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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2 18: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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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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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1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提要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花了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六次审议,并在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经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比最初的草案有了较大改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将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经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明确物的归属即确认物是属于谁的,明确物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享有哪些权利,明确对物权如何保护。

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一基本原则规定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二)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他们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当然,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应当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国有财产

物权法在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物权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并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规定几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五是规定对国有财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关于集体财产

关于农村集体财产,物权法根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城镇集体财产,物权法规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五)关于私有财产

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有:一是私人不仅依法对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而且对“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二是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三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道路、绿地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且还对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六)关于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何为公共利益,可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对征收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物权法就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八)关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三是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九)关于物权的保护

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物权法专章对物权的保护途径、保护方法作了规定。物权法在第三章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并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定纷止争。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条《合同法》第1条《担保法》第1条第二条 【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洗衣机等。而精神产品虽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其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来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关联法规《宪法》第6-8、11、15条《农业法》第5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6条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物权,还是私人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关联法规《宪法》第8、11、12、13条《民法通则》第5、73-75、77、80-82条《土地管理法》第13、1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农业法》第7、10条《草原法》第4、12条《森林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6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8条《文物保护法》第6条《外资企业法》第4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3条《工会法》第46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物权公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等,需要以某种方式确定。(2)物权具有排他性,要求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其知道权利人是谁,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物权的取得包括两个方面:(1)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2)对于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法律对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有诸多限制,大致可归为两个方面:(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如征收征用、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自卫和紧急避险等情况。(2)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如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等情况。关联法规《宪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72条《文物保护法》第6条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除物权法外,许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等对物权都作了规定。这些单行法律是就某一方面的物权作的规定,比物权法规定得更具体,针对性更强,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本条作了上述规定。当然,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对单行法律有关物权的制定和适用有指导和补充作用。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条原则上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其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3)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

在现行法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些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第11、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59-61条《草原法》第11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11条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主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负责,主要涉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等。

目前,我国各地方在不动产行政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体制方面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本法在附则中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问题又作了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关联法规《担保法》第42、43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2条《草原法》第11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11条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的规定。

关于申请登记需要向登记机构提供哪些材料这个问题,物权法只是原则性地作出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所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还需要专门法律法规,包括将来可能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去进一步明确。关联法规《担保法》第44条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才具有了公示力和排他力。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国土资源部2002年制定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主要包括查询范围、有权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机关、查询程序等。

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是有权查询的主体。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物权权利人以及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关联法规《担保法》第45条《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更正登记是彻底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的一种登记。其目的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物权,许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真正的权利状态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正。更正登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权利人(包括登记上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登记;另一种是登记机关自己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作出限制。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如果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以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其债权。依照本条规定,预告登记不仅可以针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情况,还包括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关于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登记机构的性质,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于登记错误责任问题,在本条作出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登记收费问题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尤其是房产登记机构,从事的登记工作一般只是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收取登记费,不宜与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等因素挂钩,把这些作为计费的标准。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本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135条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登记的规定。

学界通说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即该类物权的取得、转让、消灭、抵押,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但该类物权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关联法规《海商法》第9、10、13、14条《民用航空法》第11、12、14、16、33条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简易交付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40条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动产物权能够指示交付是因为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

在指示交付中,第三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无论该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是否采取特定的形式,都无法向外界展现物权的变动,因此此种交付方法的公示作用较弱,但由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因此对交易安全并未有太大障碍。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即是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而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法。占有改定必须符合下列三项要件:(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2)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双方约定;(3)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除去现实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

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的变动,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包括:(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本条所指的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大类。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本条规定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就是指房屋合法建成时或合法被拆除时,这些物的所有权或为设立或为消灭。这些因事实行为而导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可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或者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直接发生效力,而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可能损害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更是如此。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法明确规定处分该类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的规定。

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这四种途径救济。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庭裁决解决争端;诉讼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保护物权权益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对该物权没有所有权的人占有该物权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该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当然,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基本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危险。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134条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规定。

当物权受到侵害,给物权人造成损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包括金钱赔偿、代物赔偿。请求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有很多种类,如对于物权归属问题,物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侵害物权的,物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物权被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一种或者数种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请求权。对正在实施的侵害物权行为,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也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制止侵权行为。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的规定。

物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4条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

