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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5 09: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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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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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典试读:

新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次再版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增补和修订了上一版出版后公布的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对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了更新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六十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系统。“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9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程序法七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并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推出若干热点专题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组织权威、专业作者编注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书后附“读者服务回执”,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

一、民事实体法编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导读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195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着手起草民法。从1979年到1982年起草了民法草案四稿。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从1979年开始,陆续制定了一批与调整民事关系有关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但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如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还缺乏法律规定。为使民事活动有法可循,调整民事关系有法可依,特别是因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为了给我国刚开始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急需要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于是立法机关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并于1985年11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在对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了许多修改的基础上,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将民法通则(草案)提交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并在本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制定民法通则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加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有以下主要内容:(一)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于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交换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二)关于主体

公民(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世界各国民法都给予重点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而涌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因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而出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解决他们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问题,民法通则分别对他们作了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建立法人制度,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作用。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多,有不少代理活动手续混乱、权限不清、责任不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问题时有发生。民法通则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四)关于民事权利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民法通则强调要保护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同时规定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债权是民事主体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对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对知识产权规定了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五)关于民事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确立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一些虽然没有过错的行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贯彻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司法解释共有二百条。

民法通则施行后,中国的民事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在民事主体方面,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在财产权方面,制定了物权法。在债权方面,把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重新整合,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在民事责任方面,2009年12月26日公布了侵权责任法。除此之外,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制定了担保法。在知识产权方面,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强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仅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法律,比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则指除了财产关系以外的关于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我国,目前作为民事法律平等主体的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平等原则在《宪法》中就有规定,表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尽管表述不同,但是都具有相同的内涵,《民法通则》是下位法,所以本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宪法》的具体体现。所谓“地位平等”,不是指现实生活中人人所获得的利益和所获的权利完全一样或均等,而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不受任何人的非法的干涉,不臣服于任何人,彼此相互尊重、权利对等,尤其在法律上受到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因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职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不是完全平等的。[参见]《合同法》第3条《担保法》第3条《婚姻法》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8条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和第三条一样是关于民事活动的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其实也是平等原则的延伸。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不是无限制的自愿、自由。公平原则是法律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法律追求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和谐从而维持个体和总体的利益。公平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机会同等,权利和义务相当,风险、利益及损失相平衡。等价有偿相对来说适用范围更窄,针对的是市场经济关系中双方交换利益的等值性、有偿性,即无付出就无所得。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号称“帝王条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为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一个商业社会,处处是市场、消费、交易,维持有效率又安全的市场环境必须要靠不同主体之间建立充分的信赖,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就是要求所有参与民事特别是商事活动的人讲信用,诚实不欺,通过法律提供给大家的合理途径进行活动。[参见]《合同法》第4-6条《担保法》第3条《保险法》第4、5、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仲裁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参见]《合同法》第8条《公司法》第5条

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授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颁布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公信力和强制保障力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全体公民应该一体遵守,在民事活动中所有主体都必须以法律为行为准绳。在我国,国家政策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也代表了国家意志,虽还未上升为法律,但是因为它能随时代要求和现实情况推动社会进步,在没有法律规定之时,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过,要注意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即有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规定,政策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时才适用,在法律和政策冲突和矛盾时,法律的效力高于政策。[参见]《宪法》第51条《收养法》第3条《合同法》第7条《公司法》第5条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其中,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形成的共同的生活基本准则。比如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有伤风化、有悖伦理的行为;团结和睦、相互尊重等。社会公共利益则涵盖更广,一般是指与社会公众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影响广泛,对社会整体的发展至关重要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在不同时候以不同形式表现出来,它们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能因为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另外,“国家利益”体现在国家经济计划的开展、社会经济秩序等,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来保护比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但是尊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不是完全否定个人权利、牺牲个人利益,而是要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参见]《合同法》第7条《公司法》第5条《票据法》第3条《著作权法》第4条

