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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7 00: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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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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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稳步发展

保险业的稳步发展试读:

内容提要

保险也跟着入世,洋保险能否压过土保险?面对外来挑战,中国保险业是虎还是羊,国人拭目以待。

本书从保险业的现状、入世冲击、保险对策、保险创新等方面阐述,围绕着WTO,给保险业全新的释放空间。

第一章 “入世”后,中国保险业监管应做哪些改进

一、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

——论保险业监管

国际保险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是通过特殊的经营技术在国际间分散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一项国际服务。这种国际服务与风险密切相关,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定,是否能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种国际服务也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有关,保险的输入意味着外汇的输出,而保险的输出则意味着赚取外汇,增加服务贸易收入。所以,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各个国家通过制定保险法规来规范保险经营者的行为,并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国际保险同业之间则通过缔结合约或协议、组织工会或协会、建立集团等途径来规范同业者行为加强同业自律。

1.监管的意义

保险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问题,这难以避免,要使其健康发展,各个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保险监管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经营纯属商业行为,但是对这种商业行为即使在实行自由经济的英、美等国家,政府也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实行监督管理。这是因为保险经营的不是普通商品而是风险。保险公司如果经营不善,就可能丧失偿付能力,其结果影响的不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而是涉及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家庭和企业不能从保险人那儿获得保险赔偿,家庭的安定生活和企业的正常生产就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储蓄性的长期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到期得不到保险金,就会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国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行监管意义十分重大。通过监管,能及时发现保险公司经营上的隐患,敦促其整改,以保证其偿付能力,最大限度地避免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付的现象,从而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国际保险市场充满竞争,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获胜,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或者盲目降低费率,或者承诺过高的利率,这样严重的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甚至因恶性竞争而导致业务亏损,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国家对保险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严格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并加以监督和管理,就可以杜绝保险同业之间不合理和不正当的竞争,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国际保险市场健康发展。(3)保证国际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

国际保险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事先确定。如果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利,就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国家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出现,保证国际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内容分析

各个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具体内容可能侧重不同,但大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事先批准原则

绝大多数的国家,除了个人外,无论是采用公司形式的,还是互助性质的实体,只要取得国家的事先批准,都可以经营保险业务。这样的事先批准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事先批准原则在全球保险业中普遍存在,有些没有保险法规的国家,也要求经过行政和机关的批准。

在通常情况下,各国法律都禁止国内居民个人向境外投保财产险。对于本地保险企业无力偿还的特定大险,允许有例外,在立法方面,允许这类保险有外商介人,但一般都要得到事先批准。在法国,保险企业在获得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者,在向行政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时,除应提交企业的窒事及经理名单、企业章程、进行再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头三个会计年度的资金安排等文件以外,尤其应写明申请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业务只得经营行政机关批准的业务。接受再保险业务无需事先经过批准。不过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互助保险公司外,其他形式的企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在日本,根据斯《保险业法》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企业,可以采用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是相互公司。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业务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如果外国保险公司想在日本开展业务,按照日本《外国保险业者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设立的分公司享受同等待遇,但与日本公司不同的是,外国保险公司还必须设立在日本的代理人,设立时须提成准备金1000万日元。

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之一;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保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也必须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支机构还可领取业务经营许可证。(2)保险公司有关股本、法定准备金等金融方面的要求

绝大多数的国家,对保险公司都有哪怕最小的资本要求,多数国家,人寿保险和财产责任险是分开经营的。比起其他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由于其业务的长期性,其所需资本较大。法定储备金的构成,是保险公司必须遵从的,且符合商业法典的基本内容。

不管是最小的开业资本,还是十定比例的责任储备金要求,不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经营安全,同时也有效地影响保险业务量。资本雄厚且商誉好的保险公司,其赢得的客户要比普通公司多。

通常情况下,对外商的要求比对本国保险公司都要严格。许多国家都强调,对于业务遍及世界各地的保险公司,须服从本地管理,同时在法律条款中明文规定,需要在本地有最小的资本储备。我国的宪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而且以实缴货币形式形成。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只用于保险公司结算时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3)技术储备及包括技术储备在内的基本投资的金融要求

