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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8 21: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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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涛

出版社: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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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务教程

民事诉讼实务教程试读:

内容提要

在我国传统的法学研究生教学中,我们长期以来都在强调学生学习专业知识的理论深度与学术高度。应该说,这种教学方式为法律实务工作培养了大量理论功底扎实的工作者,但是法律科学不仅需要理论学习,更需要运用法律规定与法学理论来解决实际问题,它还是一门实践性学科。针对法律专业研究生不能马上适应法律实务工作的现实情况,本书更加强调学习者对人民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程序实际情况的了解。

为实现上述目的,本书被分为十一章,除第一章涉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外,其余十章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排序,逐章讲授,从一件民事纠纷的产生、提起诉讼,到民事诉讼的管辖、证明、调解与判决并最终执行的全过程,将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操作过程展现在学习者的面前。总序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是依托学校理工优势学科、以文理交叉为特色的新型学院,2010年获得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与法学科学学位研究生培养最大的区别是专业学位的培养更注重法律实践教学环节,而一套好的教材是保障法律实践教学效果的重要基础。在上海市专业学位办的支持下,2013年我院获批了与虹口区人民法院共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实践基地建设项目,这为我院组织教师编写一套法律专业学位实践教材提供了机会。本套丛书是我院近几年法律专业实践教学经验的总结。作为一项探索性事业,不免存有瑕疵,但是,我们还是相信,丛书的出版将为提高我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教学质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丛书紧紧围绕我院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目标编写。我院法律专业学位实践教学旨在培养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即法律知识能力、职业思维能力和驾驭法律信息资源的能力,强调法律知识与专业技巧的紧密结合,致力于增强学生应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目标从纵向来看,主要包括具备法学专业感性知识、法律专业的基本技能以及法律实践的创新能力。从横向来看,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其中,法律思维能力包含能准确掌握法律概念、具有法律推理能力以及对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包括口头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以及对特定事实或问题表达法律意见的能力;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即学生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的能力。

本丛书的编写根据读者由浅入深的认知规律,围绕基本概念、基本理论、法律梳理、案例分析、实务技巧展开。因此,本丛书也可以作为公众了解法律知识、律师办案的参考书目。

本丛书的最大特点是与实践紧密结合。我们在编写过程中,始终牢记编写目标,体例、内容等方面的编排尽可能为编写目标服务。至于效果,有待实践教学的检验以及同行们的审视、批评、指导。

在丛书出版之际,要特别感谢上海市专业学位办的大力支持。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院林嘉平副院长、管理办刘殿华主任、专业学位办苏娜老师为本丛书的出版给予了无私的支持与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邓刚宏2014年7月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这部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是从学理上讨论宏大的学术命题,而是要实实在在地解决我国社会现实中存在的民事纠纷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要陷入大量具体繁杂的“民间细故”问题之中。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立法层面,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了以《民事诉讼法》为主体的程序性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多次修改;在司法层面,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关——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细则,并通过对各地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建立了一整套民事纠纷解决程序。

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三十余年间,社会结构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不仅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社会经济活动也极为频繁。在党的“依法治国”政策指引下,我国选择了以使用法律途径为主的解决社会纠纷模式。有鉴于此,面对数量激增的民事纠纷,社会急需大量的通晓诉讼处理程序的法律工作者。这些工作者遍布各行各业,然而长期以来,法学教育强调学生对法学理论基础的掌握,将法条的整理和法律实践过程的直观经验视为解释理论的补充,许多学生是通过备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来完成法条的记忆与理解的。

鉴于近些年高校法学教学呈现出“学科交叉”特色的趋势,许多法学专业研究生在本科阶段学的都是其他专业知识,加之就业去向的多元化,有部分学生需要了解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状况,掌握其基本技能,而不需要有深厚的诉讼法学理论功底。本书的编著,期望能够满足这部分学生的学习需求,也能够为学习者提供解决现实生活中具体民事纠纷的知识。本书将涉及民事诉讼的主要理论浓缩为一章,为学习者学习民事诉讼程序提供理论基础,除对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进行概念描述外,还包括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权、诉等基本理论的阐述,为学习者在具体制度的学习中理解制度设计与司法操作作理论准备。从第二章起,本书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过程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排序,逐章讲授。从民事诉讼的发动到民事诉讼的终结、民事诉讼的执行,共安排了十章内容。

