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5 12:5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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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邱庭彪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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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试读:

前言

中所附流程图的顺序,脉络清晰地阐释刑事诉讼程序具体如何向前推进与运行。梳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诸诉讼主体、各个诉讼行为、各种制度均有机地相连为一体。

第二,正文中涉及大量的实务操作和较多理论知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行文力求还原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阐述紧密地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当中亦不乏理论部分,不仅局限于诉讼法,还涉猎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理论知识。

第三,重笔浓墨地阐述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在承袭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创设的若干特色制度,如澳门司法机关中的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主要由法院控制并决定,程序中有预审制度、法院听证程序等。

第四,以开放的态度将法律规定与实务工作的差异情况介绍给读者。

作者在澳门高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兼有多年的律师工作经验;又继续深造取得博士学位,提高了理论水平,可谓阅历丰富,学识全面,这一点在书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和体现。作者从理论到实际,为读者展现了澳门刑事司法程序的全貌,定会使读者开卷有益。

我作为庭彪的博士生导师,对其知之甚深,他为人厚道、好学敬业、热心公益、助人为乐。如今,他在繁忙的教学与行政工作之余,潜心著述,获得成果,实在值得祝贺。期望他百尺竿头更上层楼,在教学科研和社会工作上作出更多贡献!

是为序。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2014年12月前言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但在展开刑事诉讼时,不可避免地会伤害到或者限制所针对之人的自由或财产。为此,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趋向于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最不利一方的犯罪行为人。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1]先生在上课时所言: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小宪法”,它根据宪法赋予的范围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利益,同时,又根据刑法的规定,展开诉讼程序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保障被害人的法益,使被害人知悉刑法能保护他们的集体利益,使他们最后尊重法律进而遵守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2]

这点亦可在陈光中教授编写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见到: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则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世界上任何民主的刑事诉讼法,都着重规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

澳门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多深厚的理论,但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主编的工作分配,笔者在本书中侧重对澳门刑事诉讼的运作形式进行介绍,整本书的结构按流程图(见图0-1、图0-2)的顺序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展开:程序中的各个诉讼行为、各个诉讼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辅助刑事诉讼的刑事警察机关,证人,鉴定人,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登记制度,释囚制度等,在文中以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为主线,当中亦加插了部分的理论,但程序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知识,为此对于这部分在文中也作了简单介绍。

当阅读本书,适用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时,请留意现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是经过多次修改的,特别是第55/99/M号法令第6条对期间的规定、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号法律、第354/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以及澳门回归祖国当晚订立的《司法组织纲要法》。

由于出现了上述比较大的变动,在获得编辑委员会同意后,笔者重新修正了本书。2014年7月21日图0-1 澳门刑事诉讼流程图图0-2 澳门刑事诉讼流程图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第20~21页。“它的制定可以由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其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三个方面互相联系,形成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制定宗旨。”该思想主要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上课时谈及的内容。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第11页。第一章犯罪消息[1]

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一个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的出现来启动,即刑事诉讼程序不能脱离澳门《刑法典》第1条中合法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也需要考虑刑法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适用问题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内所有规定。

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侦查、调查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一个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侦查行为是必须存在的阶段。刑事诉讼除需要侦查、调查犯罪事实或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侦查、调查其他供量刑时考虑的情节问题及嫌犯的辩护权等。因此,当一个可能的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出现时,检察院、刑事警察在检察院领导下须要介入侦查,其目的是查清各种事实是否符合罪状的前提,假如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就会终结。这样,既不会浪费社会资源,亦可保障嫌犯的利益,后者应为立法者及执法者更为注重。

如何才可以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我们亦需要订立一个标准,由于澳门没有警察法,因此澳门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只能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特别是第42条第2款a项,以及第224条、第231条规定,当出现犯罪消息时,检察院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而知悉犯罪消息的刑事警察机关,不论是自行获悉或借检举获悉,须将犯罪消息转交[2]检察院。这里便出现另一个问题:犯罪消息的出现,是否已经具备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或内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条件)。由于澳门没有立案的定义及程序,刑事警察机关的责任只是把犯罪消息转交检察院而已,这跟其他地方的体制不同。这样,我们须要谈及另一个概念:犯罪消息。第一节犯罪消息