大多数国家保险法律都会对技术储备做出明确规定,因为它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受益人或第三者承担义务等问题。保险公司的储备,按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不过多数国家对储备的计算都是相似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要求,一定的技术储备首先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这样的储备被视为国民储备的一部分,对于资金的运用,国家一般只应用于一定的经济部门。(4)保险费率、保险费的规定

一些国家执行对保险商进一步保护的政策,特别是对保险费及其利润加以管理。大多数国家,保险费率是事先批准的,然而在另一些国家,或者在某些保险行业,保险费率由具体的协会性质的机构分类规定,保险公司如欲在其境内经营,应首先成为这些机构的会员。对于佣金和其他中介费及业务费的经营性支付,在大多数国家,限制较少,甚至在一些国家有严格限制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特别是对那些关税控制国。(5)再保险的让与管理

再保险是一种协议,它基于双方的诚意,更重要的是受让的再保险商有能力,而且愿意承担让与公司适当的具有相应义务的风险。有些国家,与再保险商签定合同,是要做到事先批准的,像我国就是如此。但大多数国家,再保险的让与,要遵循“充分信息原则”,不能遵循“事先批准原则”,从而没有限制。

对再保险让与限制的主要存在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只有垄断国营再保险公司有权向外国保险商让与再保险。主要原因是限制必要的保险费的流失,也保护国际收支和外汇储备,部分原因也是基于防止外商的违约及再保险商的理赔能力的不足,增加本地投资的保持能力及建立本地的再保险市场。

3.渠道多样:监管机构分析

在国际保险业的监管问题上,世界各国通常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来实施专门的监管职能,以加强监管力度。这一专门监管机构一般由政府委托某一职能部门承担,如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为贸易工业部,美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为各州的州政府内的保险局,日本的监管机构为大藏省,我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实施监管职能还要靠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这些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范,由从业者共同遵守,达到自我约束的效果,各国和地区都有为数众多的保险联合会、保险协会和保险公会等不同形式的自律组织,有的是地区性的,有的是国际性的。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弥补政府监管行为的不足,并协调保险同业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秩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保险联合会、劳合社保险人协会、伦敦海上的保险人协会、日本的损害保险赔偿协会、日本的人寿保险办会、香港保险联合会等。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自1994年上海保险同业公会诞生以来,发展迅速,全国各地已陆续批准成立了多家保险同业公会,并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业公约。

二、师夷长技以自强,中国保险业应学习外国保险监管体制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主管机关或保险监管执行机构,依据现行法律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市场,实行的监督和管理。保险监管以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取得盈利,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保险监管能够确保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保险业的正常发展。保险监管的内容一般包括:审查准入,即对保险人的资格审查,保险产品及保险业务活动的管理,以及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监督。市场准入等问题直接涉及到一国的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而对保险人,包括对外国在本国经营业务的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监督,是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如期履行、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核心问题。它甚至可能危及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因此,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督一直是保险监管部门千方百计地进行有效监管的核心。从1997年中期,以泰铢贬值为开始的东南亚金融风波几个月时间内就扩展到韩国、日本、马来西亚、菲律宾及越南,并对香港造成冲击。这次震撼世界的亚洲金融危机究其原因。除了某些东南亚国家或地区不合理的经济结构及在国际收支已落后的情况下仍勉强维持高估的联系汇率制度以外,金融制度的不够健全和较为脆弱以及过早、过快的进行金融自由化,过早的开放金融市场,也有直接关系。痛定思痛,对于保险业的发展来讲,如何在稳固的逐步开放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我们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研究它们的保险监管制度。

1.美国保险监管体制:双重监管、适度放松

美国保险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以州保险局为监管主体,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以注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1)州与联邦的双重规定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与各州的法律管辖权的归属在许多方面都成为争论的焦点。美国保险监督法依其各州的权限而无定论,直到1945年联邦议会通过《麦卡论·佛格森法》,使管辖权的争论有了结论。《麦卡论·佛格森法》认为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在于州政府,而联邦政府站在监督的地位对全国必须采取统一管制,或者对州保险法加以充分管制。因此,保险公司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方面,应属于联邦管辖权。根据《麦卡论·佛格森法》,美国各州享有保险立法的权利,并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有权处理辖区内保险金额中的一切事物,有权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实行有效监管。在州法律及管理未能涉及的保险领域,在联邦法律适应。《麦卡论·佛格森法》划清了州与联邦之间的管辖权,但近年来,由于在州保险法的保险监督机制上可能发生限制竞争的阻碍作用,于是要求对《麦卡论·佛格森法》进行重估的意见已经不断被提了出来。(2)各州保险局和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