鉴于本人学识和阅历的局限,书中不足与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多提宝贵意见,本人不胜感激!第一章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第一节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一、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社会之所以会产生纠纷,是因为社会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人与人组成社会,人们在相互分工合作中,获取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在这个过程中,人们的分工与合作会出现利益一致的情况,也当然会有利益冲突。共同的利益诉求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础,而由于人类个体差异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不一致、利益相冲突的情况。我们把这种利益不一致的情况称之为纠纷。纠纷的产生是不同的主体在认识上、利益诉求等问题上存在差异的必然结果。社会学者认为:社会纠纷的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不仅表现为公开的暴力冲突,还包括紧张、敌意、竞争及在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人们为保障社会能够正常地运行,就必须妥善地解决各种纠纷。在国家没有产生之前,人们通过生活中积累的习惯和禁忌创设规范体系;在国家产生之后,国家以暴力为后盾,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是在国家产生之后,人们以法律为标准,解决社会纠纷的行为。

诉讼的产生,正是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干预纠纷解决的结果。人们为了将纷繁复杂的现象简单化,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行为类型化。同理,人类为了能够高效、公正地处理各种社会纠纷,通过将不同的社会关系类型化来实现这一目的。根据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对象和手段的不同,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大致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部类,相应地,被三种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为切实解决纠纷,各国根据本国历史传统和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建构了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称为诉讼程序。

大陆法系各国根据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部门法,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为解决三类纠纷,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使用不同的程序解决纠纷。三种纠纷类型由三大部门法划分,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分别对应三大部门法,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加以规定。其中,刑事纠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涉及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除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外,刑事诉讼一般以检察机关的公诉为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提起刑事追诉。民事纠纷,则不涉及行政行为和定罪量刑的问题,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之中,因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行政纠纷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主要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从形式上说,民事纠纷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从实质上说,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具体而言,包括因财产所有权争议和财产流转问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具体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的民事纠纷。这种对社会关系的划分方式并不是我国固有的,而是自清末开始,仿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移植而来的。

与其他两种法律纠纷相比,民事纠纷的特点在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争议内容为平等主体可自由决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纠纷可由争议各方自由处分,协商解决。在民事纠纷中,发生争议的双方或多方的地位平等,主体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管理关系等不平等现象,因此,民事纠纷的解决也强调纠纷主体的平等性。在行政纠纷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行政机关居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对人则是被管理的对象。在刑事纠纷中,原告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被告则是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地位也是不平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第3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为了贯彻落实《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并在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纠纷争议的是民事权利义务,这种关系所指向的利益,表现为平等主体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按照各自的想法、行为产生的冲突,这些想法和行为并不是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例如:某甲向某乙购买青菜的行为,是基于甲乙作为平等、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的想法产生的事实,并不是因为法律规定某甲必须向某乙购买青菜。而在这个行为中,双方发生的民事纠纷必然和双方自己能够自由支配的利益相关。这种自由支配的利益才是民事权利。在行政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在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实施调整的过程中,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各方争议的权益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产生的,而行政机关所有调整社会公益的行为都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分权益,没有多少自由度。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产生的原因是:国家要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实施打击,而犯罪嫌疑人则要反抗国家滥用权力的行为,两种行为天然会严重对抗。在行政纠纷与刑事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都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他们要严格按照法律授权做出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发生民事争议的平等主体间有自主处理人身、财产争议的权利,所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纠纷内容有可处分性。不仅民事纠纷的内容可以自由处分、协商解决,民事纠纷采取哪种解决方式也可以由争议各方自主决定。二、民事诉讼(一)民事诉讼的概念与性质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

