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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1 03: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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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玉言

出版社:台海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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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法治:党政干部依法治国必修课

宪法与法治:党政干部依法治国必修课试读:

前言

宪法是社会文明秩序的一个宣言,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类掌握的最主要的管理社会的手段和法律武器就是宪法。当今世界,宪法已经成为最受关注的社会治理模式。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依法治国必然要有宪法,法治的核心是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制度的支撑,更需要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宪法是否得到足够尊重,宪法的实施是否受到严格的监督,已成为人们判断依法治国水平如何的重要标准。

宪法和法律意识是决定法律制度能否得到有效运作的内在动因,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得以实现的社会文化条件。一部法律包括宪法,不管它制定得多好,如果是大家不知道,或者是大家没有这种意识去遵守,那么这部法律就不能发挥作用。如果大家没有这种宪法意识,那就不可能按照宪法去办事。只有在全体人民中真正地确立了宪法和法律在调整人们各项行为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成为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的目标。因此,通过开展有关宪法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在公民中树立宪法权威和培育宪法意识就显得十分重要。

法贵有信,有信才有威。依法治国,离不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对每个公民来说,宪法都应该是必修课。然而由于种种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公民的宪法意识从总体上说依然是比较薄弱的,例如,为数众多的人不知道宪法规定的重要内容,更多的人不知道宪法是干什么用的,公职人员缺乏宪法思维,等等。目前一些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宪法意识比较淡薄,社会上比较了解宪法内容的群众也不多。因此,必须努力提升全民的,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培育全民的宪法信仰。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也许不懂佶屈聱牙的法律术语,但是一定不会忘记自己的合法权利;也许不能在法庭上雄辩滔滔,但是一定不会拒绝律师的辩护帮助;也许不愿承认法律是最大理性,但是一定不会怀疑法律捍卫正义。

通过对宪法的不懈的宣传和学习,让宪法“活”起来,增强公民对宪法的认同,激活宪法权利和义务,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彰显宪法价值,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化和宪法规范的生活化,在每个公民心目中形成一种对宪法的阅读和追问精神。就像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每一个公民都能回过头,再读一读宪法的每一个条款,问一问自己,宪法规定的个人权利是不是得到充分保障,也问一问自己是否忠实地履行了宪法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也再读一读宪法的每一个条款,问一问自己,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是不是始终忠诚于宪法。”

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其实,通过学习宪法,知道自己的国家是怎么来的,国家的性质是什么,特别是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这是当家作主的前提。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要让每一位公民无时无刻不提醒自己,守宪是最基本的义务,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形成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内心自觉。只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在全社会营造崇尚法治、尊崇法律的浓厚氛围,才能为宪法和法律实施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广大公职人员是社会生活的引领者和示范者,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与公职人员对法治的信仰密切相关。在深入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大力推进依法执政的新形势下,提高公职人员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至关重要。随着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宪法观念的增强,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水平的提高,宪法和法律就会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支持而得到有效实施,从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宪法的权威和生命在于实施。依法治国,要先从严格实施宪法开始。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一次宪法的严格实施,就可以成为依法治国决心的一次展现。一次宪法的实施监督审查行动,胜过一万次的宪法宣讲。只有全体公民都认识到宪法才是保护他们权利的最终屏障,只有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认识到宪法是他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只有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至上、宪法至尊的观念,宪法才能真正走进我们的生活,才能成为国家真正的宪法,从而迎来中国法治和宪法的美好时代。

本书针对人们如何增强宪法意识,学习、尊重和维护宪法,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进行了通俗而有针对性的介绍。书中从宪法与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与法治,以及宪法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角度,讲述了宪法的基本知识、宪法的内容和功能、宪法普及与弘扬宪法精神、宪法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宪法的实施与监督等,剖析了人们对宪法的认识误区以及如何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使人们从实际生活中感受到宪法的存在与实际体现的价值,从而在全社会营造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编者2015.1

第一章 宪法概述

国家和政府从何而来?国家是通过什么方式,按照什么原则,来组织一切国家机关的?国家通过建立什么社会制度来实现其公共管理职能?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如何?公民在自己的国家里,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回答以上问题,都离不开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作为一种文化产物,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时代的特征,是国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时代特征的集中体现。一部成熟的宪法文本,体现了特定国家的历史传统,体现了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因素,是该国文化传统的综合反映。宪法文本是一个国家文明传统的集中体现,联合国会员国的193个宪法文本各具特色,既有本国传统的体现,也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人类共同的价值共识。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国家的一个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是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国家所有法律的总和。国家制定宪法,归根结底在于为国家和社会制定并坚守一种秩序。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对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作用,宪法可以使国家从无序走向有序,使整个社会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保证社会健康发展、国家长治久安。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一词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均古已有之,但它们的含义却与近现代的“宪法”概念及性质迥然不同。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文字表述,泛指国家的规章、制度和法令。如《尚书·说命》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等,但这些都是普通法律,泛指典章制度和法令,与近现代宪法的性质与含义是不同的,都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宪法。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意义上使用开始于19世纪80年代。如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朝政府制定宪法、开设议院、实行君主立宪政治。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迫于人民的压力,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以敷衍民意,从此“宪法”一词在汉语中就成为表述有关一国根本制度的法律的一个术语了。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本意有组织、构成、确立的意思。“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158个城邦的政体进行比较研究,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他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古罗马的立法和法学著作中,经常出现宪法或宪令的词语,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一书,仅在序言中就多处使用“宪令”一词。三是指欧洲封建时代用“宪法”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如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如1215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诸侯与僧侣关系的《大宪章》等。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随着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的出现,宪法词义逐渐发生了变化。一国的宪法,反映一国是怎样组织起来、怎样构成的。

