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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0 17: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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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红彦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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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税问题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税问题试读:

前言

气候变化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公共危机,人类社会必须认真面对。与一般的环境问题相比,气候变化问题显然复杂得多。正如普通民众都可感知的那样,气候变化谈判正在成为各国的政治、经济和国际道义责任角力的竞技场。这绝非偶然。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五次研究报告已经证明,气候变化问题与人类社会大规模使用化石能源存在直接关联。然而,自工业革命以来,无论是历经完整的工业化洗礼的发达国家,抑或是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都建立起了以化石能源为基础的国民经济体系。这就决定了气候变化问题不可能是一个单纯的环境问题,而是涉及各国国民经济基础以及与之相关的政治利益的博弈。

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碳税制度的复杂性。这一点我们通过考察发达国家碳税制度的缘起背景与发展脉络,即可一目了然。仔细明辨发达国家的碳税制度特点,亦可清晰地展现出一幅隐藏在碳税制度背后的多元化的国家利益博弈与平衡的图卷。至此,碳税这一戴着无数耀眼光环和承载着环保主义者无限梦想的制度安排,被支离破碎地解构成一个个活脱脱的现实利益载体。实现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而绝非环境保护单方面利益,才是碳税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而在一个开放的、一体化的世界经济格局之中,碳税制度被赋予了更多的意义和功能。发达国家渴望在解决气候变化危机问题上彰显大国形象的同时,通过运用“碳税等碳定价制度+边境措施等贸易限制措施”的手段,改变产品竞争力规则,发展全球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市场,从而成功打压发展中国家强劲的发展势头,并为本国寻找一个稳健而长远的经济增长点。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与新兴经济体,如何应对这一挑战,如何化解环境与能源瓶颈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和重点。

本书以国家利益为切入点,以规则分析为主要手段,围绕单边碳税制度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深入解析发达国家碳税制度的缘起与特征、单边碳税制度引入边境措施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我国构建碳税制度的必要性与实施路径、碳税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趋势与前景展望等若干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当前,构建系统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制度以及正确处理气候变化制度与国际贸易制度的关系问题,是世界各国都需面对的重大课题。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本书正是对这一范畴问题所做出的学术回应,权作探索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制度选择的美芹之献。作者谨识2015年5月12日第一章碳税制度的缘起、发展与现状

气候变化问题所反映的绝非单纯基于环境的利益诉求,为应对全球变暖而兴起的碳税制度所平衡、保护的也绝非单一的环境利益。第一章通过探寻碳税制度的缘起、发展直至在某些国家被废除的足迹,考察碳税制度在不同国家所呈现出的共性和特性,展示碳税制度赖以立基的真实而生动的国家利益图景。第一节 环境问题的解决手段

近代工业文明在催生大量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使得环境问题日益[1]突显。这其中,气候变化和全球变暖问题,已经成为全球科学界、政界、商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2013年发布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五次评估报告明确指出,更多的观测和证据证实了全球气候变暖的事实,而全球变暖与人类活动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气候变化已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而随着未来气候变暖的持续发展,这一问题将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越[2]来越显著的影响,并成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风险。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全球最主要的公共风险,需要国际社会的认真面对。

包括全球变暖在内的环境问题的产生绝非仅仅源于环境因素的改变,而与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重大社会问题紧密相关;同样,环境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多种手段、多种途径的分工配合。目前,解决环境问题主要依靠三种手段:行政规制手段、技术手段和市场手段。一 行政规制手段

行政规制手段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手段。直到今天,该手段[3]依然是各国治理环境污染的最主要选择。行政规制手段在我国有着广泛的运用,对促进节能减排也产生了显著的成效。比如,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工作要求,围绕控增淘劣、提质增效、转型升级、低碳发展,仅2013年国务院及相应部委就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关于下达2013年19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关于做好2014年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等行政命令。这些行政命令使得各项环保要求和环保标准成为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节能环保的重要依据。据统计,2013年全国共关停小火电机组447万千瓦,淘汰炼铁618万吨、炼钢884万吨、电解铝27万吨、水泥(熟料及磨机)10578万吨、平板玻璃2800[4]万重量箱,涉及企业1500多家。

由此可见,行政规制手段具有较强的执行力,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中央集权传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计划经济体制都表明行政手段有着强大的使用惯性。同时,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现状与特点、颇具特色的官僚制度,也使得我国的环保事业发展不可能离开行政手段。各级政府往往会通过雷厉风行的行政[5]手段,迅速而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要加强行政手段在我国环境治理中的独特作用,我们必须排除影响这一手段功能发挥的诸多障碍。比如,尽管我国正在逐步建立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环保指标也正逐渐纳入官员考核体系之中,但总体而言,尚未改变官员考核中[6][7]的“唯GDP”现状,同时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大大损害了环保的效率和政府的权威。我们必须加快健全相关制度、完善相关监管体系,从而发挥行政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当然,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也往往存在诸多弊端。经济学家普遍认为这一手段成本较高,缺乏效率性。在一项由5位顶级环境经济学家所做的研究中,非市场手段的减排成本要高出市场手段10[8]个系数。因此,行政管制手段不可或缺,但也不可能是唯一和全部。二 技术手段

技术手段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同样至关重要。研究表明,全球变暖的发生、发展与解决都与化石能源密切相关。在导致气候变暖的各种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的贡献率占到50%以上。而人类活动,尤其是大规模地使用化石能源所导致的废气排放,又成为二氧化碳的主要来源。因此,能源问题是影响甚至决定全球变暖能否解决的关键。是否可以实现对化石能源的替代?是否可以使化石能源的排放变得更为清洁?如何进一步提高能效?这些问题除了与制度措施相关,还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密切关联。

