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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7 21: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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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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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试读:

出版说明

本丛书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线索,结合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细心收录与其密切相关的配套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精要解答,以利于广大读者及时解决常见法律问题。为此,本丛书在内容和体例上做如下安排:

① 法律条文 本丛书以法律条文为核心,精心撰写法律术语、条文注解、实用问答和配套索引,介绍相关的法律概念,对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予以注释和解析。

② 配套规定 根据配套索引所列关联法规,本丛书广泛收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新近修改的法律附录新旧条文对照表。

③ 法律文书 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本丛书还收录、编写相关法律文书的示范文本或者参考样本,供广大读者予以参考,以便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④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本丛书还按照法律实务操作的具体要求,制作流程图表,以便广大读者依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丛书力求为广大读者提供最为全面、实用的法律应用指引,以利于广大读者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及时解决法律纠纷。本书不足之处,还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4月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提要

诉讼,通常又称为“打官司”,分为民事诉讼(与民事纠纷有关的诉讼)、行政诉讼(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和刑事诉讼等。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是追诉犯罪的活动,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又很大,因此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有很大区别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使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保护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并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是对刑事诉讼法典的第二次修正,距1996年第一次修正已有16年之久,此次修正之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全面、完善,法典条文增至290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的种类、立案的条件;人民群众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预审的程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进行勘验、检查和搜查的程序;进行刑事鉴定应该注意的问题,公安机关通缉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规则;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应遵守的规则和程序。

二、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对部分案件的侦查,以及审查起诉、公诉的有关规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进行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需要亲自立案侦查的有:(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人身自由或者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案件;(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自己本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提起公诉,还要代表国家出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

三、法院进行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以及死刑复核的程序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首先,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组成进行了规定,诸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陪审员的有关问题等;其次,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普通审理程序以及进行简易审理的程序;再次,对刑事案件的上诉和检察院的抗诉,以及上诉不加刑、两审终审制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最后,对死刑复核程序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也要有详细的规定。

四、监狱等执行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各执行机关分工协作执行。比如,死刑立即执行,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死刑可采取枪决、注射等执行方法,执行的场所可以在刑场,也可以在指定的羁押场所;死刑缓期两年的执行任务,则由监狱承担。监狱还负责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对判决生效时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则不送监狱服刑,而由看守所承担关押改造任务;附加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它由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的刑事执行机构,在主刑执行的同时,当然予以剥夺。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由公安机关执行。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由公安机关同时执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则由公安机关根据法院判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负责执行;缓刑犯、监外执行犯、假释犯的执行,一般也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刑事自诉、刑事辩护与代理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和受害人进行公诉,但也有少部分案件,可以由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自己向人民法院控诉,这些案件称为刑事自诉案件,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刑事辩护有多种方式,比如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等;同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等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人对检察院的控诉进行辅助,以便更好地对犯罪进行指控。如果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受到了民事侵害,还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解决民事纠纷。

六、特别程序

新修正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篇增加了四种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分别针对特定对象、特定案件类型有着特殊的程序要求和法律保护,如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开与不公开审理、律师帮助、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等都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律工作委员会等各部门还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这些也都是读者需要掌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律术语

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的刑法规范,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根据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条文注解

本条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是通过规定犯罪和刑罚来惩罚犯罪的法律,是实体法,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实体法需要由程序法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只有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得与之相违背或抵触。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法律术语

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诸如自由、平等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

条文注解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由一个总任务和三个具体任务构成的。其总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具体任务为: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二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总任务和具体任务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目的和方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是各项具体任务的目的,各项具体任务是实现总任务的手段。第三条 【分工负责和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法律术语

侦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等一系列活动。

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的专门的监督活动。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职责分工,体现了这样的两个法制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这一原则体现了本法第7条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法定职责或者相互代替。

配套索引《宪法》第123、129、135条《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26、2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条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注解