由此可见,古代中国与西方在使用“宪法”一词时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如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词汇则没有此意,等等。

人们对于“什么是宪法”这一问题,也有种种不完全一致的解答。有人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的重要职权,人民基本权利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根本法”(詹姆士);有人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包含政府成立的原则,规定主权的划分,指明行使各部分权力的人物和方法”(库力);有人说:“宪法是一个根本法,政府依据它而组织,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也依据它而确定”(查里士);有人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及人民和政府间各种权利义务的根本规则或法律”(蒲莱斯);孙中山先生给宪法所下的定义则为:“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序》)。

什么是宪法?宪法作为一个法的部门,也叫宪法法或国家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根本法。总之,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二、宪法的性质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在本质上,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宪法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过程中却存在自身的特点,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时候,统治阶级必须全面综合地考察当时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并以这种对比关系为依据规定宪法的基本内容。因此,如果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等是宪法本质属性的话,那么这些本质属性到底如何表现,其表现的程度怎样,等等,则取决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因此,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具体讲是指:(1)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这就是宪法的阶级性。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无不如此,超阶级的宪法是不存在的。宪法的内容无疑是统治阶级胜利成果的总结。所谓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其中首要的是指该阶级所取得并保持的国家政权及有利于这个政权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其次,指服务于本阶级需要的根本制度和反映其统治经验的一系列根本性的方针政策。(2)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3)当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变化时,必然影响宪法的变化。

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1791年法国宪法是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大革命中取得胜利的最后总结;1918年苏俄宪法是俄国工人阶级在取得十月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我国1954年宪法是中国革命胜利成果的总结。(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宪法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因而统治阶级在制定宪法时,首要的任务就是把统治关系法律化,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即由资本主义宪法变为社会主义宪法或者由社会主义宪法变为资本主义宪法。另一种形式是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同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相应的变化。如我国1954年与1982年时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有所不同,两部宪法虽然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但在具体内容上也就有所不同。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于首要地位。它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力量比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强大,宪法只能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制定;也表现为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政治力量对比中,还存在同一阶级内部不同阶层、派别和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同时,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所表现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尽管其他法律也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它们只着重于一个或者几个方面,而宪法则集中地、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因此,宪法是以民主政治为本质属性,调整国家根本社会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国家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三、宪法的分类

所谓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型的活动,有利于人们对不同性质和同一性质但具有不同特点的宪法进行比较和分析。(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资产阶级宪法分类既包括传统的宪法分类,也包括现代的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开创了宪法形式分类的先河。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如《日本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等等。尽管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说是成文宪法思想的重要渊源之一,但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才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则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因此,成文宪法是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是资产阶级为了保障人权、确立新的自由主义政权体制而制定出来的。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则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而组成的宪法。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宪法的主体由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包括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等。英国之所以产生并长期保持不成文宪法,主要取决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以及英国民众对不成文宪法形式的习惯、历史传统与文化等。近年来,随着欧共体一体化的进程,一些英国学者也提出了制定成文宪法的主张。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最早提出来的。他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也译为《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对此,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二是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三是不仅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且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其理由在于,既然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那么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就应比一般法律的制定机关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应比一般法律更加严格。因此,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在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在柔性宪法国家中,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无差异。因此,柔性宪法是指无论在效力还是在修改程序上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英国即其典型。哥伦比亚、智利、秘鲁和新西兰的宪法也是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和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都属于钦定宪法。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宪法都是民定宪法。协定宪法则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现存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6月6日的瑞典王国宪法。协定宪法往往是阶级妥协的产物。当新兴资产阶级尚无足够力量推翻君主统治,而封建君主又不能实行绝对专制统治的情况下,协定宪法也就成为必然。如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就是英王约翰在贵族、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强大压力下签署的;法国1830年宪法就是在1830年革命中,国会同国王路易·菲利浦共同颁布的,等等。(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随着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随之得以制定。由于无产阶级政权及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政权,因而无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之间也存在本质区别。因此,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以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为标准,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因此是科学的分类。与本质分类相联系,列宁曾经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列宁的这一论断被宪法学者概括为以宪法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众所周知,作为字面上的、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或者说书面宪法,至少在两大环节上与客观现实密不可分:一是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的基本内容以及宪法规范的具体表述,都必须立足现实,从客观实际生活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条件出发。如果书面宪法没有客观现实基础,那么也就意味着宪法的具体规定没有现实针对性,就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书面宪法必须来源于社会现实。二是书面宪法制定后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必须实实在在地调整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否则,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

