行使该优先购买权的,此两股东应按比例购得该股权。由此可见,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之构建,无不浸染着立法者对股权平等属性的追寻,那么,股权内部转让是否也应如此坚守?本书认为是必须的。股权内部转让过程中,公司中的每一位股东均应享有平等受让该股权的机会,而不能任由出让股东凭借其自己喜好选择股权受让对象,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的张力应当是均衡的,既不应具有如同优先于局外人的特权,也不能如同物权、债权那般可以“我行我素”,不予估计其他股东利益而随心所欲地在内部转让股权。(三)公司人格维系

股权能否自由转让的证成,不但要从股权自身法律属性层面予以考察,而且还要考虑到股权转让是否会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和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对相关利益主体构成侵害或影响,或者存在侵害和影响的可能,则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则予以消解。毋庸置疑,在股东股权转让的法理层级,股权的转让通道最终是畅通的,其理论支撑离不开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利益的权衡。公司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股权转让多数情形下对公司是不具影响的,这就决定了股权转让是公司所不能阻挠的“终极”。但在特定情况下,由于股权数量的变化,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将发生质变,进而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公司权力结构的质变极有可能对公司造成致命性冲击。

在公司实践中,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经常具有目的性,即某一或某些股东予以争夺或扩大公司控制权,公司人合性受到极大挑战,多数情形下,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股东失和、公司陷入僵局现象时有发生。“在这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战争中,最终的‘战败股东’以及‘未参战股东’往往会心生退意,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决定了该种类型公司的股东退出通道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那般通畅,这些股东欲转让所持股权时,可能会陷入其他股东不予购买,外部人又不敢贸然购买的尴尬境地,从而成为这场公司控制权之争的牺牲品,[注]进而,这些股东“破罐破摔”,陷公司于僵局之尴尬之境。”由此可见之,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并非波澜不惊,波涛暗涌经常会造成公司这艘大船发生倾覆的危险,因此对股权内部转让予以必要限制实属必要。三、我国股权内部转让制度重构(一)确立折中主义模式路径

我国公司法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规则的设置采取自由主义模式,即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进行例外规定,彰显了立法者紧跟公司立法国际潮流的超前意识。在实践层面,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商人自治尚待时日的时代背景,也决定了我国当下应当摒弃自由主义模式,对包括股权内部转让在内的股权转让进行必要限制。

自古以来,我国就缺乏商人自治的商法传统。历代封建统治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实行“民刑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人地位不高,法律保护不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商法规则逐渐制定和完善,商人法律地位极大提高,但市场规则和交易习惯远没有形成。尽管随着改革洪流涌现出一大批成功的企业家,取得了骄人的业绩,但仍掩盖不了这些精英们脆弱的商人意识。有学者指出,“公司发展的内在动力主要在于投资者(尤其是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投资者)对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崇尚和追求,因而公司法是建立在股东对运作方式等问题会做出理性选择也即股东和公司均应为‘理性人’的假定之上的。基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多以劝导性规范为主。但在我国,一方面并无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经过长期历史沉淀而产生的一套关于公司运作的制度、观念和经济土壤,相当多的投资者是‘非理性’的;另一方面,国有大股东的广泛存在及其身份所决定的种种特殊性更动[注]摇了‘理性人’假定的根基。”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即使是作为公司设立人的股东,对具有“公司宪法”美誉的公司章程这一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契约缺乏足够认识,主要表现在:一、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的制定往往成为投资者形式化的动作,出资人对公司章程性质及地位认识不清,经常是依照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范本予以摘抄,对于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不做任何规范;二、在实践中,出资人制定公司章程时,头脑中多是成功与胜利的预期,多数股东不会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种种“意外”进行前瞻,故对公司权力结构以及利益分配规则不予任何事先预防;三、在我国公司法律规则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有限,经常出现股东无法顺利“大逃亡”,此种情形下,弱势股东的处境更为“悲惨”。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必须对本国国情予以重视,不能盲目地追随西方国家的形式主义,应当本着实用主义,量体裁衣,对股权内部转让制度予以合理建构。然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限制规则时,究竟应当选择限制主义模式,抑或折衷主义模式?本书认为应当取折中主义模式,而排除限制主义模式。主要理由在于:限制主义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模式,不允许公司章程予以变通,过于严格,无视股东自由意志,与当代公司法理不甚相符,也难以规范约束公司实践。(二)构建股权内部转让具体规则

