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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0 02: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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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文豪

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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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试读:

出版说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是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是对宪法作用、地位、效力最准确、最全面、最凝炼、最深入人心的说明和总结。

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开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万法之源、管法之法。因此,依法治国必须首先依宪法治国;保证法律实施,必须首先保证宪法实施;普及法律知识,必须首先普及宪法知识。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公民必须学习宪法、了解宪法、遵守宪法,同时依靠宪法。宪法既是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国家的依循,又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武器,是现代国民的必备知识。

现实情况是,深入学习、了解宪法知识的公民和组织还不多,违反宪法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公民(包括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尚需提高,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基于以上所述情况,我们决定编辑出版这套《宪法知识丛书》。

编写这套丛书并不容易。近几十年来,出版过的有关宪法学专著确实不少,引进他国的学术著作也很多,但大多系纯专业的通论,基本以包罗全部宪法内容的著作、教材为主。而我们所要做的是,将宪法的主要内容、总体框架、基本原则和分论章节分别作全面、细致的研究,出版一套最全、最通俗,同时也是最开放的宪法知识丛书,用关键词的方法引出宪法博大精深的内容。

许崇德先生是新中国宪法学奠基人之一。他参与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现行宪法的起草工作,是原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当我们请他为本丛书做主编时,他虽年事已高,但欣然应允,并亲自拟定提纲和编写计划,物色著名专家学者,主持编辑、作者协调会,审阅书稿结构和内容。其赤子之心、大家之德、专家之明,始终感动、鼓舞着我们,促使我们全力做好编辑出版工作。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1月

引言:基本权利的意义

享有基本权利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人”的标志。人类的全部历史可以归纳为对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不断认识、不断保障的历史。从最初与“物”无异,到一部分“人”获得人权理念上的认可,再到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人的价值实现方式经历了由理念宣示到宪法保障的提升。在宪法塑造的共同体中,每个人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尊重,获得自由的发展。

尊重基本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价值。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表征了“人”的完整程度。当人身自由、生命权、财产权、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平等权、政治参与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诸种基本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时候,国家中的“人”才是一个有尊严的、独立的、自主的“人”。当这些基本权利不受尊重、不受保障、无法实现的时候,“人”就只是一个僵化的名词。“只有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才可使人基本上成为‘人’;只有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宪法没有规定的人权,才能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人。”

对基本权利的尊重、保障和实现程度,表征了国家的民主法治程度,表征了个体意义上的“人”追求幸福生活的能力。

如果说宪法是民主法治时代最重要的制度,那么宪法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尊重、保障和实现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理论也就成为宪法学上尤为重要的学术命题。

一、权利与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以实证主义角度观察,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那些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理解基本权利,我们需要从权利谈起。

(一)权利的产生与内涵

1.权利的时代景象

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权利意识的觉醒、个人自主的张扬构成了我们这个时代的鲜明底色。诸如“这是我的权利”之类的话语,已经成为人们习以为常乃至下意识的表达。人们越来越愿意并擅长从权利视角思考问题,以权利话语提出主张,用权利方式处理争端。美国当代法理学家德沃金(Ronald M.Dworkin,1931-2013)认为,权利是立于公共福祉(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相应的,很多过去不曾有的“权利”被不断发现出来,隐私权、环境权乃至食物权、住房权甚至阅读权便是例子。人们习惯于在一项诉求后面加上权利的后缀,以使其更具正当性与神圣性。

随着大量新兴权利的出现,权利的主体从人扩展到自然界,动物和植物的权利也进入权利话语的场域。比如就动物权利而言,世界动物保护运动的倡导者、曾任国际伦理学学会主席的澳大利亚学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1946——)提出《泛人猿宣言》,呼吁赋予一个由大猩猩、猩猩以及两个亚种的黑猩猩组成的“平等群落”以三项基本权利:生存权、个体自由权和免受折磨权。国内也有不少动物保护人士呼吁保护动物的生命权,认为“一切生命都需要尊重,一切动物都不能吃”。

权利的主体还从人扩展至地区、国家等高度抽象的拟制主体。比如和平权,它是各国人民要求制止战争、实现国际社会永久安全的权利。又如发展权,“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这些权利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个人,而是超越一国一地的范围,带有突出的集体性、连带性色彩。

与权利话语高涨相对应,在学术研究中,有关权利问题的讨论早已成为哲学、法学中最为核心的议题之一,优秀的论文与著作堪称汗牛充栋。可以说,权利是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法学实质上就是“权利之学”。在法学的价值基础上,“权利本位论”被广泛认为是当前法学研究中的基石性范畴,成为“法学领域最为耀眼的理论景象”,“为权利而论证”构成了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

当然,任何一种事物发展到极致都容易放大其负面后果。膨胀了的权利话语也带来新的问题。“为权利而斗争”在赢得个人自由、自主的同时,也会导致“最剧烈、最恶意的冲突”,因为,“在每一件事上都坚持自己的利益的人,会使得生活对他自己和他周围的人都难以忍受。某种程度的忍让是和睦交往的一个绝对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凡事都诉诸权利是一种“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会引起“权利间的相互对峙”,从而形成法律僵局,“责任话语的缺失”导致整个社会变成陌生人的乐土,“对传统的背离”则将政治言论演变为一场不负责的脱口秀,从而扼杀普遍对话的机会,损害有序自由赖以存在的基石。这一反思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那么,什么是权利?