第八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所谓民事权利能力,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公民作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一种资格。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就成为中国公民,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每个公民从出生开始就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直到死亡。法律规定了公民出生时间的计算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则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如果没有医院出生证明可以参照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参见]《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它指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具有法律意义行为的资格。权利能力只是提供了可能性,所以只要是中国公民就都具备权利能力。而行为能力就因为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了三等,每等都有差别。本条规定,年龄十八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且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心智健全、成熟,可以独立进行社会生活,所以法律不对其行为施加额外的限制,可以在法律的规定下自由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还没有完全成熟,身体、心智尚在发育过程中,所以法律基于对他们的保护态度,在行为上加以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其规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为,不承认其自己所进行的不符合自身能力的行为的效力。在这里,又因为程度不同分为两种: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律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一个十六周岁中学生花五十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的合同行为,免除其同学五十元债务的单方行为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基本上各个方面都需要人照顾,所以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参见]《合同法》第9、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129条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患有痴呆症的人)指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行为、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这类人只能靠他人的帮助才能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只有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理其民事活动。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但是没有完全丧失判断认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单独进行的民事行为一般是无效的,但是也有例外:(1)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一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如一个九周岁儿童花三元钱买一冰糕的合同行为。[参见]《合同法》第9、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129条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住所的规定。民法上的住所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地域中心,提起诉讼、适用法律等都直接和住所相关联。住所就是公民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住所与地址不同,地址是指一个人居住的具体地点,可能频繁的变动,而住所相对稳定。住所与籍贯也不同,籍贯是指公民的祖居或出生地。尤需注意的是,住所与居所有差别,居所是公民居住的地点,但是可以是长时间的,也可以是一时居住的地点或场所,只有经常居住地才是住所。所以,住所首先是由户籍所在地来确定,但是如果经常居住地与其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具体来讲,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这些有监护资格的人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按照本条所列顺序即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监护人可以不限于一人,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但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198条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否则,该行为无效。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特别注意,按照《民通意见》第二十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责任的规定。监护职责的内容有六项:保护被监护人[参见]《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5-23条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77-180、187-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所谓音讯消失是指从此之后再也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此人的消息。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留意的是战争期间的特殊规定,一般起算时间都是从音讯消失之次日算起,但是如果是战争期间,则只能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当然,期限仍是两年。[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3、1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8条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规定。失踪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照看的状态,因此设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本条规定了代管人的范围: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一般是由这些人协商出代管人,但是法律考虑到可能有争议、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没有本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需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无先后顺序之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195条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5、186条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宣告死亡条件与宣告失踪不同,下落不明的期限要求为四年,战争期间的起算日与宣告失踪一样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而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尤其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4、185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29、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撤销死亡宣告是指已经被宣告死亡的人证明确实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由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撤销原宣告,恢复被宣告人正常的法律关系。条件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并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与上一条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相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需注意的是,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而宣告死亡时则要受该顺序限制。另外,重新出现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后,仍然进行民事活动,只要其具备以上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仍旧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种尊重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表现。[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5、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法律后果的规定。宣告死亡是依法推定公民死亡,但是公民可能实际上没有死亡,于是就产生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的情况。撤销死亡宣告否定了宣告死亡这一法律推定,必然产生新的法律后果。本条主要规定了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合法占有如通过继承获得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或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40条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概念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须经申请批准方可成立,具体来说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的包括:有城镇户口的待业青年;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的职工以及农村居民。国家公务员不得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仍应当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当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则可以两者为共同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不仅享有一般公民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同时享有法律赋予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权利。在债务承担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各个家庭成员以其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见]《个体工商户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首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总是以“户”的名义从事承包经营;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由农村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承包经营户的产生就是通过承包合同;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如不得买卖土地,不得哄抢、私分属于集体或国家的财产等。[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