何谓犯罪消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一个清楚的概念,但在日积月累的操作过程中,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已经有一套标准,但仍然未有成文的法定标准。因此,笔者试分析何谓犯罪消息。

正如上文谈及犯罪消息是刑事诉讼的第一对象,亦是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我们为什么要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其目的是查明是否存在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或事实,如存在,亦需要查明各种情节,使检察官、法官、嫌犯及辅助人在作出控诉、判案、辩护及辅助时有[3]一定的依据。这是保障嫌犯不受危险审讯的一个重要前提。当然,亦须保障社会安全及稳定,以恢复居民对法律的信心,从而使社会上各人都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以达致社会各人能共存下去。

谈及此,我们需要先谈一谈何谓犯罪消息。似乎很难确切地对犯罪消息下一个简单而清晰的定义,但笔者亦尝试去寻找何谓犯罪消息。在上文,笔者已经谈及犯罪消息是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这样,我们必须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去界定何谓犯罪消息。

犯罪消息是需要或者是起码需要侦查下去会符合澳门刑法中规定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但假如将犯罪消息的定义定得太狭窄,会造成漏罪之虞,不能贯彻刑法的目的:既要教育犯罪行为人,亦要恢复居民对法律的信心,使刑法起到对个人的特别预防及一般预防的作[4]用。但是,如果把犯罪消息定义得太宽泛,又会侵犯涉嫌人的利益,这样不单是浪费社会资源的问题,而且,最重要的是会严重影响到涉嫌人的声誉、社会地位、财产等。因为,在现今社会中,很多人只会注意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例如,有媒体报道他涉及犯罪,即使他的名字或容貌被部分公开,但社会上的人士已几乎90%可猜出他是谁,这样,根据澳门社会的传统习惯,他几乎被认定已经犯了罪而给他人留下非常不良的印象,但当他被侦查后不被控诉或被法院判无罪时,社会人士对他已不感兴趣。这种情况对他是不公平的,不能或不足够给他向社会澄清的机会。为此,笔者认为犯罪消息的确定,首先须有基础的迹象是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如不符合,不应展开任何的诉讼程序。例如,一个香港人A因在香港经营的需要,每个月都会签发一张香港银行的支票给另一香港人B,当B成功兑换支票3个月后,第4个月却不能兑换时,A在澳门被发现,B立即向刑事警察机关举报,似乎这不是犯罪消息,因为A的行为在澳门不适用澳门刑法,这样就不是犯罪消息。但倒过来,A、B是澳门人,支票亦是澳门银行支付,则可能符合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签发空头支票)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这样,当B向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检举时,这就是一个犯罪消息,因为如果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经侦查后发现A是故意在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给B的情况下开出支票,则属符合了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签发空头支票)所描述罪状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是否为犯罪消息,首先,要确定消息是否已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至少经侦查后可能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同时,亦须符合在时间上及空间上适用于澳门刑法。假如完全不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开始时已预测到即使经侦查也不可能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那么,则不可能是一个犯罪消息。例如,承租人(租客)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大多是业主),业主要求租客离开承租的物业,但租客不愿意,于是业主报警,要求警方协助将租客强制迁出,这时,警方可以清楚告知业主这不是一个犯罪消息,警方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只是民事上的纠纷,需要自行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一个判决,之后才能执行。假如,上述租务纠纷,业主未经租客的同意,擅自进入了出租单位,租客向警方检举,称业主未经他同意,进入了他的住宅,同时经劝喻后,业主仍不肯离去,这样可能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84条(侵犯住所)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这样,承租人的检举行为就是将一个犯罪消息知会有权限的机关。第二节强制检举(检举义务)与任意检举

