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精析(法学人民调解系列丛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0 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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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康

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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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精析(法学人民调解系列丛书)

医疗纠纷案例精析(法学人民调解系列丛书)试读:

前言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多发,并伴随着“医闹”事件、“杀医”“伤医”事件,态势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6日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披露,201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暴力杀医、伤医等犯罪案件155件,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6962件,审结23001件。当天,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四起典型案例,一为涉故意杀人罪的温岭“杀医”案,其余三起为涉寻衅滋事罪的“医闹”案。医疗纠纷正在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因素,很多非理性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则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社会冲突。

医学本为仁术。但现在,医者不仅治病救人,还正面对这样一个社会痼疾——另一个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病”。这才是真正的敌人,医者与病患、整个社会都被卷入其中,无以逃避。医疗纠纷解决的现行法律机制,并不是治本之术。实际上在医疗纠纷场域,无论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的行政处理机制,还是以《侵权责任法》(为表述便利,本书前言和正文中所引法律名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律省略)为核心的医疗损害司法救济机制,甚至以《人民调解法》为基础的人民调解机制,法律都不是决定的力量,而是被决定的力量。需要反思造就这一局面的深刻社会根源和制度背景,推进真正符合人性和法治精神的医疗体制改革,让医疗机构尤其是公立医疗机构回归其公益本质,让社会信任体系在医患这个特定交往关系中得以重建,让医者和就医者都能够跳出相互抱怨、提防乃至对立的怪圈。究其本质,和谐医患关系不是现行法所根基的规制理性所能保障的,需要政治力量、社会机制、利益格局的系统性整合。

为促进形成和谐的医患关系,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权益,引起对社会问题和现行法秩序的反思,特编撰本书。本书并非面面俱到,而仅关注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问题、医疗纠纷中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特殊类型的医疗纠纷以及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式。鉴于我国与医疗纠纷有关的社会问题较多,本书还附带分析了几个本质上不属于医疗纠纷的案例,如“医闹”案、非法行医案、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等。

本书搜集了五十多个最新发生或早前发生但具代表性的真实案例,前者如2014年无锡“冷冻胚胎案”、2015年上海“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和北京“天价医疗损害赔偿案”,后者如北京“家属拒签字孕妇死亡案”。对每个案例先进行案情简介,然后从事实和规范角度进行法理解析,最后附上每个案例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法律通过情况以及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的发布令或文号,仅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对案情简介,除少数来自新闻报道的外,都尽量保持判决书的行文。在法理解析部分,注重案件事实、背景材料与法律规范的对应,必要时提出对现行法规范的反思。在法条链接部分,以最近更新的条文为准(截止于2017年2月),并尽可能做到全面整理。为使读者可以更便利地检索法条,本书附录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及司法解释全文,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附上最新立法趋势,还补充了较有代表性的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以及全国第一个规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案例与材料、规范与原理、实务与理论,在本书中得到较好的融汇。

本书预期读者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从业人员、法律实务工作者、医疗纠纷调解员、医事法学研究者、高校相关专业学生。希望本书能够对读者有所启迪,并期待读者的意见反馈。王康第一章医疗纠纷的基本问题案例一、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案情简介】

田建军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1年11月27日,患者田某某主诉发热一周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发热待查,上呼吸道感染?脑梗塞后遗症。其后,中心医院为其给予头孢孟多酯钠、热毒宁等药物治疗。当日晚20时50分,患者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就诊。次日2时,因患者呼之不应,转抢救室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高血压病、脑血管意外,给予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持续胸外按压100次/分钟、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等抢救措施,但最终患者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患者继承人田建军等以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①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894.47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900元、死亡赔偿金570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丧葬费34760.5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的60%,共计435342.58元;②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③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对田某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某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①本例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结果,其脓毒症、脑梗塞诊断明确。本例发病突然,表现为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结合其脑血管病病史,临床考虑心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②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正确,根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及庭审笔录,提示长期医嘱未执行,故认为其存在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配伍不当的过错。③患者输注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考虑与药物输注不当有关。中心医院对该药物不良反应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④中心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视为过错。⑤患者在协和医院就诊后,医方完善相关检查、请内科会诊,并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规范,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属目前医学水平难以预防的情况,医方抢救及时,心肺复苏一度成功,抢救过程不违反诊疗规范。⑥患者死亡后,协和医院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视为过错。鉴定结论为:患者田某某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中心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除外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死亡无关。

