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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9 13: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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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俊志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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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政治学

选举政治学试读:

第一部分 民主与选举

在当代世界,平等原则的普及带动了民主政体的扩展。除非常小型的政治共同体之外,民主就意味着代议制。代议民主政体的核心,是由民选的官员代表人民做出决策。在代议民主政体下,民主的内在质量体现在两个方面:权力的获得和权力的行使。本书所关注的是第一个方面,即人民如何选举产生官员。在第一部分中,我们将主要介绍代议民主政体与选举活动的内在关联。

第一章 民主与选举的基本理论

为了理解的方便,我们可以简要地将选举界定为:人们以投票的方式选择统治者的过程。统治者的范围,主要是指构成一个国家的最高统治机构的议会成员,有时也可以指最高行政长官;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包含地方议会和地方行政首长。这一定义所暗含的一个假设是:所有的政治社会都被分成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是所有政治关系中最为核心的政治关系。与其他政体相比,民主政体的内在特征在于,统治者由被统治者选举产生。

第一节 民主、选举与投票

一、政体与民主

确切而言,我们在这里所指的民主政体,是一种区别于直接民主的代议民主政体,即由被统治者选举产生统治者的政体。代议民主政体之所以在理论上是一种优良的政体,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绝对优良的政体,而是因为它在现代政治的规范要求与现实需要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平衡机制。

在规范层面上,人类社会在其发展历程逐渐普及开来的一条基本理念是: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没有人生而具有统治他人的特权。而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统治行为,对个人和群体的自由都构成了约束,理想意义上的政体应该排除这种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统治。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自由的保障和秩序的维持,又必须要这种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统治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些统治行为在客观上也需要掌握统治技能的人。因此,在这种规范要求与现实需求之间的一种妥协性的结果就是:正当的统治只能是一种基于同意的统治,即统治者只能由被统治者选举产生,在被统治者同意的范围内,以被统治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统治。在现代政治中,这种同意的统治在制度上的安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统治行为必须要以体现群体意志并划分了群己界限的宪法为基础;统治者必须由被统治者依照宪法来定期进行挑选。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旦这种政体得以建立,现代政治中的公民,就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在用选举的方式挑选统治者时,公民是挑选仆人的主权行使者;在受到统治者的意志所约束时,公民其实是政府的臣民。

在政体坐标图中,这种由被统治者来挑选统治者的民主政体,既与非民主政体形成了对立,也不同于古典意义上的直接民主政体。这是因为,所有非民主政体之所以与民主政体形成区别,正是由于其统治者不由被统治者来进行挑选,所以就不能体现出同意的统治这一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原则;而在直接民主政体下,由于人人都既是统治者又是被统治者,所有的重大决策都由全体成员直接以讨论和投票的方式进行,因而这是一种不需要专门的统治者,但是却体现了“同意的统治”的政体。

二、民主与选举

在现代政治生活中,选举的重要性就在于,它是衡量一个政体是否为代议民主政体的核心指标,或者说,选举是创建民主政体的基石(cornerstone)。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政治理论家们才断定:没有自[1]由的选举就没有真正的民主。因此,选举成为一种普遍的政治现象得以成立的前提是,代议民主政体是当代世界上的正当政体。只有在代议民主政体下,统治者才由被统治者挑选出来,并代表被统治者进行统治。与代议民主政体相比,直接民主的一个重要特征则是统治者由抽签而不是选举产生。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选举就是代议民主政体的全部。正如美国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所指出的那样,构成现实意义上的代议民主政体的制度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选举;表达意见的自由;公民有权接触多种信息来源;[2]公民有权结成相对独立而自治的社团;包容广泛的公民身份。简而言之,民主的本质在于,统治者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代表被统治者实施统治,为了确保统治者的行为能够充分代表和体现被统治者的利益,选举只是其中的一种途径。其他的途径还包括:游说、请愿、民意调查、社会运动、政治结社和全民公投等。这些途径的重要意义是在选举之外为公民提供必要政治参与的机会,以弥补选举在功能上的不足之处。

在一些学者看来,为了保证代议民主政体的顺利运作,在达尔的六项指标之外,还应该加上两项: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时,民选产生的官员必须不屈从于来自非选举产生官员的淫威;政府组织必须独[3]立自主。此外,还有学者强调,非西方国家的民主实践表明,在非西方国家的选举中,常常诱使政治家去提出那些最能为他们带来选票的诉求,而这些诉求往往带有种族主义、宗教教义和民族主义的色彩。[4]这些诉求会加剧国家的分裂。对于这些国家的民主实践而言,对于选举过程和选举官员的施加的某些宪法性约束,显然也是民主顺利运作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此外,从选举与民主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也并不是有选举的地方就有民主。在西方世界,自希腊、罗马的古典民主消失以后,地方层面上的选举一直在欧洲一些农村和城市地区大量存在,德意志帝国的皇帝和罗马教皇都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通过选举产生。但是人们并没有将那些存在选举的欧洲国家视为民主国家。在当代世界上,在相当一部分威权制国家中,同样也存在着大量的地方层面的选举和国家层面上受操纵的选举,人们也没有把这些国家列入民主国家的阵营。就此而言,当且仅当一个国家的全国性代表由全体选民通过自由意志的表达而定期选举产生时,这个国家才会被视为是一个民主的国家。与民主政体下的选举相比,非民主选举具有以下一些特征:投票权受到财产所有制、教育、性别或种族出身的限制;要么实行一人多选区投票制,要么各选区的规模相差悬殊;选民容易受到压力或[5]恫吓的影响;或是只有单一的候选人或单一的政党可供选举。

基于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初步形成的结论是:没有选举就没有代议民主,但是选举只构成了代议民主政体,尤其是顺利运作的代议民主政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选举是代议民主政体的核心要件,但并不是代议民主政体的全部。[1]Austin Ranny, Governing 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M],5th, NJ:Prentice Hall,1990,p.174.[2]〔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M],李柏光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94页。[3]菲利普·施米特、特丽·林恩·卡尔:“民主是什么,不是什么?”[A],载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9页。[4]亨廷顿:“第三波:二十年之后看未来”[A],载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423页。[5]〔英〕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核心概念》,吴勇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47页。

三、选举与投票

如果说选举是代议民主的核心要件,那么投票就是选举的核心要件。选举过程中最具有决定性的一个环节,就是被统治者用选票来对统治者的候选人做出最终选择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如果选民没有机会做出具有实质意义的投票行为,那么也就不可能存在自由的选举。与选举和代议民主的关系类似的是,投票也并不构成选举活动的全部。这是因为,为了保证被统治者在投票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选举统治者的权利,还必须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这些基本的制度保障包括:为了使被统治者有机会进行挑选,就必须要有差额的候选人和相关候选人的信息;为了使被统治者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就必须要保障投票的安全;为了使得选举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就必须要有选举的主持和管理机构;为了解决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选举过程中的争议,还必须要有中立的仲裁机构对选举事务进行仲裁,等等。

与此同时,投票活动也不仅仅为选举所独有。在现代政治中,除个人独裁和通过讨论达成共识的场合之外,都有可能需要以投票的手段达成一致性的决策。议会的立法和议案表决、政党的政策方案选择、日常生活中就某些公共事项进行决策,甚至公司的某些决策,也经常采用投票的方式进行。而且,选举活动中的投票和决策过程中的投票,在适用原则上也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民主选举所需要的不记名投票原则,就在许多场合都不适用于决策投票。

最后,在现代政治中,并不是所有的官员都是以代表的身份在行使统治权。有资格代表被统治者来行使统治权的主体,主要是指负责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议员,有时也包括领导着法律和政策执行的政府首脑。因此,衡量一个政体是否为代议民主政体,主要是看负责立法和政策制定事务的议员是否由投票选举产生,以及这些选举产生的议员是否享有实质性的最高决策地位。享有最高立法和决策地位的议员之外的官员是否由选举产生,并不构成一个政体是否为代议民主政体的标志。

第二节 关于选举权性质的三种理论

在选举权理论的发展史上,有关选举权的性质的设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古典时代,选举被某些政治团体设定为是公民的义务,即作为政治团体的成员必须要参加的活动。在中世纪,选举则被认为是一种特权,即以某些群体凭借其土地所有者的资格和身份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特权。只有到了现代世界,选举才被作为一种抽象的公民权[1]利或义务而加以强调。也有学者认为,自18世纪之后,选举已经由[2]一种抽象的权利,发展为民主政体之下公民的一种公务活动。但是,即使在现代选举权理论的发展史上,也一直存在着选举作为一种权利和选举作为一种义务的争论。这两种对立的主张都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具体主张和实践后果。一个国家的选举权的配置,常常会因为对选举权的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异。

一、作为一种权利的选举

作为一种权利的选举虽然已经在相当一部分国家中取得了共识,但是,在历史上,论述这种主张的理论基础,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各种具体主张之间甚至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而各种具体主张之间的差异基础,则来自对现代国家的起源和性质的不同论证方式。

在社会契约论时代,契约论者们大都将选举视为一种人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利。在他们看来,作为契约的产物,国家是所有成年人自由缔结协议的产物。因此,国家的产生,本身就来自所有人普遍和平等的意志。既然人的这种缔结产生国家的自由意志先于国家而存在,人所享有的产生国家的权利也就先于国家而存在。因此,人人都应该生而享有普遍而平等的选举产生国家统治者的权利。作为自由意志的产物,国家并不享有剥夺这种选举权的权力。除非由于保持共同体的存在的某些特殊理由,并经过全体的同意,国家不能剥夺和限制任何人的选举权。

随着财产权观念的兴起,一些理论家又开始将国家看作是财产权的产物,即国家的存在依赖于纳税人的财产供养。而在财产的增殖依赖于土地的时代,占有土地又是取得财产的先决条件。因此,这一时期的理论家们倾向将国家看成是一个有产者们所成立的一家股份公司。在一个国家中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就仅限于拥有土地或交纳特定数量税收的有产者。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初期,这种将选举权寄托在财产权之上的理论,曾经盛行于西欧的相当一部分国家中。英国议会在当时配置选举权时,在相当程度上就以这种理论为基础。

在革命时代到来以后,一些理论家们顺着财产权观念的思路,开始将国家看成是特定阶级的所有物,而选举权则是特定阶级经过革命建立起新的国家之后,才享有的一种政治权利。在阶级国家的视野中,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并不存在民主意义上的选举权。在现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选举权实际上是由支配着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所享有。在无产阶级革命之后,除了曾经作为革命主体及其同盟的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革命知识分子之外,其他的阶级就不应该享有选举权。既然选举本身是革命阶级建立国家之后的产物,国家也就享有剥夺特定阶级和特定成员的选举权的权力。而且,在享有选举权的各阶级内部,也因为其在革命中的地位差异而享有比例不同的选举权。例如,工人阶级的选举权利就应该八倍或四倍于农民阶级的选举权利。[1]C.Seymour, How the World Votes The Story of Democratic Development in Elections.Springfield, MA:C.A.Nichols,1918,p.1.[2]〔日〕森口繁治:《选举制度论》,刘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0页。

二、作为一种义务的选举

作为一种义务的选举主张,其论述的重点并不是国家的起源,而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他们看来,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其成员的总体利益,但国家得以维护总体利益的前提,是国家的成员要承担起作为成员的义务。在民主政体下,选举和投票活动,就是民主国家成员的重要政治义务。[1]

选举义务论的主张,典型地体现在社会连带主义的国家观中。在他们看来,社会成员之间因为分工而形成的相互依赖性和连带性,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和最高法律规范。因此人并不是生而为自然人,而是生而为集体之中的一员。而集体得以存在的前提,就是每个成员都要承担起集体成员的义务。在政治上,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之所以得以存在,其首要的前提是,每个公民都要直接承担起作为国家公民的义务。在民主国家中,公民身份的存在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承担着公民身份的公职。因此,投票产生领导人的过程,就是公民履行自己的公职的过程。

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将选举视为一种义务的观点,实际上是将选举权视为一种特权,即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的一种特权。连带主义的国家的选举义务论,实际上是将选举权看成是一种由公民身份所取得的一种履行公职的特权。与此相应的是,国家也就负有审查和监督公民行使这种特权的责任。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国家有时还可以对这种特权进行相应的配置,即放大某些公民群体的这种特权,或者是压缩甚至剥夺某些公民群体的特权。这种观点在操作上的体现是,国家可能会为某些选举权的享有者设置某种特殊的资格,或者让某些群体享有额外的选举权,例如为保证国家的统一而为某些少数群体配[2]置的额外的选举权。[1]社会连带主义是20世纪兴起的一个法学流派,又译为社会法学派。该学派的基本观点是:人类的联合来源于共同的需要,国家的存在表现为强者对弱者的统治,被统治者有义务接受统治者的命令。其典型代表人物是法国的莱昂·狄骥。[2]W.J.M.Mackenzie, Free Elections, London:Geroge Allen&Unwin Ltd.,1958,pp.26-27.

三、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选举

19世纪以来,一些理论家开始尝试调和选举的权利论和义务论,倾向于将选举看成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种调和的主张典型地体现在功利主义的国家观中。在功利主义的国家观中,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化幸福。而国家的总体幸福又是个体幸福的总和。在个体层面上,由于每个人本人才是自己的利益和幸福程度的最佳判断者,没有人有资格去为他人做出是否幸福的判断。因此,个人应该享有利用选举来保证自身利益扩大的手段。在整体层面上,作为整体的国家幸福最大化的唯一途径就是,人人都以自己的方式去实现个体幸福的最大化。为了在政治上保证整体利益的扩大,又必然要求每个个体都承担起投票的义务。因此,在选举之时,选民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投票,但是由于这种投票直接影响到整体利益的大小,选民在对自己的利益做出判断而行使权利之时,也承担了扩大整体利益的义务。例如,密尔就认为,选举权既是个体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同时又是确保自己的同胞享有同样待遇的一种义务[1]。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选举权的普遍和平等原则的扩展,选举作为一种权利的主张,已经体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之中,而且已经被当代世界的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所确认。在国际层面上,目前被广泛接受的是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内容包括:第一,人人都有直接或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本国治理的权利。第二,人人都有参与本国公务的权利。第三,人民的意志应该成为政府权威的基础;这一意志应当以定期和真实的选举予以表现,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秘密投票或与此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而进行。

在这种背景下,将选举作为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写入国家的宪法,已经成了一种普遍的做法。而一些国家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宪法中将选举既作为一项权利,也作为一项义务而加以规定。例如,1946年的巴拿马宪法规定,选举权为公民的权利及义务。1975年的希腊宪法规定,行使选举权构成公民的义务。1982年的葡萄牙宪法则规定,选举权的行使属于公民个人并构成公民义务。1948年的意[2]大利宪法则规定,成年公民均为选民,投票是公民的义务。而澳大利亚则不但将选举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写进了选举法,而且还设置了不承担义务的罚则。

总之,在当代世界各国的立宪设计中,将选举设定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已经是一种普遍的做法。部分国家则在此基础上同时规定了选举也是一种义务。还有少数国家在规定选举是一种义务的同时,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罚则。[1]〔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52页。[2]王玉明:《选举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6页。

第三节 选举研究的发展

1949年,英国牛津大学学者弗兰克·哈迪Frank Hardy首次在英语中创造了“选举学”(Psephology)这一术语。该术语在1952年首次出现在印刷物中。按照流行的用法,它被用来指对投票统计数字的分析和对选举结果的预测。但选举学这一术语恰当地涵盖了选举分析的所有命题,包括了法律结构、选举制度、个人行为、候选人选择、政党与舆论媒介和竞选运动、民意测验、选举结果的统计分析以及选举[1]地理学。随着选举的普及和影响的扩大,现代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甚至包括数学、地理学和计算机科学等自然科学,都对选举活动的各个侧面展开了研究。在现代政治科学中,选举研究的地位尤其重要,以至于一些政治学者将选举研究等同于政治学研究。下面,我们主要从政治学的角度,重点介绍几个比较成熟的研究领域。

