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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6 05: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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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计算机软件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试读:

计算机软件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计算机软件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上海微博公司诉肖某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字概念等”。但对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如何区分其中的“思想”与“表达”,需要针对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特性加以判断和区分。

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完全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因此功能是否相同不能成为判断程序是否同一的依据。但对于介于表达和功能之间的有些内容的相似,如软件的数据库结构、算法、用户界面、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等方面存在设计上的相似性,能否就此判断二者的同一性,从而认定侵权成立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论。实质上问题还在于介于表达和功能之间的部分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规定所体现的实质上是“思想—表达合一原则”,即如果一个思想的表达只能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少数几种,这种表达同其所表达的思想已经合并在一起以致很难划分,则他人在表达这一思想时使用这一表达并不构成侵权。

【案情】

上海微博公司诉称,其于1999年开始编写妇幼保健管理系统软件,先后取得儿童保健、妇女保健、新生婴儿登记、营养分析等几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肖某曾是原告的软件工程师,担任上述软件的分析、设计、编程等工作。2003年4月3日,肖某私自携带笔记本电脑进入原告公司,复制原告所有软件及软件源代码,被原告发现后强行逃离公司。后发现,肖某利用其窃取的原告软件的源代码,销售与原告相同的软件,造成原告销售额下降、软件无法更新、无法发展新客户等损失。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上述软件,公开赔礼道歉,不能够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肖某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问题。首先,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显示:尽管原告与被告的软件采用不同编程语言编写,但两个软件中的数据库中的数据表有972%相同,字段名的设置也大部分一致,程序部分对比分析结果为两个软件的功能基本相同。不仅如此,在技术鉴定过程中经现场演示发现,两个软件均是四个功能模块,登记模块中的必填项目设置一样,某些自动转接功能的设置一样,均可依据输入数值生成营养评价图。更为明显的是,在原告软件的“儿童体格评估”程序中遗漏设置了评价指标“中”,而被告软件的相应部分也出现同样缺失。虽然两个软件的界面和图标有所不同,但这些都不涉及软件的实质性部分;虽然两个软件的编写开发语言不同,但两者的上述相同之处是该软件独创性的核心内容,使用不同的语言编写程序并不能掩盖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被告肖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能够充分接触到原告的相关软件。肖某承认其是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的编写者,而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职责正是负责编写包括原告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在内的多个医疗管理软件,其有充分的机会能够接触原告的相关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从其笔记本电脑中也查获了原告这一软件的源代码。最后,肖某在从原告处离职后短时间内就能够提供较为完备的同类软件推广销售,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其独立开发完成,而一般而言,两个独立开发的软件出现如此大比例的相同点特别是存在相同错误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并且,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其编写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就是原告相关软件的翻版,其只是进行了部分修改。综上所述,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事实结合肖某接触原告软件的事实,能够反映肖某是通过对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进行修改和部分复制的方法编写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肖某的这一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亦属于侵权作品。

肖某的电脑中保存的原告营养分析软件,经双方确认其界面和系统维护单位名有被修改的现象。原告对此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被告则辩称该修改行为是出于学习该软件目的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出版权、翻译权等,并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告电脑中保存的原告营养分析软件仅发生了极小部分的改动,该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后,被告肖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上海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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