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3 20:23:37

点击下载

作者:齐琳琳

出版社: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宪法学

宪法学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宪法学作者:齐琳琳排版:情缘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11-01ISBN:9787550432215本书由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导 论第一节 宪法与宪法学一、宪法学的概念

顾名思义,宪法学是以各种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体系。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自己的宪法,由于研究者对于宪法概念的不同理解,因此影响了对宪法学概念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学是有关宪法法律的学说;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学即宪法科学,作为特定国家法律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科学范畴;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的各种现象,国家权力的结构、性质及其发展规律,以及其国民地位的法秩序的学科。

宪法学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宪法学是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体系,而宪法现象十分普遍,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包括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宪法学是对各种宪法现象的性质与存在形式的高度概括,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和差异性决定了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宪法学具有实践性的特点。法律总体上来说是经验科学,宪法学也不例外。宪法学是关于各种宪法现象的知识、理论与经验的总和,宪法学的知识和理论来源于社会实践,对宪法学的研究最终落脚于对社会实践的指导,没有实践性特点的宪法学研究是不完整的,不能因宪法在某些方面的适用困难而否定宪法学的实践性特点。

宪法学还具有体系性的特点。虽然一切与宪法现象有关的内容都可以纳入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使得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十分庞大,但宪法学并非杂乱无序的,而是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二、宪法学的分类

宪法学研究与认识对象的多样性以及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导致了宪法学分类的多样性。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的宪法学,探讨不同类型的宪法学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帮助我们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理解宪法现象。(一)广义宪法学与狭义宪法学

从宪法学所容纳的知识总量角度来看,宪法学首先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区分。广义宪法学是指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的一门学科,包括宪法哲学与宪法科学;狭义宪法学是指研究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关系的知识体系,侧重对宪法科学的研究;还存在最为狭义的宪法学认识,认为宪法学是研究理论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包括宪法解释学与宪法社会学。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学存在三个相互关联的层次,也即规范宪法学、诠释宪法学、实证宪法学。在规范层面上,宪法学应澄清并梳理宪法所确立的价值规范秩序;在逻辑层面上,宪法学应该提供解释宪法含义的技术;在实证层面上,宪法学是分析人性与社会权力的科学,并进而指导宪法的制定与修正。(二)近代宪法学与现代宪法学

以宪法学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为标准,以1919年德国 《魏玛宪法》的制定为转型标志可以将宪法分为近代宪法学与现代宪法学。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构成了理解现代宪法学理论的历史起点和逻辑基础。近代宪法学发展历经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宪法学、近代宪法确立时期的宪法学、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时期的宪法学。1919年德国 《魏玛宪法》的制定,标志着近代宪法学原理的革命性变革。近代宪法学向现代宪法学的发展体现为:以国家与自由关系的原理为基础建立自由主义的宪法学理论;以价值性与实践性的协调为基础的宪法学理论;以人权的相对性为基础建立权力保障的宪法学理论;宪法学被纳入国家政策领域,体现出政策功能。(三)实质宪法学与形式宪法学

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判断问题来区分,宪法学可分为实质宪法学和形式宪法学。前者重视规范与现实相互协调的条件,既要考虑规范的价值,也考虑现实生活本身的价值,以保持宪法学的生命力;后者通常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将规范与现实生活分离开来。形式宪法学更多地服从和满足规范价值的解释,而不重视宪法现实存在的意义与实体价值。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形式宪法学逐渐被实质宪法学所代替。(四)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与资产阶级宪法学

法律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上层建筑,以宪法学所表现出的意识形态的不同,可将宪法学分为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与资产阶级宪法学,两者在宪法产生、发展、运作与概念等基本的宪法理论方面存在着不同特点;但在宪法阶级倾向性之外,两者在国家治理等方面又存在着可以相互借鉴的共同经验。三、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宪法的研究对象是宪法现象,不仅包括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其具体运作过程。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定。从现代各国宪法学的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有很大的差异。例如:美国宪法学主要研究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宪法制度等,韩国宪法学则以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现实运动为主要研究对象。