一、传统的选举研究

选举研究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在《雅典政制》一书中,详细描述了雅典城邦所采用的各种投票和选举活动,并进行了相应的比较和评述。中世纪的政治著作虽然较少涉及对选举活动的具体研究,但是,一些有关教会史的研究表明,在基督教的早期发展史上,对于采用何种规则来选择宗教首领,曾经在教会内部出现了大量的争论。关于全体一致规则、三分之二多数规则、绝对多数规则和相对多数规则的争论,实际上一直贯穿于中世纪教会选举的实践活动和一些理论著作之中。对中世纪后期的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选举活动的观察和评论,同样为我们留下了有关城市共和国选举的相关资料,有助于后人了解和研究当时的实践模式。

现代选举的真正发轫,则来自民主时代的现实需要。自英国从17世纪开始把选举确立为一项议员产生的基本原则开始,一些理论家就已经围绕着选举权的性质和选举规则的确立,推出一批至今仍然在产生影响的选举著作。在17世纪的思想家中,霍布斯、弥尔顿、[2]洛克等人在其探讨政治问题的著作中,就已经对选举问题有所讨论。

到了18世纪,法国的一些思想家们则在投票规则的研究方面倾注了不少精力。1770年,法兰西科学院院士博尔达,就推出了“论投票形式”的论文。他在这篇论文中提出,当投票候选人对象达到或超过三个时,多数票规则就有可能使不该当选的候选对象当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他还提出了“博尔达计数”的淘汰法则。针对博尔达提出的问题,孔多塞则提出了作为替代性解决方案的“孔多塞标准”。自此之后,围绕着多数决规则的具体操作,还相继出现了“阿罗不可[3]能定理”以及围绕着这一问题的解决而汇集成的研究传统。

此后,19世纪的选举研究则主要围绕着选举制度的设计和选举权的安排而展开。在选举制度的设计方面,欧洲大陆的一些思想家们在19世纪后期逐步摸索出了作为替代方式的比例代表制。在一些数学家和法学家的努力下,围绕着比例代表制的具体实践,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发展了不同的计票公式。为了探讨比例代表制的具体操作,欧洲各国甚至还于1864年和1885年召开了两次大型的国际会议,来[4]讨论选举制度的改革。

作为对比例代表制的回应,英国思想家黑尔也于1859年推出了在今天被称为“单一可转让投票制”(STV)的新制度,并深得《代议制政府》一书的作者密尔的赞同。围绕着选举权的安排,各种保守和激进的思想家都卷入了关于选举权范围的争论。20世纪以来所出现的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正是在这一时期的争论中逐渐被人们所广泛接受的。另外,为了保证选民的自由选举的权利,包括“不记名投票”、“一人一票”等现代选举的基本原则,也是在这一时期的争论和实践中,逐步普及开来的。包括马克思、边沁、密尔等人在内的19世纪的思想家们,都在其相关著作中对这一时期的选举现状和改革方案,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总体而言,20世纪以前的选举研究都带有较强的规范和对策性的思维。在规范层面上,理论家们所关注的是:何种政体是最好的政体;选举作为代议民主政体的基础,如何才能更好地支撑这种民主政体;哪一种投票规则和选举制度,才能有效体现民主的原则并符合人类的理性。因此,这些研究所体现出的共同特点是,从某种规范性的原则出发,试图改革现行的选举制度,或者设计出一种更好的选举制度来更好地体现民主原则。当然,从立法者的角度对选区划分、选举主持和选票统计等选举程序进行探讨,同样也是这一时期的一些学者的关注焦点。对于传统的选举和投票研究,一些选举研究专家曾经有这样的评论:“从亚里士多德到托克维尔,投票现象曾经被不少政治哲学的经典著作有所提及,但是,相关的描述和评论,仅仅被作为是范围更广的政治理论和行为研究中的一个要素而存在。而没有一本著[5]作进行过专门的研究。”[1]《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58页。[2]雷竞旋:《选举制度》,台北:洞察出版社,1989年,第37页。[3]“博尔达计数”:在就数个方案或人选进行选择时,投票者根据自己的偏好,给每个方案或人选打分,分值为1到M,分数最高为M,最少为1;获得总分最高者当选。“孔多塞标准”:又称为“两两对比法”或“成对表决法”,即将每一方案或人选分别与其他方案或人选进行比较后选优。孔多塞发现,当选择者或被选择者都大于或等于3时,会出现“投票悖论”。这一悖论后来被阿罗用数学公式证明,称为“阿罗不可能定理”。[4]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第2页。[5]Jocelyn A.J.Evans, Voters&Voting An Introduction, London:SAGA Publications,2004,p.21.

二、选举行为研究

在现代政治科学的选举研究传统中,我们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对选举行为的研究一直居于核心地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学者们对选举行为的研究主要局限在对选民的投票行为的研究。但是,对政党和候选人的竞选行为的研究,近年来也同样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美国学者卡平(F.S.Chapin)于1912年在《美国社会学杂志》上所发表的“总统选举与大众投票的变异性”一文,标志着现代投票行为研究的开端。在这篇论文中,卡平利用官方的统计资料,对美国选民在总统大选期间的投票行为进行了研究。此后,随着对投票行为研究的深入,逐渐形成了四种影响较大的研究途径。

第一种途径被称作是生态学研究途径或人文区位途径。这一途径的典型特征是,通过对某一选区内的所有人文环境,如人口、年龄、性别、族群、职业、教育等各种结构的统计,考察其与选民的投票行为之间的相关性,以找出是哪些因素在如何影响选民的投票行为。例如,美国学者梅里亚姆和戈斯内尔(Charles E.Merian and Hardd Gosnel)利用调查访问的方法,研究了1923年的芝加哥市长选举中的妇女投票行为,并出版了《不投票》一书。美国学者莱斯(S.A.Rice)一方面利用总体性的选举资料,同时结合大学生的个体性资料,采用“固定样本连续研究法”(Panel Method),探讨了大学生的政治偏好在时间序列上的变化情形,并在1928年出版了《政治学量化方法》一书,提出了不同的社会团体具有不同的政治偏好,因[1]而才有不同的投票行为模式。这种途径之所以被称作是生态学途径或人文区位途径,是因为他们的共同研究取向,都是利用财富、职业、宗教、教育、收入等总体性因素,来解释选民的投票行为。在统计学上,这种方法常常被指责为容易犯“生态谬误”(Ecological Fallacy),即利用总体的资料去错误地推断个体的性质。

随后出现的第二种影响较大的途径是被称为哥伦比亚学派的社会学途径。这一途径的基本做法是,以选民的社会特质来解释选民的投票行为,强调选民所属的社会团体对选民个体的影响。具体而言,他们的具体研究重点包括:初级团体(家人和亲友等)和次级团体(政党和工会等)对个人投票行为的影响;社会及其团体因素(如种族、阶级、年龄、宗教、职业结构和都市化程度等)对选民个人投票行为的影响。在操作策略上,主要采用两种方法来展开自己的研究:一是选择具有不同社会特质的选区(如存在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等差异)进行比较研究;二是针对某一具体的选区,作长时段的时间序列[2]分析,以发现投票行为的变迁模式。其代表作是1944年由拉扎斯菲尔德(P.E.Lazarsfeld)、贝尔森(B.Berelson)和戈德特(H.Gaudet)合著的《人民的选举》(The Peoples Choice)一书。这一途径的贡献在于,他们通过对团体对个人投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的研究,在客观上反映出了一些社会的团结与分裂状况,而且指出了,至少在投票活动中,阶级、性别、种族、宗教和地区因素是社会内部的重要分界线。这种模式所提出的一些观点,例如对阶级投票模式的强调,至今仍然可以在一些国家得到验证。但是,这一途径的问题在于,他们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选民个体的作用,甚至漠视了选民个体的利益所起的作用。而且,一些国家的投票统计结果也表明,在阶级结构因素与[3]政党支持之间的联系,正在变得越来越松散。

投票行为研究的第三种途径是社会心理学途径或政党认同途径。这种途径并不否定选民的社会特质对投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而是强调选民的态度取向在社会特质和投票行为之间所起的中介性作用。社会心理学途径的代表人物坎贝尔、加林和米勒(Angus Campbell, Gerald Gurrin and Warren E.Miller)于1954年共同出版的《选民的抉择》(the Voters Decide)一书首次提出,政党认同(Party Identification)、候选人取向(Candidate Orientation)和议题取向(Issue Orientation)这三项态度变量,是影响选民投票方向的最重要因素。此后,坎贝尔、康佛斯(Philip E.Converse)、米勒和斯托克司(Donald Stokes)又于1960年共同出版了《美国选民》(The American Voters)一书,正式提出了决定选民投票行为的“漏斗状的因果模型”(Funnel of Causality)。在这一模型中,政党认同是影响投票的一个长期存在且稳定的心理因素,短期因素如候选人形象、竞选政纲及竞争活动人偶发事件等,也会产生次要的影响。因此在解释选举结果时,必须同时考虑长期与短期因素的共同影响,以及一些复[4]杂的交互作用。社会心理学途径在一定程度上为现代投票行为研究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典范,坎贝尔等人所确立起来的基本研究模式,至今仍然还被广泛采用。但是,这种途径在近年来所遇到的一个挑战是,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投票结果表明,政党忠诚解盟(Partisan Dealignment)现象的普遍存在表明,政党认同度的下降,已经广泛

[5]存在。因此,应该如何对“漏斗状因果模型”加以调整,以适应新的研究需求,就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第四种影响较大的途径是政治经济学途径或理性选择途径。这种途径的最大特点是,将投票行为研究的重点,从选民所属的团体,转向了选民个体,通过将选民假定为自利的理性行动者,以考察选民的偏好对投票行为的影响。从这种途径看,选民的投票行为,就是理性的选民建立政府的过程。具体而言,就是选民在面临一系列选项的背景下,根据自己的偏好而进行排序的理性选择过程。选民投票或不投票、选择某一政党或候选人的行为,都是基于自身的成本收益计算而做出的选择。安东尼·唐斯(Anthony Downs)在1957年出版的《民[6]主的经济理论》,被认为是这一途径的开山之作。

1960年以后,选民的投票行为研究开始进入了一个百花齐放时期,有不少学者都试图提出一些修正性的途径来更为全面地研究选民的投票行为。例如,基(V.O.Key)提出,选民并不是傻瓜,会根据议题取向进行投票,因而是“负责任的选民”(The Responsible Electorate)。费罗里纳(Morris P.Fiorina)认为,选民在作投票决定时,会参考候选人及其同党现任总统或政府的政绩表现,在位者表现的好坏会影响选民的投票选择,因此选民的投票模式是一种“回顾性投票”(Retrospective Voting)模式。费罗里纳同时还提出,选民有时还会根据候选人或政党的特质、政纲或可能性的作为,来推算自己在未来的可能性得失,并以此为依据而进行评估和投票,因而是一种“展望性投票”(Prospective Voting)模式。美国学者凯利(Stanley Kelly)则提出,现代选举投票所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以候选人为中心”(Candidate-Centered)的投票模式,强调候选人特质、过去的政绩、现时的表现等,才是影响投票的重要因素。加拿大学者杰克逊(Robert Jackson)则认为,对候选人的评价,是由政党认同、议题立场、公共政策、候选人的竞选策略和表现等因素共同塑造的。因此实际的投票模式,应该是一种动态的决策模型。阿尔蒙德等人在《公民文化》中,也提出了“阶级投票指标”,认为政党与阶级的联结关系,对投票行为有直接的影响。李帕特(Arend Lijphard)根据他们提出的这个模式,还进一步通过回归分析,建立起了宗教、阶级、[7]语言、政党与投票之间的关系。

随着投票行为研究的深入发展,“主导性意识形态模式”(Dominant-Ide-ology Model)或“政治沟通模式”(Political Communication Model)也开始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我们也可以把这种模式看作是第五种主导性的研究途径。这种途径的基本假定是,无论是团体还是选民个人,在界定自己的地位和情景时,所依靠的都是通过教育、政府和媒体而呈现给他们的关于当前处境的信息。这三种因素,尤其是媒体,所起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强化先前的偏好。媒体在设定争论的议题、构造偏好和同情心等活动时,能够在政治沟通的过程中,将真实的情况以扭曲的方式传递给受众。其结果就是,当选民的偏好与主导性的意识形态一致时,无论政党还是候选人,都是很难改变的。因此,选举的过程不但没有挑战和改变现有的权力资[8]源结构,反而是强化选民对这种结构的认同和支持。基于这种认识,这种途径主要通过对选举信息的跟踪,通过对媒体报道的内容、曝光[9]事件和信息加工模式的考察,来研究其对选民投票行为的影响。

当然,在一些投票行为的研究中,也涉及了对竞选行为的研究。例如,在考察政党、议题和候选人对投票行为的影响时,必然会涉及对一些竞选行为的研究。而研究政治沟通的过程,也必然会涉及竞选的基本策略。而且,正是在政治沟通研究这种途径中,政党和候选人的竞选行为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但是,相对于投票行为研究而言,对竞选行为的研究虽然也涉及了诸如政党筹款行为、竞选策略和动员模式等领域,但是并没有因此而像前者那样,产生出了比较成熟的各种研究途径和流派。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理性选择取向的博弈论,不管在选民的投票行为方面,还是在竞选行为及其对投票行为的影响方面,都已经被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而且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博弈模型。在投票行为研究方面,关于各种投票策略、投票模式、投票权力的指标体系以及以此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联盟理论,已经被相当一部分学者所阐释和检验。在竞选行为研究方面,关于总统竞选策略和投票行为的关系、候选人的目标设置及其与各种投票模式的关系等,也得到了相当一部[10]分学者的讨论和检验。[1]陈义彦、黄丽秋:《选举行为与政治发展》,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第2页。[2]张世炎:《选举研究——制度与行为的途径》,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148页。[3]Andrew Heywood, Politics(third edition),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7,p.267.[4]陈义彦、黄丽秋:《选举行为与政治发展》,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第7页。[5]Andrew Heywood, Politics(third edition),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7,p.267.[6]张世炎:《选举研究——制度与行为的途径》,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153页。[7]同上书,第153—154页。[8]Andrew Heywood, Politics(third edition),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7,p.268.[9]K.Knight M.Marsh, Varieties of election studies, Electoral Studies 21(2002),pp.169-187.[10]Steven J.Brams, Game Theory and Politics, New York:Dover Publications, Inc.,1975,pp.51-278.

