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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8 19: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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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雪松,侯建江

出版社:中国摄影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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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的权利

照片的权利试读:

编者的话

1837年,法国人达盖尔成功地发明了银版照相法,自此,摄影便以其客观记录的真实性特质风靡社会。近200年来,随着人们摄影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摄影已经从当初单纯的记录演变为现今最为普及的一种艺术创作手段,与此同时,对包括摄影作品在内的著作权的保护也成为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版权保护,不仅仅是对摄影师个人权益的保障,更是人类文明程度的体现,是促进一个社会智力创新水平持续提升的不竭动力。

一部法律只有在全社会得到深入普及、法律意识真正深入人心,才能最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为更好地向广大摄影人和摄影作品使用者宣传著作权法,在摄影产业界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我们精选了30个典型摄影作品侵权案例汇编而成这一普法读物。书中的每一个案例都由专业人士甚至是审理过该案的法官按照案情回放、法院审理、法律法规、评述的顺序进行分类详解。

本书以较多的篇幅就“数码照片权属的确定”、“避风港原则”等涉及数字互联网技术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阐述,对摄影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及维权实践也做了一定的介绍和探讨,这都是当前摄影作品版权保护领域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由于篇幅和时间所限,本书收录的案例并不能涵盖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从结构编排和法理解析上所存在的不足亦在所难免,期待专家和广大读者提出宝贵的批评和建议。

这是国内首次以图文并茂的方式通过摄影作品阐释著作权法的尝试,我们衷心希望以本书的出版为契机,再次吹响摄影著作权保护的冲锋号角,在全社会营造尊重作者、鼓励原创的良好氛围,为今后涌现出更多更好的摄影佳作,为共同推动文化建设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编者2013年1月8日第一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即作者。此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视为作者。通常来讲,作者即著作权人,但有些情况下,公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方式继受取得著作权,比如“委托创作”、“职务作品”等,从而享有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合法利益。

在实践中,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一切维权工作的前提。作品的创作可以存在多种形式,比如个人创作、合作、改编、汇编、职务创作、委托创作等,只有准确把握作品的创作过程,并结合其他合理因素,才能最终判定一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数码影像逐渐成为摄影艺术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由于电子文件具有易复制性,这对如何依据原始底片确定著作权归属提出了新问题。案例1: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诉张书乐侵权案

数码照片的光盘可以用来证明我是这些照片的作者吗?【案例要旨】

在认定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数码文件和案件的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

案情回放

2009年3月,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现由张书乐(以下简称“被告”)创办的网址为www.ocean-treasure.com的网站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6幅照片。该公司便以侵犯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照片,并在《中国水产报》上刊登更正声明、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涉案摄影作品原作1-2涉案摄影作品原作3-6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www.ocean-treasure.com是本案被告于2009年2月创办的,该网站使用了涉案的摄影作品。另查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北京代表处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数码照片文件的性质和特点、被控侵权照片与被告主张权利照片的相似程度,以及被告不能证明涉案照片曾经被修改过和无法说明其使用照片的合法来源,加之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北京代表处任职,可以认可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评述

这是一起涉及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认定的案件。

数码照片,系以数码相机拍摄的以数字形式存储的可视化图像,是随着数码摄影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数码相机一般均有记忆卡,它是储存数码照片文件的原始载体。由于记忆卡可以反复使用,人们通常习惯将记忆卡存满资料时或随时将记忆卡保存的资料、数据直接以复制形式输出到其他载体上,重新使用记忆卡。数码照片的这一特点,明显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以化学胶片拍摄形成的底片或者以照片相纸拍摄获得的照片,权利人很难提供与记忆卡结合在一起的类似底片的原始载体。因此,在认定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数码照片文件和案件的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进行认定。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存储数码照片的复制文件,不宜轻易地以数码照片具有易修改性为由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提出了这种抗辩主张,则需要其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因为数码照片本身所具有的易修改性而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数码照片可能被修改过,并据此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在被控侵权的照片与主张权利的照片完全相同或没有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还应当考虑被控侵权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被控侵权照片的来源,以及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机会接触、获得主张权利的照片等因素。如果被控侵权当事人有接触、获得主张权利照片的机会,并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照片的合法来源或者其他来源,则可以从反面引证提交存储数码照片复制文件的当事人享有该数码照片的著作权。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摄影从胶片时代进入到了数码时代,摄影更加方便,成本更低,艺术效果更好,但同时数码摄影也给权利人维权带来了诸多不便。在胶片时代,胶片的复制较为复杂,因此持有照片底片的人往往是照片的著作权的拥有者。法院也以持有底片推定照片著作权的归属,除非有相反证据。在数码时代,由于数码照片不存在胶片,它仅仅是以编码的形式存储在数码相机的存储卡等存储设备中,具有易复制、易修改的特性。也正是因为数码照片的易复制性和存储设备存储量的有限性,人们不再将数码照片永久地保存在数码相机的存储卡中,而是在拍摄后及时地将数码相机中存储的照片复制到其他存储设备中,并在复制保存后将数码相机存储卡中的照片删除,以便继续使用存储卡。也就是说,人们往往不会保存数码照片的原始文件,而是保存复制文件。这样,就使得胶片时代的“底片推定”原则无用武之地了。但法律不会因为技术的进步而丧失其“维权止暴”的宗旨与作用,司法更会秉持“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而寻求新的原则与方法。针对数码照片的上述特性,法院采取了综合认定的原则,从权利人和侵权人两方面入手,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尽最大可能地追求公平正义,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让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有力的制裁。案例2:张颀诉北京艾斯普森教育科技中心侵权案