宪法学研究对象通常包括宪法学的理论结构和宪法的具体制度与运行两个层次。前者主要反映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与理念,包括宪法概念与功能、制宪权、宪法实施以及宪法发展的一般路径等;后者则主要是研究宪法的实践过程,考察宪法原理如何得到实现及其相应的社会效果。具体到特定国家的宪法学研究对象时,自然以本国宪法的研究为中心,围绕本国宪法原理与制度运行过程的分析展开。目前,就我国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着不同认识:一是认为宪法学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将宪法学定位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的协调;二是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学以国家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为研究对象,而不涉及国家具体制度的研究。

宪法学研究对象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的发展水平的限制,而且要符合社会变迁与时代发展的要求。近代宪法学与现代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便有所不同,在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也各有不同。第二节 宪法的功能

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尤其是20世纪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制定了宪法,并且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规范金字塔中处于最高位置。立足于功能主义视角,需要回答宪法和宪法学的功能。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法和根本法的地位,但和其他部门法相同,宪法也只有在圆满回答其究竟能为个体和社会做些什么的问题上,才能找到自身的意义所在。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其功能体现在相应方面。一、宪法对经济的作用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一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律的性质和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法律对经济基础也具有反作用,宪法也不例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能确认和促进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宪法的基本作用之一便在于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相应的基本经济制度。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订)(以下简称现行 《宪法》)第六条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通过公开的方式,明确了各种经济形式在国家的地位以及国家对各种经济形式的政策等。另外,宪法还对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具有保护和促进作用,这体现在侧重保护和鼓励其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形式的发展,同时整部宪法所规定的其他国家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也以促进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制度为目标。如我国现行 《宪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二、宪法对政治的作用

宪法对政治的作用,体现在对国家权力归属的确认,限制、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确立国家结构形式及民主制度等方面。统治阶级取得政权后,必须将有利于自身的统治关系予以确认,需要国家根本法确认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使自己的统治地位合法化,并将任何反对和推翻现存政权的行为明确为违法行为。随后,统治阶级还需要通过宪法建立有利于其统治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以及相应的民主制度。如我国宪法便确立我国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但应当注意的是,宪法固然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但其仅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受到“制宪权”的拘束,而并非服从于现实的政治力量。在宪法经由宪法制定活动产生之后,宪法便构成国家权力组织与运作的基本原则,构成对所有国家政治行为和政治权力的约束。三、宪法对法律的作用

宪法是一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法律规范体系金字塔中居于最高地位,无疑对一国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实施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首先,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宪法的这些基本规定构成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的基本依据,国家以宪法为基础,建立起整个法律体系。其次,宪法规范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活动。宪法对一国的立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司法制度进行了规定,构成了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活动的基本行为依据。此外,宪法还能够维持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体现在任何普通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构成其他普通法律的有效性标准,由此保障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第三节 宪法的产生与发展一、宪法的思想渊源

宪法的产生必须具有一定的思想条件。虽然宪法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也不限于西方,但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社会契约论为其理论基础。

社会契约论的目的是为国家权力的产生和维持提供合法性依据,以界定国家权力的合法标准。其基本思路在于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通过一系列契约产生的。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和社会先于国家而存在,只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的困难或不便,才选择建构了国家。国家是人类理性建构的后天产物。由此,社会契约论彻底否定了 “君权神授”的观念。由人产生的国家权力,其行使必须满足人和社会的现实需要,只有这样的国家权力才是合法的和必要的。

