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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8 04: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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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出版社:辽宁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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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悔罪教育

认罪悔罪教育试读:

前言

认罪与悔罪是监狱教育改造永恒的主题,贯穿服刑人员服刑改造的全过程,是服刑人员实现自我改造,争取早日新生的必经途径。

认罪悔罪的目标和要求具有层次性,即从解决思想认识、端正服刑态度到行为合乎规范,再到积极改造。认罪悔罪的第一和第二个要求是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如果服刑人员不承认犯罪事实,不服从法院判决,那么认清犯罪危害、深挖犯罪根源也就无从谈起了。认罪悔罪的第三、第四、第五个要求分别是认清犯罪危害、深挖犯罪根源、悔恨犯罪行为,这些要求是对服刑人员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要求的深化。认罪悔罪的第六个要求是“遵守监规法纪”,这既是对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判断服刑人员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认清犯罪危害、深挖犯罪根源、悔恨犯罪行为的“试金石”。大凡能自觉遵守监规法纪,服从监狱管理,真心接受监狱教育改造的,前面几个认罪悔罪的要求也必然达到了。前五个要求解决了认罪悔罪思想层面的问题,思想的问题解决了,服刑人员就能严格按照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行动了。

在认识到认罪悔罪的目标和要求具有层次性之后,我们把本书共分为三大部分,即认罪、悔罪、赎罪,把认罪悔罪的六项要求或者标准展开分析。这三大部分其实并没有明确的分界,它们是一个相互交融,逐渐深化的过程,作者也没有把它们的内在联系机械地斩断。

上篇“认罪”共三章,一是犯罪与刑罚,二是承认犯罪事实,三是服从法院判决。这三章介绍了犯罪、刑罚、量刑、法院判决等基本知识,启发服刑人员结合犯罪事实,分析自己犯罪的性质和应受的惩罚,服从法律的判决,进而产生内疚心理,于是引出中篇——悔罪。中篇“悔罪”共三章,分别是认清犯罪危害、深挖犯罪根源、悔恨犯罪行为,本讲列举了犯罪的种种危害,全面论述了犯罪的各种原因,让服刑人员在看清犯罪巨大的危害后产生羞耻感和罪责感,同时正确地认识到犯罪的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转变犯罪定势思维。悔恨犯罪行为部分,讲述了悔恨心理释义,引导服刑人员对犯罪行为进行忏悔,然后排除各种不认罪悔罪的思想情绪,最后过渡到行动赎罪,也就是下篇。赎罪部分不再停留于后悔、内疚的心理,它引导服刑人员跳出悔恨的局限,在实际行动中弥补自己的罪过,也就是内疚之后的补偿行动。这一讲从狱内、狱外,服刑人员被动改造、自我改造,服刑人员自律、互相监督等多个角度阐述具体的赎罪行动,在阐述中还结合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新形势,紧扣降低重新犯罪率这一监狱改造工作的首要标准,使得教育更有现实意义。

本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信息全面,内容丰富。本书从介绍有关认罪悔罪的相关法律入手,引导服刑人员结合各个知识点分析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服从法院判决、反思犯罪危害、深挖犯罪根源、悔恨犯罪行为,最后产生赎罪的责任感,真心诚意地接受服刑改造。二是案例典型,贴近现实。用事实说话和较强的时代感是本书的一大特色。本书选用了近两三年发生的有代表性的刑事案例,一个个熟悉的案件跃然纸上,犯罪的丑恶事实会使服刑人员在学习中更能发人深省。另外,书中还灵活运用了正反两方面的案例论证相关内容,如论证正确认识内外因关系时引用两个相反的例子,指出同样面对外界金钱诱惑,犯罪与否取决于内在的品质,在正强化与负强化的对照下凸显内因的决定作用,使“外因决定论”在实例面前不证而倒。三是论证清晰,有理有据。全书灵活运用《刑法》《监狱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分析案例,以增强教材的说服力。书中列举部分不认罪悔罪服刑人员的言论,如认为量刑过重、贪污(将钱捐给希望工程)有理等,然后运用准确的法条论证这些言论的错误,让服刑人员心服口服。本书还针对服刑人员不理解的一些法律问题做出了法理的解释,让服刑人员切实学到法律知识,用法律知识武装头脑,服刑人员认罪悔罪的自觉性将逐步地得到提高。四是深入浅出,通俗易懂。本书在对法条和法理分析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法律、道德等方面的学术术语,而使用了议论性的口语表述方式,使本书更具有亲和力。

