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法律全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8 17: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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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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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法律全书

拆迁补偿法律全书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在我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领域被法律所规范,越来越多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来解决。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构建,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个人都自觉不自觉地生活在法律的规范范围内。为满足社会各界人士对各类专题法规学习、了解、查询的需求,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热点领域法律全书(实用版)”。本书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各类法律文件为主线,突出“实用”的特色,穿插重点法律导读、重点条文解读、重要文件解读、实用文书、实用图表、地方政策文件等内容,以期为各领域相关读者提供最为全面、实用的法律信息。(一)全面收录各类法律文件,涵盖拆迁领域的各个方面。

本书全面收录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拆迁)相关核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各层级法律文件,内容细分为征收与补偿、评估、执行、纠纷解决、相关规定等五个部分,内容翔实丰富。(二)全面覆盖31省市的地方政策文件,为各地读者查询本地文件提供便利。

本书特别收录了全国31省市中的绝大部分在拆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其中的先进经验,也可以供其他地方政府、立法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文件规范时参考。(三)突出“实用”特色,附加更多配套内容。

为帮助读者全面、深入理解拆迁相关重点法条、重点文件,本书附加以下实用内容:(1)对重点法律法规附加导读,介绍该法律文件的大致内容;(2)对核心法律文件逐条解读,详细介绍法律适用的要点、法律规定的原由、重点词句的理解等;(3)对重点文件附加官方解读,选取重点政策发布时的领导讲话、答记者问等内容并加以编辑,向读者详细介绍重点文件的内涵;(4)根据实际需要穿插“实用文书”或“实用图表”,帮助读者解决实际问题。

囿于编者水平所限,本书可能存在种种不足,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7月

一、征收与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读

1991年6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001年6月7日,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拆迁条例适应了房地产市场化的需要,但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如社会中反映强烈的拆迁单位暴力强拆、补偿不公等。特别是在物权法公布之后,关于拆迁条例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出现了很多争议。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据此,有关部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对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征收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审议这个条例,并提出经过修改后要公开征求群众意见。2010年,条例草案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和37898条;起草单位召开45次各类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中央各部门、地方政府、被征收人以及相关专家的意见;选取40多个有代表性的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组织力量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逐一研究论证,力求从制度上加以解决,最终形成了现在的规定。

对比拆迁条例,征收条例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一是规定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征收补偿全过程都由政府承担责任,改变了政府发放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实施拆迁行为的模式。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明确政府只能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征收行为,并对公共利益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是征收程序。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还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是对征收补偿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同时规定了补偿的原则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政府还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五是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为了避免在新条例实施前有关地方突击发放拆迁许可证,出现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行为,条例特意在附则中规定,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征收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监督、指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 【举报、监察】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公共利益】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规划、年度计划】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的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救济权利】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征收调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征收范围确定后的限制】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 补偿第十七条【征收补偿内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住房保障】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评估机构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搬迁费、临时安置房、周转用房】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征收违法建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强制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补偿结果公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暴力强拆的法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 【暴力抗拆的法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违法评估的法律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指出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我们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力量组织对难点问题逐项攻关,力争条例早日出台。为了妥善处理实践中的矛盾,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二是通过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通过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把强制减到最少。

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这需要通过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格执行规划、调整产业政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严格立项审批等手段,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盲目无序扩张,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与粮食安全。

问:在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法制办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多次进行实地调研,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统计,专门听取被拆迁人以及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多次进行座谈,反复征求中央国家机关意见,并于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和37898条。工作组召开了45次各类座谈会,有1150多人次参加了讨论。工作组对各方面意见逐条整理、综合分析,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问:为了保障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条例对补偿作了哪些规定?

答:两次征求意见中群众的意见主要集中在补偿问题上。按照保证房屋被征收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用途、结构相当的房屋。

为了保证生活条件困难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条例规定,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上述补偿外,还要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使其不再等待轮候保障房。

问:条例对房地产评估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原则进行补偿。对评估中应当考虑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及装修和原有设备的拆装损失补偿等问题,将由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具体规定。

二是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是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四是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问:条例对公共利益是如何界定的?

答:对这个问题,我们高度重视,收集、研究了国外情况和做法,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多次进行专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条例规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为了加强规划的调控作用,根据条例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都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要求制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问:条例对征收程序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体现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

答:征收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使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

问:条例对房屋征收的实施作了哪些规定?

答: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按照原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近几年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问:条例取消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近几年来,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9年8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宜再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因此,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问:条例为什么没有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

答:有意见认为,条例应一并解决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从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看,现在矛盾突出的确实主要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通过行政法规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是超越立法权限的。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1.2012年5月30日发布2.建房〔2012〕8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上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现就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重视信息公开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是建设行为规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条例》,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重要措施。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环节信息公开工作。二、健全工作责任制。各地要加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畅通公开渠道,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三、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和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公布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一)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二)房屋征收决定;(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五)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六)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七)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

上述第(一)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至(四)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第(五)至(七)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信息公开的有关方式和渠道,及时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保证房屋征收当事人的知情权。

申请获取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的,应当依法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五、坚持公众参与、公开透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当依法公布。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到现场进行说明解释。六、主动回应社会关注。对于引发矛盾纠纷的房屋征收拆迁事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及时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注;同时将事件性质、起因等基本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于2012年9月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地方法规、政策·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1.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2.京政发〔2011〕27号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八、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九、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十一、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十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十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十六、在《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后不搬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

1.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2.京建法〔2011〕17号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通过资格审核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被征收人直接配租、配售。