社会契约论在其发展中存在霍布斯的专制契约论、洛克的自由契约论和卢梭的民主契约论。霍布斯在其著作 《利维坦》中假想了没有国家或政府存在的自然状态。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缺乏政府的约束和保障,任何人之间必然因争夺有限的资源而陷入各自为战的混乱状态;为摆脱人人自危的自然状态,人们通过实际或虚构的过程,彼此同意将自己手中的剑交给一个更超越的权力——由国王代表的主权国家,只有国家才可能实施合法的暴力。在霍布斯的思想中,由于个人在国家面前没有权利,国家可以通过任何法律来惩罚个人,因此,被认为是 “专制契约论”,也因其对专制和王权的支持倾向而为英国资产阶级抛弃。随后,洛克沿袭了霍布斯的思路并将其加以改造,服务于新兴资产阶级革命。洛克与霍布斯的不同在于:其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并非不受任何拘束,而是受到上帝法的约束,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只要通过劳动就可以获得充足的供给,而不必陷入各自为战的状态。之所以要建立国家、结束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的不便。在洛克的理论中,人民与国家之间建立契约,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并且对国家设置相应的义务,如果统治者违背了基本的契约义务,人民有权反抗。此后,卢梭也在继承和批判霍布斯学说的基础上建立了社会契约论,卢梭认为种种违反人的自然本性的社会现象源于文明社会的产生与发展。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和健康的,但文明社会扭曲了人性,也即 “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虽然文明社会扭曲了人性,但人们又无法简单地消灭文明社会,回到自然状态中,所以必须设计新的社会体制,使得每个人都能在该社会中重新获得自由和平等。这个新的社会体制,便是人们通过相互同意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权,公民被保证享有平等参与以实现公共自由。在卢梭的社会契约中,多数意见意味着正确的立场,因而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解决自然状态的困难而选择建立国家或政府,才产生了公共权力或国家,由此国家来源于人们在契约中的授权,这种权力至少存在目的上的限制——维护公共安全、防卫、健康、福利或道德等 “公共利益”。而宪法的任务正是表达这种公共利益以及实现这种公共利益所要求的国家权力的形式与结构。二、近代宪法的产生

近代宪法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7~18世纪,英、美、法等国先后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革命取得胜利后,为防止封建复辟,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制定了各自的宪法,巩固其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一)英国宪法的产生

英国既是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国家也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从1640年开始至1688年的 “光荣革命”,历经半个世纪,英国资产阶级才取得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英国的资产阶级在革命中逐步确立了英国的宪法:在内容上,建立了君主立宪制政治体制,国王也在法律的约束范围内,但仍然保留了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贵族的部分特权;在形式上,它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由在不同时期形成的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惯例、宪法性判例组成,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宪法典。英国宪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着一些不足,但其在世界范围内拉开了宪政运动的序幕。(二)美国宪法的产生

继英国宪法之后,美国制定了近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3年,北美殖民地人民取得了独立战争的胜利,为了确认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美国于1787年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制定了美国宪法。在内容上,美国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在形式上,美国宪法则表现为完整统一的成文法典。美国宪法的内容和形式,随后被许多国家所仿效,极大地推动了世界宪政运动的发展。(三)法国宪法的产生

在美国革命的鼓舞和影响下,法国在1789年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同年国民议会通过了著名的 《人权宣言》,明确宣告了 “主权在民”“天赋人权”“权力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资产阶级民主法治原则。随后,1791年,法国资产阶级推翻了封建统治,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由制宪会议通过了宪法。在内容上,该宪法以 《人权宣言》为序言,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整体,废除了封建等级特权;在形式上,该宪法沿袭了美国成文法典形式,成为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三、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一)中国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

清朝末年,封建统治阶级残酷剥削和镇压广大劳动人民,但在封建专制统治的夹缝中,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也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至19世纪60年代,中国已经出现了近代资本主义工业,封建社会面临崩溃。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清王朝,结束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中华民国宣告诞生,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但随后,因袁世凯觊觎大总统之位,孙中山被迫退位,为维护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于1912年3月颁布了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 《临时约法》)共7章、56条,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并赋予人民较为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其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从而否定了 “主权在君”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和等级特权制度;同时,《临时约法》规定人民享有人身、住宅、财产及营业权,有言论、著作、游行、集会、结社、通信、信仰、居住迁徙等自由,只有在为了 “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才能依法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具有鲜明的反封建色彩。《临时约法》是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也是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终结,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标志着中国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民主共和观念的确立和传播,也对中国历史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阶级局限性,《临时约法》未能提出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纲领,并且由于没有政权保障,在袁世凯上台后,沦为废纸,被束之高阁。(二)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

