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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20 0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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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志涛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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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

建设法规试读:

前言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各项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为优化资源配置、转变建筑企业经营机制、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法规、新规范层出不穷,工程建设实践经验不断丰富,进一步加快了建设法规建设的步伐。因此,为满足高等学校教材建设的需要,培养新时代要求的建设工程管理专业人才,我们组织编写了本教材。

本教材以工程管理及相关专业的建设法律知识为出发点,侧重于培养应用型人才,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和实践性,理论与实际密切结合,抓住课程根本内容,采用示范案例方式,突出综合应用能力的培养。

本教材共12章,涵盖了建设法规的关键环节和关键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程序法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建筑法法律制度、工程建设招投标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制度、工程建设标准化法律制度、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建筑节能法律制度等。本教材编写分工如下:第1、2、7、8章由任志涛编写,第3~5章由武继科编写,第6、9章由王滢菡编写,第10章由雷瑞波编写,第11、12章由胡欣编写。

本教材在编写过程中,查阅和参考了许多建设法规方面的文献资料和有关专家的著作,并得到有关专家和教授的指导和帮助,谨在此致以衷心的感谢。

限于作者水平,书中难免有错误和不当之处,真诚希望广大读者和专家给予批评和雅正,我们将在以后的修订中不断充实完善。编者

第1章建设法规导论

本章学习目标 了解法的概念和起源,掌握法的本质、特征和法律体系。 理解建设法规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建设法规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掌握建筑工程常见的法律责任种类、承担方式,以及建设工程纠纷的种类和解决途径。引导案例

某市一栋在建住宅楼发生楼体倒塌事故,造成一名工人身亡。经调查分析,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紧贴该楼北侧在短时间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紧邻该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产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倒能力,导致房屋倾倒。此外,还主要存在6个方面的间接原因:一是土方堆放不当。在未对天然地基进行承载力计算的情况下,开发商随意指定将开挖土方短时间内集中堆放于该楼北侧。二是开挖基坑违反相关规定。土方开挖单位在未经监理方同意、未进行有效监测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挖基坑。三是监理不到位。监理方对开发商、施工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进行有效处置,对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四是管理不到位。开发商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法指定施工单位,不合理压缩施工工期。五是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对基坑开挖及土方处置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六是围护桩施工不规范。施工方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组织施工,施工速度快于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

事故发生后,该楼所在地的副区长和镇长、副镇长等公职人员,因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别被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开发商、总包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土方开挖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分别给予了经济罚款,其中对开发商、总包单位均处以法定最高限额罚款50万元,并吊销总包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待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完成后吊销开发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监理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吊销其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工程监测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予以通报批评处理。监理单位、土方开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8名责任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秦某、张某、夏某、陆某、张某、乔某等6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5年。该楼的21户购房户,有11户业主退房,10户置换,分别获得相应的赔偿费。

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产生了多个法律责任。关于法律责任的种类有哪些,本章将进行阐述。1.1 法学基础知识1.1.1 法的基本概述1.法的概念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按照本阶级的意志向前发展。2.法的起源(见表1-1)表1-1 法的起源阶段法的内涵原始社会国家和法不存在,但存在氏族,以及人们共原始社会同遵守的规则,即习惯私有制产生使得社会出现阶级对立,国家应运而生,奴隶社会原始习惯发展代表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制,即法

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社会现象,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和国家一样,不是自古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奴隶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变化而不断充实完善的。3.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即法的根本属性。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利益的集中反映。国家意志实际上就是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居于支配地位,掌握着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国家政权,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将本阶级的意志制定为法,就上升为国家意志了。正所谓谁当权,谁立法;谁立法,就体现谁的意志。(1)法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有什么样的经济模式就必然会形成什么样的法。可以说,法反映一定的经济基础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又服务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2)法是统治阶级基本意志的体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整体性。它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党派、集团、个别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法只规定和调整有关统治阶级的基本利益、社会基本制度和主要的社会关系。(3)法的作用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工具的使用是以军队、法庭和监狱等国家强制力为代价的。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也是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没有法,国家也就不能称其为国家。法为组织国家机构所必需,为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需,为确立、维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法的实施,同时还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思想教育等多种手段来保证。4.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在表现,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特点。主要有以下特征:(1)法是一种一般行为规范。法是一种规范,规范即模式、规则之意。(2)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行为规范基本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建立在人们对自然规律认识基础上而形成的行为规范,它调整的是人和自然关系的“技术法规”。另一类是人们用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它反映的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等。(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国家制定这个过程来体现的。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例如,我国的《宪法》、《刑法》、《建筑法》等均属此类。(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就在于它具有特殊的国家强制性。所谓法的国家强制性,指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之所以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取决于两个原因,一是法要约束人的行为,限制人的行为自由,故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守。如果法律的实施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作后盾,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二是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用。5.法律与法律体系(1)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泛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从横向看,我们把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有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