各州立法规定,美国的各州均在政府机构内设立了保险局,负责保险监管事物,保险局的局长成为保险监督官,目前在美国共有55个保险监督局,保险监管人员有9500多人。美国联邦政府也设置有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美国联邦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各司其职。为了对美国各州的监管体制进行协调和加快统一化进程,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该协会的成员大多是各州保险局的局长,协会的总部设在华盛顿,在纽约和密苏里设有分会。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的有关问题,并拟订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通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目前美国各州的保险立法虽然多达55部,但内容区别不大。

各州保险局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的监管主要采用两种方式: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频率为3至5年一次,检查的结果将送达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设有分支机构和有关业务的所有州政府的检查局。另外,各州保险局还建立了监管信息的通报制度,以便加强对保险机构监管的州际合作。美国的州法院通过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解释保险条款和规定检查保险局监管行为的合法性,这样能确保保险监管工作的质量,从而在保险监管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营业许可

美国各州的保险法都对保险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方式、最低资本、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等等。公司的设立必须首先通过州政府的批准,然后还要获得州政府的业务经营许可才能开业。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要求和标准要比其他类型的公司高得多,目的在于避免对保险公司名称产生误解,严禁企图成立保险公司发行股票而从中盈利,用来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各州审批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一类是境内公司,即总部设在本州的公司;二是境外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其他州的分公司;三是外国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国外的分公司。对这三类公司的申请设立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4)确保财务的健全性

对财务的健全性的监管,事实上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最低资本要求。各州保险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营业中,必须维持资本的最低限度。例如,在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经常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必须保有最终资本金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此外,必须抽出一部分最低资本金委托保管。

②责任准备金的累积规定。对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和累积,是确保保险公司的财务健全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为此,美国各州保险法依据全美保险监督管理协会拟定的标准责任准备金评估法,结合本州的实际状况,加以修正,将最低水准的积存方式,规定为年度定期方式。但是,基础率比保险费率设定所用的规定更为保守。近年来,由于万能保险等利率感应性保险产品的兴盛,如只对负债进行评估,无法充分确保支付能力,所以对资产的审核也加强了。

③投资的规定。在美国,依据各州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规定,从1905年到1970年,并没有进行大幅度的变更。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初期,在利率自由化和金融产品革新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投资风险似乎看起来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处于劣势,基于这种认识,相继进行了各州保险法的修正。在纽约州,1983年大幅度的放宽对人寿保险公司投资规定,以及包括经由子公司从事业务多样化的州保险法的修正。其中,投资规定的修正内容如下:放宽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认同对冲交易;股权投资的总额限制;原则上把投资总额限制在法定资产的30%以内;此外,放宽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但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站在同样立场的个人在类似状况下所给予的同样程度的关注,诚实履行其义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各州立法不尽相同。一般允许的投资方式为联邦政府债券和州、市政府债券、抵押贷款、企业债券、优先般和普通股等。

④禁止人寿保险的非寿险兼营。美国有些州同意一保险主体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和非人寿保险业务,但是财务上必须分开计算。不过,纽约州保险法却禁止寿险与非寿险的兼营。其他大多数的州则认为可以由母公司与其子公司分别兼营。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设立所谓的“上游持股公司”,将人寿保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视为关系企业公司加以持有,便能兼营人寿保险事业和非寿险事业。

⑤限制其他行业。美国各州保险法,像欧盟一样,表面上保险公司经营其他行业加以限制,但却有弹性的认可以其子公司来经营。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了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之外,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其他行业的子公司,但是,对子公司股票的取得限度,子公司和母公司的交易规定,并未考虑降低风险和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5)早期警戒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为了提高检查的时效性,并对财务的健全性实施有效的监督,设置了一种早期警戒系统。这种早期警戒系统是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年度报告书加以计算,以选出“必须监视公司”为目的的系统。当某公司通过此系统被认为是必须监视公司时,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将通知该公司的总公司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由该保险监督官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和限制期改正,以预防该公司陷入不能支付的状况。不过,近年来,万能保险的产品的出现,使人们开始对以静态的各种财务比率为基础的现行早期警戒系统进行重评价。

