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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9 05: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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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艳梅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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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试读:

前言

比较法日益被用来作为国内、区域和国际层次法律制定的工具,比较法的研究也日益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在现代世界一体化的背景下,任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都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任何对国际和外国法律的移植和借鉴都必须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立足于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现状。

我国作为法律继受国家,应当重视比较法的研究。但是,比较法不仅是对国际和国外制度和学说的介绍,还要结合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和国情,并且要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和制度的研究,我国学界已有相当多的论述,然而鲜见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相结合的角度,综合和全面地研究现行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著述。这一课题的研究是亟需填补的重大空白。首先,我国应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规划,学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了解相关国际文件和国外立法所建立的带有普适性的规则和制度,以为我国的立法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借鉴。其次,目前国际社会正在就《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公约框架下的损害赔偿议定书进行研究、起草和谈判,而我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有关课题的研究结果可以为这些研究、起草和谈判工作,为我国外交部、商务部、环保部等实务部门参与相关议定书的起草和谈判提供研究背景和决策参考。最后,国际社会因工业事故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包括跨国水污染损害时有发生。尽管国际社会还没有形成任何关于工业事故造成的跨国水污染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全球性公约,但是现有的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文件,包括欧洲理事会主持通过的《工业事故的越界影响对跨界水域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以及有关国家的立法所建立的普适性制度,却可以对工业事故造成的跨国水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思路和可行的办法。因此,笔者潜心对国际文件、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和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以从中发现一般规律并为我所用。

本书以意外事故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为主要研究对象,在明确跨国污染、跨界损害等基本概念,梳理和归纳有关国际条约、软法文件、内国立法和司法判例,阐述有关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担保和赔偿纠纷解决等五大制度,最后全面梳理和讨论了我国有关法律体系及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完善的具体途径。

因为内容庞杂,为了突出重点,本书在全面论述的同时,有多个侧重点:一是意外污染损害和累积污染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相结合,以意外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主;二是危险活动和非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相结合,以危险活动领域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为主;三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侧重于严格责任;四是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结合,侧重于对民事赔偿的讨论;五是国际条约、软法文件和内国立法的条款相结合,侧重于国际条约,同时结合有关的司法实践。

本书可供政府环境保护、工农业、交通运输、能源、水利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国际化公司从业人员,大学和科研机构环境法、国际法专业师生以及关心环境问题或国际问题的社会人士阅读。

因作者学识和能力所限,书中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何艳梅第一章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概论第一节污染与污染损害

污染是现代社会经济与科技发展的伴随物。现代工业社会在为人类创造丰厚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造成严重的污染,对人类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本身带来了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对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课以责任与赔偿,是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和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轻污染损害。一、污染的定义与分类

概念的界定乃是进行任何一项理论研究的前提,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严格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一)污染的定义

污染(pollution),经济学家称其为“外部不经济”或“社会耗损”,英美国家的立法称为“妨害行为”,德国立法称为“干扰侵害”,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称为“公害”。它在英文词典中也有不同的含义。有的定义为“使空气、水、土壤等不洁的过程或者空气、水、土壤等不洁的状态”。有的定义为“通常人为造成的、大量的超常规集中的有害物质或者噪音或者令人不愉快的气味在环境中出现”。现代汉语词典对污染的定义是,“有害物质混入空气、土壤、水源等而造成危害。”关于污染是否是人类活动的结果,学者们也有争议。比如,Julio Barberis认为人类因素是污染定义的必要组成部分,Charles Odidi Okidi则质疑人类因素是否对污染定义的必要限制。

国际和内国法律文献则对污染有大致相同的定义。经合组织1974年通过的《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提出,“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而造成有害的后果,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减损环境的优美、妨碍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这一定义被广泛承认,几乎所有有关污染的文件都援用它,只有一些细微的改动。比如国际法协会1982年《关于国际流域水污染的蒙特利尔规则》将污染界定为:“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导致以下性质的有害后果:威胁人类健康,损害生命资源、生态系统和物质财产,损害环境或干扰对环境的其他正当利用”。1996年欧盟《综合污染控制指令》将污染定义为:“污染应指由于人类活动的结果,将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质量有害的物质、振动、热量或噪音直接或间接引入空气、水体或陆地,导致重大财产损害,或者损害或干扰令人愉快的环境和对环境的其他合法利用”。其他文件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对海洋环境污染、空气污染的定义与上述非常类似。

结合上述,笔者认为,可以对污染作以下界定: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中将危险和有害物质、振动、热量或者噪音等直接或者间接引入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使人类生命、财产或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性影响的过程或状态。这种“损害性”并不意味着造成了实际损害,还包括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由于污染主要表现为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受到有害物的侵入,因此又称为“环境污染”。