从纵向看,一国法律体系内,各法律部门之间以及同一法律部门内各规范性文件之间具有等级与层次之分。也可以说,法律体系又是由级别不同、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如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效力最高;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属于基本法,效力仅次于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效力与国家法律相比则更低一些,其内容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1.1.2 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1.法的形式

我国法的形式是制定法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七类。(1)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形式。(2)法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的法律。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投标法实施条例》。(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目前,各地方都制定了大量的规范建设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5)行政规章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目前,大量的建设法规是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的,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

地方性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6)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件有很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7)国际条例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等。国际条约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2.法的效力层级

法的效力层级,是指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形式,由于制定的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效力,形成法的效力等级体系。(1)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还是其他立法活动的最高法律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必须遵循宪法而产生,无论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还是规范经济秩序,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准则。(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是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的形式。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指公法权力主体在实施权力行为中,当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4)新法优于旧法。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5)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1.2 建设法律基础1.2.1 经济法1.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等,这些法规在建设项目全寿命周期过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经济法概念是建构经济法学科体系的需要,既是对经济法律规范本质属性的最高抽象成果和一个认识阶段的总结,又是继续探索整个学科体系和其他相关学科的基础,在整个经济学理论中始终居于纲领性的地位,领导着本学科的发展方向。2.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律规范规定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1)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则称为义务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2)客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是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和具体内容的依据,也是确定权利行使与否、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义务就失去了依附的目标和载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包括有形财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等。(3)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律性质的不同而不同。这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的不同规定和当事人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目的不同所决定的。1.2.2 民法通则1.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民法是1986年4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占有、使用、交换和分配物质财富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两种:一是财产的所有关系,二是财产的流转关系。它们反映在民法上,形成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邻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法律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一定人的人格和身份而发生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表现为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又与财产关系密切相连,是人们能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获取经济利益所不可缺少的,是财产关系的前提,也是民法调整的对象。2.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共9章,156条,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等做了详细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四大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关系。它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著作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等均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所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活动,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法学理论上,客体一般表现为财、物、行为、非物质财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4.代理(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亦称相对人)。(2)代理的种类。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授予代理权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授权人签名或盖章。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有权指定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三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3)代理关系的终止。代理关系的终止有以下两种情形。

1)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因下列事实的出现而终止: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的终止。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因下列事实的出现而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5.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利。此处主要介绍物权和债权。(1)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其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而无须他人的配合。

2)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存在。

3)物权是对世性的权利。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非特定的。除权利主体外,物权对世上任何人均有约束力。

从理论上来讲,物权的种类有许多,其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的具体形式有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一,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制度是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而确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则是所有权制度的关键所在。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有:①所有物消灭;②所有权转让;③所有权人抛弃所有物;④所有权主体消灭;⑤因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使所有权消灭。

第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又称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占有和收益的权利,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相邻权。(2)债权。债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要求,这种关系称为债权债务关系。

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债的关系的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一般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

2)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

3)债的关系的客体既可以是物、智力成果,也可以是行为。

4)债的关系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如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依据债的发生根据,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合同之债。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合同是债发生的最常见的根据。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债,也可以通过合同变更债或撤销债。

2)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在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成为债权人,侵权人成为债务人,双方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之债。

3)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基于造成他人损害而获得的利益。在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不当得利者与利益受损者之间便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其不当得利的义务,利益受损者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对此给予法律确认和保护。无因管理发生后,无因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其财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1.2.3 民事诉讼法1.诉讼的概念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做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仲裁协议,则只能以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诉讼解决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程序和实体判决严格依法。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判决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2)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抗的平等性。诉讼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地位平等:原告起诉,被告可以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诉讼请求。(3)两审终审制。建设工程纠纷人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4)执行的强制性。诉讼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中,各级人民法院系统中、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案件的权限分工。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1)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按纵向划分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是划分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基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法院设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2)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从横向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认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有三种: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3)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4)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执行程序等。1.2.4 仲裁法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须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遵守独立、自愿、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先行调解的原则,一般程序为:申请和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执行。2.仲裁的特点(1)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体现在仲裁的受理应当以仲裁协议为前提,还体现在仲裁的整个过程,许多内容都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确定。(2)专业性。由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都是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熟悉纠纷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3)保密性。保密和不公开审理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点,除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需要的证人和鉴定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出席和旁听仲裁开庭审理,仲裁庭和当事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的任何实体及程序问题。(4)裁决的终局性。仲裁裁决做出后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5)执行的强制性。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00多个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3.仲裁协议(1)仲裁协议的概念。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达成协议的文书。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2)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内容之一。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3)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苛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1.3 建设法规的概念及基本特征1.3.1 建设法规的概念及调整对象1.建设法规的概念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2.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