2.英国保险监管体制:奉行自由经营、侧重行业监管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显示出较为宽松的监管风格。长期以来,英国政府一直认为只要公众利益不受威胁,政府就无权干涉贸易活动。因此,英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自由经营、公众监督的政策,在政府管制和行业自律两个监管机制中更偏重于行业监管。但近些年来,英国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有明显的加强,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一些大公司的破产,反映出保险业监督管理力度不够,使英国政府意识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缺乏有效监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不得不改变过于松散的监管缺席;二是因为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在法律和管理上必须与欧盟其他国家实行一体化,英国的保险法应该符合欧盟立法命令的要求,将有关内容列入监范围。为此,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以便适应欧盟为协调各成员国立法所制定的各种管制要求。(1)英国的现行监管机构

英国1982年《保险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将确将保险监督管理权赋于英国贸工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贸工部的保险局来执行,贸工部保险局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能是:

①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申请。

②调查可能成为非法经营业务的公司情况。

③对于新提名的董事长、负责人、经理及主要代理人进行审查。

④审核授权公司提交的各种报表。

⑤必要时根据法律行使干预权。

⑥批准保险业务的转移。

⑦撤销营业许可证。

⑧按投资法的规定管理保险公司的投资活动。(2)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

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一定要事先申请经营业务的许可。未经贸工部核准的保险公司不得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则必须向贸工部提供下列资料:

①有关公司及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及主要代理人的详细情况。

②公司经营计划,包括业务来源、经营性质、安排再保险的原则。

③获准开业后前三年的业务规划,包括对资产负债的预测、收入和支出的估计和公司资产的说明。

④有关投资种类的详细报告、再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公司与经营人员、经理人、代理人之间协议的细节。

⑤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提交由精算师出具的确认其向贸工部提交材料起初性的证明书。

根据《保险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有股份保险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业务,实收资本必须达到或超过10万英镑,相互保险机构必须至少有2万英磅的资本,劳合社承保人至少向劳合社缴纳5万英镑的保证金。贸工部根据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是不批准答复。

如果是外国公司申请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其申请条件基本与英国本国的申请者相同,但这些外国申请者必须在自己本国已获得了保险经营的许可。对欧盟以外的申请者,除要求其在总部隶属国获准经营保险外,其主要人员必须称职,而且申请者必须在英国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并提存足够的保证金。完全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就能获准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3)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超过全部业务的60%,保险经纪人的作用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成为英国监管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经纪人监管的法律依据是英国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和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以及英国保险人协会的《实务法》。

在《保险经纪人法》中规定,所有保险经纪人,必须在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注册,具备注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根据保险经纪人法还制定了保险经纪人《行为法》,作为保险经纪人的行为标准,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行为法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按最大诚信原则和公正原则兼营业务,把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不能做夸大其辞的宣传,应该客观和独立地向客户提供保险咨询,向客户解释其所需要的主要保险险种的区别和保险费率,推荐最合适的保险品种。

1986年英国的《金融服务法》对寿险中介的管理作了规定。首先对寿险中介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界定。寿险代理人是只为一家寿险公司代理销售其寿险产品的寿险中介人。寿险代理人可以是兼职代理人,也可以是专职代理人。寿险经纪人是独立的寿险顾客,为投保人提供寿险咨询服务,推荐最合适的寿险产品,但其为客户购买的寿险产品不能只在一家寿险公司。寿险经纪人分为两类,一类经纪人经手客户保险费,另一类经纪人不经手客户保险费,只向客户提供咨询服务。《金融服务法》规定,寿险经纪人一定要向金融中介管理会提交所要从事业务的文件,包括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管理人员及主要雇员情况和业务操作规范的安排计划,另外,寿险经纪人还必须妥善记录所有的业务情况,以供客户查证和金融中介管理协会的定期检查。如果业务记录显示寿险经纪人与某家寿险交易的比例过大,则寿险经纪人的独立性就会受到质疑。《金融服务法》还明确指出寿险中介的佣金比率由金融市场自由决定,而不应承担行业协议对佣金比率的限制,但佣金比率不应导致寿险中间人对寿险产品产生偏见。(4)行业自律