当前,世界能源生产与消费已成为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国际竞争的战略重点,高新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传统能源工业的面貌,提高了能源利用效率和效益。近年来,发达国家投入大量资金,大力加强能源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如日本政府1993年开始实施的“新日光计划(1993~2020)”的研究开发费用就达15500亿日元,其目标[9]是到2030年新能源占能源供应量的34%,二氧化碳减排50%。发达国家的这些中、长期重点研究开发课题,展示了21世纪世界能源科技的趋势,并将对世界能源前景和全球环境的改善产生重大影响。例如,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技术可使供电效率提高43%~46%;应用燃料电池可将二氧化碳排放量降低50%;电动汽车、汽油发动机稀薄燃烧、二氧化碳固定和利用技术、大型高效热泵集热系统等能源新技术均可大幅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经过多年的努力,发达国家在化石能源的低碳排放技术以及新能源技术方面,已具有明显优势。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的专利统计数据,2011年,可再生能源和非化石能源专利技术中的33%、21%和23%分别由欧盟、美国和日本所掌握,BRIICS六国(巴西、俄罗斯、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与南非)所掌握的专利技术仅占7.1%;气候变化减排专利技术中的36%、26.8%和16%分别由美国、[10]欧盟和日本拥有,BRIICS六国所掌握的专利技术仅占4.3%。

技术手段对我国而言显得尤为重要。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不仅要面对环境问题,同时也要解决发展问题。尽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非完全对立,但环境问题的解决,在很多情况下都需以牺牲现实经济利益与发展为代价。比如,在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上,环境保护的诉求要求我们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然而我国正处于工业化与城镇化的关键时期,化石能源是支撑工业化与城镇化的要素之一。一方面是环境保护的利剑高悬头顶,另一方面是十几亿人口的生存与发展,孰轻孰重的选择往往会成为决策者的最大困扰。技术手段就成为平衡与协调两者关系的重要纽带。通过发展清洁排放技术与新能源技术,从理论上讲就可以在不牺牲经济发展的前提下,促进环境的保护与环境质量的提升。

我国学者以实现2020年单位GDP碳排放降低40%~50%为目标,探讨了工业技术节能对实现2020年减排目标的贡献率。其中,在电力生产方面,若2020年发电耗煤下降到325克标准煤/千瓦时,线损率下降到4.0%,厂用电率下降到4.5%,则可节煤2.86亿吨标煤,减少碳排放1.81亿吨。通过兼并重组、更新改造和推广新工艺,2020年冶金工业可节能6700万吨标煤,减少碳排放4252万吨。若2020年全部落后产能被淘汰,建材工业可节能8280万吨标煤,减少碳排放5255万吨。在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方面,采用国际先进技术,采用复合墙体和隔热墙、推广节能灯和节能家电等,可以使相关产品的能耗下降30%~80%。若新建建筑都采用节能设计和节能材料,2020年现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率将达到60%、现有用电设备的节能更新率将达到45%,则可节能2.9亿吨标煤,减少碳排放2.0亿吨。在交通运输方面,通过道路交通节能环节,若公交出行比例达到40%,小排放量汽车占有率达到60%,新增机动车单车百公里油耗达到6.5升,30%的汽车排放达到欧IV标准,则道路交通领域节能可达到8746万吨标煤,减少碳排放5545万吨。综合来看,2020年我国工业、建筑和道路交通三大领域可节能8.13亿吨标煤,减少碳排放5.32亿吨,对实现2020年减排目[11]标的贡献率可达20%左右。

然而技术手段在我国的运用还受到诸如科研水平、研发资金等条件的限制。根据OECD的专利统计数据,2011年,在可再生能源和非化石能源专利技术方面,我国的专利数量仅占全部专利技术的4.9%,而欧盟是33%,美国是21%,日本是23%;在气候变化减排专利技术方面,我国的专利数量仅占全部专利技术的2.9%,而美国是[12]36%,欧盟是26.8%,日本是16%。我国和发达国家,尤其是与美、日、欧等经济体的差距显著,表明我国低碳技术发展任重道远。

另外,技术手段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支持低碳排放技术的研发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削减排放的效果[13]往往不如那些意图直接纠正排放外部性的政策措施。因此,只有将技术减排与政策措施相结合,才可能获得最大程度的成本收益。三 市场手段

环境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基本原因:一是政策失效;二是市场[14]失效。政策失效源于政府的许多事关资源使用与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往往产生错误的、甚至有害的刺激效果,从而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产生大量额外的污染和排放。比如,对煤炭企业的巨额补贴使得煤的使用成本与其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不成比例。尽管补贴的理由不尽相同,或是为了保护本国产业的竞争力,或是为了稳定物价水平,然而不管基于何种理由,资源的使用成本过低,必然导致资源的无序与过度使用。市场失效则指因为缺乏针对某种环境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或是市场对于某种产品或服务的环境影响认识不足,或是过度开发了某种自然资源,从而导致市场未能真实全面地反映产品与服务的环境价格,产生了所谓的“外部性”问题。

无论是政策失效抑或是市场失效,依靠政策或者技术开发本身来解决显然是不全面的。而市场手段则可以克服政策或者技术本身的不足,通过“污染者付费”原则,将污染成本内化到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之中。目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市场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价格的税收手段,另一种是基于污染物排放数量控制的排污交易手段。(一)环境税1.环境税的理论与实践