第二节 宪法的基本特征

宪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是一个国家的法的组成部分,但它们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国家一词的内涵与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国家”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上的含义主要是:

一是在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一词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前者如我国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规定:“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后者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

二是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还经常与社会相对应,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和社会”等。例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三是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有时还与地方相对应,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领域使用,这时其含义主要是指中央。如宪法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因此,在分析国家含义和功能时,应结合宪法文本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能把国家的内涵绝对化。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同一般法律相比,有以下三个特点: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一个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根本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或具体领域的问题,如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及犯罪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婚姻法主要调整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问题等。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解决的是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带全局性、长期性、根本性的问题。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且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宪法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评价公民行为的依据是法律,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使法律具有合宪性。(2)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为了保证宪法与法律的一致性,各国普遍实行不同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宣布违宪法律无效。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各政党”当然包括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宪法上述规定同《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致的。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由于宪法是根本法,它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宪法的制定一般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从宪法创制的过程来看,宪法制定应当是属于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人民,宪法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制定宪法。人民制定宪法的方式通常表现为一部新的宪法的制定必须由一个国家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参与讨论,提出立宪的建议,然后通过特殊的程序予以通过。

宪法草案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宪法草案的通过一般要求最高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的特定多数,如2/3、3/4或者4/5以上的多数通过,有的国家还要求举行全民公决。而普通法律的通过只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过半数同意即可。在宪法修改方面,只有宪法规定的有限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如我国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另外,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说来:(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等等。(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需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美国的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2/3的议员同意,或者应2/3的州议会的请求而召开制宪会议,才能提出,而且该议案必须经3/4的州议会或3/4的州制宪会议批准,才能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并发生宪法的效力。我国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此外,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监督实施的手段不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往往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专门的司法机关。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从宪法与国家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表明社会主义宪法同样具有公民权利保障书的意义。

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宪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保障居于核心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出现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着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人才这三大任务。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规定、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上升为根本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在宪法、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中,一方面,从宪法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与民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资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倡导建立的民主制度,既是资产阶级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又是资产阶级宪法本身的政治内容”。民主是宪法的政治内核,宪法的政治内容就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无论是资产阶级的宪法还是无产阶级的宪法,都是把在革命中取得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都是以民主制度作为政治前提和政治内容的。正如毛泽东所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存在着共同性。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产生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我国宪法对民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地位;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规定选举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形式,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得到完善。

总之,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之一。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当然,宪法与民主价值之间也会出现冲突与矛盾,民主可能存在的非理性行为需要通过宪法程序加以纠正或解决。

既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宪法的制定、实施和遵守、监督等各个环节始终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内容所包含或所表现的特定社会的基本价值和观念,以及宪法所要达到的基本社会目的。宪法本身是国家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而宪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建立国家制度的原则,一切宪法的内容都要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建立。所以,宪法的基本原则又被称为“立国精神”(foundingrules)。一部宪法可能要经常修改,但这种立国精神则不能修改,否则就等于重新制定宪法了。因此,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时所遵循的理论依据或基本标准,它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法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就有两个:一个是资本主义原则,一个是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不同类型的宪法具有不同的政治本质和价值要求,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传统都有差异,因此,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尽一致,如德国把联邦制奉为宪法原则,但法国却把共和制列为不可修改的对象。这里所介绍的宪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宪法包括我国宪法在内都一般应予以确认的。传统宪法理论和法律教科书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性问题。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1530—1596年)所首倡。布丹全面地阐述了国家主权的重要性,他认为主权是在一个国家内进行指挥的绝对的永久的权力,是国家的最明显的标志,没有主权,国家就不成为国家。国家主权具有永恒性,它本质上属于国家而不属于政府。政府是可以变化、更替的,但国家是不变的。国家主权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主权不受法律的约束,恰恰相反,它是法律的渊源。正是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人民主权才得以可能。人民主权只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合法性话语和论证方式而已。在西方政治话语中,人民主权既是一种理论学说,也是一种宪法原则和价值。

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取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须得到被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宪法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

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时所效仿。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

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逻辑的抽象概括,各国宪法在表现人民主权时,除了把它确定为宪法的原则规范以外,一般还通过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来将人民主权更加具体化。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1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二是间接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受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主权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由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在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的运用和发展,因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二)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主要体现

