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7 02:57:26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96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于1989年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修订颁布。该法删去了原试行法中“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奖励和惩罚”三章,新设了“环境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两章。全法设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及附则六章,共计四十七条,结构合理,内容较齐全,法律条文的语言也比较规范、严谨。该法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目的上采取了二元论,即保护环境资源和促进经济建设。但是这一立法目的并没有明确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

对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的概念,该法在第二条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阐明了其内涵,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4条确立了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第6条确立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第13条确立了环境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第24条确立了环境治理污染者负担原则。

在《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方面,《环境保护法》第二章规定了环境标准制度(第9、10条)、环境监测制度(第11条)、环境规划制度(第12条)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13条),第四章规定了清洁生产制度(第25、30、33、34条)、“三同时”制度(第26条)、排污许可证制度(第27条)、排污收费制度(第28条)以及限期治理制度(第29条),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

关于环境保护法律责任,该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环境行政责任(第35~40条)、环境民事责任(第41、42条)和环境刑事责任(第43、45条)的内容。从而为落实各项环境保护原则和制度提供了保障。同时,该法在最后一章明确了《环境保护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关系(第46条),体现了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

为促进该法的实施,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1991年11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13日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依据本条,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是维护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三是协调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境保护法的直接目的;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任务,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的关系。这三项立法目的之间有着内在联系。首先,社会生产水平决定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并进而决定人们对环境质量的需求;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物质的丰富,人们会在要求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要求进一步建设清洁、安静、优美、舒适的环境。因此,把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三者联系起来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的客观规律的反映。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条第二条 【环境】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概念的规定。

本法第一次正确界定了“环境”的定义、范围,明确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

该“环境”的定义来源于环境科学上对环境的定义。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种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又称为人类环境。人类环境以人类为中心事物,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该条采用结合定义的方式,即对环境的定义既包括抽象的概括,又有对具体环境要素的列举。采用这种定义方式,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而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这样抽象、概括的概念,因此就以列举的形式将其尽可能具体而又明确地列出;另一方面,还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范围必将日益扩大,法律所保护的自然客体也势必随之而扩大。而列举性规定虽然可以使法律上环境的含义和范围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不可能穷尽庞大而又复杂的人类环境的所有要素,因而还应以概括性规定对环境定义作出表述。可见,采取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规定环境的定义,既可将需要法律保护的各种主要的环境要素一并囊括,又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和界限,有助于解决环境问题,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关联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四条 【环保规划】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协调发展原则的规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在决策领域,应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各级决策部门在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必须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以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即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在经济和技术领域,环境法律法规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3)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多种途径,而不同途径的协调和综合运用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国情。我国总的说来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财力不足,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相对较薄弱,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强环境监督管理。

这一原则表明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是我国环境法的两个并行不悖的目标,一定意义上具有二元价值的意义。第五条 【环保科教】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关联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26、3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8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和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的体现。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环境法通过各种法定的形势和途径,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1)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都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2)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七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具有以下特点:(1)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一般为负有一定环保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2)环保监管机构呈多元化倾向,既包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3)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4)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执法地位平等。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条第八条 【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的奖励的规定。

本条将环境保护奖励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由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给予赞许和鼓励,对于唤起人们的环境法律意识,激励人们积极自觉地参与环境保护、执行和遵守环境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环境保护奖励的形式分为荣誉性奖励、财物性奖励和职位性奖励。荣誉性奖励通常又叫精神鼓励,是指给受奖人某种荣誉,使其在精神上得到鼓励的一种奖励方式,对个人的荣誉性奖励包括表扬、颁发奖状、证书、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记大功、通令嘉奖等。对单位的荣誉奖励方式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通报表扬,通令嘉奖等。财物性奖励指发给一定的奖金、奖品等实物的奖励。职位性奖励指给受奖人晋级和升职的奖励。

关联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7条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质量标准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的规定。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环境标准进行分类。依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等。依据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可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保总局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是对一定区域环境内在限定时间内各种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所作的综合规定。它是衡量环境质量的依据、环境政策的目标、环境管理的依据,也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

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分为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省级)两级:(1)国家环境标准与国家环保总局标准都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制定和解释,地方环境标准由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其草案应征求国家环保总局的意见,是国家环境标准的补充和完善。(2)国家环境标准与国家环保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而地方环境标准只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3)地方环境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保总局标准)。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6、1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3、6-9、13条第十条 【排污标准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的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或有害因素所作的控制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1)国家级排放标准是国家制定的综合性的和各行业的通用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2)地方级排放标准是在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环境条件和经济状况差别很大,在重点城市、特定地区,为了保持一定环境质量,也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并优先执行。(3)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国家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向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7、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1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1、23、26、28、32、33-35、43-4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9、10条第十一条 【监测与公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监测制度的规定。