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成果后,中国历史迈入了空有 “中华民国”之名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北洋军阀实际是帝国主义列强支持下的封建买办阶级的政治代表,但碍于辛亥革命之后民主和共和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实际上实施独裁统治的北洋军阀也不得不通过制宪的方式为自己的统治提供合法依据。北洋军阀制定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914年的 《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和1925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是袁世凯就任大总统之后为摆脱 《临时约法》的束缚,方便其复辟帝制制定的。 《中华民国约法》取消了 《临时约法》中规定的责任内阁制政治体制和对总统权力的限制性条款,确立了大总统至高无上的权力,为日后袁世凯登基称帝铺路。同时,虽然 《中华民国约法》也规定了人民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但不啻为一纸空文。

北洋政府的 《中华民国宪法》于1923年10月10日公布实施。其是直系军阀曹锟掌握政权之后,通过贿赂国会议员而制定的,因此又被称为 “贿选宪法”。虽然该宪法规定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全体国民”,但同时规定了大总统的绝对统治权,实际上是打着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幌子的军阀专制独裁统治的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皖系军阀段祺瑞执政后起草的。该草案规定了大总统高度集中的权力和对议会的控制权,反映了段祺瑞政府的专制独裁倾向。由于各方面的强烈反对,该草案未能成为正式宪法。(三)国民党政府的宪法

北洋军阀的反动独裁统治最终激起了人民的强烈反抗,护法运动、护国运动、五四运动直至1924年开始的北伐战争,终于使北洋军阀彻底瓦解。1927年,在国共两党合作期间,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国民党反动派发动了 “四一二”反革命政变,窃取了北伐战争的胜利成果,建立了代表大地主、大买办资产阶级利益的国民党政府。1928年,奉系军阀张学良东北易帜,接受国民党的领导,意味着国民党政府统一了中国,国民党政府也顺势制定宪法,为其反动统治提供合法依据。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931年的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6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

1931年的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国民党统治时期的重要法律文件。该约法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并且在规定公民享有某些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又规定部分公民权利的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实际上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政治体制,确认了国民政府对国民党的隶属关系,也确认了蒋介石的最高统治地位。

1946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是国民政府在准备全面发动内战的情况下,通过没有中国共产党和其他民主党派参与的伪国民大会制定的。该宪法共14章、175条,确立了高度专制的政治体制,赋予了总统很大的权力,也是一部确认国民党专制独裁统治的宪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推翻了 “三座大山”,但当时解放战争尚在进行中,各项社会改革还未展开,社会秩序还未稳定,所以还不能立即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正式宪法。因此,中国共产党邀请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地区各民族以及海外华侨等各方面的代表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该会议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以下简称 《共同纲领》),并于10月1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共同纲领》共7章、60条,除序言外,分为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和外交政策。它肯定了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告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统治的结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共同纲领》确认我国为人民民主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民族和外交等各项基本政策。《共同纲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具有指导意义,也为我国后续正式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创造了条件。2、1954年宪法《共同纲领》实施后至1954年,我国已经完成了民主革命遗留下的任务,制定宪法的时机已经成熟。1953年1月,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成立;1954年9月,宪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于1954年9月20日通过,成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954年宪法共4章、106条,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1954年宪法具有鲜明的特点,确认了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确认了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实行社会主义建设与改造的基本路线。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为我国以后宪法的修改确立了基本模式。但由于此后受极左路线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末期,该宪法的实施便受到影响,难以发挥作用。3、1975年宪法

自1957年开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便出现了极左的错误,最终导致 “文化大革命”的发生。1975年, “文化大革命”步入第九个年头,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1954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通过了1975年宪法。由于该宪法修改时恰好处于特殊时期,该宪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严重的缺点和错误,相较于1954年宪法存在较大退步。

1975年宪法共4章、30条,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该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对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但该宪法修订的时期特殊,使得该宪法总体上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这使得该宪法在很多方面存在退步:在国家性质方面,强调无产阶级必须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专政;在经济体制方面,否认了个体经济的存在,取消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也取消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取消了国家对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等。仅仅30条的简括性宪法,使得该宪法在内容上沦为口号式,导致国家和社会生活许多重大问题无法可依。4、1978年宪法

随着 “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为了清除极左势力对宪法的影响,恢复在 “文化大革命”期间被破坏的民主法治,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对1975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通过了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共4章、60条,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它是我国结束 “文化大革命”、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时期的根本法,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的极左倾向:取消了1975年宪法与 “全面专政”有关的规定;将 “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作为总任务确定下来;增设了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且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但由于当时 “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许多是非问题的讨论仍在进行,尚未有定论,所以1978年宪法也没有彻底清除极左倾向的影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总体上还是不能适应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需要。5、1982年宪法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至1982年,整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重大发展,1978年宪法不能反映整个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修改。1982年12月4日,1982年宪法在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