诚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权在股东之间流转必将导致公司权力结构的调整,股东利益诉求的原动力此消彼长,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将发生质变,进而导致公司人合性的“变异”,故立法者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予以必要规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规则,我国立法者一直坚守着自由主义模式,固守着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在复杂的公司实践面前,自由主义模式显然应予摒弃,即立法者应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予以必要规制。另为了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彰显司法自治的公司法理念,立法者可规定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对法定限制规则予以排除,即采用折中主义模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路径之选。在此种模式之下,应当对股权内部转让规则进行如下设计:其一,原则上应当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然后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权利;其二,如前所述,在股权转让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为重要,立法者应当充分保证未受让股东的知情权,以保证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维系,以及公司稳定;其三,基于股权平等的本质要求,立法者应当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平等受让权,即在股东转让股权于某个或某些股东时,其他股东应当具有在“同等条件”下的购买权,具体规则设计可参照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中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其四,为了避免其他股东恶意利用股权内部转让限制规则,立法者应当对该类股东进行必要规制,一个是明确此类股东答复期,规定超过必要期限即视为放弃,一个是明确恶意行使股权受让权的股东应当对出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五,对于股权内部转让的特殊情形予以考虑,即明确股权内部转让最终为一名股东持有全部股权时的处理规则。增设“归一性”股权转让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通过股权转让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股权最终集中于一名股东名下,公司注册资本并未达到10万元人民币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种情形予以规定,实乃一大缺陷。有鉴于此,应当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如下修正,即区别公司注册资本额予以分别设置规则。如果公司注册资本高于10万元人民币的,则公司应当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注册资本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则应给予股东以一定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如果该受让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达10万元人民币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股东将股权转让他人的,则公司继续存续,如果未能转让的,则公司于法定宽限期满进入解散程序。第二章股权转让同意制度

股权转让同意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时,应当征得公司、股东会或一定比例其他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转让该股权。该制度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采纳,如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一、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设置的法律意义

股权转让同意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核心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非转让股东既得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一)公司人合性之维护

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之设置,其根本价值就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和维护。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势必造成“外部人入侵”,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链,有可能对公司发展造成极大不利。基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必然要设计一套科学实用的股权转让规则,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常为首选。该制度的确立既可以约束股东的股权处分权的滥用,有效防止不为公司股东欢迎的人进入公司,保证公司稳定,实现股东投资目的,又可以增进股东之间联系,强化股东人合性意识,充分发挥各自潜能,合力推动公司快速发展。(二)股东利益保护之需要

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自由转让是其天性,各国公司法将股权转让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但任何自由都应有所限制,均应建立在未对其他主体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和侵害的基础之上。公司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往往仅考虑自身经济利益而忽略对其它股东利益产生的影响,加之我国公司立法尚未建立起完备的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经常出现股东利益因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受到损害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现象。例如,股权转让价格过高,股权受让人手持“烫手山芋”往往急于易手,不能安心于公司经营,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来说,显然有失公平;股权转让价格过低,将会使得股权受让人在没有对公司发展作出任何贡献的情况下即获取公司的现存利益,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有失公允,另外,受让人由于低价购得股权,经常会再次转让股权进行套利,致使公司成员变动频繁,这样的情形对公司正常运营极其不利。因此,公司立法中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对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三)公司人格尊重之体现