环境税主要用于反映资源使用的额外成本,即其外部性问题。外部性的概念是剑桥学派两位奠基者西季威克(Sidgwick)和马歇尔(Marshall)率先提出的,随后由庇古(Pigou)于20世纪20年代完成了对此的系统论述和分析。西季威克看到了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的不一致,在其1883年的著作《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他从“个人对财富拥有的权利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是他对社会贡献的等价物”中认识到了外部性的存在。而马歇尔在分析个别厂商和行业经济运行时首创了“外部经济”和“内部经济”这一概念,被认为是外部性概念的源泉所在。而庇古在其名著《福利经济学》中首次用现代经济学的方法从福利经济学角度系统研究了外部性问题。他在马歇尔“外部经济”概念的基础之上扩充了“外部不经济”的概念和内容,并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角度出发,应用边际分析方法,阐述了边际社会净产值与边际私人净产值之间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无法通过自由竞争实现矫正。面对外部性造成的市场失灵,其认为国家可以通过特别鼓励或者特别限制某一领域的投资,来消除该领域的这一背离,这种鼓励或者限制可以采取的最明显的形式,当然是给予奖励金和征税。[15]这一政策建议被称为“庇古税”。庇古税为解决外部性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20世纪70年代随着大工业化发展导致的环境问题的日渐突出,以庇古税为理论基础的环境税开始日益引起世人的重视。

20世纪80年代,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日益暴露其弊端,环境税开始进入西方各国政府的视野之中。在OECD 1991年的环境部长会议上,部长们就呼吁OECD要考察在不增加管理复杂性的情况下,通过采用环境税实现社会经济目标和环境目标的可能性。OECD成员国的税收体系也因此发生了改变。一部分国家对环境问题高度关注,它们为此重新调整了税制结构,将税收负担从所得税转移至环境税,认为这样会减少经济中出现的结构性问题。比如,丹麦政府就强调把征税对象从工资收入转向对环境有副作用的消费和生产非常必要。芬兰、挪威、荷兰和瑞典也采取了类似的税制改革。还有一部分国家对环境税的利用规模比前述国家要小,尽管环境税在这些国家中的应用也逐渐增多,但是就综合的税收体制而言,仍然限于一个很小的框架内,没有进行全面的税制改革。这些国家往往更强调对现行税收的调整,[16]比如英国就采用了提高交通燃料税税率的方法。

目前,尽管环境税实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环境税的理论研究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甚至对“什么是环境税”这一[17]最基础的问题,目前学界也尚未形成一致性意见。比如,欧盟统计局更多地考虑到环境税的税基、税收目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将环境税界定为是一种“税基被证明的、确定的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18]的物理单位。”而OECD对环境税的界定则主要从“税收目的”的角度,“一种税被引入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一个特定的环境目标,并且被明确界定为‘环境税’,或者即便不是为环境原因而引入的,但却[19]因为环境目标的影响,其内容被修改、增减的税”。

在环境税所包含的具体种类问题上,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差异在于涵盖的范围。比如,欧盟统计局的观点就认为,环境税是一个大概念,具体又包括四种特定的税,即能源税、交通税、污染税与资源税。能源税是对用于运输以及静止目的(stationary purpose)使用的能源产品,如汽油、柴油、天然气、煤、电力等的征税,碳税属于能源税的一种;交通税是对拥有和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人进行征税;污染税则是对可测量、可估算的向大气以及水中的排放(碳税除外)进行征税,为处理固体废物与噪音进行的征税;资源税是对开发[20]使用自然资源的征税,如对狩猎、钓鱼等征收的许可费。而其他观点所认定的环境税范围要窄得多。

在环境税的功能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类观点认为其属于增收性环境税,虽然环境税会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约束,但税制实施的目的则更关注财政收入的增加;另一类观点认为环境税乃刺激性税收,实施目的并不在于提高财政收入,而在于改变对环境有害的行为;第三类观点认为环境税为成本涵盖型(cost-covering)或者使用者付费模式的税收,实施的目的在于调整个人或者经济部门从环境中的收[21]益与其付出成本的不协调性。当然,这三种环境税模式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比如,成本覆盖型收费可以产生激励效果,鼓励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合理使用;刺激型税收可以提高财政收入;而增收型环境税也可通过将增加的税收补贴于企业的低碳技术开发从而促进环境保护。2.双重红利的假设

环境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迅速发展,除了与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紧密相连之外,西方经济学理论对环境税收理论的不断创新,尤其是所谓“双重红利”的理论假设,也促使更多的国家加入环境税改革的浪潮之中。双重红利中的一重,是指环境税对环境资源改善带来的效益;另一重,则是指税制结构的优化,即将传统税法中对劳动力的征税改变为对环境污染的征税,实现从对社会有益行为的征税转向对社会有害行为的征税,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

关于环境税既能改善环境又能提高经济效率的观点由来已久。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双重红利的思想才得到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二氧化碳排放导致全球变暖问题的日益突出,经济学家试图通过对碳征税,控制污染,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但这一征税企图受到政治上的极大阻拦。为减少反对,英国环境经济学家皮尔斯在碳税的分析中[22]正式提出了双重红利的概念。这一观点受到广泛的关注,双重红利理论也引发发达国家经济学界的广泛讨论,并成为欧洲国家环境税改革的理论依据之一。

在双重红利学说得以不断发展的同时,对该学说的质疑也逐渐增多。许多学者指出,双重红利即便真的存在,也并非必然产生。比如,税制效率的改善与扭曲性税收是否得以削减密切相关,如果传统税制抑制了劳动供给,环境税的引入却没有配套削减对劳动供给的税负,相反,削减的税收恰恰是与闲暇成互补品的商品税时,这样的税制改革加大了劳动和闲暇间的替代效应,导致整个税制的效率损失进一步扩大。退一步说,即使扭曲效应的税种如劳动税得到了削减,对于环境税带来的就业红利也存在不确定性,实际工资率能否上升还要取决于税负归宿以及工会对工资价格的控制等因素,结果很难保证劳动供[23]给的增加。

