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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6 07: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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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璨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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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集体林制度与林业发展

再论中国集体林制度与林业发展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再论中国集体林制度与林业发展作者:刘璨排版:Lucky Read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时间:1900-01-02ISBN:9787509557952本书由中财数据网络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1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及绩效问题研究1.1 引言

我国的森林资源按照权属可分为国有林、集体林和私有林。根据“六五”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集体林业用地面积为17074.24万公顷,占全国林业用地面积的60.37%;集体有林地面积为9885.44万公顷,占全国有林地面积的58.49%;活立木总蓄积占全国活立木总蓄积的32.82%;人工林面积和蓄积分别占全国相应指标的75.81%和68.50%。集体林主要分布在我国传统南方集体林区,以及1978年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起来的山东省、河北省、江苏省和河南省(简称“平原四省”)。在这两个重要区域,集体林业用地面积占相应地区林业用地面积的比重分别为90.98%和91.88%;相应地,在有林地面积中,集体林分别占90.25%和90.68%;在人工林面积中,集体人工林比重分别为84.14%和84.69%。南方集体林区和平原四省集体林相应指标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浙江省的集体林比重最高,其集体林业用地和集体有林地的面积比重均占97%(国家林业局,2005)。这些数据表明,集体林作为我国重要的森林资源,其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森林资源的质量与数量。

林业是农村地区的重要产业。我国政府对农村、农民、农业问题高度重视,针对一些问题采取了相关措施,并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变迁,以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1982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8个关于农村问题的1号文件,其中20世纪80年代出台了5个,2004—2006年连续出台了3个,即2004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5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和2006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1号文件的侧重点可以分别理解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提高农民收入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并重,走向质与量并重,并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最终使我国农村走向共同富裕,减弱城乡差别。从经济学角度可以概括为促进农村社会福利的改善、生产效率的提高、最大限度上实现农民增收,并且实现农村社会各阶层的均衡发展,走向共同富裕。在这样的大环境中,林业、林区、林农问题也得到了国家及社会的关注,并对提高林农收入出台了相关的政策,目前进行的集体林产权改革就是很重要的一项措施。

林业生产需要投入一定数量的劳动力、资本、林地等生产要素。首先,集体林地区劳动力资源比较丰富,农村剩余劳动力迫切需要转移,显然,劳动力不是林业生产扩张的制约因素;其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加大了对林业的投资力度,以及私人对林业投资潜在倾向的增强,目前,尚存在大量投资者持币待投,如亚洲纸业和其他私人投资难以落实,表明林业资本供给是充裕的,但没有变为现实投资;再次,集体林区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7188.70万公顷,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42.10%(国家林业局,2005),林地资源非常丰富。另外,现代经济发展是以技术进步为支撑的,1996年全国林业技术进步贡献率为27.36%,集体林区的技术进步贡献率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如广东省、湖北省的技术进步贡献率分别为35.56%、30.15%(黄鹤羽和王志学,2000),因此,技术进步亦不是南方集体林区发展的制约因素。既然生产要素供给是充分的,且不构成林业再生产的制约因素,那么我们只能从影响林业生产要素的制度方面寻求原因,原因在于林业生产是在一定制度框架内运行的。强调制度因素对经济生活的重要一直是经济学研究的重点之一。诺斯认为,制度决定了社会演进的方式,制度的变迁是理解历史变迁和国家兴衰的一把钥匙,制度是“理解历史的关键”。在解决发展、国家兴衰方面,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他进一步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制度建立的基本规则支配着所有公共的和私人的行动,即从个人财产到社会处理公共物品的方式,以及影响着收入的分配、资源分配的效率和人力资源的发展。”制度安排直接影响到经营主体的投入产出及其效率。“企业的生产函数决定于权利的规定和契约的法律或博弈规则。在现有的技术和知识条件下,企业可达到的最大产出就不再仅仅取决于物质上的可能,企业生产函数取决于企业赖以经营的契约缔结和产权体系”(罗宾逊,1982)。经济增长的终极来源有投入的简单增长、技术进步和制度创新,但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属于不可持续性,技术进步和制度创新是更为有效的两种增长途径。技术进步表现为生产力可能性边界的外移,制度创新表现为产出由生产力可能性边界之内移向边界(文贯中,2006)。因此,分析以集体林产权制度为核心的制度安排是必要的。

集体林地区的农民属于兼业性,农户经营农业、林业、牧业以及非农产业等,因此,集体林地产权制度与农地产权制度相互关联。对中国农村地区的制度安排和变迁已经开展了大量研究(Myers, 1970; Brandt, 1989; Lin, 1988,1986; Schultz, 1964;Kim, 1990),这些研究估计了家庭经营制度安排对农业产出的影响。不同的制度安排是因各地在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上的差异而形成的,它是地方条件的函数(叶剑平等,2000;王小映,2002);农民土地权利得到不断增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政策的制定就是证据之一(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2006);当前地权不稳定,没有安全和长期的产权许诺,导致农民不愿意进行长期投资,降低了生产要素的配置效率(刘国亮,2005)。林业产权制度方面也开展了一些研究(Natasha and Jason,1999;集体林区林业改革与发展课题组,2002;Yin等,2003;张道卫,2001;Yin, 1995; Liu and Yin, 2004)。中国有必要制定和实施稳定、安全、可靠的政策,从而建立起交易成本低的林业产权制度(张道卫,2001)。我国现行的林地制度、家庭经营制度下的土地户均制与市场经济之间存在矛盾,如农户土地分散、细碎,小规模的家庭经营难以利用先进的生产技术,不能合理通过流动来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吴郁玲和曲福田,2006)。据笔者所知,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集体林产权变迁与绩效的尚不多见,定量研究更为鲜见。因此,迫切需要从绩效的角度分析我国集体林业产权安排与变迁,总结林业产权规律,并为正在进行的集体林产权改革提供借鉴,以期提高我国集体林经营管理水平,把森林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增加农民收入,促进集体林区新农村建设。