第二十九条 【“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4条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是指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它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也不同于作为独立主体的法人。个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合伙协议做出安排。比起法人,个人合伙更加自由,组织更灵活,没有太多法律限制,所有合伙人都基于合伙协议而结合在一起,形成经营的联合体。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说明合伙本身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参加合伙的各个合伙人。同时,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不同。合伙企业是经过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其首先以企业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按照投资比例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46、49、50条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55条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及其归属的规定。合伙财产是经营合伙事务所需的所有资本及实物等各种财产的集合。合伙财产包括两个部分:合伙人出资财产和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出资财产形式上可以是货币、实物(如机器设备、厂房、原材料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各种技术、劳务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指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营业收入、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依法而非依合伙名义应当归合伙的经济利益或应归还的财产,合伙财产本身所孳生的收益如合伙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合伙财产根据本条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方可以,但是同时也限定了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非到合伙解散或清算,不得请求分离。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48、53条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的规定。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各个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但是同时又对整个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外,所有的合伙人均负有清偿所有合伙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合伙人或所有合伙人请求清偿其所有债务。当对外清偿了债务之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可以出资比例定;无出资比例的,可以盈余分配比例定;无盈余分配比例的就以均额定。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48、56、57条第三章 法 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分类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法人的一般特征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其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有所差别:首先,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其次,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完全相同,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继承能力等。需要注意的是,切不可将经营范围视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参见]《公司法》第3条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见]《公司法》第6、23、76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但此仅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及职务侵权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法人概不负责。[参见]《公司法》第1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住所的规定。法人住所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心场所,与其自身活动、有关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确定诉讼管辖关系十分紧密。法人的住所在我国法律上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可能有好几个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只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住所,也即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参见]《公司法》第1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时清算的规定。法人终止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不能再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人终止的原因有:法人因为目的事业完成、法人章程所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因而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依法被撤销;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如战争发生等。法律规定,法人终止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停止清算以外的活动,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清算程序首先要求依法组成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是仅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参见]《公司法》第3、7、14条《外资企业法》第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参见]《公司法》第12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30、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注释]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此外,在法人对内部机关成员的职责范围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人机关成员进行的经营业务活动及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应承担责任。[参见]《公司法》第13条《合同法》第5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参见]《公司法》第173-180条《合同法》第9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4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19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参见]《公司法》第181-191条《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253条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44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22条

第四十七条 【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60条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公司法》第3、195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参见]《刑法》第201、203-205、211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66、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63条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7、28条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以上两条是关于联营的规定。联营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经济组织横向联合的法律表现形式。本条规定了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形成的联营。联营本质上并不改变联营各方的原有性质,保持联营方独立的法人地位、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等,各方通过联营协议自愿平等地联合形成新的经济实体,在形式上法律没有太多硬性的限制,尊重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联营各方结成联营的重要特征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具体的规定通过协议达成。法人型的联营指联营各方组成的新经济实体具备了法律固定的独立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责任能力等法人必备的条件时,可以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使得联营各方对联营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了法人型联营外,还有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前者适用合伙的规定,后者适用合同有关规定。

重点注意联营协议中的两类无效条款:一是保底条款,即联营一方虽向联营组织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类条款应予确认无效。二是变相借贷条款,即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亏损,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相当于借款给他方,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4条

第五十三条 【协作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纯粹法学上的抽象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简单来讲,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以自己的意思进行的使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比如,订立合同的行为,设定遗嘱的行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等。这一概念的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当事人意图发生一定法律效果而通过行为(包括语言、书面、举动等)表现出来的意思。现实中凡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其中一部分,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创造具体的法律关系的那一部分。这一个概念使得很多具体的、形形色色的行为都可以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加以规范。[参见]《合同法》第2条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是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所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就是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就是要求行为人有相当的认识、判断能力,可以正常地进行意思的表达和行为的做出;其次,是要做到表达出来的意思和内心意思一致且表达自由,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不利干扰;最后,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应该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涉及重要的原则和利益而必须遵守的规定), “社会公共利益”泛指更宽,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内容要结合实际加以确定,总之是影响公共领域内利益而非个人私利。[参见]《合同法》第9条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分类及其法律意义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被确认和了解后才发生法律上的意义,这就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法律规定了两种最常用的形式。一是口头形式,这种形式方便、简洁、明了,但是也难以保留,比较随便,不正式,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二是书面形式,就是将所有的内容记载于一定载体上,便于保存,比较正式和清楚,可以避免日后纠缠不清。另外,法律也承认其他方式,比如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也分别称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前者指通过做出某种行为而非语言从而法律推定其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后者指什么都不做法律就推定其具有某种法律意义,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是要注意,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所有方式在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采用,但是法律规定了特定形式的就应该依照法律。[参见]《合同法》第10、11、32、33、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66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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