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人不缴糊涂税:333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1 09: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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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志坚

出版社:北京联合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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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人不缴糊涂税:333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

聪明人不缴糊涂税:333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试读:

序 凡人、凡事

财税达人小陈税务的书稿《聪明人不缴糊涂税:333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以下简称《333个误区》)即将付梓,委我作序,欣然应之。

小陈税务,财税圈响当当的名号;《333个误区》,广大财税工作者必不可少的“武功秘籍”。我与小陈税务

我与小陈税务,因“税”结识,因“税”相交,同为财税人,自然多出一份亲近感,所谓惺惺相惜也。平时各自忙工作,难得见面,但受益于发达的信息沟通手段,各人行踪也都能基本了解,且能遥相呼应。

我与小陈税务,同在中国会计视野论坛(税收业务探讨板块)做版主。他属于比较“活跃“的网友(版主),登入论坛,总能见到他的业务文章或生活感悟的帖子。

我与小陈税务,平时不联系,联系必有事。所谓事,也就是探讨财税业务也。大多数时候观点一致,个别情况也会意见相左。相左如何?“搁置”争议,各自求证也。

我知道,小陈税务一直致力于财税服务,且做得风生水起。他属于“空中飞人“一一经常“不是在讲课,就是在去讲课的路上”。尤其让我感到钦佩的是,他一旦启动讲课模式,竟能连讲十几天而不间断。这一点,如果没有超人的体魄是难以做到的。小陈税务与《333个误区》

正态分布(钟形曲线)是自然界许多现象(事件)呈现的规律。现阶段,财税工作者群体的分布情况也基本符合这个规律。而小陈税务财税服务的重点群体就锁定在中间凸出部分具有庞大的应用群体。《333个误区》是小陈税务紧跟时代热点,与时俱进,在原《聪明人不缴糊涂税222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基础上,结合营改增,补充扩展而来。其内容并不“高大上”但其社会价值却绝对称得上“高大上”。《333个误区》的主要内容是广大财税工作者常见的,与财税有关的政策理解错误、实务操作错误等等。全书以案例的形式串联,既有实务,也有理论,实务与理论结合严密。《333个误区》编撰特点是一事一议,一“误”一议,娓娓道来。在不知不觉中达到让财税工作者“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的目的。《333个误区》还是小陈税务为广大财税工作者精心打制的“错题薄”。财税工作,最挠头的就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防不胜防。广大财税工作者是真心希望能有人做个系统总结,做成案头工具书,时时查阅,时时提醒,防“错“于未然。

小陈税务凭借高度的敏锐性和责任心,不间断地做着这件事,并适时推出系列。我相信,将来还会有”444个误区”"555个误区“与大家见面。

小陈税务是一个平凡的人;他所做的也是一件平凡的事。但,一个平凡的人,能几年甚至十几年如一日,一如既往地把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勉为序。无极小刀2016/7/12

无极小刀(Taxwujixiaodao):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资格。与税共舞30年,曾入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人才库。对税收政策与实务、会计政策及实务等有较深入的研究,在《中国税务报》《财务与会计》《注册税务师》等报刊杂志发表财税实务文章数十篇。中国会计视野论坛“税收业务探讨”板块版主。自媒体微信公众号“税草堂(Tax official)”发起人之一。《中国税务报》的“税草堂”栏目专栏作者。第1篇新政策新误区误区001 三证合一证件后税务登记证政策依据:

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规定: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

国发〔2015〕33号文件规定:统一代码设计为18位,由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机构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校验码五个部分组成。误区解读: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全面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后,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三证合一变更以后,纳税人税号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而会涉及一些类似进项税额抵扣实务操作问题。

纳税人三证合一变更以后,也变更了税号,至于进行三证合一登记后什么时候去税务机关变更税号及相关数据,各地方的政策不一样,但是有一点是统一的:

1.三证合一登记后,去税务机关变更税号、升级或更换税控盘及相关数据后,公司的税号就发生变化了。

2.需要做的工作:(1)纳税人税号变更前,建议将所有已取得尚未认证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全部认证,即对已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原税号)全部认证完。如各地方的官方答疑和提醒:【厦门国税官方答疑】三证合一后,我公司税号变更为18位,那请问我公司原来没认证的15位税号的进项发票还可以认证吗?如果认证不了怎么办?另外,对于我公司用之前税号开出去的专票,购买方可以认证吗?

