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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6 0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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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试读: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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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陈某、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诉洪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32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767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但是,无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时候总是会遇到一些问题,作者的不确定性和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作品的表达没有唯一性、作品的完成没有确定性。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不仅要依据《著作权法》,也应该兼顾《民法通则》的相关原则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5条和第44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从主体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有主体应当确定。占有主体可以是个体、团体,也可以使族群和社区。(2)从客体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具有独创性和有形复制性。这里的独创性与一般作品不同,具有合作性和长期性,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以个人的智慧,或者通过集体的智慧创造出来的,甚至是由不同的族群、地区的人们在长期实践中,相互激发、精诚合作而创造出来的;有形复制性排斥了一部分表达没有固定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这是由“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决定的。(3)从内容看,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型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案情】

贵州美术出版社于1989年8月出版发行的原告洪某编著的《安顺蜡染》一书中收录了《瓦当龙纹台布》、《敦煌伎乐》、《车架出巡壁饰》蜡染作品照片;安顺市邮政局于2004年发行的《福远蜡染》明信片上刊登了洪某创作的《双龙献寿》照片。2007年6月,洪某将其创作完成的《鸟蝠虫鱼组画系列》蜡染产品设计图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中脸谱系列设计图中包括《鸟蝴鱼》。洪某在诉讼中还提交了《芦笙舞》、《接亲》、《彩陶》、《泰山石敢当》、《虎挂件》、《凤挂件》、《龙车》、《观音》产品设计图的原稿,以证明上述设计图的图案由其创作,设计图上显示有“洪”字的篆体标记。洪某创作的上述设计图均使用在其生产的蜡染产品上并对外进行销售,在洪某生产的涉案蜡染产品中,除《鸟蝠虫鱼组画系列》中的涉案1幅外,其他12幅蜡染产品上均显示有“洪”字的篆体标记。2008年10月11日,洪某发现被告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销售的《安顺地戏》蜡染产品包括《芦笙舞》、《接亲》、《鸟蝴鱼》、《双龙献寿》、《瓦当龙纹台布》、《敦煌伎乐》、《彩陶》、《车架出巡壁饰》、《泰山石敢当》、《虎挂件》、《凤挂件》、《龙车》、《观音》13件蜡染产品照片在内的数十幅产品图片。经比对,苗艺文化中心在网站上刊登的上述蜡染产品的图案分别与洪某本案主张著作权的13幅产品设计图的图案基本相同,但图案的颜色和尺寸存在部分差异。其中,《鸟蝴鱼》与洪某办理著作权登记的《鸟蝠虫鱼组画系列》第3幅基本相似。除《鸟蝴鱼》外,其他12幅蜡染产品上均带有“洪”字的篆体标记。另外,被告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系被告青某、陈某共同作为合伙人成立的合伙企业。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某、陈某和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生产、销售的蜡染产品的图案与原告洪某享有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图案基本相同,且洪某的作品已通过其蜡染产品公之于众,故在青某、陈某和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蜡染产品有合法创作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蜡染产品图案系对洪某享有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侵犯了洪某的著作权,判决三被告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价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洪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洪某维权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青某、陈某和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亦应一并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停止侵权;二、三被告在《黔中早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青某、陈某和北京苗艺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但是,无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时候总是会遇到一些问题,作者的不确定性和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作品的表达没有唯一性、作品的完成没有确定性。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不仅要依据《著作权法》,也应该兼顾《民法通则》的相关原则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5条和第44条的规定。

一、蜡染的作品属性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宝库中,民间文学艺术无疑是一颗璀璨的明珠。民间艺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占据重要地位,数量和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安顺蜡染作为贵州安顺地区一种传统的民间手工绘染艺术,属于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由两部分组成:母型和子型。母型是指体现特定的文化品质或文化遗产特性的基本范式或文化遗产特性的基本范式或程式,如民间故事中的“脚本”、剪纸中的“式样”、民间舞蹈中的基本动作和旋律、民间工艺中的造型风格等;子型则是母型的再现、模仿、表演、汇编或演绎成果。子型是母型的现代化表达,母型是隐藏在子型背后的传统文化形态。

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2页。因此,只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子型才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特别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要包括民间故事、民间文学、民间戏曲、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等作品类型。其区别于民间文学衍生作品,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指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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