污染具有两个显著特点。首先,必须存在一定的人类行为,即必须有固体、液体或气体向空气、水体或地面的人为排放。也就是说,这种排放必须是人类活动造成的,而不是自然本身。第二,必须存在对环境不利后果或影响的风险,即这种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或干扰,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对于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或者城市发展对生态系统带来的影响,尽管对环境有害,但是并非“污染”。(二)污染的分类

我们可以从污染的性质、来源或频率等不同的角度对污染进行分类。

1.合法污染与非法污染

根据污染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合法污染与非法污染。合法污染是指根据法律、规章或者行政管理机构的特别许可从事的活动造成的污染,这种污染或者是危险活动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或者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比如企业在规定标准内的排污行为)。前者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后者则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非法污染是指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或者没有经过特别许可的活动造成的污染,比如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或者未经行政许可而偷排污的行为造成的污染。

挪威《污染控制法》区分合法与非法污染,并且明确规定了合法污染的情况:一是污染管理机构的许可;二是法律或规章许可和管理的活动造成的污染。该法规定,禁止拥有、从事或发动可能具有污染风险的任何财产或活动,除非得到法律、规章或个别许可证的特别许可。根据该法的规定,在挪威的几乎所有污染活动都是基于挪威污染控制局或县级环境机构发布的个别许可。

2.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

根据污染发生的来源,可以将污染分为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点源污染主要是指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比如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污染来源于可辨明的活动。面源是指以非连续性的、分散的形式影响环境的行为,主要是指源自农业生产、采矿行为的污染。扩散性污染是一种面源污染,它是指许多污染者都有“贡献”的生态损害。比如臭氧层空洞、酸雨等,是由许多不同的污染者造成的,这些污染者并不个别地承担责任。

3.偶发性污染与非偶发性污染

根据污染发生的频率,可以将其分为偶发性污染和非偶发性污染。偶发性污染又称为事故性污染,主要是指工业活动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污染,比如海洋石油运输中的石油泄漏造成的污染,民用核活动中的核事故造成的污染,工业活动造成的意外事故引发的水污染等。非偶发性污染又称为持续性污染,是指长时期以来一直产生,可能持续很多年的污染,往往是企业合法或非法经营活动中的持续的、长期的污染。二、污染损害及其发生机理

损害在词典中的定义是,对某人或某物的有害影响。法学界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产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

损害可以分为两种:污染损害和开发损害。污染损害又称为投入性损害,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将有害物质和能量等引入环境造成的损害。它不仅包括动态意义上的致害行为,也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损害结果。污染损害的外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环境私益的损害,另一类是对环境公益的损害。比如,空气污染会普遍引发人和动物的呼吸系统疾病,还造成酸雨危害、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等环境危害;海上溢油事故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污染损害不仅包括了急性、亚急性的中毒,水产品的有味变质和因污染不得不停止渔业捕捞生产等直接损失,而且对海洋生物资源慢性中毒和物种的损害是非常明显的。

污染损害根据损害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两种类型。同一污染事件可能同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

环境损害又被称为“生态损害”或者“自然资源损害”,是指对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即因为环境要素的恶化或破坏而导致环境价值的丧失或降低。生态损害是直接作用于水、空气、土壤、动物或植物等环境要素的,是对生态平衡的干扰。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不可逆转,或者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修复。

人身、财产损害是指污染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及经济损失,包括属于国家或私人的财产的自然资源受到的损害,是古老的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又称为“传统损害”。有些人身和财产损害是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有些则是环境损害的结果,即通过环境媒介产生的损害,具有间接性、复合性和潜伏性。

图1-1说明污染损害的发生机理。图1-1 污染损害的发生机理三、污染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

污染损害与赔偿在法律关系上密切相关。污染损害的责任主要是指污染者和其他有关实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损害赔偿是其中重要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是对污染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的必要的救济措施,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是一种保护环境的经济工具。权利的确认、保护和救济,是一条完整的链条,法律和政策的影响必须循链条而延伸。一旦法律和政策断了链,它们产生的作用恐怕就微乎其微了。各国都在其民法或者环境法中规定了污染者的责任包括损害赔偿的责任。比如根据挪威《污染控制法》的规定,原则上,造成污染损害的财产或活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客观上都应对损害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责任。

当然,污染损害赔偿主要致力于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弥补,并非污染损害的唯一责任形式。污染损害还有其他救济方式,比如清理污染,排除妨害。而且,赔偿主要代表事后救济,并不否认积极预防的原则,以及通过立法和执法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损害。第二节跨国污染损害及其责任与赔偿

全球化和一体化是现代世界经济的主要特征,而经济全球化在为各国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使污染全球化了。而且,国家疆界的划分多以河流、湖泊、山脉等的自然地理布局和走势为基准,而被污染的水、空气将顺江河湖海而下或者随风而去。其结果是,空气污染、水污染、海上石油污染等往往对他国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根据国际法,各国负有责任,确保在其领土或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他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或者全球公域的环境造成损害。否则,起源国或者有关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跨国污染的定义与类型(一)跨国污染的定义