1.税号变更后,原来没认证的15位税号的进项发票不能再进行认证,请企业退回重开。

2.企业在税号变更前开出的专用发票,购买方可正常认证。【广西国税官方提醒】值得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税号进行变更前,应将取得的旧税号的进项发票进行认证。(2)所取得新发票的公司税务代码必须为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新的税号;(3)没有税务登记证一说了,证明纳税人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凭据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一份近期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扫描件、当地国税局网站上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记录等。

3.附两则涉及“三证合一”通知参考范本,仅供参考:【附1】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三证合一”变更公司税号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精神,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作了“三证合一”变更,我公司税号变更为“××××××××××××××××××”。

为便于新规定在我公司生产经营中顺利对接,经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我公司将于2017年3月1日起启用新税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号变更流程规定:纳税人税号变更前,应将所有已取得尚未认证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全部认证。在税号变更后,所取得发票的公司税务代码应为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否则,进项发票不能进行抵扣。

二、已取得的进项发票受理截止日期:2017年2月26日。对已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应按公司进项发票管理流程在此之前交给公司财务部,否则,发票过此时点将不能认证。

三、新取得发票信息:2017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如下:

——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电话:×××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四、发票更换:在2017年2月25日前,客户有需要更换发票的,务请尽量提前与财务部联系更改。同时,已开出的发票,要提醒客户拿到本公司发票后,尽快使用发票。

五、本公司将在2017年2月27日到3月1日期间停开发票,请各位同事提前与用户沟通好。

特此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月×日【附2】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通知各相关×××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要求,2015年10月1日将在全国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目前各省市部分企业已将三证合一,但由于管理方式不同,部分省市201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虽已三证合一,但仍在使用原有的15位纳税人识别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省市在进行三证合一的同时即开始使用18位信用代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各省市三证合一管理方式的差异,我企业要求已经使用18位信用代码的企业需及时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无法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认证企业,请提供一份近期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扫描件。以避免由于滞后上传新信息而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证,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误区002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还需要审批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误区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和《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文件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列举出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优惠事项的内容、政策依据、备案资料、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在实务中有非常重要的参考重要,建议企业重点关注和学习。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公告注意以下关键点:

1.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的项目。

对于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单位价值低于5000元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和低于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一次性扣除等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填写《备案表》。

2.需要备案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3.预缴享受优惠政策。

4.汇缴享受的优惠政策。

5.备案时间要求。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6.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汇算清缴期内未备案如何处理。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在汇缴期间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应在发现后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对于上述情形,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相关资料后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处罚。对于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取消所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7.是否需要年年备案。(1)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2)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8.备案方式。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各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9.总分支机构企业如何备案。(1)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2)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3)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10.过渡备案处理。《办法》实施后,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11.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12.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如何备案。(1)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2)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①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②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13.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如何备案。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14.企业资料如何备查。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15.特别提醒容易遗忘的备案项目。(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需要备案。(2)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5)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税务机关如何管理。(1)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①《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②《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2)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3)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4)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5)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6)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7)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误区003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是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才减半征收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误区004 转让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没有优惠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例】A公司作为于南京医药谷内的一家大型医药企业,目前正在积极洽谈将其拥有的一项专利技术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转让给其他公司使用,为期5年,属于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形就可享受上述政策,是“专利技术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转让”的所得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需要提醒的是,要想符合优惠条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必须5年以上,二是只有符合文件列举的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六大类型的技术,才能享受该项优惠。

具体如何计算所得和其他事项,请参考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文件。误区00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还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执行政策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相关的事项按照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相比,国科发火〔2016〕32号认定条件主要变化点如下:

