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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1 09: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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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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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试读:

1. 摩托路上被绊,建委承担责任

【分析解答】

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属于公共财产,国家指派特定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负责建造、管理和养护公路以使它达到并保持该质量和通行状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如果有关单位未能严格履行职责,使公共设施符合相关的质量和安全要求,对使用者造成损害,应对受损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4日,广西柳州市居民林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郝某,行驶至静兰大桥西头路段时,摩托车的前轮驶进该路段道路中间的凹槽内,造成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林某某及郝某均受伤,林某某经抢救22天无效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道路存在凹槽,致使摩托车失去平衡而翻倒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林某某驾车无违法行为、无过错行为,该事故不涉及第三方的损失,系交通意外事故。林某某的妻子将这段道路的管理者柳州市建委告上了法庭。

柳州市某区法院审理认为: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柳州市静兰大桥西头路段出现凹槽,可以认定作为该路段管理人的被告柳州市建委在管理、维护上存在瑕疵,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柳州市建委应赔偿原告郝某、林某(分别系林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24,178元。

【案例分析】

本案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并未违章,却造成己死妻伤的重大交通意外事故,只是因为道路上存在一个凹槽。此凹槽并非自然原因形成,而是由于道路的管理者没有能够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修补造成的。

本案当事人的死亡与交通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有权主张交通设施的维护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赔偿责任,即过失责任,因此受害人需证明侵权人未及时修补该凹槽存在过失。过失证明方法,一般是根据行为人通常应遵守的行为标准,不符合该行为标准的人被认为有过失。而这种行为标准一般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是行业惯例,或者是正常情况下人们的通行做法。本案中则是被告柳州市建委需遵守的行政职责。柳州市建委未及时修理道路上存在的凹槽,显然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具有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专家提示】

通行设施提供者过失造成道路使用者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89条

2.道路通行不畅导致事故发生,公路管理者需要承担责任

【分析解答】

收费公路的收费方负有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收费公司不能以其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它与道路使用者所签订的合同这种外部关系,除非在合同缔结时,道路使用者对这种内部关系知情,并且同意该内部安排,否则其无权以之否认自己对道路使用者应履行的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5日19时,刘某驾驶朋友赵某的小客车,和赵某一起从延吉市出发,经过仁坪收费站交纳了10元通行费,沿珲乌公路向西行驶一段路程,返回途中行至119公里250米处会车时,因行车道上堆有煤炭,刘某就在反车道上行驶,结果与对面驶来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小客车驾驶员延吉某公司的郑某受伤。同年3月20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为此,肇事车主赵某,驾驶员刘某、郑某以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某市法院,称因为自己的行车道上堆有煤炭,不得不占反车道才导致车祸发生,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没有让道路畅通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两车损失12万元及医疗费10,500元。

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然有收费权,但路政管理权及公路养护权交给了其他管理部门,该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而且原告两次通过障碍物,应该知道该路段存在障碍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系原告司机违章行驶造成,公路上的煤炭不应该成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经过被告公路有限公司所属收费站交纳了车辆通行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收费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此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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