如前所述,民事纠纷具有上述特点,其解决形式较为多样,根据纠纷解决方式、性质和手段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的私人力量和私人资源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这种纠纷解决模式强调争议主体使用私人力量解决纠纷,不依靠中立的第三方组织,因此,不需要遵守程序性规则,比较任意。在私力救济中,由于个人意志占据主导,当一方明显占据优势地位时,他往往采取自决的方式解决纠纷,自决是凭借强者单方面的意志和优势,自行采取行动,强行解决纠纷。当双方势均力敌时,纠纷双方往往会相互妥协,协商解决争议,我们称之为和解。私力救济出现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国家和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人们不得不完全依靠自己来解决争议。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和资源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社会救济是在居于中立地位的社会主体的主持之下,争议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解决纠纷。社会救济比私力救济更强调规则性,由于有了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更具公信力,也更容易减少纠纷。目前,社会救济的方式有仲裁和诉外调解两种模式。由于民事纠纷有其区别于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的特点,争议双方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争议双方可以在第三方的主持下相互博弈并最终达成一致,第三方根据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出具书面文件,从而解决争议。由于社会救济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的争议解决制度,故而没有强制力保障。为保证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强制执行,还需要有执行权力的机关——法院的认可和支持。与社会救济不同,法院通过依法裁判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最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

与前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公力救济是国家使用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主要形式是司法机关运用审判权,对争议主体的纠纷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并根据裁判结果使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个过程被称为诉讼程序。由于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家强制性,公力救济不需要争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例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认可,一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可以单独开启诉讼程序。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下,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诉讼,整个诉讼过程都受到法律的规范,没有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任意性。因为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是一种公权力救济模式。(二)民事诉讼的内容与形式

从前述民事诉讼概念出发,民事诉讼是一种法律活动,在法律活动中,既有活动的内容,也有民事诉讼的形式。前者主要指民事诉讼关系与民事诉讼活动,后者则主要指民事诉讼的活动程序。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在从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内容首先直观地表达为一种“活动”。诉讼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的解决,而进行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参与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这些主体为解决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从事的行为就是诉讼活动。事实上,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不限于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这些主体都可以依法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尽管这些机关一般是在申诉程序中才能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主体从事的诉讼法律行为,产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诉讼关系。诉讼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内进行诉讼活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标罗(Oskar Bulow)提出的,他认为,“迄今为止,尚无人怀疑诉讼法乃确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本身足以说明,诉讼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对人类社会活动的一种抽象,权利义务关系是划分各种现象的标准,用这种标准,将动态的人类活动抽象成为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有利于审判机关作出判断、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的活动是动态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活动在不断发生新变化,如果只看时时变化的行为,审判机关无法作出判断,也无法解决纠纷。这就要求人们把复杂多变的人类活动固定下来,抽象为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判断的依据。立法者根据静态的法律关系抽象出一般性的判断规则,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时,以法律为标准,使用演绎的方法解决个案中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从而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的形式就是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从立法角度看,为保障民事纠纷能够高效、公正地解决,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活动能够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民事诉讼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立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归纳,总结出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将其上升为法律。从司法审判实践角度看,民事诉讼表现为具体的诉讼程序,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一般我们看到的民事诉讼活动,即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主持的审判活动。

从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主要有三个。

1.诉讼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设定

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主持实施的纠纷解决活动,为防止审判机关滥用权力,同时也为保障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有法可依,国家通过制定诉讼法,设定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能够高效地进行,也能保障审判结果有公信力,从而彻底解决民事纠纷。

2.诉讼程序的设定有其阶段性

我国民事诉讼主要分为两个阶段: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程序,除此之外,还包括民事诉讼附属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运行流程一般可以分为:起诉—立案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判决和裁定—上诉—执行。这些阶段的划分是以时间为标准的,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目的,如审查起诉阶段的目的是判断起诉是否合乎诉讼标准,人民法院决定能否立案。而法庭辩论阶段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对法律的理解进行的辩论,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提供参考。虽同在审判阶段,但是审查起诉理当在前,法庭辩论理当在后。民事诉讼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其存在本身就有一定的客观规律性,这种客观规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需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特定的诉讼活动,只有将不同的阶段连接起来,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