宪法对法治国家的价值,首先就在于它是立国的政治宣言。不以宪法明确宣示主权在民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国家,无论其法律体系多么完备,也称不上是法治国家。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在实质或至少形式上反映人民主权原则,其价值就在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国泰民安。因为法律价值形态本来表达的就是正义,而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合理是首要的正义。人民主权的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这是法律价值的最高体现,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当然,人民主权不能停留在口号与宣言上,必须贯穿于具体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之中,这是当代法治实践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民主专政的最主要的方面是,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由人民当家作主。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有人民主权原则,但其理论依据是资产阶级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人民主权只能是统治阶级的主权。在我们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是统治者,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由全体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权力”是指国家的权力,又称公共权力,是以国家名义并由国家机构行使的处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以及其他的公共权力。在宪法中宣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仅表明了国家权力的归属,同时也意味着任何国家机构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决不能侵犯人民的权利,损害人民的利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说明不是所有的公民都享有国家权力,只有公民中的人民才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如公民中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就不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力。这里的“人民”,是指全体人民,而不是指某一个人或者一部分人。

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如宪法第2条第2、3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保证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性质。人民民主主要有两种实现形式,一是选举民主,即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让人民的代表来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在这方面,我们实行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选举民主,县以下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地市及以上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我们的基层民主,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是群众身边的民主,有效防止了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二是协商民主,即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特有制度,它丰富了民主的形式、拓展了民主的渠道、加深了民主的内涵。这两种民主形式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共同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特点和优势。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为了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以选举法具体给予保障。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一)人权的概念与发展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人”,首先指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当然,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是具体的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始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首先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虽然在人权源起于何时问题上,学者们有所谓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是在法律之后产生的,或者认为人权是随着人类的生产而产生的等不同论断,但人权口号由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先提出这一点上,则认识基本一致。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之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因此,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二)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

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二是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三是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四是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方法确定其具体内涵。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对公民的确认和保护是每一个国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三)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别是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后,基本人权原则表现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虽然为促进和发展人民的各项权利从制度、政策和物质保障等各方面作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是,先后颁布实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没有使用“人权”概念,而只使用“公民的基本权利”概念。虽然从实际内容来看公民权利与“人权”概念并无二致,但是,由于宪法中没有“人权”概念和原则,使得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显得不够完整。“人权”问题同“法治”问题一样,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曾是禁区。转机出现于1991年。这一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我国第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人权称为“伟大的名词”。为“人权”正了名。6年后,1997年召开十五大,“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主题报告。2002年11月的十六大,这七个字再次写进主题报告。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宪法修正案引入“人权”概念,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来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从而完善了人权的内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他的人民要求自己的国家承担的宪法义务,是给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规定的宪法职责。

除规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公民的基本权利,等等,这些都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上是依照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对应有人权所作的一种选择和确认;宪法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选择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即公民享有权利的种类在增多。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则是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现,因此,如果宪法不对此加以规定,那么,人民当家作主就只能是抽象的原则。特别是,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经济、社会与文化的保障,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制度保障基础。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的价值互换是通过一定形式实现的,至于实现的程度取决于社会发展对人权的需求与现实条件。

三、法治原则

(一)法治的概念与发展

宪法的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会改变的。法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中贯彻了法治精神。在他们看来,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宪法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司法独立;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人权宣言》还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等等。“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人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发挥的功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因应资本垄断化、全球化的趋势和社会民主化的潮流,在内容上呈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公民权利大幅增加,法治标准趋向国际化等特点外,在形式上也颇有创新。概而言之,这些形式大致有四种:

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告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

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他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同时它还规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

第四种形式是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他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他各章中体现了法治的政治体制。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我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形式的不同外,还有实质的不同。

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

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二)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

法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在我国,过去法治原则习惯上被称为法制原则。但这实际上却是两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法制是法律及其制度的总称,法治则是依法治理国家,具体表现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是依法办事,可见法制要通过法治的活动才能实现。这种由静态到动态的过程,也就是法制的适用过程,即实行法治的过程。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法治原则这一重要原则。十五大的政治报告提出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并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其中的“法治国家”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内涵,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维护宪法秩序的基本要求。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

除此以外,现行宪法的其他不少条款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具体内容有:第一,在序言中郑重宣告中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二,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第三,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四、权力制约原则

(一)权力制约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决定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尽管导致近代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但从政治的层面而言,则是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也就是说,当国家权力从过去由少数人所有转变为至少在形式上由多数人所有,即人民主权出现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相互分离。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所有者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利制约权力的国家根本法也就应运而生。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分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恩格斯也指出:公社一开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第一,宪法规定了人民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如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等。

第二,宪法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三,规定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不同的监督形式。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

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第四节 宪法的功能和作用

宪法的功能是指由宪法本质决定的宪法所具有的功效和作用,它与宪法的价值和宪法的作用有密切的联系。宪法也是法,宪法的功能属于法的总体功能的范畴,即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统治、管理社会。但是宪法与普通法律又有所不同,有它自己独特的、其他法律和规范不能取代的功能或作用。

