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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0 19: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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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力,曲丽娟,王丽萍,潘钥等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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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

经济法概论试读: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经济法在规范经济行为、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等社会公众的利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经济法已成为经济管理、国际经济贸易、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类专业的重要课程。

本书结合经济类专业特点和教学实际,对经济法相关章节进行了整合,以国内经济法律的实际应用为主线,适当兼顾国内经济、商事法律理论展开论述。在编写过程中,我们在尊重学科体系科学性的基础上,根据普通高校培养人才目标的需要,充分考虑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的普通高校的学生特点编写而成,并吸收了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新成果。本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 文字精练、通俗易懂、深浅适度,并且每章都有实训题,方便学生学习。

(2) 精简理论、突出实务。本教材本着“精简理论、突出实务与案例分析”的原则编写;在教材结构上,基本上是根据经济法的内在逻辑规律和初学者的认识规律来安排的。

(3) 丰富的经济法案例。经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为了缩小理论与实践的距离,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我们在实务部分安排了一些典型的案例,进一步丰富了教材的内容。

(4) 本书编写以最新颁布或修订的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和准则为依据,并吸收了国内外最新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最新成果,内容新颖、规范。

本书由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潘力和北华大学曲丽娟担任主编。全书共十四章,具体分工如下: 第一章、第四章、第七章、第八章由潘力编写;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由曲丽娟编写;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十二章由王丽萍编写;第二章、第十三章由宿桂红编写;第十四章由潘钥编写,全书由潘力负责修改、总纂并定稿。在编写过程中,我们得到了河北北方学院刘进宝教授及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和北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的大力支持,参考了有关教材、著作,在此一并向作者致谢。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加之编写时间仓促,难免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以利今后改进和提高。编者2011年6月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引导案例

2001年2月20日,金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克公司)向苏州市工商局投诉称: 金莱克公司在1998年开始开发JC302手提吸尘器,从制定开发计划书,到设计电脑彩图稿、总装图、外壳机体图、锁紧块、吸嘴、地刷、软管等图纸,从通过评审、试装报告,到确定零部件价格,认定加工厂,经历了7个月的时间,到1999年5月投产,已获利润800万~900万元。2001年年初,金莱克公司浒关二分厂厂长潘辉跳槽到金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育公司)任总经理。他组织了几个人盗用金莱克公司的技术资料,生产与金莱克公司开发的JC302相似的PRINCESS牌手持吸尘器,金育公司和潘辉的行为侵犯了金莱克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思考:(1)金育公司和潘辉与金莱克公司之间形成了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对金莱克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2)金育公司和潘辉与工商局之间形成了什么法律关系?工商局是否应该对金育公司和潘辉的行为作出处罚?(3)以上两种法律关系能合并吗?二者有什么区别?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 经济法的概

念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与管理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经济法从概念上来说,是指国家制定并用以调整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内部,还有它们与个体生产经营者或公民个人之间在社会经济调控与管理活动以及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从理论上概括,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1)经济法本身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因此,它对社会的经济活动和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2)经济法是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经济关系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含因经济的调控和管理活动而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经济运行中开展协作活动而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在管理和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还有涉外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3)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主要体现的是上述三个方面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共同构成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要求。

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即在社会经济调控与管理活动以及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主要归纳为4个方面的经济关系。(一)经济法调整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所谓宏观调控与管理活动,是国家或政府有意识、有目标地运用各种手段对社会供给总量和需求总量及其构成等主要经济活动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的活动。它包括计划、组织、指挥、调节、监督等项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作为调整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中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一是要规范宏观调控主体,二是要规范和管理宏观调控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把调控主体及其行为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是完全必要的。这对于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主体资格,确立健全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体系,以其调控行为(包括对竞争管理行为、计划管理行为、价格管理行为、财政金融管理行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行为等方面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施加一定的影响力,以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行。(二)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行为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

经济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和公民个人相互之间,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必然会发生广泛的、多形态的横向联系和协作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各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相互之间彼此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平等进行交往的经济联系和经济协作关系;调整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和公民个人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等。(三)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在开展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特点,又有横向联系和协作的要求,同时又是一种纵横交叉、相互结合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部围绕着生产、经营、科研等方面的工作所形成的纵向管理和横向协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在农村的乡、镇、村及其他经济组织,围绕着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专业承包户相互之间建立起来的各种经济关系,都是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四)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社会经济组织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说,涉外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组织之间的调控与管理关系以及外贸组织、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之间的市场运行和相互协作的关系,还有在我国的涉外组织内部所发生的各种涉外经济关系等。

上述经济管理关系、经济联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共同构成了我国经济法的完整、统一的调整对象。

