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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9 22: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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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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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释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释全书试读:

前言

本书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条文及其释义为线索,全面汇编整理与条文内容密切相关的关联条文、典型案例、文书范本、赔偿标准和流程图表,旨在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条文应用指引,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内容,进而制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本书力求在以下方面为读者提供必要帮助:

① 条文释义 精要介绍重要条文的立法背景、立法原意、学术观点和适用要点等内容,帮助读者了解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

② 关联条文 收录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条文,方便读者选择适用相关条文。

③ 参考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为主体,选编与法律规定和关联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实务经验。

④ 文书范本 根据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方便读者参考使用。

⑤ 赔偿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相关案件的赔偿计算标准。

⑥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的通常惯例,编辑整理流程图表,方便广大读者参考使用。

本书旨在对与相关法律条文有关的各类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1月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本条规定“民法”的调整范围,不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民事法律,比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我国,目前作为民事法律平等主体的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平等性体现为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相互领导或服从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则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存在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也存在例外,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条 【合同的概念】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的界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定义】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定义和分类】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

第二条 【定义及划分标准】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正)

第一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二条 【合同约定与法人资格】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二条 【外资企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条 【著作权范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法释〔2000〕32号)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三条 【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活动中平等原则的规定。平等原则在《宪法》中就有规定,表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尽管表述不同,但是都具有相同的内涵,《民法通则》是下位法,所以本条规定可以看做是《宪法》的具体体现。所谓“地位平等”,不是指现实生活中人人所获得的利益和所获的权利完全一样或均等,而是指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不臣服于任何人,彼此相互尊重、权利对等,平等地适用法律规则,在法律上受到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因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职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不是完全平等的。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五条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 【公民资格及其平等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条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四条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条 【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帮助、扶持的教育】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平等对待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修正)

第二条 【男女平等】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十条 【财产权男女平等】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的平等权益】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人身权利男女平等】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权利男女平等】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共有财产权利男女平等】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子女监护男女平等】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活动中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和第三条都是关于民事活动的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上述原则实际上也是平等原则的延伸。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不是无限制的自愿、自由。公平原则是法律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法律追求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和谐从而维持个体和总体的利益。公平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机会同等,权利和义务相当,风险、利益及损失相平衡。公平原则贯彻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当中。等价有偿相对来说适用范围较窄,针对的是市场经济关系中双方交换利益的等值性、有偿性,即无付出就无所得。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就是要求所有参与民事特别是商事活动的人,都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号称“帝王条款”,也是市场活动中的基本准则,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为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一个商业社会,处处是市场、消费、交易,维持有效率又安全的市场环境必须要靠不同主体之间建立充分的信赖。诚实信用原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市场有序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持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四条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即时行情的公布】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拍卖原则】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条 【业务往来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第二条 【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

第五条 【对经营者集中的原则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修订)

第四条 【基本政策】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参考案例[2]