3.民事诉讼程序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

从行使权力的属性角度看,民事诉讼是司法活动,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二者相辅相成。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并最终做出裁判的前提。缺少任何一方,民事诉讼都不可能发生。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民事诉讼的主体之间互相平等,争议主体对民事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能够自由处分,可以自主决定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争议涉及法益的处分方式,还可以选择争议解决的途径。即使当事人选择了去法院诉讼解决,在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的意志虽然受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影响,但其个人意志还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有决定性影响。例如,原告不仅可以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启,也可以通过撤诉来停止诉讼程序。第二节民事诉讼法一、民事诉讼法(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经过法律调整过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利益被转化为权利与义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用以调整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则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从立法角度看,人类社会中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现实基础,民事诉讼法应当满足人们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在司法实践层面,我们眼中的民事审判个案则完全相反,民事诉讼活动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调整,并因为其调整而形成了静态的法律关系。因此,从不同角度看,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的差别。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我国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于1991年4月9日公布并实施。广义的该法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核心,包括相关规范而形成的民事诉讼活动法律规范的总和。依照法律位阶,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节共13条,该节对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和法院组织、检察院组织进行了规定;还包括其他关于审判机关的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包括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人”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基本法律,这些法律并不完全是对民事纠纷的实体法律的规范,也有对民事诉讼组织、程序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除基本法律外,全国人大还对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做出了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进行具体化的、适用性的解释。除这些法律规范外,对民事诉讼产生实际影响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案或者关于司法解释理解请示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的会谈纪要等文件。(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顾名思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赋予民事诉讼法律执行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或者说立法目的直接体现在该法的规定之中。《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的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应该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教育并引导公民自觉知法守法的功能,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只有做到这点,一部法律才实现了其社会功能,对全社会发生影响,造福全体人民。第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确保在个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当事人发起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启动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是民事诉讼的发动者,是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还是诉讼结果的直接承受者。由于民事诉讼结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民事诉讼法》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直接任务,这一任务是建立在人权保障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具体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公民的诉权保障。第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要求在个案中,人民法院能够正确行使审判权。这就要求法院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是审判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审判机关实现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诉权并最终实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方法。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专业知识,查找法律,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判断。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该将案件事实查明作为工作的重点,当案件事实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查明时,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事实。人民法院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什么事、在何时何地发生作用。从司法机关看,《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管辖权的范围;从发生民事纠纷的社会主体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寻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人们解决纠纷的范围。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分为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发生效力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四个方面。(1)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一般而言,对人的效力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种类,即哪些社会主体能够启动民事诉讼和被动应诉,通过人民法院来获得司法救济。《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了该法对人效力的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处理对人效力的准则:“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具体包括:①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③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④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2)对事的效力,是指哪些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裁判。《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该法调整的“事”。《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除上述事项外,《民事诉讼法》还对法律规定适用该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发生效力,如选民资格案件。(3)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4)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哪个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不论是审理生效前受理的民事案件,还是生效后受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适用新生效的该法。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个生效的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惯常形式,这种判断是基于民事争议涉及的社会关系做出的,并对其产生影响。最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必然导致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调整的结果是:社会关系被确认,或社会关系被消灭、变更,或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司法机关与参加民事诉讼的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表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关系是社会中不同主体间发生的联系,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二分法划分的方式来帮助人们认识社会关系,这种被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仍然是社会关系,但是通过用权利义务关系来区分,人们更加容易得到一个确定的结论,这项工作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来主持,表现为诉讼程序,当诉讼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专业判断得出结论,这个结论就是判决,可以将原本杂乱无章的社会关系清理成界限分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纠纷。

