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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作者:法律出版社大众出版编委会排版:JINAN ENPUTDATA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02-01ISBN:9787511888235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形式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根据我国的实际,我国公司不采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形式。同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本法还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做了特别规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法还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了特别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责任的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要求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股东不滥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股东的有限责任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这一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极大地鼓励了投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股东的权利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出资者向公司投资,其目的是取得收益,但出资后,由于其已不能再占有和直接支配该项资产,故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义务及公司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规定。

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经营活动的,但同时公司又不是一个孤立的企业组织,而是社会成员之一,它会与其它组织或个人建立广泛联系,从而在公司内外形成错综复杂的利益格局,因此,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必须对社会公众、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利益主体、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当然,对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律同样也要予以保护。

第六条 【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登记的规定。

公司设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对于公司设立采取的是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核准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即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即可设立公司,不须经过审批;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查所申请设立的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对符合规定的,应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登记。公司登记的作用之一是向全社会公示所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注重信誉的公司会如实地填写登记事项,公司的债权人、交易人可以从公司登记机关非常方便地了解到公司的有关情况。另外,公众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询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样有助于增强公司信息的透明度、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建立公司的良好信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副本若干。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注意“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应载明事项。

第八条 【公司的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

公司名称即公司的名字,是表示公司的性质并与其他公司相互区别的标志。公司名称的构成及确定必须遵循如下要求:(1)其构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征、组织形式依次组成。(2)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3)使用的文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含有禁止使用的文字。(4)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另外,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公司名称的意义在于:公司名称是公司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法人人格的表现;公司名称也是法人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公司可以其名称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公司的名称还是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形式变更的规定。

公司形式变更又称为公司的组织变更,是指将某一种类公司变更为其他种类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形式变更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公司法大都对此有所规范,各国公司法通常只认可性质(即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相近的公司间的变更,不允许性质完全不同的公司间的变更。公司形式变更的决议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示,然而为保护市场经济安全,法律要求变更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

变更前的公司与变更后的公司系同一主体,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公司类型上发生变化,那么变更后的公司是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因此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如果公司变更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则公司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对债务提前偿还或者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条 【公司的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

公司住所是指法律上所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关于公司住所的确定,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登记时的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公司章程确定。

我国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是指执行公司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公司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为公司的住所。

确定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具体表现为:便于确定公司的诉讼管辖地;便于确定债务履行地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履行地;便于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便于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和税管机关,加强政府机关对企业的监管;在涉外经济纠纷的解决中,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合意的体现,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然,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

公司章程的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二是对公司外部人员起着公示的作用;三是公司章程是政府进行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业范围。它反映企业法人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法人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任何公司在设立时,都必须在其章程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说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限于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均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的需要,通过章程的安排,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工商登记是法定的公示程序,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只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以后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分公司、子公司的规定。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是母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的转投资及其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营利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十六条 【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及提供担保应遵守的程序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的规定。

公司职工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劳动者,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义务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1)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和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劳动合同应为书面形式。(2)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交纳保险费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3)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在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采取各项保护措施,对劳动者进行保护,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并不断加以改善,要消除和预防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其他伤害劳动者的事故,保障劳动者能以健康的体力参加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职工素质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随着公司的发展,对公司职工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司必须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才能适应公司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将加强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有利于促使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职工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及民主管理】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规定。

公司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为此,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应包括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公司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公司职工依法参与公司的管理,有利于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符合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潮流。公司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应当通过职代会和其他民主形式进行,并应主要对经营决策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发表意见。

公司在就经营目标、投资计划、利润分配、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问题做出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包括公司的奖励制度、工作纪律等方面的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的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经济建设中的领导地位。为了更好地发挥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在公司发展、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公司法》依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对公司中党的基层组织活动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含义:(1)在公司中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公司中如果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党章的规定开展活动。(2)公司要为公司中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支持,如提供必需的活动场所等。但是,党的组织不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不涉及公司的生产运行和经营决策,也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自由。

第二十条 【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定,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制度对于完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机制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并能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化。

股东权利滥用包括三种: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损害对象有三种: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滥用的后果包括:给公司造成损失、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滥用的责任分两类:一是滥用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只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行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公司关联行为的规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因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必须对公司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表明公司决议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包括内容上的瑕疵与程序上的瑕疵。