公司系由股东依法出资设立取得法人资格,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与股东作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世。现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然涉及公司利益,因为股东和公司之间是通过股权作为纽带发生关系,公司是股东所持股权的义务主体,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特殊性,即对于公司来说,股权主体即股东是特定的,股东的变化必然会对公司产生影响,甚至可能会令本来处于高速发展的公司停滞不前或走向衰退,因此,新股东的加入应当征得公司同意,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公司或股东会同意,方可为之。二、域外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立法考察(一)大陆法系

德国公司立法关于股权转让有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之分,对于股权的全部转让,德国有限公司法并未设置法定限制条件,而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公司同意。对于股权的部分转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明确规定此类股权转让应当经公司承认,才能进行转让。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出资额可以转让和继承。……可以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的要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第17条第1项规[注]定:“只有经过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

法国公司立法与德国不同,将股权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对于股权外部转让设置了法定限制条件,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方可转让,并对股东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如公司拒绝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应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注]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取得或让人取得这些股份。……”

韩国公司立法与法国相似,对股权外部转让予以一定限制,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的,须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如韩国《商法》第556条第1款规定:“社员,只有在拥有依第585条(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批准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持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注]的限制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不进行区别规制,对其设置了严格的法定限制条件,规定股权转让须经一定比例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才能让与他人。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则须购买该股权,如不购买,则推定该股东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注]……”。(二)英美法系

美国公司立法推崇公司自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作法定限制,而是授权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股权转让予以一定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条规定:“(1)公司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4)对股份转让或转让行为登记备案的限制性规定可以:……要求公司、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或其[注]他人同意受限制股份的转让,只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

英国公司立法最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接受一定的限制,但在后来的公司法的修订中逐渐放弃了此项强制性要求,并将股权转让的限制权授权给公司章程、公司细则等。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和其他利益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并且可以依公司章程进行转让,但股份转让要符[注]合《1963年股份转让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通过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具体设计发现,为各国所采纳的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具有诸多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用法定模式,有的国家采用授权模式,有的国家采用折中模式;其二,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同意主体,有的国家将公司作为同意主体,有的国家将公司股东作为同意主体;其三,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表决机制,有的国家采用人数决,有的国家采用资本决,还有的国家采用双重决;其四,出让股东本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有的国家对此持肯定态度,有的国家则持否定态度;其五,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拒绝同意股权转让的救济机制,有的国家或地区设置了强制购买制度、指定购买制度、推定同意制度,有的国家或地区设置了优先购买权制度、推定同意制度。上述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必要的探讨[注]和研究。三、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同意主体

由于各国公司立法关于股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所以在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设计中,同意主体的选择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股东作为同意主体和公司作为同意主体。(一)股东作为同意主体模式

所谓股东同意模式即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将其所持股权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经公司一定数量股东或持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转让。采用股东同意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我国大陆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如我国新《公司法》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将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于他人,必须经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关于股东同意模式,学界争议较大。持肯定态度学者多从公司实践出发,认为股权对外转让仅需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即可,无需为此专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予以表决,可以避开繁琐的公司表决程序;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多从股[注]权转让应当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保障股东权利视角予以论证。

股东同意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股东同意模式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最为直接的法律模式。股权转让之所以受到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一步讲就是维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持信任链的完整性,而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则是保护其信赖利益最为直接的法律模式,并且还具有增强公司股东人合性意识之功效;其二,股东同意模式只要求股权转让经公司一定数量股东或持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即可,无须为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进行表决,这样就可以避开烦琐的股东会议程序和股东会议的人为障碍。尽管我国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议尤其是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议事方式、表决机制的规定更为务实和灵活,但对于股权转让来说,股东会议程序略显繁琐,于股权转让实施不利。另外,在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部分股东不予配合致使股东会议不能如期召开和正常表决,可能会令股东错过股权转让的最佳时机。