本书拟采用历史分析方法,通过分析我国集体林产权沿革及制度绩效,以期寻求新的产权改革路径。本章结构为:第2部分讨论了林业产权的内涵;第3和第4部分为集体林产权沿革与绩效;第5部分为集体林产权评述;第6部分讨论了与集体产权有密切关系的相关政策;第7部分评述了目前正在进行的集体林产权改革;结论与政策建议在最后一部分。1.2 林业产权

林业产权是个人或者一定社会团体使用林地和林木资源的权利,并且得到社会的认可。林业产权系统就是“分配权利的方法,该方法涉及如何向特定个体分配从特定物品种种合法用途中进行任意选择的权利”。制度经济学中产权概念的范围更为宽泛,它比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概念更宽(埃格特森,1996),包括了各种社会准则。林业产权可细化为三种权利:第一是林地和林木的使用者权利,即规定某个主体对资产或者资源的潜在使用是合法的,包括改变甚至销毁资产或者资源的权利;第二是从林地和林木资源经营和管理中获取收入以及与其他主体订立转让、流转等契约权利;第三是永久转让林地和林木资源的权利,即让渡或出卖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如出让林木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等。林地产权需要具有排他性,排他性的实施需要森林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者以及国家采用一定的资源和资产去实施,也就是说排他性的实施是需要付出代价的,森林资源产权的界定与实施是有成本的。林业产权的排他成本包括产权本身的成本和交易成本。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产权排他性的价值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利的成本。根据林业产权排他性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产权制度安排。个人拥有产权排他性为私人所有制;特定的社区或者其他产权主体拥有排他性,则为共有产权,也就是我国目前所知的集体所有,林地由特定社区所有,人人有份。若产权排他性无任何主体来实施,则为开放产权。森林资源具有多种效益,如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林业产权常常可以进行分割,而且组织的所有权也可以被分割。“如果商品的初始所有者只转让商品的一部分属性而保留其余部分,那么来自交换的净得益常常就能增加”。采取这种形式的交换导致单一商品的分割的产权: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可以拥有同一商品的不同属性,如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属于产品,由社会全体或者部分社会成员消费。“除非产权得到完全界定——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这是永远做不到的——部分有价值的产权总是处在公共领域中”(科斯,1960)。随着资源新的使用价值被发现,资源的价值提高,这使得由于原先产权界定不清晰而处于“公共领域”的价值(即“租”)提高,于是便有了相关利益主体对“公共领域”价值的博弈攫取。通过产权博弈,产权得到进一步的界定。决定产权界定的不是资源的总价值,而是资源特定个人(潜在的寻租者)的价值减去攫取资源所需的成本(寻租成本),即资源的净价值(净租)。产权是否需要界定取决于资源的净价值(巴泽尔,P93)。林业产权的外延与内涵是不断变化的,下面部分讨论的集体林产权变迁的事实就证实了这一观点,产权制度变迁的主要因素包括:1)相对价格的变动;2)生产和操作技术的变化;3)偏好和其他政治参数的变化。同时,“人们对资产的权利(包括他们自己和他人的)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他们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共生共死。法律产生以前没有财产而言;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就不复存在。”财产是法律上创立的社会关系,是一串由立法和司法创造、司法实施的可利用和可排除的规则,政府当局必须强制排斥缺乏法律根据的非所有人,他们极有可能侵犯所有人希望保持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霍尔姆斯和桑斯坦,2000)。国家的产权政策和法律在产权界定和维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林业产权是建立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保障的基础上,同时用政府产权政策加以规范。社会习惯和意识形态在维持产权排他性方面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乡规民约等在维护产权排他性方面具有与国家法规政策一样的功能,有效的社会风俗和良好的意识形态可以有效地降低产权排他性成本。

林业产权是市场交易和获取林业收益的前提条件。通过林业产权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人们可以认识到他与任何人交易的合理预期。林业产权通过人们获取服务与产品的受损与得益所形成,是由生产产品与服务的技术条件和生产相对价格变化所决定的。不同的林业产权形式对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一样的,而有效率的产权应当有竞争性和排他性,这就需要对产权进行明确界定。若林业产权不清或者没有划分资源的产权,使用者在做出生产决策时便不会考虑其行为的全部成本,从而造成森林资源管理中的短期行为,与林业生产的长期性不吻合,导致对林业生产要素的投入不足,林业“产权的缺位会使资源的交换和向更有价值的用途方面重新配置变得成本更为高昂和效率低下,从而使资源价值下降”。1.3 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

1949年以来,我国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大致经历了土地改革、合作社、人民公社和人民公社以后的以家庭经营为主导的多种产权实现模式等四个重要阶段。目前正在进行的集体林权制度变迁单独作为第五个阶段,在本文的其他部分另行分析与讨论。1.3.1 土地改革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林地作为农村主要土地利用形式也参照国家土地改革方案进行了改革。《土地改革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山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照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1951年4月,政务院在《关于适当处理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指示》中指出:现在正在进行的土地改革的地区,应结合土地改革工作,将地主的森林和一般的大森林,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分别处理之。同时确定大森林面积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把林地分配给农民,形成土地个人产权所有制。1951年4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森林登记暂行办法》,并结合土地改革,将森林依其所有权分为国有林、村有林、私有林、合作林和团体林5种。截止到1952年,除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和台湾省,全国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约有3亿多农民分配到约为4667万公顷林地。1.3.2 合作社