三、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从本质上来说,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国家的强制性和具体的规范性等特点。除此之外,经济法又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还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经济法具有体系结构上的综合性特征

经济法是一个总的名称,它是由计划管理、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财政金融、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基本建设、经济协作、涉外经济等各方面的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法规所共同组成的综合体系。经济法的这种综合性特点是由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所具有的广泛性和统一性所决定的。(二)经济法具有讲求效益的经济性特征

一切经济主体参加经济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因此,它们在经济活动中必须讲求经济效益、减少浪费、提高效率,力争用最小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国家通过运用法律的形式,以“国家之手”来干预和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保证一切合法经营者的经济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它是对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所作出的法律规定。(三)经济法具有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的特征

一般来说,法律只是规定对某些行为的限制与惩罚。但是,作为某些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来看,却是采取了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的处理方式。如对那些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履行义务并卓有成效时,就会根据有关规定受到不同形式的奖励;违反法律规定时,就要受到不同形式的制裁,这也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四)经济法具有明显的专业技术性特征

社会的经济活动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作为经济法来说,既要反映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同时又要符合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无论立法者在经济法的制定上,还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执法者在组织实施经济法的过程中,都需要了解和掌握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这样才能适应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保证经济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四、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经济守法中处于指导地位,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意义的法律原则。

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立法为经济法所特有。法律原则中宪法原则体现法律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是国家全部法律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具体化,但它并不是宪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宪法之下,各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有的原则,如运用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就是经济法所独有的。其次,它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指导性和全局性。在经济法领域的诸多法律原则中,只有那些体现国家大政方针,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性和长远发展问题,并且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才属于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统领其他具体原则,也是经济法体系中各单行法律和各项规范的精神和灵魂。(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

尽管我国没有制定经济基本法,并且学者们就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学理上的概括也不尽一致,但无论从哪个角度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的依据都是一致的,并且是充分的。

1. 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基础

经济规律是指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中内在的、本质的和必然的联系。经济规律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以其固有的方式作用于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经济活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则会有效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反之,经济活动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仅不会取得成效,而且要受到它的惩罚。人类长期社会实践的探索,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建立,为我们认识客观经济规律,并将其运用于经济活动的实践创造了条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客观经济规律的集中运用,如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性质和状况,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国民经济发展综合平衡及价值规律、按劳分配规律等,都应当是我国经济法律形成的基础。经济规律具有系统性,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存在很多经济规律,它们一方面相互联系,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另一方面,其中总是有基本经济规律起着主导作用,基本经济规律体现某一社会形态的经济生活中最本质的特征,也决定经济发展的根本方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突出地反映这些基本经济规律的本质要求、综合运用规律;同时,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并不是被动地在规律驱使下展开的,而是积极地把握规律、运用规律的过程。经济法在运用经济规律时,既要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又要能够有效地限制其消极影响。如竞争的基本规律是优胜劣汰,但这同时会损害社会公平,它要求经济法在建立有效竞争机制的同时,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兼顾公平。

2. 宪法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乃至各项具体规范中必须体现和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主要如下。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共同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宪法的上述内容,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结构、经济体制、宏观管理与调控作了全面的原则性规定,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提供了基本依据。

3.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

这些规定有的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立法任务和立法精神中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则由法律条文直接作出规范。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公平竞争;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直接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体现了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

五、 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上述内在规律性,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我国经济立法的基础和前提,经济法必须以各种法律形式和调整手段,保障、贯彻和发展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分配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在分配上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其中,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和基本特征,它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巩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根本经济制度保证。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一是要坚持、保障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其控制力上,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必须占支配地位;在其他领域则应通过资产重组等形式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和整体质量,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其数量比重的大小。集体经济是公有经济的另一种重要形式,特别是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居于主体地位,应当通过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经济法还要为城市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二是保障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不受侵犯。其中包括保护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不受侵犯;保护城乡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三是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四是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五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权利和利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一是要调整分配关系,真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二是要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既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率先致富,也鼓励和保护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三是杜绝非法收入,整顿不合理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救济过低收入。(二)实行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作出了: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把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坚持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经济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由计划配置转向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机制为主。市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充分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环节。它要求: 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赋予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和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发展包括资本、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在内的市场体系,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消除垄断、不正当竞争、地区封锁等市场障碍,建立统一、公平、开放、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场机制必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因在于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存在天然的缺陷,诸如不完全竞争的存在、竞争条件的先天不公平、外部经济效果以及竞争引起的收入差距拉大等,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去矫正。只有将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既激发经济发展的巨大活力,又保证其平衡、稳健、协调、可持续。市场机制下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一是政府由直接管理经济转向宏观调控。经济法要确认和保障政府宏观调控的权限,保证政府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方向、进程、结构、质量等的有效控制。二是规范宏观调控的手段,由传统的行政命令、行政指挥手段为主,转向依靠基础建设、计划引导、政策调节、市场服务为主。三是完善微观经济体制,有效管理市场交易行为。(三)保护社会公平原则