1982年宪法共4章、138条,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1982年宪法是以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制定的。明确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确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宪法民主法制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为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规定了发展方向、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为深入进行改革开放提供法律依据;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1982年宪法全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与挫折。它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入新的阶段,也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根本指南和保障。1982年宪法制定和实施以来,在其引导和保障下,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获得了长足发展,为使1982年宪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还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修订和补充。思考题:

1、宪法的政治功能与法治功能有何不同?

2、从社会契约论看待宪法有何意义?

3、霍布斯、洛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有何不同?

4、1982年宪法有何历史意义?案例:

立宪与革命的赛跑——清末立宪的尝试与挫折

1901年6月7日,梁启超化名 “爱国者”在 《清议报》上发表了 《立宪法议》,明确提出 “预备立宪”的政治主张。梁启超设计出预备立宪的大致步骤:第一,皇上颁诏,定中国为君主立宪帝国;第二,派遣大臣三人赴东、西洋考察各国宪政、法律;第三,考察完毕,在宫中创设法制局,起草宪法;第四,翻译出版各国宪法及相关著作;第五,公布宪法草案,征求全国各阶层的意见;第六,自下诏定政体始,以20年为期,达成宪法之治。后来的预备立宪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梁启超的这个方案。就思想渊源来说,梁启超的君主立宪方案固然受到西方政治思想的影响,但仔细分析,也与义和团战争后国内外风起云涌的革命思潮互为因果。经过1898年的政治波折、1900年的政治动荡,孙中山等一系列革命党人更不愿相信清政府有能力带领中国重新出发,步入世界一体化进程。他们在国内外利用一切机会扩大革命宣传。正是在这样一种复杂政治环境中,康有为、梁启超的政治策略就是用革命危险劝说清政府放弃君主专制,走上君主立宪;反过来,以君主立宪防止革命。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词源

在我国诸多古代文献中均有 “宪”“宪法” “宪章”等词汇的记载。例如,《尚书·说命下》中便有 “鉴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的记载,意思是说根据先王的旨意制定典章、法度,将永无过错,此处 “宪”即典章、法度。《国语·晋语》中有 “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将宪法视为国家的根本道德规范或根本的法律规范。《中庸》中有 “祖述尧舜,宪章文武”,记录孔子遵循周文王武王之道,制定社会规则。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宪法”在古代中国具有典章制度的泛指或法令的公布两种含义。

虽然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也有使用,但其与近代意义上的 “宪法”不同,后者的概念来自于西方。西方的宪法源自于拉丁文 (Consititutio)。据考证,西方世界中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将宪法视为整个城邦的政治秩序。国家是所有公民为追求幸福而成立的 “公共”组织,宪法便是规定这种普遍社团的组织结构的法律文件。但是古希腊时期的宪法只是理念性和理论性的探讨,而未形成国家制度。直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英国率先取得胜利,通过代议制限制王权、保障民权,并将这种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确认,借用拉丁文 “Consititutio”来表示这种新制度,是为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从日本传入我国。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学者多将英文Consititution翻译为 “政则典范” “建国法”或 “根本律法”,此后根据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的溯源分析,时任日本司法大臣的箕作麟祥首次将英文Consititution翻译为 “宪法”。随着明治二十三年日本宪法的公布,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用语在日本获得承认。随着清末赴日留学人士和资产阶级革命者对日本及西方理论、学说、制度的介绍,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便从日本传入我国。二、宪法的不同意义

原始意义上的宪法是国家组织法,是调整国家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存在于一切国家,调整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及相互关系等。如近代以前被称作宪法的法律文件,主要用于表示城邦或教会组织的结构、法律地位等。

从立宪主义的角度理解,宪法便是通过制定宪法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立宪主义是一种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即依照宪法监督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政治原理。只要一个国家存在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的法,并且该法的价值核心在于保障人权,就可以称该国存在宪法。

