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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2 10: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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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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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试读:

内容提要

中国加入WTO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又一重大事件。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可以说,已经具备了应对WTO挑战、迎接对外开放新阶段的基础条件,入世后我们既要享受应有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压力和挑战。中国入世肯定会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

第一章 入世后,中国坐以待“壁”?

关税壁垒,一直是横身于国际贸易中心一块绊脚石。减让关税壁垒,扫清贸易障碍,一直是WTO成员国的愿望,从1947年的日内瓦回合到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关于这一问题,人们经过无数次谈判。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众望所归的结果而结束了历时四十余年的谈判。中国成为WTO的新成员,如何认识关税壁垒及如何应对相关规定,是我们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非关税壁垒是入世后,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减让非关税壁垒将会给中国的贸易带来空前的机遇。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非关税壁垒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非关税壁垒内容简述

1.海关任意估价

海关任意估价,是指进口国海关高估进口商品价格的行为,以此达到增加进口增品税负、限制进口的目的。例如,海关将一瓶价格为25美元的酒高估为50美元,那么进口商就不得不为同一瓶酒多交一倍的关税。

进口产品相对于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取决于进口价格和关税。而关税又取决于税率和构成征税基础的海关完税价格。如果海关任意高估完税价格,那么,由进口国降低关税而得到的好处可以因为高估完税价格而丧失。这就是非关税壁垒的表现之一。

2.进出口数量限制

进出口数量限制是指进出口国政府通过对进出口商品规定一定额度的措施,限制贸易的行为。这种限制主要包括进口配额制度和自动出口限制:①进口配额制度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的某种商品事先规定最高进口数量或金额,如进口商品超过限额时,就不准再进口或征收更高的关税或罚款,以限制进口。②自动出口限制,又称为自动出口配额制或出口数量限制,是指出口国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自动”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比如为3年),某些商品对该国的出口有一定的限额。超过该限额即禁止出口。这种限额一般是进口国与出口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如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日本为了缓解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采取了限制某些商品(如汽车、钢铁、家电、纤维制品)的出口数量。

3.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指由国家指定的机关准许商品进出口事前签发证件的制度。当必须限制进口或监控进口时,一成员国政府会采用进口许可制度。进口许可程序有时可能成为贸易壁垒,日本曾对一些贸易发放许可证。

按照这种制度,凡没有取得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出口。商品进口应事先由进口商向进口国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进口许可证以后才能进口。日本曾对一些贸易发放许可证。

4.外汇管制

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律、政策和现定等形式对外汇的收入、支用、存放和汇兑等行为施以控制和影响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稳定本国货币汇率、保障本国外汇资本安全、平衡国际收支和政府财政收入、改善债务管理等。通过外汇管制可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5.倾销和友倾销措施

当产品的出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有时甚至低于成本)时,就可以认为存在倾销。在国际贸易中,倾销被认为是价格歧视的一种体现。它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是一种应予以制止的行为。

现在,反倾销措施带上了浓重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

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任何一个公共机构对本国的进口替代品或出口商品所作出的财政支持。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为三大类: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

反补贴措施是指因一国实施补贴而遭受损害的另一国所采用的一系列的补救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征收反补贴税或采取临时措施等其他补救措施。合理使用它、可以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反之则成为限制商品进口的壁垒。

7.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品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在当今世界上,政府是各种货物的最大买主,每年的采购额约占国际贸易额的10%以上。

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是指一国政府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要求本国行政部门在采购时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以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这种采购活动实际上对国内和国外商品实施的是差别待遇,从而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

8.技术贸易壁垒

出于安全、健康或环保等原因,各国政府有时会制定强制性的产品技术标准。有时为了方便产品的使用,政府也会制定一些非强制性的产品标准。被广泛接受的产品标准可以使制造商采用统一的设计、机器、工具和投入,从而形成产品的规模效应,同时提高了产品质量,但是当这种标准过高、超过了实际需要时,或者在制定技术规格和标准时带有偏见,这样它们就会变成不合理的贸易壁垒。

9.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是指进口商根据贸易合同要求,委托或授权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装运前的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以及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等。

装运前检验因确保进行,以公道价格买到合适的商品,产生保护作用,而大受欢迎。

但对出口商来讲,他们却担心装运前检验会延误出口时间,增加成本,并导致不平等待遇。

为了使装运前检验不致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保护进口商和出口商双方的利益,乌拉圭回合经过多年的谈判和磋商,乌拉圭回合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

10.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商品的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原产地实际指的是与货物的生产地有关的某一产品的经济国籍。而签发出口商品产地证书是各国实行进出口贸易管制和配额管理的一种手段,也是海关据此核定减免进口关税的证件。使用这种证书可以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

因各国采用原产地规则各不相同,给进出口方和管理者带来了种种困难,再加上近年来随着国际分工和协作程度的加深,跨国公司、国际性合作及多国资源参与制成品生产的增加,使原产地的识别和归属愈来愈困难,例如,当A国决定对从B国出口的小轿车征收反倾销税时,就有必要确定哪些车是原产于B国的。但实际上该车的零件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只是最后在在B国组装而成的而已。因此,当各国(地区)的原产地规则不协凋、不统一时,原产地规则就可能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

11.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

检疫是指为了防止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检疫管理措施。动植物检疫保护的是家禽、家畜、农作物及所有有益的动植物。

各国制定的检疫标准和实施方法差别很大,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了越来越严格的卫生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标准,这样实际上就限制了许多农产品、食品和动植物制品的进口,使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牵一发而动全身。

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非关税措施种类繁多,各种措施所起的作用也互不相同,但从总体上说,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可从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对进口国的影响及对出口国的影响三个角度予以分析。一国实施何种形式的非关税坚垒,常常牵涉到各国国内经济政策和对外政策,实施何种形式的非关税壁垒,常常与各国经济政策和对外政策有关。

二、对世界贸易的影响

非关税壁垒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可表现在对世界贸易发展和对商品结构和地理方向的影响上。首先,从对世界贸易发展的影响来说,非关税壁垒对世界贸易起着重大的阻碍作用。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非关税壁垒的加强程度与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成反比关系。当非关税壁垒趋向加强时,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将趋向下降;反之,当非关税壁垒趋向缓和,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将趋向上升。其次,非关税壁垒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和地理方向的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1970年代中期以来,农产品贸易受到非关税壁垒影响的程度超过工业制成品受影响程度,劳动密集型产品贸易受到非关税壁垒影响的程度超过技术密集型产品爱影响程度;同时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对外贸易受到发达国家非关税壁垒影响的程度超过发达国家本身爱影响程度。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与地理方向的变化,阻碍和损害着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影响。与此同时,发达国家之间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相互限制彼此的某些商品进口,从而使它们之间的贸易冲突越来越大。

1.对进口国的影响

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一样,可以保护进口国的同类主品的生产。例如美国通过“自限协定”,限制日本汽车进口,结果在美国市场上每辆日本汽车价格在1981~1983年间分别提高185美元、359美元和831美元,美国国内生产的汽车价格也上涨了。

然而,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某些非关税壁垒措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比关税壁垒的保护措施更为直接有力。一般说来,在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国内外价格仍保持着较为密切的关系,进口数量将随着国内外价格的涨落而有所不同,但如果进口国采取了诸如进口数量限制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情况就不同了。在这种进口数量限制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的控制下,外国商品只能在一定数量范围内允许进口,即使该商品在国外市场价格下降,也不导致进口国增加该商品的进口数量;同样,即使在国内价格上涨时,进口国也不增加该商品的进口数量,以缓和价格上涨的压力,因此该类商品在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的价格差距将拉大。

2.对出口国的影响

一般说来,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加强,将严重影响出口商品的出口数量和价格,商品增长率下降或出口价格下跌。

由于各出口国的经济结构和出口商品结构不同,其出口商品受到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影响也可能不同。同时,各出口商品的供给弹性不同,其价格所受的影响也将不同。一般说来,出口商品的供给弹性越大,其价格受到进口国非关税壁垒所引起的价格下跌幅度越小,而发达国家的出口商品多为供给弹性较大的商品,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多为供给弹性较小的商品,因此,发展中国家因非关税壁垒的限制而蒙受的损失将大于发达国家所受损失。

此外,一些国家还利用非关税壁垒的针对性及隐蔽性等特点,对各出口国实行有差别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各出口国所受影响也不尽相同,这样不仅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而且还造成国际贸易的不公平竞争,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发生了矛盾。

三、WTO关于非关税壁垒的法律约束制度

乌挂圭回合谈判成功地使非关税壁垒变成现实,也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制度,进一步完善WTO法律体系。

1.关于贸易技术壁垒的认识

(1)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协议》的制度。

贸易技术壁垒(Technisal Barriers to Trad)是指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和试验程序所形成的不合理的贸易障碍。

事实上,规范性管理和法规本身并不意味着构成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然而如果技术标准方面的法规或认证程序不当,都极易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各国技术法规、标准各不相同,人为地造成国际贸易障碍。例如,欧盟各国都有各自的产品技术标准,共有10万个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少都比较苛刻和复杂。比如法国规定纯毛服装含毛85%,比利时规定为97%,德国规定为99%,这样法国羊毛制品就很难向比利时和德国出口。再如,前联邦德国曾制定过一部法律,该法律禁止车门从前往后开的汽车进口。当时,意大利生产的菲亚特500型汽车正是这种款式,并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竞争力,联邦德国这部法律的颁布使意大利的这种汽车根本无法进入联邦德国的市场。