保护社会公平,是法律的根本价值目标之一,经济公平则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公平包括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方面,形式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法律地位平等,追求的是公平竞争。实质公平则是指结果公平。由于每个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先天禀赋及个人能力存在差异,使得很多情况下仅靠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实质公平,传统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形式公平,但其结果在微观领域会因竞争条件的不平等而导致个人之间物质财富、工作条件、生存空间的差距,造成形式与实质的背离;在宏观领域则无法解决垄断、分配不公、宏观经济总量失衡的问题。经济法在维护形式公平的同时,更注重社会实质公平的实现,通过订立一些形式上看似不公平的义务性条款,维护实质的公平,如通过税收调控分配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救助社会弱者,通过劳动关系中的强制性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反垄断等保持市场充分竞争等。(四)实行权利(力)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权利(力)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指包括国家在内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力)、义务、责任集于一身,相互统一的原则。这里的权利(力),是指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义务,则是与权利(力)相对应的经济义务(职责);责任,是违反经济义务(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权利(力)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延伸,是明确经济法主体权利(力)义务和责任的依据。坚持这一原则的要求是: 国家机关行使调控和管理权力必须与其担负的经济管理职责相统一,公共经济管理职能决定了其职权范围,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超职权牟取私利;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代表,与其他任何财产所有者在生产经营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任何市场主体在充分享有生产经营权利的同时,都应当履行相应的经济义务;任何违反经济义务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在企业内部的权利划分上,明晰财产所有权、法人产权和企业经营权;围绕所有者财产权利的实现划分企业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内部的制衡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统一。

经济法上述4项基本原则是相互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是前提和基础,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原则是宏观运行模式,保护社会公平原则是价值目标,权利(力)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微观活力源泉。

六、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一)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从产生、开始发展到现在,曾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和演变的过程。

1. 早期奴隶社会的“诸法合一”状态

在公元前21世纪的奴隶社会时期,古巴比伦乌尔第三王朝时期所制定的《乌尔纳姆法典》中,就有了奴隶制国家直接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条款,并且是以“诸法合一”的形式出现。

公元前18世纪的古代巴比伦王国时期,国王汉谟拉比主持制定和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其中对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所作出的规定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整个282条的法典中,既有对财产权、契约、债务及侵犯财产行为的处罚所作出的规定,同时也有对土地、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果园的经营,商业的往来和借贷,劳动力的雇用,畜力、船舶、车辆的使用和租赁,以及对手工业工匠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所作出的具体规定,《汉谟拉比法典》一直被看做是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的一部较完备的法典。

2. 中期封建社会的民法状态

在公元5至6世纪的西欧封建社会,由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大帝下令整理、编撰的《罗马法大全》(又称《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对当时商品生产和交换活动中的所有权、债权、契约等方面的问题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它被看做是古代封建社会时期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代表作。

中世纪的封建社会,欧洲各国先后形成了一系列与封建经济关系相联系的法律制度,如《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等法典中的“庄园制度”、“领地制度”等。

3. 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的经济法的萌芽状态

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资本主义社会正面临着由自由竞争经济向垄断阶段发展的过程,这个时期的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已经逐步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内容,社会经济关系更加趋向于复杂化。同时,自由经济和竞争活动的加剧,以及资本的高度集中与垄断组织的相继出现,使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空前激化,许多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意识到,社会生产中的无限制的自由竞争、生产与销售活动的无政府状态以及经济社会中的高度垄断的趋势,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经济关系趋向复杂多样,也迫切需要有一种能够与之相适应的法律部门来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整,而已往的综合法典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巩固其国家政权的统治,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取了由国家来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作法,即开始制定由国家进行干预和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

1890年,美国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被认为是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这部法律被看做是资本主义国家直接用法律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开始,这也是近现代社会所产生的经济法的早期萌芽形式。(二)经济法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过程

经济法在我国也曾经历了一个漫长和曲折的发展过程。

1.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经济法的发展过程

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以前就已经出现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条款。从夏、商、周时期开始,发展到后来的唐、宋、元、明朝以及清朝的初期,在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条款中,都有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些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条款大多是以土地制度和赋税徭役制度为中心所作出的规定。同时对农业和手工业的生产、组织和管理,对商业、航运、劳动安排以及用工制度、牲畜和仓库的管理等,都有一些详细的法律规定。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入侵,中西方商贸活动增加,为了适应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需要,清朝政府仿照国外的形式,也曾颁布了《商人通则》、《公司律》、《破产律》、《商标注册暂行办法》等少量的单项经济法规。