如何通过数码照片的创作过程来证明著作权属于我?【案例要旨】

对于数码摄影作品,法院通常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出发,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在诉讼中,被告可提交充分的反证推翻原告的著作权主张。

案情回放

2009年7月,北京艾斯普森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将张颀(以下简称“原告”)拍摄的17张泰国易三仓大学夜景照片放置于其网站。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涉案网页摘选涉案摄影作品

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1万余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所使用的数码相机以及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上述电子文件显示拍摄时间为2007年8月,电子文件的大小均在4.5MB以上,分辨率为4224×2376。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泰国易三仓大学在中国的留学代理中介服务机构。2007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该校留学,于2007年和2008年参加了该校组织的摄影比赛并获奖。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摄影作品电子文件的拍摄时间、相机型号相同。涉案网页摘选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容量、高分辨率电子文件,结合数码相机型号、拍摄时间、原告参加摄影比赛获奖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数码照片系原告作品。虽然被告也提供了一些反证,但由于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否定。

被告主张所有参赛作品的著作权由比赛主办方享有,但无法证明该比赛规则已经向全体参赛人员进行了公示且原告亦接受了该规则有关内容,同时,被告也无法证明涉案的17幅摄影作品全部为泰国易三仓大学提供。现原告对比赛规则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故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评述

数码照片是以计算机数字代码形式构成并以数字代码形式存储于存储卡、计算机硬盘、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图像的虚拟组合。由于数码照片的数据可以随时与其存储介质分离,并同时存储于多份不同的存储介质中且易于修改,任何存储介质都不具有证明数码照片著作权形成时间的可靠证明力,故数码摄影作品缺乏能够证明权利最初形成的证据,造成数码摄影作品权利人维权过程中经常遇到如何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困难。

目前,没有关于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属证明的特别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法院通常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出发,综合判断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对数码照片的著作权权属作出认定。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对该数码照片由谁、出于何种目的、在什么地点、如何完成拍摄等内容进行说明,提供摄影器材及分辨率较高、存储空间较大的电子文件,使法官能够形成足够的有关著作权权利归属的确认。而法官通常也会要求被控侵权的使用者说明其所使用的数码照片有无合法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与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最终认定数码照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容量、高分辨率的电子文件,结合数码相机型号、拍摄时间、原告参加摄影比赛获奖的事实,确认涉案数码照片系原告作品。被告虽然也提供了一些反证,但这些证据由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否定,故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采信。案例3:孟昭瑞诉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侵权案

为什么这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完全归属于作者?【案例要旨】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对于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单位提供了特殊创作环境或特殊创作条件而完成的一般性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一定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利,有权就涉案作品主张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的方式对其作品进行使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孟昭瑞(以下简称“原告”)起诉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以下简称“被告”),称该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23幅摄影作品,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5.75万元。被告辩称,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并非原告享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涉案图书封面涉案图书内页(中图、下图)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一(我国第一颗原子弹爆炸成功,孟昭瑞 摄)涉案图书内页(上图)涉案图书内页(右下图)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二(罗瑞卿观看军事比武小分队演练,孟昭瑞 摄)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三(中国人民志愿军跨过鸭绿江赴朝作战,孟昭瑞 摄)涉案图书内页(下图)涉案图书内页(中图2张)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四(叶剑英在练兵比武场上,孟昭瑞 摄)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五(许光达等与坦克驾驶员合影,孟昭瑞 摄)涉案图书内页(中图)涉案图书内页(右下图)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六(谭政大将勉励世界纪录创造者,孟昭瑞 摄)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七(邓华与陈赓向参加演习的战士敬酒,孟昭瑞 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23幅摄影作品均曾公开发表,且署名为“孟昭瑞”。2002年7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23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另查,1997年12月5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做出了《关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规定“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法人单位,上海文艺出版社以自己的社号开展组稿、市场调研、图书宣传等工作,以自己的前缀号出书。上海文艺出版社是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被告无证据表明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登报致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拍摄时间均为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系原告以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并接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拍摄,应属于职务作品。原告作为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一定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利,有权就涉案作品主张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的方式对其作品进行使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评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案中,原告作为随军记者完成了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拍摄,上述摄影作品应属职务作品,原告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上海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3幅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稿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然而,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完成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其权利分配,还应考虑作品创作的条件和历史背景。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是原告以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拍摄的。基于作者与解放军画报社的关系、涉案作品拍摄时的特定历史背景,法院应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单位提供了特殊创作环境或特殊创作条件而完成的作品,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权利分配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对于职务作品,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记者受所在单位的指派进行采访报道,其所创作的稿件、摄影作品等属于职务作品,如无特别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作者。本案中,涉案23幅照片是作者以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拍摄的,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的创作不属于有关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法定情形,故其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作者有权就涉案作品主张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的方式对其作品进行使用,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但是,本案摄影作品的创作环境以及创作条件具有特殊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还需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特定条件,涉案的23幅作品不仅体现了艺术创作的成果,更真实地反映和记录了国家和民族的重要历史时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著作权完全由作者个人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更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在认定原告作为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及一定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利的同时,适当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也符合客观实际。案例4:孙照筠诉中国电影博物馆案