原告及协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中心医院提出的质询问题主要有:①从医嘱及庭审笔录是否可以推断中心医院同时给田海云混合输注了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②田海云输液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应为败血症,不能认定就是输液不良反应。鉴定人员答复称:①从中心医院2011年11月27日12时04分开出的长期医嘱单来看,头孢孟多酯钠和热毒宁应为分开使用,但同时开出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即刻静脉滴注500ml氯化钠,中心医院在庭审中也陈述只实际使用了临时医嘱上的氯化钠注射液,长期医嘱上的注射液没有实际使用。根据患者住院费用明细,上有氯化钠注射液1瓶(500ml)以及热毒宁、头孢孟多酯钠,故可以得出结论热毒宁和头孢孟多酯钠是一起输入的,同时还输入了氯化钾。静脉输液中只能用一种药品,严禁配伍,中心医院违反了临床规范。②田某某在中心医院以及协和医院治疗时,均未诊断败血症,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高热、抽搐的不良反应,为输液不良反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转院及运尸所花费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所建议的责任程度酌情判处。原告对中心医院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予以酌减;向协和医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50%,共计36.128549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协和医院同意一审判决,田建军等及中心医院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田建军等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中心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低,依据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其应当至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我们的精神损害;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心医院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中心医院全部承担,不应按比例由我们与中心医院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心医院上诉称: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体现在:①“热毒宁注射液说明书”没有列举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存在配伍禁忌,我院的用药符合药品说明书的规定;②患者入院体征符合用药指征;③根据检验结果,患者输液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应为败血症,而且患者在入院前就反复出现上述表现,与输注药物无关;④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心脑血管疾病猝死,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田建军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终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事实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未发现违法、违规之处,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中心医院存在药物使用配伍不当、对患者输液后不良反应认识不足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不能完全除外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死亡无关。中心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田建军等及协和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了中心医院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田建军等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中心医院、田建军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解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及其损害后果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这一概念中,存在着“医患双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服务合同”几个关键词,需要从主体、内容、类型等几方面,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

一、医疗纠纷的主体(一)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所谓“医”是指医疗机构,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健康服务机构的总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健康服务机构所构成的,主要形式为医院、卫生院,还有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以及急救站(中心)等。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明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及其他诊疗机构等,也属于医疗机构。本案两被告均属于条例所说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通常并不包括那些不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美容院等。因国家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产生的纠纷,通常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如果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则可依法定程序申请设置为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不仅仅提供单纯的计划生育服务,还依法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在这一业务领域内也被视为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如果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仅仅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则不能属于医疗纠纷,即使以民事侵权或行政诉讼案由起诉到法院,也经常被驳回起诉。如在“张金叶与卫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卫民初字第1095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之夫付克强系在卫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的节育手术,而卫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卫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时,则属于医疗纠纷范畴。如“赵志敏与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卵巢切除术,在治疗之前系患左侧卵巢囊肿,手术后却被诊断为双侧卵巢未显示。在此事件中,被告提供的属于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因而本纠纷为医疗纠纷。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医疗机构必须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合法执业。因此,非法行医者(机构或个人)不是医疗机构,所产生的纠纷不是法律上的医疗纠纷,而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范畴。

实践中,医疗机构往往是被告,被告如何确定还是比较复杂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年1月20日印发)的规定,患者一方起诉的,以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该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服务内部职工设立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知悉并未表示反对的,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受政府指令组建的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应急工作的,以该医疗队伍的组建单位为被告;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的或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他人的,以医疗机构和实际承包人为共同被告。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可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患者仅以部分医疗机构为被告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医疗机构已参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起诉时可以将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共同被告。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行政关系,所涉医疗损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畴。这种看法可以在应然之意上讨论,但就实然而言则脱离了我国国情,混淆了国家机关与医疗机构的关系。医疗行政行为的主体应是国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委、厅、局),通常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法定或委托授权的医疗行政职权(类似于中小学校,不同于法律授权颁发学位的高等学校)。公立医疗机构虽然提供医疗服务,但并非履行行政职权(在有些国家,公立医院医师具有公务员身份),仅为独立设置的具有特定事业目的的社团法人。当然,对于部分医疗机构,可能承担着国家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计划生育服务等职责,只有在这种“履行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该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才可能属于国家赔偿关系。(二)患者一方