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封建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利益,在继承、修改旧法律的基础上,又照搬照抄国外的一些法律,以“中央政府”的名义,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诸如《公司法》、《工厂法》、《专利法》、《电业法》、《土地法》等120多个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大多数都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

在民主革命时期,我们的党和人民政府比较重视解放区和革命根据地的经济立法工作,并把这些法律作为管理经济、发展生产、组织商品流通和支援革命战争的重要手段。从1928年我党制定的第一部土地法即《井冈山土地法》开始,到1949年4月25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为止,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工商投资暂行条例》、《矿山开采出租办法》等,共制定和颁布了近200件经济法规。

2.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状况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巩固社会主义的所有制,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国家以及各部委共颁布了近1000件各种法律、法规,而其中直接用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法规就有8000多件,占全部法律总数的80%。

特别是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法作为一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改革开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逐渐受到人们广泛的重视,并且应用范围愈来愈大。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各种经济法律、法规。近年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近800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有近万件。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指社会关系经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意志关系,而不属于物质关系。(2)法律关系是经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关系,它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3)法律关系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明确界定权利义务,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目的。(4)法律关系内容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

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刑法调整犯罪的认定与惩罚关系,形成刑事法律关系。可见,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这个法律部门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在国家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依据是经济法;经济法以国家在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二、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又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一定经济权利和承担一定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通常,双方当事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都既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

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以下面几点作为主要依据。(1)作为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凡是主体的代理人、代表人及组成部门,都不具有主体地位。(2)作为主体,必须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3)作为主体,必须能够独立或相对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指完全以自己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相对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尽管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但要由其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不能承担财产责任的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必须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即具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相应的程序。例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经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成立;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部分企业在注册登记之前还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或经依法认可的范围内从事经济行为,超出范围则不具有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依据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职能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作如下分类。

1. 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承担对国民经济发展实施决策、组织、管理和协调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包括国家及其职能机构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经济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能既是国家职能的组成部分,其结果又由国家承担,由此可见,国家是经济管理的根本性主体。

2. 经济活动主体

经济活动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个人。这类主体包括以下几种。(1)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是集合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以营利为目的的自主经营的商品经济组织,包括各类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如学校、公益性医院等,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等,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2)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在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中,企业的组织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有关人员(如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享有主体资格。(3)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依法同集体订立农地等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是指城乡居民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靠自身劳动(包括少量雇工)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他们和公民个人除了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外,还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同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经济关系,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此外,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如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行国债等。

三、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它是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经济权利和义务,经济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存在。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既相互对立,又相辅相成,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而权利的取得则要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一)经济权利(力)

经济权利(力),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依据经济权利性质的不同,它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经济职权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管理、协调经济运行的权力。经济职权是国家经济职能在法律上的体现,其产生基于国家授权,为国家机关所专有,并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正确行使经济职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因此,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它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经济职权依其行使主体及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经济立法权、经济行政权(包括经济决策、经济命令、经济指挥、资源配置、经济调节、经济监督等项权能)和经济司法权等。

2. 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主体自己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管理经济逐步由直接行政干预为主转变为依法间接调控为主,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范围也不断扩大并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权利。(1)国有资产管理权。这是指国家授予有关机关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具体形式,是国家行政权与国家财产所有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体现。国有资产管理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资产登记权、投资权、经营方式选择权、收益权、资产稽核权、资产处分权等。(2)国有企业经营权。它是指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是由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的权利,权利范围依据国家授权确定。(3)企业经营自主权。它是指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种类型企业对自己的财产所享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与国有企业经营权不同,它是投资人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权的综合,不同类型的企业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其目的都是给予企业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这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4)农业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通过与集体订立合同、承包集体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权利。

3. 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请求权主要包括要求赔偿权、请求行政复议权、请求仲裁权、经济诉讼权等。(二)经济义务

1. 经济职责经济职责是指国家机关行使经济职权时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要求。作为的职责是主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制定和完善经济发展制度和计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监督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等;不作为的职责是指以不作为某种行为的方式履行职责,即不滥用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经济职责是国家机关的职务责任,其职责范围与该机关的经济职权相一致。

2. 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其中作为的义务主要是: 第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这是所有经济法主体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第二,服从合法的经济调控。第三,依法缴纳税金和其他费用。第四,全面履行协议和合同。不作为的义务主要是: 不侵犯其他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法主体不履行经济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借以实现的载体,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具体内容等通过客体得以表现。因此,客体要素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一)财物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财物,是指可以为经济法主体控制、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货币衍生物的有价证券。依据法学和经济学理论,财物类客体可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种类物和特定物;有形物和无形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经济行为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行为、提供劳务行为。(三)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经济法主体运用知识和智力所作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注册商标、生产经营标记等。