由于时间仓促,本书难免存在不足,敬请监狱警察在教学中多提宝贵意见,也希望广大服刑人员在学习中,结合自身改造实际献计献策,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上篇认罪认罪是指服刑人员对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接受刑罚、服从管理和积极改造的前提就是承认自己有罪,只有承认了有罪才有可能静下心来分析自己的罪过、进而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然后为赎清罪过而努力。没有真诚的认罪,悔罪和赎罪都无从谈起。第一单元犯罪与刑罚第一节 犯罪

服刑人员要承认犯罪事实,首先要懂得什么是犯罪,然后结合自己的犯罪行为,反思自己所犯罪行,从而端正认罪态度,加速思想改造。一、什么是犯罪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腐蚀着社会机体,毒害人们的心灵。社会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对犯罪行为予以彻底的否定。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构成的条件。(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和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这样几个要求: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律。

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十六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这种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是由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因素所构成的。

1.罪过。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1)犯罪故意在我国刑法中,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直接故意犯罪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例如张三想杀李四,明知用手枪向李四头部射击,会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而他正是在希望李四被打死的心理状况下开枪射击的,造成了李四的死亡。这时张三的杀人行为就是直接故意。就犯罪分子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盗窃、抢劫、强奸、贪污、诈骗等。在这里要强调,刑法上所讲的“明知”是指人的辨认能力,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就会被刑法所禁止和制裁,凡是具有正常理智的公民都会了解这一点。比如用匕首猛刺人的心脏或其他要害部位会造成人的死亡结果,盗窃、扒窃会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失,诸如此类,这是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因此,刑罚上所讲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而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因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了刑法的哪一个条文,应怎样的定罪判刑,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间接故意犯罪也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的“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他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犯罪分子贪污公款后,为了毁灭罪证,放火烧会计室。他明知有人在会计室内值班,着火后可能会跑出来,也可能被烧死。对此,虽然他不希望发生值班人被烧死的结果,但是却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结果值班的人被烧死。这个犯罪分子对值班人的死亡,就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其放火行为则是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王某在林中打猎时,发现一猎物,同时又看到猎物附近有一小孩,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当时他预料如果举枪射击,有可能会打中小孩。但王某打猎心切,不愿放过这一机会,冒险向猎物开枪,结果将小孩打死。此案中,王某明知自己开枪可能打中小孩,但为了捕获猎物,他在所不顾,听任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王某对小孩死亡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

案例1:2009年6月30日晚,嫌疑人张宝醉酒驾车至南京江宁区岔路口地区,连撞9人,造成5死4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被警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2:2009年7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斌提起公诉称:被告人赵斌于2009年5月7日晚驾驶非法改装车辆,从杭州市机场路出发前往西城广场看电影,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时有互相追赶。20时8分许,当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飞,造成谭颅脑损伤死亡。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委托鉴定,赵斌肇事时车速为84.1—101.2公里/小时,对事故负全责。

南京车祸案案例的司机张宝醉酒驾车,醉酒后,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而杭州飙车案,肇事司机赵斌并非处于醉酒状况,完全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且完全可以做到自控。因而赵斌违反法律私自改装车辆,在限速路段和人流密集路段严重超速驾驶,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应以直接故意论处。(2)犯罪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犯罪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例如,某煤矿保管员,违反规定,叼着点燃的烟卷到仓库去取炸药,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仓库内,结果引起炸药爆炸,死伤几十人。这是严重的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某汽车司机在出发前,已知道自己驾驶的汽车刹车失灵,但他认为自己的技术好,慢慢开不会出问题。结果刚出门,一个小孩从胡同口跑出来,由于刹车不灵,把小孩撞死。这个司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由于自信,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撞死人的结果,这就构成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这里要强调指出,有些服刑人员为减轻罪责,往往把故意犯罪说成是过失犯罪,其实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由谁说了算的,它取决于犯罪事实,因此,狡辩是徒劳的。如果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那应当通过认真学习法律来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如果是无理缠诉有罪不认,那就应当尽快醒悟,切莫为此一误再误。(3)意外事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即所谓的意外事件,则不构成犯罪。