在英国有各种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英国保险人协会、英国寿险组织协会、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这些自愿性组织在协调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以及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行业自律组织是成员自我管理,对成员不能行使强制行业管制措施,所以在管理力度上较弱。

3.法国保险监管体制:兼具准备主义和监督主义的特色

(1)监管的宗旨及监管机构

法国保险监管以保护投保人的基本宗旨。此外,法国的保险监管机制兼具准备主义和实体性监督主义两方面的特色,但从行政机构和1976年生效的现行保险法典来看,说其是注重实体性的监督主义也不会言过其实。

法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督通过财政部管辖的保险管理局和保险监督官来实施的。保险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核准保险公司的成立,监督对破产公司的清算及撤销营业许可证等。保险监督官是政府的高级官员,负责审查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责任准备金的提成,资产构成等内容,并将审查结果写成报告,提交保险管理局。(2)保险经营形态的限制

法国的保险企业按规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合公司、相互保险组合联合公司的任何一种形式来设立。但经营人寿保险的公司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这两种形式。此外,还有法国独特的企业形态——国有保险企业,这些企业作为营利公司和其他企业一样,遵循国家的监督以及按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条件加以课税,此外,经过特别认可的形态可以设立的外国保险企业。(3)投资规定

原则上以下资产不能作投资用:有价证券及视为有价证券的证券、不动产、贷款、证书及存款等。此外,此规定对投资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也有极为详细的规定:包括股票、不动产、贷款、存款合计金额占60%以内;小公司发行的股票、社员权证在1%以内;外国保险企业股票占5%;不动产占40%;存款占1.5%。(4)有关保险费率的规定

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包括营业费的范围,同时也是有关责任准备金积存的重要因素,对此法国的保险法典有极为具体的规定:预定死亡率必须使用特定的生命表;计付年金的预定利率为5%以下,对其他所有契约为4.5%以下的利率;预定营业费率。

4.日本保险监管体制:适应市场,逐步放松

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为保险业的最高管理者。在大藏省内设有银行局,银行局下设有保险部,具体负责对私营保险公司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工作。此外,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国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是咨询机构。

日本保险市场的特点是集中性,其保险市场掌握在为数不多的保险公司手里,与欧美市场上成千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的局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日本的保险市场又是一个国内优先型的保险市场,1996年以前,外国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国内市场,在日本市场的占有率也很低,日本保险管理当局对发放外国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仅对外国保险公司介人保险市场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且对那些已进入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在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条款规章方面也加以严格限制。然而,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修改《保险业法》为标志,日本开始了大规模的保险业制度改革在“重建保险业”的口号下建立面向21世纪的新的保险体制。(1)《新保险业法的修订》

1996年4月1日,日本颁布实施新的《保险业法》。新《保险业法》的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放宽限制,促进市场自由化竞争,表现为打破产寿险界限,允许产寿险公司通过子公司方式进入对方主要市场;调整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以及转制为股份公司;改革保险营销制度,在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代理人实行多重注册制度。

②撤销和放宽资金运营上限,使损害保险的费率逐步实现市场化和自由化等。

③正视经营安全,强调防范和预测市场风险。借鉴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预先警戒,扩大保险公司资本金规模,提高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限额,从3000万日元提高到10亿日元,以提高经营稳定性。同时取消了保险公司只有在破产时,才可消减保险金额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主动削减保险金额,调节负债比率,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

④要公正运作,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开始设立投保人保护基金制度,对接受破产公司保险合同的救助公司提供资金援助,目前产险公司投保人保护基金规模为3000亿日元,寿险公司投保人保护基金为2000亿日元。另外,为了提高企业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逐步做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和审议情况全部公开,加强投保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2)新保险监管体制的特点

日本正在建立的信贷保险体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①保险监管机构将监管工作的重点转为改事前归置为事后归置,由市场准入的严格限制转为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②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有实体监督形式的秘密主义改为公开主义。

③从注重对法人机构的监管开始转向同时重视对其分支机构的监管。

④从保险市场的相对封闭,政策保护转向相对开放,推动市场适度竞争。

⑤由保险业的产寿险分业经营转向产寿险通过一定方式相互经营以及保险与其他金融行业的相互渗透。

⑥由单方面重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转向逐步让投保人自主正确选择保险,并按市场原则自我承担更大的责任。