一、宪法的功能

所谓宪法功能,是指宪法内容和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宪法发挥功能首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即具备正当性。正当性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功能的前提,需要在内容、程序与形式上具备正当性。宪法的功能就是宪法本身所具有的对社会生活能产生影响的内在属性,通常表现为宪法的外在作用。宪法的功能由宪法的本质所决定,并集中体现了宪法的价值。宪法的功能是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以及社会现实生活的能动影响,是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宪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确认功能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统治阶级掌握的政权需要得到普遍承认,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行使;社会秩序的建立,是统治阶级运用政权的力量,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的结果。而这两件大事,都要依靠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来完成,普通法律可以支持宪法发挥这一功能,但普通法律本身却不具有这一功能。这一功能也是宪法独有的功能。宪法是通过确认和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主要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来发挥这一功能的。

尽管宪法是在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制定并在国家权力的支持下得以贯彻,但宪法对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又起着巩固和保卫作用。这既表现在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统治阶级权力的合宪性,任何侵犯这种权力的行为都属违宪,因而可以依法予以追究;也表现在通过确认有利于巩固统治者地位的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规定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集团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方针等内容,巩固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不仅是国家权力得以运行的基本轨迹,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基本条件,而且也是国家政权得以确认和巩固的基本形式。因此,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运行方式构成宪法的重要内容。同时,宪法对于国家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作用,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不仅为国家法制的统一奠定基础,而且为国家法制的完整奠定基础。

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宪法对于经济基础的这种反作用主要通过三个途径实现:一是通过宪法规范确认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二是通过宪法规范,使特定的所有制转化为所有权,从而影响经济基础的发展;三是通过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从而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

国家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地位是其成为统治者的根本原因。说到底,政权依赖于制度性的权利——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所以,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保护统治阶级所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根本任务,并保证它的实现,就成为宪法的独有功能,这是普通法律办不到的。

虽然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不多,但它通过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最终承认和保护了生产资料的资本家个人所有制,巩固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公开确认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并且宣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政策,从而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

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规定国家统治和社会进步所必须的科学、文化,从而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特别是宪法通过规定国家发展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基本政策,以及公民享有社会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从而进一步推进国家文化社会生活的发展。

宪法的确认功能首先表现为对国家根本性问题的确认。(1)对国家制度的确认,包括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等。(2)确认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3)对国家权力归属的确认,使统治阶级的地位得到合法化。即宪法作为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了人民主权原则,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使人民成为国家权力主体享有者的地位合法化。(4)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宪法对基本人权的确认,为人权保障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5)对国家权力运行规则的确认。这样可以明确各国家机关的权限,防止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利。(6)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7)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共同遵循的价值体系。(二)保障功能

宪法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对宪法上规定的各种民主原则、民主程序与民主生活规则,宪法提供了各种有效的保障。没有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民主制度不能转化为具有国家意志的国家制度。宪法保障民主制度转化为具有国家意志的国家制度。

宪法既包括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包括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

在宪法的保障功能中,人权保障是最核心的内容与原则。各国宪法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内容、保障体制、限制标准等,从宏观上确立了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明确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宪法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三)限制功能

宪法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既是限权法又是授权法。宪法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表现在既授予国家机关权力,又限制国家机关权力。宪法一方面是一种授权法,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合宪性。而另一方面宪法又是限权法,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因此,宪法对国家权力并非处于消极被动地位。

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限政”,即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约。宪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的限制功能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限制,人权保障就会失去必要的基础。我国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奠基人之一的费孝通先生在《民主·宪法·人权——作之民》一书中写到:“宪法的目的就是在限制执有权力的政府,使它不致超越人民所允许给它的职权。”他还很通俗地谈到了关于民主、政党、言论自由等关于法治框架内的观点,对我们理解依法治国具有很大的启示。“民主国家的政党不是限制人民政治意识和政治行动的机构。”“不是一个做官的或是想做官的集团,而是整理民意,推举人才的政治机构。这机构的基础有二:一是人民可以自由结社,自由言论;二是用选举票来决定政策和官吏的任用。”“在有言论自由的国家里,欺骗是最愚蠢,没有人愿意或胆敢这样做的。诚实是最处世最可靠的方针,乃是经验之谈。”“把权力的老虎降伏在民意的牢笼里。”直到今天,党和国家领导人仍然继续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

进制度的笼子里。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通过适当的形式才能实现,宪法则通过规定国家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等问题,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实现有着稳定的轨道。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国家机构则是国家的物化形式,因而国家机构既是国家权力的载体,也是国家权力的组织者和运用者。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以其特殊功能规定了国家机构的产生程序、职权与职权的具体行使程序等。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四)协调功能

宪法的这种功能主要是通过宪法来协调各个阶级和阶层的利益关系,使他们能够和平相处。为了实现确认、保障与限制的功能,宪法在运行过程中需要解决大量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合理地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为建立社会和谐与稳定提供统一的思想基础。协调功能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的内容涉及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因此,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宪法的协调功能在于:(1)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遵循的原则。(2)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宪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宪法诉讼制度在保护少数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然,宪法上述各项功能的发挥,也需要各个部门法将宪法规定的原则予以延伸和具体化,宪法为各个部门法的这种延伸和具体化提供了基础。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把宪法涉及的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进步和发展,都归功于宪法的作用。那样会混淆宪法的功能和普通法律作用的界限,反而无助于对宪法功能的正确把握。