五、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指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济权利的保护。其目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使经济法律关系在受到损害时得以救济,损害行为受到追究。(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措施

我国的经济法律关系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行政执法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保护,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活动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保护。行政执法的措施包括强制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

2. 诉讼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诉讼保护,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诉讼活动解决经济纠纷、制裁经济犯罪,从而使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得以保护,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实体法的规定,对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裁判的活动;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经济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行政经济行为而起诉的案件的审理裁判活动。刑事诉讼是审理刑事犯罪案件、制裁犯罪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以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为手段,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维护经济法主体权益的有效措施。

3. 仲裁保护

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交由其审理的争议,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仲裁是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形式。

4. 检察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检察保护,是国家检察机关通过经济检察和对重大经济纠纷案件、经济行政条件提起抗诉或参与诉讼活动,保护经济法主体合法权益的活动。其中的经济检察是检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条件直接侦查起诉的活动。(二)经济法律责任

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手段,是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法律责任。所谓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消极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种类有以下几种。

1.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对反经济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所作的处罚。行政处罚的方法包括罚款、责令停业、加收滞纳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2.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因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基本形式是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具有补偿性。

3.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和经济法的规定,对经济犯罪行为人所给予的制裁。经济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经济法律关系,因而对其行为人的制裁措施也是最为严厉的。

本章小结

经济法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集中和垄断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有鉴于此,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管理、协调、平衡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萌芽于商品经济,兴起和发展于市场经济。其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诸法合一、民商法和现代经济立法等阶段。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被看做近现代社会所产生的经济法的早期萌芽形式。我国在1978年后,随着政府工作重心的转移,经济法才开始得到迅速的发展。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的是经济管理、经济联系、经济协作、经济组织内部以及涉外经济关系等。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国家的强制性和具体的规范性等特点。除此之外,还具有体系结构上的综合性、讲求效益的经济性、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和明显的专业技术性等特征。

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制定以客观经济规律,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坚持的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保护社会公平、权利(力)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为确保我国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实施,主要采用行政执法 、诉讼、仲裁和检察加以保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旦违反经济法律规范,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基本概念

经济法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

经济法律责任

思考与训练

1.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

2. 经济法的特征是什么?

3.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确立的依据是什么?

4. 法律关系的特征有哪些?

5.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6. 如何保护经济法律关系?

7. 经济法律的责任有哪些?}

第二章 内资企业法律制度

引导案例

2008年8月6日,刘某与被告甲、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刘某按合伙协议投入3万元入伙资金。三个合伙人为其经营的企业起了字号,但没有到工商部门为其字号进行注册登记。

2009年5月,因甲、乙在合伙过程中隐瞒经营状况,刘某提出退伙。对此,甲、乙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给刘某。刘某退伙后,甲、乙拒退刘某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刘某的合伙利润合计5万余元。随后,刘某将甲、乙告上法庭,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丙和丁两位合伙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上,甲、乙、丙、丁4位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起了字号的合伙企业,而不是4位被告;第二,丙和丁是原告退伙后才入伙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1)本案中的合伙是否是合伙企业?为什么?(2)在民事诉讼中,合伙是否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参加诉讼?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企业是市场经营活动的主要参加者之一,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组织性: 企业是一种社会经济组织,有自己的机构及工作程序要求。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是一定人员和一定物的结合,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营利性: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作为经济组织,要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除少数公共企业以社会效益为目的外,大多数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3)独立核算性: 企业是实现独立核算的社会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即要在银行单独开设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4)法律许可性: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必须依法成立,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未经法律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是指关于企业设立、企业组织、企业运行和对企业实施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主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一、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即国有工业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仅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基本法,同时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事业。这说明该法是一部全民所有制企业都适用的法律。

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根本任务

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变更、终止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备条件。(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的设立除了要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经过申请、审批和登记三个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首先,由准备设立者提出申请;然后,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最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变更

1. 企业变更形式(1)企业的合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变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其形式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吸收合并指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企业,加入方解散并取消原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新设合并是指企业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为一个新企业。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原法人资格。(2)企业的分立。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分立也有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以一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存续;二是企业全部财产和业务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企业,原企业解散。企业分立时,企业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他重要事项,是指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2. 企业变更的程序(1)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前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或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企业合并或分立的,须就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由合并或分立各方达成协议。(2)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要求变更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文件、资料。因合并和分立致使原企业终止的,还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3)公告。企业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后,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予以公告。(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终止