⑦对保险公司的严格保护政策转向允许破产,政府对于破产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援助,仅限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⑧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界限日益模糊,因此对这两类公司的区别政策开始转向统一,并引导相互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制。

5.加拿大保险监管体制:有特色的双重管制

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方面的监管。公司的设立,有依据联邦法获得开业执照和依据州立法设立公司的两种方式。1986年12月,加拿大联邦政府颁布了以“金融部门新方向”为题的报告书,其主要内容是:所有金融机构在扩大业务范围时应主要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随着业务范围的扩大,为了保护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应规定抑制自行交易,或者危险性的投资规则等。除设立严格的管制架构之外,还加强了政府对某方面的监督管理。根据此方针,涉及保险公司在内的各金融机构监督的公司法,从1989年至1990年间也得到了修正。(1)监督机构

加拿大的保险管理机构在联邦保险部和各州完全独立的保险部,与美国不同的是,联邦保险部管理外国保险公司及在联邦政府注册的外国保险公司,而美国联邦保险局只负责监管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各省保险部负责在当地注册和只做当地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联邦保险部注册的保险公司有时还需获得其所在省保险部的准许才能开业;所有的保险监督管理人员都是政府的文职人员,联邦保险监督官由联邦财政部指定,各州保险监督官由州财政部长指定。联邦保险监督官与各省的保险监督官没有上下级,即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原因在于他们管理的地区并不重叠。(2)联邦政府的监管

联邦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制,以《加拿大英国保险公司法》和《户外广告保险公司法》为主要依据。依照联邦法律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所有的外国公司,申请在加拿大开业,必须获得财政部长的认可。联邦法的规定主要侧重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履行约定的责任,以保证其财物的清偿能力。(3)州政府的管制

保险公司在各州获得营业许可后,需履行报告公司一般财务状况的义务,尤其为了报告其在州内的业务运作情况,必须提出年度报告书。然而,各省对在联邦注册公司的监督权却依赖于联邦保险部,州政府虽有检查权限也不可行使。保险合同内容由请省政府的保险部进行监管,即申请在该州内营业的保险公司,必须向州保险部提交预订销售的保障条款之副本。一往获得营业许可,以后所开发的新保险商品虽然没有事前申请的义务,但州监督官却具有定期申报的权利。保险公司对变额保险。变额年金条款等商品内容加以记述的文书和广告所使用的文书,以及团体信用保险的预测事故发生率等,有事前报告备案的义务。

对人寿保险的合同法,魁北克省以外的各州在细节上虽有差异,但现以《统一保险法》为依据立法。该法通常构成州保险法一部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指定受益人,以及有关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合同的手续作出了规定。(4)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

上个世纪70年代初期,各省政府修改人权保护法,禁止以性别和有无配偶等采取差别待遇。作为保险业的团体,加拿大人寿保险协会积极策动省保险法规定有关风险类别的规则,拟定的草案如下:

①不得以下列各项理由拒绝保险合同,或削减保险金额,而且对同一给付不能有费率差别:人种、家族、国籍、性别、有无配偶、年龄、职业等。

②不得以其他保险公司曾经对该保险人有独立的对待为由,拒绝签保单或销减金额。

另外,1980年加拿大人寿保险协会拟订了保护投保人隐私权的标准,这个标准依据联邦隐私权保护法的原则制定,内容如下:仅收集必要的资讯;告知投保人如何使用这种资讯;对资讯必须在能使此投保人确认的情况下长期保存;对该资讯的正确性采取必要的审查。

6.香港保险监管体制:政府管制、行业自律两手一起抓

香港的保险监管制度地区建立了,其主要目标是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偿付能力,维持保险市场的公平和自由竞争。香港保险业监管部门是保险业监理处,其编制为69人,处长为保险业监理专员,其职责就是执行、评估及修订保险公司条例,使香港持续有一套完善而又达到国际水平的保险监管制度,推动对投保人的保障和推动保险市场发展。

为了不断完善保险立法,维护保险行业的正当权益,推动保险业的繁荣,香港政府不仅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而且于1982年成立了保险业咨询委员会。保险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由香港政府委任,其中包括保险业监督官、政府财政司的代表、香港保险业协会和两家保险总会的主要代表。保险业咨询委员会的成立加强了保险业的决策咨询,积极地调整了香港保险法规的出台和保险政策。