这是一个深具哲学含量的问题。古往今来,诸多学术大家作出了不同视角、不同层面的解读,很难用几句话完整概括。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曾表示:“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我们只能从不同的角度去描述它,尽可能地丰富“权利”的影像。

2.权利观念的产生

权利观念萌发于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在西方社会,古希腊文明时期已经产生了权利意识,但当时尚未使用权利这一词语,古希腊思想家们关心的是何谓正当或正义。“希腊人并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不过,“权利”的拉丁文“jus”包含多重含义。除可指代“权利”之外,jus还具有“正义”和“法”的内涵。固然,罗马法中表达权利内涵之处者众,但“在罗马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或权利概念”。这一时期的权利观念隐身于抽象的道德律令体系之中,强调法的正义性。

从17世纪开始,权利观念发生了由权利正义观向自然权利观的转变,个人的地位得到重视。在自然权利理论(theory of naturalrights)看来,每个人在作为人的意义上都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所以自然权利又被称为天赋权利、天赋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第2条宣称:“一切政治结合均旨在维护人类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这就是对自然权利的主张。自然权利的根据是自然法(naturallaw),它与实在法相对应。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经常被拿来评价实在法和社会现实,以此为法律制度的改善提供动力。

但是,自然权利的实现不能依赖于自然状态,人们需要参加社会、建立国家、设置政府。权利与财产、人格、尊严以及思想自主产生紧密联结,“人们开始认真地从个体生命的角度提出法律上的权利要求”。这一转变发生的总体背景是商品经济的发展与民主化程度的提高。这一时期,欧洲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约476-1453)已经结束,文艺复兴带来了人们的觉醒,束缚思想自由的哲学教条、神学权威逐渐失去统治地位,封建社会开始解体,资本主义兴起。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一是社会分工,从而要求个人自由,二是个人对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占有与支配,从而要求有力的财产权保护,三是劳动力的商品化和产品的自由交换,从而要求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人们要求政治制度的民主,并提出平等的诉求。自由、平等、民主、公正构成了自然权利的基石。

权利观念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促进。“对于权利的发展来讲,最为关键的或必备的前提,是一种可靠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如果权利仅仅停留在观念层面,那么它就只是一种思想言说,不能发挥对个人、社会、政治的影响作用,这样的权利观念也是脆弱和不稳定的。通过法律将权利观念制度化,使制度体现权利的正当价值,是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进而向实有权利转变的基本方式。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在其《政府论》中写道:“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这蕴含了人们通过联合、建立政府来保护财产权利的思想。这一思想被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发扬光大,其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中写道:“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为此,人们通过订立契约让渡部分自然权利以建立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授予政府权力,个人权利在共同体之中得到保护和实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体现了强烈的人民主权思想,构成了现代民主、法治的重要理论基础。

权利观念的产生发展史表明,权利是从正当的含义发展而来,本身蕴含着正义的价值指向。在许多西文词语中,“权利”和“正当”往往是同一个词,如英语“right”、法语“droit”、德语“Recht”、意大利语“diritto”、荷兰语“Burgerlyk”等。同时,权利与法往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德语“Recht”在主观意义上指称“权利”,在客观意义上指称“法”,有所谓主观法(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表述。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指出:“众所周知,法这一概念在客观的和主观的双重意义上被应用。所谓客观意义的法(Recht)是指由国家适用的法原则的总体、生活的法秩序。所谓主观意义上的法即上文所言的对抽象规则加以具体化而形成的个人的具体权利。”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法语“droit”和意大利语“diritto”之中。

我们可以大致这样总结:权利最初体现为一种自我意识、抽象的正义价值,进而由抽象的、概括的权利发展为自然权利,再发展为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法律权利、个人权利。这个过程展现了权利由抽象到具体、由价值到制度的发展轨迹。权利的法律化带来权利主体、类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出现。基本权利就是权利法律化的产物。

3.权利的本质

(1)代表性学说

对于权利的本质,不同时期的学者从不同视角作出了解答。有学者将这些学说整理为八种主要的类型: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其中,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相对更具代表性,也各有不足。