医疗纠纷的另一个主体是“患”,即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患者一方。患者本人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告,在患者死亡时,其近亲属为原告。对于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确定为可以请求生活扶养费的原告。本案就属于患者死亡后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

医患纠纷中的患者,一定是与医疗机构对应的,如患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对卫生主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则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同时,与医疗纠纷有关的“医闹”是不是属于真正的患者一方,也需要具体的甄别对待。

二、医疗纠纷的内容

医疗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患者一方寻求对医疗机构或医师个人的责任追究,其焦点指向“诊疗行为”,核心是判断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常规,或是否违反约定义务。所谓“诊疗行为”,也称为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机构一方的责任通常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也可能涉及到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通常所说的医疗纠纷是狭义的,即民事纠纷。

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判断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常规,往往需要进行医疗鉴定,包括医疗过错、医疗损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鉴定。此种鉴定又有两种途径,一是隶属于医疗卫生主管机构的医学会负责的医疗事故鉴定,一是属于独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司法鉴定。目前,两种鉴定在我国实际司法审判中,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比如上海等地区司法机关要求必须采用前者,而北京、安徽等大部分地区则通常采用后者或对两者同时认可。前者因存在行政主导下的行业利益保护等因素而颇受诟病,后者则相对中立和公平。

三、医疗纠纷的解决

医疗纠纷的解决主要有双方和解、第三方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处理、仲裁以及诉讼等几种途径。

和解是最容易平息医患双方对立情绪的方式,效率也高。但是,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其约束力是打折扣的。如果一方在和解后反悔,还是可以提起诉讼的,但除非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的法定情形,则法院也通常会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从而驳回起诉的。第三方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目前正发挥着重大作用,全国各地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也颇受双方欢迎。各地人民调解主要是司法局推动的,在调解中大都与法院诉讼方式对接,调解协议往往经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从而具有了执行力。甚至一些法院还在司法审判中,邀请人民调解员直接参与到司法调解活动中,发挥调解员的工作优势,收到很好的效果。一些地方如广西南平,还引入了医疗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因仲裁所具有的司法执行力,尤其受到涉外医疗纠纷患方的欢迎。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具有更强的对抗性,但也最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在目前我国也具有普遍性。本案采取的是诉讼途径。

无论何种解决途径,均要做到程序公平和结果合理,才能为双方心平气和地接受。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必须厘清几个认识上的误区。首先,患者一方必须认识到医院不是包治百病的地方。医疗具有探索性、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因而需要患者的配合和理解。其次,医方不能以高高在上的专家自居,而应真正遵循行善、尊重等医疗伦理准则与患者沟通。第三,并非只有发生了医疗事故才会产生责任。《侵权责任法》已经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以“医疗损害责任”取代“医疗事故责任”的称谓,以“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取代“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损害”的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应归于医疗行政关系领域,“医疗损害”才是私法领域的概念。

四、医疗纠纷的类型

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医疗纠纷分为“医疗损害责任”和“医疗服务合同”两种纠纷类型,一为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侵权责任,一为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责任(二者的具体分析参见本书案例二法理解析部分)。这也是目前法院关于医疗纠纷诉讼的两个基本案由。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120个三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项下明确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在第351个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列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法院原则上不能任意改变案由。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此外,尚需注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一般民事立法,但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患关系不属于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合同关系。我国公立医疗机构都是非营利性的公益社团法人,不可能成为消费者法调整的范畴。即使是我国目前较多的民营医院、私立诊所等医疗机构,它们和患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消费者法上的社会关系。【法条链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发布)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医疗纠纷的基本案由【案情简介】