跨国污染也称为跨界污染或跨国界污染,不同的文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其外延也不相同,大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领土界限

有的文件将跨国污染定义为一国领土内的活动对他国领土造成的污染,即以“领土”作为“跨国”的界限。比如,国际法协会《关于国际流域水污染的蒙特利尔规则》规定,跨国界污染是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后果。

2.领土和管辖界限

有的文件将跨国污染定义为一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在他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造成污染,即以“领土”和“管辖”为界。比如,经合组织《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对跨界污染的定义是,任何产生于一国管辖范围内的故意或意外污染,全部或部分处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区域内,在另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内产生影响。《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对越境空气污染的定义也是以领土和管辖为界。

笔者认为,跨国污染中的“跨国”应当包括领土、管辖和控制界限,即跨国污染是指一国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在他国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造成的污染,包括对全球公域造成的污染。以领土为界,范围未免太过狭窄,没有考虑到国家或私人的很多活动在虽然不是国家的领土,但是国家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区域,比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开展的现实。以领土和管辖为界,符合现行国际和内国环境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切合实际。但是在一国对某区域施行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这种区域内的活动或造成的污染也应当纳入环境立法者和管理者的视野。(二)跨国污染的类型

跨国污染往往是由具有危险性的工业活动引起的,来自污水、工业废物、杀虫剂或其他人造材料的有毒物质的渗透会导致污染。常见的跨国污染有以下几种类型:

1.海洋环境污染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海洋环境污染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一是船舶污染,即船舶正常利用海洋,比如海洋石油运输、海上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海上核材料运输等过程中造成的污染;二是海底污染,即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资源造成的污染;三是陆源污染,即废物从陆地倾泻或者由河流带入海洋;四是倾倒污染,即故意而且是大量向海洋倾倒工业废物;五是大气污染,即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上述五种污染中,船舶污染最为常见,尤其是海上石油泄露,被称为海洋污染的超级杀手,其发生的次数约占所有海洋污染次数的80%。由于世界石油产地与消费地分布很不均匀,因此需要进行跨国运输。近些年来,世界年产石油大约有一半以上是通过油轮在海上运送的。这些油轮如果发生漏油事故,会对海洋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严重破坏。著名的海洋油污事故如“托利”号(Torrey Canyon)油轮案、阿莫科·卡迪兹(Amoco Cadiz)油污事件、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 s Valdez)漏油事件、“威望”号漏油事件和塔斯曼海号油轮案。

1967年,“托利”号油轮在英吉利海峡失事,导致约12万吨原油泄漏入海,污染了英国海岸和法国海岸和港口,造成无数鸟类死亡,不仅对水产和旅游业造成损害,而且严重损害英法两国沿海的生态环境。英法两国为清污耗费巨额,事故给英国和法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用)超过1000万英镑,英法政府先后向油轮所有人提出了总额各为325万英镑的索赔。该事件也促使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条约》。前者旨在解决海上石油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后者则规定沿海国有权对公海上的、对其沿海环境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石油污染事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1978年,美国标准石油公司子公司所属的超级油轮“阿莫科·卡迪兹”号在法国布列坦尼海岸触礁搁浅,泄漏约22万吨原油,造成严重的海洋石油污染,法国西北和北部岸线近400公里长度受到灾难性损害,大量海洋生物死亡,总共有30%的动物和5%的植物被毁灭,约两万只鸟死亡。法国沿岸渔业生产停顿了一个半月,旅游业、餐饮业及附近居民的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该事件导致国际海事组织修订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

1989年,“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因操作失误,在美国阿拉斯加沿岸海域触礁,泄漏原油约5万吨,导致大范围的严重污染,致使约10—30万只海鸟、数千头海洋哺乳动物和数百只秃鹰死亡,实际损失高达80亿美元,仅清污费用一项就达20亿美元,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海洋油污事故。在环保主义者的巨大压力下,美国制定了《石油污染法》。

2002年,巴哈马籍油轮“威望”号在西班牙西北部海域搁浅并发生燃料油泄漏,最终在离葡萄牙海域约50公里处断为两截并下沉。该油轮共装有7.7万吨原油,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引起世界的强烈震惊。漏油事件造成150多种动物受到威胁,沿海四千多名渔民无法捕鱼,西班牙政府只好每天向受影响的渔民补贴30欧元的经济损失,并为清理漏油污染耗资10亿美元。

2002年11月23日凌晨,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号与我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碰撞,导致“塔斯曼海”轮满载的原油大量泄漏,在事发海域形成一条溢油漂流带。油污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受原告委托,开展了国内首次原油泄露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索赔案件的技术取证与损失评估工作。经北海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近360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事故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2.跨国水污染