刑事诉讼中的检举是指将一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或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使其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或使其在依法通知检察院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能采取紧急的警察措施或保全措施。一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

由于公权力机关中有部分人员,如刑事警察、司法当局,其职责就是侦查犯罪、调查犯罪,因此,他们依职权自行获知或经他人告诉而获知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随后数条,以及第224条规定,检察院获知犯罪消息后,必须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获知的方法:可以通过检察院直接获知犯罪消息,即因其本身的缘故而知悉(例如:因为检察官身处现场),又或透过公众提供消息而间接获知〔例如:透过媒体的报道、人们所[5]言(vox populi),又或透过匿名的消息而获知〕。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有一些机构或人员因职务的关系有义务向检察院作出检举,即将涉嫌人、嫌犯、以现行犯拘留之嫌犯、以非现行犯拘留之嫌犯,或甚至在初步阶段不具条件查出谁[6]是嫌犯的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警察实体因其职责是协助司法机关侦查、调查犯罪,因此,当他知悉犯罪时,有义务向检察院作出检举,这是一种固有的义务,这种固有的义务建基于其组织法及特别职程的职务性质。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警察实体,包括了任何的刑事警察当[7]局,及在警察机关中根据组织法规定任何具有警察职责之人员。他们获知的方法:可以通过警察实体直接获知犯罪消息,即因其本身的[8]缘故而知悉(例如:因为身处现场),又或透过公众提供消息而间接获知〔例如:透过媒体的报道、人们所言(vox populi),又或透过[9]匿名的消息而获知〕。

公务员具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社会人士对他的期望,原因[10]是我们对公务员有着其提供忠诚及真实性服务的信心,同时,虽然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中关于资讯权的规定,应对利害关系人开放有关讯息,但其他非利害关系人不应知悉有关行政程序的内容。这里指的其他人,包括:非经参与行政程序的其他公务员,我们可以参见《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第279条第2款e项保密义务及第7款“保密之义务,系指对因担任其职务而获悉之非公开之事实保守职业秘密”,因此公务员在作出行为时,其他人不可能知悉其内容。这样,公务员对在执行职务时知悉犯罪消息时,就会独揽犯罪消息。假如他们不作出检举,这个犯罪消息就会因为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不能使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知悉,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展开了,犯罪行为人就未能受到法律对其进行的教育。

另一种情况,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是公开的听证,发现了一些可能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时,法官也会依职权向检察院举报。

上述的法律依据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义务检举)规定警察实体及澳门《刑法典》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员对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获悉的犯罪,有提出检举的义务。这里的义务是指强制上述提及人员在知悉犯罪后必须向检察院作出检举,因此,笔者将其定义为强制检举。二 任意检举

任意检举是指非上述所指的人员,当知悉犯罪后,有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的自决权。任意检举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当有一[11]些符合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发生后,需要通过有告诉权之人作[12]出告诉才会真正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第二是当有一些符合罪状的行为发生后,检举人并没有义务检举,但法律留给他们一个道德上的责任,虽然这个责任不会导致这些人有任何后果,他们如作出检举,只是履行道德上的一种责任而已。当然,在出现一些危急的情况之下,他们不作出援助可能会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94条(帮助之不作为)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澳门《刑法典》第9条第2款之不作为的情况。第三节不检举的后果及备案制度是否存在

在上文提及一些强制检举及任意检举之情况,法律亦规范了不作出检举行为的后果。一 不检举的后果

第一,视乎是否有检举义务;第二,视乎刑法、行政法有没有相应的处分后果。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负有检举义务的人将会在下文提及,在此不再详述。在澳门刑法中,澳门《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公务员袒护他人、第333条第1款有关渎职的制度,针对公务员不作为而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罚;同时如涉及违纪行为,根据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3条[13]第2款c项,不作出检举的公务员将会被科处罚款,在第314条第2[14]款i项的情况下更会被科处停职等处罚。

