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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6 0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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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静秋

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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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宣誓制度

宪法宣誓制度试读:

一、宣誓的起源和发展

(一)宣誓的起源

宣誓的起源最早可追溯至古代人类社会对大自然的迷信。在人类社会起源的时期,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只能用原始而简陋的生产工具抵御自然灾害、利用自然资源,从而改造自然环境。在此过程中,对于许多自然现象,人们因无法作出科学的解释而萌生了极大的神秘感甚至恐惧感,并将这些现象的出现与消亡和天、神联系起来,认为如果冒犯了天、神,就会被惩罚,因而需要对大自然常怀敬畏之情,这也体现了人对自然的依附性。人们在正式的场合举行庄严的仪式来表达这种敬畏,向天、神起誓,对自身形成内心的约束,使所有参与者见证并监督其遵守誓言。正如康德所言:“人们发誓并不是出于道德的原因,而仅仅出于盲目的迷信。”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在原始社会的公理中,都将人的智慧与神灵和超自然权力联系在一起,人的生命必须要与神灵的意愿、命令相一致。宣誓的出现和延续与远古社会人类的这种认识密切相关。

有记载的宣誓行为最早大可追溯至宗教信仰与宗教仪式,也可以在古代法典中找到关于宣誓的规定。西方文明肇始于希伯来文明,希伯来的法律与宗教无法分开。《摩西五经》记载的内容既是上帝的诫命,又是人间的法律,我们可以在其中找到有关宣誓的内容。《摩西五经》是希伯来圣经最初的五部经典,包括《创世纪》《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申命记》。它是犹太教经典中最重要的部分,以神的律法为主要思想。作为犹太国家的法律规范,它是最早的一部希伯来法律汇编。《摩西五经》第四卷《民数记》第三十章记载了许愿和誓约的内容。其中,第二节就记载:人若向耶和华许愿或起誓,要约束自己,就不可食言,必要按口中所出的一切话行。这就是这部经典中关于誓约的条例——凡起誓承诺的事情,必须受到约束,必须严正、义无反顾地完成,以成就神的旨意。要求人们向神起誓,可以看作是宣誓制度早期的文本规定雏形。正是自古以来深厚的宗教文化土壤影响了西方的法治传统,此后人们也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

宣誓在西方的起源、发展以及广泛运用,更多的是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其证人在法庭陈述前,都要对神灵起誓,以保证自己此后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宣誓成为证明某人是否清白、陈述案件内容是否为真相的可靠途径。裁判者据此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作为神示裁判制度的组成部分,这种宣誓在诸多古代法律的规定中可以觅得踪迹。比如,《摩奴法典》第八卷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两造中哪一造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又如,《汉谟拉比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之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认为,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宗教分享同一种仪式、传统,并且具有同样的权威性与普遍性。宣誓最早源自宗教仪式,因而宗教文化深深影响了古代的政治生活。古希腊的民主制度是以城邦为中心的城邦民主制,其特点之一就是法律至上。每个官员在任职以前都要宣誓,他们将公正地、依法地从政,绝不以他们的职务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有利于实现城邦全体公民参与到城市的管理中来,培养民主氛围。其理论和实践为近代西方政治制度奠定了最初的历史基础。

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将宣誓分为任意宣誓、强制宣誓和请求宣誓,以此作为债权人的保障措施。私人之间的契约“一般都无权向国家方面请求法律上的援助;保障债主的唯有欠债人的诺言,而这种诺言依商人的惯例甚被重视,诺言之外又常加上起誓,背誓者害怕神诛,所以畏惧神诛也是债主的一种保障”。同时,立誓被认为是人与神缔结的一项正式契约,人以此向神保证,如神在某一件事上对其予以保佑并助其顺利实现契约内容,他便给神以某一种形式的回报。宣誓在古罗马普遍实施,其重要性被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敏锐地捕捉到。孟德斯鸠是西方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重要奠基人,常在其著作中利用古罗马的历史资料来阐明自己的政治主张。《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的一部综合性政治学巨著,他在该书中阐述道:“‘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但是为着光荣和祖国则不是这样。”孟德斯鸠认为古罗马的生存和发展由宗教和风俗维系着,与法律有关的誓言中体现了宗教因素和风俗因素。

在此后长达千年的中世纪,由于裁判的需要,宣誓被广泛应用。这些不同种类的宣誓在中世纪欧洲各国的法典中已成为普遍的规定,包括宗教宣誓、效忠宣誓、就职宣誓、证人宣誓和订约宣誓。这些种类的宣誓都具有法律效力,违背誓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宣誓的发展

1.古代社会宣誓的作用与功能

第一,宣誓具有构建共同体的作用。在西欧封建社会时期,许多城市的最初建立以及对于城市各项自治权利的认可,都是依靠成员订立一系列誓约,或者进行庄严的集体宣誓。城市通常是作为一个宣誓的“共同谋求和平的集团”而开始的。城市中的行会也是从经宣誓后的兄弟会“起步”的,组织内部的成员受相互保护和服务的誓言的约束。11和12世纪的部分城镇的行会通过兄弟会来运作和平运动,这些行会成为相互保护的团体和自愿的法律实施组织。