本条是有关国家安全机关职权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即《国家安全法》第4条规定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五种犯罪行为,主要是我国《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诸如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进行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中都同样享有。

配套索引《国家安全法》第8~11条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依据的仅仅是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参与和干涉;其二,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其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配套索引《宪法》第126、13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7条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法律术语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作为处理问题的基本依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根据,不能以主观臆测、想象或者查无实据的言论作为各种诉讼决定、裁定、判决的基础。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是否立案、侦查终结后是否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是否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是否作有罪判决等决定都必须依据法律作出。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依靠群众原则;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三是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第七条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条文注解

分工负责要求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推诿;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与协作,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各把关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与制约是正确执行法律的保障。

配套索引《宪法》第13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条第八条 【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程序中,要结合具体程序加以掌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必须依法进行,而且要与本法第7条提到的“互相制约”相区别。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单向的,而互相制约则是双向或者多向的。

配套索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2~670、704、706条第九条 【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法律术语

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规定。本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论他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司法人员的询(讯)问,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证人证言。(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指定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这条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少数民族公民,而且适用于参加诉讼的外国人。(3)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向他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用他所通晓的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向他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第十条 【两审终审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法律术语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相关规定。基本含义是:地方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若同级的检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这时,上级法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就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两审终审制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二是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因此其就第一审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死刑案件因本法规定有复核程序,故未经核准的死刑或者死缓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实用问答 下级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是否违反两审终审制?

2008年3月,辽宁省的孙某经该省A市海关走私了价值5亿元港币的珍贵动物制品。A市公安分局依法将孙某拘留,后由检察院起诉到A市中级人民法院。A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重大复杂,决定在案件开庭审判前,将案件报送上级法院审批。上级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A市法院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级法院的指示精神作出了孙某死刑的判决。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死刑结果的判决。

实行两审终审制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可以及时审查和纠正下级法院的未生效的错误裁判,又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制的严肃性相统一。本案中,A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报上级法院提意见,使二审实际上变成了一审,违背了两审终审制,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落空。因此,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实质上违背了“两审终审制”设计的初衷,也是不合法的。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法律术语

被告人,即被有起诉权的公民个人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规定。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采访、报道。其中“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本法第183条和第274条的规定。有权辩护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依法享有的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享有辩护权。实用问答 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判决一定要公开吗?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王某(15岁)伙同他人轮奸幼女案,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将判决公开。王某的父母认为,尽管自己的孩子做出了法律不可饶恕的事情,但是既然法院依照法律不公开审理,就应该不公开判决。公开判决了,孩子的“丑事”就会让其他人知道,明显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并认为法院公开判决侵犯了孩子的人格权。那么该县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呢?

实际上,“不公开进行审理”是指审理不公开,并非指宣判不公开。某种案件依法可以不公开进行审理,是为了避免公开审理可能产生某种不良后果。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叙述犯罪事实时,对于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应注意避免叙述,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应注意保密;为了保全个人隐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名誉,对于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应注意省略。这样,公开宣判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困难。本法第196条也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因此,本案中提到的未成年人轮奸案尽管不公开审理,也应该公开判决。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0、402、40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5条第十二条 【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条文注解

本条的含义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只能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诉方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有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也即可以自我辩护。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条文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其中“依照本法”是指依照本法第178条、第208条和第210条的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如在法庭上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及参加合议庭的评议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及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配套索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术语

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

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诉讼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限制、剥夺等形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控告,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9条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只要存在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要注意,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针对六种不同情形,作出的具体决定也应该是不同的。本条系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要与本法第271条的附条件不起诉相区别。实用问答 “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分别由哪些机关作出?