所有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沿用了民法通则四项内容的规定。占有就是对财产的实际管理或控制。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以便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权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有处分权。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1条《海商法》第7条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的规定。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根据法律和合同,所有权人可以将使用权转移给非所有权人行使,这是对其物所有权中使用权的行使;也可以用自己的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对其物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行使。因此,设定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9、1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22、27条《草原法》第10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7、48条《渔业法》第11条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

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具有不能为他人所拥有的特性,决定了其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国有土地;(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植物资源;(6)无线电频谱资源。关联法规《宪法》第9、10条《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2、8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煤炭法》第3条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必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必须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征收补偿两个方面,同时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款等款项。关联法规《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45-47、49、5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有关耕地保护的基本政策是:(1)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2)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同时,宪法、土地管理法还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条件与程序是:(1)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2)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3)必须依法取得批准;(4)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5)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第3、31条《煤炭法》第20条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用的规定。

征用是指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如发生抢险、救灾等在社会整体利益遭遇危机的情况。

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情况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情况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因此征用与征收有所不同。征收限于不动产,征用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关联法规《国家安全法》第9条《国防法》第48条《防震减灾法》第38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国有财产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第二款是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有关权利。关联法规《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3条《土地管理法》第2、5条《草原法》第9条《森林法》第10条《水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11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煤炭法》第12条《渔业法》第6、7条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宪法规定这三类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关联法规《宪法》第9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煤炭法》第3条第四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关联法规《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8条第四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规定。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作为自然资源,一般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我国法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了国家所有外,存在另一种所有权形式,即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关联法规《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森林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7条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本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利于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也有利于更加合理地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关联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无线电通信是使用无线电波的电信,无线电频谱一般是在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本条规定无线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关联法规《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条第五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文物的规定。

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而是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才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以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3.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关联法规《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国防资产”指的是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

本条第二款中的“基础设施”也不仅仅是包括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这几种,只要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都被包括在内。关联法规《电力法》第4、52条《建筑法》第42条《国防法》第37条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关联法规《森林法》第27条《国防法》第38、39条《监狱法》第9条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

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就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关联法规《森林法》第27条《教育法》第28、31条《高等教育法》第38、61、64条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的规定。

本条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明确:(1)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包括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2)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必须在国家统一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事;(4)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通过各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负监管责任。同时要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关联法规《宪法》第16条《民法通则》第82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公司法》第4、66-71条《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本条“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法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国家依法投入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国家的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和其他国有资金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国有财产的行为;“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流转的决定,擅自将经手的有关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破坏”是指故意毁坏国有财产,影响其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3条《草原法》第9条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范围的规定。

本条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明确:1.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集体的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2.集体所有财产主要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3)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关联法规《宪法》第9、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森林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1)本集体的物权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2)重大事项须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如对集体而言非常重要的土地承包、承包地调整、土地补偿费、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变动等。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第二项规定的“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第三项规定“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权利的规定。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的构成要件是:(1)行使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只能是该集体,而不能由个别集体成员独断专行;(2)集体财产是只能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3)本集体的所有人,都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行使财产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联法规《宪法》第8条《森林法》第27条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规定。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构成要件是:(1)本条规范的主体是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也包括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2)公布的内容是本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总量的变化、所有权变动的情况、集体财产使用情况、集体财产分配情况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关联法规《农业法》第73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针对损害集体财产的主要行为,本条强调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代表集体成员管理集体财产的代表,当其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时,本条第二款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关于集体成员的诉权,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2)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3)提起诉讼的时间,本条没有明确限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关联法规《宪法》第17条《农业法》第72条第六十四条 【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本条规定的“私人”是指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2)私有财产的范围包括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和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家禽等;(3)该财产必须是合法获得的。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只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对于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财产,不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行为人还要依法承担被没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森林法》第7、27条《外资企业法》第4、19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11、12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3条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关联法规《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继承法》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内容是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如非经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也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人合法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的财产。关联法规《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规定。

所谓出资人,就是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出资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也可以是私人。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设立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出资人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按照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干涉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关联法规《公司法》第4条《乡镇企业法》第10、11、13、14条《合伙企业法》第2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条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拥有的物权作出了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损害国家等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之外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也要受到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关联法规《公司法》第3条《乡镇企业法》第11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4条第六十九条 【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的规定。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成立社会团体法人需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有以下来源:(1)成员的出资;(2)成员缴纳的会费;(3)国家拨付的资产和补助;(4)接受捐赠的财产;(5)社会团体积累的财产等。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

社会团体对其依法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抢、破坏和任意调拨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财产。非经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征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社会团体财产的,该社会团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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