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1)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建设活动与国家经济发展、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的文明进步息息相关,国家对之必须进行全面的严格管理。当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活动进行管理时,就会与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法制社会里,这种关系当然要由相应的建设法规来规范、调整。(2)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工程建设是非常复杂的活动,要有许多单位和人员参与,共同协作完成。因此,在建设活动中存在大量的寻求合作伙伴和相互协作的问题,在这些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由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调整。(3)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在建设活动中,会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人身与财产的伤害、财产及相关权利的转让等有关公民个人的权利问题。由之而产生的国家、单位和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应由建设法规中有关法律规定及民法等相关法律来予以规范、调整。

以上三种社会关系都是在从事建设活动时所形成的,它们与其他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不能完全用一般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必须由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调整,这已成为各国法律界的共识。1.3.2 建设法规的基本特征

建设法规除具备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有的属性。1.行政隶属性

行政隶属性是建设法规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建设法规必然要采用能直接体现行政权力活动的调整方法,即采用以行政指令为主的方法调整建设关系。调整方式包括以下八种。(1)授权。国家通过建设法规,授予国家建设管理机关某种管理权限或具体的权力,对建筑业进行监督管理。例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属于授权。(2)命令。国家通过建设法规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作为的义务。例如,建设法规规定,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期接受主管部门对其的资质审查,就属于命令。(3)禁止。国家通过建设法规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不作为的义务。即禁止主体的某种行为。例如,建设法规规定,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就属于禁止。(4)许可。国家通过建设法规允许特别的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某种作为的权利。例如,建设法规规定,允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40层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就属于许可。(5)免除。国家通过建设工程法规对主体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除。例如,国家对以炉渣、粉煤灰等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给予的减免税的优惠,就属于免除。(6)确认。国家通过建设工程法规。授权建设管理机关依法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例如,国家建设管理机关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进行检查监督的行为,就属于确认。(7)计划。国家通过建设法规对建筑业进行计划调节。计划分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令性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违反指令性计划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指导性计划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可以变动的。但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是应该遵守的。例如,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就属于指令性计划,建设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时必须执行。(8)撤销。国家通过建设法规授予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某些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予以撤销或消灭。例如,国家对于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的坚决取缔就属于撤销。2.经济性

建设活动如房地产开发、住宅商品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都在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国家增加积累,具有经济性的特征。3.政策性

建设工程法规体现着国家的建设政策,具有政策性的特征。它一方面是实现国家建设政策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把国家建设政策具体化、规范化。4.技术性

技术性是建设法规又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建设业的发展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建设产品的质量与人民的生命财产紧密相连。建设活动又是一项技术性很强、安全要求很高的生产活动。为了保证建设产品的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是必须制定大量的专门技术规范类建设法规,如各种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产品质量监测规范等;二是在制定非技术规范类的建设法规时,也要做出一些必要的技术性规定。1.4 建设法规体系1.4.1 建设法规体系的概念

建设法规体系,是指把已经制定和需要制定的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和建设部门规章衔接起来,形成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完整统一的框架结构。就广义的建设法规体系而言,体系中还应包括地方性建设法规和建设规章。

建设法规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须与国家的宪法和相关法律保持一致,但它又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它应覆盖建设活动的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及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使建设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同时,它还应注意纵向不同层次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和横向同层次法规之间的配套和协调,防止不同法规之间出现立法重复、矛盾和抵触。1.4.2 建设法规体系的构成

所谓法规体系的构成,就是指法规体系采取的结构形式。建设法规体系是由很多不同层次的法规组成的,它的结构形式一般有宝塔形和梯形两种。宝塔形结构形式,是先制定一部基本法律,将该领域内业务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都在该法中做出规定,然后再分别制定不同层次的专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一个个具体问题做出补充规定。梯形结构形式,是不设立基本法律,而以若干并列的专项法律组成法规体系的最顶层,然后对每部专项法律再配置相应的不同层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补充,形成若干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的小体系。我国建设法规体系采用的是梯形结构形式。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由五个层次组成。(1)建设法律。这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各项法律。它们是建设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2)建设行政法规。这是指由国务院制定颁行的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各项法规。(3)建设部门规章。这是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与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制定颁行的法规。(4)地方性建设法规。这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行的或经其批准颁行的由各级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建设方面的法规。(5)地方建设规章。这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或经其批准颁行的,由其所辖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方面的规章。

其中,建设法律的法律效力最高,越往下法律效力越低。法律效力低的建设法规不得与比其法律效力高的建设法规相抵触,否则,其相应规定将被视为无效。1.4.3 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的现状与规划

