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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0 18: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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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进元,刘勇,魏丽

出版社: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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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科技

保险科技试读:

版权信息COPYRIGHT INFORMATION书名:保险科技作者:朱进元,刘勇,魏丽排版:Cicy出版社:中信出版社出版时间:2018-04-01ISBN:9787508685823本书由中信联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1章保险基本原理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保险基于风险的客观存在而产生,因风险的变化而变化,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渐完善和成熟。保险的历史沿革

1. 古代的保险思想

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漫长经历,也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防范意外事故并不断奋斗的历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除了利用已掌握的生产技能进行积极的灾害防御外,还通过建立经济后备的形式来弥补各种风险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物质财富不断丰富,保险也随着剩余产品的出现而萌芽并发展起来。

保险学界一般认为,原始的保险思想最早出现在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与古埃及。在公元前2500年,古巴比伦国王曾命令僧侣、法官和市长等向其辖区内的居民征收赋税、筹集资金,以补偿可能的天灾人祸给人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出现了关于类似货物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的规定。在古希腊,盛行一种团体,持相同的政治、哲学观点或宗教信仰的人或同一行业的工匠聚集在一起,每月交付一定数额的会费,当参加者遭受不幸时,即由其所在团体给予救济。在古罗马历史上也出现过丧葬互助会的组织,参加者交付一定金额的入会费,会员死亡时,由互助会支付其丧葬费用。古罗马时期,还有过收取会费作为士兵战死后给其家属抚恤费用的做法。在古埃及,公元前4世纪前后,类似的丧葬互助组织在石匠中也很盛行。这些都是早期的互助基金组织。研究认为,在古巴比伦有了财产保险的原始形态,在古希腊、古罗马与古埃及则有了人身保险的原始形态。

原始保险思想在中国的出现则可以从夏朝、周朝的粮食储备制度中得到证实。《夏箴》上说:“天有四殃,水旱饥荒,其至无时,非务积聚,何以备之。”这说明中国古代先民当时就具有风险意识。关于中国古代保险思想的精辟论述还有很多,例如,《周书》中有记载“国无三年之食者,国非其国也;家无三年之食者,子非其子也,此之谓国备”;《礼记》有云“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墨子》主张“必使饥者得食,寒者得衣,劳者得息”;等等。为了应对灾害饥荒风险,自夏、周以来,中国历代王朝都十分重视建立国家粮食后备仓储制度,朝廷还设置了专门的官职对仓储进行管理,如汉朝的常平仓、隋朝的义仓以及宋朝的广惠仓等。公元前54年,汉宣帝采纳大司农中丞耿寿昌的建议,“令边郡皆筑仓,以谷贱时增其价而籴,以利农;谷贵时减其价而粜,以利人。名曰常平仓,民便之”。在灾荒之年,“发常平仓所储……越制赈民”。“义仓”兴盛于隋唐时期,公元585年,隋文帝劝令民间每年秋天每家出粟一石以下,储之里巷,以备凶年。义仓制度是中国相互保险的原始形态,在中国存在了约1200年。在宋、明两朝,也出现了类似形式的民间“社仓”和赡养老幼贫病的“广惠仓”制度,这些都是原始的保险措施。在我国民间,还有为老年人提供养老供给的“父母轩”或“孝子会”等,这些也是原始的社会保险形态。此外,中国古代在江河及运河流域,还存在着一种“船帮组织”,参与这些组织的船商,为避免货物载于同一船中而可能招致全部倾覆的危险,而把货物分散装载于不同的船上,以分散风险和减轻损失。还有的把同乡船户组织起来,每户交纳一定的会费,由同乡船会储存生利,以便在船只遇难时给予适当的救济,这与近代海上保险的发展异曲同工。上述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古代的原始保险思想萌芽很早,但是关于保险的各种形态还处在一种朦胧和朴素的状态,没有人系统地提出过保险理论。