城市中的全体成员订立特许状并进行宣读,表示忠诚捍卫这份特许状,并通过这种方式作出誓约。这种特许状从性质上来说,被认定为一种社会契约,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及社会渊源之一。城市法是一种密切联合的、一体化的共同体的法律,该共同体通常在实际上被称作一个“公社”(com mune)。共同体或明或暗的是以一种“契约”(covenant)为根据的。许多城市和城镇依靠庄严的集体宣誓或者一系列誓约建立起来,这些誓约是由全体人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中世纪的西欧,市民对封建领主进行效忠宣誓,通过这种方式与领主建立信任关系,并由此从领主那里获得领地。城市特许状是由国王或者大封建主颁发给市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认可书,用来规定城市的基本制度、承认市民的基本权利。伯尔曼认为,这个时期欧洲的新兴城市和城镇是法律的联合。特许状的形式是西欧城市法早期的重要渊源,促使西欧的城市发展逐步迈入法治化的轨道。伯尔曼还指出,这些特许状具有宪法性的特征。原因在于,这些特许状既是政府组织的特许状,又是市民权利和特权的特许状。它所建立的政府组织体系在某些重大方面与当代宪法体系相似,城市的政府权力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被分为相互间进行某种制约的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在实际效力上,这些特许状是最早的近代成文宪法。市民权利和特权的宪法性法律包含民众参与城市政府相关的权利和特权,换言之,政治权力最终属于市民全体。

第二,宣誓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需要进行社会交往,从而构建稳定的人际交往秩序。人与人之间在交往中建立相互信任和稳定发展的社会关系。个体的社会属性是在社会关系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进行中逐渐生成的。在古代社会,个体的力量有限,必须从属于和依赖各种或大或小的集体或单位,跟其他成员一起形成密切的合作、互动和联系,以合力来抵抗敌害、获取食物和改造外部世界。人们正是通过订立誓约、进行效忠宣誓等方式与其他社会成员建立信任关系,从而在更广的范围内推动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

第三,宣誓具有证明作用,推动裁判的进行。古代的人们普遍崇拜神灵,通过宣誓的方式查明证据真伪,认定犯罪事实。证人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向法庭宣誓,就自己对案件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作证。证人先进行宣誓,从心理上促使其如实作证。它虽然不能保证每一个证人所述都属实言并且没有任何隐瞒,但是当时的人们相信会有来生,相信有最后的审判,即冥罚。宣誓也是很多行为获得法律效力的步骤之一。比如裁判中提供的证据经过宣誓之后才能被法官采用。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Nobushige Hozumi)提出,有关裁判的宣誓有两方面:第一,判断犯罪事实以及其他系争事实是否存在;第二,判断证据的真伪。古代裁判中宣誓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判断系争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证据的真伪。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宣誓本身就是一种证据,可以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用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2.近代社会宣誓的发展与批判

如前所述,宣誓起源于宗教迷信,包含了许多非理性的因素。到了倡导理性的近代社会,对宣誓的批判也出现了。在近代社会,科学和理性逐渐代替宗教与迷信,相信冥罚的人逐渐减少。人们都认识到,宣誓本身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对于证人的约束作用也并没有预期的那样大。再加上在裁判中,法官更加相信书面证据、评估证据等形式化规则,宣誓制度的基础动摇了。此外,其他用来检验和保证证言真实性的证据制度得以建立,比如交叉询问制度、补强证据规则等,宣誓具备的保证证言真实性的功能变弱。很多著名学者都对宣誓提出了批判,认为其广泛运用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广泛存在于诉讼程序中的宣誓制度提出了质疑。当时的诉讼制度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必须宣誓,并且要求被告人在以宣誓称控告虚假与自我认罪之间进行抉择。被告人可能会从说谎中得到极大的好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被告人避免用谎言获利,反之要诚实可信。贝卡利亚对此提出了强烈的质疑。他指出,审判实践说明,宣誓从来没有使罪犯讲出真相。所有世纪的历史表明,人们经常滥用上天这一珍贵的恩赐。如果说贤明之士经常亵渎誓言,那罪犯也不可能遵守所立下的誓言。他提出,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没有任何意义,经验和理性表明,宣誓是徒劳无用的,已无法起到制度设计者当初所想要起到的作用了。换句话说,贝卡利亚认为宣誓是一种对人的精神和道德予以约束的行为,但是这难以改变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在实践中难以对寻找案情真相和最终裁判发挥有效作用。

德国著名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 manuel Kant)对宣誓制度也提出了批判,他认为宣誓与人类对自由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他提出,司法引进迷信的威力,强制人们去发誓的这种做法,是一种根本性的错误,这与人类追求自由的本性是相冲突的。因为发誓是涉及信仰的问题,如果法庭强制别人作出一项涉及迷信,甚至违背信仰的誓言,就违背了发誓人本人的良心。换言之,宣誓是需要人听从自己内心的声音,如果将宣誓作为诉讼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以强制力保障,首先宣誓无法保证宣誓人的诚实性,另外这更是以外力强迫他人作出违背自己内心想法甚至信仰的承诺或者誓言,这些都与宣誓的初衷相违背。

虽然宣誓制度在这一时期遭到一些批判,但是法律中有关宣誓内容的规定并没有完全消失。当然,其中的宗教迷信色彩已经淡化,立法目的和意义也与以往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区别。古代诉讼中的宣誓仪式希望利用人们对于宗教的迷信,或者对于神灵的敬畏来对当事人以及证人施加心理压力以及心理强制,这是古代神示证据制度判定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一种方式。但是,现代西方各国诉讼中的宣誓不再是为了判断系争事实的真实性,或者判断证据真伪,而是为了规范诉讼程序,提升宣誓人内心深处的责任感,使其能够严肃认识自己举动的重要性。换句话说,证人宣誓仪式是为了使证人完成一种角色变化的心理转换,即从日常状态进入诉讼状态,强化一个普通人内心对自己即将担任的证人的角色认知,并对责任、义务等有更深刻的认同。3.现代社会宣誓的发展

来自远古的宣誓是被历史保留下来的古老仪式,但在今天依然保持着生命力和独特的价值,受到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的重视和沿用。宣誓实践发展到今天,其做法已经非常成熟,并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得以迈入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考察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宣誓制度的规定,宣誓制度的类型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就职宣誓,第二种是公民宣誓,第三种是证人宣誓。目前,对就职宣誓和证人宣誓的讨论较多,而对公民宣誓的研究较少。