从实践角度看,尽管双重红利理论是发达国家实施环境税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但显然环境税的设计主旨、目标要更为灵活。以碳税为例,发达国家宣传碳税是其优化税制结构的制度选择,即将对劳动力的征税转变为对环境污染的征税。从这个意义上说,碳税收入应主要用于减轻纳税人,尤其是工业企业与居民纳税人的其他税负水平。然而,从环境保护与能源安全的主旨来看,碳税收入则应用于新能源与新技术的研发与使用。对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使用途径,发达国家往往将其结合使用,并结合本国财政收入的实际能力,对两种途径的具体分配比例做出规定。比如,丹麦的碳税收入既用于降低雇主社保费的缴纳数额,同时,工业企业缴纳碳税收入的30%,被用于对[24]企业能效改造的投资补助。3.环境税在我国的实际运用

我国的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对环境税并不陌生,但对其的理解和认识同样存在诸多差异。从环境税的定义来看,我国学者往往从这一税种的功能、征税对象的特征等角度进行界定。比如,有学者认为环境税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分为污染物税、环[25]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有学者认为环境税是指对开发、保护和使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26]用、污染、破坏和保护程度进行征收或者减免的一种税收。还有学者认为环境税与生态税、绿色税并无本质区别,其常常被界定为污[27]染税,是对环境污染的外部性予以矫正的一种税。

由于对环境税的概念、种类等问题认识上的不一致,学者对我国环境税的实践情况的认识也不一致。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存在与环境有关的税种,比如资源税、消费税、耕地占用税、燃油税等,[28]但严格意义上的环境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政府的基本观点亦是如此。“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选择防治任务繁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而为落实该规划纲要,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也提出了“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二)排污交易1.理论与实践

排污交易(emission trade)与环境税的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环境税是一种干预主义态度,即通过税收手段,用国家干预的办法调整市场缺陷。而排污交易则是一种基于所有权的市场环境主义选择。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 斯科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拒绝采用税收、补贴、建立统一标准等方法和制度,认为这些方法假定政府对于环境外部性的一切方面有统一的认知,能够将外部影响内部化,而事实并非如此。因此,斯科提出了所谓的“斯科定律”:如果产权被严格制度化,并获得法律力量的保障,那么对污染等问题施行干预就没有任何必要,而是应该将所有牵涉到的问题留给参与各方自己去解决。在一个配有明确产权规定的自由市场环境中,经济主体一定能够把污染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市场环境主义相信,个体是他们各自利益最好的法官。在一个法制明确而充分自由的市场体系中,经济主体应该有能力采取必要的步骤,为他们自己及其附属的存在找[29]到最佳的出路。斯科定律因此成为排污交易的理论基础。排污交易的关键是建立起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向商品一样被买卖,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斯科定律”在实践中的成功范例是美国以此为基础创设的二氧化硫(SO)的排放许可交易。美国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源地,早2在1976年美国就推行了该政策,旨在推动电力企业SO减排以及促进2电力企业加快技术革新。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过程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70年代中期到1990年代初期,此阶段主要为探索,建立了排放削减信用基础上的排污交易。第二阶段以美国199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并实施《酸雨计划》为标志。排污权交易在法律上制度化,实行总量控制型,形成了以市场为导向的排污交易机制。美国的大气污染排污交易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广泛和最成功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据统计,从1996~2006年,美国电力行业在发电量增长37%的情况下,SO排放总量下降了40%,主要污染物排2放量大幅削减,美国中西部和东北部大部分地区湿硫酸盐沉降较[30]1990年水平下降了25%~40%。

除了在SO领域广泛推广的排污交易实践之外,当前,水资源和2温室气体的排污交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尤其是碳交易市场。随着《京都议定书》以及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相继确立起了碳交易制度,全球碳交易市场得以迅猛发展。2.排污交易在我国的实际运用

排污交易在我国完全是一个外来引入的环境经济手段,其发展已[31]有近三十年的历史。其在我国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起步尝试阶段(1988~2000年)。1987年,上海市闵行区开展了企业之间水污染排放指标有偿转让的实践。1991年,在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16个城市进行了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的试点工作。1996年,我国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为“九五”期间环境保护的考核目标,在全国所有城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赋予了相应的法律地位。

第二阶段:试点摸索阶段(2001~2006年)。“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转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环保总局提出了通过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促进总量控制工作,通过排污权交易试点完善总量控制工作。诸多试点项目相继开展。如在SO领域,国家环保总2局在山东、山西等7省市开展SO排放总量及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2在水污染物排污试点方面,浙江省嘉兴市和江苏省都相继启动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探索。总体来说,这一阶段的排污交易试点工作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仍基本上是政府部门的“拉郎配”方式运作。

第三阶段:试点深化阶段(2007至今)。在这一阶段,政府的环保思路从传统的行政管制手段转变到注重综合运用行政、法律以及市场和自愿手段,各级政府日益重视市场对环境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十分关注环境经济政策的运用。国家环保总局陆续探索绿色信贷、环境保险、绿色贸易、环境税、生态补偿和排污交易等政策。由于排污交易政策背后所隐藏的商机,一些对排污权交易进行商业化运作的公司也开始成立,各级政府也积极协助、配合,共同打造排污权交易的平台。如2008年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芝加哥气候交易所3家单位联合筹建天津排污权交易所,交易标的物涉及SO、COD(化学需氧量)、温室气体排放权以及其他可量化、指2标化和标准化的交易产品。2008年,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相继成立,经营对象也涵盖了各类环境权益产品。

我国从2011年11月起启动碳交易制度试点,国家发改委陆续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截至2013年底,试点省市先后启动了地方碳交易市场,正式上线交易,同时各项基础工作不断推进,包括制定地方法律法规,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覆盖范围,建立温室气体测量、报告和核查(MRV)制度,分配排放配额,建立交易系统和规则,开发注册登记系统,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监管体系,进行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初步形成了全面完整的碳交易试点制度框架。通过试点省市的积极探索,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由强度目标转换成绝对总量控制目标的、覆盖部分经济部门的“上限—交易”(Cap-Trade)交易和政策体系。截至2014年10月底,7个试点省市碳交易市场共交易1375万吨二氧化碳,累计成交金额突破5亿元人民币;配额拍卖合计成交量1521万吨,共获得拍卖收入7.6亿元人民