二、宪法的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当然具有与其他法律相同的作用,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又决定了宪法的作用具有自身的特点。(一)宪法的一般作用

宪法的作用是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和效果,是一种外部功能表现。宪法要想发挥巨大作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民主和宪法能够得到普遍遵守是宪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根本法作用的基本前提;除此以外,还要求宪法规范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具备了上述条件的宪法往往具有下列作用:

1.在组织国家政权方面的作用

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组织国家政权。其方式包括以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为基础产生的三权分立制度,以及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创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都要符合合宪性和合目的性的原则。

2.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作用

现代意义的宪法,无论性质如何,其目的首先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这是宪法民主性的标志,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不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公民权利行使的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防止国家机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创制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宪法为了保障这个最终目的,主要基于三个原则来进行: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协调的原则;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人权;三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要求,也是对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要求。

3.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方面的作用

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是实施宪法的环境和条件,没有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地位无从体现。所以,很多国家都注重在宪法中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将制度建设与权力的行使和实现紧密结合起来,使人民意志的体现和人民利益的实现不仅具有了宪法规范的保障,还有了实施宪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的双重保障。

4.在实行法治方面的作用

对于法治而言,宪法不是可有可无的政策或纲领,宪法是法治存在的基本要素并且是法治中的核心要素。所以,讲法治离开了宪法是一事无成的。宪法是法治的核心,是法制基础和依据。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总的依据,它不仅对立法、执法、守法有重大作用,而且对监督法律的实施,对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宪法为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立法依据。第二,宪法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

5.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作用

任何法律都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所不同的是,宪法不调整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国家重大社会关系。

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宪法调整的关系非常广泛,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内部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全社会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

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此类社会关系所涉领域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它们均属于宏观的或者原则性方面的关系。第二,此类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因为宪法是国家的章程,所以根据宪法而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地必然有国家的参与,并根据宪法使国家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宪法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含义是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主和专政的各个环节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国家的国家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运作。

1.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的原则、具体内容与具体实施过程都在宪法指导下进行,体现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宪法确立了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首先要体现宪法的基本原则,即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了法律体系的框架与目标。(2)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整体,一切法律、法规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以宪法为基础,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是无效的。宪法提供的统一立法基础包括:立法要体现社会现阶段的基本要求,不能超越社会发展所提供的条件与背景;立法要体现宪法的指导思想,为社会生活提供基本的价值体系与规则;立法要遵循社会发展平衡原则,确立统一协调、平衡发展的立法发展目标;立法要体现民主原则,扩大立法的民主基础,使民意通过立法过程得到充分体现。(3)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原则的基本形式之一。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和重大问题,具体的问题由普通法律调整。我国宪法条文中规定要“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条文就有三十多处,涉及国家机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与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依照宪法制定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律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途径,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统一基础。(4)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不协调或冲突的现象。各种违宪现象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对整个法治发展也产生了负面影响。(5)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从我国立法制度发展的成就与经验看,如脱离了宪法的依据,整个立法工作就会失去基础。

2.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宪法不仅是立法的基础,同时也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一切执法活动不能违反宪法的原则与具体规定。特别是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更应该在执法活动中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在执法过程中的功能首先表现在特定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即以宪法的理念与知识为基础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才的宪法思维。在法律人的培养过程和法律人活动准则的确立过程中宪法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来说,宪法教育是掌握法律知识的前提,应学会在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寻找宪法问题的焦点,并以宪法思维解释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宪法思维是所有法律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直接影响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

3.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宪法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宪法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来源,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活动的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使司法活动符合宪法要求,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2)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基本原则。(3)法官和检察官的宪法意识对法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大量的宪法争议首先存在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的发现和判断是及时地启动解释程序和合宪性审查的基础。

法官的宪法意识不仅对执法活动产生影响,同时也为法官解决宪法和法律问题提供思维方式与认识论基础。由于宪法判断和法律判断的方法不同,在分析宪法问题时法官不能简单地采用刑法、民法等案件的分析方法。

法官要善于发现各种法律问题或各类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现的违宪问题。如发现有违宪嫌疑的法律、法规时,应通过法律程序请求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基本义务是不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救济。检察官和律师树立宪法思维也是同样重要的。可以说,忠于宪法、遵守宪法是一切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为的准则。

4.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

守法是法治发展的基础与重要因素,而守法首先要遵守宪法。因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因此,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权威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培养宪法意识,就必须普及宪法知识,让所有的公民对宪法都有所了解。宪法知识是建立宪法理念的基础,没有基本的宪法知识,就不可能形成宪法意识,也不可能按照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办事。