在资格说看来,权利的本质是主体具有的某种资格。这一观点揭示,主体享有权利、行使和实现权利的原因在于其具备或符合法律、道德等规定的条件。不过,这一观点并没有回答主体获得资格的根据是什么,以及以何为标准来判断资格的正当性。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讲,把权利看作资格,不免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有资格享有某物,也就是有权利享有某物;有权利享有某物,也就是有资格享有某物”。

在主张说(要求说)看来,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合法的要求。权利主体可以向义务主体提出要求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主张。在这个意义上,主张说将权利与义务联结了起来。不过,这一观点的缺失在于忽视了有的主张是以“不予主张”的方式体现出来的,比如人格尊严、财产所有权等“对世”的权利。同时,有的权利主体虽有权利能力,但是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也就无法自行提出主张。

在利益说看来,权利本质上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只有从义务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中获利的人,才能拥有一项权利。利益说揭示了权利的根本功能。但是,如果我们把利益界定为功利或经济价值层面,那么利益说并不能涵盖权利的全部,因为许多权利并不带有明确经济指向,比如对正义的追求。许多权利与利益毫无瓜葛,这一层面的利益说无法覆盖权利的道德价值。如果我们把利益提升至更为宏观的层面,认为道德价值也是一种利益,满足了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那么这一层面的利益说实际上是对权利本质的循环定义。

当然,无论哪种学说,都只能尽可能地揭示权利本质的某一个方面。这种“片面的深刻”有助于我们不断接近权利的内核,不断明晰权利即正当这一判断的意义。(2)权利分析理论

盛行于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在处理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逐渐受到功利主义哲学和实证研究方法的挑战。进入19世纪,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学仅仅是研究“法”是什么而无须关注法“应当是”什么的分析法学兴起,成为与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并列的三大主要法学流派之一。分析法学主张要严格区分法律的实然与应然,只注重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分析而非评论或批判。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是分析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其中,德裔美籍法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1879-1918)的权利分析理论对权利的形式类型作出了清晰完整的界定,颇受重视:

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一词应当区分为四个方面:①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claim);②特权(privilege),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③权力(power),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④豁免(immunity),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

同时,还存在着与上述四方面权利分别对应的四方面义务:①与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请求)相对应的是最严格意义上的义务(duty);②与特权相对应的是无权利(noright);③与权力相对应的是责任(liability);④与豁免相对应的是无权力(disability ornopower)。

对于上述权利、义务的关系,我们可以总结为下表。表1 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霍菲尔德看来,任何一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可以被上述四个方面所涵盖。比如,假设甲对一块土地拥有所有权,那么甲对乙享有要求其不得进入土地的权利,乙对甲负有不进入该土地的义务。甲享有进入该土地的特权,相应的,乙没有要求甲不得进入的权利。如果甲打算出让该土地,此时甲拥有向乙或其他人让与土地的权力;当甲向乙发出让与要约后,乙就获得了是否承诺的权力,甲承担相应的要约责任;如果乙就要约作出承诺,便是行使了其与甲订立出让合同的权力。如果甲一直保持对该土地的所有权,那么其拥有对抗乙或其他人的各种豁免,相应的,乙或其他人对甲如何处理该土地而言,便是无权力。

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是其基于对财产法的分析而提出的,但其适用领域并未局限于私法,在公法中同样适用,而且也超出了法律权利的范围,扩及道德权利乃至人权领域。许多学者对此有不同解读,也不断有批评与修正,这说明了该理论所受到的重视。(3)权利的非绝对性

权利是否具有绝对性与权利的本质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从人人生来就有“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一自然法观念出发,权利似乎应当是绝对的,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然而,从自然权利到道德权利再到法定权利,其可限制性是在逐渐扩大的。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划分与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分是相对应的。道德权利或称应然权利(idealistic rights),是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legalrights)是由立法加以确认、保障的那些应然权利。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则被称为实然权利(actualrights)。

权利为什么具有非绝对性?在当代政治哲学领域,围绕权利与善(goodness)何者优先的问题,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争论激烈。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坚定地认为,权利优先于善,“在公平的正义中,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在处理权利与善的关系时,应该首先满足权利的要求,然后再满足善的要求,并且追求善应当接受权利的约束。罗尔斯所说的善,既包括各种宏大的形而上信念,也包括特殊多样的个人利益。相对的,社群主义的代表人物、美国政治哲学家迈克尔·J.桑德尔(Michael J.Sandel,1953——)认为,人们在正义和权利的问题上并不存在一致意见,所以正义和权利都不具有优先性。他反对将权利与善相互独立,认为公民是家庭、城市、国家或民族的成员,是某种历史的承担者,公民之间存在着道德的和政治的纽带。然而,无论两者如何观点对立,都不能否定权利与善之间存在的根本联结。如果以权利优先来否认共同善的重要性,那么这种权利的正义根基将不再完整,而且也不符合罗尔斯倡导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基本理念。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固然重要,甚至可以具有优先性,但却不能是绝对的和唯一重要的事物。