环境监测是指连续或者间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人类活动对环境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

环境监测制度是实施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要手段,是环境保护执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和耗资大等特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污染监测机构,制定统一的监测原则、程序和方法,组织监测网络,以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和评价环境状况,为防治环境污染提供可靠的监测数据和科学的测试技术。组织监测网络是为了把各有关部门的环境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各方面技术装备和人才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环境监测力量的积极性,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正逐步实行监测日报)与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环境监测报告中的各项基础数据和资料,由各级监测站按要求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提出监测报告书的责任者,同级人民政府为接受者。各级监测站在提供有关数据的同时,还要一年一度地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关联法规《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1、1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2、23、3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0、24、36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5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7、9、10条第十二条 【环保规划拟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及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的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督管理和保护规划,其具体职责为:(1)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2)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计划部门要对环保规划进行综合平衡。要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最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6、8-10、3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9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7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管理与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和国务院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建设项目概况;(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4)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5)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关联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47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19、20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6-15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二、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9、16-18、20-27条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现场检查制度,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制度。

现场检查主要是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具体有“三同时”执行情况;结合技术改造、开展综合利用、防治污染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净化处理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监测设备情况及监测记录;污染事故情况及有关记载;限期治理情况,还有环保部门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在本条中,“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指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和民航管理部门,这些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被检查的排污单位提供必要的资料”,是指提供以下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执行情况;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等。

由于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秘密与业务秘密直接关系到这些单位的经济利益,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在市场竞争中败北而遭受损失。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秘密。

此外,为了防止假冒,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7-1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1条第十五条 【跨区污染防治】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协商解决的规定。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工作,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也就是由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同行政区的人民政府,在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问题时,应采取平等协商的方法,使各方依法自觉自愿地达成协议。如果各方对问题的解决争议较多,分歧较大,可由各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如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级人民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决定。这种决定一旦作出,各方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条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规定。

各辖区内环境质量的负责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具体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2)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3)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4)加强自然保护区工作。(5)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6)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7)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8)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

关联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10条第十七条 【生态、遗迹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规定。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特殊区域环境免遭人类活动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护、保留、恢复等措施的总称。它是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特殊环境保护区域大致包括:(1)生态功能保护区。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2)自然保护区。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以及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3)风景名胜区。指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划定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4)文化遗迹地。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对于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措施,通常包括:(1)划定区域范围,确定保护对象;(2)设立保护机构,完善保护体制;(3)分类分级保护,合理开发利用;(4)采取封禁措施,限制人为活动等。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3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11、18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0条第十八条 【保护区排污规定】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环境保护区域内排污的规定。特殊环境保护区域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特殊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污染项目建设要受到以下限制:(1)在特殊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2)建设非工业生产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3)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进行限期治理。

关联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0、2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的规定。

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势必会影响和破坏周围的生态环境,因此,应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的环境管理,严格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资源开发重点建设项目,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否则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关联法规《矿产资源法》第20、22、32条第二十条 【农业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保持土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等。(2)保护水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发生,改善生态环境。(3)防止农药污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农业法》第54-5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37-3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二十一条 【海洋环境保护】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

根据本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包括以下几方面:(1)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陆源污染物主要有石油、重金属、农药、有机污染物、放射性物质、废热水、固体废弃物以及传染病原体等。(2)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海岸工程是人们在海岸带上建设的各种工程,包括港口码头工程、入海河口水利工程、海涂围垦工程、潮汐发电工程等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有关的各种工程,也包括一切在海岸带兴建的并可能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3)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洋工程是指在海岸带以外的海域建设的各种工程,目前我国的海洋工程以海洋石油勘探和开发建设工程为主。(4)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5)防止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6)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关联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9-31、33-36、41、45、46、49-72、77、82、84、87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1-19条《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16条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城市环境规划的规定。

对城市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是保证城市健康发展的前提。保护城市环境,必须从规划开始,解决城市环境问题,必须加强城市规划与城市环境规划的协调。《城乡规划法》第4条第1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关联法规《城乡规划法》第4条第二十三条 【自然景观保护】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城乡建设中环境保护的规定。

城市环境保护包括:(1)城市环境综合整治;(2)城市环境规划;(3)城市绿化;(4)城市环境污染防治。

乡村环境保护包括:(1)乡村建设用地的划拨和审批;(2)村镇规划建设;(3)乡村环境卫生管理;(4)乡镇企业环境管理。

关联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7条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环保计划】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规定。

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是环境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环境责任原则,又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将这项原则完整地表述为“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本条中着重强调的是“污染者付费”部分。

污染者付费制度,亦称污染者负担,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这项制度最充分地体现了环境保护所必须遵循的市场经济法则,用以消除环境成本外部化或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寻求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实质公平,是作为环境法重要法理学依据的民法原则的延伸。