当然,宪法知识只是形成宪法意识的一个基础,成熟稳定的宪法意识是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宪法应该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宪法规范的存在与实际利益。为此,宪法需要走进公民的生活之中,为民众所熟悉、掌握、运用。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和宪法素质,使宪法成为更加贴近百姓生活的规范。

第二章 我国现行宪法内容

我国的现行宪法文本就是1982年公布的《宪法》和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而形成的31条修正案。

第一节 现行宪法的结构和内容

宪法文本结构指宪法文本内容的具体组织和排列形式,分为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形式结构指将宪法规范予以合理排列的顺序、方式。内容结构由宪法名称、序言、宪法正文、附则四部分构成。

一、宪法的结构

所谓宪法结构,在这里是指成文宪法在内容和体系上的安排,即指一部宪法是怎样构成的,是如何把宪法的内容编排、组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的。虽然各国宪法结构不尽一致,但从基本方面看,宪法一般有以下几部分构成:(一)宪法序言

宪法序言是写在宪法条文前面的陈述性表述,体现宪法基本理念和精神,是宪法内容的高度概括。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有序言,序言是将某些不宜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又不得不表明的或总结或纲领或立场或原则等等表现出来。能够反映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宪法规范的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宪法正文

一般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以及宪法自身的实施保障。

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法律形式,往往附于宪法正文之后,而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三)宪法的附则

宪法的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的方法最早在比利时和瑞士联邦宪法中采用。由于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分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体例来看,它是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和首都等五个部分组成。我国宪法文本结构分章、节、条、款、项,共138条、31条修正案。我国宪法不像有些国家的宪法典那样设有附则,不存在只是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宪法条款。

我国现行宪法的全部内容是一个规范的整体结构,其中包括若干个小规范体系,各个小规范体系之间进行了有机的组合。宪法的序言规范是叙述式的,这是整个宪法规范的基础和依据,称为基础规范。宪法的总纲规范采用条款式的,这是关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原则规范,是在基础规范之上建立起来的宪法原则。宪法的基础规范(序言)和原则规范(总纲)构成宪法的核心,是解释宪法的基础。序言规范与总纲规范二者体现了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与其他具体宪法规范是纲与目的关系。

二、宪法的内容概述

我国的现行宪法包括:序言(共13个自然段),正文分4章共138条条文,还附有11条宪法修正案。序言部分包括“历史”、“经验”、“概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正文部分包括总纲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序言

通常来讲,宪法序言是将某些不宜用宪法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又不得不加以表达的话写在前面,常用来表明立宪的社会历史背景或基本原则、立场和纲领。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长的几万字,短的几十个字,我国宪法序言共13个自然段,约1900多字。

我国宪法序言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历史。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历史文化;1840年以后中国人民进行了前赴后继的英勇奋斗;20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逐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并得到巩固和发展(第1—6段)。(2)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对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完成统一祖国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继续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第7—12段)。(3)概括。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第13段)(二)总纲

我国宪法设“总纲”专章,共有32个条文,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政治制度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1—5条)。(2)经济制度构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投资(第6—18条)。(3)文化制度构建。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发展各种文化事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国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19—24条)。(4)和谐社会构建。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国家保护和改善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国家对外国人的保护和庇护(第25—32条)。(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共有24个条文,其内容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正当的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33—50条)。(2)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还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还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第51—56条)。(四)国家机构“国家机构”这一章分设7节,共有79个条文,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等15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等21项职权;委员长主持常委会的工作,召集常委会会议,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有权提出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有权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人大代表非经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第57—7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为主席、副主席;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的时候进行补选,都缺位的时候由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第79—84条)。(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行使“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等18项职权,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5—92条)。(4)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负责(第93—94条)。(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县级以上的地方设立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第95—111条)。(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第112—122条)。(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123—135条)。(五)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这一章仅有3个条文,内容包括: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国徽,中间是五星红旗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首都是北京。

第二节 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基本路线

一、宪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1982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中国人民不断渐进的共同政治基础。现行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分析现实状况的基础上,将四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写入宪法,成为宪法总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经济建设迅猛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化。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宪法本身也必然要向前发展。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纵深发展,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也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

宪法及时地丰富和发展指导思想体系,将执政党的基本路线与宪法规范相结合。宪法序言在明确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通过第三次和第四次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先后确定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实现国家指导思想的两次与时俱进,对于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继1988年通过两条修正案之后,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对现行宪法作了修改。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明确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这样修改,表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比较集中、完善地表述了党的基本路线。”1997年召开的中共十五大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概括为邓小平理论,1999年修改宪法,将这一理论作为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写入宪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确立为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基础。将这一理论在宪法序言中予以确认,使其成为贯穿整个宪法的指导思想。2004年3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也确立为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基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贯穿整个宪法的指导思想。