对于法定权利,得到宪法、法律的确认是其实现的前提。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整体结构的综合影响,并非所有重要的权利都能法定化。即便转化为法定权利,如果经济社会状况不能满足权利运行的条件,那么法定权利就无法进一步成为实然权利。在这个层面上,权利必然要受到客观物质条件和人们意识程度的限制。

4.权利与权力

权力(power)与权利(right)是一对经常同时出现,又容易被混用的概念。所谓权力,简单地说就是一种合法控制与支配的能力,被支配者予以服从。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认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在法治国家,权力的获得应当有宪法、法律的授权,其行使应当合法、合理,包括符合正当程序。因权力违法或不当运用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获得赔偿或补偿。

权力与权利存在明显的区别。权力的社会功能在于实现公共利益。通常而言,权力具有单向性,权力的行使者居于支配地位,双方关系是不平等的。被支配者如果不服从权力,可能受到强制和惩罚。权力主体是法定的,必须有宪法、法律的明确授予,相应组织和人员才能行使某种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权力的另一面是权限。权力一旦被授予,就要依法行使而不能滥用,也不得怠于作为或不作为,更不能私相授受或放弃,因此权力往往意味着责任,职权的另一面是职责。当然,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权力主体可以行使裁量权。依法行政并不是说僵化地执行法条,执法者要合理运用权力,及时、充分地满足民众的合理要求,尤其是在给付行政、授益行政、服务行政领域。

权利的社会功能在于实现私人利益。权利通常是双向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一个主体要实现其权利,意味着另一个主体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侵害的义务。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除可以行使法定权利外,还拥有从事法未禁止活动的自由。理论上,法律未规定为权利,亦未禁止的事情,可以推定为公民的自由。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在不抵触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多数权利还可以转让与放弃。

权力与权利也有密切的关联。按照社会契约论,权力来源于人们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建立国家,权力的目标就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个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说,权力是保障权利必不可少的力量,相对于权利而言,权力是手段和工具。但必须注意,权力本身绝不是美好的事物,它天然具有膨胀性和向恶性。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深刻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如何防止权力限制、侵害权利?一条路径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权力的内部制约,基本方式是权力的分工、分离与相互制衡。另一条路径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权力的外部制约,基本方式是以宪法和法律承认各项权利、规定保护范围与救济措施,对侵害权利的权力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由权力主体承担责任,从而限制权力的滥用。

总的来说,权力源自权利、权力维护权利、权利制约权力,是二者关系的基本样态。

5.权利与义务

所谓义务,简单地说就是应为的事情。总体来说,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等值的。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一般意义上,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权利主体的主张需要有义务主体的配合。因此,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项要求他人承担的相应义务的存在。用霍菲尔德的理论来说,若无相应的义务,便谈不上享有权利。这也意味着,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义务是不可放弃、不可违背的,除非该种义务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双方合意得到免除。

说权利与义务的总量等值,不是说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具体制度中,存在着大量有义务、无直接对应权利的情况。比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服兵役的光荣义务、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目标是实现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很难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这些义务的实现并非为了个体权利,此时,我们就不能[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简单地说义务是权利的手段。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我们日常使用的义务概念,有必要区分其是道德层面的还是法律层面的。对于道德义务,义务主体只需根据道德规范而去遵守、履行,违背这类义务的,承担的是道德责任。对于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必须履行,否则要接受法律制裁,其背后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是否要承担法律义务,关键要看主体的身份与地位。当其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就要履行法律义务。而“义不容辞”之类,则属于道德范畴的要求。某些情形下,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可以同时存在,仅承担一项义务并不能免除另一项义务。有时候,道德义务也可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上升为法律义务。

6.中国的权利观念

在古汉语中,“权利”最初是分开使用的,二字各有含义。其中,“权”具有权衡、权势等含义,“利”具有利益、利害等含义。作为词语使用的“权利”早在先秦时代便已出现,但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内涵相去甚远,而且大都带有消极或贬义。《荀子·君道》说:“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其中“权利”意指权势与货财。《后汉书·董卓传》有言:“稍争权利,更相杀害。”其意同前。《尚君书·算地》说:“夫民之情,朴则生劳而易力,穷则生知而权利。易力则轻死而乐用,权利则畏法而易苦。”这里的“权”与“利”连用,指权衡利害之轻重与得失。这两种用法体现了该词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两个基本意思:一是权势、威势和货财,二是权衡利害。它们在道德评价上均有明显的否定意味,不含任何“正当性”的意义。

中国古代法律语言中完全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词汇。直到19世纪中期,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1827-1916)及其中国助手在翻译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的《万国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时,将英文“rights”译为“权利”,使该词开始具有不同以往的内涵。19世纪末20世纪初,政治法律思想西学东渐,权利、义务等新词也广为传播,带来了民主、自由、平等诸多新观念,个人自主地位和“为权利而斗争”的观念得到阐发。梁启超(1873-1929)在《论权利思想》一文中就讲道:“一部分之权利,合之即为全体之权利。一私人之权利思想,积之即为一国家之权利思想。故欲养成此思想,必自个人始。”