公民宣誓在少数国家的宪法中有规定。例如,毛里求斯宪法规定:凡于1968年3月11日以后与毛里求斯公民结婚者,有权依申请,或者本人为受英国保护人士或外国人的,有权在宣誓效忠后登记成为毛里求斯公民。哥斯达黎加宪法规定:凡申请入籍者,须证明自己品行端正,有公共知晓的谋生职业或手段,能说、写、读西班牙文,了解本国历史,通过综合的共和国历史和价值观测试,并须保证居住在共和国内,发誓遵守共和国的法律。又如,马来西亚宪法规定的申请公民登记或者归化的誓词是:“我……居住于……兹宣誓:我绝对和完全放弃对联邦之外任何国家的效忠,并宣誓忠诚效忠于最高元首陛下,并成为联邦真正、效忠和诚实的公民。”

从上述关于公民宣誓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宣誓主要是指本国人或非本国人依据宪法的规定宣誓成为本国公民,享有该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本国人或非本国人获得本国的公民身份,这是法律上的承认。此外,通过公民宣誓还可彰显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这是政治上的宣示。

在中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即有公民宣誓的实践,但是遭到了质疑,认为公民宣誓内容违背信仰自由原则。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于1936年6月27日公布《公民宣誓登记规则》,规定公民宣誓的誓词为如下内容:

正心诚意,当众宣誓:从此去旧更新,自立为国民,尽忠竭力,拥护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采用五权宪法,务使政治修明,人民安乐,措国基于永固,维世界之和平。此誓。

南京国民政府将此作为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公民权而后享有选举权的必经程序。综合考察当时的政治生态,此举遭到民主人士的反对,认为于信仰自由原则相违背,在国家危亡之际,不应该勉强任何人仅仅信仰某一种主义。

证人宣誓在各国的诉讼实践中广泛存在,但是只有少数国家在其宪法中作了规定,如《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宪法》在第2章第3条第1款中规定了证人宣誓:“任何人确保其人身、住房、票据和家庭财物安全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基于誓言和(不经宣誓的)证词,特别是那些有确实理由支持所描述搜查的地点、被逮捕的人或者没收的物品的誓词和证词,否则不应当签署搜查令。”此时的证人誓言与搜查令的颁发、公民在诉讼中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有关。其他国家更多的是在其诉讼法中对证人宣誓制度予以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证人于作证之前应以宣誓或郑重宣言之方式宣示其将据实作证,该宣誓或郑重宣言应以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及加深其负有此项义务之心理方式为之。”日本诉讼法中对证人、鉴定人采用了更为严苛的宣誓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从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证人证言是法院庭审过程中极为重要的证据。但是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宣誓制度在各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设立正是为了保障这种极具主观性的证据种类的真实可靠性。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中宣誓人对于誓词的宣读,提醒其履行真实作证的义务,唤起并强化他们良心上的自觉和正义感,以保证其真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与其他法律制度规定的配合,比如伪证罪等的设立,使得宣誓人产生如果虚假陈述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严重不利后果的顾虑,并因此顾虑产生忌惮。换句话说,宣誓制度已成为避免虚假陈述的预防法则,是现代证据制度中保障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措施。

(三)对宣誓的评价

古代社会的宣誓或多或少带有宗教或者迷信的神秘色彩,基于人类对神忠诚之精神而产生。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向神灵宣誓,认为如果欺骗神灵或者违背誓言,将受到死亡的惩罚。到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人们向君主或宗教领袖宣誓,以表达忠诚之意,如果不守誓言将会遭受残酷刑罚。族群、部落,乃至国家之间歃血为盟、对天起誓,相互达成协定,如果一方背叛将会引起战乱。

宣誓在其起源之初和法律并无直接关系。虽然现代的宣誓是由宪法、法律规定的一项制度,但是古代的宣誓更多的是倾向于迷信。不可否认的是,宣誓与宗教信仰确实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宣誓自古与信仰密不可分。信仰是对于某种宗教的极度信服和尊重,并将之作为行动的准则。因为信仰,人们甘愿约束自己的行为,在精神上却得到激励,与有着相同信仰的人拥有共同的信念,并转化为共同的实践。宣誓则是信仰的一种外化形式,人们通过宣誓向自己的信仰许诺。此外,宣誓的庄重感和仪式感能让人们对所宣誓的内容产生敬畏,传递共同的信念,以团结每个集体成员。

法律与宗教其实从未完全分离,向法律宣誓是用动作、语言、符号表达对法律的信仰,体现内心对法律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崇高地位的认可。尤其是在有宗教信仰的国家,誓言是一种神圣的义务。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具体到宪法宣誓来讲,被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应受到神圣义务的约束,正当执行赋予他们维护和捍卫宪法的职责。而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有宗教信仰的国家,从誓词中可以直接看出宣誓与宗教的密切联系。西方国家的人们对于宪法的信仰源自于西方社会对法律的宗教情怀。从发生史的角度讲,宪法是神意在世俗社会中的替代物。在宪法产生之前,神法统治着人们的精神和行为,作为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宪法取代神法,成为世俗社会的高级法,是对神法和自然法的承接。将法律与宗教进行类比,不仅仅是一种修辞手法,二者之间还有着实际、深远的谱系联系。以美国宪法为例。从谱系上来讲,美国宪法的圣约传统来自于五月花号上的清教徒,基本精神是上帝与诺亚和亚伯拉罕签订的《旧约》,以及与普遍人类签订的《新约》。如果说美国人民如同共和政治世界中的上帝,那么美国宪法就是这个世界中的《圣经》,它在美国公共文化中被认为是最伟大和光荣的政治文件,是公民的神圣信仰,甚至是超自然力,在政治文化和国家认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缺乏上述法律与信仰的宗教情怀,我国民众对宪法的尊重体现在宪法序言中:“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根本法”的确认是对宪法权威性的表述。维护宪法权威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也是政治运行的基本常识。众所周知,没有宪法权威的国家不可能有法治,不可能形成民众的价值共识,不可能建立自由、公正与和谐的机制。对宪法的信仰、围绕宪法凝聚的社会共识是塑造社会生活的价值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为法律体系创立了统一的基础和价值目标,为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后续依据。宪法自身蕴含着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核心价值,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需要纳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范畴。每一个人都是共同体的成员,都需要在共同体中寻求关怀,并形成成员之间彼此的信任和互助。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信仰和价值依归。国家正是通过确保宪法的实施来形塑人们对于社会共同体的宪法认同和守法意识的。