第二,有的技术标准对国内外产品采取双重标准,抑制外国产品进口。例如,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对《1990年清洁空气法》的一项修正案,制定并颁布了一项法规,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的环境标准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技术要求。对于国产汽油,该法规只要求国内各炼油厂以1900年各厂的质量水平为基准线;而对于进口汽油,则由美国环保局根据1990年全国汽油的平均标准数值规定一项法定基准线。两种不同的技术标准,使外国汽油在进入美国市场方面增加了难度。

第三,技术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限制。商品在进口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常常会导致复杂的、旷日持久的调查、取证、辩护、裁定等程序。在履行了这一系列复杂程序后,即使认定有关商品符合规定而准许进口,该进口商品销售成本可能已经大为增加,从而失去与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例如,1981年7月31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规定成员国必须制定并实施法律,禁止使用带有激素作用的添加剂饲养牲畜,禁止屠宰上述牲畜,也禁止销售此类肉及制成品,不论其产地在何处。这一法令一经颁布,就引起了美国牛肉生产者的不满。在美国,很多农场使用激素添加剂饲养肉牛。但是,美国农场主使用激素添加剂的方法与欧洲的不同,美国生产者认为欧共体不加区分地一律禁止销售用激素添加剂饲养的牛肉的手段。不利于美国的生产者,1987年1月,美国要求与欧共体磋商,并提出了上述理由。同时,美国引用了最大的科研数据,包括欧共体科研机构提供的数掘,说明使用激素生产的肉类对人类无害,指出欧共体的法令缺乏科学依据。1987年2月和4月,美欧进行了两次磋商,都未能取得结果。欧共体的法令于1989年1月1生效,美匡贸易代表于1988年12月30日宣布开始提高关税。1989年2月,美国和欧共体建立了一个“牛肉荷尔蒙问题高级专案组”,研究如何解决这一纠纷。到专案组成立时,已经有2亿美元的牛肉及肉制品的双向贸易受阻。经过专案组的工作,1989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欧共体临时准许美国的未经激素处理的牛肉进口,而美国也根据被允许进口的数量减少关税报复。

国际上还曾多次讨论技术贸易壁垒问题。东京回合的重要结果就是达成了一项《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该协定的缔结与生效是总协定历史上第一个全面规范技术标准的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乌拉圭回合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一项新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议)。新的TBT协议由1个序言、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

序言部分主要阐述了协议的宗旨,一方面认为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制度在提高生产率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可作出贡献;另一方面应确保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

TBT协议适用于包括了农业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各政府机构拟订的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但受政府采购阶议约束的产品范围除外,而且各国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的各项措施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技术法规的制定、通过与实施

TBT协议在第二条中详细规定了一成员方中央政府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和实施所应遵守的规则。具体内容如下:(1)各成员方应按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方领土进口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类似产品和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优惠待遇。(2)各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时,如对贸易造成的限制是出于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的需要等原则时,这些限制措施都是合理的。(3)各成员方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已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在国际标准即将完成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的基础;这些标准或有关部分或显得无效或不适当的情况除外。(4)在一切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特性或说明性质来阐明技术法规。(5)各成员方应确保立即公布已通过的技术法规,并使有关的缔约方获得并熟悉这些法规。除紧急情况外,各缔约方应该在技术法规公布与生效之间离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其他国家的出口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足够的时间或生产方法来适应进口方的要求。

此外,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应比照上述方法,相应地通知、公布。

3.与技术条例和标准作规定的一致性问题

缔约各方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对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过程中(如抽样、测试和检验,评价、证实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等),应遵守如下规则:(1)评定程序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2)各缔约方应保证及时公布每一项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经请求,应该将预计的处理期限告知对方。(3)各种资料的提供应限于合格评定所必须的范围,并应对具有商业秘密的材料提供与国内厂商相同待遇的保密措施。(4)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合格评定过程中,尽量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法律、规章。如果不存在国际统一标准法规,可以依据自己制定的技术标准来评定,但要公布这样的合格评定程序和依据的标准,以使其他缔约方对此有个了解。除了紧急的情况之外,各缔约方应在公布合格评定程序与正式生效之间留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缔约方的生产者有足够的时间修改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方的要求。(5)在相互磋商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确保、认可其他缔约方有关合格评审机构的评定结果,并接受出口方指定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

4.技术信息通报与技术援助

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情报的处理,各缔约方应履行下列规则:(1)每一成员方应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负责回答其他有关成员或有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文件: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有权实施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文件以及技术合格评定程序文件,而且还应把自己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活动以及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法规以及认定程序的协定或相关信息及时加以通报。(2)各成员方在接到请求时,应就技术法规的制定问题,向有关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提出建议。(3)各缔约方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他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技术援助: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制定规章的机构或评定符合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采用适应某项技术的最佳方法,生产者参与并接受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为履行国际标准化机构的义务而建立组织机构和法律制度等。

5.对发展中国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技术水平和发展程度,TBT协议规定它们在履行此协议时,可以享受下列特殊和差别待遇:(1)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时,应适当考虑相关发展中成员方的出口贸易的发展需要,即不应在技术法规和标准方面以过高要求来限制发展中成员方的有关产品出口。(2)发展中成员方可根据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情况制定和实施一些有别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3)在发展中成员方提出要求时,各成员方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审议对发展中成员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时制定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间内制定这些标准。(4)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在收到发展中成员方的请求时,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免除该发展中成员方承担TBT协议的部分或全部义务。尤其要对最不发达成员给以特殊考虑。

此外,TBT协议还对监督机构的设置、争端解决等问题作了规定。

6.技术标准化的发展及对我国的挑战

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到今天,标准化活动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工作。标准化活动的社会效益直接反映在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促进贸易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上。而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应不断强化上述成果。标准化活动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国际贸易中,以合格认证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合格产品,是一种采用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的形式证明一件产品符合标准所规定的全部要求的活动。合格认证的作用在于向公众社会提供一个公正的保证,保证某一产品是在一个有能力胜任的机构所管理的监督、控制体系下生产的,以便使消费者相信这样一个有标志的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2)建立规范化的认证制度。这是指一系列的根据某种特定程度和管理规则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合格认证的制度。(3)建立公正、有效的认证机构。有能力可靠地掌管实施认证制度,并在实施中体现与这一制度有关各方利益的公正机构,就是认证机构。它可以是国家机构,也可以是民间机构。

标准既可以规定产品的技术特性和使用性能(如产品标准),又可以提供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方法(如测试方法标准),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标准已经广泛地作为国与国之间贸易成交的主要依据。为了适应确保产品质量能满足用户要求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1987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 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为企业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和选择质量保证方式提供了指南。在国际范围内,这种标准通常是非强制性的,由企业和用户自愿采用,但凡涉及公共健康或安全、环境或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基本要求,则各国通常以国内技术法规形式发布并实强制执行。

7.标准化活动中的技术贸易壁垒

技术贸易壁垒是现代国际贸易中商品进口国在实施贸易进口管制时,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产品制定过分严格的技术标准、卫生检疫标准、商品包装标准和标签标准等,从而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目的的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它已成为现代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从而引起现代国际贸易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一国从保障人体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维护消刽者利益等正当理由出发,采取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此做法无可非议。它是贸易文明的标志之一。这些措施本身井非是一种贸易障碍;但是,如果一国针对外国进口产品,有意把这些措施或规定复杂化并且经常变动,甚至对同内外产品关系双重标准,使外国进口商品难以符合这些现定的要求,这些规定就成为严重的贸易壁垒。

在国际贸易中,这些技术贸易壁垒可以表现为这样一些形式:一是通过制定对进口产品适用的过于严格和过于详细的技术规定,从而认定其不符合规格而拒绝进口。二是由于各国技术标准的差异而引起进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标准,这些产品被看作为不合格的产品,被直接限制进口。例如,曾经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英国生产的糖果在法国市场上有较好的销路,后来法国在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禁止含有红霉素的糖果进口”,英国糖果便大大失去了其在法国市场的竞争力。三是技术标准等在认证和鉴定批准程序间接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它可从两个方面对贸易施加影响:一方面,申请认证所需支付的费用很高,即使不是故意歧视性的,也已使进口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争议,常常会导致复杂的、旷日持久的调查、取证、辩护、裁定等程序。而在这一系列复杂程序履行之后,无论该产品是否准许进门,但因延误了交货期或错过了季节,完全失去了竞争能力或竞争机会,失去了市场。认证和鉴定机构还可能以实际上阻止或妨碍外国商品进入该国的方式进行工作,拒绝为外国产品作认证,或故意推迟授予认证证书或合格标志,这就形成了直接的贸易限制。