跨国水污染是指人类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国际河流、湖泊等跨界水体的水在成分或质量上的任何有害变化。跨国水污染往往是由于工业生产中故意或意外排放的有毒物质经过跨界水体发生的,著名案例有瑞士桑多斯公司污染莱茵河案、罗马尼亚金矿污染多瑙河案和中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1986年11月,瑞士桑多斯制药公司一座大型仓库发生火灾,装有剧毒农药的钢罐爆炸,造成大量有毒化学物质外泄,有10吨杀虫剂和含有多种有毒化学物质的污水流入莱茵河,影响达五百多公里。莱茵河受到严重污染,使50万尾河鱼、数以千计只水鸟死亡。这起事件不仅使瑞士本国蒙受损失,而且使法国、德国、荷兰等莱茵河沿岸国家不同程度的受害。法国和德国媒体将这次事件与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件相提并论。

2000年1月,罗马尼亚西北部巴亚地区的一座金矿的污水处理池发生泄漏事故,当时约10万吨含有氰化物、铜等高度有毒化学物的废水倾泻进多瑙河的支流,对多瑙河下游造成重大污染,流经罗马尼亚、匈牙利和南斯拉夫的欧洲大河之一蒂萨河及其支流内80%的鱼类完全灭绝。这些国家宣布沿河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这是自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以来最大的环境灾难。

2005年11月,位于我国松花江上游的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由于爆炸事故发生比较突然,在抢救过程中,一部分有毒物质随现场救火用水通过吉化公司东10号线进入松花江,造成部分江段污染。污染带长约80公里,持续约40小时,给松花江沿岸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业生产造成极大困难。松花江汇入中俄界河黑龙江,对俄罗斯等下游国家的环境造成了污染。

3.跨国空气污染

空气污染是指人类将有害的物质或能量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空气,以致造成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损坏物质财产、减损或妨碍环境优美以及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等有害影响。空气污染主要来自化工燃料和生物质的燃烧、各种粉尘排放、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有毒气体泄漏等。著名的特莱尔冶炼厂案即是一起跨国空气污染案件。

特莱尔冶炼厂案涉及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跨界空气污染纠纷。位于加拿大哥伦比亚的特莱尔冶炼厂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硫气体向南越过美、加边界,对美国的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空气污染,使该州的农作物、森林、草原、牲畜、建筑物等遭到了大面积的损害。

4.跨国放射性污染

放射性污染又称为核污染,是指人工生产,或者经人工开采、运输、冶炼和储存的天然放射性物质在生产、生活活动中造成的污染。使用核能源是一种极端危险的活动。在核活动中,核设施中存在的辐射源,包括核燃料、核材料、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出能量极高的电离辐射。如果高剂量率、大剂量地全身或局部组织照射,可使人体和生物体引起确定性反应,以至导致急性死亡;低剂量率、小剂量的长期照射则可能诱发癌症,或造成受照者生殖细胞损伤而产生不良遗传效应。核设施的极度危险还在于一旦操作失控,将导致放射性事故与爆炸性事故的叠加,严重时可能造成整个事故地区的人类、生物和生态环境的重大损害。著名的跨国放射性污染案件和事故有法国核试验案和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等。

在1974年法国核试验案中,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上空所进行的大气层核试验引起的放射性微粒下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放射性污染和巨大损失。国际法院指示法国政府应避免再次进行对两国领土造成放射性微粒下降的核试验。法国不是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的缔约国,国际法院也拒绝讨论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是否违反国际习惯法的问题。

1986年发生在前苏联境内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造成的放射性物质外泄,不仅造成本国严重的空气污染和上万人的人身伤害,也使他国遭受放射性尘埃的污染,瑞典、挪威、意大利、德国等二十多个国家的土地、河流、森林、农作物、家禽和鱼类等受到严重损害,北京上空也检测到了放射性尘埃。这一事故导致国际原子能机构当年主持通过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二、跨国污染损害的概念与特点

人类社会开展的各种利用资源的活动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这是客观现实。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强度和手段不断提高,而有关的科学知识和预防措施不足,导致不可预料的后果;由于经济和生态的相关性,一国在其自己领土或管辖、控制范围内进行的资源利用活动不仅会造成本国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也可能对他国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环境造成损害,甚至可能危害到全球公域的环境。(一)跨国污染损害的界定

关于跨国污染损害的定义,不同学者和不同文件有不同的界定,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领土界限。洛克尔·京特林认为,当产生于一国的污染跨越了边界,给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就构成跨界污染损害。

二是领土和管辖界限。有的学者和文件将跨界损害定义为一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造成了损害。比如,Jüry Busenhart等认为,跨界损害是指在一国领土内或者在该国控制下的区域内(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活动,对他国造成损害。

三是领土、管辖和控制界限。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以下简称“《损失分配原则草案》”)规定,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上,或者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国际法委员会在对该项规定的评注中指出,这个定义是为了清楚地辨识区分出下列两者:一是起源国,二是受害国。所谓“起源国”是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的国家”。