二、宪法宣誓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宪法宣誓的概念

宪法宣誓制度主要是指在一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新当选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在特定人员的监督下,公开举行的向民众宣誓遵守并忠于宪法和法律、忠诚于国家、竭诚履行法定职责、致力于服务人民的一种承诺仪式,并对该仪式予以统一规范的规程和行动准则。从广义上讲,一国的宪法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宣誓制度,但在各地以及各机构分散举行的形式多样的、并已形成惯例的国家公职人员宣誓效忠于宪法和法律的就职仪式也属于宪法宣誓。在201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颁布之前,我国这种广义上的宪法宣誓实践也非常多。面对宪法进行宣誓,是一种公开表达承诺的方式,承诺遵守宪法、履行法定职责。它要求宣誓主体维护和捍卫宪法,以宪法和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是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是认真对待宪法的一种公开表达,也是公权力行使者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二)宪法宣誓的理论基础

1.宪法授权

宪法既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又是一种限制性规范,是授权规范和限权规范的统一体。对于建立有限政府的国家而言,宪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授予政府机构必要的权力。“所有政府权力都必须源于宪法,否则就超越了宪法的授权。”国家机构的各项权力由宪法授予,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遵守并效忠宪法和法律。宪法提供了形式上正当的权力,“必须忠诚于宪法,而不能背叛宪法。权力忠诚于宪法、对宪法负责,这就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来体现”。宪法宣誓仪式就是这样一种体现国家公职人员忠于宪法、忠诚履行职权的形式,它一方面明确了宣誓主体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明确了公民对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监督权。无疑,向宪法宣誓可以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来源意识,使其明确权力来源于宪法,宪法高于权力,宪法约束权力,按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权力。

宪法是授予并限制国家权力,确认并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规范。这一性质是宪法宣誓制度的理论根据之一。对此,可以以美国总统就职宣誓为例。四年一次的美国总统就职典礼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极大关注。美国宪法规定每一位总统的当选者都需要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作为新一任期的开始。宣誓仪式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和领誓。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被看作“宪法的守卫者”。这种宣誓体现了政治权力对宪法的尊重,政治服膺于宪法,服膺于宪法对它的控制,主动接受宪法对它的限制。此类政治符号透露出,在宪法得到良好实施、宪法具有最高权威的国家,宪法实现了作为授权规范和限权规范的高度统一。2.主权在民

主权一词源自拉丁文Superanus,这是一种至高无上、排他性的权力,其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没有其他权力可以限制之,因此有“最高”之义。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让·博丹(Bodin Jean)是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他在《论主权》一书中系统阐述了主权的含义,认为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是把国家同家庭以及其他群体区别开来的标志,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国家主权的丧失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者灭亡。主权是一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和最后的决定权,是不受法律约束而对公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换句话说,主权就国家而言,对外表现为国家具有独立性,不受他国的干涉或者统治,在国际法上享有与他国平等的地位;对内则表现为相较于国内任何团体的权力都居于优越的地位,具有最高性和绝对性,不可分割,不可让与。

就国内法上的主权而言,欧洲封建时期各国实行王权统治。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系统阐述了国家主权理论。他提出了“自然状态”和国家起源说,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遵守“自然法”而订立契约形成的。他推崇国家权力,认为人们结束自然状态后,为了保护自己,约定将自然权利转让出来授予君主,将多个分散的个体意志集中转变为国家意志,由君主来确保公众的自由安定,这个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主权在民表示主权在于全体人民,唯有人民才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唯有来自人民授权,国家权力才具有正当性。人民主权是将主权和人民结合在一起的概念。18世纪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以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公意”的概念,认为社会全体成员的意志组成公共意志,人民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可以超越任何人或者团体的利益。人民主权不可分割,也不可让与,永远完整保留在全体人民的手中。政府只是全体人民的受雇者,政府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应该与该权力的真正拥有者保持一定联系。换言之,国家权力的表现以人民的意志为出发点,并且以大多数人民的同意作为基础,从而取得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人民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宪法就是这种契约的具体化。如果政府不能满足全体人民的要求完成任务,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就可以行使推翻政府的权力。主权在民的思想成为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统治的思想基础,也推动了美国独立运动的爆发和胜利。美国宪法的序言以“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开篇,宣示了其主权归属。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纲领性文件《人权宣言》(即《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全体人民的受雇人,宣誓效忠宪法与法律,需要接受主权拥有者的监督,服从于人民的意志,并为人民服务。唯有人民才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也唯有来自人民授予的权限,才具有正当性,全体人民是国家决策的决定者。人民通过制定宪法,把本属于自己的权力通过宪法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后者在接受授权的时候,应当向宪法宣誓,表示效忠于宪法,对宪法负责,实质上是效忠于全体人民,对人民负责。因此,宪法宣誓制度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3.法治原则

对于法治原则,历史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古希腊是法治思想的发源地,伟大的哲学家柏拉图(Plato)和亚里士多德(Aristotle)都认为统治国家的应该是法律,而不是个人。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古罗马法学家马库斯·图留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提出“权力从属于法律”的观点,并且有了法律治官的思想,“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真正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古希腊、古罗马的贤哲们已经提出法治的关键在于治官。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法律应当尽可能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各自的法治主张,使法治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美国思想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提出,在自由国家中,法律应该成为国王。他强调以宪法约束政府,认为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政府要受到宪法的约束。