在制度层面上,清末沈家本(1840-1913)主持修法,采用西方的诸法分立体系,打破了以刑律为主的诸法合体,私法从公法中逐渐独立出来,并在体制上开创行政与司法分立的先河,对权利观念的兴起具有积极作用。尽管清末至民国的诸多立宪活动多有虚假或权宜的成分,但每每成为权利观念传播的重要契机。旧中国历部宪法均列举大量权利,如平等权利、民主权利、自由权利以及在人身、财产、参政、监督等方面的权利。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来说,这种方式客观上有助于权利观念的传播和巩固。

(二)基本权利的历史发展

前文对权利不同侧面的描述,有助于我们建立理解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就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关系而言,简要地说,基本权利是特定类型的权利,是那些比较重要的、应当受到更高保护的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一个相对可靠的标准是,凡宪法所规定了的权利,都属于基本权利。这一标准意味着,基本权利主要都是法定权利,而且是宪定权利。当然,这一标准并不周延,不能说宪法未规定的权利就一定不是基本权利。某些未写入宪法但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显示其重要性的权利,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确认其基本权利的属性。

1.基本权利的产生

基本权利是权利的一种类型,基本权利观念的萌发是以权利观念为基础的,自然法、自然权利思想构成了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民主制度、宪法国家的出现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政治和社会基础。不过,很难确定基本权利具体起源于何时,也难以确定何种基本权利最先产生。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公法学家G.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1851-1911)认为,宗教自由为最先产生的基本权利。

在基本权利发展史上,较早在制度层面体现基本权利理念的当属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这份文件本质上是英王约翰与贵族的政治妥协,但许多条款体现了限制王权的思想,确认和维护了对贵族和教士的权利,至今仍然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组成部分。此后,经由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进一步明确了王权的边界,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

英国近代宪政思想直接且深刻地影响到了美洲大陆。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议会通过了乔治·梅森(George Mason,1725-1792)起草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这一法案宣扬天赋人权思想,第1条明确规定:“人生而自由独立,并拥有不受剥夺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该法案后来成为弗吉尼亚宪法的一部分沿用至今,并影响了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以及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等诸多重要近代宪法文献。

法国大革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通常简称《人权宣言》)是体现这一口号的纲领性文件。《人权宣言》指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人权宣言》系统地确认了言论、信仰、著作和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阐明了权力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础。

2.基本权利的宪法化

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直接成果是成文宪法的产生。成文宪法的基本功能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7年美国宪法。它以1776年《独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和1777年《联邦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为基础,最初目标是以稳定的联邦体制取代较为松散的邦联体制,建立一个统一强大的联邦制国家。因此,1787年制宪时没有写入权利条款。为弥补这一缺憾,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于1791年开始生效。这十条修正案通称《权利法案》(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各条内容依次是:言论、宗教、和平集会自由;持有与携带武器的权利;免于民房被军队征用;免于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正当程序、一罪不能两判、禁止逼供、禁止剥夺私人财产;未经陪审团不可定罪以及被控告方的其他权利;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裁决的权利;禁止过度罚金与酷刑;未被列入的其他权利可同样受到保护;人民保留未经立法的权利。两百多年来,《权利法案》不断塑造着美国的宪法实践,成为公民自由的“圣经”。

在欧洲大陆,法国持续不断的大革命催生了多个政权,产生了十余部宪法。1791年宪法是法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它将《人权宣言》作为“前言”,宣布废除损害自由和权利平等的制度,宣告建立法兰西第一共和国。1793年宪法即《雅各宾宪法》,公民除享有《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社会救济权以及抵抗权,不过这部宪法未予实施。1848年宪法宣告建立第二共和国,公民有人身、言论、出版、结社、信仰和请愿等自由权,维护私有财产和社会秩序。1946年宪法即《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仍以1789年《人权宣言》为基本内容,重申了《人权宣言》阐明的各项权利和自由。1958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又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一句载明:“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

在神圣罗马帝国(即德意志第一帝国)1806年宣告灭亡后,德意志各邦分立,同时国家主义逐渐风行,社会上出现了将“德意志”看作独一国家的思潮。在各邦分立时期,各邦宪法均明确保护基本权利。1849年《德意志帝国宪法(草案)》(Entwurf der Deutschen Reich verfassung)规定了丰富的基本权利,甚至包括人格发展自由权,但它未曾生效。基本权利的功能更多地体现为破除封建统治。“在19世纪早期,基本权利首先是把旧等级社会改造成公民社会、使干预正当化和废除特权的杠杆,它的目标方向‘不是反立法;而首先是反封建’。“1871年,普鲁士首相俾斯麦统一了北德意志邦联与巴伐利亚,建立了德意志帝国。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又称《俾斯麦帝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基本权利,因为各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对基本权利已有明确的保障。“当时的北德意志同盟的立法已经实现了自由主义的主要要求:迁徙自由、宗教平等权利、废除行会限制、自由主义刑法、工商自由。”