徐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3日,徐某某与刘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某于合同生效之日(2007年6月23日)一次性向徐某某支付转让款888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下午,刘某某支付徐某某转让款788000元。同日,刘某某还向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年利10000元整。具借人:刘某某2007年6月23日”。另经审理还认定,因徐某某与刘某某履行《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后经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徐某某返还刘某某转让款788000元。2009年6月23日,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6月23日刘某某向徐某某所出具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定性问题,即属于尚欠的转让款,还是属于刘某某到徐某某处的另外借款。首先,从刘某某所提供第3组证据中的2008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徐某某当时在庭审中自认“支付了788000元,还有1000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一部分写了一份欠条”,该自认内容可反映出刘某某对尚欠的转让款向徐某某出具过一份欠款条。可在本案庭审中,法庭要求徐某某对该自认事实作出解释时,徐某某却作出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意思,因为我有脑梗塞”的陈述,该解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以徐某某自认的该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吴学易的陈述也证实了刘某某对尚欠的转让款曾向徐某某出具过一份欠款条。再次,从徐某某所提供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及788000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上来看,两者的发生时间均在2007年6月23日,该时间上的吻合与《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上约定的转让款应于合同生效之日(2007年6月23日)一次性全部付清的约定相互一致。再者,徐某某对尚欠的转让款刘某某是否向其出具过欠款条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在8月5日庭审中,徐某某自认当时刘某某对尚欠的转让款是向其出具过欠款条,但后因保管不善已丢失。在9月3日庭审中,徐某某却作出刘某某对尚欠的转让款未向其出具过欠款条的陈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对比分析来看,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徐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予以采信。徐某某在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大于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进一步向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徐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本案争议事实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借贷关系纠纷案件,从徐某某提交的借条来看,借贷双方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贷,而且还明确约定了利息。刘某某在原审中如无充分证据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反驳的话,该借贷关系理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对证据认定的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3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证据1、3的材料中反映的是100000元沙场转让款是否出具欠条的问题,该欠条所反映的是沙场使用权转让关系,而借条所反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混同认定,因此,证据1、3与本案显然没有关联性。其次,对证人证言认定的错误。本案中,刘某某在原审唯一能提供的关键证据是证人吴学易的证言。但吴学易的证言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3.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错误。原审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比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大,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徐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刘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而且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证人的陈述通过庭审质证、举证已被证明非属事实,故原审对徐某某与刘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上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四条、《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评判的适用依据,而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的判决。而本案驳回原审诉请的前提是,讼争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原审在未对徐某某与刘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作出无效认定的前提下径直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虽提供了由刘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但未能举出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徐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6月23日下午五点多钟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某某,因刘某某于该日支付给徐某某788000余元转让款,却又在同日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该主张有违常理;且徐某某在2008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也认可“(为履行《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刘某某)支付了788000元,还有1000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一部分写了一份欠条”的事实,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徐某某均未能举出还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关于讼争100000元借款实系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本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捞沙船、砂石料场转让合同书》无效,故刘某某无需继续履行该合同项下支付10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五条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集体经济】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五条 【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受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授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颁布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公信力和强制保障力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全体公民应该一体遵守,在民事活动中所有主体都必须以法律为行为准绳。在我国,国家政策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也代表了国家意志,虽还未上升为法律,但是因为它能随时代要求和现实情况推动社会进步,在没有法律规定之时,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过,要注意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即有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规定,政策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时才适用,在法律和政策冲突和矛盾时,法律的效力高于政策。

此处,应注意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有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必须执行的。对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五条 【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受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五条 【守法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三条 【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七条 【信贷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外贸协会、商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其中,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形成的共同的生活基本准则。比如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有伤风化、有悖伦理的行为;团结和睦、相互尊重等。社会公共利益则涵盖更广,一般是指与社会公众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影响广泛,对社会整体的发展至关重要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在不同时候以不同形式表现出来,它们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能因为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另外,“国家利益”体现在国家经济计划的开展、社会经济秩序等,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来保护比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但是尊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不是完全否定个人权利、牺牲个人利益,而是要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条 【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五条 【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受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

第四条 【自愿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条 【不授专利权情形】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参考案例

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超然。

上诉人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博通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当时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经信息产业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颁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限制注册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技术原因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其中,在第1项基于技术原因中规定:为了避免与国际域名体系发生混淆,同时为了今后CN域名体系增加新的二级类别域名留有拓展空间,对于已经或者有可能将来用于顶级域名或者二级域名的名称,限制注册为CN二级域名。(1)其他国家和地区域名(ccTLD)设立的二级类别域名(21个);(2)类别顶级域名(gTLD)(37个);(3)常见姓氏(304个)。在第2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中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果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1)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729个);(2)国际政府间组织名称缩略语(31个);(3)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4)部分领导人姓名的汉语拼音(79个);(5)有关国防和军事名称(467个);(6)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90个);(7)部分特殊电信号码资源(208个)。

2004年11月5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4月11日,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6年,信息中心作为事业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信息中心在其发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中要求,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信息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由信息中心进行审核。

2007年12月,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WW.CN”域名注册表。2007年12月11日,信息中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但未告知具体理由。

