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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23 00: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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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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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试读:

出版说明

本丛书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线索,结合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收录与其密切相关的配套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精要的实用解答,以便广大读者及时解决常见法律问题。为此,本丛书在内容和体例上做如下安排:

①法律条 文以法律条文为核心,精心标注条文主旨,撰写法律术语、条文注解和配套索引,帮助读者检索和理解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具体含义。

②实用问 答针对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法律问题,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和实务经验编写实用问答,帮助读者防范法律风险和解决法律纠纷。

③配套规 定根据配套索引所列关联法规,收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新近修改的法律附录新旧条文对照表。

④法律文 书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收录、编写相关法律文书的示范文本或者参考样本,供广大读者参考,以便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⑤流程图 表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按照法律实务操作的具体要求,制作流程图表,以便广大读者依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丛书力求为广大读者提供最为全面、实用的法律应用指引,以便广大读者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解决法律纠纷。本书不足之处,还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5月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提要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为必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产品质量法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2000年7月8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委员们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该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中新增条文25条,修改原有条文20条,删去原有条文2条,使产品质量法从原有的51条增至现行的74条。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

总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适用范围;3.对生产者、销售者内部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4.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及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5.对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6.国家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7.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8.产品质量的监督体制;9.对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0.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的检举及对检举的奖励;11.禁止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法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三)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本法分两节,分别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5.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7.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8.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损害赔偿

本法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共九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规定;3.产品缺陷的定义;4.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途径;5.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检验。(五)罚则

本法共分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第一,对于与产品质量活动有关的违法的人与事,明确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严加制裁,这是治理产品质量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二,处罚的重点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三,处罚力度大,处罚的方式可操作性强。比如罚款,除了改变罚款基数外,实际上也更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一般来说,计算货值比计算违法所得更易于操作,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加重处罚。

第四,处罚的对象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

第五,对于执法者,一方面规范其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权力,维护执法者的权威,受法律保护,要求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执法者也要受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一般是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但在一些条款中也涉及民事责任,这样并不影响在前面各章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总之,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内容丰富的法律,涉及的范围也较为广泛,它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也借鉴了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经过修改,得到了充实与完善,适应了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产品质量方面的需要,有重要意义。

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了修正,将第69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是经济运作的基础机制。相应地,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市场竞争会带来市场失灵的状况。假冒伪劣商品的产生和泛滥也是市场失灵的表现之一。国家的产品质量立法所针对的仅是对市场失灵的情况进行调控和管理。所以,国家所确保的是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经营者诚信的行为等最为基本的交易条件,弥补单纯的市场竞争所带来的弊端。

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交易关系,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加以调整,但因为存在着生产者、经营者不愿意提升产品质量、消费者对产品的专业知识少以致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等问题,有必要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法律术语

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铺设等工程。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法所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发生的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包括进口产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但《产品质量法》没有列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所以《产品质量法》不能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本法所调整的客体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像食品、药品等类产品,另有专门立法加以规定,应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如果专门法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一般规定。建设工程也符合产品的定义,也是应当由《产品质量法》来调整的。但基于建筑工程属于不动产,具有很强的整体性,对其质量要求也不同于一般产品等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其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特别规定加以调整。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围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实用问答本法所调整的产品具体有哪些含义?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具体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

首先,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法律上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对其承担质量责任的产品只能是生产者、经营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而不包括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各种直接来源于自然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都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比如土地产出的谷物、蔬菜、饲养的鱼虾、原油、原煤等。如果这类初级产品发生了致害结果,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必须用于销售。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因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规定是针对营利性的专门化生产或销售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要求,比较严格;而自己使用等情况下不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适用如此严格的规定,没有必要。

就具体行为来讲,除了生产和销售外,在服务业、修理业中用于经营性的产品;故意为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技术,都适用本法的规定调整。>>配套索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第62、73条《建筑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六、七第三条 【自查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法律术语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与产品使用相关的各方面特性的要求。>>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市场主体,也是产品质量控制的主要力量,对国家的监督调控起到辅助和督导的作用。

生产者、经营者对产品质量确保的内容包括:产品的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安全性是指在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这是产品质量的基础性内容。可用性是指产品具备使用要求的功能特性,是产品实现预定目的或规定用途的能力。可靠性是指产品在规定时间和规定条件下,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通常表现为产品的使用寿命。经济性是指产品在生产和使用中所付出或所消耗成本的程度,包括生产成本和使用费用。维修性是指产品在发生故障以后,能迅速修理、恢复功能的能力。以上是产品主要的内在特性。此外还包括品种、规格、大小、款式、造型、包装等产品外在特征。第四条 【适用对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法律术语

生产者,是指从事产品生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经营者,是指从事产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适用对象的规定。被认定为生产者、经营者的主体,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这是确定法律适用的前提。

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遵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但就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形成的消费关系而言,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经济实力较弱,且对含有高科技成分的商品或服务缺少专业性知识,从而在交易过程中常常处于劣势;而生产者、经营者因其专门从事某一商品的生产及销售,积累了许多该商品质量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国家为了提升产品的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应有权益,通过制定专门的《产品质量法》,强令经营者遵守,且不得以合同加以排除,从而起到衡平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目的。如果本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配套索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合同法》第123、124、130~175条第五条 【禁止原则】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法律术语