作为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是指一个国家不仅制定了宪法,而且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近代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符合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所以通常所说的宪法便是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这种宪法不仅符合规范层面上的全面、清晰的要求,而且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可以依据宪法判断法律的合宪性,确保一国之内法律秩序的统一,也是立宪主义精神的体现。

除了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还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这是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角度进行的划分。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侧重描述宪法主要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其调整方法也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将宪法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部门看待。三、宪法的特征

一般认为,宪法的特征有如下几点:(一)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具有根本性

宪法的实质内容是对政府权力进行控制、规范和保障。它规定的是国家基本的政治权力构架,目的在于对个人基本自由的保障。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体系金字塔的顶尖,其他的法律都是在宪法内容的规范之下对国家某些具体制度的规范;宪法是全局性的规范,而其他任何法律都仅仅是部分性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其他法律是对宪法内容的具体诠释;宪法是对具体法律的规制,其他法律不能超越宪法。因此,宪法内容根本性之真实含义主要在于其对立法权的约束,当然也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间接约束。(二)从制定和修改方式看,程序更严格和更复杂

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决定了其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相比一般法律严格就是保障。宪法的制定一般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由国民直接行使制定权:一般是先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起草草案,而后交由全民公决;在联邦制国家一般由地方的绝大多数州通过。同样,宪法的修改程序也比一般法律严格,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宪法的修改要比之于一般法律更多的人数通过才算是有效。(三)从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效力

这是相对于国内其他法律而言的,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对宪法效力的保障机制主要就是违宪审查机制。当然,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也不是绝对的。一般而言,宪法的效力要服从于国际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比如:日本法院认为日本的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不得矛盾,否则服从后者。美国则认为国家加入的公约与宪法不相矛盾,是一致的。欧洲联盟的一般公民如果对国内的法院判决不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上诉欧洲人权法院,这在事实上否定了宪法的最高效力。因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可能与国内宪法规定不一致,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却要在国内生效。因此,要辩证地看宪法效力的最高性。第二节 宪法分类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存在的宪法形式是多样化的。通过对不同形式的宪法进行科学分类,可以加深对宪法概念、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有利于认清不同性质宪法的实质,也有利于对不同宪法进行比较研究,客观地认识宪法价值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在宪法学发展史上,19世纪末以前的传统宪法分类主要包括:①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②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③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律文件或法典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便是1787年美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此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表现为书面形式的法典比较具体、明确;其缺点在于当宪法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生活时,宪法修改较为困难,要经过特定的修宪程序。

不成文宪法是指由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成的宪法。世界上最早实施宪政的英国,其宪法便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主要由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确立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法院的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构成。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可以适时修改完善宪法,宪法的来源都和宪政的发展历程有关;其缺点在于,由于其不成文,导致宪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都有所欠缺。(二)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以修改宪法的难易程度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刚性宪法在修改机关、修改程序、同意修改的表决票数等方面均不同于普通法律。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刚性宪法。其优点在于由于需要较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所以宪法的稳定性较强;同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其缺点在于宪法的修改较为困难,由此使得宪法不能及时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法律效力等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如英国宪法中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便是依照一般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效力也与其他法律相同。柔性宪法的优缺点与刚性宪法相反。(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

以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民治天皇颁布的 《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 《钦定宪法大纲》等。钦定宪法往往是君主统治与国民反抗相互妥协的产物,往往是君主迫于民主的压力而制定的,其对民权的规定往往是浮于表面,对于君主权力的至高无上的肯定才是其实质,所以钦定宪法往往是徒有其名。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而制定的宪法。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民定宪法。

协定宪法介于钦定宪法和民定宪法之间,是由君主和人民或民选议会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如英国1689年 《权利法案》等。二、现代的宪法分类(一)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依据宪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资本主义类型宪法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确认和保护资产阶级民主的宪法。资本主义类型所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资产阶级私有制,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服务。

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是指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确认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确认人民的主人公地位,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服务。(二)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

以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分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

近代宪法是指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实行的宪法,以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为典型代表。近代宪法的特点在于,以自由主义为主旨,国家和政府承担守夜人的角色,职能较为简单,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主要为自由权。