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虽然都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但含义是不一样的,在适用的诉讼阶段、适用的机关和适用的情形方面也是不相同的。

其一,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其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三,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对于法定第一种情形,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以裁定终止审理。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如果已经查明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以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法律术语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按照平等和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及协议,一国为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及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所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2~40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5~363条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法律术语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助,代对方做出某种诉讼行为的制度。主要包括刑事司法文书送达、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引渡或者遣返、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管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各类其他协助。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8~414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76~70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64~373条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法律术语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或权限范围的划分。

条文注解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本法第4条、第18条第2、3款及第290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这一款最后一句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其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检察院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二是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立案与否的批准程序上作了严格控制。第三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自诉案件具体指哪些案件,见本法第204条。实用问答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时有交叉的,如何处理?

李某系海南省某县税务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该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县公安局在侦查该故意伤害案时,发现了李某还有利用职权收受A企业贿款5万元的线索,并获悉李某漠视A企业逃税8万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本案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是没有异议的,关键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和渎职。受贿罪和渎职罪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由检察院负责侦查。那么这时候,最先受理本案的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应该将李某涉嫌受贿和渎职的案件移交给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立案还是由人民检察院来负责,但是在侦查的时候可以与公安机关共同进行。本案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危害后果很重,而李某受贿所得额以及渎职造成的损失又较小,因而,李某涉嫌的主罪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而言,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为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8~1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9条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3条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三类案件,均属于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对这三类案件的处理,事关重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国家的声誉,有的甚至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必须从严掌握,更加慎重。同时,处理这三类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办案力量。因此,法律规定这三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此外,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一审法院,那么,中级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另外,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而只限于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复杂的三类刑事案件。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用问答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否都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不是说这三类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最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并不排除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第一审。因此,本条的实质理解应该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5条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规定。首先,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个别案件适用。其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羁押的,通知应送到羁押场所和当事人。最后,下级人民法院对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只能是案情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并且只有在其请求得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时,才能移送。最后应该注意,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实用问答 上级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判,那么刑事案件也可以这么做吗?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则不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

道理非常简单。一方面,刑罚的严厉性及不可恢复性决定了刑事审判要慎之又慎,因此在级别管辖上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规定得更加严格。另一方面,根据“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理,在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亦无权将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特别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而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14条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术语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条文注解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又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具体而言,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但是,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有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大或者影响大,或者可能判处缓刑,需要由居住地监督改造的等特殊情况,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时,可以交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中所说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如果犯罪地有多个的,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另外,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实用问答一 本条的“犯罪地”如何理解?

赵某首先在甲市准备作案要用的刀具,然后乘车到乙市绑架了受害人王某,并要求王某住在丙市的家人拿钱赎人。后来赵某到丙市取得了赎金并杀害了人质王某。

本案中,赵某的绑架罪的犯罪行为地是哪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赵某取得财物并杀害人质的丙市肯定是犯罪地;另外,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行为、犯罪实行,也包括后续的销赃行为,因此,甲市和乙市均是犯罪地。本案中,可以选择主要犯罪地丙地管辖。实用问答二 本条的“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应该如何理解?

2008年3月5日,家住A市的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三人纠合在一起,张某提出“弄个小姐玩玩”,刘某、王某同意。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本单位一面包车开出,三人驾车在通往B市的公路上,伺机作案。当女青年陈某骑车迎面而来时,刘某突然急刹车,张某、王某二人跳下车将女青年陈某劫持到车上,汽车朝B市开去。途中三名被告人轮奸了该女青年,直到车开到B市境内后,轮奸行为仍未实施终了。受害人被奸后又被抛出车外,恰遇B市的治安联防队员及时报案,B市公安机关当夜将窜至B市的张某、刘某、王某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展开侦查。侦查终结后,B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B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B市检察机关向B市法院提起公诉时,A市法院提出异议。