三、选举制度研究

相对于选举行为研究而言,选举制度的研究曾经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滞后状态,以至于罗坎(Stein Rokkan)和李帕特都曾经发出过感叹。罗坎在1970年曾经指出,现代政治学研究中的一个奇怪现象是,在政治学研究的其他领域取获得了飞速发展的状况下,在现代政治活动居于如此重要地位的选举制度研究,则裹足不前。李帕特在15年之后则再次慨叹:“选举制度研究无疑是政治科学中最不发达[1]的一个主题。”

但是,选举制度研究的长期不发达,并不意味着这是一块无人耕耘的处女地。实际上,从19世纪后期开始,随着一些思想家开始对传统的多数决制的反思,有关选举制度的研究就已经被一些思想家所关注。实际上,仅在比例代表制兴起不久,约翰·康芒斯(John Commens)就曾经出版过关于《比例代表制》的专著,专门考察了[2]比例代表制的发展,以及美国的城市政府的实践状况。舒加特(Matthew Sberg Shrgart)就认为,密尔在《代议制政府》一书中所提出的有关选举制度方面的讨论,已经刺激和促进了比较选举制度研究的第一代研究者的产生。从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就已经有一些学者在探讨多数决制、比例代表制和单一可转让投票制的优劣。例如,美国学者黑格和哈尔雷特(Clarence Gilbert Hoag and George Her-vey Hallett)在1926年所著的《比例代表制》一书中,就提出“最坏的比例代表制,也比最好的多数决制好”。另一位美国学者赫尔墨斯(F.A.Herm-ers)在1941年推出的《民主还是无政府?》一书,则以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案例为基础提出,比例代表制容易导致碎片化的政党体系,因此是一种易于导向无政府状态的选举制度,而多数决制的国家则相对稳定。但是,还有两位美国学者雷克曼和兰伯特(E.Lakeman and J.Lambert)在1955年出版的《民主体制中的投票》,则对赫尔墨斯的观点加以反驳,认为单一可转让[3]投票制(STV)才是一种好的选举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选举制度的研究虽然并没有取得突飞猛进的成果,但是,却出现了两部对选举制度的研究产生深远影响的专著。第一部专著是法国政治社会学家迪韦尔热(Maurice Duverger)在1950年出版的《政党》一书,书中提出了著名的“迪韦尔热定律”[4]。这一定律的基本内容是:“相对多数决制易于产生出两党制,比例代表制易于产生出多党制”。此后,围绕着对这一定律的论证和批判,在选举制度研究中甚至逐渐形成了一个从选举制度的角度考察研[5]究政党体系的这一至今仍在延续的传统。第二部影响深远的著作是耶鲁大学政治学教授道格拉斯·雷(Douglas W.Rae)于1967年推出的《选举法的政治后果》。在该书中,雷通过系统的比较,正式将当代世界的选举制度分为绝对多数决制、相对多数决制和比例代表制三[6]种类型。此后,围绕着选举制度的划分标准、具体类型和政治后果,同样在选举制度研究中形成了一种重要的研究传统。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选举制度的研究开始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时期。这一研究高潮的来临,主要得益于现实的需求。一方面,随着大批国家向民主转型,如何设计一国的选举制度,并将其与一国的政府形式进行有效配套,成为一些国家的紧迫需求。围绕着选举制度和政府形式的设计,从宪政工程学的角度安排一国的政治制度,客观上对选举制度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学者们不但要从理论上考虑选举制度的设计,而且还要考察和比较各种选举制度为不同的国家所带来的现实后果。另一方面,从1993年开始,相当一部分国家在改革或重新设计自己的选举制度时,并没有设计纯粹的比例代表制或多数决制,而是采用了一种混合的选举制度。混合选举制度的大量出现,也要求学者们解释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提供各种选举制度的新的时代背景下的优劣标准,以及选举制度对政治制度的安排和实际政治的运作,乃至公共政策产生所带来的实际影响。体现这一时期的选举制度研究的主要成果就有:李帕特的《选举制度与政党体系》(Electoral Systems and Party Systems,1994)、考克斯(Gary W.Cox)的《使选票有价值》(Make Votes Cournt,1997)、卡兹(R.S.Katz)的《民主与选举》(Democracy and elections,1997)、法雷尔(D.M.Farrel)的《选举制度》(Eelector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等。舒加特和瓦滕伯格(Matthew Soberg Shurgart and Martin P.Wattenberg)共同推出的《混合选举制》(Mixed-Member Electoral Systems:The Best of Both World?)一书,则汇集了对混合选举制度的全面研究成果。2005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加拉黑尔和迈克尔(Michael Gallagher and Paul Mithcell)共同主编的《选举制度的政治学》(The Politics of Electoral Systems),则标志着选举制度的研究,已经能够与当代政治科学的其他领域并驾齐驱了。此外,《选举研究》和《政党研究》这两份专业杂志,作为选举制度研究的重要阵地,同样表明,选举制度的研究已经逐渐走向成熟。

按照美国学者格罗夫曼(Bernard Grofman)的概括,选举制度的研究已经在六个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第一是在理论视角方面,已经形成了传统理论、博弈论、社会选择理论和受物理学的启发而试图对关键变量建立起类似于定律的理论。第二是选举制度的研究与政党制度和宪政设计研究之间,建立起了新的关系。第三是地方选举制度及其全国性选举制度的影响开始受到重视。第四是选举制度研究的问题范围不断扩大。第五是对同一选举规则所产生的差异性后果进行了深入研究。第六是选举制度的研究者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选举制[7]度变迁缓慢的原因。

基于选举研究的历史发展和文献积累,一些选举研究学者认为,尤其是在50年左右的经验研究之后,投票和选举研究在20世纪末期以来,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是未来的挑战也同样巨大。因为现在的选举研究的主要理论,都是以欧美选举的实践为基础而提出来的。这些理论在面对欧美选举的新发展和全球其他地方的选举现象时,[8]必然会面临着新的挑战。欧美选举的新发展、新兴民主国家选举的新形态和超国家组织的选举实践,显然已经对传统的选举理论提出了新挑战。可以预见的是,选举理论必然会在应对这些新挑战的过程中,迎来新一轮的大发展。

思考题

1.代议民主政体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2.民主与选举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3.试述选举与投票的联系与区别。

4.试述选举研究的发展脉络。[1]Arend Lijphart,“The Field of Electoral Systems Research:A Critical Survey”,Electoral Studies,1985,4/1,pp.3-14.[2]John R.Commens,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New York:Thomas Y.Crowell&Company,1896.[3]Michael Gallagher and Paul Mitchell, The Politics of Electoral System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26.[4]也有学者译为“杜弗杰法则”或“杜瓦杰法则”。[5]Maurice Duverger,“Duvergers Law:Forty Years Later”;William H.Riker, Duvergers Law Revisi-ted, in Bernard Grofman and Arend Lijphart edit, Electoral Laws and Their Political Consequences, New York:Agathon Press, Inc.,pp.69-84.[6]Douglas W.Rae, The Political Consequences of Electoral Laws, New Haven, CT:Yale University Press,1967,pp.23-29.[7]Josep M.Colomer edits, Handbook of Electoral System Choice, 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4,forward.[8]Lawrence LeDuc, Richard G.Niemi, Pippa Norris edit, Comparing Democracies, Elections and Voting in Global Perspective, Thousand Oaks:SAGE Publications,1996,p.5.

第二章 选举发展简史

历史学、考古学、人类学的相关研究成果都表明,在世界各个民族的发展史上,最初都是通过各种朴素的投票技术,以选举的方式产生统治者。即使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后,仍然还有一部分地区保留了这种原始的民主传统。君主政治兴起,虽然在一些地方以世袭等方式替代了选举,但是,也仍然有一些地方保留了以选举方式产生君主的传统。即使在君主专制的力量比较强大的地方,选举在基层社会中同样广泛存在。而现代选举的兴起和发展,则来自代议民主政体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传播。

第一节 古典时代的选举

一、部落时代的选举

世界上的各个民族,都曾经留下过关于史前时代的选举和投票活动的记录。这些记录所记载的主要是,在专制君主出现之前的部落时代的选举和投票活动。专制君主出现之后,在相当一些地方改变了最高权力行使者的产生方式,以血缘继承等规则来解决接班人问题。但是,部落层面的选举和投票活动,仍然在相当数量的一些民族当中相对完整地保留了下来。

即使在专制君主出现之后,也有一些地方延续了选举产生君主的传统。在欧洲大陆相当一部分国家的部落时代,后来发展出现的议会,在其产生之初,都只是一种君主与武士之间的集会形式。由于武士来自自由民,因而任何自由民都是这种会议的当然成员。而这种集会的主要功能就是就大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做出决策。在集会之时,君主往往提出一些基本的议题,与会成员则用伴之以武器撞击的欢呼声来表明赞成(Yea),用“嘘”声来表明反对(Nay);当君主需要换届时,[1]针对提出的候选人,与会成员也用样的方式来表示赞成或反对。

达尔在考察北欧民主制度的起源时,也曾经提出,挪威特龙德海姆地区的自由民从公元6世纪到10世纪期间,一直存在着这种定期的聚会。在这种集会上,自由民们在公开的场地上进行辩论,讨论接受或拒绝接受法律,采纳或拒绝有关改变宗教的倡议,甚至选举或对一[2]位国王表示支持——他往往必须发誓效忠由公民大会制定的法律。实际上,上述的这种部落时代的民主传统和选举现象,在日耳曼的各部落中是广泛存在的。摩根曾经提出:“在高卢南部,土著部落大都由王制演进到民选官员和部落理事会制;在高卢北部,部落的基本政[3]治形式仍是王制,但是出现了两个联合治理或分而治之的现象。”

被马克思所称道的人类学家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同样为我们描述了美洲易洛魁人酋长选举模式。这种模式的具体操作过程是:“在易洛魁人塞内卡部中,每逢一个首领死去时,本氏族的成员就举行一次会议来提名继承人。按照他们的习惯,必须在两名候选人当中投票表决,这两人都得是本氏族的成员。每一个成年的男女都被召集来,让他或她表示赞成谁的意见,得到最大多数人同意的候选人[4]就成为被提名的人。”

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禅让制度,实际上也是在对部落联盟首[5]领进行民主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传统的存在表明,在禅让制产生之前,以选举产生部落首领的现象,曾经广泛地存在过。在中华大地上生长繁衍的各少数民族中,同样存在着以各种选举来产生统治者的传统。例如,《三国志·魏书·乌丸鲜卑东夷列传》曾经记载:“乌丸常推募永健能决理斗讼相侵犯者为大人,不世继也。”即使到了相当晚近的时候,藏族各部落的头人和蒙古的部落首领,同样也是选举产生的。例如,在蒙古的历史上,其“汗”的产生,就是由各部落联[6]盟的首领推举而成。[1]John R.Commens,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New York:Thomas Y.Crowell&Company,1896,p.11.[2]〔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0—24页。[3]〔英〕肯尼斯·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王觉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2—13页。[4]〔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马巨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58页。[5]林尚立:《选举政治》,香港: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3年,第5页。[6]林翰等:《内蒙古历史与文化》,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68页。

二、古希腊时期的选举与投票

按照古典民主的标准,古希腊时期的选举,不仅不是民主的标志,反而是非民主政体的标志。例如,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中就提出,选举所要求的是选出优秀的人来统治,而不是由全体人民统治,因此违背了民主所要求的平等原则。研究雅典民主制的一些专家也发现,雅典民主的成长,就是一个抽签代替选举的过程;雅典民主的衰[1]败,就是一个选举代替抽签的过程。这种论述确实表明了古希腊时代的古典民主制的兴衰和运作的内在机理。研究古希腊雅典古典民主制的学者,大致都赞成这样的说法:在雅典民主制下,大部分官员由抽签产生;诸如将军一类需要特殊才能的官员,则选举产生;在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公民大会上,公民们主要是以举手表决的方式来决定问题;陪审法庭则主要采用秘密投票的方式进行决策。

雅典时期通过抽签的方法产生官员,主要基于这样一种传统,即抽签是神的意志的体现,抽签所产生出的统治者,是神所中意的官员。根据记载,雅典每年要选择大约1-100名官员,除100名左右由公民大会直接选举外,其他的成员都是由抽签产生。对于一般的官员,主要通过一次抽签就完成;对于九名执政官一类的重要官员,则需要通过两次抽签来完成。而直接选举的出现,则意味着雅典人的自我意识的成长,因为选举就意味着官员的产生是基于人民的意志,而不是偶然性的因素所致。此时的雅典由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官员主要包括所有的军事官员、重要的财政官员、某些掌管祭祀的官员以及其他一些关乎民生的官员,比如水井监督官员等。雅典人选举官员的操作模式是:公民们在公民大会上口头提名候选人,并以举手的方式表决,以得票最多者当选。公民同样可以对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并针对某一入选者[2]提名新的候选人,然后二者选其一。

公民大会除了选举官员以外,还要就城邦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在公民大会上,公民们主要听会上所有演说和辩论,然后则通过投票来做出决策。当公民们对一个建议投票时,首先是由同意的人举手,然后是由反对的人举手,最后由简单多数规则决定结果。如果对两个建议进行投票,主席首先要求支持第一个建议的人举手,然后是支持第二个建议的人举手。最后由一个九人委员会负责判断票数的多少。在人事方面,公民大会还有一项重要的议程就是实施陶片放逐。其具体的操作程序是:每年六月,由五百人议事会向公民大会提出议案,要求公民大会决定该年是否实施陶片放逐。如果大多数公民表示赞成,即定下开会日期和地点。在开会那天,公民们在陶罐碎片较为平坦的地方,刻上他认为有可能威胁到城邦而应该被放逐者的名字,然后将写好的选票正面朝下,放入票箱。投票完毕后,执政官清点票数。如果选票总数未达到六千,则投票无效,不能实施放逐;如果选票超过六千,就再按票上的名字,将票进行分类,得票最多的人就是当年的[3]放逐人选。

作为公民大会的议案准备和事务处理机构,五百人议事会的投票程序也类似于公民大会,兼用秘密投票和举手表决。其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通过议案和任命每年一任的官员时,议员举手表决;当投票涉及某人的权力和地位时,通常采取秘密投票的方式。而在陪审法庭上,雅典时期曾经先后采用过两种秘密投票的方式。第一种是鹅卵石投票法。当原告和被告完成申诉后,事先由抽签选出的四名陪审员开始发放选票,每个陪审员一枚鹅卵石。票箱是两个前后排列的罐子,凡认为被告有罪的,就将鹅卵石投进前面的罐子;反之,则投进后面的罐子。为了不让人看到陪审员的鹅卵石是投到前面还是后面的罐子,雅典人还设计了一个顶端开口的网罩,将两个罐子同时罩住,使得没人知道陪审员到底选择了哪一个罐子。从公元前四世纪开始使用的青铜盘投票法的具体操作模式是:当诉讼双方申诉完毕后,四名负责发票的工作人员给每位陪审员发两个青铜盘,一个是实心的,一个是空心的。实心的支持被告;空心的支持原告。最后以简单多数规则决定胜负。由于两个青铜盘的外形一模一样,外人也无法知道陪审员的具体[4]选择,同样起到了秘密投票的效果。[1]Richard S.Katz, Democracy and Election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10.[2]崔丽娜:《古典时期雅典的投票和选举制度》(博士论文),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系,2004年,第33、35页。[3]崔丽娜:《古典时期雅典的投票和选举制度》(博士论文),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系,2004年,第65页。[4]同上资料,第67—68、70—71页。

三、古罗马时期的选举与投票

早在古罗马的王政时代,“王”就已经由元老选举产生。王政时代结束之后,罗马的主要官员均由选举产生。总体而言,除摄政、独裁官和骑兵长官外,几乎所有的官员都由人民大会选出。重要官员如执政官、行政长官和监察官由百人团大会选举产生;财务官、营造司、[1]部分军团长和一些低级官员由特里布斯大会(部落大会)选出。

相对于古希腊时期的选举制度而言,古罗马时期的选举制度在两个方面都呈现出了自己的特色。第一个方面是古罗马的投票规则。与古希腊时期的一人一票原则不同的是,古罗马奉行的是一种集团投票(Bloc Vote)原则。在这种投票原则之下,计票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为各集团内部按照多数原则决定赞成或反对;第二阶段则以集团为单位,再按照多数原则决定赞成或反对。第二个方面是作为表决机构的人民大会有三种表现形式。库里亚大会(Comitia Curiata),以一个库里亚作为一个表决单位;百人团大会(Comitia Centuriata),每个百人团为一个表决单位;特里布斯大会或部落大会(Comitia Tributa),每个部落为一个表决单位。而特里布斯大会又分为两种:包括所有人民的特里布斯大会(Comitia Populi Tributa)和平民大会[2](Concilium Plebis)。

在王政时代,出席库里亚大会在选举方面的职能表现为通过欢呼的方式拥戴他们的国王。进入共和时代以后,库里亚大会在选举方面[3]的功能较为模糊,相当一部分职能已经被百人团大会所取代。但是库里亚大会在决策方面所采用的一种两阶段表决模式则有章可循:第一阶段是各库里亚成员在库里亚头人主持下在各自库里亚内逐一进行投票,以多数票决出每个库里亚的意见;第二阶段是负责通报的侍从宣布各库里亚的表决结果,三十个库里亚(每个库里亚一票),以多[4]数票决出会议结果。