1952年,中央政府提出了过渡时期的总路线。1953年全国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林业和农业一样,山区、林区开始建立林业生产初级合作社。合作化初期,以户为单位,自愿组合成林业生产互助组,山林所有权基本稳定不变。在互助组的基础上,采取将农田、山林入股,耕畜、农具等折价入社,参与分红办法,组成林业初级合作社。1955年11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成片的林木一般应逐步过渡到由合作社经营。社员私有的林木应根据以下原则,按照不同的情况逐步处理:一是零星树木归社员自己所有自己经营;二是需要经常投入劳动的,如果园、茶山、桐山、竹林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由合作社付给合理的报酬;三是对松林、杉木等成材林经林主同意,可以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合作社所得收益扣除护林、采运、运送成本和应得报酬以外,其余部分都归林主;四是新栽的幼林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林主应得报酬可以有收益后再付,也可以由合作社按照所费工本收买,转为合作社共有。初级社承认山林私有权,保留林地报酬。农民除保留自留山、自留林、自留树以外,其余山林作价入股,确定入股成员与合作社的分成比例。1955年下半年的初级社比重从14%提高到59%,在6个月的时间,提升45个百分点(见表1-1)。表1-1 1950-1958年中国从私有化农业到农业集体化(占农户的比重) 单位:%资料来源:夏旺斯,1992。

1956年全国农业合作化进入了高潮,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除少量零星树木仍属于原社员私有外,幼林、苗圃、大片的经济林和用材林都要根据收益大小及当时的材积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折价入社的山林由合作社每年年终分红逐步偿还。农村原有的各种山林所有制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单一的集体所有制形式。1956年6月,全国高级社的比重为11%,6个月后,上升到51%,上升了40个百分点;4个月后,上升到63%,上升了12个百分点;1958年8月比同年4月相比,高级社的比重又上升了25个百分点;到1958年9月,高级社在全国得以实现,1个月的时间,高级社比重提高了12%(见表1-1)。表1-1的结果表明:全国实现高级社的速度非常快。但在一些地区处理山林入社的问题时,违反了农民入社必须是自愿和互利的原则,有的折价不合理,有的拖欠折价款,有的甚至将农民的山林变相无偿公有,引起了一些地方出现对森林资源的乱砍滥伐的现象。1.3.3 人民公社

1958年4月,河南省遂平县出现了第一个由二十几个高级社合并而成的大社。1958年,中共中央正式通过《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按照“一大二公”的要求,将原合作社的土地、山林、耕牛等全部归公社所有。一些地方在初级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化时期需偿还折价款的折价山林,全部低价甚至无偿归人民公社集体所有,使原有的个人所有制急剧地变为集体所有制,对农民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表1-1的结果表明:与合作社发展速度相比,人民公社发展速度更为神奇,在高压和对新政府充分信任的双重激励下,采用急躁冒进和军事战役的形式,推进全国人民公社化,1958年8月人民公社所占比重为30%,1958年9月则上升到98%,1个月的时间完成了人民公社任务的68%。

人民公社化期间,一些大队和生产队建立了社队林场和山林管理小组进行经营管理集体林。社队林场属于一种专业性的农村经济组织。截止到1960年9月,全国乡村林场发展到8万多个,这种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专业化林场在国家实行造林补助政策的支持下,成为很多地方发展合作林业的重要力量。

人民公社建立不久就出现了大跃进和调整时期,由于“打破社界、乡界、县界的大协作”,不尊重集体产权,刮起了“一平二调”的“共产风”,许多地方出现了不问山林权属,组织劳动力上山突击砍伐林木的现象。1960年11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小队是组织生产的基层单位,劳力、土地、牲畜、农具必须坚决地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组使用,并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意调用。1961年,《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实行草案)》(即“林业十八条”),其核心是确定和保护山林权属,解决公社化过程中出现的“一平二调”和“以大吃小”等问题,明确指出:“高级合作社时期,初级合作社、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山林和社员所有的山林,应该仍然归生产队和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和社员个人所有。”“高级社时期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社员在村前村后、屋前屋后、路旁水边、自留地上和坟地上种植的树木,都归社员个人所有。”“人民公社以来和今后新造的各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广东省出现了如下5种形式:一是生产队所有经营;二是大队所有,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或者大队直接经营;三是部分归大队,部分归生产队所有和经营,或者大部分归生产队,少部分归大队所有和经营;四是公社所有和经营;五是国家所有和经营。其中以第一种形式为主,据1963年6月的不完全统计,广东省有1.66万个大队落实了山林权,占广东省2.03万个有落实山林权任务大队的81.9%。