2. 近代商业保险的产生与发展(1)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是最古老的一种保险,近代保险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1347年,世界上第一张海上运输保险单诞生在意大利,这张保险单基于一批途经地中海的海上货物的运输协议设立,现在我们仍然可以在意大利热那亚博物馆看到这张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保险单。

15世纪以后,新航线的开辟使大部分西欧商品不再经过地中海,而是取道大西洋。16世纪时,英国商人从其他欧洲商人手里夺回了海外贸易权,积极发展贸易及保险业务。1575年,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设立保险商会以办理保险单的登记等业务,并确立了海上保险保单的标准和条款。1601年,参照安特卫普市颁布的关于保险单内容和格式的法令,伊丽莎白一世女王颁布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涉及保险单的立法》,并批准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以解决海上保险相关的纠纷案件。1720年,经女王批准,英国的“皇家交易”和“伦敦”两家保险公司正式成为经营海上保险的专业公司。1756—1778年,英国上院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收集了大量的海上保险案例,编制了一部海上保险法案,随后以此为基础的《海上保险法》于1906年获得英国国会的通过,并成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范本。(2)火灾保险

火灾保险起源于1118年冰岛的Hrepps(黑瑞普)社,该社对火灾及家畜死亡损失负赔偿责任。1591年,德国酿造业发生了一起大火。灾后,为了筹集重建酿造厂所需的资金和保证不动产的信用而成立了“火灾保险合作社”,这是火灾保险的雏形。

17世纪初,德国盛行互助性质的火灾救灾协会制度,1676年,第一家公营保险公司——汉堡火灾保险局由几个协会合并宣告成立。但真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是在伦敦大火之后发展起来的。1666年9月2日,伦敦城被大火整整烧了5天,市内448英亩地域中有373英亩成为瓦砾,占伦敦总面积的83.26%,13200户住宅被毁,财产损失1200多万英镑,20多万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灾后的幸存者非常渴望能有一种可靠的保障,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补偿,因此火灾保险对当时的人们来说已显得十分重要。在这种状况下,聪明的牙医巴蓬在1667年独资设立营业处,办理住宅火灾保险,1680年他同另外三人集资4万英镑,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1705年更名为菲尼克斯即凤凰火灾保险公司。巴蓬的火灾保险公司根据房屋租金计算保险费,并且规定木结构的房屋比砖瓦结构的房屋保费增加一倍。这种依房屋危险情况分类保险的方法是“差别费率制”的起源,巴蓬则被称为“现代火灾保险之父”。

火灾保险成为现代保险,在时间上与海上保险差不多。1710年,波凡创立了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太阳保险公司,接受不动产以外的动产保险,营业范围遍及全国。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英、法、德等国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机器生产代替了原来的手工操作,物质财富大量集中,使人们对火灾保险的需求也更为迫切。这一时期的火灾保险发展异常迅速,且以股份公司的形式为主。1752年,著名科学家和政治活动家本杰明·富兰克林在费城创办了美国第一家火灾保险社。进入19世纪,在欧洲和美洲,火灾保险公司大量出现,承保能力有很大提高。1871年,芝加哥一场大火造成1.5亿美元的损失,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亿美元,可见当时火灾保险的承保面之广。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火灾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也日益扩展,承保责任由单一的火灾扩展到地震、洪水、风暴等非火灾风险,保险标的也从房屋扩大到各种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19世纪后期,随着帝国主义的对外扩张,火灾保险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3)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产生也是源于海上保险。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之后,欧洲人开始从非洲贩运奴隶。15世纪末,奴隶贩子开始将海上贩运的奴隶作为货物投保海上保险,这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商业化保险的起源。后来,船员和乘客也开始投保,如遇到意外伤害,由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这些应该是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