根据西塞罗的记载,作为共和时期的最高人民大会,百人团大会曾经由193个百人队构成。其中有18个是代表贵族的骑兵队,5个非战斗性分队和170个步兵队。170个步兵队又根据其成员的财产而分为五个等级,每个等级内部再分为青年和老年的百人队,其中第一等[5]级有80个百人队。尽管(关于)百人队的数量和分等情况曾经有过各种说法,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百人团大会的具体投票方式是以等级为基础的。百人团大会曾经采用过的等级投票的方式是:先从第一等级的35个青年百人队中以抽签方式选出优先投票的百人队,由该百人队首先投票。然后再由18个骑兵百人队和第一等级的其他百人队投票,以后才轮到其他等级的百人队依次投票,直至取得法定[6]的多数票。由于第一等级加上18个骑兵队,在数量上已经构成了所有百人队的多数,因而第一等级的投票情况,常常能够决定最终的投票结果。古罗马的这种选举制度也因此而被人批评为是一种有利于富人的选举制度。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百人团大会划分投票权的标准实际上有两个:年龄和财产。这两个标准对于后来的选举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特里布斯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投票权的配置则主要以地域为基础。首先是各个部落内部按照多数原则决出表决的结果,然后再以部落为单位按多数原则再次表决出结果。但是,与百人团大会的按等级表决不同的是,在百人团大会上,在从高等级到低等级依次表决的过程中,取得法定多数后,其他等级则无须再表决。而在特里布斯大会和平民会议上,各个部落的投票是同时进行的,最后以三十五票中十八票的优势决出结果。但是,在宣告每个部落的投票结果时,又有严[7]格的顺序规定,通过抽签获得头一个宣告的部落称“首先宣告者”。

相对于古希腊的选举而言,古罗马享有选举权的主体明显扩大了。但是这种选举权的扩大,并没有让罗马的政体成为一种民主政体。因为被选举权的配置和按等级投票等制度安排,决定了罗马的选举,实际上是平民对上层统治的确认过程。即使是按区域配置选举权而对等级投票制有了一定的修正,平民在选举大会上也只能对执政官提出的人选表示赞成或否定,而不像希腊的公民大会那样,存在着一些商讨和辩论的机会。按照记载,古罗马选举人基本程序是:执政官在选举前夜进行占卜,口中一一念着候选人的名字,进行筛选,待相中意中人后,则于次日召集民众于战神广场,就神示的候选人交付民众表决。民众只能就执政官提名的人进行表决,而不能提出自己中意的人,如果对被提名人不满意,可以退席表示自己的不满,留下的选民继续[8]选举。这种程序显然为精英们操纵选举提供了大量的空间。因此,政治理论家们认为,古罗马的政体在本质上是一种寡头政体。选举只是民众对精英掌握权力的一个确认过程。[1]陈可风:《罗马共和宪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3—64页。[2]E.S.Staveley, Greek and Roman Voting and Elections, London:Thames and Hudson,1972,pp.121-122.[3]Ibid.,p.122.[4]陈可风:《罗马共和宪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2页。[5]E.S.Staveley, Greek and Roman Voting and Elections, London:Thames and Hudson,1972,p.123-124.[6]陈可风:《罗马共和宪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5页。[7]同上书,第135页。[8]〔法〕库朗热:《古代城邦》,谭立铸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1页。

第二节 中世纪的选举

如前所述,古典时期的选举,主要是一种与政治团体的成员资格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一般是自然发生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是特定成员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与此相比,中世纪的选举的最大特点是,与选举相联系的是一种特权,选举是因其拥有土地和特权而从事的一种特殊活动。

一、中世纪的地方选举

在古罗马的共和政体崩溃之后,选举的范围在世界之中日渐缩小,武力和世袭开始成为选择政治领导的主要途径。在中世纪早期,仅有基督教会采用选举的方式来选择各级教会的领袖。现代世界所采用的特定多数、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原则等,已经在中世纪的教会选[1]举中逐渐形成。与此同时,零星存在的一些地方层面的选举,也为现代选举的发展奠定了稳定的基石。

如前所述,早在传说时代,日耳曼民族的各部落中就一直存在着一种民意表达的制度安排:在进行重大决策之时,当武士们同意国王的提议时,就以长矛撞击盾牌;反之,则以保持沉默而表示反对。这种赞成和反对的方式,有时也适用于对国王人选的确定。这种深植于日耳曼民族之中的民意表达传统,在相当程度上遏制了君主的权力扩张。即使在由大大小小的封建君主统治欧洲的中世纪,地方层面上的选举也一直没有绝迹。

在漫长的中世纪中,选举活动一直存在于一些德意志民族的农村公社之中。在这些相对独立存在的农村公社中,由年满14岁或16岁以上的男性户主所组成的人民大会,是公社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时,已婚的女性和儿童也可以列席会议,但没有表决权。人民大会通常在礼拜天上午召开,户主们在公社的绿草地上围成一圈,就公社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任何成员都可以向大会提出讨论的议题,最终决策按照多数规则以举手的方式决定。但是,首领或官员的产生则常常以抽签的方式来确定。

在南部欧洲,古罗马时代的城市随着日耳曼人的征服而逐步衰败,实际上统治着这些地方的特权阶层是地主和地方的教会首脑。虽然一些小城市的市民曾经针对大地主和教主的特权而掀起过市民反抗活动,但是,在11世纪之前,大多数都归于失败。从11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商业的发展和城市生活的走向安定,一些地方的城市居民,开始在国王、教会和当地贵族的冲突与合作的缝隙中,争取到了一定的独立地位,并开始通过选举产生的市民公会来实现自治。这些在中世纪的缝隙中发展出来的第一批自治单位,就走上了探索现代选举的道路。

从1291年开始,瑞士一些森林地带的州(Canton),开始逐渐摆脱了哈布斯堡王朝的控制取得了独立地位。这些独立的州为了解决共同面临的事务,逐步通过横向联合而建立起了松散的邦联。州的产生意味着在传统的公社之上多了一层政治架构,而邦联的出现又意味着在州之上又多出了一层政治架构。为了克服成员规模扩大所带来的开会的难度,这些州的解决办法是,将参加州人民大会的户主年龄提高到18岁或20岁以上,并由州的人民大会来选举产生州的司法、警察和税务等官员;由州派往邦联层面上的代表,同样由州的人民大会选举产生。与这些农村公社不同的是,从1248年开始,瑞士的一些城市则在这一时期产生了通过选举产生一个市议会和市长来治理城市事务的模式。但是,在以工商业为主、人口相对较多的城市中,商人和[2]工匠则常常主导着选举和管理事务。有学者认为,在这一时期兴起的自治城市中,北方的城市与南方的城市也有不同:在北方的城市中商人的势力最大,而在南方的城市中曾经有过纯粹民治式的城市制[3]度。不过这种不同在14世纪和15世纪之时就已经消失了。但是,由于这一时期的选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处于初创时期,选举制度本身的弱点和支配城市的政治势力主要来自城市上层等因素,都决定了这一时期的选举还主要是一种城市内部的特权阶层和富有商人的政治游戏。[1]Arthur P.Monahan, 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 Kingston and Montreal: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1987,p.133.[2]Josep M.Colomer, Political Institutions, Oxfore an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8-19.[3]张慰慈编:《英国选举制度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23年,第19页。

二、罗马教皇的选举

在政治分裂的中世纪,作为一支统一力量的基督教,曾经实践过各种选举形式。其最终巩固下来的教会首脑的选举方式,曾经产生过广泛的影响。

在基督教的早期发展史上,《圣经》中并未明确规定教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在其初步实践中,曾经以抽签的方式产生出马提亚来替补出卖耶稣基督的犹大的使徒职位。随着教会数量的增加,基督教徒们曾经尝试过各种方式来产生教会的主教。但是,在这些方式中蕴含着的一个共同的做法是,最后环节都以某种一致同意的方式产生出主教。在罗马教会的主教选举中,就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故事:在公元236年的一次罗马教会选举中,一位叫费边(Fabian)的信徒起初并没有被列为候选人。但是,当一只白色的鸽子突然降临于他的头顶时,所有的信徒都认为他应该是唯一的合适人选,并随即在一片欢呼声中[1]将他拥上了主教的职位。但是,随着教会规模的扩大,对待某些问题的差异性意见,开始在主教产生的过程中逐渐显露出来。在公元251年的一次罗马主教选举中,就出现了两位候选人之间因为意见分歧而产生的竞争行为。在此后的一段时间中,还曾经出现过由罗马帝国皇帝指定罗马主教的现象。意见分歧的教徒群体之间因为主教的人选问题,还曾经出现过严重冲突,以致在选举中杀死137人的悲惨结局。

自公元366年之后,罗马教会的主教开始逐步取得了教皇的地位。此后,前任教皇指定继任者和暗示某人为继任者的实践,曾经持续过相当长一段时间。但是这种指定接班人的做法,并没有完全排除教皇产生过程中的暴力和腐败现象。支持不同人选的群体间,常常以特定的人选为中心而展开激烈的竞争和冲突。为了消除这种混乱,罗马教会于公元607年颁布指令,禁止候选人拉选票和行贿。但是,这一禁令并没有彻底消除教皇产生过程中的暴力和腐败现象。在由罗马贵族把持的教皇职位争夺战中,数位教皇曾被暗杀、废黜或被迫逊位;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也曾经在一段时间内指定过教皇人选。

为了平息教皇产生过程中的纷争,并排除外界对教皇选举的干扰,教皇尼古拉斯于1059年颁布第一部教皇选举法。该法规定:由罗马城郊七大教堂的红衣主教组成的主教团,在罗马集会协商产生教皇候选人,然后提交枢密院全体会议审议,再由罗马教会神职人员和民众同意后通过;教皇的候选人在罗马的神职人员中产生;如果罗马的神职人员中没有合适的人选,也可以从其他地方的神职人员中产生[2]。这一法令所规定的教皇产生方式,已经基本上奠定教皇选举的基本格局。但是,神职人员们随后发现,这一法令存在着一个明显的漏洞,即没有规定如果红衣主教在选举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怎么办。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教会于1179年颁布了一个对于教会选举和世俗选举都有重大影响的法令。这一法令规定:如果红衣主教在选举教皇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候选人将当选为教皇。这一规定对于教会选举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第一次确认了绝对多数选票可以视为全体一致的选择;对于世俗选举的影响在于,它在古代希腊和罗马社会所确立的简单多数的基础上,第一次确立了一种绝对多数的选票计算原则。

但是,这一规定随即又引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当红衣主教选举团内部形成势均力敌的两大派系时,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就很难形成。在1268年的教皇选举中,19位红衣主教因为对两位人选的争议,用了一年多的时间也没能按照三分之二多数的规则选出新的教皇。一直等着新教皇出现的信徒怒不可遏,于1270年6月,在市长和商会会长的带领下,把红衣主教全部赶进教皇宫,并规定他们在选不出新的教皇之前,不准迈出大门。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红衣主教们还是没有选出教皇,还威胁说要把带头闹事的人逐出教会,并且扬言罢工。但是,一直在等待新教皇产生的信众也不甘示弱,他们甚至在一位英国教士的建议下,把议事大厅的房顶掀掉,讽刺说这样可以方便“圣灵”光临会场。但是,即使在屋顶被打开,后来又加上临时屋顶之后,仍然没有能够选举出教皇。直到1271年,有两位红衣主教已经处于临死状态,另有一位也身患重病之时,这些红衣主教们才于当年9月选举一位修士为教皇。由于这位修士当时还代表教会在中东作使节,直至1272年3月回到罗马时,才就任教皇职位。这位新教皇即格列高利十世。

格列高利十世在获知自己当选的整个过程后,颁布了一项新的教皇选举法令,并在1274年召开的宗教大会上获得批准。这个法令规定,新教皇的选举,应该在老教皇去世10天后,在老教皇去世的城市举行。在选举前,要把红衣主教团锁于一间密室之中,每位主教只能带一位侍从于密室中服务。在选举过程中,红衣主教团成员的吃睡都同处一室,每位主教的床只用布帘隔开。除非全体一致同意,任何红衣主教在选举过程中都不能与外界有任何联系。红衣主教团所住房间的门窗全部用砖头堵死,只在一扇窗户上留一个小形的十字窗口,以供外界递送食物进去。在选举的头五天内,只为每位红衣主教提供一盘食物和一碗汤。如果在五天内都没有选举出新教皇,则只为他们送面包、水和葡萄酒。在密室选举期间,红衣主教团的成员不能领取收入,不能从事除了保护教堂之外的其他事务。除了生病之外,他们[3]也不能外出。

此后,罗马教会也曾经对这一制度进行过不少的微调:例如为避免分裂而将教皇选举的地点固定在梵蒂冈;1586年曾经将红衣主教选举团的成员扩大为70人。在实行投票制度并将选举地点固定在梵蒂冈的西斯廷教堂之后,关于选举结果的程序设定为:选举期间,有关选举的情况绝对不得外传。为等候选举的结果,成千上万的信徒常常聚集在西斯廷教堂外面的圣彼得广场上,眼睛盯着西斯廷教堂的烟囱。里面每投票一次,烟囱便冒一次烟,若冒出的烟是黑的,就意味着选举尚无结果。若烟囱升起袅袅白烟,就表示新教皇已选举出来。尽管因为规则执行不严格,在此后的选举中也曾经出现过意外后果,教皇的选举也并不因为这一套制度的存在就一帆风顺。但是,格列高利十世所确立的基本制度规则,则一直延续到现代。[1]Frederic J.Baumgartner,“Creating the Rules of the Modern Papal Election”,Election Law Journal, Vol.5,No.1,2006,pp.57-73.[2]孙庆芳:《教皇史话》,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8页。[3]Frederic J.Baumgartner,“Creating the Rules of the Modern Papal Election”,Election Law Journal, Vol.5,No.1,2006,pp.57-73.