[32]币。第二节 碳税制度的缘起

当前,在诸多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之中,全球变暖显然是最热门的话题之一。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将其谈判成果《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开放给成员国签字以来,共有195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33]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签订以及后京都时代谈判各国的博弈与较量,无时无刻不吸引全球的目光。在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选择上,尽管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依然被广泛地运用,但市场手段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温室气体减排的市场手段主要包括碳税和碳交易制度,两者被统称为碳定价制度(carbon pricing),其共同特点是通过对碳排放进行定价,以促进温室气体排放的外部性成本内化到产品的价格之中,实现节能减排。目前,这两种机制在发达国家都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而碳税的发展历史则要早于碳交易。

碳税,简而言之,即根据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对排放者进行征税的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初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引入[34]该制度以来,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引入了该制度。综合来看,目前采纳碳税制度的国家均为发达国家,这绝非偶然,其实正反映了碳税复杂的国家利益诉求。一 促进环境保护

作为环境税的重要组成部分,碳税的发展与环境税的理论创设和实践发展密切相关。早在1898年,诺贝尔奖得主阿伦尼乌斯(Svante Arrhenius)就发出警告:二氧化碳的排放将导致全球变暖。[35]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随着工业化国家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全球变暖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现有的科学研究表明,温室气体的排放,特别是其中二氧化碳的排放,是导致全球变暖的主要原因。而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渠道是化石燃料的燃烧,特别是煤、石油、天然气的燃烧。当前全球的温室气体总量,是与过去[36]150~250年全球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业化直接相关的,是其高能耗、高污染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副产品。基于这样的认识,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年签署的《京都议定书》要求各国参与到温室气体减排行动中,并对发达国家的碳减排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一方面是不断增加的国际减排政治压力和环境压力,另一方面,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的局限性不断显现,发达国家自然开始寻求更多的手段以加强减排。碳税便成为重要选项之一。然而,因涉及“加税”这一敏感话题并极可能招致选民的反对,西方的选举政治使得执政者一直对实行碳税制度犹豫不决。20世纪90年代西方经济学家在对环境税已有研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论证了碳税的双重红利效应,大大减轻了碳税实施的政治阻力,也成为欧洲国家环境税改革的理论依据之一。通过对化石燃料进行征税,碳税必将提高化石能源产品的价格,从而促进能源密集型产业改变能源消耗总量和结构,促进更具效率或者更清洁的能源技术的发展。同时,通过将外部成本内部化,碳税也可以向消费者传递有效的信号,从而减少碳排放。二 提升能源安全

发达国家碳税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也蕴含着深刻的能源背景。减少对传统能源的依赖,提高能源安全和经济独立能力,一直以来是碳税作为一种能源税制发挥的主要作用。目前绝大多数采用碳税制度的国家都来自于欧盟,这有其深刻的能源根源。

欧盟成员国拥有相对丰富的煤炭资源,因此,在以煤为主要能源的时代,欧洲的能源问题并不十分突出。然而,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欧洲的能源使用从煤炭转向了石油。这其中包含了诸多错综复杂的原因,最重要的则归因于石油价格的低廉。从“二战”结束至20世纪50年代,随着欧洲社会的复苏,煤炭能源的供应与经济发展所需之间出现供求失衡,导致煤炭价格不断飙升,石油因此成为各国重要的能源选择和能源储备。为此,法国、意大利等西欧国家开始成立国家石油公司,以打破被称作“七姐妹”的7大国际石油公司的垄断。随着中东和北非地区大批产量高、成本低的新油田的发现以及苏联重返世界石油市场,国际石油生产能力超过了石油需求的增长,出现供过于求的局面,国际油价大幅下跌。1960~1973年,欧洲能源市场上石油价格始终低于煤炭和天然气的价格。随着煤炭与石油之间价格关系的根本变化,西欧产煤国纷纷放弃了本地的煤炭资源,制定了允许使用成本较低的进口能源的政策,大量煤矿被关闭。由此,欧盟成为继美国之后的全球第二大能源消费区,也是当今世界第一大能源进口地区。随着石油资源的广泛使用,欧洲能源对外进口的依赖日益严重。20世纪70年代中叶,西欧一次能源消费总量高达73%来自于进口。[37]到了20世纪90年代前后,石油占到欧盟能源消费总量的44%,[38]70%以上的石油依靠进口。

欧洲国家日益依赖进口石油,也曾引起了诸多有识之士的担忧。英国经济学家舒马赫曾指出:“能源是不可替代的。尽管能源可以像其他商品一样被买卖,但它并不只是‘另一种商品’,而是其他商品的前提,是一种像空气、水和土壤一样的基本元素。而品位最高、最廉价的石油储备分布在世界上一些最不稳定的国家。面对这种不稳定[39]因素,大家就会放弃长远观点,只求老天保佑。”

这种不稳定因素迅速显现出来。1973年,埃及和叙利亚为洗刷第三次中东战争失败的耻辱,联手进攻被以色列占领的西奈半岛和戈兰高地,第四次中东战争爆发。由于美国和许多西方国家支持以色列,欧佩克中的阿拉伯成员国决定使用“石油武器”对支持以色列的国家实施禁运。伊拉克则对美国和荷兰拥有的巴士拉石油公司实施国有化。在减产、禁运、提价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世界市场爆发了第一次世界石油危机,从而进一步引发了1973~1975年的战后资本主义世界最大的一次经济危机。各国纷纷陷入通货膨胀、经济衰退、失业攀升、国际收支恶化等严重困境。