技术贸易壁垒的兴起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关税减让和非关税措施的泛滥密切相关的。欧共体最先意识到技术壁垒的严重性。欧共体于1957年8月25日签署的《罗马条约》第9条第1款写道:“共同体的基础是涉及一切货物交易的海关联盟,它包括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出口关税及同类税务,并针对第三国实施统一的关税率。”欧共体委员又于1969年专门通过并颁布了一个“消除商战贸易中技术壁垒的一般纲领”的法令。欧共体的这一举动引起了美国的疑虑。美国担忧欧共体在消除内部技术壁垒之后,可能会与美国之间形成更为坚固的技术壁垒,于是便提议在关贸总协定下制定一个能反映一般标准并能通用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8.GATT下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关贸总协定一直在努力寻求某种预防和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方法,以便使各国的标准以及认证制度的制定和运用不致成为不必要的贸易限制。1974年《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出台,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在防止利用标准和认证制度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方面,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以日本为例,随着日本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国际贸易经常保持巨额顺差,各国愈来愈强烈地要求日本进一步向进口产品开放国内市场。日本政府在经过长时间的反复协商后,终于在1983年5月对17项有关标准的法律进行了修正,确保在标准和认证制度方面对国内外制造商一视同仁,并相应采取了若干消除阻碍外商取得日本认证的步骤。

在协定生效后的最初7年内,平均每年处理了250项关于技术法规和认证制度规则的建议。这样,出口商们就可了解到进口国的标准,并对它提出意见,以使生产的产品或方法适应进口国的要求。

1970年代末至1980年代初,世界经济因遭受两次石油危机的猛烈冲击而持续衰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无法阻挡国际贸易中保护主义势力在各国的发展。像西欧、北美和日本等国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凡涉及安全、卫生等项目的产品,往往依据技术法规实行强制认证,没有认证标志的商品不得在该国销售,政府会派出官员到市场检查。在有些国家,无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虽可出售,但政府官员随时会对市场上的此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检,不合格的商品不准销售。如由日本《消费品安全法》强制实施的金属垒球棒标准,就长久地把美国的铝制垒球棒拒之门外。

总协定在取得成绩的时间,也碰到许多障碍。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中,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再次成为重要议题之一,最终达成新协议,该协议由15个条款和3个附录组成。

新协议引入了“合格评定程序”的概念。它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接着随后的注释又做进一步的说明。其次,为了相互承认由各自合格评定程序所确定的结果,该守则规定,“必须通过事先磋商来明确出口缔约方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显而易见,它是确保该机构的工作结果持续可靠从而确立其良好信誉的基石)。再则,“各缔约方无论是制定、采纳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还是确认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都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为基础”。

鉴于各国技术法规和标准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执行时所受的法律约束并不一致,其一,新协定明确要求把执行技术法规的目标仅限于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的范围,除此之外,不应包括更为苛刻的要求;其二,“当缔约方采纳有关技术法规的情况和目标不复存在,或某些情况发生变化后,能够采用更少贸易限制的方法时,就应取消有关技术法规。”

新协定在磋商和争端解决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化,即“在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按照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的要求作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它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则可援引上述所列的争端解决条款。在这方面,对在争端中的(非中央政府)机构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将把该机构视为当作一个缔约方来对待”。

9.区域标准化运动脚步的方向

多年来欧洲各国都在为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而努力,而事实上每一次各国间互惠协议的努力又都被技术贸易壁垒所抵消。因此,消除统一市场内的技术贸易壁垒成为欧洲各国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欧共体内部统一大市场于1992年底形成,要求能统一产品必须符合欧共体指令,贴上表明符合有关指令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的CE标志,这成为了一些重要的受管制行业产品进入欧共体市场的唯一通行证。此后,欧共体在玩具、简单压力容器、电磁兼容性产品(涉及无线电干扰、电信终端设备等领域)、建筑产品、个人防护装置和机械安全(涉及起重与装卸设备、小型工业车辆与汽车机械等领域)、煤气用具、医疗器械、非自动称量仪器及食品用具等多种产品上制定并公布了与CE标志相关的指令。

为了保证欧洲各国的不同试验室和认证机构所宣布的合格产品、所提供的试验结果以及对产品和质量体系的认证都具有相同的水平,欧共体各国均以内容广泛的欧洲标准EN45000系列作为实施产品认证、核发CE标志以及评定测试与认证机构专业能力的唯一依据。此外,他们又依据ISO9000系列标准和EN29000系列标准来评定供方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实施注册登记。

欧共体的上述立法和实践活动最终在欧共体的统一市场实现了区域内的统一标准化活动,但由于它对区域外成员采用排他性措施,从而造成了对自由贸易更大的威胁。

四、中国准备好了

这些年以来在对外开放政策的推动下,我国的出口贸易增长很快,但发达国家对我国的限制也在加强。调查表明,主要发达国家的非关税措施对我国的危害程度不仅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也高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危害程度最大的就是技术贸易壁垒。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是我国近年来一项基本的技术经济政策。开始逐步推行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已使我国的一批产品获得了合格标志,中国产品的声誉提高了,出口竞争也增强了。由于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及这样的法规与标准在执行过程中的认证制度既关系到我国企业产品进入国际市场进行竞争,又关系到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这样的双重交换行为,从而实际上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开放问题。所以如何按照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进行贸易同时争取最大利誉,己显得成为重要。

1.积极开展产品与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

为了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我国应该积极宣传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有关法规、标准,ISO/IEC业已发布的21项指南也应有个大体了解。它们具体是:(1)ISO/IEC第2号指南:1991《关于标准化和有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2)ISO/IEC第7号指南:1982《适用于产品认证的标准的要求》;(3)ISO/IEC第16号指南:1978《关于第三方认证制度和有关标准的准则》;(4)ISO/IEC第22号指南:1982《制造厂关于符合标准或其他技术规定的声明须知》;(5)ISO/IEC第234指南:1982《第三方认证制度表示符合标准的方法》;(6)ISO/IEC第25号指南:1990《检验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7)ISO/IEC第27号指南:1983《认证机构对滥用其合格标志采取纠正措施的导则》;(8)ISO/IEC第28号指南:1982《典型的第三方产品认证制度通则》;(9)ISO/IEC第38号指南:1983《验收检验机构的基本要求》;(10)ISO/IEC第39号指南:1988《验收检查机构的基本要求》;(11)ISO/IEC第40号指南:1983《验收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12)ISO/IEC第42号指南:1984《逐步走向国际认证制度途径的导则》;(13)ISO/IEC第43号指南:1984《试验室验证试验的建立与实施》;(14)ISO/IEC第44号指南:1985《ISO或IEC国际第三方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通则》;(15)ISO/IEC第45号指南:1985《表述试验结果的导则》;(16)ISO/IEC第48号指南:1986《对供货厂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第三方评定和注册的导则》;(17)ISO/IEC第49号指南:1986《制定检验机构质量手册的导则》;(18)ISO/IEC第53号指南:1988《在第三方产品认证中利用供方质量体系的方法》;(19)ISO/IEC第54号指南:1988《检验机构认可制度——验收认可机构的一般建议》;(20)ISO/IEC第55号指南:1988《检验机构认可制度——实施的一般建议》;(21)ISO/IEC第56号指南:1989《由认证机构自身的内部质量体系实施评审的方法》。

2.结合实际,切实开展国内标准化运动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许多企业的生产标准(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及附加值)尚达不到发达国家所要求的质量标准水平,这样,在制定技术法规及标准时,要灵活应用这些标准。因此我们应该强调不采用国际标准是基于我们的技术、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特殊性,因而需要发展与自己水平相一致的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而且还应要求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不能在技术标准方面提出与我们的经济发展、资金和贸易水平等方面不相适应的标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及健康或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应该严格要求,不必按国际标准制定,即使对贸易造成限制,只要说明理由,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如我国对食品方面制定的卫生标准,对农产品的进口检验标准,对“三资”企业产品中涉及环境污染的监测标准(像农药、化工类产品等),都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灵活应用己规定的标准。

3.建立完善的标准化机构,努力提高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在制定、采纳和实施技术标准过程中,国家应专门指定一个权威性的技术标准化机构来协调我国各级、各地技术标准化及其相关机构(如技术监督局、商检局等)的工作,并按统一技术标准对进出口产品及国内捎控产品进行认证。我国各标准化机构,特别是技术管理与监督部门及商检部门,在对其他国家产品进行管理时(主要涉及抽样检查、各种形式的测试、评价、证实、合格保证、注册、认可、核准等工作),应该控制合理期限,避免国别歧视,妥善保守资料信息的秘密,明确答复各类咨询。

4.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紧密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尽快设立一个国家级的技术咨询机构,及时收集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各种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再及时反馈给国内各级技术标准化机构及其和关的单位,直接为我国企业、部门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各种活动,包括技术法规、标准的制定,本国法规、标准的解释与认可,及对有关国家技术法规的评论等。我国还应该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积极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制定工作,而且对我国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像纺织品、大米等出口产品),应设法请求磋商,制定相应的国际标准。积极加入国际性标准化组织和区域性标准化组织,并与有关国家、组织签订双边或多边的技术标准及其评定方面的协议或协定,以方便双边和多边贸易中的商品流通。

5.努力维护国家利益,争取合法正当的保护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对于向其他国家出口的商品,特别是发达国家,应该要求其考虑我国工业化水平低的实际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地要求符合严格的合格评定标准,特别是食品方面的卫生标准、机电产品的安全标准等更要任意其特殊之处。如果在承担《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有关义务时出现特殊困难,可以及时提出请求,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免除一定的义务。这体现了协议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