三、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选举

在从部落社会进入国家状态之后,欧洲大陆各国在国王的产生方式上,并没有像其他地方一样,逐渐形成国王世袭的传统,而经常出现世袭和选举的交替。而且,即使是世袭的国王候选人,也必须在得到国内贵族的认同之后,才具有国王合法性。在神圣罗马帝国所形成的独特的皇帝选举制度,既与欧洲大陆的这种国王选举传统有关,也与日渐走强的教会对神圣罗马帝国事务的干涉有着紧密联系。自奥托一世于962年被教皇加冕而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之后,教皇与皇帝之间的合作与冲突就一直没有间断过。教皇与皇帝之间的这种冲突与合作,既影响了教皇的选举方式,也影响到了皇帝的选举方式。

在神圣罗马帝国的发展过程中,皇帝一般都由德意志国王兼任,而德意志国王的产生,则一直存在世袭和贵族选举两种方式。962年被教皇加冕的奥托一世,就是在亚琛被德意志的贵族选为国王的。在奥托一世的孙子奥托三世于1002年去世之后,奥托一世的弟弟的长孙享利二世发动政变,劫持了奥托三世的灵柩,在萨克森、图林根、士瓦本、洛林的贵族未参与的情况下,被选为德意志国王。亨利二世于1014年进军罗马,并被教皇本尼迪克特八世加冕为皇帝。

在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拉德四世于1254年去世后,其子曼弗雷德和康拉丁先后继承西西里王位,但受教皇支持的安茹公爵查理为争夺西西里王位,与康拉丁爆发战争。1268年,康拉丁战败被俘,并在那不勒斯市场被斩首。在康拉丁被斩首之后,形成了由七大选帝侯选举产生德意志国王的制度,并于1356年由查理四世以“金玺诏书”正式确认。在选帝侯制度下,七大选帝侯分别是:科隆大主教、美因茨大主教、特里尔大主教、萨克森公爵、勃兰登堡侯爵、普法尔茨伯爵和波希米亚国王。三个教会选帝侯,代表德意志的三个教区行使选举国王的权利,而四个世俗的选帝侯则代表构成德意志的四个重要部落。在选帝侯选举国王时,由美因茨大主教担任主持。严格而言,这七大选帝侯选举产生的,还只是德意志国王。只有在这个国王进军罗马,并由教皇加冕之后,才能正式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

虽然选帝侯的人数后来曾经有所变化,普法尔茨伯爵后来也曾经失去过选举资格。但是,神圣罗马帝国选帝侯制度的基本格局并没有大的变化,曾经持续过大约500多年的时间,直至拿破仑进军德意志并成为皇帝时,才予以废除。一些研究德意志政治历史的学者曾经认为,选帝侯制度的存在,是德意志后来陷入长期分裂局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选帝侯们为了确保自己领地的利益,倾向于选择那些实力弱小的诸侯为国王,从而导致选举产生国王无力控制独立的诸侯。

四、等级议会的选举

欧洲大陆各国在政治发展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景观是,在13世纪前后,原来以教士为贵族为主体的国王咨询机构,开始逐步吸纳城市的代表参与,进而形成了一种在世界上独具特色的等级议会制度。国王的咨询机构中吸纳城市代表参与的主要原因,在于城市财富的增长和国王的财政危机。这是因为,欧洲的城市在其独立之初要么是通过斗争,要么则通过向国王或教会购买特许状。无论是通过斗争还是通过购买特许状而获得独立的城市,都享有较大的独立性,国王只能向城市征收某些确定的捐税。而随着城市财富的增长和国王财政危机的扩大,国王们不得不向城市借钱,或者通过与城市协商而获得经济支持。正是在向城市寻求经济支持而相互协商的过程中,“王侯们逐渐养成了一种习惯,将市民召来参加高级教士和贵族会议,同他们共商大事。召开这种会议的例子在十二世纪时还是很少的。在十三世纪时例子增多。在十四世纪时这种会议以三级会议的制度最后法[1]定下来。”

在等级议会中,教会贵族和世俗贵族的成员并不由选举产生,而是凭借其特权而获得当然的资格。即使英国早在1254年就开始召集[2]各郡的骑士加入议会,但是其产生的方式则是由乡村法院加以选择。城市的代表由于是平民出身,并不具有这种当然的资格,大多由所在的城市选举产生。现代议会和现代选举制度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个选举产生的议员逐步替代当然产生的议员的过程。

总结中世纪的选举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中世纪的选举主要在地方一级存在。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层面的选举分成两种类型:农村的选举,主要是由于古代的选举延续到了中世纪;城市的选举,主要是由于在教权和王权之间出现了某些真空地带,一些获得自由和独立地位的城市尝试过地方代议机构和城市首脑的选举。这些地方层面的选举尝试,不但为后来在国家层面上的改革提供了经验,而且也一直延续到了现代世界之中。教皇和皇帝的选举,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少数享有选举权的制度。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基本原则虽然已经在民主时代被否定,但是,其制度原理却为一些国家在后来实行的国家元首的选举提供了某种启示。一些国家目前所采用的总统选举人团制度,就在相当程度上来自中世纪的教皇和皇帝选举制度的启发。但是,在国家层面上,现代选举的主要源流,则来自选举产生的议员逐渐代替了以其他方式产生的议员,从而推动着中世纪的等级议会不断向现代议会转型。[1]〔比利时〕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40—141页。[2]A.H.Birch:《代表》,朱坚章主译,台北:幼狮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第17页。

第三节 现代选举的发展

一、选举职位的扩展

在现代选举发展史上,选举职位的扩展,首先体现为由选举产生的议员比例不断提高,直至一国所有的国会议员都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如前所述,在欧洲的三级会议时代,只有城市的代表才由选举产生。贵族和教士虽然有时也派代表参加三级会议,但是这些代表的产生,完全是来自一种“指派”,以贵族或教士的私人代表的身份而参加三级会议。而现代选举的发展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体现为选举产生的议员不断替代任命产生的议员或依特权而当然成为的议员的过程。实际上,这种选举职位的扩展在三级会议时期就已经开始。例如,从1484年开始,法国三级会议中的贵族代表,就已经于地方选出。到16世纪后半期,贵族和教士的议员均已由选举产生,第三等[1]级则以职业团体或地域为基础而选举产生。在各国国会分化为上院和下院之后,下院议会一般均由选举产生。随着民主化时代的来临,一些国家也逐步废除或改革上院议员的产生方式。选举产生的议员也同样扩展到了上院。例如,法国就在1848年的革命中,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贵族院。在欧洲各国的议会发展史上,贵族院常常与君主制相伴。随着君主政体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在一些国家被废除,传统意义上的贵族院也被废除,并代之以选举产生的议员。在欧洲以外的美洲和其他殖民地建立的新国家中,虽然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了两院制,但是两院的议员也均由选举产生。在当代世界上,国会的议员是否由选举产生,已经成了判定一国的政体是否为民主政体的重要指标之一。

在君主制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共和制国家的国家元首也开始由选举产生。自美国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总统制政府形式以来,仿效美国而建立的总统制国家中,身兼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总统,也大多由选民而不是议会选举产生。在内阁制国家中,政府首脑虽然不由选民而是由议会直接选择,但是由于政府首脑首先是议会的一员,其议员身份同样是由选举直接选举产生的。

也有一些国家在地方层面上以选举的方式产生出法官。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代议民主政体的选举在现代世界上也存在着边界。一般而言,适用选举的职位主要是指政治家的职位,即议会和最高行政首长,而受政治家领导的文官和体现中立原则的法官和军官则并不由选举产生。[1]〔日〕森口繁治:《选举制度论》,刘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2页。

二、选举权的普及

亨廷顿在《第三波》一书中曾经引用乔纳森·桑沙因提出的标准,认为判断19世纪的民主政体的两个最低标准是:50%的成年男性有权[1]投票;一个负有责任的行政官。前一个标准表明,选举权的普及程度,至少在19世纪以来,就已经是衡量一国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准。在选举的发展史上,成年男子的选举权要求,早在1640年的英国,就已经由军人与平民所组成的一个联合团体最初提出。在他们看来,只有所有男性公民能够参与国会议员的选举时,国会的立法才是合法[2]的。但是,直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这种成年男性公民的普选权也没完全实现。此时出台的《人权宣言》虽然宣称“所有的公民有权利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在它(法律)的形成上取得意见的一致”,但是当年的选举法却只给缴纳一定数量税款者赋予选举权。

自19世纪之后,选举权的普及,大致沿着两个方向展开。第一个方向是,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不断突破财产的限制,在成年男性公民中普及,直至所有的成年男性公民均享有选举权。第二个方向是,选举权不断突破性别、种族、年龄和受教育资格的限制,直至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将选举权确定为一种基本人权的组织部分。在选举权的扩展方式上,也同样体现出两种策略。一种以1848年的法国和此后的丹麦和挪威等国为代表,采用了激进的方式,急剧扩展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另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而以一种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展选举权。

在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不断扩大的同时,一些阻碍选举直接实现的制度性因素,如间接选举、选票价值不平等、选区代表性差异等,也逐步被废除。体现平等原则的“一人一票,同票同值”的原则,开始作为现代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各国宪法和选举法所确认。[1]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第15页。[2]A.H.Birch:《代表》,朱坚章主译,台北:幼狮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第29页。

三、选举制度的发展

这里所指的选举制度(electoral system),主要是指体现选民与代表间关系的基本制度安排。在现代选举发展史上,最初被各国选举法所确认的选举制度主要是一种“多数决制”的选举制度,即将多数决作为当选原则。在选举早发的英美诸国,相对多数决制是一种普遍采用的选举制度。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在19世纪后期进入民主时代之时,结合本国的国情,逐步探讨出了按比例分配代表席位的“比例代表制”的选举制度,从而为现代世界的选举开创出了一种全新的选举制度。在相对多数决制和比例代表制之外,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多数决制,和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选择性投票制”的出现,又为现代选举增添了新的景观。

进入20世纪以来,多数决制和比例代表制的内部,都走向了进一步分化的趋势。尤其是在比例代表制内部,为了更好地体现比例性原则,各种计票公式应运而生,各种选举门槛、选区大小和议席规模的不同配置,将比例代表制的运作带入了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将多数原则和比例原则结合起来而建立的各种混合选举制,再次将选举制度的探索带入了一个新的高潮。与此同时,各国在总统选举制度方面的推陈出新,也为现代选举制度增添了新的景观。

总体而言,一位选举制度史的专家曾经这样概括选举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全球范围内,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种选举制度的发展模式,即从最初的抽签和间接选举,发展出某些以多数决制为特点的中间形[1]态,再到比例代表制的遍地开花。作者的这种概括虽然主要针对的是美洲国家,但是同样在相当程度上适于用来概括全球选举制度的发展。[1]Josep M.Colomer edits, Handbook of Electoral System Choice.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 p.84.

四、选举规则与技术的完善

伴随着民主政体的不断发展,选举事务本身也从简单走向复杂,选举自身也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各种新的问题。在解决这些新的问题的过程中,选举规则也走向了不断完善的过程。在各民主国家的选举法规中,对于选区划分、选民登记、资金筹集、竞选过程和选举仲裁的规则越发细密,对政党、候选人、选民的规范也日渐完善。为防止选举舞弊、贿选、滥划选区(ger-rymandering)和投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除了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制度之外,选举观察制度也开始逐渐被各国所认可和采用。

从古典时期的希腊罗马的选举实践中可以看出,在选举方式上,早期的选举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在最为原始的阶段上,世界上的各个民族都曾经经历过欢呼式选举,即民众通过欢呼的方式来拥戴自己的领袖。这种欢呼式选举的最大特点,就是不需要一一清点投票人的表决状况。在第二阶段上,出于对投票人的表决状况进行清点的需要,一些民族开始探讨逐个口头表决,进而采用了纸质选票的表决工具。与纸质选票相伴随的是,表决的方式也从公开表态走向了不记名投票[1]。显然,在从欢呼式选举走向秘密投票的过程中,抽签也曾经被广泛用来随机决定人选。在现代选举的发展过程中,首先是纸质选票逐渐替代了传统的投票工具。在不记名投票原则采用之后,各国为方便选民投票并保障选民的权益,不断地探索新的投票工具。电子投票和计票技术的发展,也为选举操作的简易化提供了更大的帮助。

思考题

1.谈谈古希腊时期选举与投票的适用范围。

2.试述古罗马公民大会选举的主要制度。

3.谈谈教皇选举的发展过程。

4.试述现代选举的发展趋势。[1]E.S.Staveley, Greek and Roman Voting and Elections, London:Thames and Hudson,1972,pp.157-158.

第三章 民主选举的原则与功能

本书所指的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是指,按照代议民主制度的要求而进行的选举活动,所必须要遵循的一些基本的规范。在选举发展史上,代议民主的选举原则不同于直接民主的选举原则。即使在代议民主政体下,选举的基本原则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探索并被各国所认同的过程。自19世纪以来,被当代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作为代议民主政体的选举原则主要包括三项,即普遍与平等原则、自由与公正原则、定期与直接选举原则。

第一节 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与平等原则

民主选举的普遍与平等原则,主要针对的是选举权的配置而言。就字面意义而言,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是指,特定政体之下的所有人都应该享有选举权。一般认为,在一个国家中,当个人的法律人格和选[1]举权之间存在一种自发的联系时,这个国家就采纳了普选原则。在现代选举活动中,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是一种相对原则,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变换之中。在现代民主发展的初期,选举权的普遍原则仅适用于拥有财产资格的成年男性公民。即使在19世纪后期破除财产资格的限制之后,性别、人种和受教育程度等也曾经长期阻碍选举权的普遍原则的实现。

进入20世纪以后,选举权的普遍原则已经大大扩展,其基本的含义可以表示为,选民不分财产、职业、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的差异,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使在今天,选举权的普遍原则也只是一种相对的原则。当代世界各国都为选举权的行使设置了消极条件,即法定年龄、国籍和精神状况三项。行使选举权的主体必须达到法定的投票年龄、享有某国的国籍并拥有正常的精神状况。同时,相当一部分国家对于被选举权的行使,在年龄、居住期限和职业等方面设置了限制性的条例。此外,随着各国选举的开放性发展,一些国家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废除了国籍条件,并适当放宽了对精神状况的要求。

由于民主本身就是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作为民主政体制度性标志的选举活动也就理所当然地要体现出平等原则。选举权的平等原则要求,每位选民所行使的投票权都享有同等的价值。现代选举为体现选举权的平等原则而产生的制度性要求包括:(1)每位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不受任何歧视性条款所限制;(2)一人一票,废除复数投票权和按阶层设置投票方面的特权;(3)同票同值,即在一次投票活动中,每一选票的价值相当,都应该得到同等的计算;(4)平等划分选区,以使不同选区的选民的票值相当;(5)为保证选区间的平等,必须定期统计选民的数量并按照平等的原则适时调整选区的大小。[1]〔法〕让马里·科特雷、克洛德·埃梅里:《选举制度》,张新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0页。

二、自由与公正原则

民主政体之下的选举,应该是选民意志自由表达的结果。自由选举的原则要求选民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一种体现选民自由意志的选择活动。为了体现这种选择的自由,选民必须要具有提出和成为候选人的自由,选民的投票行为必须是选民自由意志的真实表达。为了保证选民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除了一般意义上的表达自由的要求,如言论和出版自由之外,选民还必须要享有结社的自由,以通过结社而提出和成为有影响力的候选人。在投票环节上,法律必须要保证投票场所的安全,使得选民不因投票和表达自由意志而受到威胁。与此同时,必须要满足不记名投票的要求,强制性地要求每位选民都要单独进入专门的秘密划票间秘密写票。投票箱和选票的设计,都必须要有密封设置。此外,为防止通过选票的计算而推测到选民的投票意向,还必须要建立起“洗票制度”,即将分散的票箱集中起来,将选票混合之后,再进行计票。最后,破坏选举和阻止选民自由意志表达的行为,必须要得到制裁。

公正选举的原则要求,所有参与选举活动的主体,都应该得到公平对待,享有平等的机会。这一原则首先要求选举机构必须要中立,不受特定的候选人或选民集团的影响或操控。同时,所有的参选者都必须要适用同样的规则。除非是为了有利于最不利的人群,要尽量避免对不同的参选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为了保证自由和公正原则的彻底贯彻,还必须要建立起选举仲裁制度,让所有的选举争讼都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此外,自由和公正原则还必须要通过公开操作予以保证,选举机构的运作、候选人的经费使用和竞选内容和选举结果必须要对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力量的监督。

三、定期与直接选举原则

代议民主政体是一种被统治者定期挑选统治者的政体。在这种政体下,统治者并不能在一次选举中上台以后,就长期享有统治者的地位。因此选民必须定期行使挑选统治者的权利。与此同时,只有通过定期的选举,才能够为潜在的统治精英提供定期上台执政的机会。定期选举的原则要求,选举必须要根据法律设定的期限定期进行。除非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统治者不得随意改变选举的期限和时间。

作为代议民主政体之下的一种选民的基本权利,选举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政治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公民的义务。除非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选举权是一种不能轻易委托他人行使的权利。由于判定是否为民主政体的标准主要是国会的议员产生途径和最高行政首长的责任机制,直接选举的原则要求,选民要直接选举的是国家层面上的议员,而不能仅仅限于地方层面上的议员和行政首长。在现代政治中,选民直接选举地方议员和地方行政首长,只能作为地方自治而不是国家层面上民主与否的标尺。与此同时,还必须要通过邮寄投票、监督授权、为选民投票提供方便等,尽量避免委托他人投票的现象发生。