香港政府同时采用实施政策强制监管积极主张和推广保险行业自律。自律监管制度为香港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创造了条件。香港的保险自律组织主要有:香港保险业联合会、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和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这三个机构协助香港政府加强了对香港保险业的监管,不仅对保证保险市场的运行、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提高香港在国际保险市场的地位,巩固和发展香港作为亚太地区保险中心的地位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中国保险业监管分析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宣告成立,这是保险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机制将得到进一步完善。这一改革措施不仅有效地解决了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体制所存在的与生俱有的监管力度相对不足等问题,而且也在某种意义上重新界定了我国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保险管理体制属“财政型”,即“财政的保险”,在八九十年代保险管理体制属“金融型”,即“银行保险”。从实践看,这两种保险管理体制都给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因此,这次保险管理体制改革强调保险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提高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一定会有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符合保险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只能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建立其监管任务、内容和原则等。因此,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不会改变。

在我国保险业二十几年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属于政府行为,保险监管意义和必要性名存实亡。

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因而打破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具有客观必要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要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讲,确定这一法规有一个基本目的就是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业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金资产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金的特殊性并难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处于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其弱点和不足。当市场不能够在完全竞争模式下运转,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①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不付出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经济的好处。③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解,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④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的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是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减少另一方的信息作为代价取胜,发生遏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根据我国保险实践,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个人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逆向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少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那么保险监管能够做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干预经济这一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言,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建立法律体制;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言,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引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有:①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②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③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④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化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展程度也较低,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给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管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使保险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过分强调政府的调控职能,而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避免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要求政府在保险业中的功能也需要从主管机关向监管机关转变。这一转变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政府要转变“既当裁判,又下场踢球”的格局,不能直接经营企业,这一点,通过国有保险公司——中保集团的改革体制,已初步得到解决。其次,政府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抓大放小,集中精力管好市场失灵的领域。保险监管只管市场失灵的领域,实际上是市场和政府的合理分工,不仅不是削弱政府监管机关的权力,相反可以强化保险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效率。可见,市场和政府是互补式保险监管的基础。

国际上通常把不同国家的监管方式分为三种:一种是公告方式。即国家放手保险业,不执行任何直接管理,而是仅仅把保险业的资产负债、营业结果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布。这种方式适合于保险市场高度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只有在保险人严格自觉按规定经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知识有较深刻了解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第二种是规范方式,又称准则主义和形式监督主义。是由法规制定保险业经营的诸种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这种方式不像公告方式那么宽松,但监管方式也仅限于形式,它适用于保险市场成熟,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世界上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和地区不很普遍。第三种是实体方式。系国家制定较完善的保险法规,而且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拥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方式较前两种方式严格,它适用于保险市场不成熟或趋于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目前,很多国家采取这种方式。

选择监管方式,取决于本国的保险市场定位。目前,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初级阶段,只能选揉实体监管方式。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监管经验不足,所以监管方式还处于跟进型管理阶段,或称作事后督查或属于不成熟的实体方式。

事后督查式是指保险监管机构被动地在保险市场发生问题时进行处罚、督促改正,从而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①保险监管规则不完善,制定的规则基本上是亡羊补牢式;②国家监管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是很明确;③监管的内容狭窄,手段单一;④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没有完全树立,有禁不止的情况仍有发生。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方式同样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应采用事前引导型和事中监控相结合的方式。事前引导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应在深人调查研究保险市场后,作出科学的战略决策,引导保险市场向预定的方向发展,并事先制订出规则来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事中监控型是保险市场在可控制的运行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偏差作出监控,并及时作出决策,而保证保险市场按照预定的方向发展。只有这两种方式共同配合,灵活运用,才能维护保险法规的尊严,使保险合同得以合理实现,还能减少某些权力机关因对保险缺乏了解,有意无意施加压力的现象。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如何使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为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任务和目的简单地界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地位是平等的。

四、中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有三: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理;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管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的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为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实际操作时意义不大。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属部门的若干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这个目标才是通过监管所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而差异显著,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在我国谈保险市场竞争,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建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是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不能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从保险监管目标来说,问题主要在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和阶段,如何建立一个时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也就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自身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用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公司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损失,同时应使被保险人应纳尽可能少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当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转向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3~5年)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保险机构的稳定性;培育市场。其理由是:①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很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不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②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体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③当前我国保险业已进人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就,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息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④监管体系势必更加完善。无论是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从目前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从未来发展看,这种中资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明显防止我国保险业发展。