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较,有其自身特点。从前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出发,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审判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两种社会关系组成的。审判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与诉讼参加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赋予的管辖权,对当事人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最终做出裁判。在这一过程中,法院虽然是被动地受理案件,被动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但是法院始终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当事人解决纠纷,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最终要依靠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实现。通俗地讲,当事人有权开启诉讼程序,但是决定诉讼结果的则是人民法院。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还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关联。例如,法院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准许双方诉讼代理人当庭盘问证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证人要配合当事人的盘问,虽然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由谁来执行这条规定?当事人自己吗?显然,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力“要求”证人履行义务。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首先表现为国家审判机关与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如此,民事诉讼的实质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毕竟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权益争议,有了争议才会寻求司法救济。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两造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对于这一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争讼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一方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另一方被动应诉,原被告双方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法院主持下发生一系列关联。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求相互抗辩,实施攻击防御的诉讼行为。例如,在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否认,可以怀疑,也可以认可其真实性,双方就证据发生的一系列联系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究其实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法院审判权与作为公民权利的当事人诉权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结果。(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的要素一般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区别在于:诉讼主体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内涵严格,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必须具有进行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外延包括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一切主体,不仅有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是行使审判监督职权的国家机关,两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互联系,共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中止和终止产生影响,同时,他们的行为也会对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施加影响。与前述主体不同,参加诉讼的证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等人员、组织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并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这些“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够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代理人等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但是无法对民事诉讼程序施加主动影响,只能被动地配合,因此,他们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是民事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的享有者与诉讼义务的承担者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同,他们享受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尽相同。下面,根据不同的主体,分别讨论其权利、义务。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虽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由于其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笔者认为使用“权利”“义务”的说法并不合适。基于我国宪法的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任何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其权力范围和责任都由法律规定,以实现权力制约的目的。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公权力,为保障公权不被滥用,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制定法律,约束国家机关的公权。具体到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职责由法律规定,法院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不得放弃也不得滥用。与权力相对应,人民法院也承担责任,但无论是行使权力还是承担责任,其行为目的都是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服务。

2.人民检察院

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相同,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民事审判工作,通过行使抗诉权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其审判监督权也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得滥用也不得转让。

3.当事人

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为解决民事纠纷而寻求司法救济的社会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等。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粹的程序上的权利,其内容仅与诉讼程序相关,例如,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其所针对的仅是回避这个程序问题;另一类是涉及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例如,提起上诉的权利,它所针对的不仅是能否启动第二审程序这个程序问题,还有能否保护实体权利这个实体问题。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在法庭上主动遵守法庭秩序,履行生效判决等。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参与诉讼的人员,他们的权利、义务与其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目的相关,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诉讼权利,也承担诉讼义务,例如,有了解与其责任相关案件材料的权利,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等。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或者义务不同,因而客体也不尽相同。依照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可将客体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在于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做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请求的判断。在这一社会关系中,法院履行职责和当事人行为的目的都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对象的。第二,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两者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其通过民事抗诉行为来纠正法院做出的错误裁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两司法机关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生效的裁判。第三,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指向对象就是案件事实。第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请求。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围绕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案件事实的查明、诉讼请求的理由上展开全面的对抗,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诉讼请求。第三节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与诉一、民事诉讼中的诉权

从字面意思上看,诉权是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这一理论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讨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权利。这一理论在德日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发达,但是至今仍然未能形成统一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虽然未能形成统一看法,但是大多数观点都认为民事诉权是民事纠纷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益的一种基本性权利,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正如“诉”的本身内含着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一样,“诉权”的内涵既包括国民请求实体正当或合宪权益的实体含义,也包括在程序方面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诉讼保护的程序含义。根据前述诉权的基本概念,诉权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诉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有学者称:诉权是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桥梁”。诉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主体,任何自然人、法人等主体都有可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民事纠纷,为解决民事纠纷,公民有权寻求司法救济。这种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享有诉权,国家的诉权保障制度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为保障该项权利得以落实,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来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诉权能够得以实现。

第二,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民事诉权。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指原告与被告,原告是发起诉讼程序的一方,其发动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由民事诉讼法保障,但这并不是说被告就没有相应的诉权。被告的诉权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如被告有权获得相关起诉资料,有权与原告平等地质证,对于判决结果,被告与原告平等地享受上诉权、申诉权。

民事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表现形式,民事诉讼能够保障民事争议能够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救济。通过行使诉权,使民事争议主体之间的关系转化为争议双方与国家的关系,使民事争议由社会移向国家的特定机构,即由法院主持,通过文明有序的诉讼活动来解决纠纷。在这一过程中,虽然国家司法机关执掌的审判权可以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归属,但是诉权毕竟是一种公民权利,拥有监督国家公权力的天性,可以监督并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二、民事诉讼中的诉(一)诉的概念