企业的终止是指企业被取消法人资格,不再作为经济实体和法律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或法律活动。(1)企业的终止原因。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②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③依法被宣告破产。④其他原因(2)企业终止的程序。①作出企业终止的正式决定或裁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作出正式的决定或裁定,这种决定或由企业作出,或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企业破产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②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终止时,必须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区分不同的终止原因,清算组的组成也不同,企业被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查清企业的财产,核实债权、债务,并登记造册;二是收回债权,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③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终止时,应持法定代表人的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同时,企业终止时还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④公告。企业办理完注销登记及相关事项后,应及时将终止情况予以公告。

四、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企业能够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权利的主要内容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权利的内容,具体体现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其他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根据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权利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 产、供、销方面的权利

产、供、销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生产经营决策权; ②物资选购权; ③产品销售权; ④进出口权; ⑤产品、劳务定价权; ⑥联营、兼并权。

2. 人、财、物方面的权利

人、财、物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人事劳动管理权; ②投资决策权; ③留用资金支配权; ④债券发行权; ⑤资产处置权; ⑥拒绝摊派权。(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

1.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国家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义务。(2)承担指令性任务的企业有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义务。(3)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义务。(4)遵守财经法律,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的义务。(5)维持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的义务。

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社会的义务(1)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义务。(2)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协议的义务。(3)防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义务。

3.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职工的义务(1)搞好职工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义务。(2)支持职工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和劳动竞赛的义务。(3)实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五、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组织机构(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1. 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负责制是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厂长(经理)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的一种企业内部领导制度。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二种方式: ①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的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2. 厂长的职权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3. 厂长的职责(1)厂长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协助厂长决策的机构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2)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协议。(3)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4)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5)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6)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7)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的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8)厂长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共青团和其他群体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二)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1.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工会或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2.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建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政府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如下。(1)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2)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3)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4)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5)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四)法律责任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依据相关条款依法执行,必要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分6章,共48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主要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

一、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又称个人业主制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依据是《个人独资企业法》; 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领域是在中国境内; ③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为一个自然人; ④个人独资企业的产权关系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合二为一; ⑤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 ⑥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为经营实体,即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组织体的特征。(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一个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和法人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其内部机构的设置较为简单,决策程序也较为灵活。(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主体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且数量仅限为一个。自然人以外的团体或社会组织虽然也常有单独投资经营的情形,但不能被视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否应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

2. 名称条件: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必须有相应的名称,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

3. 资本条件: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是指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承诺投入企业资本的总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投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4. 物质条件: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它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

5. 雇员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在这里,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业务活动的投资人和企业依法召用的职工。对个人独资企业从业人员的数量,《个人独资企业法》未作限定。只有投资人一人从事业务活动,也属于符合条件。(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 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2. 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 分支机构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的财产不论是投资人的原始投入,还是经营所得,均归投资人所有。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仍是有区别的: 一是投资人申办个人独资企业,要申报出资,这一出资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不同;二是企业应有一定稳定独立的资金,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三是将两财产加以区别,有利于计算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出资人与其家庭的特殊关系,出资人的财产往往与其家庭财产难以划清。夫妻财产是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既然财产是共有的,收益也是共同所有,对债务也应以共有财产清偿;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看,家庭成员允许出资人将家庭财产用于投资办企业本身就意味着许诺将这部分财产用于承担风险,而出资人取得的收益也是全家共同享用,这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对待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除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以外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关系的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的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1. 依法申请贷款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贷款,以供企业生产经营之用。

2.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人独资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3. 拒绝摊派权

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要求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依法享有十分广泛的权利,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企业可以取得专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企业可以取得商标保护等。

五、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①投资人决定解散; 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作了如下规定。

1.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 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②所欠税款; ③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 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藏财产。

4. 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 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交回营业执照。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 合伙企业法概述(一)合伙企业的概念我国《合伙企业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合伙是一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1. 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经营体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投资,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多个人的联合。

2. 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是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 合伙企业的资本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没有限额要求,有别于公司资本。

4. 合伙企业中确立了有区别的责任制度

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 普通合伙企业(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连带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承担的比例如何。二是无限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3)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2.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首先,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①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 ②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③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④合伙协议; 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⑥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⑦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其次,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以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合伙企业财产

1.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认缴的财产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两方面的特征。所谓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一般说来,合伙人出资以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所谓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3.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由于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另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后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 第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第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是以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3)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4)合伙人查阅账簿权。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5)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特别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某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效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造成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3. 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法定办法。(1)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 一是不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未作规定的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二是已经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一个前提,即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又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

4.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作为经营组织,既会取得利润,又会出现亏损,对其损益如何分配,是合伙企业最为重要的事项。