具体其他的管理事项参考国科发火〔2016〕32号等文件相关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重新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具体参考文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误区006 新三板企业分红个税没优惠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即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同步调整,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1个月以内和1个月至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的税负维持原政策不变,仍为20%和10%。误区007 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只能是“次月1日”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公告规定: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中“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项目,由纳税人在填表时自行勾选“当月1日”或“次月1日”。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可自行选择“当月1日”或“次月1日”。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误区008 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进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

1.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处理方案。(1)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第一步: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

填开《信息表》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第二步: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第三步: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2)纳税人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的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其中“客观原因”选择“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文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文件。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新设立的企业且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其中所称的“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指的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准确核算的经营结果,通过隐瞒收入形成的“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例】甲公司2015年8月份提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同时在该表“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项目,由纳税人在填表时自行勾选“次月1日”,也就是2015年9月份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一般纳税人认定新政策)

该企业成立于2014年6月,2014年6月~2015年8月一直处于筹建期和未生产经营期,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2014年6月~2015年8月购买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万元,从境外进口设备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为20万元。

那么,如果甲企业在2014年6月~2015年8月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进行增值税申报,取得的35万元进项税可以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后进行抵扣;如果已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申报,则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35万元进项税不能抵扣。

需要提醒的是,不管取得的35万元进项税额是否跨年(2014年度)或超过180天“认证期限”,上述35万元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

还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文件并不是说,所有的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如某企业经营很多年,后因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转为一般纳税人,则转为一般纳税人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进行抵扣。

还有对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或已经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进行抵扣,不适应上述文件政策。如某新办企业,转为一般纳税人前,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但是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就不适用该政策。

当然,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前,“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不仅仅是筹建期,文件没有对具体期间进行明确,只是明确“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存在筹建期已满,但是“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也是符合上述文件的条件。误区009 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取消认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文件规定:

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国税局确定并公布。

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规定: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误区解读:

所谓的取消认证是指: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线免扫描认证。

实务操作是“扫描认证”变成“网络认证”,需要提醒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要按照“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等相关规定,扫描或网络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误区010 货运专票还可使用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文件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限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其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特别提醒: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上述规定中关键字“应将”,也就是说是必须的。误区011 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使用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文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只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不是当作“发票”使用,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证和增值税进项抵扣合法有效凭证。误区012 打印的电子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电子发票是经过国家税务局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电子发票可作为报销凭证,即打印的电子发票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误区013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征收的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

……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含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如放弃减税,选择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属于不得抵扣情形以外,取得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提醒的是,购买方接受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购买方如再销售或清理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现在政策规定,就不适用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需要按照适用的税率(17%等税率)计征增值税。第2篇“营改增”误区误区014 专票认证通过或勾选认证后就合规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误区解读:

实务中,不加盖发票专用章、盖单位公章、盖财务专用章、发票内容压线及单位抬头不是全称等一些不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认证通过或勾选认证,但是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认证通过或勾选认证通过,并不代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合规。误区015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抵扣进项税额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中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之一,也是进项税额抵扣的形式条件之一,但是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企业租用一辆大客车专用于职工上下班班车,租车费用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属于用于集体福利购进应税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即使取得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抵扣的话,也就没有“进项税额转出”的概念。误区016 增值税免税不得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中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特别提醒,纳税人提供服务适用增值税不征税范围,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误区017 发票盖章时盖成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也可“用”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开具发票时发票上必须加盖用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加盖其他印章(如财务专用章)无效,即在发票上面加盖公章等其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

特别提醒,发票盖章时盖成公章或者盖了发票专用章同时盖了公章,若符合作废条件,建议将发票作废之后重新开具,若不符合作废条件的,请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处理。【附件1】深圳国税网站《发票盖章的相关问题》

1.发票可以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吗?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2.发票既盖了财务专用章,又盖了发票专用章,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发票上只需盖发票专用章。

3.发票上盖了发票专用章,但是盖得不清晰,怎么办?