认证标志,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等认证标志。

质量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而设计、发布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产地,指产品被生产或加工的地点。

厂名,是指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正式名称。

厂址是产品的生产企业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配套索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第六条 【国家鼓励原则】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政府领导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政府领导原则的规定。政府领导产品质量提升的原则是国家协调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产品质量问题是市场经济体系中内在的问题,必须以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解决。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义是国家的基本职责。提升产品质量、禁绝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给予各种保护,国家责无旁贷。国家设立专门的质检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工作;并通过政府的力量,鼓励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培养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实用问答为保证消费者购买安全合格食品,国家需要做什么具体工作?

注水肉、毒大米、墨水木耳、苏丹红辣椒、敌敌畏韭菜、三聚氰胺奶粉……近年来,我国食品卫生安全领域不断爆出骇人听闻的消息,令广大消费者对加工食品甚至有些望而却步;但人总是要吃饭的,尤其在现代社会,消费者离生产的源头越来越远,而且生产者、经营者造假的手段越来越复杂,消费者个人没有能力和知识去预防和分辨。这就需要国家的干预和保障。

国家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对食品安全卫生进行监管,确保消费者的基本安全权。这主要是指国家从提升产品质量角度出发,采取一系列价格、税收、金融等调控手段。最基本和最必需的是要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销售,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市场环境进行交易。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需要出发,对各种食品的生产、销售、保管及消费服务的提供方式等提出基本的安全要求,促使经营者严格地按这些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各种市场管理制度,防止不安全、不卫生的食品流入市场,及时清除消费市场中的不安全食品和隐患,使消费者安全能获得充分的保障;通过各种消费教育和消费信息提供制度,促进消费信息的传播,提高消费者的素质,保证消费者掌握正确使用、消费食品的方法,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通过产品责任制度及其他消费者救济制度,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使生产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充分考虑消费者安全,并为消费者提供获得充分补偿的机会。>>配套索引《宪法》第1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30条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原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术语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国务院下属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部门。

另有规定,指如果法律法规对监督部门另作规定,将适用其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主要的特别规定有两个。《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主管部门负责原则的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品质量的监督权,主管全国的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产品质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是宏观上的、政策性的、指导性的和组织协调性的。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如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具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括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质量违法行为。无论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还是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都负有法律赋予的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其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属于国家监督,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监督,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权,不受部门、行业、地区的限制。>>实用问答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是指什么?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是指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分为国家监督和行业监督。国家监督是国家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政府,以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进行的质量监督。国家监督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行业监督是指产业和行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产品质量的监督。包括:产业主管部门、综合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这些部门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依其职权范围划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关于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当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以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配套索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第5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尽责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责原则及不履行职责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真积极行使职责的保障条款。法律赋予国家经济机关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的专有权力,是实现市场秩序井然有序的有力保障。《产品质量法》的执法权是国家法律所赋予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需要由其工作人员来执行。该职权不仅仅是权力,即只由该机关来行使;更是义务和职责,即该机关(具体是其工作人员)必须行使,否则就是玩忽职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产品质量执法过程中,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法规不可能对处理过程规定得很细,客观上授予了国家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公正,包庇经营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配套索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公务员法》第56条《刑法》第397、411~414条第十条 【社会参与监督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社会参与监督原则的规定。社会参与监督原则是对本法第7条所规定的政府领导原则的重要补充。提升产品质量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责任,而且也是社会以及消费者自身的责任。只有调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都来提升产品质量,才能形成最富成效的提升机制。各种社会组织,特别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消费者组织和各种社会中介组织,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媒在实现社会监督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负有特别重要的职责,报刊、广播、电视应当对假冒伪劣行为及时地进行揭露、曝光,使其受到社会的普遍谴责。>>配套索引《宪法》第2条第十一条 【保障商品流通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法律术语

行业垄断,是指在某个行业或者某个生产部门,由于与政府的特殊关系,就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采购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进而阻碍其他商品流入本行业领域的行为。

地区垄断,是指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的行为。>>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保障商品流通原则的规定,禁止商品流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产品质量的提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依靠生产和销售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来达到。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自由竞争的危害甚大,也会阻碍企业产品质量的提升,使得企业故步自封、不思进取,不愿意投入资金和人力来从事质量改进的工作,所以为《产品质量法》所禁止。>>配套索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反垄断法》第32~37条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基本要求】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法律术语

合格产品,是指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具体来讲,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该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该产品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本法对产品质量最基本要求的规定。质量合格是产品质量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其他质量标准的前提和基础。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企业内部质检部门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质量不合格产品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比如电风扇不转,根本无法实现消费者购买电风扇的使用目的。第二类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比如电风扇虽然能转,但其防护网的网孔过大,可能伤及人的手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这类也是本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实用问答本法对处理品的质量要求是什么?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难免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残次品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降价处理销售,也可以满足消费能力比较低的消费者的需求。但这类处理品出厂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确说明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更不得以残次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