第1款是因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存在瑕疵的,直接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第2款是公司决议在程序上、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存在瑕疵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超过此法定期限的,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第3款规定的是,无效与可撤销的决议即使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仍无效或者仍被撤销。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公司设立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虽经设立,但未取得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就并未成立,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类推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其所负债务,由各股东(发起人)依民法通则的有关合伙的规定承担。未成立的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业务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作了严格限制,即不超过50人。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原始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的股东。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公司的强制与自治关系中的强制方面,也践行了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理念。若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则章程无效。本条规定的前七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经由章程制定者同意自愿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法律不列举,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体现公司自治精神,并使公司章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这类事项非经股东会修改,公司及股东都应遵照章程执行。本条规定的第8项是属于任意性记载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不发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所谓“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股东出资的数额。另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还有一些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注意要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评估】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评估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比如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比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以及设定担保的财产等除外。注意,对货币出资所占比例法律不再作硬性要求。

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形式的出资都需要进行价值评估。实物等非货币出资的特殊法律问题在于其价值的评定。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评估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应避免过高估价和过低估价的两种倾向和做法。为保证非货币出资估价的客观、真实和准确,非货币出资通常需要由中立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公认或专门的评估规则和办法进行评估,因评估不实,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欺诈或过失的民事责任。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或具体规定的,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及出资违约的规定。

出资义务的履行就是股东将用于出资的财产交付与公司或向公司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由不同出资的特点决定,其履行出资的方式也不同。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即将应出资的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实物等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是关于股东出资违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提出的时间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提出申请的主体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需要报送的文件有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注意对“验资证明”不再作硬性要求;公司登记申请的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同时要注意遵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批准后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并取得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在设立登记后取得名称专用权。

第三十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

出资证明书必须采用记名方式,上面记载的股东姓名应该用本名,如果多份出资证明书为同一人所有时,应记载同一本名;出资证明书为政府或法人所有时,应记载政府或法人的名称,不能仅记载其代表人的姓名。股东依据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分享公司的利润,证明股东的资信,必要时可用之担保、抵押。出资证明书不得转让,如果发生股东出资的转让,则应该注销原出资证明书,并发给新股东新的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东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股东可以亲自查阅,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其他人代为查阅。

股东名册的效力:(1)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具有推定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效力,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当前记载的股东为其股东。因此,即使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但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3)具有公示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4)具有公司免责的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股东的住所,因此,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送达、公告、支付股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义务后,即可免除其相应原责任。

第三十三条 【股东的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规定。

股东的查阅、复制权也被称为股东知情权,它是一组权利的集合,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此外,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里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载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票据等。

公司享有拒绝权的条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另外,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应该允许公司对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某种限制,如对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查阅的目的等方面作出规定。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享有诉权,即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的规定。

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即通过公司盈利分配获得股利。股东分红权也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即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请求分取股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实质上是股东对自己的投资期望得到回报的一种权利。

公司成立后,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往往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优先认购权即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赋予公司原有的股东以确定的价格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赋予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可以保护原有股东的比例利益,维持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比例控制权。要注意的是,这种优先权利只限于认购上的优先性,而非在发行价格或者其他认购条件上可得到优惠或者特殊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公司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他们之间财产的边界也是清晰的。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而公司法人财产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保证。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使公司财产减少,这也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法律一般赋予股东会较大的职权,如有权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股东会的设立受法律强制性的约束,当然,也有些例外情况,如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且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

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公司可以以章程的形式规定股东会拥有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但这些职权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剥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否则无效。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会议制度】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制度的规定。

股东会的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召开的,由全体股东出席的例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等事项,由公司章程作出具体规定。

临时会议是指根据公司需要在股东会定期会议间隔期内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而召开的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和会议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除了特别决议事项外,对一般事项的表决法律授权给了公司章程,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自治性。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各个不同的公司往往有不同的做法,法律为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也有一定的法定要求。

议事方式是指公司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表决程序是指公司的股东会如何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本条第2款对几项决议规定了法定的表决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东会应通过表决作出决议,并且必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定事项,不能用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成的规定。

董事会是指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1)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2)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如果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3)由于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得由全体董事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决定,因而公司的董事会其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四十五条 【董事的任职期限】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

虽然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不同公司的经理的实际权限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为了使公司能有效持续运营,从较多的公司运营的实践中总结提炼出经理机关的一般职权范围,在公司法上予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经理是受董事会聘任和委托的管理执行人员,因为董事会作出决策是需要有专职人员组织实施的,因而要有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的执行层。它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中的层次排列为: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由其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董事会作为经营管理决策机构,聘任经理作为执行者并向其负责,这样是职责分明,层次有序的。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规定。

执行董事,是指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的必设机关。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其条件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执行董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二是由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的,则又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经理的职权。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对内负责管理公司事务。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组成的规定。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关于监事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关于监事会的监事数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与董事相同。此外,还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这是因为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活动和公司的财务状况,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避免监督者与被监督人有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职期限】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一般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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