法治原则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包括多种要素。人民不断追求个人自由,以防止专制恣意的行为。国家的各项行为不能由政府自由意思决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换句话说,法律规定应该成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根据和界限。法治的意义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说明。形式意义上的法治要求国家所有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又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制定。由于人民确信国家应该受到法律的拘束,人民对国家的措施和行为可以根据法律进行预测,人民的生活也根据法律而展开。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除了要满足法律的形式要件,进一步要求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国家公权力运行的终极目的。法治乃是源于正义的理念,追求公平、合理的人类生活,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利。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至今的重要成果,也是现代社会能够有序运转的一个基本框架。4.宪法宣誓制度对法治建设的意义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结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治国经验,法治应该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也是在总结人类历史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所得出的深刻结论。大到国家权力的行使,小到每一个人的言行举止,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都必须严格依据宪法,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在宪法授权的限度内正确行使该权力而不滥用;一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自己的根本行为准则。世界政治文明史表明,依法治国、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保证人民幸福和尊严的必由之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这是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是对宪法地位、作用和效力的全面、准确和深入人心的总结和说明。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法治的基本标志是宪法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依宪治国要求实施宪法,形成权力有序运行、人权保障有力的局面。

依宪治国需要具体制度予以落实,包括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健全宪法实施的公民参与机制等,还需要培育全社会对宪法的真挚情感。宪法需要从文本走进真实的生活,只有在全社会树立敬畏宪法、热爱宪法、崇尚宪法、亲近宪法的情操,才能真正使宪法成为国家和每个人内心深处的最高准则和规范。设立国家宪法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开展宪法教育有助于在全社会培养尊重宪法的氛围,树立法治信仰和宪法精神。

宪法实施需要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尊重和信仰宪法,严格履行各自的宪法权力,恪尽职守、奉公守法、执法为民。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对国家公职人员本身就是一种约束,督促他们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对于权力具体行使者的行为规范和约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道德、舆论层面,宪法和法律都应该承担规范政府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责任。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是宪法治官的理念中前提性和先导性的内容,这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习近平同志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尊重宪法源于宪法在国家政治和法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最高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是根本法,确立了该国赖以生存的根本性内容、基本制度和准则。宪法没有权威,自然会影响到各项具体法律的权威,并进一步影响到各项具体制度和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人民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宪法,希望通过宪法的实施,实现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受到维护,社会实现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三)仪式观照下的宪法宣誓

宣誓要有正式的场合、正式的仪式,并庄严地举行。宣誓作为一项典礼的秩序形式,也具有一般仪式的意义和功能。在人类学的研究视野和意义范畴内,仪式更多地被放在人类的社会行为层面予以讨论。本部分内容着重分析作为一项仪式的宪法宣誓。

宣誓是人类社会早期增进社会互信的桥梁和纽带。宣誓对于凝聚人心、汇聚力量和维系共同体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意义。每一个人都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需要在人际间的社会交互中得到其所在的共同体的认可。只有通过社会交往和交流,持续而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才能够建立,才能传递共同的信念和守则,共同体的发展才能够得以持续。

具体到宪法宣誓,宪法凝聚着社会共识,承载着共同体的价值观。国家公职人员在进行宪法宣誓时举行庄重的仪式,表达对宪法的敬畏和尊重,可以使该价值共识和内涵重新回归社会生活。宪法宣誓制度最终表现为一种仪式,承载着象征性交流、表达宪法信仰和整合社会秩序的思想和智慧。宪法宣誓在特定的场景中举行,仪式神圣而庄重,参与者举止和态度严谨而肃穆。这些都具有强大的感召力,有利于向社会传播宪法知识、培养公民的宪法情感,进而重塑社会共识、树立宪法权威、整合社会秩序。对宪法宣誓制度意义的把握应先从仪式的概念、特点和功能等角度进行理解。1.仪式的概念

仪式历来是国内外人类学研究者的研究重点。仪式与政治的亲和性源远流长。考察仪式在政治中的作用之前,应该先阐明“仪式”的概念。根据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大卫·科泽(David I.Kertzer)的考察,过于严苛的定义一般将仪式限定在宗教领域中,将其与超自然事务联系在一起;过于宽松的定义则将一切规则化的人类行为都标记为仪式。他将仪式定义为一种体现社会规范的、重复性的象征行为,强调仪式的形式化和不断重复的性质。实际上这也是很多人类学家在使用的定义,他们将仪式界定为一种具有文化规范,以象征为本质属性的重复活动,目的在于作用于超自然领域,并间接影响人类事务。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爱弥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有关仪式的定义在早期社会科学领域最具有影响力,他将仪式与宗教实践联系在一起,认为仪式将世界划分为两个阶层,即神圣阶层和世俗阶层。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仪式是一些行动法则,规定一个人如何令自己的行动与神圣事务的表现保持一致。仪式的意义是道德的和社会的,信仰者赋予仪式一定的物质效力,在道德上重塑个体和群体,人们也坚信仪式拥有支配各种事物的力量。涂尔干强调,对神灵的崇拜是人类崇拜自身的社会和彼此关系的象征性手段。因此在终极意义上,神圣事物与其说是超自然的存在,不如说是人们受自身情感控制的相互依赖性,是人们的社会性安排。仪式提供了一种人们表达其社会独立性的有效途径。