1962年,全国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60条)后,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强调并实行“四固定”。山林划分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山林面积大、分布比较均匀的,划分到生产队,由生产队集体经营。二是山林分布不均、难以划片的,由大队集体经营;对丘陵平原地区基本采用全部或者大部分划片到队,同时分给社员每户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标准为当地山林面积的5%~20%不等,由社员自己经营。一些地区还清理林权,颁发了林权证。1963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要保障国家、集体的森林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木归谁所有,其产品和收入就归谁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人民公社时期,林地和森林资源产权关系变换频繁,林业经营以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为主要经营单位,农民逐渐丧失对林地与森林资源的控制权,成为团队生产的一个被动者。政府采取计划等手段直接对团队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团队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到严重的干扰,加之平调团队的林地和森林资源,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导致在这一时期缺少必要的生产激励机制。“除非现行的经济组织是有效率的,否则经济增长不会简单地发生”,“如果存在这样一种组织,那么只要它符合经济增长的要求,一个社会便会得到发展。就理想而言,通过提供适当的刺激,一个完全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将保证每种活动的个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相同,而且在一切经济活动中都相同。这种情形将要求每个人都希望最大限度地增殖起财富并且他拥有利用他认为合适的土地、劳动、资本和其他生产要素的专有权。”由于缺少效率和必要的激励机制,人民公社体制决定了农民对森林和林地资源不关心,产权残缺必然导致存在团队劳动监督成本过高和劳动激励过低的问题(林毅夫等,1992)。仅享有残余权利的人显然没有权利修改游戏规则。合作化运动中和私人产权所有制时期,人们获得比较充分的产权制度和经营自主权,其生产要素回报率远远高于人民公社化时期,也就是说,人民公社化时期存在额外的获利机会。但是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难以甚至不可能获得这种利益,因此,农民没有积极性。“经济制度之所以发生创新是因为在社会中的个人或集团看来承担变迁的成本是有利可图的。其目的在于创新者能获得一些在旧的安排下不可能获得的利润。”人民公社的消亡成为一种必然,1958年到20世纪80年代早期,不断出现承包制和分林到户的各种探索等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3.4 人民公社后

1978年开始推行的新经济政策注意到了需要对集体化经营管理制度进行调整。1979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对森林与林地相关的若干经济关系作了重要规定。当时林业的总体情况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育太少”,“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当代中国编辑部,1985)。为进一步理顺林业产权制度,借鉴农业家庭经营的经验,并复制到林业,逐步实施了林业家庭经营。在林业生产经营中以家庭经营为主导,在共有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出现了多种产权实现模式。(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后的新的林权改革措施将在第7、8部分加以分析与研究。)1.3.4.1 家庭经营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稳定山林权属,划定自留山,并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广东省政府提出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和“祖宗山”。到1983年,有65%的县市和79%的生产队完成了林业“三定”工作,划定自留山面积0.11亿公顷,占全国山林总面积的4.3%。到1984年底,95%的集体林场完成了山权和林权的划定工作,划定自留山面积0.17亿公顷,占全国山林总面积的6.3%。广东省1981年5月开始试点,截至1983年4月全省有“三定”任务的县、公社、生产队已完成的任务分别为83%、80.4%和84%,划给社员自留山的面积122万公顷,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10.1%。然而林业家庭经营政策并没有像农业上进行得那样彻底,1984年基本停止运作,有些地区甚至将分下去的林地又收回来。原因在于一些林业政策决策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认为家庭经营政策是造成森林乱砍滥伐高潮的主要原因。

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6年5月原林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据此,全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9700万公顷集体山林重新颁发了林权证,给5600多万户农民划定3000多万公顷自留山。截至1987年底,广东省共核发山林权属证书面积826.67万公顷(不包括海南岛),占划定权属面积的79.7%。自留山由农民自主经营,农民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全国5000多万公顷山林建立了各种形式的林业责任制,山林所有权归集体,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收益比例分成,类似于分成租佃安排,个别地区采用固定租金。1.3.4.2 多种产权形式

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20号文件规定:“集体山林没有分的不得再分,已经分的要积极引导农民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更新造林。”集体林产权的重新确定,使得国家、村或村民小组和农户对林地和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得到进一步确认,产权实现形式有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农民获得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控制权,但由于集体林地区自然、社会条件各异,政府在林业家庭经营的问题摇摆不定,因此这一时期出现了多种产权模式。这一时期的集体林产权基本上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与核心,股份经营、合办林场、专业户造林(或管理)、国家与乡村(或个体)联营等多种林业共有产权实现形式并存的格局。

联营:农民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目的在于获得规模效益。如浙江省联营形式主要为:(1)材积折股联营,收入按材积股分红,这样可以有效地处理好在实行家庭经营以后,农户之间采伐数量不同的矛盾;(2)折价入股联营,收入按折价股分红;(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按现有人口分红(浙江省林业制编撰委员会,2001)。

合作造林:合作造林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市场经济以后的产物。在此之前,造林都是统筹规划、多方集资、所造之林归属地所有。我国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市场经济以后,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出现了合作造林这一新的造林模式。合作造林模式是指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一方为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村民小组或村集体,合作另一方通常是国有林场或国有森工企业,双方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进行造林,分享利益的活动形式。主伐收入双方一般按照37、46、2.57.5等比例分成,大头归国家单位。在资源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合同。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没有对合作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规定为长期;同时,没有界定对主伐收入是按照净收入还是按照毛收入进行分配。在新近林权改革中,一些林农提出修改与完善合同的要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林业股份合作制:福建三明市是集体林地区实施股份合作制的典型地区(刘伟平和张建国,1995)。三明市实施了以“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山”为主要特征的股份合作制产权制度安排。其股份合作制度安排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明晰产权阶段(1984—1987年)。1984年,三明市遵循林地和森林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适当分离的原则,进行制度创新,建立股份合作制经营主体——村林业股东会,成立了林业股份公司。第二个阶段为把林业股份公司改为林业股份合作林场。在此阶段,坚持山林权属不变,林木折股联营联产承包形式不变,共有产权形式保持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变。第三个阶段为推行以“林业管护押金承包,林木收益比例分成”为主体的集体林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增加林业产出效益(福建省经济研究中心,三明市集体林区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三明市林业委员会,1991;三明市集体林区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三明市林业委员会,1998;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林业经济学会,1999)。当前林权改革拟回归到家庭经营,是对林业股份合作制产权制度安排的否定。“四荒”拍卖:20世纪90年代初,山西、内蒙古等省区开展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简称“四荒”)使用权,加速小流域治理。“四荒”拍卖期限为50—100年,购买者一次性买断“四荒地”的使用权,可以在有效期限内对“四荒”实行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联营入股等(杜受祜和郭晓鸣,2000)。与家庭经营相比,“四荒”拍卖的参与者不仅仅局限于内部人,而更大程度上鼓励外部人参与。