本案要确定管辖,必须解决“犯罪地”、“居住地”、“主要犯罪地”、“主要受理地”等地法院管辖的可行性问题。本案的犯罪行为开始于A市,但轮奸行为分别实施于A、B两市,可以说A、B两市都是犯罪地。至于何者为主要犯罪地,不好分清。虽然劫持和强奸行为始发于A市,但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女青年陈某被轮奸并被抛出车外,被告驾车逃跑,则发生在B市。由“居住地”法院审判,要符合“由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这一条件。而本案发案在A市,破案却在B市,是由B市公安机关侦破的,显然将案件再移送A市法院审判是“不适宜”的。至于“最初受理的法院”,本案在向B市法院起诉时,A市法院提出异议,显然A市法院尚未受理,不符合“最初受理的法院”。因此,最佳的受理法院应该是B市法院。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条第二十五条 【优先、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犯罪人在好几个地方内实施犯罪的案件,因而就可能出现几个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为了避免各法院对案件互相争办或推诿,影响案件及时处理,本条规定,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必要的时候”,是指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将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条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二是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包括:(1)事实上的原因。主要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2)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是指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在这里,管辖权的归属没有疑问或纠纷,只是其行使由于特殊原因出现障碍。实用问答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吗?

2007年12月18日,宋某(被告人)得知其父与镇政府巡逻队员发生纠纷,遂邀约仰某和杨某(另案处理)携带枪支赶到位于都江堰的现场,开枪恐吓巡逻队员马某,并用枪柄将其打伤,后将巡逻队的巡逻车砸坏,逃离现场。2008年1月17日,民警在都江堰市被告人宋某的暂住房内将宋某、仰某抓获。当场查获宋某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被告人仰某非法持有三包毒品海洛因138.60克。但是,2008年我国发生“5·12”汶川特大地震,都江堰市法院受损严重,法院干警靠搭帐篷办公,使法院审判工作难以正常开展。为此,都江堰市法院的上级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会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决定将都江堰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指定由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审理。

上述案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即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指定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种指定管辖使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上级法院的指定,从而拥有了管辖权。本案涉及的指定管辖,正是第二种情形。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1、17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条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法律术语

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和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在某些特定部门和系统内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

条文注解

目前,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不审理刑事案件)以及铁路运输法院。本法并未具体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另行规定”是指专门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另行由法律规定,也包括在法律没有规定前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管辖。目前,法律对军事法院的管辖还没有专门的规定。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规定》中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根据这一规定,军事法院管辖的也应主要是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如在火车上发生的案件、危害和破坏铁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犯罪等。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1984年11月1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4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条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法律术语

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回避,是指同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人员不得参与处理案件的一项诉讼制度。

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处于追诉(原告)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起诉)或辩护(答辩)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被害人,是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的人。

证人,是指直接利害冲突双方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 (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

辩护人,是指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 (律师、亲友、监护人等)。

条文注解

回避制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接受案件处理结果,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按本条规定,回避分为两种情形: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实用问答 参加某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员,由于工作调动,去同级法院任职,能否审理自己曾经办理过的案件?

王某是一名检察人员,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刚刚办理完一件故意杀人的审查起诉工作,就调到了同级法院工作。恰好其曾经办理过的那个故意杀人案被移送到法院审判。王某所在庭的庭长认为王某熟悉此案,遂让他参与了本案的审判。

我们认为,王某审理该案件是不妥的。因为王某曾经办理过这个案件的审查起诉,已经“先入为主”,对这个案件的定性已经有了认识,不利于他独立审判。王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该自行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因此,王某是不能够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的。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5、32、193、194、54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2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案件承办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如果办案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就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甚至出现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等严重违法现象,还会给司法机关的威信带来极为不良的影响。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除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注意,当事人因上述事由申请回避的,必须向决定机关提出确切的证据。因此,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是申请回避成功的重要条件。

配套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法律术语

审判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业务方面的决策机构,指导和监督全院审判工作。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

条文注解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以及公、检、法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的规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回避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二款是关于侦查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得停止侦查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证据的灭失,这是根据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规定的。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的规定。其中“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指对于回避有决定权的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本法第28、29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对要求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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