答:可以在旁边补盖一个清晰的章,或者将发票作废/冲红。

4.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盖反了(字朝下),发票还有效吗?

答:发票有效。

5.发票若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会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发票的记账联要不要盖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发票的记账联无需盖章。

7.盖的发票专用章名称和销售方名称不一致,该发票是否一定有问题?

答:不一定。如果是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其为代征税款的商户代开的普通发票,应加盖受托代征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此时发票专用章名称与实际销售方(商户)名称不一致,是正常的。

8.代开的发票怎么盖章?

答: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收款方加盖发票专用章,不需要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代开普通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不需要加盖收款方发票专用章。

编者补充:根据税总函〔2016〕145号文件的规定,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代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盖章有什么特殊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10.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盖错了,怎么处理?

答:发票应作废/冲红。【附件2】《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哈阿国税通〔2014〕0903号)

事由:要求企业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依据:详见通知内容正文

通知内容:

2012年1~8月,××水泥×××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识别号:×××××××××××××××)购入水泥熟料等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不含税金额合计56191679.51元,进项税合计9552585.39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加盖旧式发票专用章。

经调查,上述业务真实,取得的发票,除加盖旧式专用章外,没有其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办法规定,发票专用章属于发票的基本内容,是确定发票法律效力重要形式特征。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新的“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的规定,以上69张发票均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根据国税发〔2008〕40号文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规定,经请示×××市国税局研究同意,××水泥×××有限公司以上69张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限你企业于2014年9月30日前,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重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签章)2014年9月3日

告知:

1.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哈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本通知要求其他事项的,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哈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误区018 专用发票可以压线错格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十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压线、错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凭证、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及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且贵单位有权拒收。需要提醒的是:(1)实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密码区压线、错格在扫描认证,造成很多企业认为“压线、错格”仅仅是指专用发票密码区压线错格,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的是“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所以说“压线、错格”不仅仅是指专用发票密码区压线、错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压线(如货物名称打印压线),属于不合规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如发票是当月开具的建议退回给开票方重新开具,如发票跨月建议申请冲红;(2)“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后,采用网络系统勾选认证后,并不代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的要求。

实务中为了防止相关纠纷,建议购买方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加以下条款: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或不符合发票相关法规要求,造成买方不能抵扣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未通过认证发票中载明的税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予以赔偿。卖方未按买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误区019 营业税发票还能继续使用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其中“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实务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若在此期间,纳税人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且能满足其用票需求的,停用地税发票。

2.2016年6月30日前继续使用地税发票,在国税申报缴纳增值税,需要将营业税开票金额按照适用税率/征收率换成不含税销售额,进行申报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在“开具其他发票”列次按照适用栏次填写。

3.区分营业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看发票上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印有“国家税务局监制”属于增值税发票(含专票)、印有“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属于营业税发票。

4.停止使用的期限是2016年6月30日,还是2016年8月31日需要关注各地政策,如厦门市国地税已联合通知延用至2016年8月31日。

5.“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是指营业税发票开票日期,不是指报销日期,也就是说,继续使用的营业税发票“发票开具在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企业相关发票报销制度,都可以在2016年度内报销。

6.企业如取得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开具的营业税发票,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或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误区020 个人不可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个人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误区021 车辆保险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代收车船税不能作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报账凭证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规定:5月1日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车船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报账凭证。误区022 建筑服务开具发票备注栏没有内容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四、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需要关注的几点:

1.建筑业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发票建筑项目名称不要直接写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内,应填写在备注栏内。

2.建筑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应当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3.“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包含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票发票。

4.企业取得“备注栏未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建筑服务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误区023 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备注栏没有内容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规定: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需要关注的是:

1.“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包含提供销售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票发票。

2.企业取得“备注栏未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销售不动产发票。误区024 提供出租不动产服务开具发票无特殊要求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四、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出租不动产服务开具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特别提醒,备注栏未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凭证(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或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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