有一些市民向有权限当局检举一些属告诉或自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最后他又没有明确表示追究犯罪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只表示保留追究权利。这时,刑事警察当局和检察院就处于两难局面,因为已知悉[15]有一犯罪存在,但根据刑法规定,检举时效有6个月,如无告诉权人明示放弃诉权或其他行为显示出告诉权人会放弃诉权,如接受犯罪行为之道歉、与犯罪行为人握手等,那么,是否应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如又出现另一种情况,假使市民作出检举后,刑事警察没有立即展开侦查程序,有关证据已经灭失,在告诉期结束前,有告诉权的人提出告诉,这样会造成两种结果:一是使犯罪行为人逃避了法律责任,原因是当时没有搜集有关证据;二是使刑事警察可能受到市民、社会,甚至上级的责备。

例如,一宗在街道上的盗窃案,被害人甲当场向刑事警察乙检举,说丙偷了价值澳门币1万元的财物,乙立即向丙的逃走路线进行追捕,并拘留了丙,但当乙回来时找不到甲,这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展开?还是需要将证据保全?然而,乙应立即释放丙,这是毫无疑问的。另一个例子,情况如上,但找不到丙,甲又没有明示或默示放弃告诉权,只告诉刑事警察他的损失是澳门币1万元,他只说“我现在向警方备案”,但被问到是否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他不作任何表示,那么应如何处理?处理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第1款紧急介入以保全证据至6个月追诉期结束?甚至可能经侦查后,有关犯罪行为人可能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98条第1款h项以盗窃为生活方式而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那么便不需要取决于告诉,并可以在6个月后仍能够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所以,笔者[16]认为“备案制度”是有存在价值的。二 告诉权

因刑法保护的法益有轻重之分,对于一些相对较轻的法益或一些只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影响的法益,刑事政策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司法资源的适当使用;二是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主动权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展开程序。后者再分为两种:一是当被害人要求展开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之情况;二是不但要求被害人提出展开程序的要求,更要被害人声请成为辅助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行为,连同[17]检察院一起作出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的自诉。

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只要法律没有另外规定,被害人有告诉权,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

如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被害人死亡,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其告诉权按顺序属以下的人,但为了保护被害人,当下列人士曾被怀疑参与该加害被害人之犯罪行为则不具告诉权:(1)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2)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3)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18]察院可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自告诉权人知悉犯罪事实及知悉作出该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6个月,告诉权消灭。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的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共同犯罪人;若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第四节现行犯及非现行犯之拘留一 现行犯之拘留