由此可知,人类学研究对仪式的定义一般是“象征性的、表演性的、由文化传统所规定的一整套行为方式”,是“由传统习俗发展而来被人们普遍接受并按照某种既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与行为”。仪式是一种由文化构建的象征性交流,由模式化的、有秩序的一连串语词和行为构成。它可以是世俗功利性的礼仪,可以是特殊情境下庄严神圣的典礼,可以是约定俗成的传统规则,也可以是国家维护意识形态所运用的权力技术。仪式是表达性的,也是建构性的;是展示观念的、心智的内在逻辑,也是展现和建构权威的技术方式。2.仪式的特点

仪式是人类传统文化不断积累并发展至今的结果,体现了人类现实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独特样式。从仪式概念的内涵来看,可以将其主要特点界定为稳定性和象征性。

仪式行为有其自身形式上的稳定性。它依循高度结构化和标准化的程序,有固定的或者是有差异并不大的演示时间、场所、参与人员、程序设计和环境。某项特定仪式在人类历史发展中被周期性地反复适用,延续的观念很强,因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来自连续不断进行演示的传统。这种传统避免了仪式被轻易改变,但并不是说就停留于此,形成一种固化的样式。相反,这种传统吸收不同环境和不同时代的新特点,保持与时俱进的发展态势,也不断给仪式注入生命力和新的活力。

仪式帮助我们理解世界的方法之一就是将过去和现在以及现在和将来关联在一起。仪式通过提供一种连续性,建构我们对人类社会、对共同体和对自身发展的信心,保证持续发展的稳定性;仪式借助永恒不变的内涵和精髓,以及潜藏着的多样化形式,把过去、现在和将来联系在一起,从而弥合了历史和时间的间隔与差异,保持了稳固性和永恒性。不断重复进行的仪式具有稳定性。稳定性将仪式和强烈的情感联系在一起,这种情感也产生于反复举行的仪式中。重复性的仪式是引导情绪、形成认知和组织社会群体的重要手段。

仪式具有象征性。仪式是诸多文化观念的象征性载体,象征着超越世俗的神圣观念,或是权力或身份的合法化。人类学学者认为仪式中充满了象征符号,“仪式就是一个巨大的象征系统”,背后隐藏着丰富的内涵。缺乏象征意义的重复性的规则行为不是仪式,只是习惯或者风俗等。所以,对仪式的理解需要将其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环境相联系。象征化赋予行为更多意义。借助仪式,可以认识、强化甚至改变对世界的信仰。借助仪式,现实的世界和想象的世界通过一组象征形式实现融合,构成一个民族的精神意识。3.仪式的功能

仪式建构了多方主体在同一场合中的象征性交流。涂尔干所划分的神圣阶层和世俗阶层借助仪式这一综合性的象征形式融合起来,成为同一个世界。对仪式功能的认识要从信仰表达、情感沟通和社会秩序建构这三方面来理解。

第一,仪式的信仰表达功能。信仰表达了人们对自然、社会与个体存在的信奉和尊敬,并把这种信念假设奉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仪式则是表达并实践这些信仰的行动。涂尔干指出,宗教现象分为信仰和仪式两个基本范畴,信仰是由各种表现构成的对于人或事信奉和尊敬的主观信念,仪式则是某些将这些主观信念明确表现在外的行为方式。这两类事实之间的差别就是思想和行为之间的差别。仪式是为维护信仰的生命力服务的,而且它仅仅为此服务,仪式必须保证信仰不能从记忆中抹去,必须使集体意识最本质的要素得到复苏。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仪式体现了信仰,维护信仰的存在是信仰的载体与表达渠道,也是观念和情感的宣泄途径,失去信仰的仪式将沦为空洞而没有内涵的形式。

第二,仪式的情感沟通功能。仪式可以唤醒某些观念和情感,将人置身于仪式氛围中,使其感受传统的神圣,对人的心灵世界和精神世界具有净化功能,起到沟通现实世界和精神世界的作用。在人类早期的宣誓行为中,对象被神化,难以被世俗社会所掌控,因此虔诚的态度就是一种重要的精神力量。宣誓者对宣誓对象表示崇拜、尊重、捍卫并效忠,体现了期望得到庇护的心情,借助仪式渲染和强化对精神世界的暗示,达到净化心灵的目的,具有重要的内在精神价值。美国学者弗雷德里克·斯特伦(Frederick J.Streng)指出,参加仪式的人被置于与神圣实在的联系中,可以得到净化和再生的感觉。人们通过仪式将情感聚集在一起,追求共同的精神感受,周期性重复操演的仪式巩固和加强了这种情感。参与到仪式中会给参与者带来心理上的刺激以及情绪上的激发。由此,仪式也构建了我们的现实感以及对周围世界的理解。

需要强调的是,仪式还具有宗教的内涵。仪式存在的原初意义就在于它能够赋予人们宗教品质。早期人类面对自然力量产生恐惧,需要以对神明的崇拜来减轻恐惧,宣泄丰收富饶的喜悦,表达对神明保佑的感激。他们通过各种宗教仪式确定行为规范,包括祭祀、祈祷、巫术、礼拜等,成为神明忠实而虔诚的信徒。对于大多数信徒来说,宗教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仪式生活。如今日趋世俗化的仪式依然暗含宗教的性质。

第三,仪式的社会秩序建构功能。仪式可以调整人类秩序,通过展示社会观念和整合社会秩序来促进社会和谐,这是仪式的社会功能。仪式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特定时期人们的社会观念以及特定的信仰。仪式是将个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桥梁。借由参与到各种并非为其所设计的仪式中,主体的个人经验和与外界的社会力量产生互动,并受到社会力量的影响和形塑。仪式通过作用于人的心灵,经过人的精神世界的转变,再作用于社会,使仪式的社会功能得到物化,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仪式也是政治秩序建构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针对仪式和政治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大卫·科泽的研究探讨了政治仪式如何运作、如何建立政治组织、如何构建政治合法性、如何在政治意见不合时达成一致等问题。对此论断,可以我国民国时期的国家仪式为例。