李兰亭诉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兰亭因患脑梗塞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1日,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转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的救护车开至孟州市第三医院门前,医护人员携担架将原告从病房抬经孟州市第三医院大厅时,由于担架左前方从被告医生手中脱落倾斜致原告跌落于地受伤。经被告方多次检查结论为:右侧第三、四、五肋骨均呈斜形骨折并错位,前胸塌陷,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胸、右侧创伤湿肺、积液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是在孟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脑梗塞转到我们医院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治疗脑梗塞和骨伤的费用;即使赔偿也应当赔偿骨伤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员为两人无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11月11日至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110.6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用于治疗摔伤的费用为5200元,其余为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护理标准均同意按2005年河南省城市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需转院治疗由被告方接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躺至被告担架后因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有过错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而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辩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兰亭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14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共计6982.37元;驳回原告李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李兰亭承担110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300元。

2009年1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李兰亭称,本案案由应为“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原审中确认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案由不对;护理费应按2006年标准计算;治疗外伤支出的费用为7100元不是5200元。

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在接诊过程中,造成原审原告李兰亭意外受伤,原审原告李兰亭要求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赔偿是原告对自己请求权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护理费标准按2005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原告李兰亭治疗外伤费用按5200元,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原审中虽然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但对原审原告李兰亭的赔偿是按医疗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故原审判决结果无改判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法理解析】

本案涉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原审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但原告要求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再审时法院支持了原告这一主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违约责任相联系,适用合同法;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与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相关,适用侵权责任法。两种案由存在的差异正反映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有无过错,对患者造成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在于:①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②行为主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③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④主要是过错责任,但也包括无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概念,适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在形态上,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通常,医疗过错是由原告举证的,这在侵权责任形态上属一般过错责任。但是,在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下,则在法律上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在侵权责任形态上属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当然,对于医疗机构而言,除非自己存在过错,则其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替代性的,但同时具有一定的连带性。虽然对本条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还有一定争议,不可否认的是,本条的主要出发点——有利于患者损害的救济,还是值得肯定的。

对于一般过错责任,患者一方除了需要证明损害结果之外,还需要证明诊疗行为、医疗过错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上,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只有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认定有两种,其一是一般过错,由患方负责举证医疗过错的存在;其二是推定的过错,由医方负责举证医疗过错的不存在。此种证明,如法院不能依据经验判断,则往往要借助于专家鉴定意见。

医疗过错主要是过失。对医疗机构过错的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注意义务的违反视为过错。医疗机构只有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法定或约定的诊疗义务,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适当措施,才被视为过错,才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必须对患者尽到法定或约定的诊疗义务。比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当然,医方上述义务存在例外,如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即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也被称为“医师的专断治疗特权”,虽然在本质上也为医方设定了一种急救义务,但更大的意义在于责任的豁免。再比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并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从医疗纠纷发生的具体原因,医疗损害责任可以分为医疗技术责任、医疗伦理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医疗管理责任。欧洲和我国均有学者采此种主张,并进行过深入论述。根据杨立新的认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对于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由患者一方负责证明。在此基础上实行过错推定,将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之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一方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和患者受损害的要件都与用人单位的对应概念具有包容关系,但它们的内容具有技术的、伦理的以及加害物的区别,有较大的独立性。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它们有所不同,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管理过错。例如,拒绝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擅自将患者人体分离物(胎盘、脐带血、受精卵、冷冻胚胎等)或生物样本赠送他人、将产妇的孩子抱错、救护车迟延到达致人死亡等情形,均属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范畴。这种类型化分析思路在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就诊疗服务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而达成的协议。医疗服务合同一般是指医患双方根据约定,由一方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而另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服务合同。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称为医方,支付医疗费用的一方称为患方。医疗服务合同特征如下:①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多为法定。②主体特定,只能是特定的医疗机构和患者。③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地位的不对等性,医方享有医疗服务的优势地位,而患方则处于劣势。④具有相当程度的伦理性。

在患者则医疗机构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而《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两种责任在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所不同。①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②通常,在赔偿范围上,医疗合同纠纷赔偿的范围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违约责任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医疗损害责任则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③不过,违约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患者较为有利,当患者依据《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时,只需要证明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对方违约的事实、自己的损害、因果关系即可,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通常情况下,医患双方虽然往往不会在就医时即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还是较多,如挂号收据、门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就诊卡、住院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缴费单等。④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一般2年,长于只有1年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患者一方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选择何种责任形式以最大化的保护自身权益,寻求合理的法律救济。实践中,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年1月20日印发)第二条和第三条,患者一方起诉时,对医疗损害责任之诉或医疗服务合同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要求其作出明确选择。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仅要求患者支付拖欠医疗费的除外。【法条链接】《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案情简介】