1536年,英国人马丁给一个叫杰明的人投保了2000英镑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间是1年,收取了80英镑的保费。人寿保险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数学方法和统计手段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的应用。1661年,英国数学家约翰·格兰特发表了关于生命表思想的论文,法国数学家帕斯卡将概率论用于年金保险;1671年,荷兰数学家维特运用概率论的原理,依据人的生存或死亡概率计算年金;1693年,英国天文学家哈雷根据德国布勒斯劳市的居民寿命资料,编制出一张完整的生命表,用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人口的死亡率;1756年,英国数学家陶德森提出了“均衡保费”的思想,为现代人寿保险的产生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

1699年,英国出现了首家专业化的人寿保险组织——孤陋寡闻社,该社对投保人的年龄、健康情况等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设置了宽限期等延续到现代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18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英国人辛普森和多德森两人发起组织了“伦敦公平保险公司”。辛普森根据哈雷的生命表,制定出依据死亡率变化的费率表,这是首次将生命表运用到计算人寿保险的费率上,使人寿保险得以迅速发展。

17世纪中叶,年金保险产生,其创始人是意大利银行家洛伦佐·佟蒂。佟蒂提出了一项联合养老办法,这个办法后来被称为“佟蒂法”,并于1689年正式实行。“佟蒂法”规定每人交纳一定的法郎,筹集起总额140万法郎的资金,保险期满后,规定每年支付10%,并按年龄把认购人分成若干群体,对年龄高些的,分息就多些。“佟蒂法”的特点就是把利息付给该群体的生存者,如该群体成员全部死亡,则停止给付。

随后,人寿保险的发展打破了单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模式,开始出现无论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都可以获得保险金的两全保险以及以被保险人健康为保险标的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到20世纪末期还出现了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等创新型险种。人身保险的范围不断扩充,为人类对抗死亡和疾病的威胁提供了大量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4)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共同基础是信用交易,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信用担保的属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随着社会分工的形成,商品生产者之间产生了通过商品交换来实现商品价值的追求。伴随大宗商品交易的出现,传统的以现钱现货或以货易货为主的交易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商品交换的需求。于是,赊销、预付款、分期付款等信用交易形式就出现了。此类交易活动最初是建立在小范围内,权利人对义务人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的。但是随着远距离交易以及交易对象的不断扩大变更,商品赊销方(卖方、权利人)赊销商品后不能得到相应的偿付的风险不断加大,即赊购方(买方、义务人)出现信用危机的概率提升。信用危机的出现,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经济补偿机制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弥补债权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从而进一步充分发挥信用制度对商品生产的促进作用,信用保险也因此应运而生。信用保险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当时被称为商业信用保险,主要由一些私营保险公司承保,业务范围限于国内贸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信用保险业务得到了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美国于1948年4月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案》,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并开始实行投资风险保险制度。

随着资本主义金融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中各种道德风险频繁发生,以及商业信用的发展,由保险人承担各种信用风险的一项新兴保险业务——保证保险随之产生。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1702年,英国创办了一家专门经营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主人损失保险公司,开展了诚实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承担被保险人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挪用公款等给雇主造成的经济损失。1840年和1842年,英国又相继成立了保证社和保证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美国在1876年也开展了保证保险业务。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保证保险业务由忠诚保证保险扩展到合同保证保险、供给保证保险等。(5)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对无辜受害人的一种经济保障。尽管现代保险已经有300多年的历史,但责任保险的兴起却是近100多年的事情,最早的责任保险保单出现在19世纪。19世纪,法国《拿破仑法典》中开始出现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奠定了责任保险产生的法律基础。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障,开责任保险先河。1870年,建筑工程公众责任保险问世;1875年,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始出现;1880年,出现雇主责任保险;1885年,世界上第一张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险单由英国北方意外保险公司签发;1895年,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问世;1900年,责任保险扩大到产品责任,承保的是酒商因啤酒含砷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进入20世纪后,责任保险迅速兴起和发展,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很多的公众责任以法律规定形式强制投保。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责任保险的种类越来越多,如产品责任保险以及各种职业过失责任保险层出不穷,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成为制造商和自由职业者不可或缺的保险产品。(6)再保险