德意志帝制解体后,1919年《德意志国宪法》(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即《魏玛宪法》(Weimarer Verfassung),建立了一个议会民主制、联邦制的共和国。《魏玛宪法》对基本权利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还有一些社会民主主义性质的条款。这是德国历史上第一部实现民主制度的宪法,但1933年之后在希特勒独裁统治下名存实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吸取了纳粹统治的沉痛教训,第1条第1款即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相当完整、周密、细致的基本权利保障制度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尊重和广泛借鉴。

在亚洲,最早接受和实践近代宪法理念的当属日本。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是1890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它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制定,确立天皇主权原则,天皇拥有绝对大权。这部宪法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这些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日本现行宪法是1947年《日本国宪法》(又称《和平宪法》)。它在保留天皇的前提下,建立了自由民主的君主立宪制。这部宪法体现了三个原则:一是国民主权,天皇为虚位元首,确立国会、内阁、裁判所三权分立的国家统治机构模式;二是基本人权,明文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三是和平主义,明确放弃以国权发动战争的权利。

宪法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制度发明。社会主义国家同样通过宪法规定国家权力,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部宪法共6篇90条,第1篇“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由列宁亲自起草。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信仰、言论、集会、结社和免费受教育的权利和自由,剥夺剥削阶级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22年苏联成立后,为调整苏联与各加盟共和国的关系、明确它们之间的权限,1924年通过了苏联宪法。这部宪法没有规定社会制度和基本权利、义务,这些内容交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此后,苏联又分别颁布了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规定了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

纵观近代以来各国的立宪实践,不难发现,各国普遍通过国家根本法的方式将某种重要的权利载入宪法,赋予它们基本权利的地位。宪法保障的权利(基本权利)与法律保障的权利(法律权利)之间存在着功能和效力上的差别,其中一项就在于基本权利不仅拘束行政机关,而且拘束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基本权利在范围上也有扩大的趋势。最初它只涵盖具有自由权性质的那些内容,以之对抗国家对私人领域的干预。后来,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基本权利逐渐写入宪法,国家对此要主动作为、积极干预、履行给付。基本权利的主体从公民扩展到人,这意味着外国人、无国籍人也要受到一国宪法的保护。

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历程大致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2世纪之后发展起来的英国普通法保护阶段,法院通过判决形成保护基本权利的规则。在基本权利的内涵上,强调其自然法意义。第二阶段是18世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以1787年美国宪法为代表的成文宪法普遍出现,基本权利保护进入成文化。这一阶段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即要求国家不得侵犯。这是第一阶段的延续。第三阶段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德国《魏玛宪法》为代表,大量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具有积极意义的权利写入宪法。但这并没有成为各国宪法的共识,至今仍有许多具有英美法传统的国家不认可社会权的宪法地位。

3.基本权利的国际化

传统上,宪法是主权国家内部的根本法、基本法和最高法。然而,20世纪中后期兴起的全球化运动也在宪法领域产生了浓重的影响,呈现所谓的“宪法的全球化”。相应的,基本权利的发展也超越了一国一地的空间范围,具有明显的国际化色彩与趋势。

首先,基本权利价值的国际化。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是尊重人的主体性、保障个人权利。这一理念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和北美大陆得到广泛传播。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的生命、尊严的摧残,极大地促进了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均要求保护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此后,联合国主导的大量国际人权公约,促进了基本权利价值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在区域层面,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对各自区域的人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基本权利价值的国际化还体现在不同性质宪法对基本权利内容的共同认知上。宪法的使命是尊重、认可和保障人的价值,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追求。“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基于这一认知,不同性质的宪法之间可以互相借鉴,丰富各自基本权利的体系。最初,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普遍不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不关注集体权利。“社会主义宪法产生以后,以不同形式和内容确认了基本人权,并使之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极大地影响了资本主义宪法对人权的保护。”

其次,基本权利效力的国际化。1950年签署、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创设了一个超主权国家的人权保护机制。“它要求主权国家将自己的一部分权能让渡给一个超国家的人权法院行使,由该法院监督和实施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欧洲人权公约》创设的欧洲人权法院有权对主权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评判。任何认为其公约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在用尽国内司法救济途径后,都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其公约权利遭受缔约国的侵害。欧洲人权法院的审理结果为终审判决,成员国必须执行。而欧洲人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公共秩序的宪法性文件”,能够限制主权国家的公共秩序。在成员国内部,《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具有相当程度的约束力。如在德国,《欧洲人权公约》具有“事实上接近宪法地位的效力”,“德国法院……必须认真领会斯特拉斯堡人权法院的判例,其判决若是偏离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则必须给予特别的理由”。