本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使用职务作品还需要向作者付费吗?【案例要旨】

职务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该工作任务必须是作者在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非临时性委托。工作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可以免费使用。

案情回放

孙照筠(以下简称“原告”)是中国电影博物馆(以下简称“被告”)职工,在任职期间拍摄了该馆一些庆典活动照片。2006年,被告编辑发行了三期馆刊,共使用了84张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原告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涉案杂志涉案杂志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电影博物馆员工,在工作期间,主要在办公室宣传组负责宣传工作,工作职责包括拍摄一些大型庆典活动等的照片。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开馆庆典、纪念中国电影诞生100周年展览、领导人视察等活动中,原告利用中国电影博物馆的摄影器材,拍摄了一些照片,并存放在自己的办公电脑中。原告认可这些拍摄工作属于其宣传工作职责范围,且认可如果不是中国电影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负责宣传工作,是拍不到这些照片的。2006年1月3日、4月1日、6月6日的三期《中国电影博物馆馆刊》中,共使用了84张原告拍摄的上述照片。其中馆刊第三期第5页中名为“参观经典银幕形象的泥塑”的照片是将原告拍摄的照片中的人物部分和他人拍摄的柜子部分拼接而成的。馆刊第三期第8页中名为“尉健行同志视察中国电影博物馆”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相应照片相比,围巾与红丝带的颜色略有差异,但基本色调均为红色。将原告认为是其拍摄的馆刊中的84张照片和其提交的光盘中的相应照片比对,馆刊中使用的该84张照片中,除上述两张照片的情况外,有一些对照片的边沿做了些微的剪切,有一些对照片的背景做了细微的处理,但均不影响照片的主题内容。该三期馆刊均在目录页的编委会列名的摄影师中将原告的姓名和其他两人的姓名共同标出,但在使用的具体照片中没有标明原告的姓名。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都向其支付工资,但并未就使用的该84张照片单独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84张摄影作品是其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被告有权在馆刊中免费使用该些作品,但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修改权。考虑到涉案作品的性质、被告使用的方式等因素,以及原告未举出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判决:1. 确认原告享有涉案84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 被告在未表明原告作者身份及未删除涉案第67张照片的情况下,停止在《中国电影博物馆馆刊》2006年第1-3期中使用涉案照片;3. 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4.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拍摄涉案84幅摄影作品使用的是被告配发其使用的照相器材。涉案84幅摄影作品反映的内容是各级领导和电影明星出席被告所举办的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84幅摄影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即涉案8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但被告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中国电影博物馆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被告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84幅摄影作品,被告在其馆刊的目录页上已标注了原告是摄影者之一,此种方式已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由于涉案第67幅摄影作品有瑕疵,故被告在其馆刊上刊登该摄影作品时进行了拼接,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综上,判决: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法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评述《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职务作品,即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是不同的。前者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使用;而后者的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职务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该工作任务必须是作者在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非临时性委托。本案原告在中国电影博物馆具体负责宣传工作,包括在大型庆典等活动中拍摄照片,因此原告创作涉案照片的行为是为完成其工作任务,应该属于职务作品,而不是原告的个人作品。此外,由于“照片”并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法律列明的四类特殊作品类型,同时,原告和中国电影博物馆也未对涉案作品做出过著作权约定。因此,这84幅照片应该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对于一般职务作品,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但法律却没有规定这种优先使用是否需要向作者另行支付工资之外的报酬。从著作权法目前的规定来看,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依照法律规定,单位也仅仅是“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给予奖励。而对于一般职务作品,连著作权都给了作者,单位更是可以不给予工资之外的报酬。案例5:张顺喜诉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和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案

在工作期间拍摄的照片都算是职务作品吗?【案例要旨】

在认定职务作品时,对于“领导交办的临时性事务”所包含的内容,应以本单位的临时性事务为限,不宜做扩大解释。领导交办的本单位工作任务以外的其他临时性事务,不宜归入双方约定的“领导交办的临时性事务”。

案情回放

张顺喜(以下简称“原告”)在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拍摄了“中海城”房地产项目的样板间照片,被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用于商业宣传。2008年3月,张顺喜以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和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犯其摄影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涉案网页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张顺喜 摄涉案网页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张顺喜 摄涉案网页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张顺喜 摄涉案网页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张顺喜 摄涉案网页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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