再保险同样是从海上保险萌芽的,最早的海上再保险可追溯到1370年7月12日。1370年,一位意大利海上保险人首次签发了一份转嫁风险责任的保单。这份保险原保单保的全程是从意大利热那亚到荷兰斯卢丝,原保险人将全航程分作两段,自己只承担地中海段航程的保险责任,而将航程从加的斯到斯卢丝这段航程风险较大的责任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担。这种做法虽然与现代再保险分配保额或分担赔款以控制责任的方法不同,但从分散风险的原理来看,当属再保险的开端。

在欧洲大陆国家,根据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法令、1731年汉堡法令和1750年瑞典保险法令,再保险经营在这些国家都是合法的。因为各国政府的大力支持,欧洲大陆的再保险得以持续发展。18世纪中叶以来,工业革命兴起,工商业的繁荣与发展,带动了保险业的相应发展,也使再保险从内容、方法到组织形式诸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由早期的临时再保险合同,发展为后来的固定再保险合同,并成为再保险当中的主要方式。1821年,巴黎国民保险公司和布鲁塞尔业主联合公司签订了第一个固定分保合同,从此,合同再保险广为流行。到19世纪中叶,开始出现专业再保险公司,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1852年,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创立,成为世界上第一家独立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

1.中国近代保险业的出现

如前文所述,数千年前,原始的保险思想已经在中国萌芽,类似近代保险的保险活动也有久远的历史。但由于中国封建社会重农轻商的政策,近现代保险业产生所需要的物质经济基础并不具备,因此属于中国的保险业迟迟得不到发展。19世纪,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商业保险作为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工具开始在中国出现。1805年,英国驻印度加尔各答和孟买的洋行与其驻广州的洋行联合在广州创办了“广州保险社”,这是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家商业保险公司。1835年,英国怡和洋行买下了该保险社,更名为“广州保险公司”。同年,英国人在香港开设了“保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先后在上海、广州设立了分支机构。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英国保险商迅速在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开放口岸拓展保险业务。1846年,英国商人又开设了永福人寿保险公司和大东亚人寿保险公司。第二次鸦片战争后,一系列英属保险公司又陆续开设,从而奠定了英商保险资本在远东的垄断地位。

2. 中国民族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

1865年5月25日,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这是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它打破了外国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完全垄断的局面,标志着中国民族保险业的起步。1875年12月,在李鸿章的倡议下,由官督商办的招商轮船局集股资20万两白银在上海创办了保险招商局。1876年和1878年,招商局又先后设立“仁和保险公司”和“济和保险公司”,后来两家公司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该公司专门承保船舶、货栈以及货物运输的保险业务。这是中国民族保险业发展初期最具影响力的保险公司。

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民族工业迅速发展,民族资本的保险业随之兴起。20世纪20年代,由“交通”“金城”“国华”“大陆”等银行共同投资开办了太平保险公司,主营水险业务,兼营寿险业务。中国的银行资本相继投资于保险业,安平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等相继设立,到1937年,华商保险公司便发展到了40家。这一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官僚资本也开始渗入保险业。1935年10月,由中央银行拨资500万元成立了中央信托局保险部。1945年抗日战争结束后,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外国保险公司以美国的美亚保险公司最大,主要经营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本国保险公司以中国保险公司、中央信托局保险部的实力较强。这一阶段,上海一直是中国保险的中心,到1949年5月,上海约有中外保险公司400家,其中华商保险公司126家。