加工企业建立原材料基地:即企业直接投资建立原料基地。在这种形式中存在一些大公司与地方政府合作,垄断当地森林的现象,引出了新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1.4 产权变迁绩效分析

我国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产生的绩效如何呢?需要采用一些指标加以衡量。鉴于资料可得性,本文选用产出指标、森林资源状况、分配指标、效率指标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指标分析我国南方集体林区产权制度安排与变迁的绩效。1.4.1 林业用地规模扩大但尚未得到有效利用

我国林业用地面积和有林地面积在1984—1988年与1999—2003年森林资源清查期间呈现出增长的趋势(见表1-2)。其中,1989—1993年和1994—1998年集体林的林业用地面积分别较前一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分别下降了1.97%和0.61%;1999—2003年全国集体林林业用地面积较1994—1998年增长了12.97%,年均增加391.94万公顷。同期集体林有林地面积增长了10.15%,增加了910.98万公顷,年均增加182.20万公顷。表1-2 1984-2003年四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用地和有林地情况 单位:万公顷

在林业用地中,1988年以前,全国有林地面积占林业用地面积的比重一直没有超过50%。同时集体林的有林地面积占林业用地的比例一直低于国有林的,这与土地改革时把集中成片的林地收归国有有很大关系,即从来源构成看,国有林林相好于集体林。1994—1998年以后集体林有林地占林业用地的比例才呈现出增长态势,若按照林分郁闭度由0.2提高到0.3的标准计算(折算系数为0.799),全国集体林有林地面积占林业用地的比重分别为48.21%和46.26%,仍然低于50%。南方集体林十省区的林业用地利用从1984—1988年的48.50%逐步提高到1999—2003年的60.28%计算(见表1-3);同期,河北、江苏、山东和河南四省的林业用地利用率从39.37%提高到46.50%(按照林分郁闭度为0.3)。虽然集体林的林业用地利用率有所提高,但仍然有大量宜林荒山尚未得到有效利用,也就是说全国集体林业用地的利用率仍然较低。表1-3 有林地占林业用地的比例 单位:%注:n.a为没有数据。

1987年以后,南方集体林区先后实施了以消灭荒山为主要目标的造林绿化运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林业用地利用率。从全国来看,集体林区的有林地面积占林业用地面积的比重在最近两次的森林资源清查期间有所提高的重要原因在于:国家增加了营林投资,尤其是实施退耕还林工程、防护林工程以来,政府部门加大了对造林的投资,进而提高了林业用地利用效率。1.4.2 森林资源随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而波动

我国林业产权变迁过程中出现了几次森林资源破坏,均与集体林产权制度变化有密切的关系。

在合作化期间,由于林木林地折价不合理以及农民对合作化不理解等原因,造成了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如1954—1956年合作化期间,由于广东省一些地方折价不合理,加上对加入合作社的有关政策规定宣传不够,导致广东省一些地方出现了入社前把树砍掉,1956年7—10月,廉江县群众在入社前把13个山头全部砍光。

从1958年开始的人民公社化期间,由于不尊重集体产权,采用“一大二公”的产权模式,在公社化前后出现了大规模的森林资源破坏,加之当时推行大炼钢铁和兴办食堂,遍地起火,直接破坏森林资源,成为1949年以来以政府为主导的、有组织的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1976年南方集体林区10省区活立木总蓄积比20世纪60年代初下降了64907.76万立方米,同期林业用地减少了122.87万公顷,而同期有林地面积增加了545.38万公顷,出现了一面破坏、一面进行造林的格局(虽然有林地面积在增加,但活立木总蓄积在下降,因此导致整体林分质量下降)。广东省广宁县1958—1959年仅毁林开荒一项就毁林1666.67公顷;1958—1960年每年消耗森林资源在800万立方米左右,远远超过林木生长量。这一期间出现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要原因在于:各地大炼钢铁,兴修水利和进行农具改造等;木材生产计划过高;由于出现大面积自然灾害,造成当时中国粮食短缺,出现毁林开荒,生产粮食。