2.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不同的犯罪目的往往构成不同的犯罪类型。如非法拘禁罪主观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绑架罪主观是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获取钱财为目的。

3.犯罪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结合。某犯罪分子抱着“我恨他,所以要杀了他”的想法杀害了某人,试着想想该犯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分别是什么,这样就能较好地区别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二、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某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在法理上,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制裁力量,所以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具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刑法规范主要由假定与处理两部分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此法,只要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其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就构成犯罪。(二)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所有客体利益的侵害。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关涉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在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即我国的刑法法益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实际上已经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在我国刑法中,大多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实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也有少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这种危险包括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其中抽象危险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险,在司法活动中无需认定,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比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抽象的危险,其盗窃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共危险性,故成立犯罪。具体危险是指司法认定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放火行为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是否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还需司法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此外,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都是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但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处罚。(三)应受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行为的刑罚惩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它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制约作用。某种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司法机关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文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三、认清犯罪概念,莫因无知而铸成大错

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人人应当知道的,并且能够容易知道的任何法规,你若不知道,就不能避免惩罚。”因此,法律面前并没有所谓的“不知者无罪”,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无知付出代价。如果大家平常能多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真正分清罪与非罪,就不会稀里糊涂而入狱。(一)非法维权,触犯刑律

案例1:谷某和村里的几名壮汉到北京打工,谁知给一位老板累死累活地干了半年,却拿不到一分钱。谷某和几名壮汉满腔义愤,最后绑架老板的儿子威胁老板。结果由于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使谷某等人由被害人变成了犯罪分子。

案例2:湖北省沙洋马良监狱服刑人员罗某因投毒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罗某为了惩治偷摘自家柑橘的人而顺手在能摘到的两个柑橘上喷上了“毒鼠强”。结果两个柑橘恰被一个8岁的小孩偷摘吃掉,毒死了幼小的生命。因为对法的无知,罗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因为他觉得药是投放在自己的果实上的,是别人来偷自己的果实,是别人违法,自己是防盗,是维权。这种想法是极其错误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案例中谷某和村民因为老板不给工钱而绑架他的儿子,已经构成绑架人质的刑事犯罪,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你不仁,我不义”听起来似乎合情合理,但是对于“不义”的做法要慎思慎行,切勿触犯法律。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可以判定第二案例中罗某的行为就是“故意犯罪”。因为“毒鼠强”的毒性他是知道的,但是他仍然投毒试图惩罚偷果子的人,主观上放纵危害的发生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所以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二)乱施“家法”,也会犯罪

案例:梁某入狱以前开办了一家医疗诊所,其弟弟辍学回来帮忙。可后来,其弟染上毒瘾,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其弟几乎花光家里的积蓄,梁某也好几次被其殴打逼迫给钱。后来其弟更加肆无忌惮,呼朋唤友到家中吸毒,家中财物几乎被其卖光。梁某忍无可忍,于是动用“家法”,亲手用针剂送他的弟弟走上死路。梁某不知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最终酿成悲剧,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在一些偏远的农村,不少人还有这样的观念:认为管家人是自己的家务事,法律干涉不了,其实法律能否干涉关键在于你怎么去管。即便是大逆不道的亲弟弟,梁某也无权剥夺他的健康和生命权。服刑人员李某(故意杀人,原判十五年),因为儿子不听话,就用绳索勒住其脖子,挂在树上,活活吊死。在她看来,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因为她用的是所谓的“家法”,她处理的是家务事,但是她的“家法”却触犯了神圣的国法,因此她的罪行是不可饶恕的。(三)“公平”交易,锒铛入狱

案例:被告人李某,男,40岁,农民。李某到了40岁还没娶到媳妇。于是,他便打算花钱买个老婆和自己共度后半生,并托朋友张某(另案处理)帮忙留意。后来,张某将附近镇上15岁弱智少女钱某骗到李某家中。李某明知钱某是被张某拐骗来的,仍以4000元的价格将钱某买下。此后,李某与钱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二年春,当李某带着“妻子”去拜认“岳父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为了能娶上媳妇,明知钱某是被拐骗来的,仍花钱购买其为妻,此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遂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李某可能觉得很冤:自己又没有去拐骗妇女,是花钱买的老婆,完全是“公平”交易,怎么就构成犯罪,进了监狱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非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二是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如果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人贩子无利可图,自然也就不会去犯罪。因此,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并非所谓的“公平”交易,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卖淫嫖娼等看似你情我愿的交易也是非法的,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四)“义务”运赃,“运”进法网