6.采取有效策略,突破技术贸易壁垒

出口产品符合发达国家所制定的标准,确实先进、安全、耐用和可靠,才能打破技术壁垒。当前应该特别重视区域性的标准。如欧共体统一市场中的各种技术标准和认证制度、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还有日本的各种技术标准等。在品质标准方面,要推行国际ISO质量管理标准;在安全标准方面,要掌握美国保险实验所UL和德国VDE的电器安全标准,加拿大标准协会CSA的产品测试标准,日本工业标淮JIS等,并根据目标市场分别采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EAN条形码或美国统一代码委员会的UPC条形码。作为生产企业,应积极争取得到世界权威性的标准化机构对自己产品的合格认证标志,取得当地检测、验证和认可,使我国出口产品树立符合国际标准的良好形象,形象与品牌就是打开市场大门的钥匙。制定技术法规、标准时,尽量按产品的性能来叙述其内容,减少按特性或说明特性来叙述。要逐步对我国己有的技术法规、标准,进行分类。研究哪些方面已有国际标准,我们与国际标准、技术条例有什么差异,逐步接纳或采用这些国际标准。我国出口产品不仅要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更应把采用国际标准放在突出位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产品越过技术壁垒,走向国际市场。

五、进出口许可证的法律制度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指由政府规定的、要求公司或个人只有向政府指定部门申请并取得证书后才能进口某种商口的一种行政措施。该证书即被称进口证可许(Import License)。

进口许可证一般分为自动许可证(Open General Li-cense)与特别许可证(Specific License)。

自动许可证经申请一般都能获得。各国一般对那些需求广泛、不需严格限制的商品的进口都实行自动许可制。具体做法是由政府指定机关公布一定时间内允许自动许可证项下的进门商品清单,凡列入该清单内的商品,只要进口商提出申请即能取得许可证。可见,各国发放此类许可证不在于保护本国市场,其目的多半是为了便于经常收集有关进口方面的统计资料,但也不排除有些国家借发自动许可证为名,以实施各种阻碍措施。

特别许可证又称非自动许可证或个别许可证,是指须经主管当局个别审批才能获得的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作为进口方政府发放的一种准允进口的必备证件,它稍微地被滥用就会构成一种非关税壁垒。该协议在许多方面填补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文中的空白、并使条文更加具体化。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进一步对进口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磋商,达成了新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该协议内容详尽适用范围也更具普遍性。《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由前言和8个条款组成。

前言即区分了进口许可证,它虽也承认缔约方可利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有关例外规定,但在更多的方面则强调关贸总协定的原则与义务,明显地比东京回合协议给缔约方使用进口许可证,特别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以更多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它还将进口许可证以外的各项行政管理手续与惯例列入自己的规范体系。

1.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一般规则

根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的许可证手续应遵循下述规则:(1)透明度原则。具体来说,各成员方应公布有关申请许可证的各种手续,如申请者(自然人、公司和机构)的资格、联系的行政机构和需要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以便各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这种公布应尽可能在有关规则生效前21日进行。有关许可证手续规则或需要许可证的产品消单的任何例外、废除或修改亦应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时限内公布。所有公布的文本应送达世贸组织秘书处。(2)简便与宽大原则。首先,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便,其次,申请手续也应尽可能避免繁琐。再次,如果一项申请文件有微小差错,只要它不改变文件基本内容,其申请就不会被拒绝。如果被许可的进口货物因在装运期间和卸货时偶尔导致价值、数量或重量的微小差别,或者这种差别是一般商业惯例所允许的,该进口货物不应被拒绝。(3)用汇自由平等原则。进口许可申请者应与无需申请许可的进口商一样得到支付所需的外汇,这种用汇能够确保可以得到。

2.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规则

自动进口许可证(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一概批准申请而签发的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这类许可证程序不应限制属于自动许可证范围的货物的进出口。所谓不形成限制是指除满足上述的一般规则外,还要满足以下条件。(1)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为自动许可证所属产品从事进口操作的法律要求,即具有平等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的资格;(2)许可证申请可以在有关货物验关之前的任何工作日提交;(3)应在收到合格和完整形式的许可证申请后立即予以批准;

如果各成员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违背了这三项规则,即被认定为具有限制贸易的效果。

3.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规则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Non-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实质上为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它是非关税壁垒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协议第3条为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1)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应对进口者有超出此等限制以外的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效果。换言之,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各种手续应与其适用的范围和期限相符合,其管理应避免不必要的累赘。(2)实施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成员方应向任何其他利益成员方提供下列信息:此等许可证限制的管理、近期给予的这种许可证、这种许可证的产品供应方之间的分配、隶属这种许可证之产品的进口数据(价值或数量)。(3)以许可证手段管理配额的成员方应公布配额的总量(数量或价值)以及其开始和截止的日期。若改变配额,也应公布,此外,还应将各供应方所享有的配额份额立即通知有关供应方。(4)任何个人、公司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法律和行政要求,均应平等地享有申请此等进口许可证的资格。如果申请未被批准,申请者应有权要求陈述理由,并有权根据该进口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程序请求上诉或复审。(5)如果按先来先办(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则处理申请,则审批期限不应超过30天,若是同时处理所有申请,审批期限不应超过60天。(6)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应不阻止依照已签发的许可证而从事的进口,不应劝阻充分使用配额。在分配许可证时,有关成员方应考虑申请者的进口原则。如果许可证在过去未得到充分地使用,应查出其原因,并在发放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同时,还应考虑保证新的进口者得到合理配额的许可证,尤其是考虑那些来于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产品进口的进口者。(7)若许可证配额不在各供应方之间分配,许可证持有者(亦可称为“配额持者”)应有选择进口货物来源的自由。如果配额在供应方之间进行分配,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国家。

4.对进口许可证制度的管理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4条规定,应设立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进口许可证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是为各成员涉及该协议的任何事项提供磋商机会。此外,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一次复审协议的实施与操作情况,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复审的进展情况。

各成员方应将其实行的许可证手续的更改在公布后的60日内通知进口许可证委员会。通知的内容包括:由许可证手续管理的产品清单;索取申请许可证资格资料的联系地点;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构;许可证手续公布的日期与名称;陈述有关许可证手续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行政管理目的;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实施措施;估计许可证手续的预计期限,不能估计的,要阐明原因。

六、装运前检验规则

装运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简称PSI)是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它是指所有涉及到用户成员方的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和关税税则目录商品分类进行核实的内容。根据进口商在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这种检验委托或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装运前检验规则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国政府的检验机构,亦或是经进口国政府授权的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的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

第二,装运前检验的客体是有关的进口货物,检验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的分类等。

第三,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进行。

第四,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或是以买卖双方的合同予以明文规定。如果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检验还须符合《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在乌拉奎回合谈判中,GATT缔约方终于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ion),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制度正式诞生。《装运前检验协议》由前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9条。以下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就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出口国的义务等问题,以让公众对《装运前检验协议》有个大体了解。

1.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

检验国的这些义务是整个协议的核心,该协定的第二条,共分22款阐述了这些义务。主要涉及非歧视检验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业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1)非歧视检验义务。检验国应确保其检验机构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从事检验活动。具体说来,检验国不得在实践中只对某些缔约国的产品实行装运前检验,而对另一些缔约国免除此等检验。同样地,检验机构应对所有的进口货物,按照统一标准实施检验。(2)透明度义务。检验国的透明度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涉及到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透明度,二是涉及到检验国有关检验的法律和规章的透明度。

检验国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各种具体的检验活动中,检验机构应向出口商提供后者为遵守检验要求所必需的信息清单,包括有关检验国为装运前检验活动规定的法律和规章、用于检验以及核实价格和外汇兑换率目的而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与检验机构之间的联系、上诉程序。一旦上述各种信息公布后,检验国政府应确保不对装运前检验增加任何新的要求,或在装运前检验程序已经开始后要求改变程序。

在《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之后,检验国应及时公布一切适用于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便于其他政府和商人对此了解。(3)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必然要向出口商索取有关的资料,其中有些资料可能是从未公开过的,并且一些泄露就有可能损害出口商的利益,因此,检验国政府一旦委任或授权某个装运前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它就要对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保密行为负全部责任。

具体保密的要求包括:①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所收到的、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尚未全面公开的信息应祖国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②检验机构应出口商请求对出口商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密。③检验机构如果为了安排信用证或其他支持、结关、进口许可证或外汇管理等需要,获得了出口商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的信息,有义务把它作为秘密加以保密。④检验机构不得要求与检验活动无关的下列商业秘密:与专利有关的生产数据;特许的或未公开的,或正在办理专利授权的生产方法,未公开发表的技术数据(为了证实商品符合既定技术标准及法规所必需的数据除外);内部核价或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所得;利润水平;出口商与其货源供应商之间合同条款。(4)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对国际易而言,不合理地拖延装运前检验无疑是一种阻碍,为此,该协议规定检验国政府必须遵守以下几项义务:①检验国政府应确保其所委托或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与出口商所商定的日期时开始检验,除非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随后又重新确定了检验日期,或因出口商方面的阻碍,或因不可预科因素(自然灾害、工潮、战争等)的阻碍而不能在原定日期开始检验。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全部检验文件和完成检验后,于5个工作日内签发说明检验结果的清洁报告;或提交不签发检验清洁报告的详细书面说明,并及时审阅出口商的意见,在出口商的要求下尽快安排重新检验。③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对商品进行检验所确定的日期之前尽早地对产易价格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以交易合同、形式发票和进出口方政府的法规要求为基础。初步核实所认可的价格及汇率不得随后被否定,以保证装运前检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对价格及汇率的初步核实结果(是否认可)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口商详细说明理由。④在检验结果清洁报告有笔误的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尽可能迅速地改正笔误,并向有关方面迅速提交修改情况。(5)价格核实的义务。出于逃避应交税款、转移价值或贪污舞弊等非法目的,国际贸易中有可能发生开立高价发票或低价发票的欺诈行为。为此,《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按以下几项原则进行价格核实:①一般不应拒绝合同价格,但若发现有违反进出口方政府法规而高开或低开价格的情况应予以拒绝,并以客观公正的标准加以审定。②价格核实应基于正常的出口价格,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将同一出口国(地区)在同一时刻(或在该时刻稍前稍后)向同一市场供应,并与待检商品在竞争和销售条件上可比的同种或同类商品作为对比的基础,并充分考虑商业惯例。③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进行价格核实时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中的特定条款要求与在一般交易合同中普遍设定的要求之间的差别,如商业标准、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上升条款、质量规格、特别设计、交货特别运输、包装要求、定货规格、现货销售、季节影响、专利或知识产权费用、服务费用、进出口商之间的金融信贷和拆借契约关系等。④价格核实不应该运用或参考进出口国(地区)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出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同商品和出口价格、生产成本或任意推定或虚构的价格或值。⑤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以涉检出口商品的销售合同生效期作为签发清洁检验报告前提,并要求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期或其他期限不得早于清洁检验报告的签发发日。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义务外,《装运前检验协议》还为检验国规定了其他义务。这些义务有: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章要求应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6款的规定:检验地应是有关货物出口的关税领土或双方的达成的其他关税领土;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应做到避免向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冲突。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