但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可以低价出售的处理品也不能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使用性能,也应当不存在危及消费者人体健康、安全的危险。也就是说,残次品也应当具有基本的使用价值,也应当符合基本的安全标准。比如,电机不好的电扇可以降价处理,但不能漏电;而且扇叶可能转速比较慢或者不均匀,但其至少能够转。否则,这样的电扇也不能作为处理品加以销售,因其会损害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权,也丧失了该产品之所以可以被销售的最基本的使用功能。>>配套索引《产品质量法》第26、34、5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的安全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术语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所颁布的有关某种产品质量的安全性方面的标准和要求。该标准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该项产品。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所颁布的有关该行业内某种产品质量的安全性方面的标准和要求。该标准适用于该行业内特定的该项产品。>>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工业产品质量的安全性的规定。确保安全、不损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是立法对工业产品质量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其他质量标准的前提和基础。

工业产品安全性不合格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类是不具备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比如冰箱漏电,无论其制冷效果多好、节能效果多优,但其根本无法实现消费者购买冰箱的基本人身安全要求。第二类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比如冰箱可以正常使用,但辐射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辐射标准或行业最高辐射标准。这类也是本法所称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我国目前对产品质量实施标准化管理制度,对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系统化的规定和要求。现行的产品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鼓励企业的标准达到并且超过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实用问答一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内容各是什么?

根据标准的强制力不同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主要包括:(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5)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7)互换配合标准;(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凡是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出口。推荐性标准是按国家或行业部门规定的标准制定程序,由专家组起草,并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其水平大多数都与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相当。因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企业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这类标准。但是推荐性标准一经各方商定同意接受并采用,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实用问答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内容各是什么?

根据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标准不得与之相抵触。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充分考虑使用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国家标准的代号是GB(强制性国家标准)与GB/T(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而且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促进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所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实用问答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各是什么?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我国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标准。对于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贸易需要的标准应当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等同采用,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性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等效采用,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非等效采用,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在经济生活中多为生产者、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所采用。其产品是否达到国外先进水品,要看其具体达到的标准水平而具体判断,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确定的国外先进标准。这一点需要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注意。我国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我国标准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也可以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配套索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法律术语

企业质量认证制度,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生产技术条件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制度体系。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制度。>>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认证的结论不是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而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原则,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认证的结论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对产品质量的认证以自愿原则为一般原则,同时对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实用问答一我国食品领域现行的质量认证制度有哪些内容?

食品和民众的健康息息相关,我国对其质量认证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从2001年开始推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大米、小麦粉、乳制品、肉制品、饮料、水产加工品等种类食品实施该制度。具体包括对食品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制度;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对检验合格的食品加印(贴)市场准入标志,没有该标志的食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该标志由英文字母QS和汉字“质量安全”组成,其下有12位编码。消费者可以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的网站进行查询,输入该12位编码,看是否和企业产品相对应,可以帮助辨明真伪。>>实用问答二产品上经常标明的“本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什么意思?“本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指该企业已经达到了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9000系列的规定,并且获得了权威机构的认证。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9000系列,指国际化标准组织推荐给世界各国采用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ISO9000系列标准我国已经等同采用为我国的国家标准。其具体分为三种:GB/T19001—ISO9001《质量体系——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质量保证模式》,GB/T19002—ISO9002《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和GB/T19003—ISO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三种质量保证模式是对企业质量体系的三种典型要求,以满足需方或第三方评价企业质量体系的不同要求。获准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广告、说明书等文件上宣传获得的认证证书。企业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只能说是一个开始,它还要随时准备接受发证后的监督抽查,在证书的有效期内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确认获证企业的质量体系能继续满足规定的要求。>>配套索引《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监督抽查】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术语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是指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重复抽查,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同一种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活动。>>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的规定。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国家监督抽查的主体、依据、不合格的处罚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检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对于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实用问答一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是什么?

国家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是指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压力容器、化妆品、易燃易爆产品等。(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主要是指农药、种子、化肥、建筑用钢筋、水泥以及计量器械、烟草等。(3)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主要指的是假、冒、伪、劣商品,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另外,获得各种质量证书、标志的产品,也可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对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实用问答二多长时间内的抽查算作重复抽查?

重复抽查的法律禁止规定,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拓宽抽查的范围,更大限度地发挥抽查的作用。具体在时间判断上遵循如下标准: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也就是说,国家已经抽查过的产品,在半年内,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进行抽查;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经抽查过的产品,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半年内又进行抽查的,算作重复抽查。>>配套索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配合质监义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实用问答生产者、销售者接受抽样样品的检验义务时,有哪些相应的权利?

法律是权利义务的平衡器,在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义务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第一,确保主体合法权。抽查样品的检验主体必须是经国家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二,禁止分包权。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第三,程序合法权。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第四,及时了解检验结果的权利。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接受抽样样品的检验义务时,发现质检机构有违反上述任何一方面的情况,都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救济。第十七条 【抽查不合格处罚方式】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实用问答生产者、销售者被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应如何整改?

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1)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3)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4)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5)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6)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7)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8)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第十八条 【质检部门职权】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配套索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九条 【质检机构资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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