宪法指导思想的不断发展和丰富,体现了宪法自身的发展及其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通过把握宪法指导思想来理解宪法与社会的关系,特别是宪法对社会治理体系的形成产生的重要影响,可称之为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第一阶段的标志。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同时,宪法自身的原则精神和总的指导思想也因此而获得新的发展。宪法的指导思想不仅是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它也应是实施宪法的指导思想。全国人民应当遵循宪法的指导思想去遵守宪法和执行宪法。

二、国家的根本制度

社会制度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中,经济制度是基础,它决定社会的性质,决定其他各项制度的性质。不同的社会形态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自从有阶级社会以来,人类就有了奴隶社会制度、封建社会制度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长期奋斗的宗旨,就在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就已经实行了社会主义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我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宪法序言还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是具有宪法效力的。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中,在经济上,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在政治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等方面,我们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行中国特色的教育、科学、文化制度,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制度最适合我国的国情,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经验表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并将继续取得伟大的成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颠覆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国家的根本制度。否则,将要承担各类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在长期革命、建设和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党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把制度设计建立在对中国国情的深刻认识上,建立在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上,形成了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一整套制度体系,由根本层面的制度、基本层面的制度、具体层面的制度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组成。不同层面的制度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共同构成一整套相互衔接、相互联系的制度体系。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层面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着国家的性质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的这一根本地位,决定了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它、不断完善它。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基本层面的制度主要包括基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经济制度是指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它是改革开放以来创造中国发展奇迹的重要保障。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反映着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性质。我们必须在基本政治制度方面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而不能采取西方的多党轮流执政,在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划清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同私有化和单一公有制的界限。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具体层面的制度是指建立在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这些具体层面的制度,在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各个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同时,我们可以也应该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具体层面的制度中某些不合时宜的部分进行改革创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律形式确立制度,并通过各种法律规范为不同层面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良好法制环境。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保证了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各个方面有法可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等。通过法律形式确立制度,使制度更具权威性、稳定性。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形成了各种法律规范,为不同层面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制度保障,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和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三、国家的根本任务

1982年通过现行宪法时,在序言第7自然段中指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过修订后的现行宪法序言指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只有深刻理解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一是社会主义,二是初级阶段,才能准确把握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这个社会主要矛盾,始终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自觉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宪法确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总目标。

我国宪法承担了任重而道远的历史任务。我国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这个伟大的历史使命的指导下,使得宪法在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必须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必须要反映社会主义生产力的方向。

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1982年宪法把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用宪法形式肯定下来,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奋斗的纲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准确地把握、科学地分析国情,制定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关于党的基本路线,《中国共产党章程》作了明确表述:“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由此可以看出,党的基本路线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的核心力量。二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方针。四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条基本路线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的总纲。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最重要的是全面理解和正确处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关系,把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同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贯穿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个过程。

1982年通过现行宪法时,在序言第7自然段中指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的这一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就开始形成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认识不断提高。与此相适应,全国人大对此又做了两次修改,一次是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在“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之后,加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之前,加了“坚持改革开放”,同时明确规定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根据十五大精神,又进一步做了修改,主要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之后,加了“邓小平理论”;将“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之后,加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后来又经过2004年宪法修改,将1982年的原有规定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经过修改,宪法对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基本路线的阐述,更加全面、深刻,使全国人民对此有一个更加完整、清晰的认识。

我国宪法全面体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的根本权利和利益,充分体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服务。

第三节 我国的基本国家制度

一、我国的国家政权性质

每个国家都有国体和政体。同时,不管什么性质的国家,统治阶段都要采取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来管理国家,以实现其统治,这就是政体,也就是政治制度。国体非常重要,是决定性的,但没有一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政体,就不能很好地实现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权力,政体是保障、有利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所以实行什么政治制度,是一个国家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一)国体的概念

国体称为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体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决定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决定国家发展的总方向。

国家的性质由国体来决定。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性质,国家的本质。国体决定和体现国家的本质。毛泽东同志讲过:“国体问题,清朝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二)我国的国体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条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工农联盟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代表了我国的绝大多数人口,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在我国,知识分子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因此,工农联盟已包含了知识分子。对知识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宪法作了充分、突出的规定。宪法序言专门写了,建设社会主义要三个依靠,“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第23条还专门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我国国家性质在阶级即政治上的表现是人民民主专政。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工农联盟是国家的政权基础。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这是由工人阶级的特点和担负的伟大历史使命所决定的。工人阶级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革命、最有前途的阶级,它代表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具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核心。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都是劳动者阶级,这两个阶级约占我国人口总数的90%以上,是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基本力量。工农联盟代表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构成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实基础,表明人民民主专政的充分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阶段的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同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精髓,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过程中,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同中国国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一种实现形式。

第三,人民民主专政是新型民主与新型专政的结合。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是对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人民民主简单地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专政就是对敌人进行斗争,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人民必须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分子进行斗争。

第四,爱国统一战线和政治协商会议。(1)爱国统一战线。现阶段,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联盟。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人组成。(3)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根据“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处理各党派的关系及国家生活中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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