应该强调的是,上述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一些先验的原则,而是随着选举实践的不断丰富,在各个国家之间相互学习借鉴过程中,逐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累积起来的原则。在选举的发展史上,对于某些原则的理解,也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例如,在19世纪中期之间,普遍原则的内涵就主要是指选举权要普及到每一个有产者;在20世纪之间,由于间接选举的弊端还没有充分暴露,直接选举也并没有作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当然,自由和公正的选举原则无疑在上述各项原则中处于更为中心的地位。但是,即使对于这两项原则,其具体的制度支撑,也会因时代的发展和条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例如,对于自由选举的原则,在不记名投票(秘密投票)产生之后,在国家选举中主要是通过不记名投票来体现的。但是自由选举的原则显然不是不记名投票这一项制度安排就能充分体现的。诸如投票场所的安全和表达自由的制度,都是自由选举原则必不可少的要件。与此同时,不记名投票原则又主要适用的是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政体的选举。对于一些公司以股权为基础而实行的记名投票原则,显然也不能完全视为是对自由选举原则的背离。

第二节 民主选举的功能

在不同时代的不同政体之下,选举曾经发挥过不同的功能。在一些学者看来,古希腊雅典的选举主要起着防止暴政的功能,古罗马的选举则起着强化权威的功能,中世纪的教会选举主要是为了表达外在的绝对真理。与此同时,对民主有着不同理解的人们,对选举功能的理解也并不一致。例如,有人认为选举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选出代表,有人则认为是为了让人民发出声音,有人认为是为了防止政府被某些私利集团所控制,还有人认为是为了促成人类潜能的充分开发,并促[1]成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政治共同体。对于代议民主政体之下的选举,一些早期的理论家们主要是从规范的角度,并主要采用一种自下而上的视角,强调选举对民主政体的产生和维持的重要功能。随着选举的不断发展,也有一些学者开始采用一种自上而下的视角来观察选举的功能,因而更为强调政治精英通过选举而对选民所施加的影响。基于精英与大众之间的这种相互影响的事实,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观察[2]代议民主政体之下,选举所发挥的多样性的功能。

一、自下而上的功能

在自下而上的视角下,选举最重要的功能是它所起到的合法性功能。在政体层次上,只有通过自由选举而产生出的政体,才称得上是代议民主政体。尽管理论界对于民主的内涵与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理论能够排除选举而断定一个政体为民主政体。在民主政体被当今世界断定为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政体的背景下,也就只有选举才能成为断定一个政体是否为正当政体的制度[3]性标记。在政府层次上,选举的存在表明,统治者的产生是基于选民的同意,因而其统治行为的基础就不是一种外来的力量,而是选民[4]的认可。在政党层次上,也只有在存在选举的政体之下,反对党才能够获得合法的身份,以“忠诚的反对派”的身份,行使忠于国家但是批评当局的职能。此外,选举还能为普通人还来合法的身份,因为[5]只有享有选举权的主体,才能成为政治意义上的公民。因此,在民主政体下,选举类似于一种加冕礼,既是统治者的加冕礼,也是人民的加冕礼。

在操作层面上,选举的功能表现为对公职候选人和政策取向做出选择,以组织被国民所接受的政府。任何一种政体都需要组织政府,但是,只有在民主政体下,政府高级成员的产生才需要选民的选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人可能认为,民主选举的作用在于“选贤与能”。但是,就民主选举的实际后果而言,上述想法带有较强的道德理想主义的想法。在现代选举生态下,选举与贤能并不一定有直接的关系,而只在于创造一个可以被国民接受的政府。而这种选择的过程,[6]也是一种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结合的产物。就选民的实际选择而言,单个选民的选择也并不一定是全面考虑政党、候选人和政策等综合因素,而有可能是以单方面的因素为依据而做出选择。选民的实际选择范围的大小,也常常因为选举制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在代议民主政体下,选举还有着重要的授权和代表功能。选举意味着选民发出指令,候选人则接受指令而代表选民实施统治行为。与君主政体下的君主向上帝寻求指令所不同的是,民主政体下的统治者是向选民寻求指令。向选民寻求指令就意味着,统治者是代表被统治者而实施统治行为。在中世纪后期,选举所产生的授权和代表功能意味着,代表必须按照授权者的意图行事,代表自身应该没有任何独立意志。与此同时,代表的构成也必须要体现社会的构成,以使代表的构成能够成为一个国家的社会等级或阶级构成的缩影。随着选举政治的发展,代表需要基于自己的判断,并在政党主导下去体现代表功能,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制度安排。但是,这种强调代表的独立性和政党的中介功能的新型代表制度,也引出了新的问题。例如,在规范的意义上,被选出的统治者到底是完全遵守选举之时的承诺,还是选民的授权就意味着当选者有充分的自由去改变原来的承诺?在实践上,在法定框架内践行或改变承诺的程度,常常会因统治者的风格而有所差异。

最后,选举还为大众参与政治提供了机会。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和政党之间的竞争,实际上体现了某种民意的加工和筛选过程。因为,要赢得选举的政党和候选人,都必须要基于民意的表达而形成自己的政党方案。竞选的过程,就是各种政策和主张竞相取悦选民的过程。这一过程为选民所提供的,是大量的政治信息、政策方案和选择的机会。因此,竞选过程并不是一个只有政党和候选人才参与的过程,而是一个政党和候选人不断吸引选民参与政治的过程,选民随时可以有机会介入政策的辩论和修订环节。选民的投票,就是对众多的候选人和政策方案进行判断并做出挑选。[1]Richard S.Katz, Democracy and Election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102.[2]Martin Harrop and William L.Miller, Elections and Voter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London:Mac-millan Education Ltd.,1987,pp.244-268.[3]Richard S.Katz, Democracy and Election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102-103.[4]雷竞旋:《选举制度概论》,台北:洞察出版社,1987年,第44页。[5]Martin Harrop and William L.Miller, Elections and Voter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London:Mac-millan Education Ltd.,1987,pp.260-261.[6]雷竞旋:《选举制度概论》,台北:洞察出版社,1987年,第43页。

二、自上而下的功能

如果说自下而上的功能分析更为强调的是选举对于民主政体的维持的功能的话,那么,这种意义上的功能所侧重的,实际上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控制功能,即选民通过选举来约束和控制统治者的功能。与此相反,在自上而下的功能分析框架下,一些理论家强调得更多的则是,精英们如何通过选举来维持和强化自己的统治,同时通过选举来教育和驯化人民。

一些西方学者认为,无论是对选举发展还是选举运作过程的考察都表明,选举是一种精英们维持和强化统治的重要工具。一些学者通过对欧美选举发展史的研究表明,现代选举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处于竞争状态的精英们竞相动员选民支持的历史;现实的选举过[1]程,也只不过是一种精英们寻求选民认同的过程。选举之所以能够起到维持和强化精英统治的功能,是因为选举能够为精英们的统治带来三个方面的正效果。

第一是维持稳定。现代的统治精英们之所以要逐步放开选举权,一个重要的动机就是对暴力反抗行为的担心。而通过投票来对民众的参与实施控制,其成本显然要低于用武器来对民众的暴力反抗实施控制。在选举过程中,由于选民在心理上很难反抗自己的选择行为,选民做出的选择无论是指向执政的精英还是在野的精英,在客观上都已经将强制性的反抗消弭于自己的选票之中。

第二是选举会为精英们的统治带来有效性。一个经过选民投票产生的政府,可以充分地声称是代表选民来实施统治。而一个经过选民同意而产生的政府,由于在选举过程中已经确定了大致的政策方向,在其政策实施的过程中也就无需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来确保人民的遵从。与此同时,一个经过自由选举而产生出的政府,在征税和征募兵员之时,也很少遇到强大的阻力。

第三是选举提升了精英们的统治权威。由于选举是一个大众参与的过程,选举过程中所培育出来的参与感、归属感和认同感,会转化为对当局的认同。选举在吸引大众参与的同时所传递的信息是,大众只能选举而不能统治。投票之时是大众在选择精英,选举之后就是精英在控制大众。[1]Martin Harrop and William L.Miller, Elections and Voter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London:Mac-millan Education Ltd.,1987,p.262.

三、选举的双向功能

选举的双向功能是指,选举同时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产生影响,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选举的过程中会相互产生影响。

首先,选举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起着政治教育的功能。对于统治者而言,只有在存在选举的情况下,才有着巨大的动机去倾听普通人的声音。由于政治精英们能否上台最终取决于选民的选票。在赢得更多选票的动机驱使下,精英们必须要对普通的呼声做出回应。而民意调查的结果、竞选活动回应状况和最终的投票结果,都是提供给精英们的生动课堂,在客观上要求精英们更多地回应民众的需求,修正自己的行为。对于政治精英而言,选举无异于一部政治状况的“晴雨[1]表”和“警报器”,对精英们的行为起着预警和反馈的功能。与此同时,选举的过程也是一个教育选民的过程。只有在选举的过程中,选民才有机会学习投票程序与技术,更多地了解国家的政治制度、政党的力量分布、政党执政的得失和政策方案的具体内容。因此,选举的过程同时也是普通人了解政治知识和学习技能的过程,普通的选民正是通过这一政治社会化的过程,才逐渐被培育为政治人。

其次,选举的过程也是一个政党和选民之间相互影响的过程。为了赢得选民的选票,政党必须在选举之前对选民的基本需求展开调查,并基于自己的调查而形成自己的政治纲领。在竞选的过程中,政党必须要根据选民的回应状况而调整或修正自己的政策纲领,推出能够为选民所接纳的候选人。选举结束之后,获胜政党还必须要通过兑现政策承诺而赢得选民的信心,以能够在下一次竞争中保持执政地位;而落选的政党则必须继续检讨自己的政策纲领和竞选策略,以争取在下轮竞争中赢得选民的支持。与此同时,政党也并不完全是被动地回应选民的需求。在当代世界,任何一个政党都有既定的意识形态和现成的党员队伍。由于普通选民对于政治和政策知之甚少,选民对政党的回应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政党的政策纲领引导之下的回应。而竞选的过程,也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党以自己的政策纲领为基础,利用现代传媒和沟通技术而塑造选民偏好的过程。选举的结果虽然并不一定带来某一具体政党的获胜,但是无形之中却强化了选民的政党认同。一些学者甚至认为,选举虽然会带来政权在政党之间的转换,但是并不会带来重大的力量调整。因为“领袖仍然是领袖,政策也仍然是原[2]来的政策”,只不过精英们的具体职务和组合方式发生了某种变化,政策术语和重点也有可能因此而发生某种变化。[1]A.Szymanski, The Capitalist State And the Politics of Class, Cambridge:Winthrop Publishers, Inc.,1978,p.124.[2]Martin Harrop and William L.Miller, Elections and Voter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London:Mac-millan Education Ltd.,1987,p.268.

第三节 选举的局限性与负面效应

一、民主政体的局限性

代议民主制虽然被公认为是当代世界唯一的具有正当性的政体。但是,就像任何其他的政体一样,也曾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以古典民主强调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和人民权利保障为出发点,一些理论家认为,代议民主一方面对人民直接行使权力构成了某种约束,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代表远离人民。这是因为,在古典民主理论看来,只有人民直接参与权力的行使,才能真正体现人民当家做主的真谛。一旦人民将权力委托给代表行使,代表就有可能脱离人民的束缚而成为人民的主人。而代议民主理论则认为,古典民主只是一种理想,而且就古希腊实践状况来说也并不令人向往。而代议民主则超越了古典民主的缺陷,且保留了民主的精髓。与此同时,古典民主在现代世界上也根本没有实践的可能。即便如此,代议民主理论也仍然留下了一些被后现代理论所批判的空间。但是,在极端的参与民主理论家们看来,政治人是不能被代表的,代表的结果必然是代表对人民的约束和代表脱离人民而存在。而且,迄今为止,代议民主理论和实践都不能充分保证,选举产生的代表,就一定能够忠实执行选民的意志。

如果说古典民主理论对代议民主的批判仍然是基于一种传统的民主标准的话,在将现代民主政体与其他政体进行比较时,我们同样会发现民主政体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民主国家并不必然比其他的政府组织形式在经济上更有效率。民主国家下的增长、储蓄及投资的积聚率也并不一定比非民主制度更快些。在转型阶段,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将更大。其次,民主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未必更有效率。如果仅仅因为必须跟更多行动者商议的话,它们的决策甚至可能比它们所取代的旧体制更缓慢。第三,民主国家比它所取代的专制体制不见得更有秩序,更意见一致,更稳固,更易于治理。最后,民主国家将有比它所取代的专制政体更开放的社会和政体,但未必有更开放的

[1]经济。民主政体的这些局限性表明,民主政体也并不是一种十全十美的政体。人们在享用民主政体的成果之时,必须要做好承担民主成本的准备。

由于民主要通过选举来体现,民主政体所具有的缺陷,就必然会通过选举而表现出来。作为民主构成要件的选举,必然也要成为民主缺陷的承载者。[1]菲利普·施密特、特丽·林恩·卡尔:“民主是什么,不是什么”,载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0—38页。

二、选举本身的局限性

在现代世界,选举是民主政体的基石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断定,有选举的政体就是一种民主政体。选举之所以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原因是,有些选举可能并不完全满足现代民主选举所要求的三项原则。在普遍与平等原则、自由与公正原则和定期与直接选举的原则没有全面满足的情况下,选举本身并不能作为民主政体的合法性工具。第二个原因是,选举只构成现代民主的一个方面。即使在某一政体之下的选举能够全面满足民主选举所要求的三项原则,也不能成为民主政体的充分条件。这是因为,除选举之外,现代民主还要求行政首长对议会和选民承担责任、政权机关之间职能的合理划分和相互制衡、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少数的保护与尊重等一系列的制度性条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当代世界上的一道重要景观就是“选举权威主义”或“非自由民主政体”的兴起。拉里·戴蒙德曾经观察到,自由民主国家不仅仅举行选举,而且还对行政权加以限制;还通过司法独立来坚守法治;还保护个人的表达、结社、信仰和参与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还尊重少数一方的权利;还对执政党制定有利于自己的选举程序的能力加以限制,还对任意地逮捕和滥施暴力加以有效的防范;还不实行新闻审查,并把政府对媒体的控制降至最低限度。而在实行选举民主的国家,政府也许是通过相当自由和公平的选举产生的,但是它们缺少那些在自由民主国家存在的保护权利和自由的许多

[1]制度。对于这些有选举而没有全面体现民主的政体,民主理论家们曾经以“选举民主”、“竞争性权威主义”或“选举权威主义”等名[2]称来予以概括。

马克思主义早就认识到,资本主义制度下的选举,类似于一种跷跷板游戏,只不过是为资产阶级的政治代表轮流统治提供机会。对于选民来说,选举仅仅是让被压迫者几年一度选择新的压迫者的工具。在这种选举游戏中,各种政治力量的冲突只是一种假象,这种假象所掩盖的,是政治精英们在维持资本主义制度方面的高度一致。因此,选举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维持现有政治经济制度的工具。选举最多只能带来政策的调整,而不可能还来制度的变革,因为反体制的政治力量根本不可能进入选举游戏之中。

最后,选举的结果也并不一定能够充分做到“选贤与能”。应该说,通过候选人挑选、竞选过程中的比较和选民的最终选择等环节,选举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做到“把恶棍扔出去”的效果。但是,由于选举是一种大众的挑选过程。在赢得大众支持的众多因素中,候选人的形象和辩论的技巧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在客观上就为那些形象良好、善于演说和沟通的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一些学者对于尼克松在1960年的总统选举中败于肯尼迪所总结出的原因是:在电视辩论时没有听取化妆专家的建议,而坚持使用一种化妆品去掩盖他那飞快生长的胡须;用于淡化眼睛黑圈的探照灯不巧被记者挪了地方;浅灰色的外套在深色背景下不够突出;而肯尼迪则穿着蓝衬衫,避免了探照灯的反光①。对于那些长于治国而不善选举的人来说,选举无异于一道难以跨越的门槛。与此同时,由于选区划分和议席分配等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也有可能导致获得了多数选票的候选人或政党,并不一定就能够获得职位或多数议席,从而导致选举制度扭曲选票分布的结果。[1]Larry Diamond,“Is the Third Wave Over?”,Journal of Democracy,7.(7,1996),pp.20-37.[2]Steven Levitsky and Lucan A.way,“Election without Democracy, The Rise of Competitive Democracy”,Journal of Democracy,13.(2,2002),pp.51-65.