当犯罪消息出现后,有时会有犯罪行为人一并被发现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可以立即处理的情况。这些犯罪行为,一些会持续进行,一些瞬间完成,亦有些犯罪行为人在完成犯罪后,身上留有强烈的、刚实施完犯罪的痕迹,为了使犯罪行为人在48小时内能够接受简易诉讼程序之审判,或在由刑事起诉法庭之法官进行首次司法[19]讯问之后,如需对其采取任一种强制措施,或确保被拘留之人于[20]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到场,即防止行为人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等各种情况,法律容许在未经检察官或法官批准前,暂时限制这些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暂时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并不意味着这个行为人已经被判刑,其目的是进行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如现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那么就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其中一个要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作出了现行犯的法定定义。[21](1)正在实施犯罪,有学者称为本义现行犯。如甲正在以拳脚袭击乙,他的行为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37条及随后条文的规定,假如有人目击甲的行为,并将他拘留,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1款第一部分的规定,甲就是现行犯,因他正在实施犯罪而被目击甲行为的人拘留。[22](2)刚实施完毕之犯罪,有学者称为准现行犯。如上例,甲以拳脚袭击乙的行为已经停止,但过程被人目击并被该人拘留,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1款第二部分的规定,甲就是现行犯,因他刚实施完毕犯罪。[23](3)推定的现行犯或扩张性的现行犯。第一种情况,如上例,甲以拳脚袭击乙的行为停止后并立即逃跑了一段距离,乙大声叫喊被甲袭击,丙目睹乙刚受袭,并且甲的身影从来没有离开过丙的视线,于是丙将甲拘留;第二种情况,丙目睹甲身上的衣物有明显的血迹,而乙又大声叫喊被甲袭击,即使甲的犯罪行为没有被丙目睹,甲仍可以被丙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第三种情况,如甲(男)抢劫乙(女)的手袋,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97条或第198条,又或第204条,拘留甲的人目睹甲(男)拿着女性使用的手袋在街上奔跑,而乙(女)则从后追赶并大喊甲抢劫了其手袋,即使甲的犯罪行为没有被目睹,甲同样可以被丙以现行犯拘留,这些都是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2款“行为人在犯罪后,即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即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物件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的规定。(4)另一种情况,为了使现行犯的概念更清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3款订出,如属继续犯之情况,例如,乙被甲绑架,甲进行绑架乙的行为时,未被拘留,但经侦查后,发现乙的藏身地点,警方进行营救乙时,发现丙正在看管乙,因丙的行为亦符合了澳门《刑法典》第154条的绑架行为,同时,丙的行为是一种继续状态,而且,清楚显示出他正在实施及参与犯罪行为,因此,丙亦可被警方以现行犯拘留。原因是丙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3款的规定:“如属继续犯的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5)例外情况。在澳门,基于尊重某些据位人的身份及保障其能不受行政当局、司法当局任意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自由履行其职责,澳门法律中规定了他们实施可科处3年徒刑以下之犯罪不会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但超过可科处3年徒刑时,他们仍可以被以现[24][25]行犯方式拘留。这些人有:司法官、立法会议员、廉政专员[26][27]、廉政助理专员。除此之外,为了保证选举不受干预,行政长[28][29]官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行政长官候选人及立法会议员候选[30]人实施可科处3年徒刑以下之犯罪亦不会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根据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也不能被拘留。

上述已经介绍了澳门的现行犯规定,但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之规定,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以现行犯方式被拘留的,该条文规定只有可科处徒刑犯罪之现行犯才可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犯罪行为人,但该条文第3款有以下规定:当有关犯罪属非经告诉不[31]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在拘留犯罪行为人后,如具有告诉权之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关拘留方可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必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或实况笔录,且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宜记录在笔录上。假如不能发现告诉权人或告诉权人放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关拘留应立即终止,被拘留之人应被立即释放。如警察把一个符合实施了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盗窃行[32]为的现行犯拘留,但由于该罪必须经告诉才能处理,所以当具有告诉权之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对现行犯的拘留则维持,假如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则对现行犯的拘留终止,并需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将之释放。

第238条第4款亦作出如下的规定:在有关犯罪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实施了澳门《刑法典》第175条侮辱的不法行为,即使属现行犯的情况仍不能将之拘留,但为了诉讼上[33]的需要,刑事警察可以登记该人的身份资料。

具有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身份之人员有义务对现行犯进行拘留,假如他们不在现场或不能及时被召唤时,则任何人可以对现行犯进行拘留。如甲正在实施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的盗窃行为,而该行为属现行犯的状况,具有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身份之人员不在罪案现场,那么,任何不具有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身份的人员都可以对甲进行现行犯之拘留。

假如,属非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的人员进行拘留,那么,被拘留之人须被立即送往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而有关实体则制作摘要笔[34]录。如被拘留之人被送往警察实体,则须立即告知检察院。如现行犯为警察实体拘留,则要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须告知检察院。二 非现行犯之拘留

对非现行犯进行拘留,是为了最迟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交由刑事起诉法庭的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以便决定采用何种强制措施;确保被拘留之人于具权限之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确保就嫌疑犯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35]