股东同意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公司因股东出资设立而产生,自登记之日起即具有独立人格,自此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股东转让股权必将有新的成员加入公司,导致公司内部关系发生变动,从法理上讲,应当经过公司允许,否则,公司独立人格有被漠视之嫌;其二,由于股东同意模式无需启动股东会议事程序,持反对意见的公司股东不能通过在股东会上陈述股权转让利害关系、表达自己意见和态度,进而来影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决策,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特质相悖;其三,股东同意模式在公司实践中有时会成为转让股权之股东规避法律义务的借口。正如叶林教授所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股东之间未必没有矛盾,有些股权转让甚至就是为了解决矛盾而采取的措施,这就很难要求转让方平等地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事宜。股东的有些联系地址是有效地址,有些地址已无法联系,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转让方故意向其他股东的无效联系地址投递[注]信件的情况。”(二)公司作为同意主体模式

所谓公司同意模式即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将其所持股权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经公司同意,否则不能转让。采用公司同意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股权部分转让必须经过公司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必须征得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日本《1938年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韩国商法》第556条规定,社员可以将其持股之全部或部分转让予他人必须经过社员大会同意。我国旧《公司法》系采此种模式,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公司同意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公司同意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同意模式即由股东会议(主要[注]是指临时股东会议)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表决。通过股东会这个平台,众股东各抒己见、发表自己不同看法,相互影响,最终对股权外部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这种群策群力的集体决策行为,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公司同意模式有利于节约股权转让成本。股东同意模式下,出让股东应当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询其同意与否。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转让方未必知道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股东也没有义务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为达到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之目的,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注]精力和费用。而公司同意模式只需转让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即可静候公司作出同意与否的决议,此种模式较股东同意模式将会节省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其三,公司同意模式彰显对公司人格的尊重,且有利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如前所述,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自其诞生之日即与其缔造者——股东相互独立,因此,新股东的加入需要公司的承认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尊重的一种表现。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过户需要公司积极配合,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在股东同意模式国家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多数股东同意,公司却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的案例,对股权转让安全带来威胁,而采用公司同意模式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公司同意模式不足之处在于:公司决议程序烦琐,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同意模式的功效。纵观我国公司法修订前后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相当部分是由于股东会议不能及时召开或股东故意拖延表决令股权转让陷入僵局所致,究其原因在于股东会议程序烦琐和人为对股东会议设置障碍。尽管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议程序有所修正,但仍不能满足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之要求。

综上所述,股东同意模式与公司同意模式均有其合理的一面,又都有不足之处。究竟采用何种模式,本书认为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个是谁更利于实现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设置目的;一个是谁更容易与公司法相关制度进行衔接和配合;一个是谁更符合公司实践。以此为基点进行分析,公司同意模式更适合为我国公司立法所采纳,我国新《公司法》摒弃旧《公司法》的公司同意模式而选择股东同意模式有待商榷,尽管公司同意模式尚有不足之处,但可以通过健全相关规则来予以完善。四、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表决规则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表决规则,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即资本决、人数决、双重决。(一)资本决

资本决规则,在传统公司法中,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被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被各国公司法所采用。在该规则下,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权数量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其话语权就越大。资本决之所以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采纳,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资本决体现了出资与收益和风险之间的正比例关系,依据资本的多寡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其二,资本决是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本性的要求,资本面前人人平等,股东平等就是资本平等。资本决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体现,即是公司或公司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依持多数股权的股东意志进行判定,而不考虑股东人数多少。如日本《1938年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第38条第2项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除本法与章程另有规定外,再经全体股东表决权之过半数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做出。”第39条规定:“各股东每出资一股有一个[注]表决权。但不妨碍章程对表决权另行做出规定。”除日本外,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还有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注]……”