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以来的各个国家的宪法。不同于自由主义时期的宪法,现代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和政府的职能较多,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仅包括自由权,而且还包括社会权。典型的现代宪法便是1919年的 《魏玛宪法》。(三)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与字义性宪法

以宪法在国家权力运作方面的所具有的实际意义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与字义性宪法。

规范性宪法是指为政治权力适应和服从的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规范性宪法能够妥当地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并且将国家权力置于宪法之下,“是一件合身的且经常被穿着的衣服”。规范性宪法存在于西方法治成熟的国家。

名义性宪法是指名义上存在但在现实中不能发挥其规范性作用的宪法,往往是碍于社会与经济因素不能适应现实政治需要,使其成为名义上的宪法,“是一件过于宽大而不合身,需要等待国家身材长成之后才能穿的衣服”。名义性宪法虽然在当下不能发挥其规范性的功能,但其对国民有教化功能,可在未来发挥完全的规范作用。

字义性宪法是指宪法完全不能发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作用,缺乏规范力,沦为纸上宪法,“不是一件真正的衣服,而仅仅是面具”。字义性宪法即使被适用,也仅仅是当权者的宣传手段或摆设。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作为人类理性构建的产物,是近代世俗化运动的结果。为了满足法律自治的需要,宪法不能再从原有神学世界寻求价值和意义,而必须在理念和制度上具有正当性。宪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宪法的应然价值取向,是统合宪法规范并指导全部宪政过程的准则和依据,也是主流宪法思想的高度浓缩。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即主权在民,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自法国法学家让·博丹提出主权理论以来,不同的思想家对主权归属有不同的回答。让·博丹认同主权在君,而洛克则主张议会主权。卢梭首次全面、系统地论述了人民主权。美国的《独立宣言》首次将人民主权原则确定为基本的政治原则,“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法国的 《人权宣言》则更加明确地肯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宣布“国民是一切主权之源;任何个人或集团都不具有任何不是明确地从国民方面取得的权力”。我国现行 《宪法》第二条也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主权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基本都以不同形式宣告了人民主权原则,并建立各种制度加以实践。但在不同的宪法文化和政治制度下,人民主权原则存在着不同之处。首先,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基础认识不同。人民主权思想起源于西方,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等自然法理论构成西方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和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学者则认为西方通过假想自然状态论证人民主权原则,是唯心主义。马克思主义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主权产生于人民的共同意志,是人民专有的权力。在较长的历史阶段里,主权被少数个人、家庭或集团所控制,人民通过斗争夺回了主权。其次,对人民的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西方话语中,“人民”一词与 “国民”通用,并不具有特定的政治意义。人民主权原则便是指主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政治性的概念,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其与 “公民”“国民”均存在本质的差别。一般来说,“人民”与 “敌人”相对应,只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中的一部分成员。由此,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主权仅指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国家最高权力,而非全体社会成员。在西方,人民主权和三权分立并不矛盾,而且西方往往主张通过三权分立并辅之以相应的选举制度,能够共同体现人民主权。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全国性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核心和最高地位,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均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依据上述三个标准来理解我国现行 《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便是:我国人民主权原则中的人民是政治概念,人民的范围在不同时期存在着差别,但我国的主权属于人民且仅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主权的所在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学说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学说。美国的 《独立宣言》和法国的 《人权宣言》最早将天赋人权学说予以规范化。美国的 《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 ‘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 《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我国现行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以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虽然世界各国宪法都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但 “人权”一词在东西方语境中存在差异。首先,对人权来源的认识存在差异。西方的主流人权理论是天赋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人人生而具有不可剥夺的人权,人权是人之为人的资格。而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天赋人权是通过虚构并不存在的自然状态将人权起源神秘化,是唯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学者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为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其产生与特定的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分不开。其次,对人权的属性存在不同认识。西方坚持天赋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普遍的和超阶级的,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的人权。马克思主义学者则认为人权的概念是具体的而非普遍的,人权的概念也是具有阶级性的,人权只能是某个阶级的成员所享有的人权。最后,对人权的范围也存在不同认识。在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下,西方坚持人权是个体的权利而否认集体性权利,人权的内容也限于生命、财产等个体性权利;而马克思主义学者则认为,个体性人权之外,还存在着集体性人权,如自决权、环境权等。三、法治原则