孙中山先生首创举行就职宣誓仪式的做法,并在之后的革命以及政治生涯中不断进行实践和总结。民国时期国家仪式的首要功能在于建构政权统治秩序。中国古代国家仪式在很大程度上与政权紧密联系,取得神权统一的效果。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在清末民初接受西方科学知识以后,古代仪式对天地鬼神的祭祀被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物和对象所取代。民国时期国家仪式的内容,以及借由传达思想的意象和显示场景,更多的是现实事件和人物,即便偶有古代遗留,也是为现实政治目的服务。民国时期的国家仪式伴随着政治局势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伴随现实需要而调整,但始终是为建构合法的政权秩序服务的。其创制之初,虽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但形式几乎完全源自西方,始终围绕“民主共和”进行操演,客观上尽可能形塑新的国家形象,尊崇新的政治制度。4.作为一种仪式的宪法宣誓

宪法宣誓是一种特定的仪式,是共同信仰的表达与强化,可以展示社会观念、树立社会权威、凝聚社会共识,并整合社会秩序、营造和谐的社会共同体关系,具有社会构建的功能,更是人类社会对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的确证。宪法宣誓是一种法律仪式,“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这个充满意义的文化世界由一系列模式化和序列化的言语和行为组成,借助多重媒介表现出来,其内容和排列特征在不同程度上表现出“礼仪性的(习俗)”。仪式是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是联系法律与超验价值的主要方式。宪法宣誓程序中,一定的仪式和符号都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是宣誓人忠诚于宪法的承诺,是观念和心智的外在表达,也是社会权威的构建技术,发挥着象征性的作用。宪法宣誓是一种仪式,因而仪式本身所具有的表达信仰、情感沟通和社会建构的功能,宪法宣誓同样具备。

第一,宪法宣誓仪式普及了信仰宪法的方式,体现并表达了宣誓主体以及其他公民对宪法的信仰,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部分。法律的各项仪式也像宗教仪式一样,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它们提供了一种语境,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都是在这一个语境中被宣示,并且从中获得合法性的。正是部分通过这种庄严的戏剧化,法律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神圣性,这种神圣性即信仰。仪式为维护信仰的生命力而服务,法律仪式作为信仰的载体,体现并表达信仰,维护信仰的存在,不仅促进了仪式主体的状态转换,也强化了业已确立的秩序、价值以及关联。人们举行仪式,是为了将过去的信念保存下来,将群体的正常面貌保存下来。信仰者自己对于仪式的解释,就表明了仪式得以产生的深刻原因。

宣誓仪式参与者沉浸在庄严氛围中,同时受到语言文字潜移默化的影响,处处感受到话语的穿透力,形成鲜活印象,便于人们记忆。宣誓仪式可以使宣誓者本人从这种庄严的仪式中经历一种神圣的人生体验,产生积极向上的心理暗示。宪法宣誓仪式的最终目的在于增进宣誓主体对于自己职业本身的神圣使命感和强烈责任心,形成崇高的宪法信仰,同时也要将职业规范转化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内在信仰。这对于增强公职人员树立忠于宪法的意识、明确价值追求和职业信仰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使更多公民参与其中,开展关于宪法的通识性教育,也是普及宪法知识,以宪法凝聚社会共识的有效手段。让每一个人对宪法产生认同感、归属感和依赖感,有助于培育和塑造宪法文化,使全社会尊重宪法、热爱宪法和信仰宪法。

第二,宪法宣誓仪式可以唤醒宣誓主体和其他参与者的观念和情感,成为情感表达的渠道。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宣誓的神化色彩逐渐淡化,增加了现代文明色彩。宣誓主体通过宣读誓言和公开承诺,表达内心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并牢记履职的承诺,在职业生涯中以此作为鞭策自己前行的力量,赢得公众对宣誓主体的心理认同。就职宣誓仪式既强化仪式参与者作为当事人对其身份角色转换的感知,也通过这种法定的标准化程序强化其他所有仪式参加者共同尊奉的理想和信念,更让见证宣誓仪式的公众从心理上完成对权力过渡和转移的适应。

宣誓是宣誓人向公众提交的一份郑重而庄严的承诺。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向宪法和民众宣誓,表达承诺和决心,本身就是双方互动交流的形式。来自监誓人和广大民众的监督压力会使宣誓者体验到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民众的深深期盼,并促使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力、信守承诺、遵守宪法和法律、忠实于人民的利益。

对于在就职宣誓仪式中加入宗教元素的国家,超自然力量的介入对宣誓人心理所引起的约束作用远远高于法律与道德的约束力。宣誓人对着宪法,或者手扶圣经,诵读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誓词,有助于宣誓人确立宪法信仰,体验宪法的神圣,感知行使权力的压力,明确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的真谛,行使权力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会受到民众无处不在的监督。例如《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总统宣誓誓词为:“以至仁至善的安拉之名:以万能的主之名,在阿富汗人民面前,我宣誓遵守并维护神圣的伊斯兰教,遵守阿富汗宪法和其他法律并监督它们的执行;维护国家独立、国家主权和阿富汗领土的完整,维护阿富汗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在主的帮助和人民的支持下,为阿富汗人民的幸福和发展鞠躬尽瘁。”

第三,宪法宣誓可以建构新的权力和社会秩序。政治合法性主要来自于人民的支持,这种支持通过努力使成员认同整个体制以及在其中任职者的合法性等途径获得。就职宣誓仪式就是一种生动的使社会成员获得对任职者产生合法感的形式。就职宣誓作为仪式行为,是一种促使公众对新任领导人形成心理认同,并构建新的权力秩序的手段,为民主制度和政治秩序的平稳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

宪法宣誓以实现人权保障为目的,体现了对公民主体地位的确认,以及对公民权利尤其是人格尊严的高度尊重。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表达了国家公职人员对人民的尊重和敬畏,体现了现代国家主权在民的原则。