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集体林地区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制度也引起一些地方对森林资源的乱砍滥伐。如河北省赞皇县一带实行了包产到户,因对林业政策缺乏事先宣传,农民怕今后政策有变,以致先下手捞现货,砍了一些树(杜润生,2005)。这一次的森林资源变化是以农民为主导的森林资源破坏。南方集体林区十省区1984—1988年的有林地面积比1977—1981年的有林地面积下降了416.64万公顷;同期活立木总蓄积下降了16535.47万立方米,有林地面积和活立木蓄积出现双双下降的格局,可见这一次森林资源破坏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出现这一次森林资源破坏的主要原因在于四个方面:一是虽然农民希望获得对森林资源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剩余索取权,但林农有家庭经营的制度记忆(王辉,1998),导致农民对实行林业家庭经营的产权制度不信任,“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会采取非常微妙和隐蔽的手段,会耍弄狡计的伎俩(威廉姆森,1987)。”作为理性的农民,他们为了不把到手的财富丧失,采用能先得就先得的手段,这一做法却致使集体林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二是1985年开放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由原来计划收购转变为市场交易,木材市场和价格政策突变,木材价格提高幅度在10%以上,进一步刺激木材采伐,为木材及相关林产品的销售并套现提供了出路,形成农民自发地大规模采伐森林资源。三是在20世纪80年代,实行了家庭经营,农民收入有所提高,但依然比较低,1980年和1985年农民人均年收入分别为216.93元和547.31元,采伐森林资源是获取现金收入的一个很直接的手段。四是经营土地是当时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外出务工、自主就业等尚未形成气候,采伐获得经营权的林木获取现金收入成为林农当时的可行性选择。1.4.3 不能有效满足木材及其他林产品需求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木材及林产品进口量很少;10年前,我国成为世界上第十大林产品进口国;目前,我国的林产品进口位居世界第2位。从图1-1可以看到,在1993到2004年间,中国原木进口量从1981年的187.1万立方米增加到2004年的2624.4万立方米,增加了13.03倍。原木、锯材、胶合板和单板的进口额从1981年的3.67亿美元增加到2004年的46.86亿美元,增加了11.76倍。1994年进口木材实际材积为686.56万立方米,2004年进口木材实际材积为3520.68万立方米,增加了4.13倍,年均增长17.76%。拥有大量林地却不能有效地满足木材需求,这是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一方面,我国出现了集体林业用地利用率低下,另一方面,我国需要大量进口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为其他国家支付“林价”(张道卫,2000)的现象。南方集体林区出现大量林地抛荒,原因在于产权不清、不稳定,与产权制度安排相关的市场和税费制度影响到农民从林业经营中获益。因此摆脱这一困境关键的一点在于产权制度安排,充分利用现有宜林地和加强技术推广,变革现有集体林产权制度是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木材供给不足的现状的。图1-1 1981-2004年我国原木进口数量和进口金额(包括原木、锯材、胶合板和单板的进口金额)1.4.4 林地生产力和生产效率低下

林地生产力反映林地的产出情况。世界平均森林蓄积为100立方米/公顷(FAO,2005)。1984—1988年到1999—2003年四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见表1-4)表明:单位面积蓄积有所提高,从1984—1988年的75.84立方米/公顷提高到1999—2003年的84.73立方米/公顷,为世界平均森林蓄积水平的84.73%。15年的时间提高了8.89立方米/公顷。同期,集体林的单位面积蓄积从46.18立方米/公顷提高到49.75立方米/公顷,提高了3.57立方米/公顷(见表1-4),低于全国水平。与国有林的森林生产力水平呈现扩大态势相比,1984—1988年、1989—1993年、1994—1998年和1999—2003年,集体林生产力水平分别相当于国有林生产力水平的44.50%、38.25%、38.36%和40.65%。国有林和集体林的人工林生产力水平均低于天然林生产力水平,集体林人工林和天然林的生产力水平均低于国有林的人工林和天然林生产力水平,表明我国虽然是世界上最大的人工林国家,但由于森林生产力水平不高,尚难以解决我国木材有效供给问题。在集体林地区,我们同样可以得出类似结论,1984—1988年、1989—1993年、1994—1998年和1999—2003年,南方集体林十省区集体林生产力水平分别相当于国有林生产力水平的57.00%、47.12%、47.56%和53.47%;同期南方集体林十省区的集体人工林的生产力水平分别相当于该地区国有林生产力水平的51.37%、45.28%、47.22%和63.17%(见表1-4)。同期河北、江苏、山东和河南等四省的集体林生产力水平分别相当于该地区国有林生产力水平的57.47%、60.23%、52.75%和55.60%;同期,该地区集体林人工林生产力水平分别相当于该地区国有人工林的生产力水平的65.53%、67.82%、59.21%和68.18%。在东北、内蒙古三省区的集体林与国有林之间也存在类似情况。

不可否认国有林基础要好于集体林,但也应指出,经过几十年的努力,集体林的生产力水平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尤其是在我国传统的南方集体林区,集体林的生产力水平仅相当于国有林水平的一半左右。因此提高我国集体林生产力水平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要提高集体林生产力水平就必须有效地解决投入问题,农民能否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关键取决于农民能够从集体林地获得的收益水平的高低,产权制度安排直接影响到农民对林木、林地剩余权的索取。

农户全要素生产率可有效地反映农户对自己所拥有的生产要素的利用程度。根据对安徽省金寨县91个样本农户数据,采用包络数据分析方法(DEA),结果表明:与1978年相比,1980年样本农户全要素生产率下降了8%,1985年的样本农户全要素生产率比1980年的全要素生产率提高了15%(LIU and YIN, 2004)。在人民公社时期,样本农户的全要素生产率呈现出下降态势,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了家庭经营以后,样本农户的全要素生产率呈现出上升态势。从表1-5可以看出,在1990—2001年这12年的时间里四川省沐川县、江西省遂川县和安徽省金寨县等3个县农户的全要素生产率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分析影响样本农户全要素生产率的因素,可以看出:实行家庭经营以后,农户拥有的农田和林地地块太小会降低全要素生产率、林业税费对林农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起到遏制作用;当时的木材一家进山收购制度抑制了生产效率的增长。表1-4 我国不同时期森林生产力 单位:立方米/公顷表1-5 四川省沐川县、江西省遂川县和安徽省金寨县样本农户的全要素生产率资料来源:刘璨(2006)。1.4.5 社会福利损失

社会福利为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之和。通过对南方集体林区的江西省遂川县和崇义县、安徽省金寨县的农户调研分析表明,家庭经营制度安排及变迁的消费者剩余为负值,生产者剩余为正值,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为负值。崇义县、金寨县和遂川县3个县1983—2004年林业家庭经营制度安排对消费者剩余的损失为81557万元,带来的生产者剩余为76078万元,社会福利损失为5479万元,社会福利损失相当明显。1.4.6 农民林业收入与林业土地规模不协调