如对非现行犯进行拘留,必须通过有权限之法官的命令状进[36]行,但在属可采用羁押措施的情况下,拘留亦可以检察院的命令状为之。但如同时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刑事警察当局亦可以主动将行为人以非现行犯拘留:①可采用羁押措施。②出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第2款b项中“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人士逃走属有依据者”的情况。其立法原意是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7条b款对不合规则潜入或逗留在国土者,或对处于正进行之引渡或驱逐程序内[37]者实行之拘禁或拘留,假如犯罪行为人是非法入境者或非法逗留[38],则属这种情况。③因情况紧急,如等待司法当局介入,将会构成危险。原来的立法意图是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7条c款对军人执行之纪律拘禁,但应保障其向有管辖权之法院上诉之权利[39];则刑事警察当局亦可以主动将行为人以非现行犯拘留。三 拘留命令状

针对非现行犯之拘留,在外地又称令状或称手令,在澳门是有法定形式的,否则无效。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拘留命令状需要同时具有下列要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应被拘留人之身份资料、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的说明。

拘留命令状应该一式三份,在拘留非现行犯行为作出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向其提供一份副本。

拘留命令状原则上是载于文书上的,但遇有紧急情况采用文书方式作出拘留行为将会构成延误之危险,可容许以电讯方式提出拘留要求,在作出拘留后立即以拘留命令状确认之。

如属这种情况,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声请拘留命令状之文件,当[40]中应载有提出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拘留命令状[41]所需要的要件,并向被拘留之人提供一份副本。四 执行拘留之人(一)现行犯之拘留

法律规定执行拘留现行犯的责任属于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中的刑事警察,但在实务上多由刑事警察作出。如拘留现行犯时,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不在现场,不能召唤或经召唤亦不能立即到场时,则任何人得作出拘留现行犯之行为,但这些人是没有义务的,假如不执行对现行犯之拘留,刑法不会给予其后果。(二)非现行犯之拘留[42]

拘留任务由司法文员或任何刑事警察作出,但实务上多由刑事警察作出,他们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一式三份的拘留命令状,一份拘留命令状交给被拘留之人,被拘留之人有服从义务。假如紧急情况下没有拘留命令状,则需要展示有权限发出拘留命令状当局的声请书。五 拘留之续后行为(一)告知义务

如拘留是为了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则任何警察实体作出拘留行动后,立即告知发出命令状之法官;如属其他情况,任何警察实体作出拘留行动后,则立即告知检察院。(二)通知行为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适用第179条第4款及第5款之规定,在取得被拘留人之同意后,立即将拘留之事实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辩护人。如被拘留之人不足18岁,则无须取得被拘留人之同意。(三)被拘留人的释放

如清楚显示拘留是错误实施的,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的,又或这种措施已不再需要,又如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在免除刑责或追诉权消灭之事由,则不实施拘留。同时,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须撰写一份摘要报告,并立即转交检察院;如为司法当局,则在释放被拘留人之前,作出批示。(四)拘留之最长时间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a项的规定,我们可以以其目的确定有关拘留之最长时间应为48小时,但这是一个最长的时间,并不是任何当局都可以用尽这48小时,因为必须符合该条a项规定之目的,如有足够条件符合该条之要求,应立即将拘留转成羁押或释放。同时,当以非现行犯拘留时,有关时间应计算在以非现行犯拘留前,嫌犯被限制自由一刻开始计算48小时。如超过有关期限及目的,则被拘留之人有权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向终审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五)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是受到法律保障的,当受到有权限当局的任[43]意或非法的拘留、拘禁时,其有权向法院声请颁发人身保护令。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所指有权限接收人身保护令声请的法院为终审法院。1.前提

声请人身保护令,须符合以下任一依据:(1)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例如超过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a项规定的48小时;(2)非在法律容许的地方维持拘留,法律容许的地方是指作出拘留命令之实体或执行命令之实体,又或检察院或法院指定用作拘留之地方;(3)拘留是由无权限的实体进行或命令的,有权限实体指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如属现行犯拘留则可由警察实体或任何人进行;(4)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的事实而作拘留,法律只容许上文提及的现行犯拘留或非现行犯拘留之情况,除此之外不能作出拘留,因此,此项之拘留理由应与现行犯拘留和非现行犯拘留的前提事实一致。2.程序