作为与人治相对称的价值系统和治国理论,法治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宪政本身便是法治的最后与最高阶段;没有法治做基础,便不可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政,依法治国便是依宪治国。法治思想自产生以来,便是宪法思想的重要内容,为各国宪法所认可。

资产阶级革命早期的政治宣言和宪法均将法治原则予以规范化,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宪法和法国的 《人权宣言》。这些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如: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未经审判不得为罪;等等。各国宪法对法治原则的确立,存在不同的体例,包括在宪法序言中或正文中明确宣布本国为法治国家,有的则不直接使用 “法治”一词,但能够从宪法文本或有关内容中推导出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一条便规定:“共和国的口号是 ‘自由、平等、博爱’” “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我国现行宪法对法治原则的宣告采取了复合体例:一方面,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宪法总纲中颁布法治原则;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的某些规范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组成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权力制约的思想古已有之,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近代分权学说则主要由洛克提出,孟德斯鸠加以完善。马克思主义学者在肯定权力制约的理念时,明确提出了权力监督的思想。权力制约原则包括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制衡和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监督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三权分立原则,包括美国式三权制衡模式、英国式议会为主模式和法国式行政为主模式。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体现为权力监督原则,包括人民享有对人民代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人民代表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与制约。思考题:

1、宪法的分类有哪些?

2、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3、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如何理解 “宪法是全民意志的体现”?

5、为什么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案例:

案例1 中国宪法,三十而立?—— “八二宪法”颁布30周年

2012年是 “八二宪法”颁布30周年,为此社会各界举行了各种形式的纪念活动。国家主席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发表的讲话中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习近平主席的上述讲话也强调了我国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即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需要实施才能发挥其效力。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够使宪法名副其实地成为国家的根本法,落实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使宪法能真正 “立”起来。

案例2 “水门事件”

1972年6月,麦考特、亨特以及一些反对卡斯特罗的古巴流亡分子在企图闯入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水门办公室时被当场抓获。他们的目的是在这里安装一个电子窃听器,从而监听办公室或电话的谈话内容。人们怀疑 “水门事件”的最终策划者可能是尼克松办公室主任、前司法部长甚至总统本人。

在事件的调查中司法部开始消极怠工,但是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了新的司法部长后,在特别检察官考克斯等的努力下,一系列针对总统的诉讼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最后事件的焦点集中在记录总统日常和工作谈话的录音带上,这些录音带可能包含总统是否参与事件的信息。一开始总统以行政特权和国家机密等为由拒绝提交录音带,最后白宫妥协,其工作人员赖特出现在斯里卡法官的办公室内。“合众国总统将完全服从8月29日的命令和上诉法院判决对其的修正……”

通过 “水门事件”的调查和公众的反应,即使是最高的执法官员也要服从于由独立司法机构所解释的宪法和法律,这一原则不仅在法律理论上也在实践中得到了确认和加强。最终,人民的支持是宪法和法治的唯一约束力。

案例3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为滕州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后在中专统一招生考试中,被告陈晓琪、被告陈克政 (陈晓琪之父)、被告滕州市第八中学、被告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等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判令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并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驳回了齐玉苓有关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授权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齐玉苓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原告齐玉苓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侵害的事实,在维持一审判决有关姓名权的判决部分后,判决被告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原告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齐玉苓案”引起了我国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广泛讨论。但在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的决定》中,明确废止了前述批复,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自己之前的做法。由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中只能遵守性地援引宪法,而不能以适用性的方式进行援引。概言之,公民权利仅具有间接效力而不具有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公民权利条款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援引的依据,仅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价值判断准则。由此,公民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可以简短地表述为民事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具体化。

案例4 孙志刚案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5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 《关于审查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 “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至今仍然在适用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5月23日贺卫方教授等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6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草案)》,同时废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具体说来,三位法学博士认为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前述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

以贺卫方教授为代表的五位法学界人士在建议书中指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事件本身启动现行 《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特别事故调查程序,并且通过孙志刚事件以及对整个收容遣送制度实施情况的全面调查,对1982年生效的收容遣送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严格审查。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