1)合伙损益

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伙利润,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二是合伙亏损,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亏损。合伙亏损是全体合伙人所共同面临的风险,或者说是共同承担的经济责任。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方面,对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企业法》作了原则性规定。(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实际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1. 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1)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合伙人的这种代表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2)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这可以分以下三方面说明。(1)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即在合伙企业存在自己的财产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首先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中求偿,而不应当向合伙人个人直接请求债权。(2)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作了如下规定。(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六)入伙与退伙

1. 入伙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一般来讲,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关于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 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对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项条件: ①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②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③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类。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除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

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退伙的效果分为两类情况: 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关于财产继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关于退伙结算。除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结算作了以下规定: ①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既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③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在于承担责任的原则不同。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责任仅局限于合伙人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即对企业形成的债务属于本人职责范围或过错所导致的方可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制度将使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在异地发展业务。《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主要是指为了化解经营风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从其经营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留存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上缴到指定机构所形成的资金。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职业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三、 有限合伙企业(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1)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1名有限合伙人,二者缺一不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2)双重责任形式并存。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便于社会公众以及交易相对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而不能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3.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是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法律文件。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③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 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实质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收入来投资,其难以通过市场变现,法律上执行困难。如果普通合伙人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也用劳务出资,将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难以承担债务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 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如合伙协议约定数个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些普通合伙人均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如合伙协议无约定,全体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共同执行人。合伙事务执行人除享有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外,还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和检查、谨慎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应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负赔偿责任。

2. 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 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有限合伙人权利(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外进行权利质押。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对该财产权利进行一定的处分。

2.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依法进行,一是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二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合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首先应当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有限合伙人才可以使用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进行清偿,也只有在有限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应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 入伙《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退伙(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 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一)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 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 清算人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③清缴所欠税款; ④清理债权、债务; 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 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用于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清算费用包括: ①管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仓储费、保管费、保险费等; ②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③清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如通告债权人的费用、调查债权的费用、咨询费用、诉讼费用等。(2)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如下: 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其中法定补偿金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分配财产。合伙企业财产依法清偿后仍有剩余时,对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 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章小结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一般具有组织性、营利性、独立核算性和法律许可性等特征。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是指关于企业设立、企业组织、企业运行和对企业实施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事务执行及合伙人的相关权利、财产的构成和转让、合伙中的入伙和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等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现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权利与义务、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基本概念

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思考与训练

1. 企业的特征是什么?

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的条件有哪些?

3. 简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4. 简述合伙企业是如何设立的。

5. 简述入伙和退伙的法律规定。

6.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7. 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

8. 案例分析题(1)甲是某公司的辞职人员、乙是个体户、丙是某街道派出所的民警。三人拟开办一个软件开发合伙企业,甲以劳务出资,乙以其两间私房作为出资,丙以其存款5万元作为出资,三人将该合伙企业命名为“宏达软件有限开发中心”,并依法定要求拟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甲因到外地办事未归而未在协议上签名,筹备工作就绪后,三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申办合伙企业所需的文件。问该案例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2)甲、乙、丙三人各出资3万元成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甲分配或分担1/2,乙、丙各分配或分担1/4,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企业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

问题:

① 甲担任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可否与别人再建立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货卖给该企业?

② 若合伙协议中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20万元以上的合同,但后来甲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个25万元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第三章 公司法律制度

引导案例

张某、马某、孙某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兼营商业零售。经协商,三方拟订了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中有关要点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张某以现金30万元出资、马某以实物作价出资16万元、孙某以商标权作价出资14万元。(2)因公司股东人数少、经营规模小,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以该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三位股东平均分配公司利润、平均承担公司亏损。

A公司为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于2010年2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表决权的70.66%通过,决定吸收合并B有限责任公司。同年2月18日通知了甲、乙、丙、丁4位债权人,并于2月25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3月16日,甲、乙、丙三位债权人均向A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A公司按照规定向甲、乙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向丙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4月11日,丁债权人也向A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A公司对丁债权人既未清偿债务,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5月8日,A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

要求: 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1)分析说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分析说明A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并以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分析说明A公司股东之间盈亏分担比例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A公司股东会决定吸收合并B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是否符合规定?说明理由。(5)A公司在通知债权人、 发布公告的时间方面是否符合规定?说明理由。(6)A公司对甲、乙、丙、丁4位债权人的要求所作的反应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特指专门的公司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它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规模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在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颁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公司法,除包括专门的公司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各法之中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法中的相关规定。

一、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一)公司的概念公司的概念在各国公司法理论上并不相同。例如,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共同目的,从事共同事业就可以采用公司形式。在这些国家,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营利公司。这些公司并不一定都属于企业,这与我国的法定公司性质是不相符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股东依法以投资方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与企业不能等同,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具体形式,而企业是指一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独立地位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二)公司的特征

鉴于世界各国对于公司的概念存在差异,公司的基本特征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我国公司主要有如下4项特征。