人身保护令的声请由被拘留人或任何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任何人只要知道有人被违法拘留,就可以声请书的方式向终审法院声请,声请书不一定由被拘留人签署,任何人都可以签署。终审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以及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的人的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的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的资料及澄清材料。

终审法院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的人所委托的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的意见后,终审法院须作出裁判。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无明文规定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而作出的听证及判决所需之期间,但基于违法拘留之性质以及第205条第1款,有关实体接到法院命令后,应立即提交被拘留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当终审法院接到有关声请后,应即时听取检察院意见并即时开庭审理,以及作出裁判。3.违反之处罚

如不正当阻碍提交人身保护令声请,或不正当阻碍将人身保护令声请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当局,可处以澳门《刑法典》第347条所规[44]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如法院已命令提交被拘留人而不提交,则以澳门《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处罚。假如,当公务员实施了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符合澳门《刑法典》第333条渎职的情况时,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判处1~8年徒刑。同时当第347条的处罚比第152条处罚为轻时,不妨碍公务员亦受第152条之处罚。

至于滥用人身保护令方面,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5条第4款规定,判处声请人[45]4UC至18UC的金钱处罚。

另外,曾受明显违法拘留的人,就被剥夺自由受到的损害,有权[46]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声请赔偿。第五节接收检举的机关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规定,在第38~43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第42条规定:“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a)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b)领导侦查。”因此,检察院是接收检举的机关,但由于检察院人员编制不多及澳门居民的一般习惯,在实务上居民作出检举通常会前往刑事警察机关。

当刑事警察机关接收有关犯罪消息后,必须尽快转交检察院[47]。同时,刑事警察机关在接获或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后应立即以最短时间转达检察院;当遇到紧急情况,在非办公时间特别是假期时,可以以通讯工具通知,如有关通知是以口头方式作出时,则随后须以[48]书面通知作实。

那么,我们可以作出结论,所有犯罪消息应由检察院接收检举,其他刑事警察机关接到有关犯罪消息后,须转告检察院,但澳门亦存在廉政公署的例外情况。第六节决定检举成立的机关

如上节提及所有刑事警察机关收到犯罪消息后,须立即转告检察院,同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a、b项及第246条的规定,立法者明显地将有关决定检举是否成立,即有关消息是否为犯罪消息之决定权限交给检察院。假如检察院不认为这是犯罪消息,那么,刑事警察机关则无须且不能进行刑事侦查。

但刑事警察机关获得犯罪消息通知检察院后,到检察院作出决定,在时间上会有一段真空期,刑事诉讼法规定容许刑事警察机关在作出命令调查、侦查之前,必须作出一些保全证据的措施。这些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保全证据之措施,需要符合必须及迫切这两个前提。假如没有这两个前提,刑事警察机关似乎没有临时介入调查或侦查行为的正当性。因此,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比较烦琐的。

由于廉政公署在侦查及调查其专属权限案件时的特殊性,根据第[49]10/2000号法律第11条第2款,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在侦查及调查属其专属权限范围内的案件,不须接受检察院领导及该条第5款[50],亦无须立即向检察院转告有关犯罪消息,只待侦查终结后,须将可能被判有罪的结论通知检察院,由检察院作出控诉。

检察院须对所有检举制作记录,如检举人随时得向检察院声请检举记录证明书,同时,刑事警察机关亦会因检举人的声请而签发检举记录证明书,但两者都需要收取证明书的费用。

[1] 至于何谓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并非本书讨论的内容。

[2] 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53条第2款、第219条第1款有相同的规定。

[3] 即嫌犯不会因为控诉书以外或其他突然而来的事实而受到审判及处罚,但有例外,如实质事实变更。

[4] 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e项的规定,涉嫌人指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5] 转引自Manuel 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2~3页(请参阅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Ⅲ,p.53;Manuel Monteiro Guedes Valente,Processo Penal Ⅰ,pp.262-263;Simas Santos,Leal-Henriqu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Ⅱ,对第241条所作的注释)。