诉,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履行义务产生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作为一个请求,诉的提出者是当事人,受理机关则为人民法院。当事人是诉权的拥有者,当事人拥有法律保护的诉权,这是当事人提出诉的制度前提。当事人只有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才是诉。争议解决机关有多种多样,只有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受理的涉及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才是诉。在一个诉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原告的请求涉及三者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包括这三种“人”。

从性质上讲,诉既是程序意义上的,也是实体意义上的。前者是指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请求。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这个程序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限制。如果说这个诉是形式意义上的,那么,实体意义上的诉则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保护请求。需要强调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仍然是一种请求。从民事纠纷的本质上讲,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判断权益归属、解决争议,需要根据争议权益本身涉及的法律规范来判断。例如,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前提是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告存在赡养义务,而民事诉讼法并不会对赡养义务做出规范,规范这些权益的法律应该为《民法通则》《继承法》等实体法律规范。(二)诉的种类

诉是一种请求,以请求目的为标准,可包含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1.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例如,法院通过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做出亲子鉴定,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根据确认的内容,学理上将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前者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后者是法院确定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解决的争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不同的意见。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决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法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承担夫妻关系存在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否认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则双方不享受夫妻权利,不需要承担夫妻的义务。

确认之诉的权利基础是支配权,支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物和他人权益支配的权利。确认之诉是对某种处于静止状态法律关系的确定或者否定,如果这种法律关系存在,则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而如果这种法律关系不存在,则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

2.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给付的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部分诉,都是给付之诉。

从法院查明事实、做出裁判的过程看,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是法院先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之前,应当先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付款义务。

给付之诉的内容一般为财产,也可能是一种行为。例如,前例支付货款的请求就是以财产为内容的给付,而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侵权方需要做出赔礼道歉的行为则属于行为给付。再如,在赡养义务中,义务承担者需要尽赡养义务,则既要有赡养的行为给付,也要有为履行赡养义务而给付财产的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案件中,应当先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基础。如果存在该法律关系,则根据该法律关系判定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不存在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给付之诉的权利基础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权益人享有的权利,当这种权利不能得以实现,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发起给付之诉,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变更之诉中,发生民事争议的双方对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是一方要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要维持这种关系,双方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或者变更与否产生争议。例如,在一起公司纠纷中,两当事人对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存在的现状没有争议,但是一方坚持公司解散,另一方则认为公司应当存续下去。

人民法院审理变更之诉的要点是审查是否存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或消灭的法定事由。如果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则应根据该事实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动。变更之诉的权利基础是形成权,是指依据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一般而言,民事争议能够形成,是因为一方虽然有权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但是形成权的存在一般是有前提条件的,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方在另一方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方根本性违约就是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该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存在。(三)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一个独立的诉的基本因素,也是构成一个诉所必需的、使此诉区别于彼诉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区别此诉与彼诉涉及四个重要的问题,即诉讼的合并与分离、诉的变更与追加、重复起诉的禁止和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诉的要素有多种不同看法,有二要素说,有三要素说,有四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诉有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两个要素;三要素说则认为,诉还应该包括诉的当事人;四要素说认为,应当将诉讼请求作为诉的要素。从诉的要素在司法实践功能的角度,我们需要区分诉与诉的不同,因此,坚持三要素说比较有利于更加清晰地确定“诉”这一概念。该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三个,即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

1.诉的主体

诉的主体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前所述,诉是一种请求,谁的请求?民事争议发生后,根据诉权保障制度,争议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向法院的请求就是诉,不同的当事人当然会产生不同的诉。例如,某印刷厂分别与某纸箱厂、某文具厂签订买卖合同,后因经营不善,某印刷厂无法按时供货,某纸箱厂和某文具厂分别向某印刷厂所在地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由于诉的主体不同,虽然被告相同,但仍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

2.诉的标的

诉的标的,又称诉讼标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判指向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裁判要解决的问题,体现着民事诉讼的目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必须能够清晰地界定诉的标的。如果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基本能够做到区分此诉与彼诉。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正是由于其“特定性”,才能区分这个请求不同于其他诉讼请求。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电脑的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其电脑的财产所有关系。被告的损害电脑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电脑价值的所有状态,因此,诉讼标的是所有关系,因为原有的人对物的所有权状态发生了改变,而原告对电脑的所有状态受到法律保护,这种权利被称为所有权。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争议中,我们要区分标的物和标的额,标的物是诉的标的对应的物品,在前述例子中,标的物是电脑;而标的额则是诉的标的指向的金额,即被告损害行为发生前电脑的价格与损害行为发生后破损电脑价格之差。如果损害发生前电脑价值人民币5 000元,损害发生后,电脑破损贬值,价值2 000元,那么,本案的标的额是5 000-2 000=3 000元。