笔者赞同《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的定义,认为跨国污染损害是指在一国领土或其管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因为向环境引入污染物而对他国领土或管辖、控制范围内的人身、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并不重要。这一定义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船只或海上平台上进行的活动,对另一国的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包括对那些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即全球公域的损害。(二)跨国污染损害的特点

构成赔偿责任的跨国污染损害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损害的人为性。即损害必须是人类行为造成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这种人类行为既包括国家本身所从事的行为,也包括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实体的行为。这种损害责任的侧重点是行为的后果,而不是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二是损害的有形性。可以赔偿的损害后果应当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不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损害后果。损害必须是物质的、数量的或者有形的,必须是对人的健康、财产或环境等方面有实际破坏作用,这些破坏作用必须能够以客观的标准衡量。贸易、金融、社会经济或类似领域的国家政策可能造成的跨界损害不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这是因为,迄今有关的国家实践几乎都是与自然环境的利用有关的,不能从这一领域的国家实践中归纳出适用于经济和社会领域的规则;国家对于任何限制其经济决策权利和自由的做法历来十分敏感,制定这样一种法律制度难以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同时,确定某种活动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证明活动的污染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一般只能在有形世界确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确切地判定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

三是损害的跨界性。即在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开展的活动对他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管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能是国家。跨国污染损害涉及至少两个国家,起源国和受害国。

如前所述,“跨界性”的确认涉及“领土”、“管辖”和“控制”等三个概念,即“界”是指领土界限、管辖界限和控制界限。“领土”概念强调活动与起源国领土的联系,领土是属地管辖的决定性证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其中领水又包括内水和领海。因此,对于在某国的领土上开展的某项活动,该国必须遵守预防和减轻损害的义务。但是依据国际法的规定,一国的领土管辖权有时会受到限制,比如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国船舶的活动有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跨界损害,船旗国必须遵守预防和减轻损害的义务。“管辖”的概念意在将一国依照国际法有权在领土范围之外行使职权和权力的一些活动涵盖在该国管辖范围内,这些活动可能是在国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领土外区域,比如专属经济区和类似海区内开展的,也可能是在全球公域开展的,即与任何国家都没有属地联系。例如,如果船舶或者航空器具有本国国籍,不管其航行或者停放于何处,对于船舶或船空器内发生的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害,国籍国(船旗国)都有管辖权。这就是旗国主义,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控制”概念的功能,是使其对某些活动或事件的管辖权未得到国际法承认的国家承担某些法律后果。这包括一国行使事实上的管辖权,即使它没有法律上的管辖权等各种情况,例如非法干涉、占领和吞并。可以参照国际法院就“南非不顾安全理事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洲)对各国的法律后果案”提出的咨询意见。在这一意见中,法院认为南非对纳米比亚的事实上的控制产生了某些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南非不再有权管理该领土,这一事实并不免除它根据国际法在对该领土行使其权力方面对其他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对某一领土的实际控制,而不是主权或权力的合法性,正是对影响到其他国家的行为的国家责任的基础”。三、跨国污染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

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的环境,是世界各国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有学者指出:“禁止(损害)原则是依据于国家对其领土的主权权利……禁止跨界污染是依据于国家在自己领土环境完整性方面的利益。主权尽管在一方面创立了领土或区域环境完整性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是国家为其领土上产生的污染负责的基础”。还有学者认为,禁止滥用权利和良好邻里关系的原则也为禁止跨界损害提供了根据。

国家有责任确保在其领土或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他国领土或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环境造成损害,这是国际环境法的首要原则,在《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海洋法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全球性的、权威的国际条约和文件中得到确认和重申。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就涉及国际责任和赔偿问题。这既是“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和救济受害国和受害者的利益所必需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94年设立的军事活动所致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问题工作组,为了对联合国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实际指导,集中讨论了有关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法的国际法问题,特别是与赔偿委员会的工作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在1996年5月通过的报告中指出,任何国家均可就以下地区遭受的或发生的损害提出索赔要求:其国境之内的土地;其内陆水域;领海;国土上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只要遭受损害的是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管辖的或拥有主权的资源。

在国际范围制定赔偿责任规则的重要性也已经得到承认和阐述。《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都要求各国应当进行国际合作,制定和发展关于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活动对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时承担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损失分配原则草案》以上述规定为依据,鼓励各国缔结特定危险活动领域的专门性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定,并要求这些协定酌情包括国家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的安排,创立工业基金和(或)国家基金,以便在经营者财力包括财务担保措施不足以偿付事故损害的情况下,能够提供补充赔偿。尽管这些宣言和草案中的要求和规定并不能对国家施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新义务,但是体现了国际社会的愿望和趋势。海上石油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运输、民用核活动等有关危险活动领域的国际条约或者内国立法都确认了污染者对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且建立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制度。探讨这些规则和制度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并为我所用,是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同时为了对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更为深入和全面,笔者将以专章讨论全球公域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制度及其特点,并将其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第三节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概述一、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及其制度特点