下面详细谈谈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任务(1)维护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保险市场有效运行的保证,因此,保险监管机关应当将不正当竞争作为监管的首要目标。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形式有:利用行政手段垄断市场;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广告、信息;诋毁竞争对手,窃取竞争对手的技术机密,侵犯竞争对手的专利权;倾销等。从国际经验看,垄断是破坏竞争秩序的最大敌人。因此,发达国家都将反垄断作为维护公平竞争的首要任务。由于垄断企业缺乏改进管理、降低保险价格、提高保险质量的动力,垄断的最大受害者不是被垄断企业,而是消费者。因此,必须站在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看待反垄断的意义。(2)保护消费者利益

保险商品属于无形商品,有其特殊性,消费者不能像挑选有形商品那样,在事前有效率地识别其品质,并且,保险的产生过程是在消费者预付保费以后开始的,保费就成了消费者在保险公司的“人质”,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如果让所有消费者都来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运作,不仅在技术上困难重重,监督的成本也非常高,因此,需要保险监管机关代表消费者进行监管。(3)维护保险机构的稳健性

保险公司是社会信用链条的重要一环,保险公司倒闭的影响面大,严重时危害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全性,并且,保险公司所承受的风险是潜在的、动态的,通常要经过一定时期的累计后才能显露出来,在危险爆发之后进行救助就比较困难。因此,保险监管机关需要建立动态的风险预警机制,尽量在事前防范风险,这也是国际金融界从1997年以来在亚洲金融危机中获得的教训。但是,维护保险公司的稳健性,不等于承诺保险公司不破产,破产是促进保险公司谨慎经营和优化存量资产配置的机制,即使是监管体系发达国家,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破产机制,将低效率保险公司淘汰。因此,保险监管机关维护保险公司的稳健性的焦点不是保护保险公司不破产,而是通过偿付能力的动态监管,帮助保险公司发现潜在的风险。风险防范并不能消灭风险,风险和收益的稳健性原则表明,承担风险是企业盈利能力的一个重要来源。(4)培育市场。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失灵”除了与发达国家市场有共同的形态以外,还有一个特殊的形态,即市场发育不健全。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还肩负着培育市场的使命。培育市场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培育、人才的培养和竞争规则等方面的基础建设。在培育市场主体方面,目前监管机关应当给新公司多一些扶持,对于偿付能力强、经营规范广的公司,可以加快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速度;在人才培养方面,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培养熟悉保险市场、保险公司管理和法规,能够驾驭21世纪竞争格局的企业家、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在市场规则方面,虽然有了《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则,但是,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失灵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即使非常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都是规范的,也不可能绝对保证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不破产。因此,保险监管的目标和任务不能简单地定位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上,如果把保险监管仅仅视为合法性、合理性的监控活动,显然违背了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也是与国家干预保险经济行为的经济职能相违背的。

五、怎样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的实践表明,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本人提出“突出一个导向,抓住一个特点,构建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的保险监管思路,以供参考。所谓“突出一个导向”即通过监管的手段把保险公司从盲目追求规模引导到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轨道上来;“抓住一个重点”即保险监管的重点要从合规性监管转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构建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构建国家宏观监管为主体,以行业自律为辅助,以企业内控为基础,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1.突出一个导向,树立效益观念

这几年以来,我国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等问题相继显现,这与一些保险公司缺乏效益观念、不计成本的盲目追求规模是分不开的。大家知道,我国保险市场过去长期处于垄断封闭状态。一方面,厘定的保险费率远远高出应有的市场费率;另一方面,大量保险资源尚未开发。保险市场一经开放,市场的巨大潜在资源和高获得水平,造成只要抢先占领市场就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局面。在这种市场条件下,保险公司自然都把重点放在扩张规模、抢先占领市场上。然而,市场发育到一定程度后,由于参与竞争的主体增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变得相对饱和,在保险公司粗放式经营和多数客户对保险仍处于初级需求的情况下,各家保险公司获取业务的最有效手段就是给客户价格优惠,结果费率越来越低,甚至出现了竞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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