仪式行为的目的“并非具有生活实用价值,而是表现为某种精神价值”。仪式是一种精神需要并作用于心灵。古老的宣誓制度随着人类社会成长而不断发展,并积淀成为相应的宣誓文化,成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从表面上看,宣誓是一种仪式、形式或者符号。但从其现实功能分析,宣誓在形式、内容以及社会价值上,都具有沟通情感、凝聚力量、表达信仰,以及规范程序、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现代社会的宣誓,既是一种特定的仪式和程序,可以形成和加强人与人之间相互信赖的关系、构建社会信任体系,也是人类社会对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的确认,意味着对公民主体地位的维护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只有当民众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各项权利得到保护和实现,政治信任才能构建,人心才能凝聚,政治秩序才会平稳有序。

三、国外宪法宣誓制度的比较

(一)国外宪法宣誓制度的概括介绍

对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进行比较研究,了解各国宪法文本中对于宣誓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为相关的研究提供客观和扎实的基础,了解世界各国宪法制度和文化的多样性,准确把握宪法的历史背景。宪法文本是特定历史背景和时代文化的产物,对宪法制度的了解和相关研究应该以文本为出发点。这一部分内容将以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为基础,对各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综合考察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的现行宪法文本,其中规定了宣誓制度的国家有177个,未规定该制度的国家有16个。以下介绍各国宪法规定的宣誓制度的主要内容。1.宣誓主体

各国宪法规定的宣誓主体主要有如下几类:

一是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国王,如挪威、西班牙、荷兰等国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当宣誓。

二是共和制国家的总统,如印度、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宪法规定总统或者代行总统职权者应进行就职宣誓。

三是国会或者议会的成员,如冰岛、塞浦路斯、南非等国宪法规定新当选的议员履行职责前应宣誓。

四是政府总理(或首相)和政府各部部长(或大臣),如德国、叙利亚、尼泊尔等国宪法规定上述人员应进行就职宣誓。

五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法官,如捷克、立陶宛、新加坡、墨西哥、约旦等国。对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宣誓活动,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规定,如加纳共和国的宪法规定:“高级法院法官、省裁判所主任和低级法院或者裁判所的主持人,以及行使司法权职责的司法职员或者人员,在开始履行职责之前,应当按照本宪法附件二的规定进行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总统依照首席法官的建议,得指令与行使司法权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进行司法宣誓。”

六是军事人员,如挪威宪法最早规定了军事人员的宣誓活动,要求被任命的军职官员应宣誓,或者依法免于宣誓;巴基斯坦宪法规定武装部队的每位成员都要宣誓,并以附件形式规定誓词内容;萨尔瓦多宪法对军人宣誓的规定作为详尽,要求军人就职前以自己的名誉宣誓,忠诚于共和国,遵守宪法以及法律、命令、规则或决议违背宪法时仍恪守宪法,宣誓绝对履行工作职责,如违背誓言应依法承担责任。

有少数国家的宣誓主体范围较广,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参议员、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联邦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拥护宪法;马来西亚宪法规定联邦最高元首、最高副首、总理、各部部长及副部长、政务次官、政治秘书、议长和其他议员、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各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州首脑、州议员等就职前需要宣誓,申请公民登记或者归化的公民也需要宣誓。2.宣誓对象

宣誓对象大概有如下几类:一是向全体人民宣誓。如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总统在就任时,应向人民宣誓;哈萨克斯坦宪法要求总统、议会代表和政府成员向全国人民宣誓;韩国宪法要求总统就职时向全体国民宣誓。二是向任命人宣誓。如叙利亚宪法规定,总统任命副总统,副总统就职前应向总统进行宪法宣誓;波兰宪法规定总统任命总理和部长委员会成员,并接受他们的宣誓。三是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领导者时,向议会或者议会与其他机构的联合组织宣誓。如保加利亚宪法规定,总统和副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就职时应向国民议会宣誓;斯洛文尼亚宪法规定,总统以直接方式选出,应向国民议会宣誓,总理和各部长当选后亦向国民议会宣誓。四是继承王位者向议会或政府等其他机构宣誓。如荷兰宪法规定,接受王权的国王在议会两院公开联席会议上宣誓即位;莱索托宪法规定,国王和摄政王应当向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和政府各部部长或者政府其他机构宣誓。五是在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如伊朗,宪法规定议员向真主宣誓。3.誓词内容

各国宪法中的誓词内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效忠国家,捍卫民族的尊严、独立和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二是遵守和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三是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忠诚地为人民服务;四是竭尽全力,恪尽职守,忠诚履行职责。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在誓词中还要求宣誓人护卫国教,为宗教的昌盛服务。

在此列举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誓词内容。《格鲁吉亚宪法》第71条规定,新当选的格鲁吉亚总统在就职时,得发表施政演说,并宣读以下誓词:

我,格鲁吉亚总统,向上帝和人民宣誓:我将捍卫格鲁吉亚宪法,捍卫国家的独立、完整和不可分割,认真地履行总统职责,关心我国公民的安全和幸福,关心我的人民和祖国的复兴。《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第65条规定,总统或副总统必须宣誓如下:

我……谨庄严宣誓且真诚地承诺并宣布:我将忠诚于缅甸联邦共和国及其公民,始终捍卫联邦统一,民族团结和主权永久。我将坚守并服从宪法和法律。我将竭力履行职责,为公平、平等和自由等永恒原则的不断发展而努力。我将为缅甸联邦共和国奉献自己!《塞尔维亚共和国宪法》第114条规定,就职时,共和国总统应在国民大会前宣布以下誓言:

我郑重宣誓,我将倾注我全部努力,以维护塞尔维亚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包括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科索沃和梅托希亚,并且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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