凡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计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保障性住房,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使用。第四条 各区、县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应组织区、县及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现场办公,建立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公示被征收家庭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快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登记家庭的初审工作,并在现场组织公示,公示期5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第五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保障性住房情况,在现场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第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实物配租。第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通过资格审核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申请家庭选房,同时被征收家庭须将原住房腾退。被征收家庭已经选择某种形式的住房保障后,不得再参加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第八条 对配售房源暂时不能满足被征收家庭要求的,应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给被征收家庭过渡使用;待配售房源能够满足要求,被征收家庭选择购房后,应将过渡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第九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协调力度,主动服务,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切实支持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住房保障优先工作。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1.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京建法〔2011〕18号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提供者签署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经政府批准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相应补偿的除外;(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1)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是指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期间平均每月的市场月租金,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2)月净利润是指生产经营者利用被征收房屋,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平均能够获取的税后净利润。月净利润按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的损益表确定。无法根据损益表确定的根据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推算。(3)修正系数基准值为1,根据使用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运行状况和市场预期进行修正,修正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4)员工月生活补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支付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员工月生活补助标准按征收决定发布前上个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员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生产经营者凭房屋征收决定相关证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开具参保人数证明。第六条 被征收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映月净利润和员工数量等有效凭证的,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中不计月净利润和员工月生活补助。第七条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本办法所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评估确定。对从事生产制造的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期限超过本办法附表所规定标准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八条 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给予800元至3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人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表: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注:被征收房屋容积率≤0.5时,补偿期限可酌情上浮,但最大上浮幅度不超过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1.2011年6月10日发布2.京高法发〔2011〕194号

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规范《征补条例》施行前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以下简称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严格依法审查标准,多做矛盾化解工作,慎用强制手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不强而解、不执而行”。第二条 当事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第三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四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已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又对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二)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行为已为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当事人又对拆迁许可前设关联行为提起诉讼的;(三)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行为不服,在不同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对其中一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对其他案件具有羁束力。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征补条例》施行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拆迁规定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七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管理部门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安置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参照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安置裁决的规定。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补偿安置裁决书;(三)拆迁许可证及补偿安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规范;(四)补偿安置裁决书的送达凭证;(五)补偿安置裁决所涉及的房屋情况说明(包括房屋结构、产权性质、是否出租等情况);(六)补偿安置裁决所涉及的被安置补偿人的情况说明(包括产权人、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员自然状况、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七)补偿安置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包括裁决货币补偿的,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裁决现房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裁决安置期房的,应提供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预案情况说明;(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至(七)、(九)项材料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补偿安置裁决合法性的依据,第(八)、(九)项材料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审查补偿安置裁决可执行性的依据。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预案情况说明的申请,受案法院应当退回申请人或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补正的,受案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充提供。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裁定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高级法院批准。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执行案件,可以采取谈话、现场勘查、责有关方面履行相应义务等方式,核实补偿安置裁决涉及的有关事实,了解拆迁当事人对裁决的意见和被拆迁人未自动履行裁决的原因等情况。第十四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缺乏事实根据的;(二)缺乏法律依据的;(三)补偿安置裁决合法但不合理的;(四)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五)其他不予执行的情形。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补偿安置裁决,一般不予执行,但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十六条 受案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先予执行的理由,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先予执行申请条件,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充分保障的,受案法院应以书面形式报经市高级法院批准后作出裁定。第十七条 受案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经多方协调仍无法促成当事人自动搬迁,最终确需采取强制搬迁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第十八条 实施强制搬迁,受案法院必须事前向当地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及有关方面的配合下进行。

实施强制搬迁中,发现执行预案不完备或者强制搬迁行为存在不宜再继续执行情形的,受案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

对执行中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受案法院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1.2012年7月12日发布2.京建法〔2012〕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为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被征收房屋的认定(一)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用途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已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出租公房建筑面积,按照实测建筑面积确定。经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同意,成套楼房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三)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核实属于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规定使用年限的年平均房屋重置价乘以剩余年限的数额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二、公房的征收补偿(四)征收自管公房或者收回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五)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做好售房工作。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六)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与公房承租人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用其它房屋安置公房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七)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八)经审核查明公房承租人已承租或者购买的其它公房已达标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不予补偿;按照本市审核配租配售规定,公房承租人已承租廉租房或者公租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需腾退原承租公房的,对公房承租人不予补偿。

户籍空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房屋名下,实际不在此居住或者因房屋征收恶意分户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空挂户或者恶意分出户不予补偿。(九)公房承租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将承租公房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十)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完成搬迁期间,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原公房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做好房屋管理工作,委托管理费用由申请征收的单位承担。三、被征收人死亡的房屋征收补偿(十一)被征收人死亡且新的权利人不明确的,在签约期限届满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补偿(十二)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登记完成后,应当在《北京日报》或者其它媒体通过公告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被征收人仍下落不明的,签约期限届满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标准租私房的征收补偿(十三)征收标准租私房,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同时对标准租私房承租人给予资助,资助标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支付。六、搬迁、临时安置、移机、特困补助、奖励费用标准(十四)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40元;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50元。(十五)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月租金标准确定。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四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十六)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设备移机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参考本地区的市场水平确定。(十七)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本人和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它正式住房以及重残、低保等特困的住房困难家庭,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特殊困难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十八)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搬迁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七、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及公布形式(十九)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及奖励费标准等内容。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形式应当至少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布。八、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形式(二十)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至少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决定文号、项目名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托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人联系方式、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九、被征收人配合评估的义务(二十一)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不协助进行实地查勘,或者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经解释劝说无效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根据有关档案资料及外围勘测进行评估,相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十、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二十二)分户评估报告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区、县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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