三、选举运作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在规范的视角下,选举应该是现代民主的支撑物。但是,在现实的运作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选举常常有可能因为运作中的问题而成为民主的反对物。选举之所以被一些人所批判,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实际运作之中的选举,在相当一部分情形下出现了反民主的功能。

在批评选举的文献中,相当一部分集中在选举与金钱的关系方面。在现代选举发展的早期阶段,金钱并不是选举活动中的重要因素,因而选举与金钱的关系并不是十分紧密。但是,在今天,“金钱是政治的母乳”已经成了一句广为传诵的名言。这种表述反映出,金钱确实在现代选举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只要对选举发展史稍做观察就会发现,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选举所耗费的金钱在超速增加。金钱的增加不但带来国民财富的巨大浪费,而且还极其容易导致金钱左右政治而形成“金权”政治。各国政府为了限制金钱在选举中的作用,一方面通过了大量的法律来规范选举经费的收支,另一方面还通过各种途径以国家财政补贴的方式来尽量减少社会力量利用金钱来左右选举。但是迄今为止都仍然没有找到一种能够有效约束选举活动中金钱泛滥的现象。与此同时,随着金钱在选举过程中的重要性的提升,候选人越倚重金钱时,就极其容易引出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从而对政权本身造成严重的腐蚀。

选举有可能背离民主的第二个因素是,选举过程常常伴随着欺诈、谩骂和操纵等反道德行为。在现代政治理论中,代议民主政体的倡导者们曾经清楚地认识到,民主政体的维持,除了需要制度设计的完善和社会条件的支撑外,道德因素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理想的意义上,民主的发展应该和道德的完善相辅相成。但是,在竞争性选举的条件下,一些为了赢得选举的政党和候选人,则从来没有停止过通过滥划选区、伪造选民登记表、制造流言、污蔑或丑化竞争对手、制造虚假民调等不道德的手段来抬高自己、打击对手。在法律和监督制度不完善的地方,这些不道德手段又极易混淆视听,将选举变成一种恶人游戏,导致选举与民主的背离。

选举有时也会成为社会动荡和分裂的导火索。在现代选举的发展史上,欧美国家的选举权的开放,在相当程度上出于政治稳定的需求,即通过选举来换取政治稳定。按照李普塞特的说法,选举是一种“以和平的方式进行的阶级斗争”。但是,即使在这些国家中,完全采用多数原则而实行的选举,也曾经在那些宗教和民族构成较为复杂的国家引出过动荡。比例代表制的创造,在相当程度上为了突破传统的多数代表制的局限而探索出的、实现政治稳定的政治通道。但是,在非西方的发展中国家中,选举常常诱使政治家去提出那些最能为他们带来选票的诉求,而这些诉求往往带有种族主义、宗教教义和民族主义[1]的色彩。这些诉求会加剧国家的分裂。在那些原生性冲突还没有找到一种有效的政治制度来进行约束的国家中,如果选举的参加者们为赢得选举而诉诸这些冲突,就非常容易引出社会的深层矛盾,从而使得选举成为动荡和分裂的导火索。而问题在于,尤其是在那些新近实践选举的国家中,种族主义、宗教教义和民族主义,又常常是政治家们捞取选票的简易工具。

通过对选举功能的多角度考察,我们应该认识到的是:在民主成为一种世界潮流的大背景下,选举是一项难以替代的制度安排。但是,民主政体也是一种有限制的政体,而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选举并不一定就会直接带来稳定的民主。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应该认识到,一方面必须要为民主选举付出成本,另一方面必须要寻找有效的途径来尽量避免选举的负效应。[1]亨廷顿:“第三波:二十年之后看未来”[A],载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423页。

四、尚待验证的社会经济功能

民主选举的功能不仅仅体现于政治层面。在20世纪中期以来的经验研究传统中,对于民主选举的社会经济功能的考察,也是选举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这些研究的典型特征是,其结论完全以经验数据作支撑,因而相关的命题都是一些需要进一步检验的假设。

第一个处于热议之中的假设是,民主选举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在20世纪的比较政治学研究中,相当重要的一个主题就是经济发展与民主质量之间的关系。自李普塞特于1959年发表《民主的社会条件》一文以来,相当一部分的研究集中于对经济发展与政治民主的关系研究。在这些研究中,也有一部分著作集中于考察政治[1]民主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例如,在普沃斯基看来,经济发展是否有利于政治民主?民主是培育还是阻碍物质福利的提升?这两个问题[2]一直是过去50年在知识界和政治议程中热议的话题。在这些研究中,民主是有助于还是无助于经济发展的观点,一直处于对话过程之中。民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在特定的地域或时段内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观点,都有自己的经验基础。如果在一个更广泛的范围内来验证这些观点,仍然是一个尚待深入的问题。

第二个尚待检验的假设是,民主选举对政府规模和各个社会阶层的具体的影响。传统的代议民主理论认为,民主选举的存在,有利于约束政府预算、拉近社会差距,并使得社会结构更加平等。但是,后来的研究表明,民主政体在约束政府规模方面的功能,并不一定优于非民主政体。民主选举的存在有时也并不必然会带来社会差距的拉近。这是因为,随着选举研究的细化,尤其是选举制度研究的细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不同的选举制度,对于社会之中的各个阶层的代表权,有着不同的扩大和压缩功能。例如,传统的观点认为,妇女选举权的开放,将会推动更多的女性进入议会。但是经验观察的结果却表明,这一结论只在北欧国家得到验证。民主选举的出现,反而在有些地方带来了女性参政率的下降。

第三个尚待检验的假设是,民主选举是否有利于公民权利的扩大和民众对精英的约束。在传统的代议民主理论体系中,民主选举的出现,使得选民可以利用手中的选票来发出声音,迫使通过选举上台的政治家们更加注意回应民众的需要。选举权的普遍和平等原则的扩展,会带来平等精神的培育和通俗文化的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一个平等社会的来临。但是,也有一些批判取向的理论家们在不断的重申:民主选举只不过是政治精英们为赢得权力和获得影响力而相互竞争的过程,普通公民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以政治的消费者和旁观者的面貌出现的。在一种以类似于大众狂欢的盛典中不断重复的、仿佛是公民的加冕礼的庆典和仪式,实际上只不过是为通过选举而产生的新“君主”们的加冕仪式。这种双向的加冕过程不但没有带来权利的平等,反而是在不断强化和掩盖权力不平等的现实。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现代选举的基本原则?

2.什么是选举的合法性功能?

3.什么是选举的维持功能?

4.如何理解选举的双向功能?[1]Seymour Martin Lipset,“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53,No.1(Mar.,1959),pp.69-105.[2]Adam Przeworski, Michael E.Alvarez, José Antonio Cheibub, Fernando Limongi, Democracy and Development, Political Institutions and Well-Being in the World,1950-199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introduction.

第二部分 选举制度

在选举研究的文献中,“选举制度”(elec-toral system)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常常因人而异。一些学者认为,在广泛意义上,选举制度包括与选举行为和后果有关的所有规则。在这一层次上,一些学者更愿意用“选举规程”(electoral regulations)来涵盖所有与选举有关[1]的规则。在中间层次上,一些学者所使用的这一概念包括选票转换为议席的基本安排、选民选择的范围、选民的资格和对候选人的规范[2]。而大部分学者都是在狭窄意义上来使用的,主要是指在竞争性选举的条件下,将选民的偏好转化为选票,并进而将选票转化为议席的制度结构或规则体系。而且,这种用法主要指向的是一国议会的选举。在议会选举的制度安排上,道格拉斯·雷在其开创性研究中曾提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对选举制度进行划分,即选区规模(每个选区可选出的候选人)、投票结构(选民的选择空间)和选举公式(选票如何转化为议席)。李帕特则认为,选举制度的变量可以区分为两组,即强变量和弱变量。强变量包括:选区规模、法定门槛、选举公式和议会规模;弱变量包括:选票结构、名额分配不公平的程度(malapportion-ment)、政府形式和政党间的席次分配[3](apparentement)。尽管在具体的指标安排上,选举制度的研究者们到目前为止还仍然没有取得完全一致的看法,但是,在对选举制度进行具体分类时,大多数学者都根据选区规模、选举公式、投票结构、选票数量,而将当代世界的议会选举制度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即多数决制、比例代表制和混合选举制。

在总统制和半总统制的政府形式下,总统也由选举产生。但是大多数学者在谈及选举制度时,并不会涉及各国总统的选举制度。由于总统选举在当代世界上的重要地位,关于这部分内容将用专门的一章来比较各国的总统选举制度。

第四章 多数决制

在当代世界,多数决制的典型形态是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和绝对多数决制。我们在这里之所以把这两种选举制度共同归为多数决制,是因为这两种选举制度具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每个选区只产生一名代表;二是以多数决的原则决定候选人的胜负。但是,在选举制度的发展史上,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决制曾经也是一种典型的形态。无论是在英国早期的选举实践,还是北美殖民地的早期选举实践中,都曾经在一段时间内盛行过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决制。在选举发展史上,多数决制发展的一种基本规律,可以概括为是从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决制,逐步过渡为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和绝对多数决制两种基本形态。

第一节 相对多数决制及其变异形态

一、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决制

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决制(Plurality with Multimember-District System,简称MMD),即在相对多数决的原则下,每个选区可产生两名以上的代表。在这种制度下,根据选民每次投票可选择的候选人数量的多少,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类型,即全额连记法(Block Vote)[4]、限制连记法(Limited Vote)和单记名非让渡投票制(Single Non-[5]Transferable Vote)。这三种选举制度的共同特征是,每个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为两名以上,且采用相对多数决原则确定胜负。

1.全额连记法

在这种选举制度下,选民在每次投票时,可以选择的候选人数量,等于该选区应选的代表数量。例如,某选区有8名候选人,应选代表名额为5名,则选民最多可选择5名候选人。美国1789年批准的宪法,授权各州制定选举联邦众议员的规则。在此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美国有不少州都以这种制度选举产生联邦众议员。全额连记法在美国各州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在相当一部分州内形成了一党统治的局面。为了打破这种一党垄断的局面,辉格党人从1842年开始就逐步改革原有的选举制度,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全面形成后来的相对[6]多数决制度。

日本在1889年制定的选举法,曾经将全国分为214个单一选区和43个两人选区,并在两人选区中采用全额连记法。目前,仍然有一些国家的职业团体在采用这种方式,以选举产生由数名成员组成的一个委员会。在议会选举方面,目前仅有老挝、百慕大、开曼群岛、巴勒斯坦、马尔代夫、美属维尔京群岛、科威特、斐济等仍采用这种制度。菲律宾和泰国在1997年之前,也曾经采用过这种制度。一般认为,全额连记法主要适用于那些没有进入政党政治,或者政党作用比[7]较微弱的场合。在中国选举史上,清末天津县首次采用普遍选举的原则选举县议事会成员时,曾经采用过这种制度。这种选举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掌握多数选票的政党或派系,容易垄断选举[8]结果,使得只占少数的一方完全没有代表。

另外,在喀麦隆、乍得、吉布提和新加坡的选举制度中,还含有一种被称为是“政党全额连记法”(Party Block Vote)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选民将与代表名额等量的选票投给各党所列出的候选人。[9]最后是赢得最多选票的政党拿走该选区的所有议席。

与全额连记法类似的,还有一种被称为是累积性投票制度(Cumulative Voting System)。在这种制度下,选民持有选票数量也等于应选职位的数量。但是,与全额连记法不同的是,在累积性投票制下,选民并不是给自己中意的候选人每人平均投一票,而是可以把选票平均分配给每一位自己中意的候选人,也可以将选票集中投给一位或几位候选人。英国19世纪的议会选举中,曾经在产生两名代表的选区实行过这种制度。美国的伊利诺伊州直到1980年之前,曾经在长达100多年的时间内,都是采用累积性投票的规则,在每个选区[10]产生3名州议会议员。在1909年之前,南非就曾经在半个世纪内采用过这种制度选举国会议员。

此外,一些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选举,为防止大股东利用多数投票权操纵选举,也有采用累积性投票的例子。而在公司运作中与这种累积投票制相对应的选举制度则是直接投票制(Straight Voting System)。在直接投票制下,每位投票人只需要将自己的选票直接平均分配给每位候选人即可。因此拥有较多股份的人常常在选举中能够轻易将自己提出的候选人选为董事或监事。而累积性投票制则由于每位投票人都可以对自己的选票进行组合,从而可以在一定情况下让小股东提出的候选人也有可能成为董事或监事。

2.限制连记法

在这种选举制度下,选民在每次投票时,可以选择的候选人数量,少于该选区应选的代表数量。例如,某选区8名候选人,角逐5个议席,则选民只能在其中圈选4名或4名以下的候选人。

这种方法曾经在19世纪后期被西班牙和葡萄牙采用。在1868年至1880年期间,英国曾经有13个选区采用过这种制度。日本1946年的选举法也规定,拥有4名以上代表名额的选区,实行限制连记法。阿根廷曾经在1946年至1950年和1958年至1962年期间,也采用过这种制度。中国台湾1987年增额选举监察委员会委员时,也曾经采用过三分之一比例的限制连记法,即选民只能选择该选区应选名额的三[11]分之一的候选人。在议会选举方面,目前仅有西班牙的上院选举还采用这制度。此外,美国有5个州的地方政府,也用这种制度选举地[12]方议会的成员。

与全额连记法相比,限制连记法的特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多数人垄断选举结果,让少数人也有产生代表的机会。但是,少数所享有的代表权的机会,又取决于限制的程度。例如,应选代表为2名,选民只能选1名的限制,与应选代表3名,选民最多只能选2名的限制,给少数群体带来的机会就并不完全一样。

3.单记名非让渡投票制

在这种制度下,无论有多少候选人,选民在投票之时都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位。某一候选人所获得的选票即使已经达到了最低门槛的要求,也不能将自己的选票转让给其他候选人。最后计票时按照得票的多少,依次确定正式的当选人。

日本曾经在1900年开始就尝试过这种选举制度,后来从1955年到1994年期间一直采用这种制度选举国会议员。韩国从“二战”之后至1988年期间,曾经实行过这种制度。中国台湾也曾经在2005年选举法修改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用这种制度选举“立法院议员”。目前仅有约旦和瓦努阿图仍采用这种制度选举国会议员。

目前,在全国性层面上的议会选举中,上述的三种选举制度已经在相当程度上退出了历史舞台,仅极少数国家还维持着原有的制度。这三种选举制度之所以被逐渐淘汰,是因为在实践之中常常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制度性的矛盾。首先,这三种选举显然都难以采用绝对多数的计票原则。因为,在绝对多数原则之下,当选举竞争较为激烈之时,上述的三种制度都有可能出现无人达到过半数选票的现象。

当然,这三种制度的实践模式都以相对多数原则为标准。但是,即使在采用相对多数原则的情况下,也有一些制度上的冲突存在。最明显的是,在某些选区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某一政党推出的数名候选人中,某一名特别有影响力的候选人,有可能完全“吸走”了本党支持者的选票,从而导致该党虽然获得了某一选区的大多数选民的支持,最终却只有一人当选的结果。如果大面积出现这种情况,选举的成本就会增加,而且议会的运作也将会受到影响。由于有时只需要极少的选票就获得议席,某些候选人只要讨好选区中的极少数选民,就能够长期担任国会议员,而无需对选区和国家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单记名非让渡投票制下,由于少数票就获得席位的机会,从而为派系领袖提供了相当大的权力。少数容易当选和派系领袖权力扩张的结果,[13]就是派系主义和个人性政治机器的成长。这种局面不但为政治腐败大开方便之门,而且还不利于政治团结状态的形成。