2.出口缔约国的义务

与检验缔约国的义务相比,该协议对出口缔约国义务规定要简单,而且其中一些规定要有相似之处。出口缔约国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1)非歧视义务。出口缔约国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应。(2)透明度义务。出口缔约国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国家的政府和商人熟悉。(3)技术协助的义务。应检验缔约国的请求,出口缔约国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装运前检验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基础。

3.装运前检验的有关程序

(1)装运前检验独立审议程序:

①如果出口商认为装运前检验过程的某些行为或检验结果不客观或不公正,并且由此而发生的争端又未能得到解决,出口商可正式向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诉意见,在提交了书面申诉意见之后的第3个工作日及之后,与此争端有关的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把争端提交给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进行调查。

②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由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所派出的代表和出口商所派出的代表联合组成。被提名的备用专家由三部分组成,即一部分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以下双方共同提名。

③当有关装运前检验的争端提交给独立审查机构调查中,便可在适当的地点从备用专家名册的每部分提名中各挑选出1名专家,组成了专家小组。从共同提名部分挑选出的专家,不受任何方面的约束,并提任专家小组的主席。

④独立审查机构的工作目的是确认在有关的装运前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有违反《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的行为,并为各方提供申诉意见的机会。

⑤独立审查专家小组应该在提出独立审查要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争议各方。争议当事方的出口商和装运检验机构都受专家小组的约束。(2)装运前检验的通知、检查、协议准则和争议解决:

①通知。当世贸组织协定对有关成员方生效后,各成员方应向秘书处提交其使《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的法律、法规文本,及其他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装运前检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如有变动,在没有正式公布前不得实施,变动公布后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信息通知其他成员方。

②检查。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2年年底,及此后每隔3年,部长会议应对《装运前检验议》的条款内容、实施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对《装运前检验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和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进行回顾。

③协商。在其他成员方的要求下,成员方应就影响《装运前检验协议》实施的有关事宜与其他成员方进行磋商。

④争议解决。各成员之间有关执行《装运前检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受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约束。

七、原产地规则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亦称为“货物的国籍”(the Nationality of 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就被称作原产国。

随着商品的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国家开始重视他物的原产地问题。很多国家不仅要求本国自产的商品须有原产地标记,而且还规定进口产品须标有原产地标志。如美国夏威夷州政府要求出售进口鸡蛋的商人在其商店中必须标记“我们出售外国鸡蛋”。这是因为,在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各国都存在差别待遇,产品产自哪一个国家直接决定着有着商品的出口方能够享受到什么样的待遇,进口方应该对该有关商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具体说来,原产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作用:

第一,便利进口国的海关征收关税。如果一国实行关税差别待遇,则必须要求进口商品须注明原产地,否则进口国海关就无法按不同的税率征收关税。如近20多年来,不少发达国家相继同意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发展中国的出口贸易,普惠制待遇,但同时要求受惠国提供合适的原产地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商品符合原产地规则。

第二,在非关税方面的作用。经过关贸总协定几轮回合的谈判,关税已大幅度降低,各国越来越多地利用各种非关税措施来保持进出口贸易平衡。原限制进口的有利措施之一便是原产地要求。例如,许多国家对从国外输入的货物实行配额制,规定特定国家在一定期限内输入本国的特定商品不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就征收关税之外的附加税或惩罚性关税。

第三,便于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均有专门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一国主管当局若要确定倾销和补贴易是否成立,必须查明受控商品的原产地,否则就无法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各项程序。

第四,便于贸易统计。各国海关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逐项逐笔分类统计。各国政府则根据这些数据检查进口许可证和外汇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贸易政策,以保持贸易平衡。

原产地规则起源于国内法。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有权制定本国的原产地规则标准。但是,原产地规则的不正当运用已日益成为一种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反面力量,于是就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对这一领域进行法律调整。

几十年来,各国国内的原产地规则已越来越频繁地成为一种妨碍国际贸易往来的非关税措施。为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增加各国有关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可预见性、一致以及平等的方式实施,乌拉圭回合将规范原产的规则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要议题。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原产地规则协议》除序言外,共由4个部分和2个附件组成,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在原产地规则领域最系统的一项法律文件。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所实施的法律、规章及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它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即适用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3条中的最惠国待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中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19条中的保障措施;第9中的原产地标志要求以及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的实施,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以下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着重就过渡时期的规则、过渡时期后的安排、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等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1.过渡时期的安排

原产地规则的过渡时期是指从乌拉圭回合结束到“协调工作方案”之前的这段时期。在这段时期,缔约国应遵守如下规则:

当各国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发布普遍实施的行政决定时,应明确规定各种要求,特别是:在实施税则分类变化标准的情况下,有关的原产地规则及其例外,都必须在税则目录内的子税目或税目上列明:在实施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计算这一百分比的方法也必须在该原产地规则中注明;在制定制作或加工工序标准时,必须准确地说明能赋予有关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制作或加工工序。

尽管原产地规则与缔约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手段有联系,但各缔约国原产地规则不应作为用来直接或间接寻求各种贸易目标的工具,即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歪曲性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应规定各种不合理的严格条件,或不应要求把与制作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决定原产国的前提;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适用于确定是否为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更苛刻;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一缔约国不应以歧视的方式确定或实施原产地规则。

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有正当理由的人要求,只要已提交必要的材料,有关成员方对产品的原产地的确认,应尽快地在不迟于请求的150日内只要事实、条件和据以作以原产地评定的原产地规则基本保持不变,则此确认有3年有效期。

2.过渡时期后的规则

在所有成员方实现了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的目的、建立了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后,各成员方应特别注意以下规则:

确保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

根据各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决定某一特定产品所属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或者当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则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变化的国家为原产地国。

其他方面的规则,同于过渡期间的规则。

3.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原产地规则的协调是以为世界贸易行为提供更为确实的规则为宗旨。为此,部长会议在制定协调工作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平等适用原产地规则;原产国为完整货物的生产国或实质性加工国;原产地规则具有客观性、预见性和易于理解性;原产地规则不应用作直接或间接寻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歪曲或破坏效果;原产地规则以一致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原产地规则具有连贯性;原产地规则建立在肯定标准的基础上,否定标准可用于澄清肯定标准。

协调工作方案应尽可能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开始制定,并于3年内完成,其具体内容由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负责。为使海关合作的理事会具体地参与这项工作,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应请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协调工作结果的解释和意见。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协调工作方案,此项工作应按海关合作理事会编制的《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规定的产品分类进行。

技术委员会的现行职责应包括:

应技术委员会任何一成员方的要求,审议各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在日常执行中出现的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并根据提供事实提出妥善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应任何一个成员方或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可能提出的要求,就任何与确实产品原产地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

就本协议的实施及其状况,从技术方面制定和发布定期报告,并进行年度审查。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三部分还就规定了原产规则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范围以及有关该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此外,附件一对于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和其他职权作了专门规定:附件三以《共同宣言》的方式,就有关优惠原产地规则制定了一些原则。

八、海关估价制度

现代国家在普遍建立海关系统的关税税则的同时,还确立了相应的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制度。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而对进出口货物确定一种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课征关税。在适用既定的从价税率对某种商品征收关税之前,必须确定以什么样的价格作为计税基础。因此,海关估价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必要程序。公正的海关估价能够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否则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成为贸易主义的工具。例如,某一成员方的一种产品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约束性关税是10%,该成员方可通过一定的货物估价方式使这一关税率增加许多倍,其结果是该成员方所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实际上是一纸空文。因此,为确保各成员方的海关估价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确实有必要建立公平、统一、中立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

为使海关估价制度尽可能地简化和具有可预见性,消除海关估价行为中的武断现象或歧视现象,禁止将海关估价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来实施,从而促进和推动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次全面地统一了各成员方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并为进口商确立了相应的权利,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其规定的海关估价主要依据是“成交价格”,只有在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其他确定价格的方法,协议也详尽离其它方法。