在资本主义各国联手努力下,第一次世界石油危机的影响渐渐减弱,然而此时第二次世界石油危机爆发。1978年初,世界第二大石油输出国伊朗国内发生严重的政治动乱,以霍梅尼为首的什叶派穆斯林宗教势力推翻了巴列维王朝的统治,成立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朗的政治动荡,影响了国际石油的供应。对第一次石油危机心有余悸的西方国家纷纷上演“石油大战”,国际油价一路飙升。而1980年伊拉克出兵伊朗导致两伊战争的爆发,使得国际石油市场陷入进一步的恐慌之中。

两次石油危机,充分暴露了欧洲国家过分依赖石油资源所引发的能源安全与经济安全问题。世界石油市场已彻底告别了廉价能源的时代,传统能源的供求矛盾在欧盟进一步恶化。欧盟各国开始对以石油为特征的化石能源结构进行反思,而这也催生了发达国家一系列的制度改革,这其中就包括税收制度的变化。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许多欧盟国家的能源税政策得以迅速发展。能源税对于欧盟国家而言,并非新鲜事物,其已经存在将近一百年的历史。但早期的能源税主要是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比如,丹麦于1917年引入交通燃油税,瑞典于1924年以及1957年分别引入交通燃油税、非交通运输能源产品税(即对矿物油、煤等能源产[40]品的征税),即是例证。

然而,随着能源安全问题的越发突出,能源税的立法主旨也在悄然发生变化。比如,作为欧盟能源穷国的丹麦于1977年引入的化石燃料能源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油价高涨的背景下,减少能源消费[41]以及因能源进口而产生的财政赤字问题。又如,尽管德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征收能源税,但直到2007年煤炭才开始被作为能源税的课税对象,其实这正反映了德国对能源安全的诉求。德国是一个煤炭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但石油资源匮乏,进口依存度大。因此,对煤炭资源的税收优惠,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土能源,增强本国的能源安全与经济安全。事实上,在1995年之前,不仅是德国,各国政府[42]不仅都不对煤炭征税,相反却提供了大量的补贴。

对世界各国而言,能源安全的含义绝非仅仅局限于减少本国对进口能源的依赖。由于石油、天然气、煤等传统化石能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世界经济增长对能源需求的快速递增与能源储存和供给有限性的矛盾,也必然越来越突出。因此,从长远角度来看,无论是对于能源穷国还是能源富国,能源安全的问题同样突出。世界经济不可能长远地建立在一种不具可持续性的要素基础之上,保证能源安全从根本上来讲还是要基于减少化石能源消费,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等长远利益的选择。

碳税作为欧洲国家能源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政策考量中的能源安全因素不容置疑。通过对化石能源征税,包括石油、天然气与煤炭等一次能源产品以及电力等二次能源产品,碳税必将提高化石能源的使用成本,减少化石能源消费;通过对不同化石能源的差别化税制处理,碳税可减少对进口能源的依赖,加强本土能源供应安全;通过对新能源的免税政策,碳税也可促进新能源与替代能源的开发使用,实现世界能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三 有效增加财政收入,优化税制结构

作为一种税收,碳税当然具有提高政府财政收入的能力。所不同的是,理论上碳税还具有优化税制结构的功能,即将传统税制中对劳动这一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行为的征税,转变为对环境污染这一具有消极意义的行为的征税。这一调整将有效地促进就业,提高公共福祉。在提高环境质量的同时,实现税制结构优化,此即碳税的“双重红[43]利”。

实证地看,政府作为最直接的受益者,增加税收收入往往是碳税多重目标中最容易实现的。欧盟统计局的统计资料就显示,2006年欧盟境内27个成员国包括碳税在内的环境税收入占全部GDP的2.6%[44]和税收总收入的6.4%。而1980年,环境税收入仅占GDP的0.5%。对于这部分增加的税收,只需政府做合理的安排,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税制结构的优化。比较而言,能源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政策目标,却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尤其是既得利益集团的强烈反对,无法全面地体现在碳税制度设计之中。正因为此,有西方学者认为,欧洲的碳税经验表明,碳税设计的目标很可能在实践中被篡改,应对全球变暖也[45]变得无足轻重。在碳税的多重目标中,财政税收才是核心。四 改变产品竞争力内涵,打压发展中国家发展

碳税本身并不具有阴谋特质,但发达国家却欲将其与碳关税措施[46]结合,以打压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使其成为推行某些阴谋的工具。当下,发达国家阵营弥漫着一种声音:发展中国家普遍缺乏碳税或碳交易制度,其产品没有承担碳排放成本,这将损害那些承担了碳排放成本的发达国家同业竞争者,尤其是能源密集型企业的利益,为此,发达国家应该向发展中国家所出口的产品征收碳关税。这种声音究竟是发达国家为实现自我产业保护而不得已的表态,还是又一次意欲操纵舆论导向逼发展中国家就范的作秀,抑或还存有其他缘由?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就发达国家碳税制度对其自身经济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

当前,发达国家的碳税制度往往仅适用于征税国境内的碳排放,而征税国“对本国进口的、但在本国之外其他地方生产能源产品过程中的碳排放,以及本国出口的能源产品在本国之外任何其他地方的碳[47]排放,均不征税”。这一规定,无疑将增加本国生产的能源产品的成本,影响其竞争力。为此,OECD建议各国在有关碳税或者其他环境税收方面采取如下基本策略:一是消极地观望。只要其他国家没有引入环境税,那么本国也可以无所作为,即便所有国家都认识到引入该环境税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二是提供普遍性的税收优惠,即对受到国际竞争力影响的脆弱部门提供特别措施,比如税收返还,对特定行为、特定部门或特定产品的免税或者低税率,边境税收调整等。[48]发达国家的碳税实践正遵循了OECD的这一思路,在其引入的碳税制度中,由于对能源密集型企业大量提供的税收减免或税收返还,这些企业的碳税税负水平非常有限。挪威规模最大的造纸厂经理在接受《华尔街日报》采访时说,由于挪威的碳税制度对造纸业的税收优惠,该厂每年的碳税支出也不过20万美元左右,这点成本根本不会对其[49]投资或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也总结到,没有证据表明,当普遍存在税收减免与税收返还时,碳税会对能源密集型企业的竞争力产生重大影响。事实上,当出口国征收碳税,或者进口国与之同时征税时,出口国能源密集型企业的出口不减反

