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著作权)(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8 20: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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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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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略图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著作权)

缩略图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著作权)试读:

缩略图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缩略图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闻某某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35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搜索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时,在显示搜索结果页面会显示相关缩略图,点击缩略图,则可得到与该缩略图对应大图的详情页面,其中有来源网址以及大小、尺寸等内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缩略图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图片搜索形成的缩略图,如果只是为了实现图片搜索的目的,且能够显示原图所在的网站,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被搜索图片来源于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站的误认,搜索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搜索图片构成侵权,则该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图片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对搜索服务提供者在搜索结果中提供缩略图的行为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

原告闻某某为许某拍摄了涉案照片。网址为“www.yahoo.com.cn”和“www.cn.yahoo.com”的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为阿里巴巴公司。2006年5月11日,闻某某登录该网站。从该网站首页开始,依次点击“照片”、“魅力女星”、“大陆女星”、“许某”,得到载有许某照片缩略图的结果页面。在该结果页面中,点击下方写有“许某写真(点击查看原……)730*929-318K[添加到相册]www.pcnow.com.cn”文字的缩略图,得到与该缩略图对应大图的详情页面,其中有来源网址以及大小、尺寸等内容。涉案照片的原图存于网址为“www.pcnow.com.cn”的第三方网站。

闻某某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网站上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复制并传播了闻某某拍摄的许某照片,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闻某某对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通过网络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照片;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主页和《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涉案缩略图系程序自动生成,并临时存储在该公司的服务器上,目的仅仅是为了显示搜索结果,并非复制,也不能传播。在接到起诉状后,该公司及时删除了与涉案照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请求驳回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阿里巴巴公司本质上提供的是搜索引擎的搜索服务,闻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第三方网站上的照片是否侵权,且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第三方网站上的照片侵权。在阿里巴巴公司接到通知后,断开了与涉案照片的链接。综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并未侵犯闻某某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并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停止侵权、赔偿闻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服务性质是搜索链接服务。在搜索照片过程中所形成的涉案照片的缩略图,是为实现照片搜索的特定目的,方便网络用户选择搜索结果的具体方式,涉案照片的缩略图和大图页面中也显示了涉案照片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照片来源于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的误认。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改变其提供的服务属于搜索链接服务的性质,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照片的搜索结果是否侵权属于“应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生成缩略图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

关于生成缩略图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的问题,需要从技术上判断缩略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复制”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相对稳定和持久的有形复制件。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在缩略图是否属于复制的问题上,由于闻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这一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论述;在二审中,闻某某主张缩略图属于复制,阿里巴巴公司予以否认,二审法院以闻某某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没有支持闻某某的这一主张。但实际上,缩略图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为了提供图片的搜索便利,将照片缩小比例制作的复制件,类似于网页快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美国加利佛尼亚中区地方法院审理的“Perfect 10 v. Google”案中,该案的被告谷歌公司同样提供了图片搜索引擎服务,其中也提供了缩略图(thumbnail)供用户在搜索结果中进行选择。该案中,谷歌公司承认缩略图的制作原理是:谷歌公司通过其网络爬虫软件访问互联网中的图片,记载图片相关的信息并且生成缩略图形式的复制件,缩略图存储在谷歌服务器的缓存中供日后用户进行图片搜索时显示。鉴于图片搜索引擎技术的共通性,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图片搜索引擎服务中的缩略图与谷歌公司提供的缩略图的制作原理是相同的。也就是说,阿里巴巴公司生成缩略图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二、阿里巴巴公司生成缩略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合理使用的适用从表面来看,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通过缩略图的方式,复制了闻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构成对闻某某著作权的侵犯。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同时确立了合理使用制度,排除了特定情形下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为侵权行为。本案情形下,缩略图应当属于合理使用,阿里巴巴公司生成缩略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确定了对于著作权在特定条件下给予适当限制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2条第2款、第43条等条款,均涉及对于著作权的限制问题。因为,在特定条件下对于著作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根本立法目的,是促进社会发展和繁荣的需要。阿里巴巴公司涉案提供缩略图的行为如果具有其正当性,并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闻某某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则闻某某在其著作权的行使中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权利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均规定,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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