另查明,在信息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限制注册词汇列表中,在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中包括本案争议的“WW.CN”。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信息中心说明,“WW.CN”域名中的“WW”属于《通告》第二条第2项中规定的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对此,网电博通公司未提出异议。但网电博通公司主张,已经有类似的域名被其他公司注册的情况出现,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实施后,信息中心没有对部分保留字到信息产业部作保护备案的情况下,应视为此类域名已经开放,不属于限制注册的情形。此外,网电博通公司说明其主张500元的赔偿是基于信息中心未对拒绝注册说明理由,数额是由其估算的。为支持其主张,网电博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sport.gov.cn”的域名注册信息,“sport.cn”的域名注册信息,“foshan.gov.cn”的域名注册信息,“foshan.cn”的域名注册信息,“tl.gov.cn”的域名注册信息,“tl.cn”的域名注册信息,“now.cn”的域名注册信息,“wap.cn”的域名注册信息;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其他同类案件的庭审笔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信息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于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注册。虽然根据信息中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但是是否给予域名注册的权力在于信息中心,也就是说,对于被预留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注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该申请过程中,并不对域名是否应予注册进行审查,其仅仅是代为提出域名注册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因此,网电博通公司因申请“WW.CN”域名注册被拒绝的后果系信息中心的行为造成,网电博通公司起诉信息中心作为被告正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信息中心有关网电博通公司与信息中心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

本案中,网电博通公司对“WW”系《通告》第二条第2项中规定的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的缩写代码没有异议,因此,信息中心根据《通告》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对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WW.CN”域名拒绝予以注册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关于信息中心是否对部分保留字到信息产业部作备案后施行,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而网电博通公司主张已经有类似的域名被其他公司注册的情况以及其他同类案件的庭审笔录涉及的具体事实与“WW.CN”域名是否应当注册无关,也不能据此推断国家机构名称已经不受域名注册的限制。此外,虽然信息中心未在电子邮件中说明拒绝注册的具体理由,但网电博通公司以此主张信息中心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电博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其注册“WW.CN”域名。其主要理由为:《通告》已经失效,域名限制列表必须进行备案后施行,域名限制政策已经不存在,网电博通公司要求注册的域名“WW.CN”没有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未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曾向信息中心发了司法建议函,该证据属对信息中心不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不让我方看,失去中立原则。

信息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有《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有关域名注册信息、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告》中载明:根据原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2〕555号)规定,在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信息中心作为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正常的域名注册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减少恶意抢注现象,经过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信息中心提交的涉案域名说明载明, WW.CN中的 WW属于国家机构名称的缩写代码,其相对应的国家机构为无为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网电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及五份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其注册的域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证据1为本院(2008)高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为本院(2008)高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为本院(2008)高民终字第1358号等案的庭审笔录;证据4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755号庭审笔录;证据5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011号庭审笔录;证据6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9146号庭审笔录;证据7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9604号庭审笔录,均为已经生效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同类案件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

以上事实有《通告》、涉案域名说明、相关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WW.CN”域名应否予以注册。

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及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本案中,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WW.CN”域名中“WW”属于《通告》中限制注册词汇列表中的内容,信息中心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维护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目的,在对此情形并无其他相关规定,信息中心有权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的情况下,对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WW.CN”域名拒绝予以注册并无不当。网电博通公司关于因《通告》已经失效,限制注册词汇列表应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后施行的主张,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给信息中心发送的司法建议函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建议函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无需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网电博通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七份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同类案件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庭审笔录,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网电博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第八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权利能力是权利人享受权利的资格。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作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一种资格,是每个公民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是作为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不由个人决定。依据我国法律,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就成为中国公民,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每个公民从出生开始就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直到死亡。法律规定了公民出生时间的计算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则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如果没有医院出生证明可以参照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公民死亡后,就无法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权利能力也自然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此外,还有公民的特殊权利能力。所谓公民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条规定是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关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它是指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具有法律意义行为的资格。权利能力只是提供了可能性,所以只要是中国公民就都具备权利能力。而行为能力就因为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了三等,每等都有差别。本条规定,年龄十八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且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这种收入是相对固定的,且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的;二是该劳动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即该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无需借助他人的资助,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这类人心智健全、成熟,可以独立进行社会生活,所以法律不对其行为施加额外的限制,可以在法律的规定下自由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还没有完全成熟,身体、心智尚在发育过程中,所以法律基于对他们的保护态度,在行为上加以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其规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为,不承认其自己所进行的不符合自身能力的行为的效力。在这里,又因为程度不同分为两种: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律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单独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但是有些例外:事实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无因管理、发明创造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标的小额且与年龄智力相符的财产行为。比如,一个十六周岁中学生花五十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的合同行为,免除其同学五十元债务的单方行为等。

>关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条文释义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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