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预防为主。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2)防治结合。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关联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1、36、39-41、44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5-27、29、3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5、36-38、46-47、58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17、20、30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13、27、42-43、45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7-12、16-30、32-33条第二十五条 【技术改造设备、工艺要求】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业企业防治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即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和技术”。

清洁生产是指利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材料、能源、工艺、设备和生产方法以及科学的内部管理,生产出清洁的产品。清洁生产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2)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通过节约资源、降低损耗、提高效能和产品质量,达到降低生产成本,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目的。(3)环境危害最小化。通过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使用有毒害物料,采用无废、少废技术,减少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注重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采用可循环可降解材料完成产品生产和包装,改善产品功能等一系列环保措施,实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最小化和“工业绿化”的目的。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联法规《清洁生产促进法》《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37-38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5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7-29、31、36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28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9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4条第二十六条 【防污设施的设计、施工与投产】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规定。(一)防污设施的建设

防污设施的建设要实行“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三同时”制度贯穿于建设项目的全过程,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管理要求:(1)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审查批准后,才能纳入建设计划。(2)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防止或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3)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和达到的标准。(4)在验收和正式投产使用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二)防污设施的质量要求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生产或者使用。若防污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三)防污设施的拆除和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关联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2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3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15、48、5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8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1、30、35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23条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排污情况,并提供有关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该项制度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辖区内的排污状况提供了依据,还为拟定环境保护规划、采取防治措施以及征收排污费提供了可靠的资料。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公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1)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2)登记变更。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天申报,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天内申报,否则视为拒报。

关联法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5、2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9、24、29、42、54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5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2、77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9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6条第二十八条 【排污费缴纳及治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规定。

根据本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有以下要求:(1)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2)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1](3)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遵循“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的原则。

关联法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15-16、1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3-1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5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6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1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5、12-20条《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6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20条第二十九条 【限期治理】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严重污染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

限期治理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一)限期治理的对象

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二)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在各级人民政府:(1)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2)市、县或者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3)对于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限期防治,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三)限期治理的具体治理任务(1)对于具体的污染源,其限期治理的目标是达标排放;(2)对于区域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可以要求分期分批逐步做到所有的污染源都达标排放;(3)对于区域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则要求通过治理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四)限期治理的时间要求

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做到科学、合理,计划性限期治理项目,多为一年,也有二三年的,随机性限期治理项目期限较短,一般从几个月到一年不等。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5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7条第三十条 【技术、设备引进】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技术与设备引进的禁止性规定。

该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防止国外污染转嫁。防止国外、境外地区的厂商,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技术工艺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境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处理,造成环境污染。(2)淘汰落后设备、工艺。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或生产工艺;被淘汰的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关联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9、79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2、47条第三十一条 【突发性事件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中的“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或者管理上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现象。“其他突然性事件”是指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所致的环境污染。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于人的过错,后者则属于没有过错的意外事件。

该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2)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关联法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1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三十二条 【污染危害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具体包括:(1)环境保护部门的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职权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2)人民政府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和人民政府应采取报告、控制、消除、疏散、自救、调查、处置等一系列措施,尽量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关联法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1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三十三条 【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管理】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管理的规定。

对于有毒化学品的安全控制和管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安全标准和环境标准,并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条款加以规定。

对于放射性物质的监管,我国于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物质监管的各个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关联法规《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第29-3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2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9、51、56、68、70、84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6、28、29、31-33、46条第三十四条 【设备转移】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内污染转嫁禁止制度的规定。

防治污染转嫁是指防止国外、境外地区的厂商或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技术工艺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处理,造成环境污染。本条是对防止国内污染转嫁的规定。

污染转嫁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转移的设备、技术、废弃物因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严重而为法律所禁止;(2)接受转移的企业事业单位没有防治污染的技术、设备、资金因而未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危害;(3)行为者主观上有过错。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8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警告、罚款处理情节】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的警告、罚款处罚情形的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有五种基本形式:警告、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和责令停业、关闭。

警告是一种精神罚,是一种最轻微的环境处罚形式,只能对轻微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一种责令环境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也是一种最常用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罚款只对单位和非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的公民适用。

本条中对适用警告和罚款处罚的五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概括如下:(1)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2)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3)违反超标准排污费缴纳的;(4)违反技术设备引进规定的;(5)违反国内污染转嫁制度的。

关联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46、50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4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49、53、55-56、5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70、7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74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53-54、58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5、47、50、53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22条第三十六条 【不合要求设施投产和使用处理】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情形的规定,具体如下:(1)特点: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一种临时性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不以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为实施处罚的条件,可以并处罚款。(2)适用对象:被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包括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和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对前者责令停止生产,对后者责令停止使用。(3)适用条件:实施该行政处罚形式的条件是,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备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者使用。(4)实施主体:该处罚形式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