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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30 17: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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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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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透明部分对相同或近似的影响(专利权)

外观设计透明部分对相同或近似的影响(专利权)试读:

外观设计透明部分对相同或近似的影响

(专利权)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外观设计透明部分对相同或近似的影响

——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产品内部结构,则内部结构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案情】

2003年5月3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2005年10月,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上发现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仿冒产品在大量销售。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购买到了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生产、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2盒。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又在北京市场上购买到了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制造、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锐锋3051”中性笔。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对比,上述两种中性笔的产品外形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认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销售该两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从上至下由透明的按压棒、透明的笔身部、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带有防滑设计的握持部和前端收缩为锥形的笔尖部构成;按压棒为透明的圆柱体,可以看到内部还有一细长的不透明的柱状体;笔身部为圆柱形,中间一段为透明的设计,可看到内部的笔芯及笔芯上端有一段套在笔芯外部的下端呈弧线形的不透明柱状体;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握持部上有椭圆形粒状凸起,分布在笔夹所指下方的两侧和后部,在正对笔夹的地方握持部设计有一个向下的小豁口;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的前端呈锥形,其上分布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笔夹部的设计为一个细长的大椭圆环,环内侧上方安置了一个小椭圆板,整体观察宛如三个细长的椭圆在其长轴方向的一端重叠;从笔夹部右侧观察大椭圆环状的笔夹部呈弧形,通过一个小型笔夹支撑板与笔身上端的很小一段不透明的笔身部相连接,并与该不透明的笔身下沿连接形成了一体的圆滑的弧线。

将被控侵权中性笔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结论为:从上至下由不透明的细长按压棒、不透明的笔身部、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带有防滑设计的握持部和前端收缩为锥形的笔尖部构成;按压棒及笔身部均为圆柱体,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按压棒和笔身部都为不透明的设计,笔身主体色调为深蓝色,在笔身部中间一段为亮银色的“”形设计;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握持部上均匀分布有大小不一的圆形粒状凹点,且握持部的上沿形状呈两侧凸起、前后凹陷的设计(以正对笔夹的视角观察);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的前端呈锥形,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尖部是光滑的锥形,没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笔夹部的设计为一个细长的大椭圆环,环内侧上方安置了一个小椭圆板,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在笔夹部的下端有一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从笔夹部右侧观察大椭圆环状的笔夹部呈弧形,通过一个小型笔夹支撑板与笔身相连接,笔身上端有一弧形的线条,与该小型笔夹支撑板的下沿连接形成了一体的圆滑的弧线。

该笔在笔夹的小椭圆板上印有“TRUECOLOR”商标,在笔夹的下端印有笔的型号“911A SHARP”等字迹。在笔身上印有“尖峰 中性笔”、“真彩TRUECOLOR”商标等字迹。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被控侵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主要是在笔夹部采用细长的大椭圆环,大椭圆环上有一小型椭圆板的设计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有类似的因素,但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存有较大差别。两者在按压棒、笔身部、握持部和笔尖部都有不同的设计,即使在存有相似因素的笔夹部也有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在视觉效果上使两者产生了差异。综合以上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与专利产品较明显的差异。故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关于“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原告不能举出该证据的来源,故不符合证据合法有效性的条件。由于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认可其确实制造和销售过该种产品,法院认定此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便如此,该种“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同样不能被认定为是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特别是该种产品在笔身部采用的彩色条纹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视觉上产生了较大差异,使购买者足以区分这是两种不同外观的笔具。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和“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行为人未达到侵权目的,故意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透明或者半透明改为不透明,或者相反,将不透明改为透明或者半透明,从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视觉效果差异很大,以规避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此,《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3。

内部构件,是指在物理上或客观上被其他部分所包裹或者掩盖,观察者从外部用肉眼不能够直接感知的产品的内部部分,从外观设计的保护宗旨来看,当内部构件可以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影响,对普通观察者的视觉享受作出美学意义上的贡献时,也应该被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保护范围中。

该种问题在其他案件中亦有所反映,在“食物搅碎机”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之争杭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侵权”,载《每日商报》2006年8月17日。中,叶先生诉称,他于1994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物搅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9年11月13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93044875)。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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