因此,如果要采用多数决的原则来进行议员的选举,随着选举竞争的激烈程度的增加,实行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就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而相对多数决制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从复数选区不断向单一选区改革的过程。[1]Michael Gallagher and Paul Mitchell edit, The Politics of Electoral Syste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3.[2]Richard S.Katz, Democracy and Election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107-117.[3]Arend Lijphart, Electoral Systems and Party Systems A Study of Twenty-Seven Democracies,1945-1990.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119.[4]在英语中,与全额连记法(Block Vote)类似的一个词是集团投票(Bloc Vote),其具体的操作模式可参见古罗马的库里亚大会投票。[5]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台北: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3年,第10—14页。[6]Josep M.Colomer edits, Handbook of Electoral System Choice, 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4,pp.81-82.[7]Andrew Reynolds, Ben Renlly and Andrew Ellis, Electoral System Design The New International IDE-A Handbook, Stockholm:International IDEA,2005,p.44.[8]牛铭实:“选举制度的特点及其类型”,《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44卷第4期,2005年7月,第27—32页。[9]Andrew Reynolds, Ben Renlly and Andrew Ellis, Electoral System Design The New International IDE-A Handbook, Stockholm:International IDEA,2005,p.47.[10]Pippa Norris, Electoral Engineering, Voting Rules and Political Behavior,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48.[11]张世炎:《选举研究——制度与行为的途径》,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27页。[12]David M.Farrell, Electoral System,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New York:Palgrave,2001,p.45.[13]卢瑞钟:《选举学:通往权力之路》,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2年,第59页。

二、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

在现代选举制度中,相对多数决制的典型形态就是“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Plurality with Single-Member-District)。这种制度又称为“单名多数决制”(Single Member Plurality,简称SMP)、简单多数决制(Simple Plurality Sys-tem)、“领先者当选制”(First-Past-the-Post)或“赢者全拿”(Winner-take-all)。

具体而言,这种选举制度的制度性构成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每一选区只产生一名代表。在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中,整个国家的选区数量就等于某一院的议员数量。例如,英国的众议院选举,是将全国分成659个选区;美国的众议员选举,则是将全国分为435个选区。二是选民在投票时,只能选自己最中意的一名候选人。因此,选举竞争在事实上主要是在候选人之间,而不是政党之间展开。政党如果要赢得某一选区的议席,理性的做法是只推出一名候选人,以避免本党候选人之间的相互竞争。三是赢得选举的候选人所获得选票,只[1]需在众多候选人中排最多,而不需要过半的选票数。从理论上讲,哪怕某一候选人只获得了两票,只要没有其他候选人的得票达到两票,该候选人就可当选。

在选举发展史上,英国在1832年的选举改革中,为解决选区人口与议席之间的严重不平衡问题,开始在21个小城市中采用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后来则通过逐步废除复数选区和复数投票制而全面建立起了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美洲殖民地则因为复数选区制难以解决少数群体的代表权问题,而通过将选区划小的方式,率先尝试了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

在地理分布上,这种选举制度主要分布于英国和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和加勒比地区的一些国家。亚洲地区除印度外,还包括孟加拉、缅甸和马来西亚。非洲地区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15个,主要是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原来曾经采用这种制度选举议员的新西兰、泰国和尼泊尔等国,已经改为混合选举制度。而一度采用这种制度的南非,则已经改成了比例代表制。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后期向民主转型的国家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采用过这种制度。根据诺里斯的统计,在全球191个国家中,目前还有54个国家(28.3%)使用这种制度选举国会议员,19个国家采用这种制度选举

[2]总统。[1]David M.Farrell, Electoral System,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New York:Palgrave,2001,pp.21-23.[2]Pippa Norris, Electoral Engineering, Voting Rules and Political Behavior,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41.

三、相对多数决制的其他形态

1.赞同性投票制

赞同性投票制(Approval Voting)也是一种同时采用相对多数决制和单一选区制的选举制度,但是选民所投的票数和计票规则又不同于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在这种选举制度下,选民在投票时,可以在开列出的候选人中选一位,也可以选几位,甚至全部都选。但是不能重复选某一位候选人。在计票时,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即为最终获胜的候选人。在历史上,13—18世纪的威尼斯共和国在选举总督时,曾经采用过多阶段的赞同性投票制。后来,英国也曾经在19世纪以此方法选举议员。目前采用这种选举制度的场合包括联合国秘书长的选举和一些职业团体,如美国数学协会和统计协会的会长选举。

倡导这一选举制度的学者认为,当候选人超过2名时,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决制的最大问题是因选票分散而难以选出大多数人支持的候选人。而赞同性投票制则更容易选出多数选民支持的候选人,更容易[1]操作,更能吸引选民参与投票而提高投票率。

赞同性投票制也可以扩展到复数选区。当赞同性投票制扩展到复数选区时,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全额连记法的一种变体。在这种制度下,选民在投票时可以选一位候选人,也可以选与代表名额相当的候选人。最后以得票的多少,依次确定当选人。一些学者认为,在美国1804年宪法第十二条修正案规定选举人团的每位成员只能投一票,且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作为一组共同参选之前,美国的总统选举人团[2]成员在选举总统时,就是一种复数选区的赞同性投票制。

2.多数奖酬制

在选举发展史上,还曾经出现过相对多数决制的变异形态,即多数奖酬制(Majority Premium)。在1962年以前的阿根廷,曾经实行过这样一种制度,即以选票为基础,将三分之二的席位分配给得票处于最高端的候选人;将剩余的三分之一分配给处于第二高端的候选人。同样是在这一时期,1962年以前的巴拉圭,也曾经规定,以选票为基础,将三分之二的席位按比例分配给得票处于最高端的政党;将剩余的三分之一按比例分配给得票处于第二高端的政党。这两个国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想通过这种制度性奖酬,来鼓励政党合并,从而打造出一些全国性的大党。但是,实践的结果是,一些政党虽然在选举之前为了赢得选举而合并,但是,一旦赢得选举之后,又再次走向了分裂。其最终结果是,这种奖酬制因为并没起到打造出大党的目的而随后被废除。[1]Steven J.Brams and Peter C.Fishburn,“Approval Voting”,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72,No.3,(Sep.1978),pp.831-847.[2]Jack H.Nagel,“The Burr Dilemma in Approval Voting”,The Journal of Politics, Vol.69,No.1,(Feb.2007),pp.43-58.

第二节 绝对多数决制

顾名思义,在绝对多数决制(Majority System)下,当选的代表必须要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在这一原理之下,绝对多数决制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即二轮决选制和选择性投票制。

一、二轮决选制

二轮决选制(Two-Round System, Run-off System, Two-Ballot System, Second System),是指当选代表必须获得过半数选票方能当选;如果没有候选人在每一轮投票中获得过半数选票,则选民还将针对在第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并以相对多数决原则决定胜负。

二轮决选制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法国。法国的总统和议会选举虽然都采用了二轮决选制,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仍然存在着差异。因此学者又将二轮决选制细分为两种:绝对多数二轮决选制(Majority-runoff)[1]和绝对相对多数制(Majority-Plurality)。

1.绝对多数二轮决选制

在这种制度下,第一轮投票如果没有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则选民将在两周以后就对第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投票,并以相对多数原则最终决定胜负。采用这种制度的典型代表是法国的总统选举。在总统选举中,除法国之外,采用这种制度选举总统的国家有奥地利、保加利亚、芬兰、马达加斯加、马里、莫桑比克、波兰、葡萄牙、俄罗斯、乌克兰和拉丁美洲的巴西、智利、哥伦比亚、[2]厄瓜多尔等共53个国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为在历史上曾经受法国影响的国家。

2.绝对相对多数制

在这种制度下,如果在第一轮选举中没有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则选民将在一周以后就在第一轮投票中就获得登记选民数以定比例(法国为12.5%)以上选票的候选人进行投票,并以相对多数决原[3]则决定胜负。这种制度的典型代表是法国下议院的议员选举。

在20世纪上半期,有不少欧洲国家都曾经采用过二轮决选制作为议员选举制度。随着欧洲国家的选举制度整体上向比例代表制过渡,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数量开始不断减少。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从前苏联分离出来并向民主过渡的一些国家中,却有相当一部分采用了这种制度。例如白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马其顿、摩尔多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1994年之前的乌克兰。根据诺里斯的[4]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24个国家采用二轮多数决制选举议员。

采用二轮决选制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在第二轮投票时,最好以相对多数原则决定胜负。否则,有可能导致数轮投票都不能确定胜负的局面。在历史上,由于在各轮投票中都采用绝对多数原则,意大利1964年的总统选举,一共进行了21轮投票,才选出总统;1971年的总统选举,也进行了23轮投票,才选出总统。法国1953年的总[5]统选举,一共进行了13轮投票,才选出总统。

在决定是否要进入第二轮投票的标准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50%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国家也曾经确定在首轮选举中是否有候选人获得40%、60%甚至70%的选票,作为是否进入第二轮投票的标准。[1]Lawrence LeDue, Richard G.Niemi, Pippa Norris edit, Comparing Democracies, Elections and Voting in Global Perspective, Thousand Oaks:SAGE Publications,1996,p.56.[2]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台北: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3年,第16页。[3]David M.Farrell, Electoral System,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New York:Palgrave,2001,pp.52-53.[4]Pippa Norris, Electoral Engineering, Voting Rules and Political Behavior,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41.[5]雷竞旋:《选举制度概论》,台北:洞察出版社,1987年,第90页。

二、选择性投票制

选择性投票制(Alternative Vote),又称为偏好投票(Preferential Ballot)或威尔制(Ware Rule)。在投票时,选民可根据自己的偏好,在选票上对候选人进行排序。也即,选民在进行投票时,并不是直接选择某一候选人,而是根据自己的偏好,对候选人进行排序。在开票之后,如果有某一候选人所获得的第一偏好票数超过有效票数的一半,则该候选人即当选。如果没有任何候选人所获得的第一偏好票数超过一半,则将获得“第一偏好票”最少的候选人淘汰,并将投给这位候选人的“第二偏好票”分别转送给其他候选人。在转票之后,如果某一候选人所获得第一偏好票加上转送来的第二偏好票数超过有效票数的一半,则该候选人当选。如果第一次转票之后还无人所获票数过半,则再次淘汰获得第一偏好票最少的候选人,并按前述程序转票,直至有一位候选人所获票数超过一半。

例如,某选区有四位候选人,共有50-000张选票,则250-001张为过半数选票。在投票结束之后,四位候选人所获第一偏好票数为:A获得20-000张;B获得14-000张;C获得10-000张;D获得6-000张。由于没有人获得的第一偏好票过半数,需要将获得第一偏好票数最少的D淘汰。再设:在第一偏好支持D的6-000张选票中,有5-500张的第二偏好为A;400张的第二偏好为B;100张的第二偏好为C。则A获得的选票总数为,第一偏好20-000张,加上第二偏好5-500张,共计25-500张。最后为A当选。

该制度最初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维尔(W.R.Ware)教授在19世纪70年代设计出来,1892年曾经被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用来选举州议员,后来在1918年被澳大利亚用来选举下议院的议员。此后,澳大利亚的各州也用这种制度来选举州下议院议员。大洋洲的瑙鲁、巴布亚新几内亚和斐济(1997年之后)都采用这种制度来选举下议院的议员。在大洋洲之外,除美国的阿拉巴马州曾于1915年至1931年期间以此来选举议员外,爱尔兰目前既用这种制度来选举总统,也以这种制度来选举议员。斯里兰卡在1998年后用这种制度来选举总[1]统,英国伦敦2000年的市长选举,所采用的也是这种制度。[1]David M.Farrell, Electoral System,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New York:Palgrave,2001,p.56.

第三节 多数决制的优劣

一、相对多数决制的优劣

在选举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相对多数决制具有三个明显的[1]优点,即简便、稳定和代表功能清晰。首先,这一制度非常易于理解和操作。在投票时,只需在众多的候选人中挑选出一位中意的候选人,并按规定作出标记即可。选举的结果也易于统计,计票时只需统计出哪一位候选人得票最多即可,无需经过繁杂的计票公式,也不会导致第二次投票。这样,无论对于选民、候选人还是选举管理机构而言,选举操作都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其次,在这种制度下,由于每个选区都只有一名代表,因而只有实力最为强大的政党在某一选区推的候选人,才有可能当选。因而小党很难在这种制度之下赢得席位。而在将选票转化为议席时,也相对有利于大党。因此在选举结束之后,常常是会有某一个大党赢得议会的多数席位。在议会制政府形式下,就很容易出现由某一大党来组织政府的格局,较少出现政府不稳的现象。与此同时,由于选民的选票直接决定了议席的分配,较少出现各政党为组阁而讨价还价的局面,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组阁问题上的牵扯。

再次,由于所有的议员都由单一选区产生,议会中的每个议员都明确代表一个选区,每个选区的选民也都有直接产生并代表他们的议员,因而能够较为清楚地体现代议民主政体之下选区的代表功能,议员的选区之间的关系较为明晰。

但是,这种选举制度的缺陷也非常明显。首先,由于只有实力强劲的大党推出的候选人才有可能在单一选区中获胜,小党基本没有生存空间,就有可能导致对某些少数族群的制度性歧视,因为他们推出的代表候选人永远没有当选的机会,他们的选票长期成为废票。而小党没有生存空间,就有可能导致一些小群体的意见在选举过程中得不到充分的表达。

其次,在选区构成复杂、候选人参与众多的选区,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少数人的代表成为全体的代表。例如,某一候选人某次选举中获得了30%的票且得票最多,在这一制度之下就应该当选。但是,该候选人当选的结果是,一个70%的选民都不喜欢的候选人,成为整个选区的代表。这一现象显然违背了民主政体所要求的多数原则。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只有两位候选人的情况下,这种制度是最简易合理的制度。但是如果候选人超过两位,这种制度就有可能选举出一位不[2]能真正代表民意的当选者。

最后,这一制度还容易导致选票的分布与议席的分布严重不成比例,有可能造成获得了多数选票的政党,却不能得到多数议席的局面。一些国家之所以要将原来的相对多数决制改为其他选举制度,就是因为上述的缺陷带来了严重的政治后果。[1]Ibid.,p.20.[2]牛铭实:“选举制度的特点及其类型”,《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44卷第4期,2005年7月,第27—32页。

二、绝对多数决制的优劣

在比例代表制还没有被广泛采用之前,之所以会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放弃相对多数制而采用绝对多数制,其主要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出现[1]“少数代表”的现象而带来的代表性不足的问题。因此,无论是19世纪还是20世纪后期,一些国家采用这种制度的主要意图,就是要通过二轮投票来强制性的扩展当选代表的民意基础,使代表成为代表绝大多数选民意愿的代表。这一点也正是绝对多数决制的最大优点。换而言之,二轮决选制的主要优点在于可以避免选出最差的候选人。

与其明显的优点一样,这种制度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在实践中,尤其是二轮决选制所表现出来的主要问题是,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选票最多但并未过半的候选人,在第二轮选举中有可能会输给在第一轮投票中排名第二的候选人。或者说,这种选举制度在进行二轮投票时,并不能保证会选出最理想的候选人。这一现象在法国1981年和1985年的总统选举中,都曾经出现过(参见表4-1)。这种现象虽然在民主成熟的国家并不会带来大的动荡。但是,在一些民主发展不十分成熟的国家中,常常有可能在两轮投票的两个星期之间,甚至第二轮投票结束之后,引出选举争议甚至动荡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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