李茶星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2011年9月2日9时,原告李茶星因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急救车从事故现场接到该院救治。原告主张被告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没有对其认真、负责的诊断和救治,延误救治时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病情恶化,请求损害赔偿。原审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家属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及时到现场接诊,并给其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其家属到场后告知其转院治疗,已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救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认真、负责的诊断和救治,延误救治时机,存在过错,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致使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其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交证据,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接诊医生石广波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病历,2012年9月4日经县卫生局封存的接诊记录、临时医嘱单及录音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已生效的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的损失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损失未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已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救治义务。接诊医生石广波于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所谓“病历”,系李茶星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的10个月之后,在上诉人之夫李永坡要求下,为其书写的,属证明性质,并非系当时书写病历,但其内容与接诊医生石广波于当日书写的接诊记录的内容并不矛盾。李茶星提供的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一审期间,李茶星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的司法鉴定,故一审认定李茶星的损害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属正确。故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不应承担李茶星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虽提交了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其损失数额的证据,但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解析】

本案纠纷处理涉及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及其认定问题。医疗损害责任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类型,前者适用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后者适用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本案涉及的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的加害行为、医疗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上述构成要件成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家属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及时到现场接诊,并给其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其家属到场后告知其转院治疗,已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救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的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认真、负责的诊断和救治,延误救治时机,存在过错,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致使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其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交证据;故而,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则构成要件上不要求原告患方证明被告医疗机构的过错。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内涵是:①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己行为或者自己应对之负责的物的危险。②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也有一定意义。加害人的过错虽然无关归责过程,但可以影响到赔偿过程,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影响到加害人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是:“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在诉讼中,加害人有动力证明受害人的过错,而不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④无过错责任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没有适用的余地。

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从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外部责任的角度而言的,而且还属于连带责任的形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确定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如果其没有过错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并且不需要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就此而言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责任。虽然医院不是通常的产品销售者,但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所作的特殊的缺陷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的责任规定,其适用规则和产品侵权责任还是基本相同的。当然,血液不是产品(血液制品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采取了把血液和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并列规定的立法技术,本意是将“不合格的血液”致人损害的情形,适用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相同的责任规则。【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案例四、医疗损害的认定【案情简介】

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1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张喜前往原审被告永安堂医药公司的王府井中医诊所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肝血虚、胸痹、心肾不交”,并开具7日处方一个,处方内容为“半夏40g,……”。2011年11月1日,张喜再次前往永安堂医药公司王府井中医诊所就医,经诊断为“气虚气滞、胸闷气短、动则加重”,并开具3日处方一个,处方内容为:“……、半夏12g、……”,嘱其“如效不显及时去医院就医”。2011年11月15日,张喜急诊入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肌酐755μmol/L(参考范围59~104μmol/L)、双肾轻度弥漫性病变。2011年12月16日,张喜入石家庄肾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此次,张喜共计住院33天,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2012年3月20日张喜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为:双肾弥漫性病变,请结合肾功。2012年8月28日,张喜入京东誉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期、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脏病(CKD)5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此次,张喜共计住院142天,并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6月8日,张喜入北京医院急诊并留观,初步诊断为肾衰、尿毒症期、高血压病。北京医院急诊留观首程录中记载:完善相关化验检查、请肾内科会诊、行血透治疗。2013年6月21日,张喜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骨病、高血压Ⅱ期。此次,张喜共计住院5天,并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自2013年6月12日起,张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每周3次规律血液透析。自2013年11月起,改为每周4次血透及血滤透等治疗。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永安堂医药公司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张喜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张喜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2月2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0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永安堂医药公司王府井中医诊所对张喜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与张喜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具体参与度无法明确给出;②目前尚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时机,需待病情稳定后再做伤残评定;③目前未构成护理依赖;④关于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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