诉讼标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关注的中心,一切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案件法律的适用都是围绕这个中心的,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也是为了确定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3.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在一般的法律文书写作中,诉的理由分为两个部分: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人将这两部分合二为一,称为事实和理由。在每个诉中,提起诉的原告都要向受理法院说明其要求,这个要求称为诉讼请求。为说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因,原告要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案件的事实是说明案件真实性的客观存在,一般而言,案件事实分为两类事实:一是有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或者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这两类事实是当事人提出诉的客观基础。除了案件事实外,当事人还要把自己主张的权利依据提供给人民法院,以供其判断。有了案件事实,原告要说明他提出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哪部法律、哪个条文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什么样的权利?这些主观分析判断的依据和结论,原告可以向法庭说明,但是这是原告的主观判断而非客观事实,法律依据的说明便于法院审查起诉工作和裁判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法院提高工作效率。但也有些学者认为,法律依据并不是诉的必备理由,正如罗马法谚所言:“(当事人)你给我事实,(法官)我给你法律。”只有事实依据,才是诉的必备理由。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应该是通晓法律的,这称之为法院知法原则。因此,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案件事实,法院根据自己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来查明案件事实,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案件呈现出来的事实,运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并最终做出判断。这个最终判断,并不受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的影响。(四)诉的合并与分离

1.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不同判决之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而将有关联的多个单独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

根据诉的要素,我们一般将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其中,诉的主体合并是从当事人的身份角度出发的,而诉的客体合并则是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的角度来看的诉的合并形态。诉的主体合并是人民法院将诉的当事人合并,当多个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法院通常会将针对同一标的不同的诉合并起来,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完成审判。我们会在本书的第三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部分中,详细介绍这种诉的合并形态,民事诉讼法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诉的合并的通常状态是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在当事人固定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标的不同,人民法院将这些独立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情况。在客体合并的诉讼程序中,相互独立的诉之间,既有可能存在关联性,也有可能并无联系。例如,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多个民事纠纷,既有买卖合同纠纷,又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被告由于自身管理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用于办公,不能按时缴纳租金。在这两个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原告不支付租金导致被告用于生产产品的资金不足,无法按时交货;也可能被告无法按时交货与原告拒付租金无关。在这一案例中,被告对原告的反诉,即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与原告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共同存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矛盾,同时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诉的合并也存在诉的主体和诉的标的混合合并的情况,这种情况出现的前提条件是诉的标的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

2.诉的分离

诉的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将合并审理的几个独立的诉分开进行审理。诉的分离的前提条件是诉的合并,人民法院在合并了多个诉之后,出现了案件事实、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选择困难等复杂现象,这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已经合并的诉进行分离。在分离后,当事人在分离前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的分离的条件是法院已经将多个诉合并且合并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提高。

在审判实践中,诉的分离有以下几种情况:本诉与反诉的分离,普通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分离,第三人从本诉中分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的分离等情形。(五)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而言的,在原告发起本诉后,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发起的诉是反诉,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则是本诉的原告。虽然从时间上说,反诉是本诉已经开始后才发起的,但是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其结束并不受本诉结束的影响。如果本诉程序结束,反诉仍然独立存在。本诉被告发起反诉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抗本诉中原告的告诉。

原诉被告提出反诉,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如前所述,除在当事人条件上需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还要在时间、管辖、程序等条件上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反诉的时间始于本诉受理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反诉只能向本诉的管辖法院提出。我国法院规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诉,是为了便于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省时间。因此,反诉与本诉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那么,反诉的管辖自然应当与本诉的管辖相同。最后,本诉被告提出什么样的诉才能被称为反诉呢?反诉作为一个诉,其要素也包括主体、标的、理由。反诉除了与主体有关联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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