3.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业的发展

1949年上海解放后,人民政府首先接管了官僚资本的保险公司,并批准了一部分私营保险公司复业。当时登记复业的有104家,其中华商保险公司4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1949年10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它标志着新中国以国有保险业为主导的保险市场的建立,揭开了我国保险业新的一页。1949—1958年的10年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续开办了火灾保险,企业和国家机关财产保险,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保险,铁路、轮船、飞机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等业务,共收保险费16亿元,支付赔款3.8亿元,拨付防灾费用2300多万元,上缴国库5亿元,保险公司积累公积金4亿元,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安定人民生活、积累建设资金、防灾防损、促进国际贸易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受当时社会经济和政策的影响,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全部停办。1964年,部分地区曾一度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但1966—1976年,保险公司被当作“剥削公司”,被彻底“砸烂”,当时全国从事保险业的专业人员一度仅剩9人。1979年,新中国保险业获得新生,该年4月,国务院同意逐步恢复保险业务。1980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面恢复了停办20余年(1959—1980年)的国内保险业务。此后,我国保险业便逐渐步入一个飞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其间经历了多次重大改革,把我国保险业推上了一个又一个新台阶。

1984年,中国唯一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以独立法人的资格开展业务。1986年,中国第一家区域性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后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获准成立;1988年3月,股份制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1991年4月,交通银行全额投资组建的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综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这三家公司的成立打破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垄断格局,标志着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20世纪90年代中期,新华、泰康和华泰等全国性股份保险公司以及天安、大众、永安、华安等区域性股份保险公司先后成立。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设。平安、太平洋等中资公司也逐步实行产、寿险分开经营。2002年10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由一个地区性保险公司转变成全国性保险公司。随后,中国保险市场进入市场主体迅速膨胀时期,承保能力不断增强。

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之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首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标志着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国际保险业先进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技术被引入中国市场,推进了中国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进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在中国保险市场营业的有8家境外保险公司的13家子公司和7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WTO,外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步伐明显加快。2002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先后批准了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美国信诺保险公司、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美国利宝互助保险公司和日本财产保险公司等进入中国市场筹建营业性机构。此外,美国ACE集团参股华泰,拥有22.13%的股权;荷兰国际集团与北京首创集团宣布在大连成立首创安泰人寿保险公司;汇丰集团参股平安保险;美国友邦保险在北京设立分公司;等等。自加入WTO以来,外资保险公司从规模和地域上都得到极大发展,中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格局基本形成。

4.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的发展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开始实施,确立了保险市场化机制运作的宏观规范与微观管理原则。1999年,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11月公布,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次《保险法》的修改,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在整个修改工作中,主要贯穿了以下几个指导思想:一是履行“入世”承诺;二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强化保险监管;四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五是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内容方面,修改重点是《保险法》中规范保险业发展的部分,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没做实质性修改。从修改结果来看,这次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条,把其中的2条合并为1条,再另外增加了6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

时隔不到两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发展的形势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纠纷和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为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中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工作于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保监会起草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于2005年10月上报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对2002年《保险法》的修订案,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后,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又做了两次修正。《保险法》的修改事关保险业发展的全局,意义重大,必将在深化保险业改革、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保险的含义与特征保险的本质与含义

保险作为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现象,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历史上,保险学者从各种角度对保险加以观察并各自得出关于保险本质的论述,先后出现了“经济补偿制度说”“经济补偿合同说”“互助共济制度说”“契约统一说”“转移风险财务手段说”等关于保险本质的学说和理论。事实上,对于保险的含义,从不同的视角,有不同的理解。要完整地理解什么是保险,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 法律角度

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通过合同的方式集合多数受同类风险威胁的人,组成共同团体集聚资金,用以补偿该团体成员在生活中特定事故发生时所遭受损失的行为。

保险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称为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称为保险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保险费),另一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因约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在双方约定事故的期限届满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金钱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2. 经济角度

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集合同类风险巨资建立基金,以为特定风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在同类风险单位间分摊损失的一种风险财务转移行为。通过这一机制,将众多的同类风险经济单位结合在一起,建立保险基金,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面临风险的经济单位,通过参加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以财务上确定的小额支出代替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可能的大额不确定损失),而保险人则借助大数法则,将足够多的面临同样风险的经济单位组织起来,按照损失分摊原则,建立保险基金,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得以稳定。正是通过这样一项经济制度,实现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一种互助共济关系。