[6] 实体指人员组合,警察实体包括警察机关、非警察机关但具警察职能的人员组合。

[7] 根据第10/2000号法律第11条第2款,廉政公署在侦查权限范围内的犯罪消息无须立即向检察院检举及由其领导作出刑事侦查。

[8] 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其他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检举义务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且需要在最短时间内交到检察院,这个实况笔录等同检举。

[9] 转引自Manuel 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2~3页(请参阅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Ⅲ,p.53;Manuel Monteiro Guedes Valente,Processo Penal Ⅰ,pp.262-263;Simas Santos,Leal-Henriqu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Ⅱ,对第241条所作的注释)。

[10] 参见邱庭彪《浅谈澳门公务上侵占的犯罪构成》,《法学论丛》2006年第2期。

[11] 下文将会论述。

[12] 因为缺乏告诉或在自诉的案件中,如有告诉及自诉权之人不作出相关要求,则刑事诉讼程序展开亦缺乏正当性,最终在超过了告诉及自诉的期限后,刑事诉讼程序亦会终止。

[13] “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之违纪行为者。”

[14] “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其下属作出之严重违纪行为者。”

[15] 见澳门《刑法典》第107条。

[16] 这是一个非法定概念。

[17] 控诉书由辅助人制作,检察院可以采取确认控诉书内容,或另行制作控诉书,又或甚至发表不认同控诉书的意见,即检察院不赞成控诉嫌犯,但案件仍会在法院进行审理。

[18] 例如,父亲为加害人,母亲放弃告诉权,检察院亦可以介入。

[19] 首次司法讯问原则只有在检察院建议羁押的情况下才会被采用,但不妨碍具权限之法官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0] 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a、b项。

[21] 见Manuel 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页。

[22] 见Manuel 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页。

[23] 见Manuel 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页。

[24] 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3条。

[25] 见第3/2000号法律第26条。

[26] 见第10/2000号法律第22条。

[27] 见第10/2000号法律第28条及第22条。

[28] 见《行政长官选举法》第25条。

[29] 见《行政长官选举法》第45条。

[30] 见《立法会选举法》第41条。

[31] 见澳门《刑法典》第105条、第106条。

[32] 见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第3款。

[33] 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第4款。

[34] 详细记录拘留的事实,包括各人的身份资料、拘留地点、时间、经过、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身体伤害等。

[35] 视乎诉讼上之各个阶段,如在侦查阶段及预审阶段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如在调查及审判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处理卷宗的案件法官作出。

[36] 下文会进行讨论。

[37]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Ⅱ,Verbo,1999,pp.220-221.

[38] 有关概念见澳门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39]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Ⅱ,Verbo,1999,pp.220-221.

[40] 这里的司法当局,应是指检察院或有权限的法官。

[41] 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第3款。

[42] 司法文员及刑事警察的概念将会在下文作出详细介绍。

[43] 见澳门《基本法》第28条第2款。

[44]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处罚金。

[45] 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1/10,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46] 可参阅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8条、第29B条、第36条及第44条。

[47] 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

[48] 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

[49] “上款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的领导由廉政专员负责,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b项及第24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

[50] “对于廉政专员所展开的侦查,不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的规定,而当无被拘禁的嫌犯时,也不适用该法典第258条的规定。”第二章检察院

澳门回归后,我国对澳门实行“一国两制”,这个方针既顾及了国家利益,亦照顾了澳门的资本主义制度。基于澳门回归我国的政治现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因素,澳门《基本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作出明确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明确了法院和检察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1]关。第一节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

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司法权,第9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因此检察院具有完整的、独立的检察职能。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第56条,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实行刑事诉讼、领导刑事调查、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各种行为等;明确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完整的、独立的职能,同时,检察院亦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这有别于回归前,澳门的检察机关是检察官公署,在1991年过渡期后改为检察院,根据其组织法享有自治权。回归后的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除根据法律行使检察职能外,还根据其组织法享有行政及财政上的自治权,对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简单而言检察院的检察职能,有以下四种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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