但是,东京回合所达成的这一海关估价协议仍存在着不足,乌拉圭回合就海关估价议题又展开了讨论。最终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Ⅶ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1994,通常称为《海关估价协议》)。除个别条款和规定有所调整外,在条文结构、体系安排和实质性规定方面,它基本上是原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翻版。此外,乌拉圭回合将《海关估价协议》纳入了一揽子接受的多边协议范畴,保证了该协议在实施空间效力上更具普遍性,从而弥补了东京回合的缺陷。

该协议要求海关估价制度和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商业惯例,通过要求各成员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该协调一致的方法,以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使进口商在进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判断应缴纳多少关税。为达到这一目标,《海关估价协议》以4个部分、24个条款和3个附件,对各成员的行为作了规定。

第1部分,海关估价的规则部分,分别规定了海关估价的6种价格。

第2部分,关于海关估价协定的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应设立发展海关估价委员会来监督和管理该协议的实施,并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会员会,负责海关估价技术方面的事宜。磋商与争端解决适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

第3部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殊和差别对待的规定,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过渡期延长的规定。

第4部分,最后条款。规定本协议不允许有保留,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此外,协议要求各成员在适用本协议时应使其国内关于海关估价方面的立法与协议协调一致;海关估价委员会要对协议进行年度审议。

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海关估价协议》的内容。

1.海关估价的方法

《海关估价协议》的第一部分是该协议所建立的海关估价制度的核心内容,共计17条,另附有大量的解释与说明。这些规定确立了各成员国的海关机构应遵循的估价方法。这些估价方法依次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扣除价格、估算价格等其他合理方法。根据附件一的“总说明”,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是六外方法中的主要方法。只有在不能按第一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才能按所列顺序依次采用第二至第六种方法。(1)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是指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的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Actoally Paid or Payadle Price)指的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已支付或或将支付给卖方的货物总额。根据附件一“对第1条的说明”,支付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以采用信用证或流通票据的形式;可以是直接付款,也可是间接付款,如由买方全部或部分地偿付卖方所欠的债务。

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或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第二,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第三,进口商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不承担任何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例如,在达成交易时,进口商承诺一旦其在有关货物的转售、处理或转用过程中所实现的收入达到一定水平时,便向出口商作相应的支付,其进口成交价格便不能存在任何特殊关系的独立交易者,或虽存在这种特殊关系的独立交易者,但成交价格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例如,跨国公司各分支机构即为在特殊关系,进、出口商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对有关交易的成交价格可能造成影响,也可能不造成影响。设立上述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进口方海关若审查出某项交易在成交价格是因为上述条件之一而低于有关商品的正常成交价格时,便可拒绝把有关交易的成交价格当作海关估价的基础。

根据《海关估价协议》第8条的规定,在按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下列几项费用:第一,由买方承担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间的费用,如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第二,包装和集装箱的成本和劳务费。第三,各种辅助工作,如由买方以免费或减价形式提供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的商品(材料、部件、工具、燃料等)和服务(设计、计划等)。第四,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内的、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第五,进口货物的后来转售、处置或使用而给卖方带来直接或间接收益的任何部分的价值。第六,如果以到岸价进行海关估价,运输、保险以及与进口地点有关的收费。此外,附件一还列举了海关估价不应包括的费用,如机械设备进口后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进口之后的运输费用,进口国征收税款等。(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2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成交价格确定,与该进口商品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 of Ibentical Goods)即为该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

在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①海关当局应尽可能采用在同样商业条件下销售的、与被估价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采用以下条件中任何一种条件的同样货物的销售: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②如果不同的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数量因素、商业条件因素或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必须在明确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例如,如果待估价货物共有100个单位,而唯有一种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涉及一笔1000个单位的销售,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以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采用其用于100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相应合理的调整。

③在采用此成交价格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采用最低价格作为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3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时,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货物的海关估价。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上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拟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货物是指在包括物理特点、质量和信誉都一样的货物;而类似货物是指在构成、材料和特点方面与被估价货物极其相似,并在商业上与待估价货物可以替换的货物。在确定相同或类似货物时,应首先寻找同一国家生产而且是由一生产厂商生产的货物,只有在寻找不到时,才对同一国家但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货物加以考虑。(4)扣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依次按上述方法来确定,海关当局应采用扣除价格方法。扣除价格是指在进口货物或相同进口货物亦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同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有关的税费后得出的一种价格。与前三种成交价格不同,它不是进、出口商的协议价格,而是以这些货物在进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为主要依据的价格。

采用扣除价格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

①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时间、在进口国内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为依据,且国内销售的买方必须与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无关。

②进口商出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境内的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而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商业成本则应将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

③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与需要估价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除上述应扣除的税费外,其海关估价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依进口时原样在进口国销售的单价为依据,但最迟不得超过此等货物进口后的90天。

④如果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原样出售的价格,扣除价格也可以采用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5)计算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海关当局如果不能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可以选择计算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此种方法是将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包括所有生产要素的投入价值和出口方境内的流动费)、生产内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构成海关估价。《海关估价协议》第6条规定,计算价格应是下列金额的总和:其一,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或价值;其二,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其三,其他必需的费用,如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6)其他合理方法。《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规定,如果无法使用任何一种上述方法进行海关估价,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符合客观事实原则的其他估价方法。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将合理方法确实的海关估价及确实的过程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进一步规定,海关当局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不得根据下列条件来确定海关估价:其一,在进口国内生产的此等货物的售价;其二,为达到海关完税的目的,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其三,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其四,根据第6条规定已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实了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其五,货物出口到进口国之外的某一国家的价格;其六,设定最低海关估价;其七,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

2.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

《海关估价协议》第3部分专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规定了特别的差别待遇,其主要内容是:(1)凡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推迟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但是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2)非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其他各项规定之后,还可以推迟用关于计算价格确定海关估价的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并且要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3)各发达成员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协助。在这些基础上,发达成员方应制定技术协助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库和有关适用协议的咨询。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管理机构、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等问题。

另外,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法律制度。同时对倾销、补贴、保障等问题,都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制定了有关的法规。由于前几章我们已做了详细的介绍,这里就再赘述。

九、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需添枝加叶

入世后的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在对外多边贸易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需要对原有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1.改善我国立法现状刻不容缓

入世意味着,我们必须按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我们作出的承诺办事。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整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那些有歧视性的、违反公平贸易原则的规定,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我国作出的承诺的规定,应当被修改甚至被废除。一些与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不符的规章;规则借此机会加以清理。从长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法制建设提供的最大机遇是: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和协议已经成为各缔约方的国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这就需要与国际接轨,在这个过程中,使我国法律体系得以完善。另一方面,入世后的中国将在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很多产业将会遇到巨大的冲击,许多领域将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现有的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和挑战。这就需要尽量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在改革中求生存、求发展,并在改革的同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加以以修改完善,以求得保障。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措施:(1)尽快制定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行为的最基本法律规则。随着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发展,民事关系将更为活跃,而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法津关系的基本规范的民法典,其作用将更为突出。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建设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要建立这一套体系,不能没有民法典。(2)完善我国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体系。由于激烈竞争的逐步展开,许多企业可能面临破产的危险,因此,调整企业破产制度的统一破产法应当尽快出台,现有的《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一些方面上仍存在缺陷我国将逐步放开保险和金融业,这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服务行业的立法,建立一套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制度和证券制度。(3)制定反倾销法。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方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根据反倾销法,进口成员方如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倾销的现象,在经过反倾销程序发现情况属实后,予以裁决,可以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但税额不得高于倾销和补贴幅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不能搞关税壁垒,但要利用法律手段,在不违背我们的承诺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各缔约方义务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和幼稚工业。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一项重要规则,对关贸总协定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反倾销守则》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有约束力。我国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对反倾销作了原则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1999年我国制定的《反倾销条例》采纳了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借鉴了其他国家反倾销立法的经验,初步完成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框架。尽管如此,条例具体的标准定义、操作程序和意外情况的适用方面仍存在过于简单的问题,这有待在今后的实践或立法中给予进一步解释。(4)外商投资管理法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应通报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所有引起贸易限制或扭曲作用的规定(包括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和出口要求等),并要求发达国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7年内取消这些规定。其中,外汇平衡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问题。这项投资措施受到世贸组织的禁止。出口实绩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将其生产的一定比例的数量或价值的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这项投资措施应受到约束。我国原来外商投资立法中以限制性或优惠引导性方法规定的出口要求较多,表现为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中,或作出承诺,明确规定了内外销比例或出口销售比例;或是按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对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各种优惠措施。如原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地成分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这也是特别列出来明文禁止的一项投资措施。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也较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条的义务规定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量先在中国购买。国家计委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第31条第4项也规定,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近几年来我国已开始逐步统一了全国外资政策和实施外资法规,增加了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取消了产品返销率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这些做法符合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但出口实绩要求并未特别列举予以禁止,它只有在个案处理时才有意义。因此,即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仍可保留有关出口实绩的要求,在实践时要注意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可以说在外资领域,我国已大体上实施了国民待遇,某些方面甚至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了超国民待遇(如“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迄今为止,我国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00多项,各地也制定了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协调、统一好这些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尤其是要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协调、修改、统一“三大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等问题。(5)完善外贸管制法。入世以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将会带来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外贸代理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政府在外贸管理方面,应当更多地利用公开的、透明度较高的法规来管理,我国于1994年颁行的《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应该逐步减注进口许可证等进口限制措施,修改和完善《对外贸易法》,使其与国际贸易规则和世贸组织法律体系接轨。(6)削减非关税壁垒,制定规范化的贸易保护措施。世界贸易组织现有的与非关税壁垒有关的规则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相关内容存在距离,也存在共通之处。例如《装运前检验协议》的指导思想,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关制度改革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关于争议的规定等具体内容与该协议不尽一致,应该予以修改。又如我国的原产地规则比较简单,应该参照《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而我国原产地规则中关于实质性加工规定的内容在《原产地规则协议》中没有,我国也应作出必要的修改。(7)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障也是一种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极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这是市场经济议体体系不完善的一个表现。由于各个地方性的规定极为散乱,彼此之间不协调,无法形成体系,尤其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因此,企事业单位在缴纳保险金的义务的履行方面,很难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也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其履行。目前来看,由于社会保险金不能及时足够缴纳,企业拖欠款现象极为严重。征缴力度严重不够,就无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利益。这确实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大的概念,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伤残扶助、优抚安置等,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到许多政府主管部门。尤其是社会保障法,其内容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庞杂,牵扯太多,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难度很大。当务之急是需要先制定一部《社会保险法》,在劳动者遇到生育、伤害、疾痛、残疾、老年、死亡等事项时,依法支付保险金。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上最重要的一项,处于核心地位。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现在迫切需要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投放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及通过法律解决保险金的征缴,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老百姓的权利。再则,如果没有一部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使介入也无法律依据,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此外,要解决好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和衔接问题,解决好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这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如刑法、税法等其他法律问题。