3. 社会角度

社会意义上的保险是指国家在既定的政策下,通过立法手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当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以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时候,由国家或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庭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如前文所述,该定义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和认识保险的,所针对的是商业保险行为。本书如无特殊说明,以后章节中所说保险均指商业保险,以此定义为准。保险的特征

通过对保险含义的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意义上的保险具有经济性、互助性、商品性、法律性和科学性等基本特征。

1. 经济性

保险是通过集合风险单位而实现损失分摊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其目的是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其所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而其实现保障的手段,也多采取货币支付。

2. 互助性

保险是基于个体对损失规律把握的困难性和团体对损失规律把握的可能性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互助机制。有了这种互助机制,可以降低社会后备基金的规模,从而降低全社会的风险管理成本。在这种互助机制下,参加者以利己的动机不自觉地达到了利他的社会效果,因此,保险是众多互助机制中最容易推广、可持续性最强的一种。

3. 商品性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这是一种商品交换活动。这里所交换的是一种风险保障服务,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获得风险保障服务,保险人则通过提供风险保障服务而收取保险费,这就体现了对价交换的一种商品经济关系。

4. 法律性

保险关系的确立,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受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双方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另外,保险是一个特殊的产业,国家有专门的立法,建立专门的机构,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5. 科学性

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为基础,从产品设计到保险费率厘定,从准备金计提到再保险安排,都以精算科学为基础。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分为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提供保障,这是保险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职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分摊损失,二是补偿损失和保险金给付。保险的派生职能,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由保险基本职能所派生出来的职能,主要有资金融通职能和社会管理两方面。

1. 分摊损失

保险的基本原理是根据大数法则,求得一定时间内某种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开展经营的。这就意味着,在一定时期内,面对同一风险只有部分投保人可能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对这些投保人的赔付额远远超过其保费,在这一过程中该期间没有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实际上分摊了这部分损失。损失分摊的实现是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假定每个人都会遭受风险事故而将一定时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总额,在面临共同风险的投保人之间平均分摊。当一定时间内,部分投保人损失发生时,保险公司的理赔使个人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共同承担的损失。

2. 补偿损失和保险金给付

如前所述,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摊损失,这一过程的实现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补偿损失和保险金给付。补偿损失是在发生风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给予赔偿,这是非人寿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金给付是在风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人寿保险的职能。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价值很难用货币来衡量,也就是说,人寿险金额并非真正意义上对身体和生命的补偿,所以一般被称为“给付”。

3. 资金融通

保险具有“事前收费、事后补偿”的特点,因而使保费收入和保险金额赔付、给付通常在时间上不一致,从而使保险这种经济活动具有显著聚集社会资金的能力。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活动承载和发挥了资金融通的功能:一方面,通过销售保单、承揽保险业务的活动实现社会资金的聚集并分流部分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各种形式的投资将保险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保险资金加以运用。由于保险资金具有来源稳定、期限长(特别是寿险)、规模大的优势,因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部门)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也成为资本市场上稳定的资金来源。

4. 社会管理

广义的社会管理是指对一切社会活动领域的管理,包括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社会文化生活管理。狭义的社会管理主要指对社会秩序、人口、环境、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以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管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狭义的社会管理职能主要是由政府和第三部门(主要是中介组织)来完成的,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承担了一部分社会管理的职能,如商业保险公司。实践表明,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业保险职能的升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外部性,而这样的外部性正是在保险人追求利润的过程中通过向社会提供有效的产品和服务来实现的,是其经营成果向社会的“外溢”。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一是社会风险管理。保险公司不仅具有能识别、衡量和分析风险的专业人才,而且保险行业收集积累了大量有关风险的信息资料,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在国家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保险行业可以为全社会风险管理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此外,保险公司能够发挥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地参与、配合其他防灾防损主管部门扩展防灾防损工作,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二是社会关系管理。通过发展各种责任保险,可以有效调节消费者与企业、雇主与雇员、医生与病人、学生与学校等社会关系,可以改变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减少社会摩擦。三是社会信用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在培养和增强社会的诚信意识方面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四是社会保障管理。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险的作用