[50]增。

正是由于发达国家的碳税或碳交易制度对能源密集型企业做了精[51]心安排,其对本国产业竞争力的影响有限。即便存在影响,根据《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发达国家也不至于大动干戈。那么,发达国家为何还不依不饶,声称要对发展中国家产品征收碳关税呢?其中必另有原因。事实上,碳税(或碳交易)与碳关税的结合,正反映了发达国家欲强行推动其有关产品竞争力新规则的阴谋。

自人类有商品交易开始,产品的竞争力就一直表现为结果的竞争,即产品是否具有物美价廉的特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是以商品二重性来衡量一个产品的竞争力的。其认为,每一商品均具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两重属性,使用价值是能够用来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功能属性,而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商品价值的大小,取决于生产它所必需的相对劳动量,而价格不过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在一个具体的交易中,商品如能做到使买方以最少的价值付出而获得最多的使用价值,则该商品必然比同类其他商品更具竞争力。换言之,使用价值与价值是衡量产品竞争力的最主要的两个标准,至于该产品生产过程如何、企业劳工保护如何等其他情况,则没有纳入产品竞争力范畴。长期以来,发达国家认可的产品竞争力规则就是这种规则。自工业化以来,由于高效的劳动生产率保障了产品物美价廉的竞争优势,发达国家长期对发展中国家保持贸易顺差,并从中获取巨大经济利益。

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等新兴经济体的产品逐渐显示出强大的国际竞争力,发达国家产品的物美价廉优势则日渐丧失。为此,发达国家一直在寻找出路,以期挽回本国产品逐渐丧失的竞争力,碳税恰恰能满足这些国家的意图和需要。与传统的产品竞争力规则不同,碳税将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纳入产品的生产成本之中。也就是说,碳税模式下的产品竞争力规则,已经从单一的物美价廉扩充为物美价廉+生产清洁,从单一的凭结果胜出改变为结果+过程的比较。发达国家希望凭借其在环保技术方面的领先优势,使得发展中国家产品具有的物美价廉优势,被生产清洁的劣势所抵消,最终丧失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从经济学角度看,环境污染具有负的“外在性”,通过碳税将环境污染成本内化到价格中,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外在性的方法。然而这一解决外在性的方法,必须以本国经济的承受力为前提,尤其应满足公平性的要求。因此,如果发达国家仅将这一方法运用于本国生产或消费的产品中,那无疑将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然而,发达国家的企图远不止于此。其通过所谓碳关税,强行要求发展中国家也将排污成本纳入产品成本中,强行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其工业化的过程中承担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过程中从未承担的成本,最终打压发展中国家产品竞争力,减少自身竞争压力。这是发达国家试图通过贸易手段,绕开《京都议定书》设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达到损人以利己的目的。五 牟取低碳经济的超额垄断利润

发达国家实施碳税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通过改变产品竞争力规则,削弱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竞争优势,而且也是最大程度上利用自身具有比较优势的低碳经济技术,牟取超额垄断利润。

当前,尽管在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关系中,发达国家逐渐丧失在传统货物贸易领域的竞争优势,但在技术与服务贸易领域,特别是化石能源的低碳排放技术以及新能源技术方面,其却具有明显优势。根据OECD的专利统计数据,2011年,可再生能源和非化石能源专利技术中的33%、21%和23%分别由欧盟、美国和日本所掌握,BRIICS六国(巴西、俄罗斯、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与南非)所掌握的专利技术仅占7.1%;气候变化减排专利技术中的36%、26.8%和16%分别由美国、欧盟和日本拥有,BRIICS六国所掌握的专利技术仅占[52]4.3%。发达国家要充分发挥其在低碳技术方面的领先优势,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必须为这些低碳技术扩展市场空间,而这有赖于整个国际社会,尤其是不掌握这些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对低碳技术的巨大需求。也正因为此,发达国家不遗余力地推行低碳经济理念,而碳税,正如其他减排措施一样,是发达国家迫使国际社会,尤其是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低碳经济理念的重要筹码。

通过实施碳税制度,发达国家不仅成功地将自身标榜成负责任的国家,而且打击和挤压了传统能源经济。其结果是,发展中国家不仅背负了沉重的国际政治与舆论压力,同时由于传统能源经济发展受阻,而自身又严重匮乏低碳技术,为谋求发展,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向发达国家购买发展低碳经济所必需的低碳技术。凭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发达国家便可名正言顺地从发展中国家赚取超额垄断利润。

发展低碳经济本身无可厚非,这也是人类社会应对能源与环境危机长远的必然的选择。然而,发达国家所主导的低碳经济,并非单纯的基于人类社会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在现阶段,发达国家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发展权利以及对化石能源的刚性需求,也不反思自身工业化过程中曾经肆无忌惮地破坏与浪费化石能源的历史,却想通过碳税等减排制度安排,加之碳关税等威胁手段,强行推进低碳经济,从根本上透露了其企图利用低碳技术优势牟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国家阴谋。第三节 碳税制度的实施现状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碳税作为一种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增强本国能源安全的制度选择,开始进入欧洲国家的国内法。欧洲国家引入碳税的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模式起源于北欧,这些国家往往已存在能源税制度,因此,碳税制度的引入势必引发其与能源税的关系问题,而北欧国家的做法往往是将二者结合使用。比如,瑞典于1991年引入碳税制度的同时,将能源税的税率降低了50%。第二种模式则是欧洲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在面对《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减排目标之后,这些国家方始将税收手段作为减排的制度选择之一,或者引入了一般性的能源税,或者引入了更为具体的碳税。如德国、奥地利、英国、比利时等国家就选择了一般性的能源税,而意大利[53][54][55](1999)、荷兰、斯洛文尼亚(1997)、波兰、爱沙尼亚则引入了碳税。除欧洲国家之外,澳大利亚以及部分联邦制国家的州[56](省)、市也实施了碳税。一 美国对碳税制度的探索