近年来,欧洲一体化在宪法层面取得进展,欧盟日渐具有一个国家的外观。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具有欧盟宪法的性质,它除了对欧盟机构和运行机制作出变动外,一项重要内容是确认规定有54项公民权利条款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对各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英国等个别国家提出了保留,但是可以说,欧盟层面的基本权利效力已经完全超越了传统的国家概念。

再次,基本权利保护方式的国际化。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基本权利的文本载体相当多样,既体现为普通法律,也有不计其数的判例。1982年,加拿大通过了《权利和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and Freedoms),将大量的基本权利成文化。1998年,英国颁布《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赋予国内法律的效力。从不成文到全面列举,不成文宪法国家对基本权利保护方式的变化,体现了要求国家承担尊重个人权利的绝对义务的宪法原理。

在基本权利的保护上,以司法方式开展违宪审查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典型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虽然有不少国家采用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但严格来说它属于政治方式。近年来,法国通过修宪,使作为政治机构的宪法委员会日渐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特别是2008年宪法改革引入合宪性先决程序,普通诉讼中若发现已生效的法律侵害基本权利,可终止案件审理,将合宪性问题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的审查程序也是裁判性的,宪法委员会实质上成为了宪法法院。

各国司法机关在基本权利案件的裁判中,不但广泛引用、参考国际法和外国法,还互相借鉴裁判技术。南非宪法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死刑违宪判决中,引用了包括德国、加拿大、博茨瓦纳、匈牙利、印度、牙买加、坦桑尼亚、美国、津巴布韦以及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法院在内的相关判例。就连素来只对外输出判例的美国,也不乏对域外法和判例的援引。“在2002年的Atkins v.Virginia案中,斯蒂文斯大法官援引‘世界共同体’(world com munity)及其普遍废止对于智障人士施以处决的先例,认为对于智障者适用死刑属于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酷且异常’的刑罚。2003年的Grutterv.Bollinger案和Gratzv.Bollinger案涉及美国大学招生中的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金斯伯格大法官在两案都援引了外国法律(包括加拿大、欧盟和南非)或国际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同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得克萨斯州同性恋鸡奸法案违宪的Lawrence v.Texas案中,肯尼迪大法官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一项类似判决来反驳Bowers v.Hardwick案认为禁止鸡奸的法案合宪的判决。在2005年的Roperv.Sim mon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认定‘判处未成年人死刑’是否构成‘残酷的刑罚’的问题上,肯尼迪大法官引用了世界‘各文明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依据。”

在基本权利案件的审查技术上,存在美国式的“衡量检验”(balancingtest)和德国式的“比例原则”(Verhaeltnismaessigkeitsprinzip)两大模式。尽管二者区别明显,但都要进行“手段——目的”分析,都要考量行为或手段的合理性。在审查标准上,也都发展出严格的、中性的、宽松的标准。可以说,二者的共性大于分歧。美国有学者就指出,比例原则在美国法律文化和背景中具有存在基础,美国法院在大量案件中进行利益均衡的分析论证,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的解释、基本权利案件中不同强度的审查框架等都带有比例原则的色彩。而原本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造的比例原则,早已被欧洲人权法院所借鉴,并且通过欧盟法和欧洲人权法的途径进入英国,对加拿大、南非、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也产生了深刻影响。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6年欧克斯案件的判决中创造的“欧克斯检验”(proportionality test)标准,就与比例原则几乎一致,比例原则实际上已经成为该国法律原则的一部分。