保险的作用是其功能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的反映,是保险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根据影响对象的不同,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考察保险的作用。

1. 保险的宏观作用

保险的宏观作用是保险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产生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运行

社会再生产过程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组成,它们在时间上应当是连续的,在空间上是均衡的。但是,再生产过程的这种连续性和均衡性会因各种灾害事故而被迫中断或失衡,而自然灾害和风险事故是不可避免的。保险的经济补偿能够及时地对这种中断和失衡发挥补偿作用,从而保证社会再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2)稳定居民未来预期、推动商品流通和消费

保险所具有的对未来风险、事故的补偿和给付功能可以减轻人们对未来经济、社会保障不足的忧虑。对未来保障的信心增强,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当前的经济消费能力得到保障,从而刺激当期消费。商品必须通过流通过程的交换才能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在交换行为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交易双方的资信风险和产品质量风险的障碍,保险为克服这些障碍提供了有效途径。(3)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新技术显然比采用落后的技术更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当代的商品竞争越来越趋向于高新技术的竞争,在商品的价值方面,技术附加值比重越来越大。但是,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过程中,对于熟悉了原有技术工艺的经济主体来说,采用新技术,就意味着新的风险。通过保险则可以为采用新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提供保障,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使用专利保驾护航,从而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4)有利于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的顺利实现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财政和信贷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两大支柱。相对于资金运动来说,物质资料的生产、流通与消费是第一性的,所以,财政和信贷所支配的资金运动的规模与结构首先取决于生产、流通和消费的规模与结构。毫无疑问,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破坏,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财政收入的减少和银行贷款归流的中断,此外还可能增加财政支出和信贷支出,从而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发挥。如果生产单位或个人参加了保险,财产损失得到了保险补偿,恢复生产和经营就有了资金保证,银行信贷也能得到及时的清偿或重新获得物质保证,从而就保证了财政收入的基本稳定,最终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5)有利于资本的有效配置,促进金融繁荣和稳定

首先,现代意义上的保险不仅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还是对经济资本的再配置。在资本市场上,保险公司作为拥有大量资金和具备更高风险管理水平的机构投资者,通过其投资行为,实现保险资金更有效的配置,能促进金融繁荣。其次,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企业购买保险的行为就是企业实施风险管理的过程和主要环节。企业有效的风险管理行为可以提高企业在资本市场上的信用形象,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最后,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可以改变金融资产的期限结构。人们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现在的一部分财富积累起来,以满足未来的经济需要。保险大规模的中长期资金沉淀可用于满足中长期投资需求,同时降低金融体系中资产与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的风险,这对于一国的金融稳定而言至关重要。(6)有利于社会安定

保险是政府履行社会安全保障职能的重要手段,保险为被保险的企业、家庭和个人提供了经济补偿和支持,被誉为经济上的“保护伞”、财务上的“稳定器”;商业保险参与诸如老年风险、失业风险、工伤风险等社会风险管理,为政府分担着来自社会保障方面越来越大的压力。保险活动在辅助政府实施社会风险管理、建立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7)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和对外贸易

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主要表现为商品的买卖和资金的借贷,这均涉及一个关键问题——信用。显然,信用越好,实现经济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保险作为对意外事故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经济主体对信用的顾虑。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企业之间的贸易和商务活动越来越离不开保险的推动作用。并且,一些保险合同本身就是企业进行正常贸易活动的前提,如出口信用保险,大大促进了对外贸易活动的繁荣。