美国在运用税收手段促进环境保护方面曾走在了世界前列。20世纪70年代,尼克松总统就建议针对汽油中的添加剂、铅以及二氧化硫,进行征税。尽管这些建议最终并没能转变成为立法,但美国很快就于1978年创设了高耗能汽车税,于1980年创设了对化学物质征税的超级基金法案。尽管拥有这样的立法经验和传统,但美国在运用碳税等市场手段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方面仍进展缓慢。美国现行的立法中不乏对温室气体减排的规定,但直到今天依然没有一部全国范围内[57]的全面、统一的温室气体减排立法。这其实根源于美国能源消费结构所形成的利益格局。

整个20世纪,在技术革新、经济理论和政府支持的推动下,美[58]国形成了本国能源工业的基本框架。经济理论中的自然垄断理论为这些以石油、电力、天然气为支柱的能源公司受到政府保护提供了依据。毫无悬念的,这些传统的能源产业逐渐成为支撑美国经济的支柱。这一能源政策被美国学者称之为“坚硬的能源道路”(hard energy path),其突出特点是大规模、资本密集、化石燃料和核工厂,[59]传统的能源政策在美国取得了巨大成功。美国在近一百年的时间内享受了充分而合理的能源价格。如今,美国每消费100热单位的能[60]源,就有超过90%来源于化石燃料和核工厂。美国社会越来越离不开传统能源,各种抑制传统能源消费的政策也难以实施。

即便如此,美国社会依然在探索各种减排制度安排,包括税收手段。早在1993年,美国总统民主党人克林顿在其就职后的四周时间里,就宣布了削减财政赤字、提升宏观经济的一揽子方案,其重要内容之一就包括了英热单位税(Btu tax),即对能源产品按其能源含量进行征税的立法建议。英热单位税的提出其实并非单纯源于环境或者能源政策的考量,而仅仅是国家宏观经济与税收政策的一个组成部

[61]分,但客观上却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提升能源效率,提升国家经济的独立性。

英热单位税草案规定的税基非常广泛,包括了化石燃料、作为燃料的甲醇和乙醇、核电和水电,但将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太阳能、[62]地热和生物能源排除在外。

草案规定的基本税率并非基于某一预期环境效果的要求,而是基[63]于提高财政税收的要求。为此,每百万英热单位的税率为25.7分,而对于提炼的石油产品则还需征收每百万英热单位34.2分的追加税。经过换算,这一税率水平相当于对每桶原油征税3.24美元,每百万立方英尺天然气0.26美元,每短吨煤5.57美元,每千千瓦水电和核[64]电2.66美元。

为了确保本国产品的竞争力,草案规定了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对进口的能源密集型产品,即该产品价格的2%来源于能源的产品,征收与国内产品相同的税收;出口能源产品则免税。

基于征收成本的考虑,并且希望对上游产业的行为选择产生重要影响,草案原本打算将征税环节确定为上游,但这一设想遭到了产业部门的强烈反对。草案最终规定由煤、气、电等能源的终端消费者来纳税,尽管该税还是由天然气公司或者电力公司代为征收。

由于英热单位税的征收具有累退性,对中低收入者影响较大,因此在草案提交国会审议时,克林顿总统就表示,该税不会对家庭年收入低于3万美金的家庭产生重大影响,原因是一揽子方案中规定了提高所得税抵免额度、食物券数量、家庭能源补助等措施,这些都可以降低征收新税对低收入者的冲击。

这部立法草案在1993年5月众议院赋税委员会的投票表决中被通过。委员会通过的理由是“(该草案)不仅可以削减财政赤字,并且对能源征税的这一举措将产生两方面有价值的结果:第一,美国是发达国家能源使用强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而其中绝大多数能源又来自于不可再生能源。提高个人和企业使用不可再生能源的成本将促进这些不可再生能源的节约和保护。第二,燃烧化石燃料会污染空气,导致全球变暖。而消费者却无须直接承担环境污染的成本。征收能源税无疑将刺激消费者减少能源消耗。委员会相信通过提供经济刺激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提高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将会带来一个更清洁的环境”。尽管这部立法得到了总统和众议院的支持,但参议院并没能通过该部[65]立法,取而代之的是提高汽油税以及其他措施。

美国英热单位税的立法实践表明,环境税问题绝非仅仅涉及环境问题。比如,不同的税基将对不同能源禀赋的地区产生相异的影响,从而导致诸如公平性、经济影响、政治反对等问题。英热单位税因此采用了宽税基,这一税基使得每个州的利益相对均衡。根据联邦政府的预测,宽税基对各州个人纳税人所得的影响区间为0.54%~0.67%,仅相差0.13个百分点。即便如此,该税依然在各州之间引起轩然大波。议员们纷纷从本州利益出发,尽可能地将不利于本地的燃料排除出税基,因此,仅仅是税基这一个问题,便已充分反映出环境税立法中的政治利益因素了。

英热单位税虽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碳税并不相同,尤其是两者在税基以及计税依据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前者的税基不仅包括化石能源,也包括水能、核能等能源产品,计税依据是能源产品的热量;而碳税则仅仅针对化石能源征税,计税依据是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但二者之间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差异,其都涵盖了对化石能源的征税,并以此希望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费和使用。除了英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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