4.基本权利的中国化

前已述及,中国本土没有原生出近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观念,基本权利同样如此。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基本权利观念也是这一时期通过西学东渐、预备立宪的方式输入的。1908年晚清政府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列举了九条“臣民权利义务”,其中前六条是关于基本权利的,后三条是关于基本义务的。在范围上,《钦定宪法大纲》只涉及了人身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少数几项。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预备立宪因清王朝的覆灭而宣告失败。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质的文件,规定人民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时隔一年,北洋军阀政府统治中国。这一时期,先后有几部宪法性文件问世: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即《贿选宪法》;1925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这些宪法性文件无法保障基本权利。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也颁布了多部宪法性文件: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其中,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采用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的五权架构,规定了十余条“人民之权利义务”,体现了一定的民主性。在基本权利理念上,这部宪法体现了自由主义、民权主义和社会主义三种思潮。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性文件,起到了新中国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从内容看,虽然文本上未用“基本权利”一词,但《共同纲领》规定的权利都属于基本权利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并有多次部分修改。1954年宪法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把基本权利主体由“人民”改为公民,增加了基本权利的内容与类型,如劳动权、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权、休息权等。然而,这部制定良好的宪法实施三年就“不宣而废”。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完成社会主义国家建构是支配1954年宪法的核心目标,相应的,这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蕴含明确的政治指向和强制色彩,它不仅具有公民权利的属性,而且要配合政治现实的需要”。此后,1975年宪法大幅删减了基本权利条款。1978年宪法有所改善,但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宪法学深受苏联宪法学的影响:“在学术概念上,基本上接受了苏联宪法学上的权利和基本权利概念的影响,以阶级性作为宪法分析的认识工具;基本权利性质与功能上,彻底否定了基本权利的价值多样性,以国家性来代替社会价值体系,使基本权利价值限定在国家意识形态之内,突出了国家的功能。”这种情况直到20世纪80年代之后才得到改变。1982年宪法在很大程度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扩大了基本权利的范围,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并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更加符合宪法的规律和逻辑。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使基本权利规范更加完善,更具体系化、现代化,丰富了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强化了其与个人自主性的关联。当前,基本权利的中国化除继续丰富宪法规范的文本体系,强化基本权利规范的现实拘束力成为更加重要的问题。在面对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以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利益调整的依据与保障,有助于形成稳定、可预期的关系结构,促进个人自主、社会自治的实现,维护国家这一价值共同体的持续发展。

(三)基本权利的概念区分

1.基本权利与权利

关于基本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前文已经扼要地指出:基本权利是那些比较重要的、由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在此,还有两点需略作说明。

首先,基本权利来源于权利,其内容和范围因时而变。究竟哪些权利能够成为基本权利,并没有整齐划一的强制要求。“何种权利应认为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这自然随着时代的思潮与各国制宪者的见解而异。”基本权利之所以使用“基本”二字,表明这些权利是制宪者认为的不可缺少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的方式上升为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内涵也会基于客观现实而发生变化。而在各种基本权利清单中,诸如人的尊严、平等、言论自由、正当程序等权利,是任何现代宪法都要保障的。

其次,基本权利是法治的产物,是民主的保障机制。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包含两重含义,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定良好的法律的标准之一是尊重人的价值、保障基本权利。在这个层面上,基本权利既是法治的产物,也是法治的维护者。民主与法治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民主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多数决,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难免伤害到少数人的权利。而法治强调人人平等,要求保护少数人的权利,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如果议会民主腐化堕落,可能会导致议会立法为所欲为的极端后果,不受约束的民主政治完全可能走向民主的反面。通过宪法这一“高级法”的运行,尤其是对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和违宪审查,能够防范片面强调按“多数人”意志办事的“选举政治”的弊端,实现对民主政治的约束和保障。理想的状态应当是法治与民主的良好结合,基本权利就是实现这一结合的主要载体。

2.基本权利与人权

人权、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学上经常出现的概念。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人权具有强烈的自然法和道德权利色彩,是超越实证法律体系的“高级法”。宪法的基本功能是宣示人权、保障人权,其方式是将人权转化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可以说,“人权肯定是指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权利,而基本权利则是指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它与国家权力相伴生”。从人权转换为基本权利,是从形而上的、开放的、具有普遍道德效力的权利转换为规范上的、体系化进而封闭化的、法律秩序内的制度化权利的过程。

人权为基本权利提供了价值目标,表明了一个客观价值判断,对国家权力具有引导作用。基本权利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人权,取决于宪法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同时,基本权利是保障人权的方式之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文化传统的改进也有助于人权的改善。

2004年我国修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项宪法条款。作为在效力位阶上高于基本权利的人权,在其写入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后,给宪法解释提出了新问题。比如,如何处理人权与各项基本权利的关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本身是否赋予公民一项新的基本权利?对此,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人权入宪后,它就不只具有自然法效力,而且应当具有形式规范效力。进而,人权条款应当作为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解释标准和实施目标,并且进一步提升基本权利在国家秩序而不仅是宪法秩序中的地位和效力。

实践中,还有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的称谓。《日本国宪法》就使用了这一表述。在国际人权法层面上,基本人权具有比较明显的超国家内涵。但在宪法层面上,基本人权更贴近基本权利的含义,大致可以理解为人权与基本权利的结合。甚至可以认为,基本人权就是基本权利,区别只在于翻译上的用语选择。

3.基本权利与公民权利

在宪法学上,公民权利具有不同层面的含义。理解公民权利的关键在于“公民”这一限定词。第一种理解是“公民的权利”,认为公民权利是一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广义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狭义上仅指宪法上的权利。第二种理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与第一种理解中的狭义范围基本一致。诸如公民财产权、公民受教育权、公民人身自由等,都是这种理解的具体表现。第三种理解是“公民权”,体现为公民针对国家享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参与权。有学者认为:“公民权……的性质属于‘政治参与权’,是公民对国家权力而享有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公民权是个体作为国家中的一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尤其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对国家的各种直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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