2. 保险的微观作用

商业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所产生的经济效应。从一般意义上说,保险的微观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不可避免的。保险赔偿具有合理、及时、有效的特点,投保企业一旦遭遇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就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获得资金,恢复生产经营。(2)有利于企业加强经营核算

保险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的财务手段之一,能够把企业不确定的灾害损失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险费支出,并摊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这符合企业经营核算制度。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把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保证了企业财务成果的稳定。(3)有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尽管保险补偿可以在短时间内消除或减轻灾害事故的影响,但防范风险于未然是企业和保险公司利益一致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仅聚集了保险领域的专业人才,而且其经常参与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与企业开展各种风险管理的经验交流,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投保企业所进行的风险调查与分析、承保期间对承保企业的危险检查与监督等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危险的潜在因素,具有防灾防损的作用。(4)有利于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

家庭生活的安定是人们从事生产劳动、学习和其他各项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但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于家庭来说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参加保险,可以对家庭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例如,人身保险作为对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补充,能够起到保障家庭正常经济活动的作用。(5)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作为一个社会人,人们在日常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不可能安全排除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为了避免或减少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导致的个人或单位的经济损失,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办法将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样不仅能将自身的损失降到最低,而且可以使被侵权人获得保险金额内的民事赔偿,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险的要素与原则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是指进行保险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来说,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包括:可保风险的存在、面临相同风险的众多经济单位、保险机构的存在、保险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合同的订立等。

1. 可保风险

风险的存在与发展是保险产生的前提,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特点。但是,并不是所有风险都具有可保性,保险只承保特定的风险事故,也就是可保风险。可保风险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发生变化,正是风险的变化推动了保险产品的创新发展。

2. 众多面临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

保险是通过集合同质风险实现其分摊损失、补偿损失职能的。根据大数法则只有将众多面临同样风险的经济单位集合起来,才能比较准确地预测风险事故,实现风险在同质风险经济单位间的转移,从而降低风险处理的成本。

3. 保险机构的存在

保险机构即专业从事风险保障服务的机构,如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等。

4. 保险费率的合理计算

现代保险业是以精算为基础的,保险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商品,合理定价是保险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保险定价的第一步,合理的保险费率不但要与所转移的风险相一致,而且保险费率还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有关。

5. 建立保险基金

保险基金是通过保险公司利用“蓄水池”原理建立起来的后备基金,是实现保险职能的物质基础。保险基金来源主要有保险费、保险机构的开业资金以及投资收益等。

6. 订立保险合同

上述要素的存在仅仅使保险作为商品的供应成为现实,但是要真正实现保险的职能,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必须就保险商品的买卖达成协议。通过保险合同的订立,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并且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意味着保险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的基本原则

在规范和维护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保险合同坚持和贯彻四条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合法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关系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由于保险自身的特性,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直接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和作用。能够引起风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因素是多种多样、错综复杂的,在保险经营实务中,只有在损失结果的形成与风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担负赔偿责任,即近因原则。

1. 保险利益原则

合法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关系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1)保险利益的含义及成立要件

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产生的。这些利害关系表现在: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就会遭受损失。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赔付及给付的额度应当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

保险利益的确立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保险利益通常指现有利益,以及可以确定并可以实现的预期利益。第三,必须是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某些古董、名人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也可以通过所约定的货币数额来确定保险利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同样可以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利益不能从经济数量上确定,保险人则难以承保。(2)保险利益的认定

所谓保险利益的认定,就是指确定哪些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确定保险利益的来源。一般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种类的不同可以做出如下认定。

①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当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时,对保险利益的确定,各国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为判断依据,如果有经济利益关系,那么他们就存在保险利益。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即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具有保险利益。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或其他的利益关系,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虽没有利益关系,但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也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来源: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自己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收养等法定义务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此外,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但只要相互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样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佣关系人、合伙关系人、债权债务关系人等。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上,我国采用的是“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

②非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投保人对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拥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债权等权利的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包括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对第三者的责任、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合同利益是基于以财产为其履约对象的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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