案例:2008年2月15日晚,村民郑某伙同他人窜至某林场内盗割灌溉用的电缆线1700余米,价值8000元。当晚郑某回到村里叫醒邻居李某,要其帮忙运点东西。李某驾驶自家的四轮农用车赶到案发地时,顿时明白这些电缆线是郑某等人盗窃的。但他心想,这些东西虽是赃物,但我不装、不卸、不要运费,只是义务帮助运输,谁也管不着。于是,便将这些赃物拉回了村里。案发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遂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转移赃物罪,指的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表面上与非法物品没有直接接触,只是提供直接的帮助运输,但是实质上是李某明知电缆线是盗割的,却依然帮忙,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五)买赃自用,“买”来刑罚

案例:春节刚过,程某找到同村村民娄某,说自己刚从外地“搞”来一辆农用运输车,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卖给他。娄某心想:“目前家里搞蔬菜贩运正缺一辆运输车,且这辆车价格优惠,咱一不偷、二不抢,有什么东西不敢买?”经讨价还价,娄某最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这辆农用车买下。时隔不久,程某在外地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娄某也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检察机关批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娄某为了贪图不法利益,在明知该农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且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收购赃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具体而言,不论行为人口头上是否承认,只要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有关的财物是赃物,就应视为“明知”。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或者动机,即使行为人无偿为他人销售赃物,也构成本罪。(六)教人犯罪,自陷囹圄

案例:2007年12月,农民汪某在外地打工期间,结识了当地无业人员任某,对其吹嘘自己是生产窃电器的专业户,在用电线路中接上这一装置后,能使电表倒转。任某认为有利可图,便出资500元从汪某处购回窃电器1台,然后汪某向任某传授窃电器的安装及使用方法。后汪某又在外村兜售窃电器,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中汪某虽然没有对具体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伤害,但是他的行为间接地给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使他人学会犯罪方法。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汪某为了贪图私利,在向他人兜售窃电用具的同时,向他人详细讲解、示范窃电技能,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七)犯罪预备,照样判刑

案例:姚某、曲某、张某预谋绑架私营企业主于某之子作人质,以此向于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达到发意外横财的目的。第二天下午,姚某等三人持仿真手枪、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于某之子上学的学校以北的一藕塘处躲藏起来,伺机作案。17时30分左右,三人被当地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预备),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姚某、曲某二人有期徒刑3年、2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社会危害性看,犯罪预备行为尽管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的,并没有实际接触犯罪对象,从表面上看亦未造成实际的危害,但行为人有犯罪意图,具备主观危害性。同时为实现犯罪意图采取了相应的行动,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创造了有利条件。这种犯罪行为的过程之所以停顿,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觉而被迫停止预备行为、被公安机关或群众抓捕、未找到共犯无法着手实施犯罪等。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勒索他人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他人作人质,并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工具,等待被害人,实际上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第二节 刑罚

犯罪分子入狱服刑是刑罚惩罚的一种方式,因此有必要认识和理解什么是刑罚、刑罚的目的等方面的知识。一、什么是刑罚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二、刑罚的特征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同其他强制方法相比,刑罚具有以下特征:(一)刑罚的内容是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分子。事实上,刑罚的宽和、人道和轻缓化正是其发展的趋势。但不可否认,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分子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它当然地要给犯罪分子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对犯罪分子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二)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个人或单位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分子的道义谴责,它是因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之相适应,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三)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刑罚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刑罚适用的主体则只能是人民法院。(四)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的法定,二是刑的法定。换言之,不仅犯罪需要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也要对各种具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作出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便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于犯罪分子。(五)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

审判机关有权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但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审判机关适用刑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并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不经过应有的诉讼程序,是不能适用刑罚的。(六)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

刑罚的执行机关并不只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等。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国家有权行刑的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分别执行不同的刑罚:

1.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

2.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刑罚;

3.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三、刑罚的预防目的

我国刑罚是社会主义的刑罚,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犯罪,也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犯罪,而是通过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并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预防犯罪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特殊预防,二是一般预防。(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公检法机关在揭露、证实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以后,认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依法处以适当的刑罚,限制或者强制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和一定的权利,通过惩罚可以制止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不致再危害社会。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对犯罪分子,只有根据他们的犯罪性质、危害大小和认罪态度,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才能使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产生悔悟心理,不再以身试法。但是,国家对犯罪分子以刑罚处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除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惩罚的最终目的是要把犯罪分子中的绝大多数改造过来,使他们成为守法的合格公民,从而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事实证明,绝大多数服刑人员通过监狱的惩罚和改造,能够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可耻,进而在内心进行自我谴责,从而弃恶扬善、重新做人。这就达到了使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通过适用刑罚,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用事实表明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犯罪的,指出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从而使那些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悬崖勒马。这样就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因此通过打击和惩罚犯罪,可以震慑这些不稳定分子,使他们看到国家对于犯罪行为所持的严厉态度,从而收敛言行,规规矩矩地做人。此外,通过对犯罪分子使用刑罚,以及公开审判和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可以使广大群众看到犯罪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教育他们提高警惕,自觉守法,主动配合和支持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这是广义上的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密切相关的。服刑人员应当从自己和他人的犯罪惩罚中受到教育,吸取教训,真诚悔悟,踏实改造。三、刑罚的种类(一)主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2.拘役,是对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就近予以监禁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3.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从事劳动习艺,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4.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参加劳动习艺、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二)附加刑

1.罚金。指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4.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这种方法仅适用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思考题:

1.被告人王某,男,某厂保卫科干部。有一天晚上,王某见几个男学生趴在他家玻璃窗外往里看,认为是在看其女儿洗澡,很生气,大声呵斥,想把他们赶走,几个学生一边走一边起哄。王某更加生气,于是回到屋里拿出一支手枪,想吓唬吓唬他们,王某出来见学生已跑开,便将枪口朝下开了一枪即转身进屋去。结果学生李某被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的子弹打中头部当场死亡。

试分析: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为什么?

2.试谈谈你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这句话的理解。

3.2010年4月14日下午3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文强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重庆市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文强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判决的主刑和附加刑分别是什么?第二单元承认犯罪事实第一节 犯罪事实一、什么是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各种情况的总和,既包括构成犯罪要件的各种事实,也包括与犯罪构成事实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犯罪事实是由构成犯罪的必须事实和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共同构成的。构成犯罪事实的必须事实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事实,它解决了犯罪成立及法定条件问题,直接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则是由我国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事实,它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起到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加以表明,但并不是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只有那些对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才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事实。例如:江某是一个身材中等、瘦削脸庞的男青年,30岁,精神状态正常。元宵节晚上,他隐藏在僻静的胡同里。当他发觉一个妇女手提黑色皮包,匆匆从胡同口走进来,他就迎上去乘妇女不备,一拳将其打倒,抢得皮包后迅速逃离现场。此例中,能够表明犯罪的事实是很多的,如犯罪人是男青年,身材中等、瘦削脸庞;犯罪发生在元宵节的晚上,地点在僻静的胡同里;被害人是妇女;被抢去的是一只皮包,皮包的颜色是黑的等。但是对于该行为构成犯罪(抢劫罪)来说,不是所有事实而只有下面几个事实才具有决定的意义:①江某30岁,精神状态正常,说明其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合乎犯罪主体的规定;②江某一拳将妇女打倒,抢得皮包迅速逃离,表明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③江某以暴力手段抢夺他人皮包,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这几个事实结合起来,就使得江某的行为具有构成犯罪(抢劫罪)所必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只有这几个事实才是犯罪(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其他一些事实,如抢劫的数额、受害人的状况、江某犯罪后的态度等事实,虽然对构成抢劫罪不具有决定意义,但它们直接影响社会危害程度,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应当对这些事实加以考虑。