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国际和内国法律文件和判例组成的,包括国际条约、国际软法文件、内国立法和司法判例等。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只是在海上石油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活动、外空活动、跨界水污染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或者针对特定类型的污染,达成了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专门性条约,包括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国际条约。此外,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环境损害责任的综合性条约和专门性条约。国际软法文件包括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关于跨界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的条款草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和国际海事委员会编制的标准和指南、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通过的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方案和报告、国际法研究院通过的《关于国际法中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的决议》等。内国立法既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也有环境基本法、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法、特定危险活动领域的立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判例。

上述法律渊源之间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借鉴和吸收甚至同化。各国国内立法包括国际私法规范经常受到国际条约和文件的影响,这些不同国家的立法相互之间也有借鉴和吸收;国际条约和文件中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或者是对以往通过的各国立法和国际文件中带有普适性的法律制度的编纂,或者是对各国立法和国际文件中不一致的法律的协调,而这些国际条约和文件相互也有借鉴和吸收。在经济全球化和各国往来日益加深的大背景下,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也趋同化了。从制度设计来看,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文件确立了大致相同的制度框架。包括赔偿责任归属制度、赔偿范围制度、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赔偿诉讼制度等。这些制度背后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观念和理论,也暗示着某些发展趋势或者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目前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主要集中于危险活动与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交叉点,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领域,而这正是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和《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所编纂的范围;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这是由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主要集中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领域这一特点所决定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的首要目的是为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二、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

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问题是一个跨学科和涉及多领域的问题,既涉及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不法行为的责任与严格责任,也涉及国际公法范畴的国家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行为法和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不法行为的责任因责任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等四类,其中前两类是基本类型。国家责任法或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也适用于跨国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适当努力的义务而对他国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国家责任。根据国内法的主导性规则,如果经营者或者任何其他人在从事有关民事活动时,因故意或疏忽造成了污染损害,该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有关损害进行赔偿。

国际赔偿责任根据其责任主体归属,可以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国家为其自身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所承担的原始赔偿责任,以及为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承担的转承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私人或实体为其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国家原始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包括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国家转承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是:环境保护是所有国家的国际义务,一国内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都经过国家的许可、批准或登记手续,即国家从一开始就参与了增加环境负担的活动,而国际法上有一个基本原则:当有关行为处于一国控制之下时,国家应为其承担责任;其次,私人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只有国家才能保证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国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不是危险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绝对责任。关于国际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见仁见智,大体上有合法行为责任说、危险责任说、违反国际义务说、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责任说、损害赔偿责任说等五种观点。笔者认为,国际赔偿责任是权利冲突情况下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的一种手段,是责任人与受害者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是对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从国际条约所建立的国际法律制度来考察,赔偿责任归属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两重甚至三重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机制;第二种模式,单一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机制;第三种模式,民事赔偿责任为主,国家赔偿责任为辅。《关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由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发射对他国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排他性赔偿责任的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也是目前唯一的一个。这种责任归属安排是当时仅有的两个有能力开展外空活动的国家,即美国和苏联为了避免外空军备竞赛,为自己的空间运营提供安全的法律框架而作出的政治安排,并不意味着国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的各种责任归属模式和国际实践已经证实,在私人实体开展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上,国际社会仍倾向于将完全的或主要的赔偿责任施加给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起源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在外层空间活动方面被接受。国际和内国法律体制普遍通过建立和适用国际私法层面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如此,就将国际公法中的国家责任问题转变为国际私法中的损害赔偿与法律适用问题,呈现出明显的私法特点。

实践证明,由污染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给予受害者充分和及时的赔偿,也不能达到预防损害和修复环境的目的,同时会对经济活动造成冲击,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应当适当地强化国家对损害的补偿,发挥国家在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的补充性作用。当民事责任主体没有能力负全部赔偿责任,致使受害方无法得到充分和及时的赔偿时,国家应当承担剩余的损害的补偿;当民事赔偿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破产或倒闭或因免责事由而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补偿。

经营者是指对造成污染损害的活动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拥有经营、指挥或者控制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家机构。“经营、指挥或者控制”的措辞,暗指有权使用、经营、管理、指导、约束或监督,比如对活动的技术运作获得了决策权,包括持有开展这种活动的许可证或批准书,或者登记或通知这种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者既可以是自然人、合伙、法人或其他团体等私主体,也可以是国家或国家机构等公主体。

一般而言,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者不包括在有关时刻工作或控制有关活动的雇员。但是根据部分条约的规定和有关的国内和国际实践,经营者的外延有扩大的趋势。为了使责任归属制度切实起到预防损害的作用,也为了确保对受害者的充分和及时赔偿,现行法律体制有必要将经营者的外延扩大至造成污染企业的股东、雇员或贷款人。