2.我国应注重提高立法质量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除了要加紧立法建设,也需要我们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建立法治主要不在于法律数量的多少,而在于法律的质量和法律的执行情况。按照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需要制定一些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法律,同时也需要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废除,这个过程也可以使我们的立法质量上一个台阶。具体而言:第一,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要进一步贯彻公平竞争和尊重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广泛经济活动空间,并切实保障经济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减少法规、规章中过多的有关审批、行政处罚的规定。当前政府在正常经济交易行为中过多的审批已变相成为经济贸易往来中的非关税壁垒,容易受到其他缔约方的申诉和报复。第三,许多经济法律应当适当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司法和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很多对经济活动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但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民事经济责任规定反而太简单,缺乏详细的程序规则。第四,我们的经济立法应当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相一致。第五,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缔约方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文件表现在许多规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或者过多强调行政的干预,从而与国际惯例及市场经济要求不符,需要进行调整。许多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自由裁判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这些都表明我国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

3.WTO,要求我国司法锦上添花

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规定对缔约方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部门进行裁判,从而,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能公正地裁决纠纷和司法,这不仅会影响到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将会严重损害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声誉。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还明确要求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限。此外,入世后,大量的新的纠纷,如有关反倾销案件、保险业、证券业、知识产权案件、破产案件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这也要求我们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1)搞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司法的配套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一方面,要完善司法体制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度,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目前,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减少各种不正当干预,避免各种人情关系对审判活动的影响。这个问题亟待解决。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现有司法体制的一些问题造成了我国统一的司法权被割裂的状况,出现较为严重的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某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完全成了为该地方的利益而行使司法权的法院,这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承担的义务是不相符合的。为了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的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方面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管辖脱离开来。法院的轮换制度应当得到切实的保障,各地法院的法官在可能的情况下实行定期轮换制。此外,要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2)必须尽快地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应提高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逐步从行政管理的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建立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选拔和淘汰、培训和考核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建立各国法院间的交流通道,互相提供合作;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尤其是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累质的法官队伍,以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3)在司法解释方面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今后在有关投资、国际贸易、关税、非关税壁垒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尽量与国际接轨。

第二章 WTO打响知识产权新一轮保护战

科技的发展,使人类步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体现着人类创造性。知识产品成为重要的社会财富。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在未来的贸易中,人们竞争的实质是知识,贸易战实质是知识的大比拼。科技发达程度愈高,知识垄断越是不可能,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愈难。入世后,如何打好知识产权保护战、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WTO的成员国都关注的问题。

一、乌拉圭回合牵扯进一个全新议题

乌拉圭回合是世界贸易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在这一回首次把知识产权问题摆到了谈判桌上,并成功的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一协议的签订,意义重大。

1.一个全新的议题——知识产权

什么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英文全称为:Tran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为TRIPs)呢?我们先举例说明一下。【案例标题】案例一:美国《时代》杂志状告布什竞选班子侵权案

1992年,布什和克林顿竞选美国总统时,美国著名的《时代》杂志状告布什的竞选班子侵权。原因是:美国共和党竞选班子在没有征得《时代》杂志的同意、《时代》杂志也“从未表态支持任何一个人”的情况下,擅自拿《时代》杂志封面作广告(即1992年4月20日出版的美国《时代》杂志封面上,印有民主党候选人克林顿的黑白照片,并写有“选民为什么不信任克林顿”的字句),使选民产生布什已获得了《时代》杂志支持的错觉。

显然,案例一反映的是一个版权问题,即知识产权问题,但它是一个与政治相关而不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案例标题】案例二:取得美国专利的中国发明有在美国被外商仿制的事件

上海灯泡厂一位女工程师发明了一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新技术、新工艺,名叫“钨铈电极材料及其制备工艺”。该发明使得国际上长期没有解决的含氧化铈超过1.0%的钨铈电极材料有加工脆性的难题不复存在。经向美国专利局和商标局申请,并于1987年获准,该项发明取得美国专利。但不久发现,该发明专利在美国被某外商仿制。【案例标题】案例三:英国联合利华公诉上海市第三百货商店分店等

12名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英国联合利华公司拥有的“LUX”商标(使用于香皂、肥皂和去垢擦亮用品),于1982年8月30日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61679。1986年,英国联合利华公司与上海市利华有限公司订立了“LUX”商标许可协议。据此,英国联合利华公司仅许可上海市利华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1990年下半年,我国境内出现了大量假冒“LUX”香皂。在上述被告中,有的非法印刷“LUX”商标标识,有的制造假冒进口“LUX商标的香皂,有的出售假冒”LUX香皂。英国联合利华公司认为,上述不法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商标信誉,并使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遂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上海法院,将上述单位推上法庭被告席。受理该案的上海法院经调查,并依据我国商标法,确认上述被告侵犯商标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限期在省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侵权程度,分别承担)。【案例标题】案例四:美国奥多比软件公司诉

上海某电脑图文技术公司非法安装其软件案

原告系美国著名的个人电脑软件制作公司,曾在美国版权局登记多种软件,案情是:1999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对其软件受到侵犯一事进行市场调查。同年8月4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两名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2.2万元购得一台苹果牌计算机,被告附送一张软件光盘,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该计算机被送检测,结果发现,该计算内装有“奥多比电子照相馆5.0版”、“奥多比绘图大师8.0版”、“奥多比排版专家6.5版”等软件。上海市公证处就上述现场监督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该院认为,由于被告在销售销计算机软件时非法复制了原告的软件作品,致使原告软件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了影响。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遂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美同为成员国),以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奥多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类似这种案例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时有发生,不一而足。

上述在贸易中发生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软件问题(案例二、三、四)即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由此可见,所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就是表现为贸易问题的知识产权题。它是指含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专有权的商品,在生产和市场流通过程以及传播中被人仿制、假冒或翻版后,应该怎样获得补救的问题,也即怎样获得法律保护的问题。

关贸总协定在以往的七轮多边贸易谈判中,从未涉及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只有在乌拉圭回合中才把知识产权问题列为一个新的议题进行谈判,而美国首先提出这个新议题进行谈判并要将其纳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规则。

为什么美国要提出这一新议题呢?美国认为,他们过去在贸易上之所以成功,主要是由于技术的领先。而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起,其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开始下降,主要也是因为他们的技术被无偿使用。如日本,往往仿造美国专利并大批出口,使美国的经济遭受很大损失。又据美国商务部估计,擅自播放专有权音乐的电台每年获利12亿美元,美国出版商因被侵权翻印而每年损失达7亿美元。美国声称其“每年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损失共达600亿美元”。

同时,美国和欧共体内的国家等一些发达国家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国际保护体系不够完善。如现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存在以下弊端:因签约国甚少而无实际效力;因保护范围跟不上当今国际技术的发展而影响较小;因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和制裁机制而不能使知识产权得到实质的保护等等。(2)从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情况来看,有的国家尚未制定知识产权法,有的即使制定了,但保护范围较小,如有的国家对药品、化学产品和生物制品等不授予专利权;有的国家专利保护期短,有8年的,有的甚至只规定5年。并且还存在执法不力或根本不执行的情况。此外,国际贸易中假冒品和伪造商标泛滥,而国内有关立法对此也都存在缺乏效力或执行不力的情况。

为此,美国和欧共体等一些发达国家力主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制定一项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法案。

但是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不同观点。有的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印度等国,表示坚决反对;有的则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如在专利问题上。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它们主要缺乏的是发展本国科技的必备条件,如资金、研究设备和科技人才,而不什么是专利法,专利法使南北收入差距扩大。而且事实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代价和收益在国家间的分配是不平均的。短期收益(垄断利润)和长期收益(知识商品的增加)几乎都为发达国家保留着,而发展中国家却要付出”代价。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专利制度与它们本国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的政策是背道而驰的。当然,大多数发达国家对上述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但这些分歧也说明了,在乌拉圭回合中,对知识权问题只作单独的讨论,而不与其他议题的谈判相联系。不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是不现实的。