犯罪事实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性。犯罪事实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活动已经实施,那么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手段和犯罪的危害结果等,就已然产生和存在,这是犯罪者推脱不掉的,同时犯罪事实的客观实在性是不依犯罪者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二是具体性。犯罪事实无论是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还是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是具体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具体的危害结果。二、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定罪是司法机关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的活动。量刑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定罪和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两个重要环节。定罪与量刑都以犯罪事实作为客观依据。(一)犯罪事实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犯罪构成决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证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就谈不上犯罪,所以犯罪事实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界限标准。在我国《刑法》总则中,除了犯罪概念明确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外,还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法定的具体事实标准,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状况,责任能力状况,行为人的主观状况(故意、过失以及目的、动机),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方式等。此外,行为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没有侵害行为,当然就不构成犯罪。《刑法》分则为许多具体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必要的事实条件。有的以情节是否严重、恶劣作为区分标准,如侮辱罪规定为“情节严重”。有的以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的以是否明知某种犯罪事实或者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如窝赃、销赃罪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所谓“明知”就是指有证据能够证明知道或者依常识应知的。有的以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如盗窃罪,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具体数额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盗窃犯罪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盗窃未遂,虽然没有使公私财产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但如情节严重,而且行为人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处罚。除上述以外,有的还以是否具有法定的特殊目的、法定的犯罪方法(手段)、法定的特殊犯罪对象等作为区分标准。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必须以暴力为手段。(二)犯罪事实是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客观依据

犯罪事实的内容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性质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数百种具体罪名,都是由犯罪行为的性质所决定并以此加以区分的。犯罪客体尤其是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最直接地揭示了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客体就是某人的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某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犯罪的性质作为犯罪事实的重要内容,它把每一种犯罪的属性区别开来。譬如,同样是盗窃价值较大的枕木,一种是盗窃库存的枕木,另一种是盗窃正在使用之中的铁轨下的枕木,犯罪者的目的、手段、犯罪对象都是相同的,但就犯罪的性质来说,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其财产(枕木)的所有权,后者既侵害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更主要地侵犯了公共交通的安全,从而构成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此外,犯罪的目的、对象、结果,也是区分一些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同样是致人死亡,行为主观上想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是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只想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当然这一目的需要通过其他事实来认定。又如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产则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再如在间接故意犯罪中,那种突发性的不计后果的犯罪,就以犯罪结果认定罪名,如打死人就是故意杀人罪,打伤人则是定故意伤害罪。

认清犯罪事实不仅有利于我们科学地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对于正确区分重罪与轻罪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犯罪的性质不同,说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与危害公共安全利益,显然前者的犯罪危害要比后者更加严重,所以前者的罪重,而后者则相对较轻;侵犯公民生命权利与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别也显而易见,所以前者属于重罪,后者则相对较轻。同一类型的犯罪,如财产型犯罪,由于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不同,也使罪责的轻重有所区别。抢劫罪与盗窃罪,由于抢劫罪侵害了双重客体,使用的是“暴力”等手段,而盗窃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法,所以它们虽然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就不一样,因此抢劫罪显然比盗窃罪的罪责严重。(三)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客观根据

我国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采用什么刑种、决定什么幅度的刑罚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程序和《刑法》规定决定的。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客观基础和重要依据。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有些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方面基本相同,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的时空条件,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就成为决定量刑轻重的依据。例如,在国家遭受自然灾害时期,贪污或挪用救灾专款与专项物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平时,所以《刑法》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再如,我国《刑法》根据伤害的结果,把故意伤害罪分为一般伤害、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况,并以此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同时,查明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也都对正确量刑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了推脱罪责和逃避惩罚,把故意犯罪说成过失犯罪,不愿承认自己的真实思想和心理态度;有的制造假象和谎言,企图蒙混过关;还有的拒不认罪等。对于这些情况,只要查明了犯罪事实,审判机关仍可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陈某某,在担任某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6036元,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犯在侦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但合议庭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查明了陈某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做出了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的判决。第二节 正确面对犯罪事实一、正确认识犯罪事实

有些服刑人员企图通过否认犯罪事实达到减轻和逃避刑罚制裁的目的,于是有的完全否认犯罪事实;有的部分否认犯罪事实;有的在枝节问题上纠缠;有的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等。其实这些都是徒劳的,因为犯罪事实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不容抵赖、狡辩的。所以,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每个服刑人员都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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