资本决规则虽然已为现代各国公司立法所接受,广泛应用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规则中,并被证明是一种比较科学的表决机制,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规则中单独适用,本书认为有欠妥当。原因有二:其一,资本决是为适应公司资合本质而设计的一种表决机制,其价值在于将风险和收益与股东所持股权挂钩,是对资本的尊重、对公司资合的信任。然而股权转让同意规则是对股权对外转让的一种限制,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要求,将资本决作为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的表决机制于理不通;其二,资本决的历史检验证明,其自身存在异化的可能,甚至会成为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排挤中小股东、压榨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合法手段”,具体到股权转让中,大股东经常会凭借其优势地位阻碍股权转让或谋取不正当转让利益,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损害。(二)人数决

所谓人数决又称人头决,即指实行股东一人一票,公司决议事项按照股东人数进行表决的决议机制。股权转让规则中采用人数决,即不考虑股东持股比例多少,而是以股东人数比例作为判定股权转让是否取得公司或股东同意的标准。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第102条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注]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我国旧《公司法》和新《公司法》也均采用人数决。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虽然现代公司法上表决机制普遍采用资本决模式,但其并非自公司制度诞生即有的,而是经历了从按人头决议到按资本决议的一个漫长发展过程。在早期公司,“人们一度认为,实行一人一票才是民主[注]制度;相反,一股一票是财阀制度”因此,当时的公司决议主要采取人头决,投资数额多少,持股数量多少并无差异,每个股东拥有一个表决权。后来,随着公司形式与内容的发展与健全,资本决逐渐取代人头决并最终成为公司的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下来。本书认为,这与公司类型和历史现状有关,现代公司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漫长过程。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发展阶段,股东利益与公司命运息息相关,股东承担无限责任,风险极大,公司事务决议采取人数决非常必要。在股份公司产生初期,尽管公司规模相对较大,但股东之间的联合主要仍是靠彼此的信任,而非资本的纯粹联合,人数决应用于其股东议事规则中,仍具现实意义。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数决应用基础在于公司人合性要求,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规则有必要采取人数决模式。但不可否认,单纯采用人数决模式,存在给持多数资本的股东带来不利的可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具人合特征外,还具有资合属性,故此,为了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与人合之特质,股权转让同意制度采用人头决和资本决的双重标准十分必要。(三)双重决

所谓双重决是指公司议事规则采取人头决和资本决双重标准,即从股东人数和股权比例上同时予以规制的表决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制度采用双重决,即指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同时满足股东人数和股权比例双重表决标准的公司或公司股东同意方可实现。如《瑞士债法典》第791条规定,资本份额转让办理股东登记,应当经[注]代表3/4以上的公司资本的3/4的公司股东的同意。韩国《商法典》第556规定,社员转让股权必须经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实现。该法典第585条规定,此项决议须经全体社员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社员[注]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的同意。

现代公司立法以双重决作为表决机制国家较少,即使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也限制双重决的适用范围,多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则。本书对此持赞成态度。其一,双重决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与人合的特性,人头决体现了对股东信赖关系的尊重和支持,资本决考虑到了公司资本联合的本质。其二,人头决与资本决同时采用,二者之间可以弥补各自在公司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恰当地衡平了有限责任公司大小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五、转让股东本人表决权问题(一)域外国家对转让股东本人表决权的立法态度考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表决规则是否赋予转让股东表决权,各国公司立法态度不一。持肯定态度的国家较多,如日本193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者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该法第38条规定:“除本法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全会决议应有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过[注]半数的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注]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我国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持否定态度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公司法典》第140条规定:“……前款各项所列事项的决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转让请求权人,不得在前款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注]表决权……”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注]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二)转让股东本人表决权的本书态度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程序中,转让股东能否拥有表决权?学界尚存争议。有的学者对转让股东享有表决权持肯定态度,认为“股权转让本应该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对其加以限制,已经使股东承担了很大程度上的不利益,如[注]果再不让其参与表决,显然对转让股东有失公允。”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根据世界各国公司法通行的规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讨论与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董事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事项时,该位或该[注]几位股东、董事应回避,以保证决议的公正性。”还有学者认为“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被动受到影响的是该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以由其他股东来就此转让进行表决更为合适,而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则[注]应该在表决中回避。”