新中国成立初期,建设立法基本上是空白的,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初期为政务院)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行了许多有关建设程序、设计、施工及成本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但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更无一部建设法律。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中央确立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发展战略以后,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建设立法逐步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的系统性、迫切性也成为国家法制建设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1989年,建设部组织了建设法规体系的研究、论证工作,并于1991年制定出《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使我国建设立法走上了系统化、科学化的健康发展之路。在该方案中,我国建设法规体系采用了梯形结构形式,所以,在我国并没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这样的基本法律,而由城乡规划法、市政公用事业法、村镇建设法、风景名胜区法、工程勘察设计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宅保障法等8部关于专项业务的法律构成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的顶层,并由城市规划法实施条例等38部行政法规对这些法律加以细化和补充。根据具体问题和各地不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人大及人民政府还可制定颁行相应的建设规章及法规,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建设法规体系。

根据这一规划方案及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发了一系列建设法律和法规。自2003年以来,国务院新颁发的建设行政法规就有《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民用建设节能条例》等。与此同时,还对已颁行的一些建设法律法规进行了及时修订,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为修订为《风景名胜区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200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中,将建设部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这些新的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建设法规体系又进行了适时调整。2009年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了《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框架》,将建设法律法规归纳为四个方面,即城乡规划法、住宅和房地产法、工程建设法、城市建设法,并将制定颁行与之配套的30部行政法规。图1-1即为适当整理后的建设法规体系。至2011年3月底,现已制定颁行并仍有效的建设法律共有3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行政法规18项。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行并仍有效的建设行政规章约140项,而地方性建设法规及地方建设规章则有上千项,一些新的建设法律及有关建设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正在加速制定之中。图1-1 建设法规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的建设法规体系正在加速建成和完善。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一些社会关系也会发生变化,由此也会产生对新的建设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需求,我国的建设法规体系也会随之变化,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需要指出的是,与建设活动关系密切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它们虽不属建设法规体系,但其有些规定对调整相关建设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此,我们必须予以密切关注。1.5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1.5.1 法律责任概述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也称违法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公职人员因违反法律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2.法律责任的特征(1)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表现在法律的强制性,即违反法律时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它是国家强制力在法律规范中的一个具体体现。(2)引起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法规关系的主体违反了法律,不仅包括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还包括超越法定权利。(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反法律义务的程度相适应。违反法律义务的内容多、程度深,法律责任就大;相反,违反法律义务的内容少、程度浅,法律责任就小。(4)法律责任需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部门来认定。法律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让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来认定,无权的单位和个人是不能认定法律责任的。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并不是每个违法行为都能引起法律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一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责任,法律无须明确规定这些条件;二是特殊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作用,缺一不可。(1)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首先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若没有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其次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由此可见,有些违法行为尽管没有损害结果,但是已经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因而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2)存在违法行为。法律规范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让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来树立法律的威严,制裁违法,减少犯罪。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合法的行为还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只要行为没有违法,尽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执行职务等行为,就不承担法律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该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该违法行为正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4)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抱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遇到地震,造成停工,从而延误了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停工行为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结果并非出自施工者的故意和过失,而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法律责任的种类

依照行为违法的不同和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1)民事责任,是指按照民法规定,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2)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和法规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与此相适应的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处罚,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或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公民和法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等;另一类是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3)经济责任,是指经济法规关系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和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经济法规关系包含了行政、民事法规关系的内容,因此,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违反经济法规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那么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因违反刑法的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强烈的一种,其承担方式是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有两种:一种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另一种是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有些刑事责任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免除刑事处罚。对免除刑事处罚的罪犯,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使其承担其他种类的法律责任。例如,对贪污犯可以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等。1.5.2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责任1.建设工程民事责任(1)建设工程民事责任,是指按照民法规定,建设工程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分类。

1)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2)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人身或财产权的行为。停止侵害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继续扩大。

2)排除妨碍。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或者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当侵权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是指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遭到损坏或形状改变。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对受损财产进行修复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回复到原来状态。

6)赔偿损失。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所谓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一般而言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① 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首先应返还原物,原物如果损坏但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导致价值减少的应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既不能返还原物,又不能恢复原状,就应考虑进行损失赔偿。

② 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③ 精神损害的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给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①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该予以消除。

② 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人格评价降低的,应该使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恢复至未受侵害前的状态。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可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8)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以弥补受害人心理上的创伤。

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2.建设工程行政责任(1)建筑工程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2)行政责任分类。

1)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3)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行政处罚,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或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公民和法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及执照等。

2)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3.建设工程刑事责任(1)建设工程刑事责任,是指建设工程犯罪主体因违反刑法的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1)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3)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刑事法律责任。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刑法修正案(六)》)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2007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刑法修正案(六)》)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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