有时造成污染损害的活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对损害都有“贡献”。具体来说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一事故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开展的活动共同造成的;二是系列事故涉及两个或多个经营者开展的活动。在这些情况下,这些经营者需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确保损害的充分赔偿,同时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共同侵权行为者应就其污染损害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行为者之间,如果责任是成比例的或者损害是可分的,则按照致害程度或过错程度或因果关系分担责任,否则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国家是环境的“托管人”,是环保政策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环保事业的主要参与者,应当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发挥必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包括: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四、关于赔偿范围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从国际条约、内国立法到司法实践,在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上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赔偿范围在不断地扩大,无论是在损害的内涵上还是外延上。就内涵来说,损害的范围从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扩展到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就外延来说,损害的地理范围从一国领土内的损害,扩展到属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损害,有的条约甚至规定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不受损害发生的地域限制。这体现了给予受害者以及时和充分赔偿的立法指导思想。

要确定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特定国际法律文件适用的地理范围,二是有关国际和内国法律文件确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1.地理范围

就特定国际法律文件适用的地理范围来说,早期关于石油污染损害、民用核损害、危险物品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约,仅仅适用于在缔约方领土内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受到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影响,各沿海国纷纷建立专属经济区,对其不享有领土主权,但是拥有某些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顺应这一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的条约或条约的修正议定书大都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缔约国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包括领陆、领水、领海、底土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对于预防措施的费用的赔偿,则不受这种空间限制。有个别条约还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地理范围不受限制,即对缔约方管辖范围以内和以外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都予以赔偿。

2.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包括三大类,即通过环境造成的生命损失和人身伤害;通过环境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或破坏。其中前两者可以称为“传统损害”,后者可以称为“环境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是古老的民事侵权法所规范的赔偿客体,有关国际和内国法律文件都无一例外地肯定它们是应予赔偿的损害,赔偿标准和范围也较少争议。对于环境损害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以及环境损害的范围的界定,则有相当歧异。

早期关于石油污染、外空物体发射以及民用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条约,仅仅顾及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个相当新的发展,随着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通过的关于特定和一般危险活动的污染损害赔偿条约、软法文件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但是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可以赔偿的环境损害仅仅限于以下三类损失:一是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是指由于对环境的破坏,对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受中的经济利益所产生的收入受到的损失;二是预防措施的费用,是指为预防和减轻环境损害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三是环境修复措施的费用,是指为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如果环境损害不能恢复,则不能纳入赔偿的范围。至于何为“合理措施”,大多数国际文件都没有进一步明确。1997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2004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规定可供借鉴。这些条约都规定,“合理措施”是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在界定“合理措施”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普遍确认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即使都确定环境损害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不同的文件在环境的定义和范围问题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许多法律文件没有明确环境的定义或范围,少数文件界定了它们所谓的环境,但是相互之间有很大冲突。各个国际文件和内国立法对环境的定义和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或者界定不一致的事实,导致对环境损害的定义与范围也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但是从上述国际和国内文件来看,应予赔偿的环境损害至少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水体、动物、植物、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损害,或者从实然的角度来说,仅仅限于法律保护的水体、动物、植物、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损害。

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中排除了不容易以数额定量的环境损失,例如影响环境质量而不造成实际有形损害的环境损失。如此说来,如果环境损害不能量化或者得以修复,污染者就可以逃避赔偿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不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对环境受到损害的国家和其国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也造成经营者之间的不公平。因为这客观上使造成不可量化或修复的环境损害的经营者,逃避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对造成了可以量化或修复的环境损害的经营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环境损害不能修复或不可量化的事实,不应当导致赔偿的豁免。各国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要求责任人对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不能修复或不可量化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可以将这一赔偿费用专门用于环境的复苏与再生。从国际和内国实践来看,在容许对环境的非经济价值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近来已经趋向于鼓励。对不可修复或量化的环境损害予以赔偿开始引起各国的重视,支持对这类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成为各国立法或司法的趋势,这是随着环保主义的兴起,全球对生态环境恶化的关注,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生态环境的结果。五、关于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及其完善

根据演变中的国际法规则,环境体制允许将国际赔偿责任进行合理的限制,以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确保损害的充分赔偿,同时避免对投资的打击。绝大部分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和内国法律文件都建立了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具体体现在赔偿限额、责任豁免、索赔时限等三个方面。

各条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一般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定的特别提款权为单位。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够享受的赔偿限额,或者根据船舶吨位或货物的重量来确定,或者根据危险物品运输或损害的类型来确定,或者根据活动或物质的潜在危险性来确定,或者规定统一的限额标准。有的条约只规定了上限,以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开展;有的条约只规定了下限,以确保对受害者的“充分”赔偿;有的条约既规定了上限,也规定了下限,以便平衡责任人和受害者各自的利益。但是综观这些条约的规定,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日益受到重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的某些条约或条约修正案都仅仅或者同时规定了赔偿责任的下限。