根据全国农村住户调查资料及中国农业统计年鉴(见表1-6),1985年全国样本农户的林业收入为7.39元/人年,2004年提高到39.91元/人年;东北、内蒙古三省区农户获取的林业收入从1985年的1.34元/人年提高到10.31元/人年;南方集体林十省区农民获取的林业收入与河北、江苏、山东和河南四省的数据大致相似,河北、江苏、山东和河南四省农民的林业收入增长更为明显一些;1985—2002年四川、云南两省的农民的林业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吻合,2003年和2004年明显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也高于南方集体林十省区农民获取的林业收入及与河北、江苏、山东和河南四省的水平,这与当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和天然林保护工程有关,尤其是退耕还林工程,农民从这些生态工程中获得大量收益。根据亚洲开发银行技术援助项目(TA-4307)的分析结果(专家组,2006),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分别给四川省南部县和南江县的每年每个样本农户家庭带来90.52元和434.51元的收入。表1-6 1985-2004年农民林业收入状况 单位:元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农村住户调查年鉴2003》、《中国农业年鉴2004》、《中国农业年鉴2005》整理。

全国农民林业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重基本上维持在1%左右,最高的1985年仅为1.35%,1995年最低,为0.71%;林业收入占家庭经营收入的比重与此类似,比重只不过略高。东北、内蒙古三省区的林业收入/总收入和林业收入/家庭经营收入均不高于5‰;除1985年以外,南方集体林区的林业收入/总收入和林业收入/家庭经营收入均不高于2%,正如前文所述,1985年,国家放开了木材市场,出现了乱砍滥伐的现象,农民通过大量采伐木材获得一些林业收入,因此,当年林业收入在家庭总收入和家庭经营收入所占比重高。云南、四川两省的农民的林业收入/总收入和林业收入/家庭经营收入分别在0.9%~1.6%和1%~1.9%,1985年云南、四川两省的农民的林业收入/总收入和林业收入/家庭经营收入分别为1.57%和1.84%,为1985年以来的最高点,这与1985年放开木材市场有一定的关系。河北、江苏、山东和河南四省的林业收入/总收入和林业收入/家庭经营收入均在1%左右波动,变化与不如南方集体林十省区那么大(见表1-7)。表1-7 1985-2004年林业收入占农民收入的比重 单位:%

不论是从农民的林业收入的绝对数还是相对数来看,林业收入的高低与集体林业用地面积不成比例。农民从经营集体林中没有获得较高的回报。没有高的回报,导致林业经营集约程度下降;而林业经营集约程度下降,使得农民从集体林经营中获得收入难以提高,这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需要有稳定的产权体系,并且需要改革与产权配套的制度变迁,才有可能打破此恶性循环。1.5 产权变迁评述

上文分析了1949年以来我国集体林产权发生多次变迁,集体林产权变迁具有复杂的社会经济与生态背景。因此需要对我国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及其绩效整体进行评述性分析,以期为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和未来的集体林产权改革提供借鉴。1.5.1 集体林产权制度安排未充分考虑到林业生产特点

1949年以来,我国集体林产权变迁基本上是与集体农业产权变迁同步而行,亦步亦趋,没有充分考虑到林业生产的特点,选择适合集体林管理的产权模式。与农业相比,林业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首先,林业生产周期长,短则几年,长则百年;自然力作用时间较长,而人力投入时间较短,因此,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主要成本是时间,同时森林经营管理需要的是长期性投资。与森林资源培育投资相比,由于替代性土地利用可尽快得到回报,因此在集体林区农民和其他经营主体面对较高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林业常常是没有吸引力的生计选择。其次,森林资源具有关联产品和多种效益。森林不仅提供木材等物质产品,而且还提供大量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地方、国家和国际层次分享不同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成本与效益,这些成本与效益在不同利益相关群体中具有不对称性,如毁林和皆伐给国家和全球环境带来高昂成本,而从森林中获得利润的公司和个人并没有承担成本,一些公共产品与服务滞留于“公共领域”,并且没有加以产权界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排他手段的更新和产权排他成本的下降,森林资源产权应不断细化与完善。而在集体林产权变迁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考虑到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这些特征,只是简单地套用农业产权制度变迁模式,未能为集体林经营者设计出长期激励机制,使他们仅仅考虑短期效益与短期投资,形成了政府对林业有投资兴趣,而集体林产权所有者没有投资积极性的格局,这一现象已经对集体林的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带来了严重的消极影响。1.5.2 木材的有效供给是决定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的核心

木材是森林资源培育的主要产出,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的产品。从1949年以来的集体产权变迁来看,木材的有效供给是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的核心。20世纪50年代,我国集体林产权制度发生急剧变化,在不到10年时间内经历了私人产权、私人产权和共有产权的混合(或称集体产权)、再过渡到“一大二公”的共有产权制度;集体林基本经营单位由家庭过渡到以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乃至人民公社为基本经营单位;木材生产过渡到计划生产,木材经营由自由市场到统购统销;林农逐步丧失了对森林资源的直接控制,而是通过委托—代理的形式,由集体单位的领导控制森林资源;分配形式过渡到按照劳动投入的多寡进行,林地、林木、资本等生产要素不再参与效益分配。其目的在于满足国家建设对木材的有效需求,在私人产权制度下,政府对木材的有效供给的控制能力较弱且交易成本高;而在集体产权制度下,政府相对比较容易地控制木材的有效供给且交易成本较低。1953年开始采用“中间全面管理,两头放松的”的政策,遏止木商投机行为,逐步由国营木材公司代替木商的销售业务,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森林破坏和保障木材供给。