本书认为转让股东不应当享有表决权,理由在于:其一,表决事项与转让股东自身利益密切相关,转让股东应当回避,否则转让股东可能会利用其资本优势,操纵表决结果,使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会表决流于形式。其二,赋予转让股东表决权,有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之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结果必然是引入新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他股东有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参与表决,将会影响表决结果,实质上剥夺了或挤占了其他股东的选择权。其三,设置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本身即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如果赋予转让股东表决权,则与立法理念相悖。其四,股东转让股权之行为本身就证明转让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态度,立法公司如再赋予其表决权,实乃多此一举。因此,我国新公司法未赋予出让股东以表决权的做法是正确的。六、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的救济机制

通过概括和抽象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立法例,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在规则的结构上一般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阻止外部人入侵的“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第二个层面是股权外部转让遭否时,为保障股东退出公司渠道畅通、收回投资意愿得以实现而设计的一系列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强制购买制度”、“指定购买制度”、“公司回购制度”“推定同意制度”等。(一)强制购买制度

强制购买制度即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遭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否决时,为了保证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意愿得以实现,法律强制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让股权。强制购买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其他股东利用同意规则恶意阻止股权转让,确保股东转让股权收回投资目的的实现。该制度为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采纳,如法国、日本、中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如公司拒绝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应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取得或让人取得这些股份。[注]……”日本《公司法典》第140条规定:“在接受第138条第1项第3目或第2项第3目的请求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第136条或第137条第1款的不同意决定的,须收购有关该转让同意请求的限制转[注]让股份……”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的股权;……”(二)指定购买制度

指定购买制度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遭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否决时,为了保证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意愿得以实现,法律规定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指定他人受让该股权。指定购买制度之所以为各国公司立法所采纳,主要在于该制度既能保证出让股东在其转让方案遭到否决时仍能获得脱身机会,又能化解享有同意权的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又无充足资金购买之尴尬,最大限度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确立该种制度的国家如日本、法国。日本《公司法典》第140条规定:“……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同款规定的情形下,股[注]份有限公司可指定收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的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如公司拒绝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应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注]条件确定的价格取得或让人取得这些股份。……”(三)公司回购制度

公司回购制度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遭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否决时,经出让股东同意,公司可以回购该股权,并相应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以实现出让股东转让股权之意愿。该制度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需要启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程序,将会波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另一个是出让股东将丧失部分股权利益。因此,很少为各国立法所采用,确立该种制度的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公司也可以经打算转让股份的股东同意,在相同期限内,决定减少资本,减少的数额为该股东所持股份的面值总额,[注]并按照以上规定的条件所确定的价格回购该股东所持的股份……”(四)推定同意制度

推定同意制度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征询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时,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同意权的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既未表示同意,也未依法购买或指定他人购买出让股东拟转让的股权的,推定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外部转让持同意态度。推定同意制度的设置有两个作用:一个是与强制购买制度、指定购买制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保证股东股权退出通道畅通;一个是“在于为[注]因股权转让必然引起的公司章程的修改扫清障碍”。典型的立法例如法国、中国。法国《商事公司法》223—14条规定:“……如公司有多名股东,转让股份的方案应当通知公司和每一位股东;如公司在进行最后一份本条所指的通知起3个月期限内,未告知其决定,即视其[注]同意转让。”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综上所述,通过对上述股权转让同意规则救济机制的考察,我们发现不同的救济机制均有其存在的限定区域和规制盲区,只有将这些各有所长的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与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出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应有之功效,实现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的利益衡平。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的救济机制主要由强制购买制度和推定同意制度构成,尚难以承担起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全部重任,有必要引入法国和日本公司法中的指定购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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