责任豁免包括两种情况: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前者是指免除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和内国法律文件普遍将不可抗力、第三者的过错、受害者的过错、遵守国家强制性措施等情况造成的损害作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例外。有的文件还要求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必须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才能免责。少数条约和文件将损害来源于经过批准书明确批准的活动(许可例外)、污染行为或活动发生时的科学和技术水平不能预见到的损害(科学状况例外)、人道主义活动造成的损害、污染程度可以容忍、恐怖主义造成的损害等也作为免责事由。

赔偿责任还受到索赔时限的限制。索赔时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一种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这种时限可称为绝对时效;另一种是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称为相对时效。由于事故发生后不是马上产生损害,尤其是潜伏性损害,因此绝对时效起算时间往往比相对时效要早。大部分国际条约和内国立法都同时规定了相对时效和绝对时效,以维持受害者与责任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某些条约的修正案特别将人身损害索赔的绝对时效延长为30年。某些条约还规定了系列和连续性事件造成损害的绝对时效的起算点。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相对时效应当从受害者知道或者根据常理应当知道发生损害和责任人的身份时起算,系列或连续性事件的绝对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连续性事件结束之日起算。

某些国际条约和内国立法中规定的绝对时效过短,对受害者尤其是潜伏性伤害的受害者非常不利,不能给原告提供索赔的更合理的期间和机会。为了平衡潜在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应当考虑到环境污染的特点,借鉴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修订关于绝对时效的不合理的规定。这种修订的办法大体有以下几种:给原告提供发现伤害之后提起诉讼的额外的时间;针对潜伏性伤害作出特别规定;延长人身伤亡索赔的绝对时效;调整相对时效起算点。六、关于赔偿责任担保制度

赔偿责任担保可以分为强制担保和自愿担保两种。为了保证责任担保制度有效地发挥其损害转移和损害分散的功能,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许多条约或国家的立法都实施了强制性责任担保制度,尤其是在危险活动领域,使购买和维持责任担保成为危险活动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受害者可以直接向责任担保人索赔,但是赔偿额一般限于经营者的责任限额。同时,担保人也享有一些权利。

各国保险机构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通常有以下三种:一般环境责任险,即环境污染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预防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措施的费用;污染场所的清理费用。场所污染并未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是侵害了社会公益,因此污染者需要承担治理责任,以保障社会公益的救济。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当结合民事责任体制下的赔偿范围有所拓展,覆盖为了预防迫近的生态损害而采取的措施的费用,以及将受损的自然资源恢复到基础或原始状态而采取的措施的费用,即预防环境损害的措施的费用和环境修复措施的费用。这些费用也是许多国际条约和内国环境立法确认纳入赔偿的范围,而且它们都是有形的、可以量化的损害,符合可保险性的条件。为了将这些费用纳入保险范围,除了必需的立法以外,也需要形成配套的程序和机制,尤其是评估和量化这些费用的机制。

纯粹的生态损害目前还不具备环境责任保险的可保险性。到现在为止,世界各国的保险人还没有,也不能为这些风险提供保险。七、关于赔偿纠纷解决制度

在管辖权方面,如果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在某国领土或者管辖范围内,事故发生地国法院、遭受损害地国法院、被告惯常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国法院都可能享有管辖权。如果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在缔约国领土或者管辖范围外,或者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地点时,各条约规定的主管法院有所不同。如果发生了管辖权的冲突,有的条约规定由缔约国协议管辖,有的采纳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有的则允许由受害者自己选择。由受害者自己选择管辖法院充分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优点显而易见: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最有利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则,因而使其胜诉几率最大化。但是缺点也很明显:这种选择任务艰巨,而且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和费用。因此,如果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的同时,能够协调各国法律,即不论在何处提起诉讼,都能适用共同的标准确立被告的赔偿责任,使判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弥补选择准据法的缺陷,将使跨国污染损害索赔诉讼充分地发挥效用。

关于诉讼当事方,现代环境私益诉讼的当事方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者包括公民、环保公益团体和国家机关。公民和环保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促进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弥补环境立法和执法的不足,促进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是法律在赋予公民和环保团体以公益诉讼资格的同时,应当防止太过宽松而导致行政瘫痪,效率低下,也导致法院里案件积压。这一弊端在印度、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的法院中已经显露。

关于法律适用,在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准据法的选择“没有绝对多数的意见”,存在多种可能。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对受害者最有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但是根据非歧视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审理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不应比适用行为地国的法律对受害者更为不利。准据法的选择规则多种化,缺乏统一性,这增加了跨国诉讼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费用,成为有效的跨国环境诉讼的障碍。国际社会应当就协调跨国环境诉讼中的准据法选择问题达成协议,或者各国给予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或者采取措施协调国内立法的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只是部分倒置,原告也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原告有责任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自己遭受了该污染行为的损害。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还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如果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赔偿责任,则不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如果被告想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必须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活动造成的,或者属于免责情况。

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标准,主要有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各种因果关系推定学说虽然产生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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