1. 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设立。这一方面要求公司的章程、资本、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等必须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设立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工商登记。通常,公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从公司经营中取得利润。因此,营利目的不仅要求公司本身为营利而活动,而且要求公司有盈利时应当分配给股东,某些具有营利活动的组织,如果其利润不分配给股东,而是用于社会公益等其他目的,则不具有营利性。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构成经营性的营业活动。

3. 公司是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公司由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立。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权利是股权。股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殊权利,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经营权等其他物权,更不同于债权。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公司法》中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这在理论上已经突破了公司的社团属性,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大多数是由多数股东组成的社团法人。

4.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最主要的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三点,即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二、 公司的分类(一)以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

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1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和1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1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和1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股东以持有的股份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以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无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如何,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较多时,则可能形成集团公司或企业集团。(三)以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地位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其业务活动的结果由总公司承受,其债务也由总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四)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

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的个人信用和公司的资本规模,兼有上述两类公司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五)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本国公司是国籍隶属于本国的公司。根据我国法律,凡是依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即为我国的本国公司,即中国公司,而无论其资本构成是否有外资成分。外国公司是国籍隶属于外国的公司。根据我国法律,凡依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即为外国公司。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投资企业,从事国际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三、 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一)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是指公司设立时,由股东投资以及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财产的总和。公司法人财产与公司资本不是同一个概念。公司资本是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只是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公司法人财产还包括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公司资本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自然或随意改变,而公司法人财产则会随公司经营活动而不断变化;公司盈亏,尽管会导致法人财产的变化,但并不会自然导致资本数额的变化。

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只享有对公司的股权,由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利,即法人财产权。一般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财产权实际具有法律上所有权的任何特征。因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有关所有权制度的一切保护。

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般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二)股东权利

1. 股东权利的概念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称为股东权或股权。股东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既有联系,也相区别。二者是公司成立之后分别由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各自权利的内容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而确定,相互具有排他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对公司管理者进行选择、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提出质询等,从而影响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公司也可以通过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满足股东的利益要求,拒绝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干预和不正当行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股东权利的分类(1)依据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全体股东共同利益还是为股东个人利益,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主要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2)按股权行使的条件,将股东权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每一单独股份均享有的权利,即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自益权、表决权等;少数股东权是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占股本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方可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等。(3)按照股东权的重要程度、是否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和非法定股东权。股东依法享有、只能由其自愿放弃、不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固有权,固有权的具体范围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通常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4)按照发行股份的不同性质,可以将股东权分为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前者是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各种优先权利。

四、 公司的登记管理(一)公司登记的概念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由申请人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在确认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准并记载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公司登记实质上是国家赋予公司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并对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加以规范、公示的行政行为。(二)公司登记的管辖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我国公司登记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管辖的公司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外商投资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管辖的公司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3.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公司登记机关负责管辖的公司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但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三)公司登记的事项

公司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应当登记的事项作有列举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文字符号,是其区别于其他公司、企业的识别标志。公司名称具有标志性、排他性(即公司对其名称有独占、专用的权利)和财产性的特征。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2. 公司住所

住所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中心场所,同时也是发生纠纷时确定诉讼及行政管辖的依据,是向公司送达文件的法定地址。一个公司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但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3. 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4. 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5. 公司类型

公司登记的类型是指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6. 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股东选择的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应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超过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7. 营业期限

营业期限是指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除上述7项以外。还包括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登记事项。(四)公司登记的种类

1. 设立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的设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法定登记事项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规定者准予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活动。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 个月。在保留期内,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2. 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3. 注销登记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终止。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1)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公司不能发行股票,只能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及转让出资时的依据。(3)公司股份转让有比较严格的限制,股东只能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4)股东人数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最高人数的规定。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以股东人数50人为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政府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5)公司财务情况不必向外界公开,但要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公司各个股东。

二、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含50),其中由一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企业、部分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工会组织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全国性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股东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并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非专利技术等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章程应当由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为: ①公司名称和住所; ②公司经营范围; ③公司注册资本; 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⑦公司法定代表人; 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前7项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者,章程无效。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然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运作的,所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相应的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五)有公司住所

设立有限公司,必须有公司住所。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组织机构是代表公司活动,行使相应职权的权力机关、决策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所组成的公司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一)股东会

1. 股东会的组成及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有: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⑩修改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 股东会会议(1)召开。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召集与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除首次股东会议以外,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分三种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3)表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董事会

1. 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活动的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④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⑤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⑥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⑦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 董事的任期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若被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 董事会会议(1)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2)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经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四)监事会

1. 监事会的组成及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⑦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⑧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若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3. 监事会会议(1)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2)议事规则。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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