20世纪80年代,在集体林地区实施了家庭经营,难以有效地获得木材,木材价格急剧上涨,致使1987年政府紧急叫停木材市场化供给,要求停止家庭经营形式,没有分林到户的就不要分了,已经分的要逐步走向合作经营,并在集体林区普遍采用木材一家进山收购的政策,其目的也在于保证木材的有效供给。

目前正在进行的集体林产权改革有保障木材供给的影子,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木材及木质产品的进口呈现出加速态势,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担心,一些国家甚至把当地出现的生态与环境问题归咎于中国木材大量进口。为了更为有效地保证木材供给,引出了明晰集体林产权,为林农和其他经营主体经营林业和培育森林资源提供有效激励的林权改革。1.5.3 产权调整频繁,遗留大量权属纠纷

1951年土地改革时期,大部分山林划给农民个人所有和经营;1956年合作化运动,林木入社,又将农民所有和经营的山林收归集体;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山林权属由小集体变为大集体;1961年出台“四固定”政策,又将大集体的山林下放给小集体;20世纪60年代,南方集体林区大量兴办集体林场,将社队山林划入县、乡所办的林场和采育林场;人民公社时期产权变动频繁;20世纪70年代末期,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一些地区出现了分林到户;20世纪80年代初开展了林业“三定”工作,又将集体山林发包给农民经营。实行家庭经营以后,一些地区出现了股份合作制、联营、“四荒”拍卖等多种形式,集体林产权动荡不安。

频繁的集体林产权调整不能使集体林经营主体形成强烈的长期经营机制。在界定山林权属时,由于缺乏地籍等方面的信息与资料,为了在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甚至为了保证提前完成上级政府部门产权界定的任务,集体林产权界定方法简单粗糙,多用自报登记方法,没有到实地逐块勘测丈量绘缩成图,对林木、山林的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地名及有关参照物的记录不清晰,林权证和土地证填写不清。林权界定时期遗留下来的问题造成的山林权属纠纷多且难以解决。

土地改革时期,集体林产权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没收征收的山林没有进行分配,造成大量的山林权属纠纷;只分“税亩”不分山,没有把山场逐块分到各户,形成多户共有山;林权证填写和颁发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浙江省林业制编撰委员会,2001)。在土地改革中,浙江省有130多万公顷山林未确定权属,由于土地遗留问题所造成的山林权属纠纷占50%以上,江西省浮梁、九江、永新、奉新、全南等37个县5015个乡中,只有949个乡分配山林,仅占总乡数的18.9%(《江西省林业志》编辑委员会,1999)。

合作化时期遗留下来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山林折价入社没有严格的手续,许多地方未登记造册,更没有到地籍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产权转移手续;(2)农民房前屋后、宅基地上林木等应当归农民个人所有,但未经折价就归集体所有,未给社员任何补偿。根据浙江省1958年1月对13930个农业社的调查结果,有56%的合作社未处理用材林折价入社;有40%的合作社未处理特种经济林的折价入社。

林业“三定”的遗留问题主要包括:在林业“三定”颁发林权证工作中,没有验查登记者原来所持有的有效凭证,没有到实地逐块勘查丈量缩绘成图,对林地、林木的坐落位置、四至界线、地名以及有关参照物的记录不清晰,加之没有在发证以前把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对历史遗留问题未能进行清理。虽然为了解决集体林产权纠纷,许多地区成立山林权属纠纷调整机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解决集体林产权纠纷,但是由于产权纠纷不能为集体林经营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致使集体林经营主体不愿意或者不敢进行投资,造成林地资源浪费。1.5.4 集体林产权界定基本沿用初级社时期的范围

我国合作化时期初级社与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小队或目前的村民小组类似,高级社与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或目前的村民委员会类似。合作化时期基本奠定了我国集体林产权界定范畴。鉴于出现的森林资源破坏,1960年11月政府规定把“劳力、土地、牲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由于林地是农村重要的土地资源,因此,林地基本规定到生产小队。20世纪80年代实施家庭经营时,林地基本上在生产小队范围内加以界定,根据农业部全国调查,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名义发包的村占总村数的68.1%,表明集体土地所有的主体实际上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刘燕萍、程烨和王军,1998)。因此,从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过程来看,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位的集体林产权的界定已经在初级社时期基本界定清楚。1.5.5 集体林共有权属实现形式不同

由于排他性失效,将有关资产或者财产称为了共有产权(巴泽尔,1997)。高级社以后,林地为一个集体单位共同所有的资源,一个集体单位中的任何一个人都不能排斥其他任何人对林地的所有权。在整个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过程中,虽然林地共有属性没有变化,但是实现形式不断发生变化。在人民公社时期,集体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为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所有并由其组织生产经营,社员只能根据其劳动日的多少获取其应得到的份额,而非根据其对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贡献程度来获得报酬。推行家庭经营以后,林地依然为共有,但林农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合约期内,直接管理森林资源,并享有森林资源培育的剩余获取权,家庭经营集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三位于一体,经营权、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高度集中,“委托—代理”关系内置,但由于农户较多,林业生产的异质性、林业生产周期长和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等原因,使得家庭经营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1.5.6 复归家庭经营

1949年以前,家庭为我国农村基本生产单位,家庭既是基本生产单位,也是基本消费单位。土地改革时期,把林地分配到农户,依然维持家庭为基本生产和消费单位。初级社时期,家庭依然维持着这种地位,但呈现削弱态势;高级社以后,家庭仅仅为基本消费单位,基本生产单位的功能大为退却;1958年推行人民公社集体产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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