由于美国的坚持,也由于某些发展中国家改变了过去的否定态度转而支持——有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也有的是为了从发达国家处取得另外的利益(如市场),再说,知识产权问题也确实日益表现为贸易问题——为此,1986年9月召开的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终于把知识产权问题列入“乌拉圭回合”的议事日程。

2.胜利的果实

乌拉圭回合各项议题的谈判都是依据《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所确定的原则和目标来进行的。该宣言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假冒品贸易问题”的谈判确定了以下的原则、宗旨和目标:(1)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定新的规则和法律。(2)谈判应旨在拟订制约国际假冒品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法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到关贸总协定已进行的工作。(3)这些谈判不得有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其补充行动。

乌拉圭回合中期时,关贸总协定各成员国的部长于1989年4月5日~8日在日内瓦对所有议题的谈判作了回顾和总结,并形成了《日内瓦高级部长会议的的协议》,以期把谈判推上新阶段。该协议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假冒品贸易)的谈判作出了决定,其中第四点决定是:部长们同意,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将围绕下列问题进行,即:(1)关贸部协定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或条约的适用性。(2)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适用性、范围及使用确定标准和原则性条款。(3)制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有执行的条款时,应考虑到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4)关于迅速而有效地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的程序及有关条款(包括关贸总协定程序的适用性)。(5)为在最大范围内落实谈判成果而作的过渡安排。此外还决定:谈判应考虑各国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目标(发展目标和技术和目标)所提交的意见;通过多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缓和知识产权问题上的紧张气氛的重要性;谈判还将概括制约假冒品贸易的规则框架,以及谈判须有助于加强关贸总协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相互支持关系等。

乌拉圭回合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最终形成了一个框架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草案)》。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是乌拉圭回合关于知识产权谈判的一大成果。该协议草案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框架,也为今后形成正式国际法律文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关贸总协定在日益发展的的世界贸易中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因此,成立一个新国际贸易组织来替代关贸总协定便成为必然。

1990年初,时任欧共体轮值主席国的意大利提出了倡议,建立多边贸易组织(Multilateral Trade Organization)。

同年7月9日,意大利以12个成员国的名义将倡议向乌拉圭回合有关谈判小组正式提出。

此外,在这期间,瑞士和美国也分别向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谈判小组正式提出了提案。

1990年12月,乌拉圭回合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起草了一个组织性协议——即“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定”(草案)。

1992年12月,“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定”草案与其他诸多协议草案一起获得通过,成为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草案。

1993年11月,缔约各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原则上已形成《关于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定》。在美国代表的提议下,决定将“多边贸易组织”改称为“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上,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各项议题均获通过,并采取一揽子方式加以接受。经104个参加方政府代表签署,比协议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最后文件中(排列在第一项)《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规定,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便正式成立。至此,世界贸易组织担当起全球经济贸易组织的角色,成为真正意义的“经济联合国”。它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产生,而又优于关贸总协定。

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的生效,有服务贸易等26个协议并列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随之生效,其全称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从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便有了崭新国际规则。

二、管窥《协议》真面目

中国同样也要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范和约束。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个与我们密切相关的协议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打好贸易战、打好知识产权保护战。

1.协议的结构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由目录、序言和正文三大板块组成。正文设七大部分,共73条。它们是: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相关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六部分,“过渡协议”,第七部分,“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2.基本原则和目标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也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1)国民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该条还规定,该协议涉及的国民待遇要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国民待遇一致。《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不允许存在任何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此外,该原则还意味着成员国之间不得要求对等的保护。如一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比另一成员国长,前者无权在其法律中规定后者的国民在该国享有后者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这是《巴黎公约》中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独立原则”。(2)最惠国待遇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4条)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国之国民。”由此可见,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众多国家和地区(一百多个成员)参加的广泛的国际协议,因此,享受最惠国待遇的主体也有一百多个,其受惠范围也是很大的。

在下述几种情况下,不得享受最惠国待遇。

①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例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

②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④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只要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给世界组织成员中规定的原则是:

①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的公益”,但要在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的情况下进行。

②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反影响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如果成员国(地区)知识产权立法与这些原则不一致,则世界贸易组织会要求该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使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机构和机制提出仲裁要求,由此争端机构和机制进行解决。《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规定了该协议的目标。即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及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个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及迅速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充分保护这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作用日显重要,成为创造新竞争的优势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无形财产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世界经济贸易的日益发展,需要充分保护这种无形财产。

3.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

知识产权的范围,就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或称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般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又称版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却空前地广泛。该协议第1条第2条款规定该协议所称“知识产权”术语,系指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即:(1)版权与有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8)协议许可证中对竞争行为的控制。

三、新《协议》的鞭子有多长?

与以前我们提到的知识产权相比,新《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更注重“与贸易有关”和它的商业价值。无形资产如知识高科技,可以创造难以估计的价值。未来的贸易战从这个意义上说就是知识产权保护战。

1.对专利权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对“专利”作了详细而具有特色的规定。(1)可获得专利的发明应具备的条件

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特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除该协议规定的的例外情况),“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有新颖性、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此间规定的“付诸工业应用”即一般专利法所称的“突用性”。

当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上述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俗称“三性”)的规定,只是对科技发明获得专利的最低标准,也即一般性的规定,不可能十分具体。因为各国经济发达情况不一,科技水平各有差异,因而对发明需具备的“三性”的具体规定也不相同,如对“新颖性”标准的规定,有的国家采取“绝对新颖性”(一般是发达国家),有的则采取“相对新颖性”、“混合新颖性”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样规定,是“出于尊重各国立法和尽量不给每一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实施知识产权带来太大的困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还规定,成员“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这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非歧视性待遇。(2)不授予专利的发明范围的缩小和授予专利的发明范围的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不能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方法,包括在:

①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可拒绝某些发明获得专利,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这主要是从维护公德和公共秩序来考虑的。

②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③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各成员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专利制度或其他有效的专门制度等),保护植物新品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7条第1款中规定:“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3条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任何发明……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这也就是说,除了上述三种情况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外,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均可获得专利。这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用了排除某些发明的规定,把获得专利的客体范围扩大到尽可能大的程度,这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大特色。根据这项规定,过去化学品、药品及其制造方法、食品等这些传统领域不易获得专利的发明和发明方法,现在均可获得专利。(3)专利专有权内容扩大有理有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8条第1款规定,专利所有人可以被赋予下列专有权:

①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②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上述规定显示,不是专利发明产品还是专利发明方法的专利权持有人,都有权排除第三方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以及使用、提供销售、销售、进口用该方法而直获得的产品。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专利权方面除了其享有制造、使用、销售、提供销售的这些传统的专有权外,还增加了一个“进口权”,这样规定就扩大了专有权的范围、也就是说,它提高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和水平,这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一大特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专利权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4)专利的保护期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3条规定:专利可享有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即保护期的最低期限为20年。期限自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5)专利权授予中的例外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专利权授予中的一些例外情况。第30条规定,“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意即成员可对其所授专利权作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但这种有限的规定还要符合下列条件或要求:

①这种“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规定;

②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例外”不能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地冲突;

③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例外”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显然,这种规定也加大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6)关于强制许可的限制性规定

强制许可又叫强制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1条规定:若要强制许可,需遵守下列规定:

①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酌情处理。

②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许可意图使用人的合理使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允许这类使用。

一旦基本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也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专利权持有人。

③使用范围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的范围和期限,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实施强制许可仅限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或用于补救判决存在的反竞争措施。

④这类使用应属“非专有”使用。

⑤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⑥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仅限于授权成员国内市场的需要

⑦若强制许可的条件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强制许可应即中止。

⑧上述各种强制许可,均应支付使用费给权利人。

⑨规范这种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

如果是为了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使用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时,可以实施强制许可,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第二专利之权仅要求书所体现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的发明来,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B.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之发明的交叉及使用许可证。

C.就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强制许可设定了以上的种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使专利权得到更好的、切实的保护,加大专利保护力度,不侵害专权所有人的利益。这种对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大特色。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2条“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会给予司法审查”。这个规定是为了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

2.对商标权的保护

(1)对商标客体范围的界定及注册原则

①商标的客体范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第15条对商标是作了界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志或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是指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这个规定不但包含了传统的商品标记,也包含了服务标记,即商标可有商品商标,也可有服务商标,这就使商标的客体范围扩大了。这一规定适应了经济生活中多样的产业结构,如适应发展起来的服务贸易。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很有特色。

②商标注册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的条件。”显然这里规定的是商标注册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

③关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

关于商标的审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5款规定了以下一系列制度:

A.公告制度。该协议规定: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在注册之后,成员即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

B.异议制度。成员应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上述两款规定,无疑是从注册的审查制度上,防止假冒或近似商标的出现,以确保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的正常贸易秩序。(2)商标专有权的权利内容

①注册商所有人应享有商标专有权,此类专有权就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贸易活 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见第16条第1款)。否则,将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②《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驰名商标”的条件,就是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3,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即会暗示商品或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成员对商标专有权进行一些例外的规定,但这种“例外”范围是“有限”的,以确保商标权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见第17条)。(3)商标权的保护期

商标的保护期分为商标首次注册期和各次续展注册期。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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